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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茜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陸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茜儀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18分許至40分許之期 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暱稱「著偏愛 執著 」,在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等廣告不要來)」內,發 布「嘎逼 1/200、剩下不多、(飲料符號)也1/200」等暗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 ,遂於翌(8)日15時1分許偽裝成買家聯繫曾茜儀,佯裝欲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而達成毒品交 易約定。曾茜儀即於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 點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欲進行交易, 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喬裝員警,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毒咖啡包6包(總 毛重32.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77公克)及曾茜儀用以聯 繫販毒之OPPO廠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茜儀上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曾茜儀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 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 (總毛重32.81公克)、供販毒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 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被告對外張 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自僅 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意圖販賣 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交易對象不具購毒真意 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本案為 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源自崔嘉麟,使警方 據此查獲崔嘉麟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374545200號函暨所附同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406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4.被告有上開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藉由網路無遠弗屆 擴散快速之特性,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向為我國嚴令 禁止之重罪,被告犯行雖經喬裝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其 利用網路販毒,具有擴散毒品快速、行為人隱身幕後查緝不 易等特性,行為態樣顯非輕微,為遏止網路販毒風氣,避免 群起效尤,自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方足以維持法秩序,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核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同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 克),係被告另行持有之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尚與本案販毒行為無涉,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31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婷瑩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婷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婷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通訊軟體「X」,以暱稱「Sha nni(@claude0813」於個人主頁上發布「想上音樂課的可以 約~我是白天課~加賴或是微信私我喔claude0813#音樂課#一 對一服務#狀況愛#白天課程#地點新北市區呦#付費約」之隱 晦含有販賣、施用毒品訊息,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 ech」佯裝成買家,加入洪婷瑩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珊妮」聯繫詢問,洪婷瑩遂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 我的收費(愛心符號)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最少買六小時 才赴約哦。約會時間早8到晚8。可純音樂,玩遊戲,或音通 。裝備男方準備硬的(咖啡符號)(菸符號)(愛心符號)可音通 收5000(愛心符號)只吹不通2000(方格符號)周日固定休息( 方格符號)費用見面收取(方格符號)車資男方支出」之收費 方式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於該員警表示沒有裝備(即指毒 品)時,向該員警稱可代為購買毒品,並傳送「十包(指毒品 咖啡包)3500沒滿十包400一包」、「煙(指K煙,即毒品愷他 命)一份1800」等販售資訊,後洪婷瑩以「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之方式,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與該員警達成合意,並約定於112年l0月31日 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由該員警駕車 搭載洪婷瑩前往汽車旅館交易。嗣於該日該員警先行開車至 上開約定會合地點守候,洪婷瑩後於112年10月31日8時30分 步行前來與該員警確認身分後,即搭乘該員警所駕駛之車輛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0室(挪威森林旅館)內進行 交易,到場後洪婷瑩先向該員警收取交易價金1萬4,000元, 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交付該 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 捕洪婷瑩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之毒品, 及洪婷瑩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附表編號7之手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婷瑩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47、49至 63、65至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手機可資為 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70262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亦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觀諸本案被告與其毒 品上游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向莊旭暐調借毒 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再由其原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 湊集販售給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莊旭暐之 對話紀錄內容:「(莊旭暐):五克拿回來分五包。一包妳跟 客人報2000?會不會太狠」、「(被告):那是你那天送來, 下雨又遠我說2000給你」、「(被告):本來1800」等語(見 偵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有購入毒品愷他命後分裝販賣賺 取差價之情;再考量本案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況且 本案被告實係將「販售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包裹販售 ,是被告提供毒品本身即含有欲使買方就整體「販售毒品及 陪同施用毒品」之販售模式達成合意之目的,綜上足見被告 代購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具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販售上開 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0頁),自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被告先於通訊軟體「X」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訊 息,喬裝買家之員警遂加入被告之LINE帳號並詢問內容,被 告便主動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我的收費(愛心符號) 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裝備(意指毒品)男方準備硬的(咖 啡符號)(菸符號)...」等語,員警表示無裝備後,被告於後 續回覆中並主動傳送:「不會,有需要幫忙可以找我」、「 可以幫你問裝備」、「裝備可以幫你叫」等訊息,並提供毒 品之詳細價格等語,此有員警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63頁)。是被告既係主動提 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 被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 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 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 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 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於同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外,尚分別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 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 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參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 ,除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 微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 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之 來源係來自莊旭暐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後並提供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嗣循線查獲莊旭暐,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4、17至19、69至86頁,本院卷第97頁)。