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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2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 部分均撤銷。 謝宗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嗣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扣案第 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部分,則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 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合先 敘明。 乙、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24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 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 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 2、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 均主張被告於查獲後有供出上游綽號「嫂子」之高雄工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至175、199、217至219頁)。惟查,被告雖於偵審中 供出上游綽號「嫂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卷一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配合警方借詢及指認 南下交易之路程、汽車旅館,惟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聯繫用 手機已由配偶轉賣通訊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雖檢 警仍在偵辦中,然於原審仍無從查證該上游之真實身分,有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493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9頁);另本院審理中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嫂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警察局及 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綽號「嫂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 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 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5、225、23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至2年6月,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驗前純質淨重已達107.86公克,倘流 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分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 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 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 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 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 ,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 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 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24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 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 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 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 ,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販售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並完成 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柏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72、249至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50至25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審判程序及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826卷【下稱 偵卷一】第211至212頁,原審卷第65至68、220、327頁,本 院卷第172、248、2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賈志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3至122、206 至207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 、謝宗遠與賈志文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手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9 、44至61、133、135至138、163至165頁),且扣案白色晶 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41.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 7.86公克,取0.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41.86公克),亦有 該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證(見偵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 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 情有利可圖,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其取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審中雖自承其所販賣予證人賈志文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綽號「大胖義」之人等語(偵卷一第21 1頁反面;原審卷第66至67頁),警方因而對綽號「大胖義 」之毒品來源郭滄豐發動調查,於112年9月11日以警羅偵字 第1120027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 年5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20014429號函暨所附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調查筆錄及照片、該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 03049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至149、319頁),惟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因指認毒品上游而於112年 5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2月底、3月初共計5 次向郭滄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然附表所示之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時間則分別係於111 年1月7日、3月8日及4月21日,是被告雖供出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郭滄豐,然其所述向郭滄豐購買毒品之時間遠晚於附表 3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附表所 示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就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均不相符。又如上所述,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向刑事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是 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 警察局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 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 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 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5、231頁) ,是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非 可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賈 志文,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性及犯 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 形自是有別,且其終能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偵審中詳為 描述毒品來源,並全力配合警方追查指認毒品來源,且始終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後,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 罪沒收】部分): 1、原審就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及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 為5萬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卷一第171頁),惟參諸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4月21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問:謝宗遠稱當時1兩安非他命是5萬多元,你所 說的價格有誤,有何意見?)沒有那麼貴,我跟他購買,多 少錢也是他在講。」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供述 本案之販賣毒品金額,核與證人賈志文上開供述內容顯然不 一,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衡諸本案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證人賈志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犯行,且均證稱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證 人賈志文對於購買毒品金額應無故意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是 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依證人賈志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認定賈志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5萬元,並據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罪分別為5萬元,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之金額分 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已如前述,核與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 5萬元相較,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顯然小於原審認定金 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犯罪所得 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 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所 處之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 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 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 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 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本次為求攫取販毒利益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3、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248頁),並與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已如前述,是如 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月7日23時至24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1年3月8日2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8千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1年4月21日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旁之小公園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4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6-202411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華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4、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法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 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 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5條。 (二)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 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 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一般國際貿易之出口報單,非供我國營業人作為原 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者,並非會計憑證,僅屬業務文書。 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優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形式上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生效,修正前之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 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 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因前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正結果,致實際上已擴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處罰對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被告既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仍應以正犯論。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出口報單部分)、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述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而為申報行為時,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然其既係優爾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與具 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同為本案犯行, 被告與侯捷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行人員填製不實之出口報單業務文書,以遂行其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業務不實 之文書行使,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時間,連同不實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構申報而詐取退 稅款;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各係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且具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應認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均僅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起訴,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優爾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出口報單提出行使等語,應認已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僅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7、4 6頁,本院卷第53、7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理退 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明顯有別,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 假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 及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 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78頁)。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 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分別為民國103年11 月14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2日, 各次申報日期均相隔約1個月,且退稅金額及退稅匯入帳戶 ,亦均非完全相同,是上開各次申報退稅行為,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屬被告出於單一 犯意,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 續犯,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4次申 報出口辦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主張係成立接續犯一罪,自不足採。㈡另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假 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 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出口報單明細 編號 出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出口對象 離岸價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103年2月5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12萬6,651元 2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4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848萬1,393元 3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7日 同上 1,078萬8,218元 4 00000000000000 103年11月4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6萬3,714元 5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415萬7,612元 6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17日 SUPREME IMPEX AGENCY 974萬4,535元 7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重慶千田利貿易有限公司 1,014萬8,490元 8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5日 同上 806萬7,757元 9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同上 605萬6,416元 10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797萬6,145元 11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856萬2,716元 12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2萬6,166元 13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9萬3,848元 14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6日 同上 823萬8,430元 15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9日 同上 879萬0,045元 16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1日 CHONGQING QIANTIANLI TRADE CO.,LTD 362萬9,588元 17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3日 同上 502萬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日期 退稅日期    暨 兌領日期  退稅金額 退稅匯入帳戶 1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15日 96萬3481元 優爾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5日 120萬5817元 同上 3 104年1月15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6日 247萬9152元 優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2月12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6日 85萬1424元 同上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33-20241126-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欒照明 杜志強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 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欒照明、杜志 強(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詹○表 、吳○家、潘○穎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6,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及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受詐欺 部分,被上訴人等均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該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重附民上-1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IH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RATIH(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63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 洗錢犯行,自以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未有恰。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第44、63頁),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陳怡 如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4、63頁),堪認被告犯後甚 有悔意,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2萬元7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查被告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並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是其來台有正當事由,被告雖因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 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主觀犯意 僅止於未必故意,惡性非高,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犯罪 紀錄,目前仍有固定之工作,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 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9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民(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聖 斌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入海洛 因,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 0○00號,綽號「阿猴」之王昭基住處,由同案被告謝聖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予王昭基,因王昭基對於海洛因之品質不 滿意而交易未成,王昭基即將海洛因交還同案被告謝聖斌, 被告陳建民、同案被告謝聖斌即步出上開住處外,嗣經警據 報前往攔查,自同案被告謝聖斌隨身之手提包及上述車輛前 置物盒內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共計毛重159.52公克,純質 淨重133.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4.6 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電子湯匙秤1台、分裝 袋1包等物。