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給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祖源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545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北簡字第1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係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879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83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5454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201號), 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為948,684元。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 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9,737元( 計算式:948,684×5%×4=189,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 概數19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4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相 對 人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7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如相對 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0萬元,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考最新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一般案件審 判期限為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一般案件審判期限為2年6個 月,然目前聲請人所為確認之訴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且係 於民國113年10月間移送來第二審,迄今將近5個月,故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1個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40萬元,按本票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 損失為5萬元【計算式:400000*6%*(2+1/12)=50000】,從 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萬元為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1

TCDV-114-聲-6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言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郭子丞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劉承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星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事項。 郭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項。 劉承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事項。 林彥伯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事項。 貳、沒收部分 陳星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承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下稱陳星言等4人)與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透過網路結識,渠等均明知A 男於下述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㈠、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炮兵團 休兵」(下稱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9月10日15時 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0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 等共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 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 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㈡、陳星言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基於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 續經剪輯修改者)。  ㈢、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房 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等共同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A男同 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 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 二、A男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以推文方式將其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被拍攝之影片電子訊號7部分別上傳至社群軟體 Twitter(現名稱X),郭子丞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暱 稱「Patrick」轉推A男前述推文7則而散布之。 三、陳星言另基於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 行為影片電子訊號5部均分別各上傳至其以xingsta 00000 00il.com註冊之會員制付費影音網站「FANSONE」、「ONL 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  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同一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4部均分別 上傳至「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 觀覽。   四、嗣警循線查悉前情,於112年5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 星言等4人住處執行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 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 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A男同意後,陳星言 等4人各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攝影器材,拍攝上 開性行為過程影片,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次時、地均有對應 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時、地部分,均各僅對該編 號「行為人」欄所載被告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 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Q卷第247至24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79至8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9至28、331至33 4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 至28、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言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39至50、349至352頁,B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A卷第51至61、349至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 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63至71、349至 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A卷第73至82、349至3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A卷第83至89、97至103、111至117、123至129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A卷第93至96、107至109 、121至122、133至13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35 至149、155至183、185至231、233至255、257至277頁)、 「PAPAWHALE旅館」住宿紀錄(A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星言等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序於如附表五 編號2、3所示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又所謂「性 影像」,依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 款規定,包含性交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      1、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係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修正係新增處罰行為 態樣及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是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 利於被告陳星言等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2、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除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並分別就散布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陳星言、 郭子丞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3、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而言,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修正將持有少年性影像入罪化,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修正則加重其處罰。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之性影像後,迄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後、為警搜索查獲時均仍持有 該等性影像,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修正係於查獲後,且修正內容對被告陳星言等4人較為 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 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 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 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 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依現有證據,應僅在 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或記憶 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㈢、論罪:   1、核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暨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各係犯修正 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陳星言等4人自112年2 月17日該條例修正入罪化時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被害人A男性影像之行為,係渠等拍攝行為之 伴隨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主 張應另論修正前(112年2月17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之罪,應有誤會。   2、核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 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郭子丞於111年10月2 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帳號轉發被害人A男於該期 間推文上傳之性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核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星言等4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共4 次犯行;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事實欄二所為共 3次犯行;被告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本案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明知 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相約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並拍攝性行 為過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被告陳星言等4人雖均坦承 犯行,後續亦與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達 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4份(P卷第161頁,Q卷第117至120、151至152頁 )、匯款申請書1紙(P卷第165頁)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1 9張(Q卷第122至131、161至163、227頁)在卷可考,渠 等確有悔過之誠意,惟審酌本案各罪之法定刑,認本件尚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被告陳星言等4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刑 ,尚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言等4人為本案犯 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 罔顧被害人A男心理、人格健全發展,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 ,被告郭子丞在Twitter上轉發被害人A男自行上傳之影片 電子訊號而散布、被告陳星言則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上傳 至其註冊之「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 員觀覽販賣牟利,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星言等4 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父達成和 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證(Q卷第233至239頁);兼衡酌被告陳星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重度植物人之父親 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子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承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銷售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退休 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20,000元上下、未婚無子女、須照 顧癌末父親之生活狀況(Q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4至6所 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Q卷第233至239頁)。