從而, 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 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 症狀,專注力與理解力可能較弱,敘事邏輯跳躍,且有憂鬱 、顯著焦慮症之困擾,可能有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有欠缺或不 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 10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1至15 頁),均能針對警員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對犯罪所得 之處理等節,均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未 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具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 法網,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驗前 總淨重約26.6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30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前 淨重0.4836公克,驗於淨重0.4786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 開毒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既係在被告之包包 內查獲(見偵字卷第31頁),而未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 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 至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king包裝)7包 ⑴驗前總毛重25.9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18.7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7.91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60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iRent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97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92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毒品咖啡包(MONEY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4.0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3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87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毒品咖啡包(superme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5.2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4.18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6 白色晶體1包 ⑴驗前總毛重1.226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483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4786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Galaxy A52S 5G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紫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024-12-10

PCDM-113-訴-354-20241210-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寂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寂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更正為「   詎廖寂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基於蒐證目的而購 入扣案之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 圖樣之收納袋2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廖寂宏之販賣行為應 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 ,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是被告雖意 圖販賣而陳列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並於網路商店供不 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本件 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 誤會,然此僅被告行為態樣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且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 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 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 自民國110年某時起至111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 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 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 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業已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 有上開2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上開2公司達成和 解,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上開2公司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 ,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諭知沒收。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收納袋2件時,已支 付被告新臺幣200元之對價,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宜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6號   被   告 廖寂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寂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廖寂宏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之某時,先以不詳方式,購入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布料,並自行加工製成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fuhs ing」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 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收納袋等物之照片及 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警方上網 時發現廖寂宏刊登之上開訊息,於111年6月30日以260元(含 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收納袋2件, 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乃於111年8月11日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寂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方蒐證之相關網頁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蝦皮購物網路 會員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間至111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此 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 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 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布匹、不織布、包袱巾、桌墊等 2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布袋、錢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布料 57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收納袋 10件 3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布料 11件 4 仿冒KEROKEROKEROPPI商標圖樣之布料 1件 5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收納袋 3件 6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布料 9件 7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收納袋 2件 警方蒐證所購入

2024-12-09

CTDM-113-智簡-2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燕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 101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青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青燕、王凱萱、翁偉勝(王凱萱、翁偉勝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偉勝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7時3分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張貼「🍬需 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 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 息,遂以暱稱「瑜瑜」喬裝買家向翁偉勝聯繫並詢問毒品交 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3月6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翁偉勝則指示謝青燕 至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謝青燕遂駕駛租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凱萱抵達 上址,先由謝青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凱 萱,再由王凱萱下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王凱萱,謝青燕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因 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謝青燕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 1「鑑定結果」欄所載)。 二、謝青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 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謝青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至5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29頁、聲羈卷第24頁 、本院卷第36頁、第81頁、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凱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3頁 、警四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 45頁、第55頁)、同案被告王凱萱受扣押之毒品及手機照片 (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2年3 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暱稱「X」於Teleg ram「高雄支援版」群組張貼之販毒訊息(見警一卷第14頁 )、員警與暱稱「X」之Telegram使用者資訊及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14至21頁)、112年3月6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畫 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見警二卷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5頁)附卷足參;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 卷第53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很少 ,大概是2,000元,我身上沒錢,我需要現金等語(見偵二 卷第2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 告翁偉勝先在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 張貼「🍬需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再 由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與員警交易並欲取得價金3,00 0元,被告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 至明,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 