因認被告陳建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之陳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 昭基住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 未成,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 同案被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意圖,是案發前 一天同案被告謝聖斌說王昭基住院,友人陳秋水委託我到宜 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就讓我搭便 車,當天晚上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他來宜蘭就是要賣毒品給王 昭基,以前他販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有無成功都會給1萬元,我沒有跟同案 被告謝聖斌要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案發當日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到王昭基家,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 斌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餐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 有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 無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我是受朋友託付去醫院看 王昭基,我不是去那邊賣毒品,那天王昭基住院,我是搭便 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購毒者王昭基證述「我覺得陳建民似乎與整件事無關」等語 ,其也不記得被告有到他家,這些證述對被告有利;且同案 被告謝聖斌雖有多次證述,惟就不利被告之證述欠缺無補強 證據,而就有利於被告證述與證人王昭基證述相符,與王昭 基接洽之人為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沒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昭基住 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未成, 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同案被 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訴意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警卷第15至16、19至22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112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30至1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證人王昭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45至46頁,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 1頁、第81頁至第83頁、訴緝卷第191頁至第201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30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0810號(見 偵卷第4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 大藥字第105012057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 、現場及扣押照片(見警卷第38至52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件案發過程,觀諸卷內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 1、證人王昭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 。案發當日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來陽明醫院找我,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朋友介紹他來問我需不需要海洛因,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我沒錢,後來我跟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回 我家,我們3人一起在廚房的時候,同案被告謝聖斌拿出3至 4塊海洛因讓我檢視,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說我星期一再給 他錢,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不行,就收起海洛因走出門外,旋 即為警查獲,過程中都是同案被告謝聖斌跟我接洽,我覺得 被告似乎與整件事情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陳述實在,我只認識同案被 告謝聖斌,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謝聖斌沒有跟我說是哪個朋友 介紹來問我是否需要毒品,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記得被告 有一起來我家,我警詢時說被告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醫 院找我,可能是聽到同案被告謝聖斌說被告在外面等,所以 我就認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191至194頁),是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可知同 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之過程中,與王昭基接 洽者,自始至終均為同案被告謝聖斌,縱認被告或有在場, 然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先證稱:本 件遭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我所有,我會一次購買大 量毒品施用,如果有朋友要買的話,我也可以賣給朋友,從 中賺取差價。我於案發當日是經朋友介紹要我拿毒品來給綽 號「阿猴」之王昭基驗貨,看王昭基需要多少,價格再當面 談,但王昭基施用後跟我說我的海洛因他不合適,所以我把 海洛因拿回來,後來為警查獲。被告陳建民有跟我一起去王 昭基住處,他在客廳看電視,我跟王昭基在旁邊餐桌討論及 施用,我要來宜蘭之前並沒有跟被告說交易毒品的事情,所 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跟王昭基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 第1至4頁);再於同日警詢中改證稱:之前被告曾跟我提過 王昭基有在施用毒品,案發前一日被告在臺中時,又問我說 如果他有幫我介紹向我購毒的對象,我可以給他多少報酬? 我跟他說如果有交易成功,我就給他1萬元,被告就說要幫 我介紹住在宜蘭的王昭基購買毒品,所以我跟被告就從臺中 一起來宜蘭過一夜,隔天再由被告帶路前往王昭基住處,後 來因為我跟王昭基未有毒品交易,所以就沒有給被告任何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再改 證稱:我遭扣案的海洛因是104年12月10日晚上在臺中市○○ 區○○○○道○○○○號「阿安」之男子購買,當日是「阿安」跟我 說宜蘭有1名「阿猴」要購買海洛因,問我要不要去接洽看 看,我就跟他購買海洛因準備去宜蘭找王昭基連繫交易海洛 因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104年12月13日偵查中先證 稱:我到宜蘭找王昭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阿安」聯絡的 ,被告跟我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我跟被告在客廳,我拿海 洛因給王昭基,王昭基到房間去試,我不知道他怎麼試,後 來王昭基覺得海洛因品質不好,就把海洛因還給我,我跟被 告走出王昭基住處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同 日偵查中改證稱:當時被告剛好要來宜蘭看住院的朋友,所 以就跟我一起到宜蘭,是被告開車載我到宜蘭去找王昭基, 被告不知道我要賣毒品,我跟被告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進 去後被告在客廳,我隔著一個電視牆在廚房拿給王昭基,我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警詢中我會說被告介紹我去跟王昭 基接洽是因為警察一開始不相信被告不知道,還以為被告是 金主,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將「阿安」供出,我這樣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被告先離開,怕他出去會跟「阿安」說,我於警詢 中所述不實在。我於案發前一日有跟被告說我要賣海洛因, 被告就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9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前一日我在友人家遇 到被告,被告要我陪他來宜蘭,被告說王昭基也有在施用海 洛因,我在當晚投宿宜蘭的汽車旅館時才想說要賣給王昭基 ,我之前都不認識王昭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說他要1萬 元,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被告1萬元 ,被告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王昭基成功的話,這1萬 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於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我來宜蘭 是因為被告要來看王昭基,因為我有汽車,所以就由被告開 車載我來宜蘭,我原本只是要陪被告過來,是在醫院時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是因為王昭基知道我有在施用毒 品,身邊都會帶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再改稱:被告知道我來宜蘭就是要交易海洛因,我先前說在 醫院時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是因為我以為王昭基問我 時才是正式要交易毒品的時候,「阿安」有先幫我聯繫王昭 基,被告載我來宜蘭,被告在臺中時就已經知道我要販賣海 洛因,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要幫我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 品質不錯,希望王昭基購買,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時,被告確 實有在廚房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82至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到宜蘭看王 昭基,順路載我,我知道王昭基要購買毒品,原本被告並不 知道我要販賣海洛因,當時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有我、被告 、王昭基跟另一名王昭基的朋友,被告有跟王昭基說我的毒 品品質還可以,但後來我跟王昭基的毒品交易未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1萬元。根本沒有「阿安」的存在,當時是因 為員警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想供出上游才說是「阿安」 。我不是一開始就準備賣毒品給王昭基,是到醫院時得知王 昭基想要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才會去王昭基住處給他看毒品 ,當時被告在客廳,我是隔著電視牆在廚房那裏給王昭基看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確實有跟被告說販賣 毒品成功要給他1萬元報酬的事情,但被告沒有回話,我以 為被告答應,我不知道被告願不願意。1萬元是案發前一日 我借給被告打電動的錢,並不是販賣毒品的報酬。沒有人介 紹王昭基跟我購買毒品,是我跟被告到醫院的時候,王昭基 跟我們說想購買毒品,我想說王昭基願意買的話,被告欠我 的錢就可以抵銷,我的意思是如果我有成功販賣海洛因給王 昭基,就算被告沒有任何作為,我也會給被告1萬元,關於 案發過程以我今日所述為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5至200 頁),是觀同案被告謝聖斌上開所述,關於其為何與被告一 同前往宜蘭、何時起意販賣海洛因、被告是否及何時知悉其 欲販賣海洛因、是否經他人介紹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毒品事 宜、其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情, 前後供述顯有齟齬,是其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3、另依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 宜蘭是因為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生病的朋友王昭基,剛好 我的車輛在維修,所以陳秋水委託同案被告謝聖斌載我前往 宜蘭,我當時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有攜帶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去王昭基住處,當時我在廚房,同案被告 謝聖斌跟王昭基在餐廳談交易海洛因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 去探望王昭基,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是要去找王昭基交易 毒品,我沒有介紹王昭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購買毒品,是在 案發前一日我有問同案被告謝聖斌之前陪同他到宜蘭接洽毒 品交易的酬勞,同案被告謝聖斌說差不多是1萬元,但我並 沒有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要酬勞,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身 上攜帶毒品之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供 稱:當時是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王昭基,我就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共同前往宜蘭,途中同案被告謝聖斌先帶我去嘉義補 貨,當時有跟我說要去宜蘭找王昭基交易毒品,我們先去醫 院找王昭基,後來同案被告謝聖斌跟王昭基說有事要談,所 以就連同看護4人一起回王昭基住處,進去後我就在廚房弄 水果,他們在餐廳,廚房跟餐廳中間隔著裝潢的牆,他們大 約談3分鐘左右就出來了,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 至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案發前一日經陳 秋水委託到宜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 ,就請同案被告謝聖斌讓我搭便車,當天晚上我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一起在汽車旅館住,期間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以前他販 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1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要上開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當時我才知道同案 被告謝聖斌來宜蘭是要販賣毒品。