而 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 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業 如前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渠等應能知所警 惕,因認渠等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本案各罪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陳星言等4人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行為,或對被害人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暨另命被告陳星言應按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期限,向被害人A男支付如附表二號2所示剩餘未屆期 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陳星言等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拍攝、散布或販賣之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均屬性影像,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先予 說明。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星言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裝置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 照片電子訊號儲存於拍攝裝置與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 機,經被告陳星言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8頁),復依警 方勘查扣案主機,其內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且包含修 改、剪輯原始拍攝檔案而成者,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1 63至166頁)存卷足參,該修改、剪輯行為需與該主機一 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搭配始得進行,是前開物品均屬本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或拍攝、重製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星言雖辯 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並非其當初用以剪輯重 製相關之用,惟該螢幕係用以呈現電腦主機內影像電子訊 號所必要,而與電腦主機一同扣押,即應視為一體,且被 告陳星言就使用其他電腦螢幕部份並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辯詞礙難據信。  ㈢、被告郭子丞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 號儲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經 被告郭子丞供承在卷(Q卷第76至79頁),是前述手機2支 既均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被告表示並無存 放本案相關性影像,依警方蒐證資料亦未能確定有此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承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與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儲 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硬碟,經 被告劉承諭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9頁),是前述手機係 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行動硬碟則係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林彥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存有本案被害人性 影像,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269至272頁)附卷為憑, 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手機、編號15及16所示之平板,無證據可徵為拍攝本案 性影像所用之物或該等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星言雖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連同其他上傳 影片,於該期間共計獲分配收益72,349元,有警方蒐證資 料(A卷第171至173頁)在卷足參,考量該金額係與其他 不詳影片合併計算,且被告陳星言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 人A男至少3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Q卷第151至1 52頁)、手機轉帳明細擷圖3張(Q卷第227頁)存卷可證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 告陳星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71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柯綉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訴訟中終止委任) 梁建智 謝承錩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工程 」(下稱系爭擴建工程),以民國111年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11130055721號公告及同日府授工公字第11130055722號函( 下稱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 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0 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 需辦理拆遷補償。前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77年8月1日 以後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7條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 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以111年9月2 3日府都建字第1116177954號函通知原告,核發拆遷處理費1 ,061,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6,847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 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前案業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 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 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 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8元,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 處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026341號函復拒絕 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被告認原處 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於113年9月9日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前案判決,被告應核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903,680元,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已於113年5 月8日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匯入原告金 融機構帳戶。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息為5%」,同法第126條所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 償費或拆遷處理費60%獎勵金…。」,同法第23條所定「合 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起一 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獎勵金,應於 建築物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 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另行通知受補償人」。而本件 因先前因被告應核發而未核發,再經鈞院前案案件審理期 間,而產生給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計算:應自111年8月18日 完成將系爭違建現場點交給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後,於法定一個月內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9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 息,所應給付遲延利息為之計算式:111年9月18日至112 年12月31日利息計算為903680×470÷360×0.05=58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8日利息計為903 680×129÷366×0.05=15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4,108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74,1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 第7條等規定,再按鈞院前案判決結果,並無原告所稱需 再給付遲延利息一事。是被告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 付之遲延利息情事。 (二)按民法關於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 人除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外,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 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有不同。若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行政 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嗣因該處分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務,其後當 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訴請 依原判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因法院判決無原告所稱需再 給付遲延利息一事,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 遲延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法無理由。 (三)又公法上債務,並不以遲延利息為唯一救濟途徑,以行政 處分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債務不履行是否需給付遲 延利息,德國雖有若干實務持肯定見解,然究非一般法律 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尚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上遲 延利息之相關規定,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83號。