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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錫堯破產。 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其父即訴外人吳長和之邀約,擔任 吳長和所經營台灣昌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樺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嗣因吳長和經商失敗,並於民 國87年往生,聲請人自86年即受債權人追討債務迄今,目前 負債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13,225,648元,未積欠稅捐 ,而聲請人資產僅剩保單、現金、生財器具等,價值合計1, 669,315元,其雖經營登士美牙醫診所,112年度所得額為72 3,072元,惟聲請人再6年即屆齡退休,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每月29,421 元、5,000元,其所餘資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 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 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 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昌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高額債務而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434,638,215元,業據 其提出113年4月15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5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聲 請人並無欠繳稅款及罰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 破產債權計算之連帶債務為434,638,215元。  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 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 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 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 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 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昌 樺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昌樺公司已於93年3月9日 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是難 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 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現金、顯微鏡、數位讀 取機、口內掃描機、3D PRINTER、股份等財產,合計價值1, 669,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解約金試算表、登士美牙醫 診所財產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52頁、第155 頁)。又聲請人雖持有湯尼大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 4,000股,惟觀諸該公司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其權益總 額為負數,是該公司之股份難認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則以 聲請人上開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情形 ,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 原因,堪以認定。  ㈣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 費用,已規定如上,是前開報酬及生活費自應計為財團費用 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執業牙醫師,經營牙醫診所,每 月收入不一定,112年度所得額為723,072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可 認其每月所得平均約為60,00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 費用約為29,421元,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 提出自來水、電費繳費證明、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125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 收入,足以負擔於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 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 人報酬一件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 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本院並已徵詢破產管理人吳錫堯律師 意願及預估報酬數額為60,000元在卷(本院卷第158頁)。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為1,669,315元可組成破產財 團,且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 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 臺中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 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沈泰基律師應可勝任 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 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 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 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 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 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12,567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1,06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4,913元 96,383,920元 51,995,51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13,759元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0,46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56,020元 合計 434,638,215元 (聲請人誤繕為413,225,648元)

2024-12-12

TCDV-113-破-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吳晨妤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53、382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下稱併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下稱併辦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下稱併辦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3、11124號【下稱併辦四】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松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吳晨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李松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四、蔡偉建無罪。   事 實 吳晨妤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 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松縉則以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分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士豪」、「陳家明」、 「財務長」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晨妤於民國111年8月19至22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士 豪」、「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將由吳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 由吳晨妤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一「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款或 轉帳至受款帳戶,再分由吳晨妤依「陳家明」之指示、李松縉依 「財務長」之指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分別為如附 表一「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吳晨妤 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提領贓款及收水行為,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20至226、238至243頁,卷二第 45至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松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王麗雲、崔瑋哲、黃 喻星、陳尚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吳晨妤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與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及純文字檔,暨被害人鍾麗嬌之匯出匯 款憑證、存摺封面、與暱稱「一帆風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王麗雲與暱稱「台灣加油」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被害人 崔瑋哲之銀行交易明細單據、與暱稱「楊主任」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黃喻星之通話紀錄、行 動銀行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尚羿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授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松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㈡被告吳晨妤部分   訊據被告吳晨妤固坦承為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並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我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過,我就找網路上的代 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 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 「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 公司」,我並沒有擔任詐欺車手,「陳家明」當初有請我簽 保密條款,但我實際簽的是「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下稱「簡易合作契約」),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晨妤主觀上確實認為是要申辦貸 款,而透過代辦公司進行帳戶美化動作,因其過去從來沒有 成功向銀行借貸款項之經驗,當時又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貸 款,情急之下,只能上網搜尋如何通過銀行審查,才會找到 所謂代辦公司;吳晨妤因為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房 租、押金、搬家費用,所以沒有深思究竟代辦公司之行為是 否合法或符合常規交易,加上代辦公司員工有提供所謂「招 福金融」公司名片、「簡易合作契約」,取信吳晨妤,令其 誤信對方係真正經營之代辦公司,才會相信對方指示,配合 領取款項,交付所謂公司專員取回;吳晨妤沒有預見該美化 帳戶行為(在實務所在多有),可能會協助詐騙集團遂行其 詐騙犯行,其在當初沒有預見可能性,也沒有不確定故意, 若謂吳晨妤此種美化帳戶行為,是向銀行行使詐術,但實際 上此詐術根本尚未著手,從頭到尾都只是詐騙集團的話術而 已,此部分不應另外論罪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晨妤如何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吳 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嗣被告吳晨妤如 何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李松縉,以及共同被 告李松縉、「陳士豪」、「陳家明」、「財務長」與事實欄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吳 晨妤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7頁),首堪 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晨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 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 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 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沒有過,我就去找網路上的代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 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 「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 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直 接跟我表明沒有辦法核貸,我還會想找上開民間代辦貸款機 構,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包裝,也就是指做假金流讓 銀行誤信,而所謂做假金流,就是要我做提領動作,我必須 當天提領出來歸還給他們;「陳家明」有請我簽「簡易合作 契約」,該契約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 擔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87至88 、9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8月18日通知無法核貸 予被告吳晨妤之簡訊、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截圖、純文字檔及「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存卷可 參(見偵38229卷第97至118頁,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1至1 94、257至27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易合作契約 」所示,可知被告吳晨妤於111年8月19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 ,與「招福金融」公司之「陳士豪」聯繫,先應「陳士豪」 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投保、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又應「陳士豪」要求填載其親屬 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人,嗣「陳士豪」將被告 轉介給「陳家明」,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起與「陳家明」聯 繫,「陳家明」遂向被告表示「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被告因而依 「陳家明」指示下載列印「簡易合作契約」,並依該契約內 容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流水數據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 之該契約拍照傳送予「陳家明」,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士豪」、「陳家明」聯繫,與其等 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 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招福金融」公司及所謂「簡易合作契 約」之簽約對象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或上二公司間之關 聯進行查證及確認,而「陳士豪」、「陳家明」就此亦全然 不曾主動說明,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均與 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又依被告吳晨妤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上網查,確實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我就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89頁 ),可徵被告吳晨妤就此亦未曾多加確認、詢問,此已與一 般辦理貸款過程大相徑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自也無從確 認「陳士豪」、「陳家明」陳述暨其等使用「招福金融」、 「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真實性。  ⑶被告吳晨妤前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之經驗,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晨妤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行為時乃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並任外送人 員及加油站員工,此有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3頁),當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況衡以被告吳晨妤曾於107年間(按:被告吳 晨妤於該時原名為吳芸蓁)同為申辦貸款,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 人之受詐騙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3 7號判決認被告吳晨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確定 ,嗣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211至213頁,卷二第113頁),而被告吳晨妤 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深刻之認 識與經驗,故被告吳晨妤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尤以貸款之 名義)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 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申 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 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吳晨妤未提供足額擔保, 「陳士豪」、「陳家明」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吳晨妤 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 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 於金融貸款常規。