隔天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 一起去王昭基住處,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斌 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飯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有 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無 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1至1 32頁)。 4、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被告於同案被告 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告何時知悉同案 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述均有不符,且 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案被告謝聖斌係 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被告、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 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共乘一車,被告 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 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有 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容,可知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並 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海洛因,自難認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 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就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不一,自無法認 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其向王昭基推銷 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原審105年度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之證述,因與其 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供述、證人王昭 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依據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 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 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依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易是否成功,都 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5、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僅能證明員警於案 發當日在同案被告謝聖斌身上及甲車上扣得之物品為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 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謝聖斌於法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 告陳建民在案發前,與證人索討介紹阿猴購買毒品,將給予 新台幣一萬元報酬之事,嗣被告始帶同謝聖斌前往王昭基住 處交易毒品,此有112年12月19日如下所述之之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對此部分竟認被告與謝聖斌並無犯意聯絡,其認事 用法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誤,茲將審判筆錄節錄如下:『…檢察官問105年6月2 1 日你於審理時稱,賣海洛因之前,你和被告有去旅館?證人 謝聖斌答對。去哪家旅館,我忘記了,旅館在那裡,我忘記 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說陳建民要壹萬元,這是在汽車旅館講 的,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陳建民現金 壹萬元,陳建民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阿猴成功的話, 這壹萬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有無此事?證人謝聖斌答有。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到了阿猴家,是在什麼地方談論海洛因買 賣的事情?證人謝聖斌答在阿猴家的廚房。檢察官問當時有 幾個人在?證人謝聖斌答四個人在,我、被告、王昭基、還 有另外一名王昭基的朋友,名字及綽號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106年2月8日法院審理時,你有說「陳建民也確實有在猴基 家的廚房跟猴基講」,是講什麼內容?證人謝聖斌答我們在 談論毒品的好壞,被告也是講購買毒品,被告跟王昭基說我 的毒品的品質還可以,但是後來因為我們買賣不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壹萬元的問題。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故意誣陷在 庭被告?證人謝聖斌答我不用故意害被告,後來我們買賣沒 有成,應該跟被告就沒有關係。當初我會承認本案的事情, 是因為我怕王昭基會主動供出我,所以我就自己自首。…』。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綜觀上開 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 告何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 述均有不符,且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 案被告謝聖斌係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 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 共乘一車,被告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 案被告謝聖斌有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 開證述容,可知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 洛因事宜時,並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 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 ,有何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 昭基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 不一,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 其向王昭基推銷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 之證述,因與其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 供述、證人王昭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 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 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至依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 易是否成功,都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 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7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克明為李淑燕之弟、陳均平則為李淑燕之同居男友(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選定為李 淑燕之監護人),李克明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 7號民事判決移轉予陳均平【下稱移轉所有權案件】)係李 淑燕名下所有,及李淑燕於104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 日常事務均由陳均平協助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李淑燕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非經他人詳加 解說,難以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 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淑燕之證件及印章 應由陳均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李淑燕對其之依賴、信任 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往桃園○○○○ ○○○○○(下簡稱中壢戶政所),以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由李淑 燕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補發國 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變更 後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克明持前揭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並誘騙李淑燕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 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使該 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李淑燕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李克明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 利益。嗣因陳均平為李淑燕辦理手機續約時,發現李淑燕之 身分證無法使用,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李克明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 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欄」、「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 「發票人欄」盜蓋前揭李淑燕之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刻 李淑燕之印章並蓋用,應予更正),及在「發票人欄」偽造 李淑燕之簽名,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25日 、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109年5月28 日於陳均平對其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後為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其訴訟代理 人當庭提出而行使之,以主張其對於李淑燕具有950萬元之 債權,足生損害於李淑燕。 三、案經陳均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 均主張:告訴人陳均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供述、 告訴人109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9年5月14日民事 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告訴人109年6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李淑燕 簽名文件影本、告訴人109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告訴 人109年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告訴人109年12月11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案況大事紀錄片(時間軸)、告訴人108 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與被告委任律師吳善輔LINE 對話內容擷圖及告訴人113年6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304至309頁),惟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03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8、304至312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害人李淑燕(下逕稱其名) 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李淑燕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李淑燕 之姓名後,委託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向中壢地政所就系 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予己,且自行填載及簽署李淑燕之署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李淑燕是在有意 識狀況下,於107年4月23日與我一起前往中壢戶政所,同 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亦係在有意識的狀況下辦理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為我與李淑燕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她有欠我錢,總數是950萬元,所以她同意設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授權我於107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原判決參考李淑燕自109 年3月23日起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推論107年4、5 月間李淑燕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李淑燕上開聯新國際醫院 就醫之紀錄及函文僅能證明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在聯新 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時,其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以及 即便往後繼續治療其失智症仍難以進步或痊癒(亦即僅能 證明及判斷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起往後之意識能力狀況 ),參以老年病情變化極快,無法據此反推去證明李淑燕 於2年前之107年4、5月間的意識能力狀況。