故對於 公法上債務不履行,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諸如因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應核給而未核給之情形時,亦可循國家 賠償途徑救濟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 工程」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再作成 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 之行政處分,前案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 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 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 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 8元,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1年8月2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130442021號函附公園處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13至1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48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 05078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至61頁)、原告請求書 (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111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1 16177954號函(本院前案影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1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拆 遷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 理被告(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 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 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合法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條第 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 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 :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 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 證明之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 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 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85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 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 之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 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 算。㈢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第9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 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 格。…」;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 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 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 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 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之獎勵金。…。」。次按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 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 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 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 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 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 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 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 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 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已完成給付,為 原告所不爭執,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因先 前因被告應核發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 而未核發,再經本院前案案件審理期間致生遲延利息云云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收益 性質不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 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及時給付而負有遲延利息責任,尚屬無據。 (四)再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 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 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 延利息請求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4號判 決節錄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未及時給付而負 有遲延利息責任,揆諸前開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 ,系爭建物所有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 認定為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中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 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故系爭建物在未認定屬於特定 不動產之事實及行政機關尚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原告自當 無因拆遷特定不動產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 求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系爭 建物應認定為2樓層建物後,被告旋依前開臺北市拆遷自 治條例規定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 3,680元之行政處分,有被告113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3 611017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 告始有此部分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足 見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另行作 成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 0元之行政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 題。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日簽收領款,有收據、同意書 、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原告收訖等情(本院 卷第140頁)。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簡-344-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 原 告 豐邑首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文琳 訴訟代理人 徐慶銘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維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書狀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01,061元及應繳 之金額及另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豐邑首席匯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2樓、55之6號12樓及15樓、55號15樓、37之5號10樓 、37之6號10至12樓及15樓、29之2號12樓及15樓、29之5號1 2樓至13樓及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十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社區管理費用。 然被告積欠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計201,061元之管理 費及相關費用未付。另原告係於111年9月成立,被告於原告 成立之前,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均要求 買受人繳納管理基金及社區修繕費用,被告併另向買受人收 取管理費,以供被告於原告成立前之代管費用,於各住戶繳 納之基金不夠的情形下,被告當時之未售戶均未繳納基金迄 今。另被告於111年5月至8月期間委託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管理系爭社區部分之 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而非由事後始成立之原告負擔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01,061元及應繳之金額及 另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13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成立原告。然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份之共用部 分管理、維護費用,其中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喜來登公司物業 管理服務費計888,300元,前業經原告111年8月27日發函被 告請被告依已收取費用(即房地買受人欲繳費用)支付系爭 社區應付費用(含111年5月起至8月份之物業費與同年7、8 月之保全費),可見原告不爭執原告成立前之社區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用(物業保全費用)亦應由社區管理費負擔 。  ㈡另買賣契約僅有約定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並無原告所指之社 區修繕基金。而所謂「管理基金」,乃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 前,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繳交各項預收金,並由起造人代 收轉付,而管理費則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繳,兩 者依據並非相同。再者,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 、第6項規定,所謂「20,000元之管理基金」,係約定起造 人如有代收者應轉付予管理委員會,倘住戶於交屋時未繳交 管理基金,管委會得逕向該住戶收取,即最終給付義務人為 房屋買受人即交屋後之住戶,被告並無給付管理基金之義務 。  ㈢況系爭社區起造人即管理負責人於112年1月13日將代收管理 費及管理基金(每戶預繳20,000元)餘款434,225元以開立 支票方式全數移交原告,此有兩造簽認之「代收管理費及管 理基金收支統計表」為憑,原告怠至訴外人喜來登公司112 年2月6日函催原告支付上開物業費及保全費時,原告始將前 皆支票背書轉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以支付部分物業費及保全 費。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對現沖銷應付帳款後,尚不足596, 308元,訴外人喜來登公司再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 原告再支付596,756元(差額448元為存款利息回補,實際應 餘596,308元)。被告為維護社區和諧,同時斟酌原告曾函 請被告依「已收繳費用」支付物業費,雖起造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所代收代付管理費(管理基金)與起造人自己財產乃各 自獨立,被告本於最大善意,期盼解決原告與訴外人喜來登 公司另案之112年度訴字第240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爰以自 己財產墊付上開物業管理費596,308元與訴外人喜來登公司 。  ㈣再原告成立前有關系爭社區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成立後 之原告當然繼受,否則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共用部分所生 之權利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負擔費用,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 同條例第36條執行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管理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之職務時,卻因無人繼受反而得藉此規避給付義 務之矛盾現象,並非洽當。為此,原告既因被告以自己財產 墊付清償系爭社區應支付之物業費596,308元債務,使原告 無法上原因而受有免除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負擔清償此等債 務之利益,被告因之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被告前揭利益。  ㈤兩造互負債務同為金錢給付並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於596,3 08元之範圍內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0號2樓、55之6號12樓及15樓、55號15樓、37之5 號10樓、37之6號10至12樓及15樓、29之2號12樓及15樓、29 之5號12樓至13樓及15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十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社區管理費用 ;然被告欠繳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共計201,061元未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 規約、管理費繳費通知、催繳管理費信函在卷可稽。故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其管理費等費用共201,061元迄未繳清乙事, 首堪認定。