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或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前揭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王凱萱、翁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 ,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 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 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是一位綽號「馬三偉」的男子當天聯 絡我去現場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復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0222000號函覆略以:被告供述該次毒品交易係由 一名綽號「馬三偉」之男子所指示,經職使用大數據分析鎖 定一真實姓名為「翁偉勝」之男子涉有重嫌,並於112年7月 6日前往雲林第二監獄借訊翁嫌,翁嫌坦承該次毒品交易係 由本人於通訊軟體散佈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尋得買家後指 示被告前往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己所有之毒品,其先前 向一名綽號「什麼」的男子購買,並非翁偉勝交給被告的, 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82頁、第521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馬三偉」即同案被告翁 偉勝,僅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並非其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佐以同案被告翁 偉勝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 的,應為被告自行帶往交易現場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 是同案被告翁偉勝確非被告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洵堪認定,縱警方因被告之供述查出共犯翁偉勝,亦不 得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無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見警二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25至30頁 、第133至137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79至86頁、第505至525頁),復經本 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據覆:被告自行施用毒品部分, 職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222 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為 求取回借款,乃答應替翁偉勝交付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被告認罪悔悟,主動到案配合調查,請審酌被告因智識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方 所截獲並未外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甚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35至537頁),惟查,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自身有施用毒 品之習慣,其當知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會戕 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 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況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3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販毒之數量尚非甚鉅,施用毒 品則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再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見偵一卷第53頁),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王 凱萱,並指示王凱萱持該毒品下車與買家交易等語(見警二 卷第2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10條第2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3月6日0時50分至同日1時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凱萱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8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15100號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01200號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84900號 警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03400號 警四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0107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1221號 偵二卷 雄院112年聲羈字第91號 聲羈卷 雄院112年偵聲字第89號 偵聲卷 雄院112年訴字第467號 本院卷

2024-12-06

KSDM-112-訴-467-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上 訴 人 徐恁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8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恁舜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 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行為固不可取,惟僅止於未遂,縱認既遂,所獲利 並不高,且係因警察釣魚偵查而查獲。上訴人原從事KTV服 務生工作,因疫情關係,導致失業,為求溫飽方鋌而走險, 本次販賣原求少量販賣度過無收入難關,係因警方要求大量 毒咖啡包,方才硬湊毒品,並無藉以維生,惡性非重,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請撤銷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審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及所分擔角色,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 2頁第1至第15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議,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凱(綽號小宇)與林暉恩及曾惟惠(上二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均知悉氟硝西泮 (下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楊智凱以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 操作通訊軟體聯繫買家,林暉恩、曾惟惠負責收款、送貨。 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楊智凱在WeChat(下稱微 信)「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 暱稱「星昶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刊登「額外 手頭上有FM2剩下80幾顆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一次拿的話80 顆一口價2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攬客。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余文志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便加好友後喬裝買家而約定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購 買50顆FM2,且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下稱本案 釣魚)。曾惟惠隨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5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 與林暉恩碰面,將楊智凱所提供因看診從醫師合法處方取得 之50顆FM2交給林暉恩,並等候收款。林暉恩復按楊智凱指 示,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依約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碰面。 林暉恩交付前述毒品之際,與曾惟惠一起遭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50顆FM2(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等物。且循線於11 2年9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 楊智凱;並於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搜索起出40顆FM2(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及本案 手機一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楊智凱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暉恩(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1至39頁、第307至313頁參照 ,下逕稱其名)、曾惟惠(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 45至53頁、第307至313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本案釣魚警員余文志(下逕稱其名)之112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95頁參照) 、本案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 卷第123至135頁參照)、林暉恩及曾惟惠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137、147頁、第 139至145頁、第159至165頁參照)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手機 、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經將附表編號㈡、㈢ 所示之物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北榮)抽樣鑑定,均含FM2成分。此有北榮112年9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加註市 售包裝推估純質淨重(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04 頁參照)、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21頁參照)可證 。北榮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 認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客觀 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 予論處。 二、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查,「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 般區分為二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 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警察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 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警察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 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 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警察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此時,該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本案是被告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在網上張貼本案 訊息,而遭本案釣魚偵辦,是並非陷害教唆。