2、李淑燕雖 於105年3月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懷疑有失智情形,且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接受 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惟依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李淑燕至少到107年10月16日,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①卷內李淑燕於106年 11月30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足見李淑燕於10 6年11月30日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 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②李淑燕於107 年4月 23日親自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於承 辦人員吳玉輕詢問時均能瞭解問題意思並回覆。③觀諸告 訴人陳均平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證人即李淑燕之胞弟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 7年8月間與李淑燕聚餐時會與被告、李志明閒聊,其意識 狀況清楚等語。④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在見證人許連 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 意終止借名登記。⑤證人即當場見證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士陳 美娥,明確證述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 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⑥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 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 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 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可證李淑 燕於107年4、5月間之意識能力係屬正常。⑦告訴人於108 年6月24日執其於107年10月16日與李淑燕所簽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淑燕返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身為李淑燕同居人,不僅未向 法院陳報李淑燕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法 院亦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8年7月3日將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仍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3、細繹李淑燕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檢查 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各項目情形,可 見除記憶項目為中度外,其餘項目至多為輕度,而攸關意 識能力之「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亦僅為輕度。且其病歷 資料亦未記載李淑燕有何意識不清,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 意之情形。又證人李志明於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16日 與李淑燕接觸時,依其觀察李淑燕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又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可參,且失智症 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 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而告訴人雖指訴 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 然不足,惟告訴人卻於時間更後之107年10月16日,在見 證人許連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證人即見證陳均平與李淑燕於 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 士陳美娥,也證稱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 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且李淑燕於那段時間都還可以跟 友人去跳舞,當天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的過程就跟一 般當事人簽約無異。倘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 症致其精神狀況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則李淑燕豈會於10 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簽 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遑論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 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 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 可見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4、原判 決認定李淑燕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 又採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可有意識地用簽名、按捺指印表達己意以簽立文件,推 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5、告訴人 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1、李淑燕於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7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另於106年7月21日、106 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精神內科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 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同日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親自在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潦草之姓名,且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旁書有「(當事人無法完整簽 名)」之註記,經戶政承辦人員吳玉輕登記核發完成,另 中壢地政所於107年5月30日收受由梁碧茵代理辦理之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書備 註欄均蓋有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變更之印鑑章及指印, 並均檢附107年4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7年4月23日補 發之李淑燕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分別檢附蓋有李淑燕印鑑 章及指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有李 淑燕印鑑章及指印,並由被告簽署李淑燕姓名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而經地政承辦人員劉曉雲登記在案。又告訴人前 以其與李淑燕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淑燕名下,嗣其與李淑燕於107年10 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李淑燕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李淑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另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 告與李淑燕之債權,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關 係,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房地登記於李淑燕名下 ,故所為設定登記屬有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 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告 訴人給付400萬元、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 登記為條件調解成立。另李淑燕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臺 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檢送之 病歷資料、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 0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8、187至209、155至183 、105、109至127、297至299頁)、107年4月23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 8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29至235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 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 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 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 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   ①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李淑燕於102年至105年3月7日間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 ,於104年12月21日回診時,主訴「說不出要說的話、雙 手會麻」及「手會抖」,經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及 認知功能障礙之量表評估(CASI),其105年3月7日MMSE 量表檢測結果為21分(滿分30分),CASI量表檢測結果為 66分(滿分100分),懷疑有失智情形,故綜合各項檢查 ,顯示其當時疑似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與巴金森氏症。前述 就診期間其仍可與旁人進行一般日常對話(惟係在家屬陪 同情形下),阿茲海默症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 ,而105年1月18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結果為記憶 力(Memory)為1(即輕度)、定向力(Orientation)為 0.5(即疑似退化)、判斷與解決問題(Judgment and Pr oblem Solving)為0.5、社區事務(Community Affairs )、居家嗜好(Home and Hobbies)、個人照料(Person al Care)均為0(即正常),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7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心理 學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原審卷二第109頁)。   ⑵李淑燕於106年7月21日、同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 接受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2次就診之 病情摘要記載「主觀描述:桌上有杯子但找不到,找很久 才看到,有2次附近公園迷路找不到家,老花眼鏡放在櫃 子裡」,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內容記載「記憶力減退,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 (CDR)之記憶項目為2(即中度),定向力、判斷與解決 問題、社區事務項目均為1、居家嗜好為0.5(即疑似退化 )、個人照料為0,有上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 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 26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   ⑶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心 智測驗結果,心智量表分數(MMSE=4,重度認知障礙), 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2,中度),診斷為中度到重度 失智症,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⑷揆諸李淑燕上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 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 ,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 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 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 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 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 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 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 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 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 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 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 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 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 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 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 明。   