以被告吳晨妤之年齡、智識、曾申貸遭拒 及前案經驗,可知悉「陳士豪」、「陳家明」所說為貸款而 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其等有傳送 辯護人所稱之「招福金融」公司名片,抑或「簡易合作契約 」等虛偽文件即認定被告吳晨妤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⑷徵之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我資力不足,所以不貸給我,我只好轉往網路去找, 「招福金融」的專員「陳士豪」說我的收入不足,他說要幫 我做假的收入證明,另外他又介紹「陳家明」給我,幫我做 假金流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緝954卷第54頁), 顯見被告吳晨妤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然卻聽信「陳士豪 」、「陳家明」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即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外,亦 與常情不符,要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 被告吳晨妤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家明」利用其個人帳戶,於 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 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吳晨妤顯係欲藉由「陳 家明」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 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吳晨妤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 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認識,被 告吳晨妤卻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此觀其於111年8月20日下 午3時23分許即以LINE向「陳士豪」詢以:「你們總經理說 的那個會不會是到時候要把印章存摺交給對方的那種?」嗣 於同年8月31日(即被告吳晨妤為本案車手行為之翌日)上 午9時17分許亦以LINE向「陳士豪」詢問:「又加上昨天我 朋友跟我講說什麼會不會到最後是在幫忙洗錢」等語,此有 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 0、19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簽的「簡易合作 契約」有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擔等 語益明(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90頁),顯見其主觀上始終 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 之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有所預見,然卻毫不在意,且任令其 發生之心態。  ⑸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而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遭他人冒用,使真正 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 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 而依「簡易合作契約」第五條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 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幣」之內容(見 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至多 僅向被告吳晨妤收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費用,豈有 可能大費周章,先將附表一所示高達41萬餘元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 信賴基礎、更無信用及資力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之被告吳晨 妤從事提款及轉交高額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 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 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吳晨妤既然明 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未多加確認該等款 項之來源,即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之交易紀錄 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 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 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依「陳家明」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 交予共同被告李松縉,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 ,並無可採。  ⒊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⑴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於吳晨妤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 房租、押金、搬家費用等語,固然業據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時我前男友無預警提分手,他限期要我搬家, 我經濟狀況不好,我需要一筆錢繳房租、押金、搬家費,我 有先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小額貸款但遭拒等語在卷(見本院 112訴396卷二第86頁),然依上述被告吳晨妤於本案行為時 尚任外送人員及加油站員工,可見其非無業或無收入之人,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 見偵38229卷第400頁),暨其於111年8月20日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內尚有1萬3,448元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 (見偵38229卷第73頁),足見被告吳晨妤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士豪」、「陳家明」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吳晨妤之認定。  ⑵被告吳晨妤固應「陳家明」要求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然 該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三.甲方(按: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 入乙方(按:即被告吳晨妤,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 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四.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 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 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 幣」等內容,及契約末並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 「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 ),外觀上雖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終非被告吳晨妤訂 約之目的即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吳晨妤 對該等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 ,亦非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吳晨妤是否係因遭「陳士豪 」、「陳家明」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 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晨妤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 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 分子之詐欺車手。是以,被告吳晨妤之辯護人以所謂吳晨妤 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吳 晨妤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該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李松縉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李松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李松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李 松縉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李松縉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吳晨妤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4,171元(詳後 述),此有本院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126、1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171元,是原應就被 告李松縉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松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松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被 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李松縉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李松縉部分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業分別 與被害人崔瑋哲成立和解、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本院112 訴396卷一第411至412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123至124頁之 和解筆錄),被害人崔瑋哲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93頁),暨被告李松縉之辯護人所述李松縉有 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調解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 一第3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晨妤則表示有與其餘 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45頁) ,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出席與被告吳晨妤調解等 情(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361至36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 考量被告李松縉曾於102年5月8日經醫院診斷有注意力缺損 症、亞斯伯格症、疑語文學習障礙之情形(見本院112審訴3 89卷第79至12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病歷摘要等相關資料,及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79至3 07頁之病歷資料),嗣經醫院鑑定則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李 松縉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等語(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413至418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4日 北市醫松字第11330333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又 衡以該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 12訴396卷二第90至91頁)、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該被告2人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 崔瑋哲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並表示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 之意願及能力,業如前述,然被告吳晨妤始終未坦承犯行, 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 吳晨妤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 94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收取詐欺贓款總 額之百分之1等語(見偵34453卷第24頁),故可認其所得報 酬為本案詐欺款項共計41萬7,104元(即附表一「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之百分之1即4,171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松縉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惟被告李松縉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 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晨妤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 34453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晨妤確因上開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 經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李松縉或吳晨妤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 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一「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偉建之供 述、共同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 、王麗雲、崔瑋哲、黃喻星及陳尚羿之證述、上開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偉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28日遭警逮捕後,就沒有再做 詐欺相關的事情,我在先前所涉案件,也沒有看過如「陳士 豪」、「陳家明」、「財務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本案我沒有去向李松縉收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蔡偉建於 111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拘捕到案,且將手機等其 他犯案之工具交付檢警繼續追查,自該時後,蔡偉建無法與 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因此追加起訴意旨稱蔡偉建於111年8月 仍有從事詐騙,與事實不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911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蔡偉建於臺中經查獲後 ,就無繼續從事詐騙,此部分亦有蔡偉建上網歷程可參,且 該時正值疫情期間,出外均需掃碼,因此蔡偉建確實並無繼 續從事詐欺之行為;本件除李松縉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蔡偉建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松縉之相關供證如下:  ⒈共同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收取的3筆 詐欺贓款,前2筆共30多萬元,於收取後全數於當日下午6時 許,前往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巷內為第1次交付,之後第3 筆大約14萬元於當日晚間7時前往同處交付給同一男子,我 都徒手交付給他,交付完成後我都搭計程車離開;我不知道 前述男子的真實姓名,他曾說過他大約40歲,他都是騎乘白 色的GTR機車前來向我收取詐欺贓款,車牌號碼我不知道, 我跟他都是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聯繫,他的暱稱 可能為「淨覺」或是「達魔」,他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中編號四之人(按:即為被告蔡偉建)等語(見偵34453 卷第23至24頁),並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34453卷第31至33頁)。  ⒉共同被告李松縉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拿了錢後,在板橋交 給「達摩」等語(見偵34453卷第88頁)。  ⒊共同被告李松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0日下午6點時 ,我到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的巷子去交款,我交款的對象 就是現在在法庭的蔡偉建;同日晚間7點多一樣在上開地點 ,我第2次交錢給蔡偉建;該日是我第1次見到蔡偉建;飛機 裡面「達摩」的角色,就是跟我收錢的人;「達摩」的長相 、特徵,就是蔡偉建;我看到「達摩」時,他的長相、特徵 ,就是背1個背包,戴1個帽子;我能夠明確指認我交錢的對 象就是蔡偉建,是因為在板橋有見過面;我跟「達摩」見面 時,我有看到「達摩」的全臉長相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 二第52至53、56至59頁)。  ㈡惟查,關於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指認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 一「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茲說明 如下:  ⒈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雖以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及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維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29卷第65至66頁 ),作為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之補強證據(見本院112 訴1324卷第77頁)。