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前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無持有 刑責。被告與林暉恩、曾惟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余文志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僅構成未遂,爰按刑 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欲一次販賣50顆FM2給余文 志,且在住處藏有預備販賣之40顆FM2,但被告罹有身心疾 患,經核發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參照 ),該等FM2也是因自身疾患看診而向醫師合法取得。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具備刑法第19條第1、2項責任能力減輕事由, 但本院認其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情狀 ,經依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後(最少判3年6月),仍有法重 情輕狀況,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被告刑有前開未遂 、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 辯護人與檢察官雖皆認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均自白的減輕規定。然被告在偵查中明確否認犯 罪,表示乃遭曾惟惠利用,自己只是「配合演戲」。難認偵 查中業已自白。再者,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具備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平有旭」,因而查獲的 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據覆未有此事,此觀該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34310783號函自明(本院卷第103頁參照)。 況,被告於偵查中強調附表編號㈡、㈢所示FM2都是醫師開給 他的(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23、204、205頁參照 ),於審理中對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00頁參照)。自難認被告本案符合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用以販賣、預備販 賣的毒品數量、分擔之犯行、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列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聯繫兜售毒品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按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係被告為販賣、預備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㈡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50顆總淨重9.9650公克, 驗餘49顆總淨重9.7657公克)。   ㈢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40顆總淨重8.0710公克, 驗餘39顆總淨重7.8691公克)。

2024-12-05

TPDM-113-訴-996-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現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少年李○峰(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少年 梁○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 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李○峰於112年10 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雞」在群 組「彩虹咖啡(符號)柑仔店」發布「有人需要彩虹菸(符 號)嗎?」、「飲料1張12,000」、「菸1條23,000」等販賣 毒品訊息之文字,經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與李○峰聯繫後, 再由丙○○以LINE暱稱「紹輝」與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7包之約定。嗣甲○○與丙○○、李○峰、梁○誠於1 12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經梁○誠向員警取得1萬6,000元現金,再由甲○○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7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甲○○及梁○誠,丙○○及李○峰則趁隙逃逸。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9至29、111至1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82至87、165至17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 、少年李○峰、梁○誠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45至55 頁、偵二卷第11至20、37至46頁),復有員警與LINE暱稱「 紹輝」之對話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彩虹咖啡柑仔店」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17號鑑定 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Hsdhwjsj」之wechat對 話紀錄擷圖、李○峰與梁○誠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丙○○之FB 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135至145、147、153、157、 173頁、偵二卷第67至71、77至87、161至167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因為缺錢,想拿毒 品來變現等語(見院一卷第87至88、175頁),已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丙○○有販賣本案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 購毒者與丙○○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後,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 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 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丙○○、少年李○峰、少年梁○誠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交付彩虹菸7包予佯裝購毒之員警,經警當場逮捕, 而丙○○則趁隙逃逸等情,已如前認定。被告嗣於警詢時指認 丙○○,員警始知丙○○之年籍資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員警之職務報告並載明 :「惟現場因逮捕過程警力不足故遭LINE暱稱(紹輝)之人 脫逃,又經吳嫌(甲○○、84.0.24、Z000000000)指認及對 話紀錄佐證,其LINE暱稱(紹輝)之人為陳嫌(丙○○、Z00000 0000、86/09/25)」、「經電話通知李嫌(李○峰、Z000000 000、95.12.19)與陳嫌(丙○○、Z000000000、86/09/25) 兩人,並至所製作筆錄後,陳、李兩嫌皆坦承販賣毒品彩虹 菸之事實」(見偵二卷第69頁),另丙○○係於112年11月3日 初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1至20頁),晚於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之日期即同年月1日(見偵一卷第15至29頁)。是 綜合上情,足認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丙○○,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㈠查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係由李○峰先在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繫後,李○峰再將買家資訊 轉交丙○○,由丙○○確認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間、 地點,經丙○○通知被告攜帶本案毒品,李○峰通知梁○誠至交 易毒品之地點協助取款,於梁○誠向員警取得現金後,再由 被告交付毒品等情,已認定如前。  ㈡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李○ 峰、梁○誠於行為時分為16歲、15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49至51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時係第一次 見到梁○誠,案發之前沒看過丙○○的乾弟,我不知道丙○○有 跟少年混在一起,我不認識丙○○的乾弟,梁○誠跟李○峰我都 不認識,我當時沒注意看梁○誠長怎樣等語(見院一卷第173 至175頁)。而梁○誠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是李○峰叫我到現 場的,我到現場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我是聽從李○峰的指 示,客人是李○峰找的,紹輝會跟客人收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48、51頁),而李○峰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應該是丙○○的 ,是丙○○叫我找客人給他,本件分工是我負責找客人,我叫 梁○誠去找丙○○,並聯繫丙○○帶毒品去交易,被告甲○○的部 分我不知情,丙○○是我乾哥等語(見偵二卷第41、43、44頁 ),勾稽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梁○誠、李○峰上開供述可知,梁 ○誠係聽從李○峰之指示到場甫與被告及丙○○碰面後,旋即遭 員警逮捕,而李○峰則與丙○○互為乾兄弟關係,並未與被告 於案發前熟識,更未於本件案發時碰面,實難憑此遽認被告 能於第一次且短暫與梁○誠碰面旋即知悉其為未成年之少年 ,更難知悉素未謀面之李○峰亦係為少年;再者,本件少年 梁○誠遭查獲時供稱其現並無就讀之學校(見偵一卷第46頁 ),又無證據顯示其查獲時穿著制服,是難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知悉梁○誠、李○峰之年齡。另審酌現今尚未成年之人, 因打扮、穿著較為成熟,或因談吐十分流暢,而遭人誤認其 業已成年,非屬罕見,而被告與少年梁○誠接觸之時間既為 短暫,被告因而誤認其已成年,亦非毫無可能,復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 係未成年,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尚未成年 ,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峰、梁○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尚有誤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一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 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 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 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 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87、1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總淨重約149.9公克) 2 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419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少連偵6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328卷,即院一卷。

2024-12-04