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 於102年間買的,當時我在臺灣的錢不夠,很多錢要從大 陸匯回來,所以我當時都在忙這些事,房子弄完以後沒多 久李淑燕就開始有失智症狀,就怪怪的,她會重複問問題 ,例如我跟她說等一下到SOGO對面吃飯,她過一下又問要 去哪裡,我已經帶她去了,她還問要去哪裡,我才開始帶 她去看病。最早在長庚看,長庚一直沒有跟我們確診,一 直告訴我們說她是認知功能開始持續有障礙,去完長庚之 後,我們也有去榮總,說實在的反正這種病是不可能治好 ,因為我們在中壢,所以就近到聯新醫院,現在固定3個 月回診,之前她就已經開始慢慢有健忘、認知功能下降, 她會說忘記我們住幾樓,可是有時候又會記得,她的病情 就是反反覆覆、時好時壞,又比如她看電視亂按遙控器, 電視就當掉,這種頻率越來越高,但有時候記憶又蠻清楚 的;李淑燕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是我在保管,其實她本 身不管事情,在大陸時我們有房子出租,她就是收一收房 租而已,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對於李淑燕的情 況越來越嚴重所有過程他都很清楚,因為當時大家親如家 人,我家裡的鑰匙都給他,被告在與我的對話(見他字卷 第83頁)中提到李淑燕已經弱智笨拙,是因為當時李淑燕 病情越來越重,被告的房子很小她也搞不清楚,所以被告 就講她弱智笨拙;我在偵訊時曾表示每個星期日會去中央 大學,有一次李淑燕指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地政事務所 ,我們經過門口時,她就一直拍我指著那個地方叫李克明 、李克明,那時天氣很熱,我只記得應該是在暑假,因為 這件事情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因為李淑燕的手機到期要重 辦,去辦時才發現身分證怎麼不能用,去戶政事務所才得 知身分證被換掉,事後想想才知道是印鑑章,所以她新的 身分證跟遭被告換掉的新印鑑章,我到現在都沒看到過; 就我對李淑燕的理解很簡單,她當時有時候連自己住幾樓 都不知道,可是很奇怪她的病情時好時壞,更重要的是對 新的事物搞不清楚,可是舊有的事情她都很清楚,這樣一 個人怎麼可能去搞一個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還搞一 個預告登記,但是因為被告是她信任的弟弟,她那時候真 的已經沒有什麼辨識能力了,當弟弟要帶去做什麼她都說 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後來發現她去抵押權設定2, 000萬元,她當時哭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說不知道身 分證、印章都改了,所以後來講到借名登記,我當然是確 認她瞭解終止借名登記意思才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 我只能說那個時候被告也在幫忙照顧李淑燕,都是自己的 親人,至於系爭房地被被告拿去抵押權設定,李淑燕當時 很SHOCK,後來有一系列談到還好有做借名登記這件事, 李淑燕都是很清楚,都說趕快辦把房子拿回來。借據在系 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沒有出現過,到高院的第一庭,法官好 像是說沒有借據什麼的,後來借據才跑出來,也是當庭給 我們看,借據裡沒有一個字是李淑燕的。跟李淑燕說現在 的事她都搞不清楚,但若提到過去的事情,只要提示一下 她就會想起來,對於過去的事我們要先提起,她不會主動 提起,她對於比較容易理解、較簡單的生活事務還是可以 理解,若是比較複雜的事務,她的理解能力就會比較差, 對於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她在經過我的解 釋之後有辦法理解,我有說簽這個才能把房子拿回來,因 為當時有契約她知道,我有跟她解釋,那時候就是出事, 後來講到借名登記契約她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331頁),衡諸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 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 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 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 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 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 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 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 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 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 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 云,自無可採。   ③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承辦人會跟申請人詢問本人可否 回答及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會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本 人,核對相貌,107年4月23日李淑燕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我有註記「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我是想證明她 確實有到場辦這個事情,她當時寫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什麼 字總是寫不出來,我是怕我們的主管會詢問,所以我只是 括弧寫說她沒有寫完整,可是確實是她親自簽的,她有試 著想要寫她的名字,我請她簽名,可是他旁邊有人說她不 太會寫,她是有人帶她來的,陪她一起去的人好像說她生 病還是怎樣,她當時簽名字3個字時感覺好像頭不太能轉 ;本件當時李淑燕及陪同的家屬是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他 們提供的印鑑跟留存在戶政的印鑑不符,所以才辦理印鑑 變更,核對不符合我們會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回去拿原來 的,或者是當場做變更,我當時是問李淑燕「因為妳的印 章不對了,有沒有需要做變更」,我們辦案件不需要一段 對話,只要簡單的回答,她要回答我叫什麼名字,她回答 我辦印鑑原因的具體回答我不記得了,4月23日李淑燕還 有補領身分證也是我承辦的,應該也是補正,同時辦完2 件事,我前面已經確認就是她本人,所以我就直接幫她辦 理身分證,一般不會太去問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的原因 ,你確定身分證掉了,我就要補發給你,當天是先辦變更 再核發印鑑證明,然後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上的申請目 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因為我們會詢問她要做什麼用途, 因為有些民眾用途很多的時候,他會直接說打「不限定用 途」,我沒有印象當時李淑燕或陪同家屬有無提到他們使 用這個印鑑證明的目的,我們會特別跟她說「不限定用途 」可以用在廣泛的用途,自己要小心,印鑑變更原因是記 載遺失,就是跟申請人對談說「你的印章到底是在還是不 在,你是沒有帶來還是怎樣,要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 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 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 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 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 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 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 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 ,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 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 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 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 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 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 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 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本件審查人員,不是窗口受理,窗口負責收件,幫忙 整理案件順序,看一下有缺漏資料部分或提醒補蓋章,窗 口人員不會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審查部分他們沒有辦法回 答,也沒有辦法詢問;本件看起來是用印鑑證明,不是親 自到場核對身分,依據通案使用印鑑證明的人,到場比例 比較低,若本人到場且持印鑑證明,我也不會詢問本人, 服務台或收件櫃臺知道當事人也在,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 改成核對身分,如果本人堅持使用印鑑證明,我們還是會 讓他用。個案是使用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其實就是核對印 鑑證明與所蓋章是否符合,不管上面有沒有指印,案件既 然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必須要去收件櫃臺收件,收件櫃 臺其實也是會核對代理人身分,本件代理人是梁碧茵,本 件必要文件是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備註欄是如果某些 案件需要切結,會在上面切結蓋章,本件沒有做任何切結 ,所以也可以不要蓋,本件是有印鑑證明的,所以基本上 我沒辦法接觸到義務人,本件附繳證件有印鑑證明,會依 照所記載的附繳文件去核對,如果有不符,例如改成核對 身分,我個人的作法會請他把印鑑證明這一欄劃掉蓋章, 所以本件申請書看起來沒有前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至35頁),可知本件依據卷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附繳證件包含107年4月23日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應 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 ,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 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 ,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只簽一個【李】 ,按押指印的情形?)他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 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但是問他的時 候,他又很清楚。詳細過程我不記得,可能是因為這樣許 連景才叫我當見證人。」、「(問:是何人找你做借名登 記終止契約書見證?)是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李淑 燕寫的【李】問題,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問: 當時許連景是認為李淑燕狀況有些問題,所以要你也當見 證人嗎?)因為李淑燕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但是寫【 淑】字一直拆開寫,所以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 問:你剛剛提到在簽約的時候有問李淑燕,她都很清楚, 但是字簽不出來,他清楚什麼?)許連景問李淑燕是否要 終止借名登記,權狀要還給陳均平,李淑燕都說【是】或 點頭或回答【清楚】,但是她都講的很簡短,我看她跟陳 均平的相處,感覺是蠻恩愛的,跟他們講要印鑑證明,他 們都說知道。」、「(問:依你當天在場見證的情形,李 淑燕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的意思,並有終止意願嗎 ?)是否確實瞭解我無法回答,因為他們就一起去,問她 也會回答,當時他們相處情形看起來很恩愛。」、「(問 :李淑燕簽字的時候,【淑】一直寫不出來,但借名登記 終止契約書只有簽【李】,並沒有【淑】,是怎麼回事? )不能說他寫不出來,但是他寫成斜的,那是寫在前一份 終止契約書裡,因為寫不好,所以許連景才會再寫正式的 這份終止契約,而且要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 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 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 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 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 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 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 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 採。    