然該等截圖中僅有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影 像,而未見有何被告蔡偉建之影像,且該等截圖所取自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因當時警方僅有翻拍照片,而未予下載,現 已無法取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 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163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112訴1324卷第101、107頁),自難 憑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⒉依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其交付款項對象之飛機暱稱為 「淨覺」、「達魔」、「達摩」,然此與被告蔡偉建於偵訊 時供稱:我於飛機的暱稱為「派狼」(見偵緝1501卷第50頁 ),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於飛機使用的暱稱為「派狼」 ,後來在111年5月以後改為「灰狼」等語者(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26911卷第199頁),並不相符,是亦難以此佐證 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偉建曾於111年8月17、18日於另案為 收水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可證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何關連, 尚難由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六、綜上所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案尚無從僅以 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單一供證,遽認被告蔡偉建就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法對被告蔡偉建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偉建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 、(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偉建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偉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曾耀 賢、鄭博仁、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吳晨妤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 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鍾麗嬌 (同併辦二)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6、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 /18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31巷內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3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2 王麗雲 (同併辦一)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13、14、16、17、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3 崔瑋哲 (同併辦四)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5萬9,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015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業經檢察官更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4 黃喻星 (同併辦三)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0、44分許 /4萬9,985元、2萬2,123元(合計7萬2,10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6、42、46、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4萬9,000元、1萬6,000元、2萬2,000元、1,000元(合計8萬8,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881元) 5 陳尚羿 (同併辦四)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011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1

TPDM-112-訴-396-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69 號、113 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壕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   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予刪除,「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 年5 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 年4 月27日起」(見草屯警卷第47頁);證據部   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7、128 、135 、17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後之規   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   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   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核,被告陳稱   我不知道對方有幾人,只有跟他們在網路上聊,沒有語音通   話過(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且過程與告訴人藍笠君   所述情節大概相同(見草屯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5 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二者(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   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7 、131 、164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見本   院卷第53至56、85、109 至113 、137 、164 至166 頁),   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未因此   獲得報酬,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車司機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  ㈨沒收  ⒈被告陳稱並未因此獲得好處或報酬(見霧峰警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6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承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並擔任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作。林承壕、「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林承壕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 ,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洪祐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呂靜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以收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笠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藍笠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祐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祐慈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祐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呂靜玫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51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我把甲帳戶、乙帳戶的存 摺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傳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跟其他銀行借貸,後來對方說貸款沒有過,過了幾週 ,對方說把錢錯轉到我的帳戶裡面,請我把錢再轉走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與對方聯繫貸款內容之訊息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融資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係其於後續報案時,依警方要求再行與「融資專員」 聯絡所製作,而「融資專員」僅曾回覆「在」、「對」等語 ,實難憑此遽信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等節 為真。又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當庭扣押)可知,被告曾向「安妮寶貝」表示自己是收 詐騙回來的錢,且觀諸被告與「宙斯」間之對話紀錄,可徵 「宙斯」確有介紹被告與「融資專員」聯繫,被告則依指示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出,「宙斯」並答應被告因此即可 獲得報酬,有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主觀上與「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 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轉匯行為,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藍笠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藍笠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02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0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2 洪祐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祐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④5000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3 呂靜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靜玫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137-20241210-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王一明 相 對 人 張玉妹 關 係 人 王薪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玉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一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玉妹之監護人。 指定王薪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一明係相對人張玉妹之長子,關係 人王薪嘉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因重 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名字, 但不記得生日,認得聲請人為其子,並記得聲請人之配偶為 徐珍,回答今年為民國30年,不記得生了幾個小孩,回答3 加5等於500,同意聲請人為其處理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診斷出失智症,除可以自己進食外,其他均需人 協助,目前還認得親人,可以為簡單之對話,相對人於113 年以前是和其子王一禾同住,但房地被王一禾貸款,現金也 被王一禾領走,後來於113年6月由聲請人接回來照顧,因相 對人名下房地要被法拍,為幫相對人處理銀行借貸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 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一子三女 ,目前個案與大兒子、媳婦同住,並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目前,其生活適應能力略顯進步,可自行仰賴助行器代步, 使用餐具進食,但多在家裡臥床/發呆,不會使用電器,需 要他人協助盥洗, 仍不會表達需要(如,感覺冷/熱/飲食/ 如廁),需要包尿布,不時玩自己的尿布墊/便溺(如,將 便溺塗在牆面/家具)。113年6月家屬發現個案之生活適應 能力明顯退化,至天晟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個案在10 8年接受脊椎開刀後,步態不穩,須使用助行器代步或搭乘 輪椅。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 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 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 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CASI-2.0=18。個案總分18分, 其對應組別(≧80歲且受1-5年教育,切截分數為58/59分) ,顯示其在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繪圖、長期記憶 、思考流暢向度之認知功能缺損,即其無法正確回答測驗當 天年份與日期,所在地點,計算金額,難記住以及回憶三個 名詞,無法回答兩樣物品的相同之處。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 DR=2分。㈤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18分,測驗結 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 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僅記得部分個人重大生活經驗,生活 適應需要完全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27日 聯新醫字第202411018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 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現已聘請外 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其個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夫 婦與相對人次媳商議後,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之。相對人 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及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均仰賴聲請人工作 收入及相對人長媳積蓄支應為主。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 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據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媳徐珍、相對人次媳張美齡、相對人孫 女王姿懿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共同商議後,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 適當之處,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 係人及相對人之三子王一禾均居住於他轄,故仍請鈞院詳參 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 1月19日桃林字第11310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及王一禾進行訪視,建議略以:⒈針 對本案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次孫女(擔任會同人王 薪嘉)表述考量案主年邁且身心功能退化,認知及處理財務 能力不佳,為便於處理案主名下房產遭案三子抵押事務,故 經家庭會議共同討論替案主聲請監護宣告,評估其聲請立意 符合維護案主權益之考量,實有聲請之必要性。⒉對本案監 護人及會同人部分之建議:⑴案次孫女表述,案長子(聲請 人即擬任監護人王一明)現為案主主要照顧者,且生活自理 功能佳,亦會即時將案主生活及照顧等近況,於家庭通訊軟 體群組告知,案次孫女同意選任由案長子擔任擬任監護人; 另案次孫女亦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觀察,案次孫女身心功能佳,與案主間互動關係亦屬 融洽,評估若為擬任會同人無不適切之處。⑵另針對案三子 之意見,因多次電話聯繫且至戶籍地查訪,均無法聯繫上案 三子,故無法得知案三子之意見;僅聽聞案次孫女及案次媳 提及,案三子過往與案主同住期間,於110年7月案三子將案 主名下房產進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後又將房屋 進行抵押約550萬,現已處於法拍屋階段,自113年7月案主 搬至與案長子同住後,親屬間便不詳案三子相關近況。⒊本 案僅就案次孫女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 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035061 號函附卷可參。綜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 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另相對人 之三子經合法通知,既未接受訪視,亦未具狀陳述意見,難 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0

TYDV-113-監宣-820-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君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慧君(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犯罪事實欄「10 9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並補充說明 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至「109年5月17日」,係依 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行為迄日為被告侵占告訴人 許文仁最後遭墊繳保費之日,此有該次筆錄可查(原審卷第 325、363頁),而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係依據卷內「墊繳 保費明細」記載,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112、113頁 ),再對照原判決所引用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之卷 內「墊繳保費明細」(各編號保險契約墊繳明細依序見6091 號卷第13、15、29、31、39、41、81、83、115、117、135 、137頁、331號卷第19、21、23、25頁)可知,其中附表三 編號5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墊繳最終1筆日期110年5月 24日(6091號卷第115、117頁),始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 各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最後一筆日期,從而,被告侵占原判 決附表三所列載最終一筆墊繳之保費日期應為110年5月24日 ,此既為原審引用卷證已顯示之日期,原判決記載「109年5 月17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前揭自動墊繳 保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1第112、113頁), 且此日期經被告辯護人一再於辯護意旨中執為被告未侵占告 訴人連嘉惠所交付保費之論述(詳後㈡之⒉⒋所載述),尚無 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連嘉惠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於具結後仍故意虛 構證述以誣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欲利用刑事程序迫使 被告償還未曾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261,732元,顯視具 結於無物,並恣意玩弄司法,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處罰並索 要鉅額賠償,則告訴人連嘉惠就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述既均屬虛偽,另就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證述 亦同樣應均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係介於104年至110年間 ,時間長達6年,墊繳次數高達47次,墊繳金額累積高達696 ,061元。