TYDM-113-訴-32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第330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以營 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晚 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吻仔魚」)與廖西枝聯繫後 ,於當晚23時3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廖西枝住家附近,再以LINE語音通話與廖西 枝確認停車位位置後見面。甲○○並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摻有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咖啡包(即男人圖示白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至少4包)予廖西枝施用以營利。廖西枝並當 場交付7400元款項(尚有1000元未付)。 二、廖西枝在112年2月16日21:4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遭警方盤查,而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毒品咖啡包4 包等物。廖西枝無法清楚陳述「吻仔魚」的真名與交通工具 ,於是廖西枝配合警方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與「吻仔魚」 相約見面,警方在旁邊蒐證並掌握「吻仔魚」的車牌號碼是 「000-0000」號。警方再調取「000-0000」在臺中市的行車 監控系統資料,確定該車於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來過臺 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附近。警方掌握線索後,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於112年5月9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停車場內,持拘票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0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各2.11公克、0.75公克、1.2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 餘淨重1.1157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包你發娛樂城」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11.52公克 ,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推估3包總純 質淨重0.297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 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推 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 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 重0.91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 質淨重0.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無 毒品成分之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 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而關於證人廖西枝於警詢之 供述,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證 人廖西枝已經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也在原審審理中具 結陳述,本院逕行引用其已經具結之陳述為證據即可,已無 必要再引用其警訊筆錄為證據,故本院同意證人廖西枝兩次 警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 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 有開車(000-0000)去找廖西枝,找他拿錢,因為他欠我錢 ,所以我去找他,他又跟我說沒帶錢,我就開車走了。廖西 枝112年2月16日被抓,他身上的毒品跟我沒有關係。112年3 月他又約我一次,叫我去工業區找他,這次也沒有還我錢, 還想跟我借錢。我112年5月9日被搜索到的毒咖啡包,是我 跟我女朋友使用的,與販賣無關(準備程序筆錄)。目前我 在執行吸食的案件,我吸食到我腦子有傷到了,我家人有來 看我,希望給我一個機會(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通聯記錄裡面只有看到廖西枝說「咖 啡再給我5包來」,並沒有看到被告回應好或是願意賣,不 能判斷被告有販賣。廖西枝的證詞也有非常大的錯誤,原審 勘驗廖西枝於偵查中的回答,可以看到廖西枝對交易之地點 、內容、付款內容,均無法一次陳述,需要提示警詢給證人 才能做出訊問筆錄的證言。證人於偵查、警局所講購毒時間 、地點、價金前後都不一致,說詞顯然有相當疑問,證人有 誣指的可能性,不能以證人單一指述就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三、首先,經查證人廖西枝是於112年2月16日21:45分在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遭警方逮捕,而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等物。廖西枝在112年2月16日23:58即接受警訊筆 錄(本院謹以此證明廖西枝製作筆錄之時間,未涉及供述內 容,故不涉及傳聞證據禁止問題),廖西枝之手機被扣案, LINE通訊軟體裡面也有「吻仔魚」此人還存在,故由廖西枝 配合警方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與LINE上「吻仔魚」聯絡 ,對「吻仔魚」釣魚偵查,警方因此掌握「吻仔魚」的車牌 號碼是「000-0000」(以上見偵卷第182頁偵查報告)。警 方依據車籍調取「000-0000」在臺中市的行車監控系統資料 ,確定該車於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來過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附近。被告也承認自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確實 開著「000-0000」前往上述臺中工業區中工三路附近與證人 廖西枝見面。又觀諸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時 即與被告有長達11分05秒之對話,再於14時31分時與被告再 有長達17分39秒之電話聯繫(見本院卷第146頁),於同日2 2時32分廖西枝傳:「咖啡再給我5包來」、被告於22時43分 回覆:「我身上靠剩100…」、廖西枝於22時44分傳:「那個 不是很好賺嗎你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對不對啦」、被告於2 2時45分回覆:「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 錢」,而後雙方再於23時22、23分有40秒、11秒之對話(見 偵22191卷第125至127頁),應是雙方正在確定正確見面之 地點。 四、警方調閱「000-0000」112年2月14日晚上的車行軌跡,23:2 1:42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敦化路口」(靠近太平 ),23:24已經到「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二段、啟航路口」 (水湳經貿園區)、23:25到「臺中市北屯區凱旋路、& 港 隆街口」(剛離開水湳經貿園區,要穿越74快速道路底下) 、23:32:02到達「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福安九街1巷口」 (在臺中工業區裡面,已經在臺灣大道以南),距離證人廖 西枝住處「臺中市西屯區中工○○」已經相當接近。然該車是 一直到翌日00:01:35才又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文 中路口」(臺中七期的對面、臺灣大道以北)。所以23時34 分到50餘分左右,該車應該都是靜止或者沒有走過重要道路 口,沒有被監視器拍到(以上見本院卷第151頁以下車行紀 錄、GOOGLE地圖)。被告也承認當晚與證人廖西枝見面後, 聊了將近半小時。被告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有 開車去找廖西枝,找他拿錢,他又跟我說沒錢,之後我就開 車走了。因為我被他騙去,到那裡才知道我又被騙,他根本 沒有要還錢的意思,我在那裡跟他吵架。所以在工業區留了 30分鐘。」(準備程序)。但被告如果是被騙去的,知道廖 西枝沒有要還錢,應該可以立刻翻臉走人才是,根本無須逗 留二、三十分鐘。被告所辯已與客觀情狀不符合。 五、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6日21時45分遭警方查獲時,搜索扣 押物中有「毒品咖啡包4包、安非他命1包」等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 憑(見偵22191卷第93至96、97頁),上開查獲之毒品經檢 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 愷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 0013號鑑驗書、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2號鑑驗 書在卷為據(見偵22191卷第103、105至107頁)。就廖西枝 之尿液檢驗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13,102ng/ml、39,071ng/ml,均高出閾值濃 度300ng/ml達26倍、78倍之多,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K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 偵22191卷第101頁)。顯然廖西枝係檢驗不久前即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出現如出高之檢出濃度,與下列 廖西枝證述其係2月14日晚間向被告買到毒品施用的陳述內 容吻合。 六、證人廖西枝於原審證述:①伊於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遭警方查獲,就所提示偵22191 卷第109頁以下手機LINE截圖,係伊遭查獲後在十九甲派出 所出示給警員,再拍照留下的手機畫面,手機暱稱「吻仔魚 」即為被告甲○○,當時並不知道「吻仔魚」的真實姓名。② 就所提示偵22191卷第119頁手機截圖係伊與暱稱「吻仔魚」 之LINE對話,112年2月14日當天通訊有些只有對話紀錄並沒 有文字,伊曾使用「我想請問你喔草莓是什麼東西」、「是 不是飲料的一種東西」等文字,該次筆錄的就是記載伊親身 經歷的過程。③112年2月14日當天,伊與「吻仔魚」,總共 交易8,400元毒品,就是剛所提示LINE通訊對話的結論。伊 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係經別人介紹,介紹後就與被告互 加LINE。④就所提示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最上面的回 答:「當天總共是8,400元,我當天有給他一部份4、5,000 元,剩下的尾款3、4,000元還沒有付錢,中間有陸續付一些 給他。」,到今天為止,那次8,400元毒品還沒付清,尚有1 ,000元未付,交易當天當面只付4、5,000元,其他尾款是事 後用現金匯款,已忘記是匯到哪個帳號,帳號是被告給的。 ⑤112年2月14日伊總共向被告購買8,400元毒品,內容與價錢 都是被告講多少就是多少,且是在剛所提示的LINE通訊電話 裡即先談好,包數與價格也都是被告決定,伊並無法討價還 價,雖有請被告算便宜一點,但被告說他並沒賺,說連油錢 都沒賺多少,只能賣這個價格。⑥伊的LINE暱稱「木頭人」 ,被告LINE暱稱「吻仔魚」,先前在被告來時伊曾問過,被 告說是因為長得像吻仔魚才會用這個暱稱等語(見原審卷第 437至445頁)。依證人廖西枝於原審之證述,業已明確說明 其係因先前有人介紹被告在販賣毒品,雙方因而互加LINE, 且曾與被告見過面,並詢問被告何以會使用「吻仔魚」之暱 稱,被告答稱係因自己長得像吻仔魚,才會使用此暱稱等語 。112年2月14日當日其先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而後再與被 告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工○○證人廖西枝租處附近完成毒品 與金錢交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自己確實於LINE 上係使用「吻仔魚」暱稱、警方蒐證LINE截圖確實是被告其 與廖西枝之對話內容、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曾開車至臺 中工業區與廖西枝碰面等情,顯見證人廖西枝之證述內容與 客觀證據相符,應可堪採信。 七、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㈠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 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㈡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4日與被告的對話,22時32分廖西枝 說「咖啡再給我5包來」、被告於22時43分回覆:「我身上 靠剩100…」、廖西枝於22時44分傳:「那個不是很好賺嗎你 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對不對啦」、被告於22時45分回覆: 「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錢」。所以被告 在乎100元不夠支付油錢,還要跑那麼遠,萬一結果只拿到 一點點錢,是否要賠錢? 被告在商言商,當然有從中營利之 意圖。且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混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廖西枝並 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而且要開車前去證人住處附近交易 ,至少也要油錢,也要花時間。且廖西枝證稱購買毒品之8, 400元款項,已當場交付或事後匯款方式陸續給付7,400元予 被告,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 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八、112年2月14日交易發生後,112年2月16日廖西枝檢舉「吻仔魚」為毒品來源,但霧峰分局警員尚不知道「吻仔魚」真實身分。然被告因為另案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鎖定,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8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87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手機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7包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2875號、第3014號、第3509號、第3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見本院卷第123頁)。