3、被告於本案明知李淑燕因失智症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 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 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 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 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 !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 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 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 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 ;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 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 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 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 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 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 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 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   ②至證人即被告與李淑燕之弟李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淑燕在大陸地區從事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從事 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因為李淑燕回來定居,之後差不多 2年的時間,每隔1、2個月我們姊弟都會聚餐,我與李淑 燕最後一次吃飯是107年8月16日在鴻鑫餐廳,當時我沒有 發現她有失智症方面的病情,因為吃飯時我覺得她跟之前 都一樣,應對、舉止,表達什麼都很正常,除了吃飯的時 候與李淑燕見面之外,無其他機會見面,對於她就診的情 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惟參諸 上開被告於其與李淑燕、李志明聚餐前一日仍提醒告訴人 需讓李淑燕攜帶餐費乙節,殊難想像李淑燕於107年8月16 日聚餐當日之對談、舉止會一如往常;況依證人對於李淑 燕之瞭解程度及平日聯繫,顯見證人李志明與李淑燕雖為 姊弟關係,但平時並無緊密生活互動且甚屬疏離,及參以 證人李志明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 (詳如後述),均足認證人李志明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無法採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 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①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 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 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 ,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 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 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 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 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 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 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 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 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 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 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 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 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 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 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 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 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 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 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 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 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 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 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 (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 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 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 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 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 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 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 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 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 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 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 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 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 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 ,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 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 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 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 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 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 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 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 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③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 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 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 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 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 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 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 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 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 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 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 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 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 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 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 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 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 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 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 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 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 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 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 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   5、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 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 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 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 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 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 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 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 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 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 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李克明明知本案 房地實為告訴人所有且李淑燕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衰退之情 形,竟為下列行為:…以示李淑燕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李克明」之事實,可認起 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取 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利益,先行 偕同李淑燕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後,持以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時 間密接,就此涉犯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得利 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 往中壢戶政所同時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系爭本票上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移送併 案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案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姊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及李淑燕對其之信賴,設法取得李淑燕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及使李淑燕在申請文件上按捺指印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不僅造成戶政、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更侵害李淑燕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政資料)、犯罪動機、與李淑燕之親屬關係、無前案紀錄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到庭作證是為了將事實真相說清楚,至於將來怎麼判決,不管是有罪、無罪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並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停止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與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1、依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明。2、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31頁),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可採。