是依告訴人連嘉惠所述若確有繳納上開47次、金額 累積高達696,061元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在每次繳費後向被 告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索取 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 遭侵吞損及權益。況告訴人連嘉惠本身曾任職過新光人壽公 司,應較常人對保險事務之處理及本身權益之維護更加了解 ,何有可能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未給付收據」情況 下,仍未起疑,繼續在長達6年時間内,持續以現金給付被 告47次保費,致交付現金之金額一直累積到高達696,061元 ,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 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⒊告訴人連嘉惠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 」乙節,於111年10 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有無收據?)答:有收據的部 分大約20萬而已」;嗣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 「(問:被告收錢時有無給妳收據?)沒有,她都錢收了就 走,我打電話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她跟我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我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所以妳之後也都沒有收到收據?)沒有,我跟她認 識從頭到尾連一張收據都沒有,只有第1次見面的時候,被 告來收我兒子的錢,她有寫一張單子給我,我一開始也有要 跟被告要收據,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會忘記,然後又過太 久就忘記了」等語,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乙節之證述前後 不一,實難以遽信。  ⒋告訴人連嘉惠稱其係在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情形,惟其中有16次之墊繳係發 生在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離職期間,而告訴 人連嘉惠、許文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3-265 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8係改由張瓊雲收取、110年8月31日 由李淑娥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6091號卷第269頁) 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20日改由 張瓊雲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271頁)保 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5改由張瓊雲收費,110年8月3 1日則係由李淑娥收要;保單號碼AHFB000000 (0000號卷第3 3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19日 、109年5月25日改由張琯雲收費、108年11月13日、108年11 月14日則係由吳政軒收費;保單號碼AHKBZ00000(0000號卷 第335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 號碼AHLB000000 (0000號卷第34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 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原判決附表4所示編號1至12、申請日 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之12張保單質借之服務人 員均係訴外人張瑄雲。另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於被告離職期 間收費人員是林千惠、張瓊雲,且林千惠、張瓊雲均證稱告 訴人連嘉惠知悉被告已經離職,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既 知悉被告至少自107年10月31日起已經離職,又何有可能於1 07、108、109年間陸續將16筆保費交付予已離職之被告去向 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其係將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且亦可徵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在認識被告之後 ,所有 單、保費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新光 人壽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有離職, 我真的有把應該要繳的保費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⒌告訴人連嘉惠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妳本身 跟新光人壽的保險就有保費繳不出來的情況?)買房子時就 有點繳不出來。(問:哪些保單繳不出來?)太多張了,我 不知道哪一張」等語,及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稱:被告向 我收保險費時,我確實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的情況等 語(331號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其本身早 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且本來就 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之情況,自無從僅因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即遽論係因告訴人連嘉惠陸續將 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所致 。另由告訴人連嘉惠於105年間因購屋需求,以保單編號000 0000000傳家寶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5萬元;於108 年間因缺乏保險費資金,以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向新 光人壽公司質借23萬元;於108年3月4日向花旗銀行借貸95 萬元;於108、109年以原判決附表四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 司質借4,261,732元;於110年8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貸80萬元 ,合計借貸金額高達6,891,732元,即可推知告訴人連嘉惠 於105年至11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債台高築,益徵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在104年至110年間發生墊繳應係告訴人 連嘉惠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告訴人連嘉惠翻異前詞稱其係在 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 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 繳,自屬虛構。  ⒍告訴人連嘉惠於112年1月19日證稱:「公司新進人員過來找我 ,說要認識一下,公司有app可以看我欠公司多少費用,我 看了才發現保險費用都沒有回到公司,我去年3月中才知道 」等語(6091號第407頁至第40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之前我去一個朋友家,她以前也是新光的,她 退休了,結果她有新光的朋友去她家作客,他們剛好有下載 一個APP的程式,我那個朋友問我要不要下載那個新光人壽A PP,她才幫我用,我才知道我怎麼裡面欠那麼多錢,不然我 本來都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又保單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7 年2月22日、107年5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7年9月26日寄 信催告告訴人連嘉惠繳納保費(6091號卷第443頁),倘此 保單墊繳係因為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7 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 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就保單000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11月5日、105年8 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6年9月26日寄信催告告訴人繳納保 費(6091號卷第423頁),倘此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 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6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 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缴回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 連嘉惠對此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亦自承:「因為他們公司 會寄催繳單給我,我就跟被告LINE說,有催繳件,傳照給他 ,諳他來收錢」(331號卷第138頁),則告訴人連嘉惠既有 將新壽人公司催繳信件拆開後拍照LINE給被告,並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自當會看過催繳内容,否則又如何會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及收多少錢,而於此同時,告訴人連嘉惠亦當能 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先前所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致新光人壽公司再次通知催繳,自當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 保費之行為。告訴人連嘉惠在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後 ,理應即拒絕再將保費交付與被告,焉有再繼續以現金方式 繳納保費給被告,致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並遲至111年 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是若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連嘉惠 繳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新光人壽公 司上開保單催告通知後,應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根 本不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發現被告之犯行。且被告若有收受 告訴人連嘉惠所繳納之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當可預 期新光人壽公司會再行寄送催繳通知以告知告訴人連嘉惠以 維其權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旋即遭告訴人連嘉惠發現 之風險,將告訴人連嘉惠所給付之現金保費侵占之可能。原 審判決對此雖謂:「證人連嘉惠前揭所為其因保險契約數量 太多,乃未細看繳費通知或催繳單內容,僅於收到繳費通知 或催繳單時,即通知被告前來收費,並將款項繳給新光人壽 公司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憑採」等語,惟一般人怎麼可 能在拆開催繳信件時、拍照催繳信件時、LINE催繳信件照片 給他人時均未細看過催繳内容;再參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 其本身早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3 31號卷第138頁),其經濟狀況不佳,理應會對金錢之使用 更加小心謹慎,何有可能完全沒看催繳内容即任由被告向其 收取47次保費,且金額高遠696,061元。另查被告有向告訴 人許文仁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 則告訴人許文仁在收到新光公司於106年6月22日以郵件撥號 窬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催缴通知書後,可輕易發現被告侵 占犯行。又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發生墊繳確實係因為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按:此僅係假設語) ,則告訴人在中嘉通訊處業務員林千惠於109年6月間向其收 取清償保單墊繳費用時,即可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 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至112年間總計寄給告訴人連 嘉惠4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110年間寄予告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 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間寄給告 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於107、110年間寄給告訴人連嘉惠2份保險 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而告訴人連嘉惠在107至1 12年間陸續收到上開8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 書時,均可知悉其保單發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 形及墊繳保費之清償方式係新光公司在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 扣墊繳本息,而由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 項給付後通知書後均無異議,且並未向新光公司反映其早已 將保費交給被告,即足以證明告訴人保單發生墊繳情形係因 為連嘉惠、許文仁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實與被告無關。蓋倘 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 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時,應立刻向新光公司反 映此事,何有可能再繼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保費給被告,並遲 至5年後之111年7月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  ⒎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保單號碼ACB0000000保單於105年1 0月27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73頁),告訴人 連嘉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之保單,如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4年9月14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 (6091號卷第263至265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 5年11月12日、107年5月18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69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5月26日、1 05年5月12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7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6年6月1日、10 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3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5日、1 05年10月27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 號卷第371頁)。被告收取上開保費時間同樣係發生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之104年至110年期間,但被 告所收取之上開保費卻均有繳回新光新壽公司,並未侵占。 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 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 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 合計696,061元,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 與常情顯有不合。另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 時又證稱:「(問:同一天妳有2筆款項,有一部分妳說妳 是交給被告,有一部份是銀行扣繳,編號59妳方說妳有存錢 進去,這是妳與保險公司有約定自動扣繳,還是妳去銀行繳 納?)我記得你現在說的就是我本來要繳錢給江慧君,結果 她說時間還沒到,可以拿到簿子裡面讓它自動扣」等語(原 審卷第15頁)。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保費之意, 何有可能在告訴人連嘉惠要求其前來收取保費時,白白放棄 此大好機會,反而叫告訴人連嘉惠將保費存入銀行,讓銀行 扣繳即可。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侵占其保費之指訴, 實不足採。  ⒏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可知,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墊繳皆已清償,其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給付各項保 險金時代扣墊缴本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 派員收費,即足徵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載述:「被告 江慧君事後雖有將保單墊繳、及保單質借予以部分清償,惟 無非是掩飾其犯行」等文,均屬虛構不實之詞,實不足採信 。   ⒐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認識 被告之前是用匯款的,認識被告之後是公司寄來保單,然後 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在認識被告之後,所有保單、保 費的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保單發生墊繳的期 間並無用其他轉帳方式繳納保單」、「保單簽約時係約定台 中銀行扣款,台中銀行簿子後來我沒用,因為我在農會那邊 也有一本,就是我的帳款都會進那本農會,我農會還要再拿 去台中銀行,這樣我要花很多時間一直跑來跑去,我工廠沒 辦法顧,所以寄單子來的時候我才拜託被告來幫我收」等語 ,而原判決附表三保單發生墊繳之時間為104年至110年,惟 告訴人連嘉惠認識被告後仍有27張保單,合計2、3百次之保 費係由其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及由其他收費員於被告離 職期間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收受。由此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上開所證稱,均非事實,蓋衡諸常情,根 本不可能在同一日一方面以轉帳方式繳納0000000000保單保 費,另一方面又大費周章地自帳戶内領取現金出來,再將現 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繳回新光公司支付0000000000保單之保 費。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⒑告訴人連嘉惠有時候叫我去她家收取她跟她先生要繳的保費   ,我收取他要繳的保費後都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都是我拿 去銀行匯款,再將匯款單據交給新光人壽公司,但我印象中 幫忙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次數很少。我有簽卷附111年4月 17日「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但 我只是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因告訴人連嘉惠說她有資金 缺口,新光人壽公司其他收費員常常去她家告訴她家人有關 告訴人連嘉惠有借款多少錢,造成她的困擾,她就拿他手機 裡面新光人壽公司APP顯示保單質借的金額是238萬元,她先 生只知道保單借款金額是35萬元,所以238萬元減掉35萬元 就是協議書上的金額203萬元,我所謂配合演戲,就是我配 合她說我沒有將她交給我要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203萬元 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而侵占這203萬元,演戲是要演給她 先生及小孩看等語。   