112年3月8日查獲被告後,被告甲○○沒有被羈押,又被釋放出去。本案承辦之霧峰分局警員依據證人廖西枝提供之手機,操作通訊軟體於112年3月16日釣魚被告出來,警方在旁邊蒐證,因此掌握了被告的車牌號碼,霧峰分局警員於112年5月2日製作偵辦進度職務報告(偵卷第167頁)上,已經知道「吻仔魚」的真實姓名是「甲○○」,經霧峰分局警報請指揮偵辦,112年5月8日由檢察官開立拘票(33020偵卷第69頁)。霧峰分局警員於112年5月9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內,持拘票對甲○○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33020號偵卷第77頁),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2.11公克、0.75公克、1.2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1157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你發娛樂城」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11.52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0.297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無毒品成分之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這麼多次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包,尤其毒咖啡包數這麼多,這不是只給自己施用,而是準備販賣用的。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毒品 案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侵占罪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107年7月4日執行至109年3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已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 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 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有期徒 刑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有開 車去找廖西枝,到那裡才知道我又被騙,他根本沒有要還錢 的意思,我在那裡跟他吵架,所以在工業區留了30分鐘云云 。然被告如果是被騙去,發現證人沒有要毒品交易,被告知 道被唬弄後,大可以直接就走人,沒有必要留在廖西枝家附 近約30分鐘。又廖西枝當日22時32分說「咖啡再給我5包來 」、被告於22時43分回覆:「我身上靠剩100…」、廖西枝於 22時44分傳:「那個不是很好賺嗎你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 對不對啦」、被告於22時45分回覆:「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 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錢」,以上對話明顯就是邀約毒品交易 ,根本不是邀約還錢。又因為證人廖西枝要檢舉毒品上游, 但不知道「吻仔魚」真實姓名與使用車牌號碼,所以於112 年3月16日配合警方,使用手機軟體的聯絡功能,將被告釣 魚出來見面,警方才因此知道被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 而且是登記被告名下的車(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87頁), 警方才因此掌握被告行蹤。如果112年2月14日被告是遭戲弄 騙去臺中工業區的,那麼被告為何112年3月16日輕易相信廖 西枝而出來再次赴約?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辯護人 雖然認為證人廖西枝二次警訊筆錄所說與後來審理中所述有 所出入,主張證人廖西枝證詞證明力低落。然二次警訊筆錄 都是傳聞證據,本來就沒有證據能力,本院也不引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至於警訊筆錄中對於交易時間講得不清不楚 ,甚至指認是「112年2月15日23時許交易」,而不是臺中市 車牌辨識系統記載之如上述時間交易。然這就是吸毒人的常 態,112年2月16日廖西枝驗尿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13,102ng/ml、39,071ng/ml,指數快要爆表,吸 毒精神恍惚,真實與虛幻之間,不知道時間過了多久。所以 112年2月16日23:58製作檢舉筆錄時,到底是昨天(112年2 月15日)或今天(112年2月16日)買毒,自己也搞不清楚。 112年3月22日17:01第二次檢舉筆錄時,同樣搞不清楚是「1 12年2月15日」或是「112年2月16日」買到毒品。其實是因 為112年2月16日被逮捕時,毒品藥效發作,陷入半夢半醒之 間,到底是過了一天還是兩天?自己已經不清楚了,這如果 講不清楚也應該是有可能的,並不能全盤否定證人證詞,況 且證人所述交易時間情節(被告開著一台小客車來到臺中工 業區證人租處附近見面),警方事後從臺中市車牌辨識系統 記載,就辨識出是112年2月14日23時許交易,已經釐清上述 疑惑,因此證人廖西枝對於正確時間陳述不一,應不足以否 定其審理中證詞之可信度。至於證人廖西枝於112年5月10日 偵查中,關於時間地點無法一次直接陳述,需檢察官提示警 訊筆錄後證人才能回答,以上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業經原 審勘驗偵訊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23頁)。 因為證人廖西枝就是吸毒吸到每天渾渾噩噩,需要靠其他客 觀證據(通聯、車行軌跡等)協助他恢復記憶,這也是吸毒 人的常態,應不足以據此否定證人廖西枝所述全然不可信。 據上小結,辯護人以證人證詞略有出入,供述態度並不堅定 等,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已無理由。 二、被告112年2月14日販賣給證人廖西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及「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即男人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至少4包),1 12年2月16日廖西枝被逮捕,上述扣案物品經草屯療養院鑑 定完畢(見偵22191卷第103、105至107頁)。原審判決多處 贅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一頁倒數第三 行、第7頁第21行、第8頁第29行、第10頁第7行)其實這是 扣案棕色玻璃瓶裡的液體,也就是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大 麻菸油,此部分誤載由本院逕行刪除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另原審判決二處贅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也是筆 誤(第7頁第23行、第8頁第30行),由本院一併刪除更正之 。   三、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 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 人,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售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廖西枝1次,販賣價格合計8,400元等情 ,兼衡被自述臺中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及 室內裝潢工作、與父母親一起生活、父母親均已退休、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原由其與二姊共同負擔、姐姐最 近懷孕、家中經濟現無人負擔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係因為累犯加重,加上各種 有利不利因素,再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上 ,反映被告的惡性及毒品數量,而為低度量刑。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也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上訴為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予廖西枝,廖西枝並已交付7,400元款 項予被告(尚有1,000元未付),業據證人廖西枝於本院證 述時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440頁)。顯見本件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 包,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4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適用法法律正確。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2年5月9 日於對被告甲○○搜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見偵22191卷一第2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所示之物),經抽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 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5至287頁),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 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原審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應 屬正確。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 5月5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文「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之標的毒品標的物, 此時持有即是觸犯刑事法律,所持有之務即為違禁物。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可以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但違禁物部分仍應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3包(見偵22191卷第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 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5%,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檢品,檢驗前淨重6.6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29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 、285至287頁);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 重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 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 第283至284、285至287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 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38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 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 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 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   以上毒品咖非包雖僅有部分經檢驗,然此3包、5包、5包毒 品咖啡包,均各為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均係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同一時間,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 小客車進行搜索時所查獲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191 卷第81至85頁),況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此 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偵22191卷第37、40至41頁,原審卷 第450至451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上揭「包你發娛樂城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等均係屬違禁物。原審諭 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拾參包( 含包裝袋),均沒收。」,此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也是違禁物。