3、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4、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及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本件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5、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簽名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及其無法答李淑燕是否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㈢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2、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㈣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部 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證 明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乘機詐欺得利 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 利益及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民事案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 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系爭本票 ,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 01號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7至2 99頁),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上訴人(即 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400萬元。二、被上訴人 願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預告 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三、被上訴人願交付系爭本票及李淑 燕簽發之借款金額95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四、上訴人願依 民法有關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條件照顧李淑燕至上訴人或 李淑燕一方先死亡為止等語,堪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非僅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 之事宜,尚包含告訴人將來應負擔第三人即被害人李淑燕之 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原有之犯罪所 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益及系爭本票,已因被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及相關調解程序中之運用,而換得具體之400萬元 財物;況衡諸法院民事調解,係訴訟當事人為息訟止爭,而 相互讓步,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該400萬元既係告訴人自願給付,該 款項自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縱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告訴 人亦僅得循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難據此 遽認上開款項,係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 告依調解筆錄取得之4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32-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玉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希望給被告有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 ,均屬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 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51頁),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 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 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希望給被告有重新改 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 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卻仍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 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 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440-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7439、8239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964、594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27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三編號28宣告刑欄 「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原審判決主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27宣告刑 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本院判決主文)」,及附表三編號28宣告刑欄「黃國 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 審判決主文)」之記戴,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誤 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 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2-原上訴-226-202411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鍾毓榮律師(112.8.25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5號、111 年度偵字第110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關 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十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嗣原 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 11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2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審理 中,並於113年3月8日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限 制出境出海函、通知書、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3月8日112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230 、313、325頁,本院卷一第21至47、627至629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0日屆滿,本院 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前述之重刑,雖經本院審理後,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然衡 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 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 ,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 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 可能,再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2-上訴-1341-20241119-7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文雄(下稱抗告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實體審理後 ,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查原確定判 決係以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員警朱品鎬之證述,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等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 、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且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抗告人抗辯其遭員警強行自住處後院帶出實施酒 測,員警未持搜索票擅入其住處,又未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 檢察官及法院,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系爭函文 亦認攔查舉發過程有瑕疵等情節,均已呈現在原確定判決卷 證內,系爭函文亦於第二審審理時經提示辯論,業據調閱原 確定判決卷宗審核無訛。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情節、審酌 抗告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 則與法益權衡原則,仍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㈡中詳為論述,有原確 定判決可稽。故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有關事實、證據,均 係於第二審事實審判決前已成立或存在,且業經審理法院調 查斟酌;又上開違規處分縱經撤銷,亦係就行政違規處分所 為,核諸其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 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 主張或質疑,並無足使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無從據為再審理由之憑證,並不具新規性或顯 著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112年12月5日 警羅交字第1120036988號函(下稱羅東警分局函)請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撤銷抗告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下稱違交事件)通知單。足以證明抗告人被舉發 之主因係警員朱品鎬執勤本案件其過程有瑕疵而撤銷!換言 之,違交事件告發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則因該行政處分而 延伸之刑法公共危險罪部份,自當亦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告消 滅。惟原確定判決卻依已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酒測值0.55 mg/L)作為判決抗告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顯違「證據排除 法則」,又未讓抗告人與警員朱品鎬對質即採信其證詞,違 反法定調查程序!判決結果並與羅東警分局函形成杆格!況 警員朱品鎬之證詞蓄意蒙蔽事實,應屬虛偽,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亦足以裁准開始再審,原裁 定卻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誤!理當撤銷其裁定, 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 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 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於112年10月23日14 時至14時4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金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竟 於同日14時5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6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 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 MG/L之客觀事實。僅一再執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 之羅東警分局函重複主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定調查程序及證據排除法則云云。 惟依前述說明,其所指摘者顯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至抗告意旨稱警員朱品鎬之證詞蓄意蒙蔽事實,應屬虛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亦足以裁准開 始再審云云。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第2、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 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確切 事證,自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之再 審事由。是原審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28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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