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 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後,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無 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 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不因管委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予管委會與否, 而有差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其於原告111年8月13日 成立前依法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二 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 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房屋買 賣合約書約定繳交各項預收金,以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之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等語,同條第二項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交屋前, 每戶繳交貳萬元之管理基金(以戶為單位),本款項為起造 人代收轉付(住戶於交屋時未繳交此款項,管委會得逕向其 收取),以管委會之名義設立管理基金專戶保管之,若區分 所有權人於產權移轉時,於新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同額管理基 金後,始得退還管理基金(不計利息)予原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又系爭社區未成立管委會時,由被告代收管理基金 、代收管理費、併代付管理費用及委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管理該社區,嗣原告於111年8月13日成立後,被告將代收 款項餘款434,225元全數移交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 、系爭社區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豐邑首席 匯--代收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收支統計表、支票等影件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之預售戶未繳納管理基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此指明。  2.又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以首席匯字第1110827001號函請被告 以被告已收繳費用支付系爭社區111年7月、8月及其他應付 費用案。…(含111年5、6、7、8月物業費和111年7、8月保 全費)等語,嗣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沖銷應付帳款後,由被 告以自己財產給付訴外人喜來登公司596,308元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111年8月27日以首席匯字第1110827001號函 、訴外人喜來登公司112年2月6日喜來登(物)字第1120203 01號函、系爭社區積欠物業保全費入帳明細表、訴外人喜來 登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訴外人喜來登 公司收款收據等影件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社區支付原 告成立前之系爭社區物管費等固無爭執,惟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至8月期間委託訴外人喜來登公司管理系爭社區之費用 ,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而非由事後始成立之原告負擔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 。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有管理費債權201,061元存 在,惟被告墊付原告成立前之系爭社區物管費等費用性質既 屬該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此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因管委 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予管委會與否而有差異, 則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前述墊付費用,進而以其對原 告之物管費等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管理費債權相抵銷,洵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201,061元債權既經抵銷殆盡,被告就 此已無欠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本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1,06 1元及應繳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原告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 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3551-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許秀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訴請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87元,嗣變更為請求167,560元 ,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為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5日簽訂「新北市私立木新 居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許聰仁生活起居,詎被告於111年6月起即拒絕給付照護費 用,至112年1月止,共欠76,024元,又許聰仁於111年10月3 1日因感染新冠肺炎,經原告送往樂生療養院治療,原告因 此墊付醫療費用131,663元,上開費用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於扣除被告締約時 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被告於欠費期間給付至訴外人即原 告前負責人酆麗利私人帳戶之20,127元後,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費用共計167,56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有付款,原告請求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影本、111 年6月至112年1月之請款收據、原告代墊於樂生療養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護理紀錄單為憑, 堪認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究未向本院具體陳明原 告請求之金額如何有誤,難認其所為抗辯具有重要性;再就 被告付款清償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此項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自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716-202503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廖華強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7,444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 「1.資方同意勞方請求【詳如勞方主張,即廖華強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8萬7,444元】,勞方請求金額將於114年1月23 日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 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執-3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何明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振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 要件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其上 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 ,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4-補-497-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曹柏煒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 營建工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於112年11月16 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下 稱原處分),並經相關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 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7035號),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獲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 已對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 藉行政執行程序將假處分所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拍賣並取得 價金,日後縱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亦將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相對人既聲請假處分獲准,則客觀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與聲請人相較,難認有何損害可言,爰聲請准聲請人 提供相當擔保後,於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8號)終結確 定前,就彰化分署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7035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 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6,138,739元,並處罰鍰6,138,739元。聲請人於 稅捐案件調查階段時,將其名下11筆土地及3台車輛贈與其 配偶王淑德,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相對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 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於113年1月5日移送至彰化分署假扣 押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已抵繳聲請人部分欠稅 ,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上揭裁定、移送假扣押書、營業稅及 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相證1、相證2)。又聲請人對於上揭補 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亦未依限繳納稅款 ,經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月3月29日移送彰化分署執 行(相證3、相證4)。另聲明人明知負有稅捐債務,卻將不動 產及車輛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配偶王淑 德所有,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租稅債權難以受償,相對 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並同時提起假處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 相證7)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淑德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應塗銷,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聲證2)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聲請人將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車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 為配偶王淑德所有,疑有規避稅捐債權而經裁定准許假處分 ,並經相對人移送彰化分署執行,核屬民事執行程序。至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假扣 押裁定部分,因相對人已移送至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 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 聲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無須為本件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關於聲請人欠繳營 業稅及罰鍰,係屬聲請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聲請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 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因執 行致其所受之動產、不動產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7

TCBA-114-停-4-20250307-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 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 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 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 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 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 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 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 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 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 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 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 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 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 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 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 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 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 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 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 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 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 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