原審諭知沒收為正確。  ㈢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9所示之無毒品成分之 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吸食器1組等 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 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5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檢察官亦表達不為 聲請沒收,原審已經曉諭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 屬正確,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卷證出處  備      註 沒收與否 查扣時地:於112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及停放該處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93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推估檢品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送驗數量1.122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157公克(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222公克,純度77.6%,總純質淨重0.8708公克。 沒收銷燬 2 「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檢出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送驗數量:2.46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225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77公克,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6.6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974公克。   沒收 3 「LV」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LV」藍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送驗數量:3.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34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34 公克(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6.58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981公克。   沒收 4 「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寮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保礦力水得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3.0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38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寶礦力水得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3.0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38公克(淨重)。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317公克,純度4.2%,純值淨重0.1273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寶礦力得藍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5.00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302公克。   沒收 5 白色晶塊 1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6 夾鏈袋 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7 磅秤 1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8 K盤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 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TCHM-113-上訴-87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戴旻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成,竟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先由陳逸文在桃園市觀音區 觀音工業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00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持有之,並由戴旻諆伺機尋找 不特定之人加以販賣營利,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陳 逸文向上開不詳之人,以6萬6,600元之價格,購入含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37包後(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再由戴旻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32分許, 向羅國富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1,000元購買4支 彩虹菸後,戴旻諆即聯繫陳逸文一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 苗栗縣○○鄉○○○00○0號義民廟廣場前與羅國富進行交易,由 戴旻諆轉交羅國富之購毒款1,000元予陳逸文,陳逸文交付 彩虹菸4支予戴旻諆,戴旻諆從中抽取1支後,再交付羅國富 3支彩虹菸。嗣因羅國富於交易前先行通知警方,並配合警 方查緝,而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逸文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88頁; 本院卷2第2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 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 至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戴旻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吳睿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國富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 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93頁至第3 96頁、第432頁至第433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220 頁至第2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 片在卷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7頁、第169頁至第189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20900149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9頁至第415頁),是 上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彩虹菸1包18支 裝,10包1條,1條成本價為1萬8,000元;本案咖啡包100包 之成本價為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 於警詢、偵查中復稱:我於112年8月開始賣彩虹菸、咖啡包 ,本案彩虹菸之販售價格為4支1,000元,咖啡包之販售價格 是1包25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經 比較被告販入彩虹菸、咖啡包之成本價格與售價,可認被告 確從中賺取「價差」謀取利潤,故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 菸之際,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對扣案之咖啡包亦具販賣牟利 之情,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證人羅國富在接獲同案被告戴旻諆傳送 之販賣毒品訊息後,佯裝欲購買並將交易訊息提供警方,配 合警方查緝,此有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對話紀錄 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此 次交易當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 害教唆有別,又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 不能完成犯行,此部分犯行當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已既遂,雖有誤會,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甚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 啡包部分,未論及此,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22頁)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同時販入而持有附表二、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毒 )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毒品品項不同,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在A案出售愷 他命予曾煜智之犯行間,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認係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為不 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同時販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彩虹菸未遂之 行為間,毒品品項不同,亦具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區別 ,況被告著手銷售之毒品僅有彩虹菸,無毒品咖啡包之部分 ,故揆諸前揭說明,二者間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 ,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 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及同案被告戴旻諆雖已著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惟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此部分犯行當 止於未遂等情,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 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至第34頁),其所 犯上開各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 本件犯行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為「黃立宇」(見偵卷第289頁 、第349頁至第354頁)。