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能積極 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 當等語。  ㈣駁回上訴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告訴人連嘉惠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墊繳金額之保險費給 被告,惟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卷 證論敘甚詳(原判決第3至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連嘉惠質 問被告未將告訴人連嘉惠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一事 ,非但未否認,甚自承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錢,且一再向告 訴人連嘉惠稱自己一定會負責,此已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 人連嘉惠間之對話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原審卷第 117至120頁),益徵告訴人連嘉惠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⑵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除原 審論述外,另詳後述),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連嘉惠係故意 誣陷被告,是被告、辯護人執此無罪部分,主張告訴人連嘉 惠係故意誣陷被告而認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不可採, 實屬無據。  ⑶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收錢時沒有給我收據,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被告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你繳那麼多錢被告都沒有給妳收據,為何妳還要繼續 繳給她?)因為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問:但妳一開始 也有要跟她要收據?)對,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我 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還有婆婆要照顧所以我就 沒去想到,我想說她是一個主管照理應該不會貪我們的錢; 我怎麼知道她會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339、340頁)。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連嘉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 人連嘉惠提及其向被告要收據,然被告並未給告訴人連嘉惠 收據之事,並未否認(原審卷第118頁),佐以告訴人連嘉惠 並於對話中亦稱:講真的,我是信任妳才把錢交給妳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此衡與一般保戶對於承辦自己保險之業 務人員,多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相符,益徵告訴人連嘉惠 前揭所證,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連嘉惠指稱被告收取 保費後未交付收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乙節,亦無可採。  ⑷新光人壽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未在職期間,告訴人連嘉 惠、許文仁保單之保險費係派林千惠、張瓊雲收取保費;另 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6月清償墊繳保費之收費人 員為業務員林千惠等語,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7月18日 函可證(本院卷1第207、208頁)。然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連嘉惠,是要通知她的保費還是保 單利息沒有繳,我只有見她這一次而已,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我沒看過被告,我去連嘉惠家隔天才知道該區服務人員是 被告,我跟連嘉惠說她沒繳費時,連嘉惠說她會聯繫她當初 的保險業務員,我跟她說保費未繳時,她有停頓一下,她說 為什麼,她說她都有繳,但我有秀出我的iPad給她看,就是 公司會通知,她就想說怎麼會這麼多問題,她就說她到時候 再聯繫那個江小姐,她說有時候她會把保險費給江小姐,要 不然就是她自己去繳,我只有單純通知她應繳保費未繳,我 去找連嘉惠那次,我跟告訴人連嘉惠說該服務區域的業務員 換成我,我隔天才知道被告是這區原來的服務員等語(本院 卷1第331至340頁),依此可知,證人林千惠並未告知告訴 人連嘉惠被告離職,且證人林千惠所證告訴人連嘉惠經林千 惠告知費用未繳時之反應,亦可徵告訴人連嘉惠所證費用有 交給被告乙節,應非子虛。另證人張瓊雲於本院則證稱:我 沒有去過連嘉惠她家,我沒有看過她,公司不會派我去跟保 戶收錢,我就是一個窗口而已,就是說被告有去跟客戶收錢 ,她會去銀行匯款,因為我們都是藉由銀行匯款之後我們才 有那個單據,我們這邊只有看到單據,因為客戶已經繳錢了 ,那單據跟匯款單一起,就是我要開那個收款的單子,一   張是連匯款單交給公司,一張就是給被告,然後她再拿去給 客戶,因為那時候她是離職的狀態,我們公司本身有收費人 員,那時候是因為收費人員要去跟連嘉惠收費時,連嘉惠都 有說要給被告處理,就是因為連嘉惠說她只要接受被告的處 理,所以被告才拜託我說單據回來,因為她離職了,她沒有 辦法開單據,所以都是經由這樣子她去收錢回來然後我們就 作帳,那個期間這樣的處理流程,被告是離職的狀況,我自 己本身沒有接觸過連嘉惠,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新光人壽公 司公司回覆本院關於被告離職期間我跟連嘉惠收費這件事情 有關的資料即第227頁,公司標示「B」、「E」、「F」、「 H」、「I」、「J」、「K」、「L」、「M」、「N」、「O」 等各筆記載「派員收費」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講的那個流程 ,就是被告請我開單,我不認識連嘉惠,是後來後續很後面 才有遇過,她好像去公司,可是不是找我,開了單據之後, 這一筆保費有無進來公司帳戶,是公司去對,林千惠有去客 戶連嘉惠那裡,然後連嘉惠那裡發現保費有一些就是沒有繳 ,有一點有問題,所以我們處長就有找被告出來等語(本院 卷2第39至47頁),依此可知,證人張瓊雲並未見過告訴人 連嘉惠,更未告知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離職之事,亦可證 被告雖已離職,然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險費之舉。被 告、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已經離職,告訴人連嘉惠不可 能再將保費交給已經離職之被告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等情 ,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歧異,並非可採。  ⑸告訴人連嘉惠前本有繳不出保費及保單墊繳保費情形乙節, 雖據其陳述在卷(331號卷第138頁),然被告確亦有向告訴 人連嘉惠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被告於與連嘉惠對話中自承在卷,此已據原審 及本院前揭論敘甚詳,尚難以告訴人連嘉惠曾有繳不出保費 情形而有異。  ⑹告訴人連嘉惠所述關於其知悉被告未將收取之保費繳回新光 人壽公司之過程,究其知悉時之地點究係在其住處或友人住 處之說詞,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略有歧異(6091號卷第407 、408頁、原審卷第342頁),然前後均係陳稱是新光人壽公 司人員提供APP服務查詢始知悉,對於此重要之點並無重大 歧異,要難以其陳述知悉地點前後有歧異,即認其所述均不 可採。  ⑺有關告訴人連嘉惠收受新光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而 未能即時發覺被告未將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原因,已 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21行),且與 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否認犯罪,實無可 採。又原判決附表三墊繳保費,有部分由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代扣墊繳本息乙節,雖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6月18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及檢附之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 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第173、207、211至225頁),然觀諸 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記載內容,僅列 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並未列載所扣繳 是哪一期保費、利息,再佐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 為連嘉惠、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分別有33份、5份,若依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所檢附要保人為連嘉惠、許文仁之 投保簡表所載,加上繳費期滿、失效、解約之保險契約則共 有48份保險契約(6091號卷第261頁),且告訴人連嘉惠前 本即有保單墊繳保費情形,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連嘉惠收 受列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之各該保險給 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實難憑認告訴人連嘉惠即 得發覺所代扣墊繳之保費係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者,故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收受各該保險給付暨各 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即應可察覺保費未繳回新光人壽 公司之情,尚難遽採。  ⑻被告、辯護人另以: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後, 均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期間,同樣發生在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發生墊繳保費之104年至110年間,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 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 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 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合計696,061元,致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與常情顯有不合等語。然 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連嘉惠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情刑 ,至被告於該期間何以選擇部分繳回、部分不繳回,此要屬 被告行為時之考慮。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收取原判決 附表三保單墊繳之應繳保費,尚難憑採。另被告一度建議告 訴人連嘉惠將款項存入帳戶自動扣繳乙節,雖經告訴人連嘉 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亦屬被告當下之考量,亦無 礙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墊繳應 繳納之保費之認定。  ⑼被告並未清償墊繳之保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28 0頁、本院卷2第34頁),並為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卷1第2 80頁)、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所是認(本院卷1第279頁) ,應可認定。至卷附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記載 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之保費等語(6091號卷第8頁、本 院卷1第18頁),然告訴人連嘉惠則稱:被告沒有清償,應 該是律師寫錯了等語(本院卷1第279頁),再觀諸前揭告訴 狀之撰狀人為周家年律師,是尚難以此部分書狀之誤繕,即 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侵占情節係屬不實。  ⑽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妳在原 判決附表三這些保單發生墊繳的期間並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 單?)沒有等語,然經辯護人接續具體詰問各次墊繳保費期 間有包括轉帳繳納方式,告訴人連嘉惠即一一解釋轉帳繳費 之原因及細節(原審卷第328、329頁),並無何隱瞞轉帳繳 費之事實,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首揭所證保費墊繳期間並 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費,即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均屬不實, 實無可採。  ⑾被告所辯其簽立本案協議書係為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給連 嘉惠之配偶及子女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據 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8、9頁),被告、辯護人再執此 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費,除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衡以被告所侵占金額達696,061元,其主觀惡性 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否認犯行(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參被告此 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婚、子女 已成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載敘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保費 乙節(原判決第13頁之三第5行),雖有未合,已如前⑼所述 ,然細繹原審量刑理由並未因此部分記載有何從輕之審酌, 是此部分誤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696,061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事後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清償532,606元 而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案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除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可供作補強 證據,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本案協 議書其中載明「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可知 上述業務侵占696,061元外,其餘部分應係詐欺取財之款項 。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稱:依1 11 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我們說真 的,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 有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兩百萬 給妳,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 我現在要找誰?」等語(6091卷第156頁),被告並未有任 何否認,並陳稱「沒關係我幫妳處理,因為我跟妳拿 的, 啊他現在如果不處理我會幫妳處理,我跟妳收的錢,我一定 會負責。」等語(6091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 告訴人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含告訴人連 嘉惠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另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重點 是現 在要前都來找我拿,啊我都有繳,啊都沒有收據,全 部都墊繳,還有那些保單貸款錢都不見,全部都在這,全部 都記在這,全部都在這,我借兩百多萬,我看到我傻眼,真 的妳看這兩百多萬這跑不掉,我打去總公司問我確定是兩百 多萬,這要怎麼處理?」(6091號卷第158頁),被告亦未 否認,並陳稱:「我幫妳用,因為我幫妳收錢的, 我幫妳 用。」(6091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 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括要歸還保單質借 之事實。倘被告自始未有代為清償之意思,卻向告訴人連嘉 惠諉稱代為清償,是否不該當「詐術」之要件,要非無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連嘉惠指訴此部分情節如何矛盾、不合理,且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各節,均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7頁 之陸之一至第21頁之三)。至本案協議書記載:陸續繳還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費,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雖有本 案協議書可證(6091號卷第239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7 日與告訴人連嘉惠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提及「…我們說真的 ,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有 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200萬給妳 ,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我現 在要找誰?」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18頁),固可認定。然此等金額並未據雙方核 對相關字據以為認定,自非精確,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具體 明確承認其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之金額,自難以本案協議書 前揭記載內容、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就此無罪部分,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易-5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范馥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財務壓力,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民間債權人劉益宗,負有債務,而有整合 債務或以增加貸款方式舒緩財務壓力之需求。被告宣稱可以 將原告之債務整合到1家銀行,並讓原告申辦3,000萬元貸款 ,以解決原告債務。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銀行整 合失敗,但只要原告以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出售給被告,被告便 能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協助 原告清償目前債務,並可於1年後由原告向被告以3,150萬元 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僅須配合辦理買賣定金契約之公證並 移轉系爭不動產即可。兩造乃於113年3月14日簽立經公證之 定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定金協議書)。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雖已給付定金50萬元,但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 協議書亦未記載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件,且被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即改稱給付之定金50萬元為借款,又請求一倍違約 金,被告自始即無意協助原告解決債務,乃以詐術欺騙原告 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以獲取高額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且被 告所施之詐術與原告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定金協議書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視為自始 無效。倘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未履行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因被告未協助處理原告之債務、未提 出附買回條件之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第3條 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50萬元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其次,原告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於撤銷系爭定金 協議書後仍可保留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定金。被告以原告違 反系爭定金協議書為由解除系爭定金協議書後,執經公證之 系爭定金協議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然系爭執行名義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請求被告協助,欲出售名下系爭 不動產取得資金,但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劉益宗限制所有權 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共計3,612萬元債權過多難以增 加融資,且原告需辦妥塗銷「限制登記」,才能簽署買賣契 約。原告希望於簽署買賣契約前,被告能先給付部分資金, 因此雙方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被告先 給付原告50萬元定金,及雙方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辦妥不動 產移轉登記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若有違約,被告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但原告取得定金50 萬元以後,並未如期辦妥相關事項,也不願意成立買賣契約 ,也不願歸還定金,經催告後被告僅能解除契約,請求依公 證書內容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定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第235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公證人公證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被 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金50萬元。 ㈡、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未塗銷。 ㈢、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㈣、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 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 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因房地買賣事件,訂立系爭定金協議書,兩造陳 明對於定金協議書所載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 履行,而請求公證人劉欣怡公證,公證人依據兩造陳述所協 議之事項,做成公證書,並將系爭定金協議書附綴做於後, 由兩造於公證書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證。兩造 既係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達成共識後,始請求公證人就 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進行公證,且經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並無爭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始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作成公證書。足證兩造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之內 容均充分溝通及明瞭。實難認定原告對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簽訂有被詐欺之情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告知可以處理原告債務及同意買賣契約 附買回條款等不真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然系爭定金協 議書卻未記載附買回條款,被告已構成詐欺等語。惟被告辯 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時亦未主張必須於系爭定金協 議書中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需有附買回條款,且其並無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件條款等語(本院卷第 240頁)。審以系爭定金協議書係在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均無疑義下所簽訂,倘原告認為此附買回 條款為系爭定金協議書重要內容必須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 中,則原告於公證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逐一向雙方確認時, 衡情自應當場反應並要求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中,又倘原 告有於作成公證書時向公證人反應,則公證人亦應會就此部 分徵詢雙方意見,必須雙方達成共識後,公證人始會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作成公證書。系爭定金協議書既未記載不動 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顯見原告於公證時並未要求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需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原告 以系爭定金協議書未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需附買回條款之約 定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有實施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定金協議書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並未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訂有附買回條款等情,業據被告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拒絕系 爭不動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所告知「同意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係虛偽之陳 述,係被告之詐欺手法等情,顯非有據。至於原告提出113 年3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6,本院卷第221至 234頁)並未有附買回條款之約定,並以論證被告不同意與 原告簽訂附買回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兩造,與兩造間之關聯性為何,已非 無疑。其次,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款乃是特例,一般出賣人 並無將出售之不動產再予買回之意願及需求,是不動產買賣 契約未附加附買回條款,乃屬常情。原告自無從以合於常情 之第三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來推論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 定金協議書後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業務,而有詐欺原告之行 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明早11點銀行 代辦窗口會與銀行端人員板橋班地物現場拍照估價,並告知 這次銀行是淡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並非毫 無作為。復參以被告為原告整合債務方式係原告先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給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及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 行借貸3,000萬元,以協助原告清償債務等語,業經原告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54頁);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1 3年4月30日前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移轉登記 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定金協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並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 前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自難以 執行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作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前向原告告知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係 虛偽之陳述而係對於原告之詐欺行為等語,實非有據,自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附加買回 條款,且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於可執行範圍內與銀行 洽談貸款事宜以協助原告整合債務。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等情,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未依系爭定金協 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記載被告欲向原告購買所有不動 產,原告須待相關事宜辦妥後,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有系 爭定金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次查,系爭不動 產經劉益宗為預告登記,義務人范馥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請求權人劉益宗前不得移轉他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是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提要件為原告必須先將劉益 宗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此即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所謂原 告需先將相關事宜辦妥後,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緣由。 然原告迄113年6月3日止,仍未將上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自無法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告就此自是有可歸責事由。其次,原告於113年3 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請問一下是否能轉銀行以信託方式 處理?」、「我想若是轉銀行以信託的方式處理阿樂應該不 會反對」;原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因尚持續尋找其他 資金管道,致未配合被告要求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相 關事宜等情,如原告向被告表示「目前在進行中約需兩天的 時間請稍候謝謝您!」、「因為金主要了解一些事情」、「 不好意思金主今天有事連絡延到明天下午確認所以很抱歉要 延後一些時間,順利的話應該是下星期一或二左右敬請見諒 !」;被告因原告遲不進行後續作業,詢問原告:「小范( 原告)不好意思打擾了,想請問您這組有確定下週一可以公 證還款+廢除買賣公證了嗎?」、原告回應:「明日會有比 較確定的訊息再回覆您可以嗎?」、「我知道,但目前在找 金主中希望能再給我一些時間,因為房貸及信貸和信用卡遲 交怕有被通報所以才沒有提交」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91頁至203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 系爭定金協議書後,並無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等情,應非無據。原告於系爭 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尋求其他取得資金之管道,並未積極 配合被告辦理銀行申貸作業,且導致原告未於系爭定金協議 書約定之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自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抗辯 系爭不動產未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簽訂 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即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至原告未於113年4月30 日前將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簽 訂買賣契約、辦妥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逕解除本協議,並原告應無條件退 還已收受定金即5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予被告,原告絕無異議等語;公證書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返還定 金、給付違約金、延遲利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語,有公證書及系爭定金協議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7頁 、第131頁)。次查,被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 金50萬元,兩造至113年4月30日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且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 未塗銷,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被告因原 告遲不給付100萬元債務,乃執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就原告應給付之100萬元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屬合法。 ⒊次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所主張足以消滅或妨 礙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或並未發生系爭不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事項,均係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債權不 存在之抗辯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已有 不合。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屬於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固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如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 協議書時並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未於113年4月30日 前塗銷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且因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 訂後猶另尋其他資金管道而無意履行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 事項,致未能依約於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符合系爭定金 書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事項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依 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或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之債權並未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9