惟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上 開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10月23日 湖警偵字第11200329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苗檢熙宿112偵9727字第11290288 7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8頁),顯示本件 偵查或警察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 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 標的僅4支彩虹菸,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2第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已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減輕後之法定 本刑,並衡以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 0包,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何況 被告非僅單獨犯案,反係與同案被告戴旻諆以明確分工共犯 本案,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準此,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 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報酬之一己私利,先大量 進貨毒品再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本件固因 買家無購買真意而未遂,然仍本不宜寬縱;另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更增加毒品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助長毒品蔓延,雖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其所 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需要照顧 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3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復斟酌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 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 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案販 毒對象僅有1人,以及本案扣案彩虹菸、咖啡包之數量,就 其上開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彩虹菸( 即附表編號2至5)分別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交易每人各分得500元,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9頁、第186頁 ;本院卷2第29頁),是被告所得之500元,業據扣案(即附 表編號8之一半),應予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6),係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同案被告戴閔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86頁;本院卷2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7、10所載之物品,非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尚毋庸於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00包(含外包裝) ⒈外表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總毛重552.9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4.6837公克,驗餘數量3.8633公克。 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2 彩虹菸 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GT R」金色包裝,送驗數量22.2401公克,驗餘數量20.9575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3 彩虹菸 15包(含外包裝) 1.外表為白色包裝,總毛重432.36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4.0945公克,驗餘數量22.684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4 彩虹菸 2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1ST」黑色包裝,總毛重550.4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1.2109公克,驗餘數量19.996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5 彩虹菸 3支 總毛重5.54公克,總淨重3.8377公克,總純質淨重0.0921公克,經指定檢驗1支,送驗數量1.1754公克,驗餘用罄。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000000號) 6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戴旻諆所有) 8 現金 1000元 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案外人吳睿哲所有)

2024-12-03

MLDM-112-訴-469-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又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緣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坐丙○○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並於同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1名身份 不詳之男子拿取物品,因丙○○於車內聞到甲○○身上有毒品之 味道,甲○○又以前揭方式拿取物品,丙○○遂與甲○○攀談,而 知悉甲○○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丙○○認販賣毒品實屬不法 行為遂意欲檢舉之,即佯稱要與甲○○合作販售毒品,而向甲 ○○取得聯繫方式後,丙○○即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 過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飛機軟體聯繫,向甲○○佯稱要購買2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販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即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丙○○,丙○○隨即持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檢舉甲○○,甲○○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在用毒品,因為被 告有跟別人拿東西、交東西的行為,我又有聞到毒品的味道 ,所以我才會問被告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46 頁):   113年4月26日05:15:41被告:我要到那個永福街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5:44丙○○:永吉、永吉街唷。   113年4月26日05:15:46被告:永福、三重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8丙○○: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9被告: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6:09丙○○:你身上有放不應該放的,   你如果來有放不應該放的,你要講,因為我們都知道哪裡有   警察,對。   113年4月26日05:16:18被告:喔、好。   113年4月26日05:16:20丙○○:你應該是拿那個齁。   113年4月26日05:16:23被告:沒有,他是。   113年4月26日05:16:18丙○○:麻彈喔。   113年4月26日05:16:27被告:不是。   113年4月26日05:16:28丙○○:不然是什麼?   113年4月26日05:16:29被告:K。   113年4月26日05:16:30丙○○:喔,小心啊,真的,自己要注 意。   113年4月26日05:16:32被告:知道,謝謝。   113年4月26日05:16:34丙○○:你是本身是有是有在出喔?   113年4月26日05:16:38被告:對。   113年4月26日05:16:39丙○○:靠邀,你可以跟我說啊,我一 個朋友我一個朋友也有在出啊。   113年4月26日05:16:44被告:哼。   113年4月26a05:16:45丙○○:真的啊,那你在出是多少?   113年4月26日05:16:53被告:你說K嗎?   113年4月26日05:16:54丙○○:對。   113年4月26日05:16:55被告:現在K一克是850,我自己拿的 話啦,850左右,800、850左右。   113年4月26日05:17:03丙○○:阿你是拿整顆的喔。   113年4月26日05:17:05被告:沒有,沒有拿到整顆的啦,我 就拿50、100。   113年4月26日05:17:07丙○○:半顆   113年4月26日05:17:08被告:沒有,50、100,因為價錢很不 穩啦,價錢不穩我不會拿那麼多。   ...   113年4月26日05:18:43丙○○:阿你本身只有出K而已喔。   113年4月26日05:18:46被告:沒有阿。咖啡也有阿。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龍門路暫停的時候,我的朋友 有拿一個七星煙盒給我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 為其與證人丙○○所為,則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所陳 並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丙○○係因被告疑似有與毒品 相關之作為,遂與被告攀談方知悉被告有在販售第三級毒品 ,並進而與被告討論愷他命之價格,被告並於同日5時18分 許告知證人丙○○亦有在出售毒品咖啡包(見偵查卷第47頁) 。再依據證人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被告亦有向證人丙○○提及「1而已 嗎」、「我朋友說他這兩天會給我種類跟價格」,旋證人丙 ○○在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過飛機軟體向被告佯稱要 購買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依此,證人丙○○並 無反覆詢問、試探或一再唆使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 證人丙○○在與被告閒聊之初,被告即表示有在販售第三級毒 品,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經證人丙○○ 誘使,致毫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犯意。故本案乃係 證人丙○○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 」方式,使其暴露販毒之犯罪事證,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教 唆犯罪手段,使原無販毒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生販毒犯意 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核與「陷害教唆 」之情形迥然有別。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屬法所 不許之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俱無可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主張前開抗辯外,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15至16、58至59頁、本院卷第 111至122頁),並有證人丙○○提供之與暱稱「mermaid(愛 心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證人丙○○ 提供之白牌車派車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1、 12頁正反面、17、23至24、26至27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 39頁正反面、46至49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丙○○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 時,應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以明被告在11 3年4月26日之作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被告 在113年4月26日之作為部分,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面外(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兩者間核屬一致,而證 人丙○○認被告所為疑似與毒品相關,方與被告攀談乙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 定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之第三級毒品 ,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交易對 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列管之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者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販賣毒 品相關事宜使用(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黃色結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0540公克、驗餘淨重2.99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3 紫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2970公克、驗餘淨重2.229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28

PCDM-113-訴-7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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