PCDV-113-訴-1742-2024120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鉦祐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陳鈺純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有意 共同生活,原告於同年5月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另共有同段 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4 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3分之1(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同段12建號建 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6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213萬元,然被告希望原告能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感情保障,原告斯時對被告用情至深,遂合意將原告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房屋貸款557萬元。兩 造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1月22日,於該日因故發 生爭吵,被告取走原告手機,將原告反鎖於屋外,刪除原告 手機裡所有對話紀錄,並將原放置在屋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撕毀後離去,從此未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則持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雙方感情無法繼續,原告向被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原同意原告,表示願協同至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嗣後 卻拖延拒不返還,復於113年1月起,逕行變更水、電、瓦斯 費之繳款方式,改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為原告繳納水、電、 瓦斯費,顯係預為訴訟上主張使用。  ㈡系爭不動產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房屋貸款,均係從原告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按月存入1萬3,000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房 貸還款帳戶)供銀行扣款;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用品、室內 軟裝、社區管理費及起訴前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 告所支付,更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管理使 用人。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數次主動向地政士 甲○○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簽約事宜、原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回來,或者由被告直接買下、被告哥哥主動提到 借名登記、被告父親提到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取回被告 當初簽立之本票等內容,及地政士甲○○之證述,足資說明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之意。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112年12 月28日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要以 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地政士 甲○○亦未曾傳送「借名登記版本」之契約予被告。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熱烈愛慕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顯見被告 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嗣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發 生爭吵,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之約定,以道德綁架、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起初因不願再與原告有瓜葛,故 與原告商討要以何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提議以 「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意指「借原告之名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系爭不動產原先之貸款 依然維持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 代書甲○○擬一份載明雙方欲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合約。後因被告不願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希望可改為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前開合約才修改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6、17之版本。  ㈡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之證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哥哥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兩造先前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情形 。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法均為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片面之詞,被告未曾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約定,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依兩造 間之贈與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應由原告給付,然被 告擔心原告反悔未繳納房貸,將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被 告於兩造爭訟後定期匯款至房貸還款帳戶。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期間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僅為其訴訟策略,無從作 為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依據。因兩造交往期間 共同居住且關係緊密,相關生活開銷未明確區分清算,系爭 不動產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 支付。兩造感情破裂後,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不願搬離,且 長期騷擾被告,被告擔心若以強烈手段驅趕原告,將導致原 告激烈反應危及安全,故原告目前仍暫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然被告希望盡量與原告劃清關係,而自113年1月起將系 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費設定為自被告帳戶扣款,由被告繳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 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5月間,支出頭期款213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 另共有同段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 圍1萬分之64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53分之1(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 同段12建號建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至3 3、103至10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但由原告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 至112年11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不動產內之 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 、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支出頭期款213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但 由原告按月將款項匯入房貸還款帳戶內繳納貸款;購入系爭 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 1月22日止,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 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自113年1 月起系爭不動產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則為被告支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51、280頁),並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103至109頁)、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出匯款憑 證、APP轉帳紀錄、購買窗簾收據、管理費收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35至71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 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屋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 斯費、水費等,均係由其支付乙節,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 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 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 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及兩造交往期間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 生活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經營自己與伴侶共同生活所需而支 出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  ⒉依兩造於分手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 3至75、166至171、218至220頁),固可見被告曾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基於過往情誼或為避免再生糾葛,同 意將原告於交往期間贈與之財產返還原告,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以被告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即遽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綜觀兩造對話聯繫之過程, 均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 義出名登記等語,其間兩造所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僅係 於兩造協商如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表 示:「過戶的事 我想用贈與方式」、「這樣我覺得比較保 障我的權益呢」、「我說了 借名登記 我不想呢」,原告則 回稱:「用買賣合約」、「借名登記是不需要頭期款」等語 ,可見兩造之所以提及「借名登記」,僅為原告之提議,被 告就此並不同意,自無從以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推認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觀諸原告分別與被告之哥哥、被告之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6至177、216頁) ,雙方於對話時亦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情。且參以原告曾向被告之哥哥表示:「我都說了 開始我房子可以毫無保留的買她的名字了 幾百萬我都花下 去了 結束時二三十萬我也不會搞什麼事 我只希望鈺純好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之父親則向原告表 示:「您們的事情我不道,用正常心去好好談。愛一個藝品 時,再多少錢,也買下去。愛一個人時,不管發多少錢也發 下去。人您睡也睡了,干也干了,玩夜玩了,說翻臉就翻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 ,因感情熱烈,願意為被告花錢,願意支出數百萬元購買房 屋「毫無保留」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並非只是借用被告名 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是在兩造感情生變後才 「翻臉」反悔。至原告與被告之哥哥對話時,被告哥哥雖曾 提及「借名登記」等語,惟綜觀該對話之前後文為被告哥哥 表示:「那換我問你?如果貸款沒過……這借名登記所衍生的 問題呢?」,原告則回稱:「第四 她執著於借名登記的字 眼 這是買賣合約上頭寫的 用意是不要拿出頭期款跟銀行借 貸 用贈與的話是用公告價賣出 房子虧額很大 六年後有個 四百萬免稅 但還是虧很多 麻煩詢問一下用贈與為什麼房子 價格會虧損 而且要綁著六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可見此部分對話係雙方討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之方式,被告哥哥對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質 疑,並非表示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由原告之回答亦可知被告並不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是由原告分別與被告哥哥、被告父親聯絡之對 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⒋關於兩造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分手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事宜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認識兩造,簽約時兩造一起到場 ,由被告與賣方簽約,並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原告則為保 證人,簽約後之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簽約後至交屋前,原告 向我提過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有講原因,沒 有提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說到登記完成後,能 否作預告登記或雙方借名登記的協議書,但後來都沒有執行 ,也沒有再提這件事,原告提及此事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也 沒有跟我提過;112年11月間原告與我聯絡說房子要過戶回 來,原告私下以LINE通話詢問我可否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 我告訴原告過戶沒有借名登記的原因,我當時依原告的意思 幫兩造擬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未向我解釋兩造關於系爭不動 產的關係,原告說錢都是他出的,被告同意要把不動產移轉 給原告,被告並未向我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參與買賣之過程,當時原 告雖曾向證人甲○○詢問借名登記事宜,但其後並未執行,自 難認斯時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嗣因兩造 感情生變,原告請證人甲○○處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 其所有之事宜時,亦僅原告單方詢問可否以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除原告個人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係由被告保管 持有中,並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等情,有該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至198、123至125頁,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核對後發還 ),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於兩造爭吵時 遭被告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均非由原告自己保管持 有,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 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兩造分手後,原告雖繼續住在 系爭不動產內,並持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帳戶。惟觀 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於兩 造分手後,因原告情緒不佳,屢有對被告惡言相向之情形, 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聯絡,且兩造目前因本案訴訟中,被告 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暫時任由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尚 與常情無違。況兩造分手後,被告已自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還款帳戶內,以供銀行扣繳貸款,可見被告亦擔心若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再履行交往期間之承諾,未繼續繳納 房屋貸款,可能導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實行抵押權 取償。從而,尚無從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或持續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3-重訴-10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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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威存 被 告 施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家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合夥經 營「食忤生活輕食」事業(下稱食忤生活輕食)。嗣原告於 112年10月12日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退夥,因而終止與被告 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3人並簽立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 ,約定原告前於112年4月17日,以個人名義為食忤生活 輕食向台新銀行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由被告與張家榮共同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債務, 並由被告與張家榮自112年10月起,每月15日(即第一期為11 2年10月15日)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後因被告與張家榮於113年1月起即停止 還款迄今,被告因此積欠原告113年1月至10月,共10期,每 期9,071元(計算式:18,142÷2=9,071)之借款,共90,71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的錢,不應該 推到我身上,我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張家榮於112年2月17日合夥經營食忤生 活輕食,嗣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後,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退 夥,因而終止原告與被告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並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與張家榮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系爭借款 ,並自112年10月起,被告與張家榮應於每月15日(即第一 期112年10月15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後被告自113年1月起均未向原告 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退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條約定「三方合夥經營 之食忤生活輕食,三人合夥人均同意甲方(即原告)自112 年10月12日退夥,終止合夥關係」、第3條約定「前於112年 4月17日,甲方向台新銀行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130萬元... 由乙、丙雙方(即被告及張家榮)向甲方借款該筆130萬元 ,甲方亦分次全數交付予乙丙方,並乙丙方收訖無訛...乙 丙雙方同意於112年10月起至甲方該筆1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每月15日...由乙丙雙方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甲方1 8,142元...如乙丙雙方未依約定為給付,乙丙雙方同意於應 付範圍內食忤生活輕食同付給付之責」可徵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原是作為食忤生活輕食的資金,因為我信用評價比較高 ,所以由我出面向台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算是食忤生活輕 食跟我借的,後來因為我要退出,同時被告也正在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就決定由被告與張家榮承擔系爭借款,且為併存 之債務承擔等節(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 內容相合,被告亦未據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系 爭借款確實已由被告為債務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約清償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借款係投資款而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27頁)為佐。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除表明 退出食忤生活輕食之經營外,並稱「個人在此提出兩點聲明 :1.創業初期我所有繳納的20幾萬,就當我投資你們的,我 不回收。2.我個人所貸的130萬,全都是店內所用,我個人 無佔用分毫!藉此等青創貸款下來,我會要回130萬(今後1 30萬的債務跟利息由我個人承擔)而你們只需負責青創貸款 的項目」顯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除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係 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反徵原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借 款將來會向被告及張家榮請求返還,是被告之抗辯,已難憑 採。再者,上開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2年8月3日之對話內 容,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在上開對話之後所簽訂(見本 院卷第122頁),則如被告於112年8月3日時即認為系爭借款 係原告個人用以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而毋庸由其返還, 何以之後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以約定債務承擔及還款之事 ?況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12年10月15日起,尚 陸續與張家榮一同向原告還款3期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僅以:我確實有還,但心裡不 願意,後續張家榮還不起,我也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得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有所明文。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系爭 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與張家榮對原告所共負之金錢債務應 如何分擔,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由被告與張家榮平均分擔之 。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每月於9,071元(計算式:18,14 2÷2=9,071)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有清償之責,是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10月止,共計10期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710元(計算式:9,071×10=90,7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71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06

KSEV-113-雄小-1552-2024120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紹榮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陳語珊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6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4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約定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方式過戶於被告名下, 原告則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款期間,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支付。兩造另於同年12月4日再 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約定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 存款簿與開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與 申請該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由原告保管,顯見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借名契約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兩造約定112 年10月前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方式返還。詎於 時間屆至後,時間屆至後,被告不依上開約定以買賣返還系 爭不動產,因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且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並 限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前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相關程序,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自身債信不佳,對外多有舉債,且與被告亦有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 執行拍賣,故向被告表示有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但 需被告配合進行借名登記,被告僅需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交由原告向其他債務人清償,原告亦承諾負擔房貸借款及 利息,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被告為 免將來無法獲得債務清償及兩造曾為朋友關係之情誼,遂同 意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又於同年12月 4日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由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第6條、 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 產所生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有約定原告應於 系爭借名契約簽訂後一年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相 關費用利息,被告始負有返還所有權之責,是屬附條件借名 登記契約無疑。  ㈡原告既就系爭不動產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不動產 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原告承擔,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目的, 迄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系 爭借名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尚屬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爭借名 契約。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 ,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附條件,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 爭借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以認 定。其中第2條固然約定:「買賣售價1220萬元,賣方(按 即原告)借用買方(按即被告)名義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 ...。貸款期間,凡舉涉及本標的之貸款利息、本金及貸款 相關費用,概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固有約 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約定則以「借名登記期間:甲方借用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名字購買該房屋與貸款,並約定於過戶辦竣完 __月內過戶回甲方名義下,過戶回來時甲方得自行指定登記 名義人。」,月數記載為空白,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期間; 第6條則約定以「雙方協議買賣過戶貸款完竣撥款後,餘額 費用扣除甲方借款外,全數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第7條 約定則以「甲乙雙方於借名登記期間,所有關於該房屋之稅 金、貸款利息、過戶費用等概由甲方負擔。本標的於過戶回 甲方時亦同。過戶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時,雙 方言明過戶買賣所支付之現金頭期款應全數歸還甲方,因本 契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故乙方返還該物件時雖係以買賣 方式過戶,但實際上僅為返還該標的,故甲方免付買賣房屋 之價款,惟過戶回來時所有費用及產生之稅費概由甲方負擔 。」、另兩造簽訂之資料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條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112年10月前應過戶返回該標的 」等語,然遍查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僅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相關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原告應清償 系爭不動產貸款後,被告始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又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1-304頁 ),然該案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中另有約定,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系爭借名契約,依前揭說明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台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於該日系爭 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原告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詹琇鈞,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 有約定原告應清償貸款完畢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等情(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契約全文均未有此約定,兩造約 定之內容已甚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重訴-126-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良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永良與黃素慧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馬永良 明知已無資力還款,且無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黃素慧誆稱:伊有意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以獲得高額分紅,然因自有資金不足需向黃素慧借貸,若 黃素慧願意商借款項,迨伊拿到補償款新臺幣6,800萬元, 必能賺取大量金錢並如數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等語,致黃素 慧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交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馬永良,惟黃素慧自始均未收回貸出之 款項,俟馬永良避不見面消極應對,黃素慧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 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其次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 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永良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慧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本票影本、110年3月5日之錄音譯文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伊與告 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是單純的民事借貸關係,伊 並沒有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亦沒有要求告訴人投資「徵收土 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伊交往之初就有跟告訴人表示有負債 ,告訴人主動表示可以向銀行貸款幫忙伊處理債務,伊再慢 慢償還告訴人,過程中伊也都有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利 息,亦有開立商業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後來因為資金周 轉不靈,清償能力變差,告訴人又催款孔急,才跟告訴人說 伊之前曾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若獲利後會盡 快清償借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陸 續匯款585萬3,500元,並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部分 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有交付 被告款項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本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被 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1 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對話錄音手機畫 面截圖及譯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3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簽 立之本票影本、以新票換舊票及借款對帳手寫稿、被告提出 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112年8月29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影本、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利息之彙整資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整資料及與告訴人提供 本票之比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6至51頁,警卷第37 至127頁暨卷末袋內,調偵續卷第13至21、75至103、149至1 79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案例中,造假往往是詐欺之表徵,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表意人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係保護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之錯誤扭 曲,不包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風險,即便是事前聲明履約之 特別保證,亦非必是施用詐術,猶須綜合相關情事,始足為 刑事詐欺之判斷。而刑事「詐欺」所致「錯誤」,則係指行 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 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詐欺罪 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 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於涉及當 事人間私法合意之詐欺疑案,縱使有對價履行之齟齬紛爭, 然當事人間之要約或承諾等意思表示苟為真實,民事上甚至 無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餘地(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難評價為詐術之施用。  ㈢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5年起即以「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 事業」為由,邀其投資並購買被告母親持有之四分之一土地 ,並表示108年12月31日就可以拿到6,800萬元,告訴人屆時 可以分得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告訴人乃陷於錯誤而陸續 支付被告金錢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之初,即係 基於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此外告訴人亦未能 提出「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契約書,或任何與 此投資項目相關之討論內容、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或之錄音 錄影檔案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111年7、8月 間之錄音及譯文為據,其中雖略有提及有關徵收土地事宜, 惟徵諸該錄音內容均係告訴人刻意主動詢問被告有關土地事 宜,且告訴人甚至於110年3月間始詢問被告「他(土地)是在 哪裡...」、「你可以領多少?」、「6,800多萬~」等情(調 偵續卷第13頁),則若告訴人早於105年1月間即知投資該土 地並可獲利6,800萬元方交付金錢給被告,豈有可能至110年 3月間始突然詢問土地地點何在?並於斯時才向被告詢問獲 利多少,且於知悉後向被告稱「6800萬~那你還我1350萬」 ,被告回覆「我還你1500萬也可以」,告訴人再回應「好~ 更好!」等語(調偵續卷第13頁),是倘告訴人一開始係基於 被告向其表示可獲得6,800萬元四分之一投資獲利而陷於錯 誤,則告訴人理應向被告要求投資可分得之金額即1,700萬( 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而非向被告請求「還我1,350萬」 ,甚且聽到被告表示可以多償還至1,500萬元時更顯露喜悅 之情,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僅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屬 借款關係,而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無關, 亦與被告所辯雙方間為借貸,因告訴人催款孔急,被告方以 其過往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可望獲利為由,向 告訴人表示可清償之辯詞相符。  ㈣況被告所陸續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日期為105年 3月15日至111年6月1日間(他卷第36至51頁),與告訴人指稱 之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金額均有重疊,且被告於105年2月 15日至108年1月22日間幾乎每月均有持續匯入固定金額(7,8 15元或11,480元)予告訴人,倘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且須待108年12月31日始可獲 利,則被告又何須陸續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提供本票進行擔 保?又何須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交付本 票擔保及每月支付告訴人款項行為,與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該等本票及款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及 代為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等情,尚非無據。  ㈤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最早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並未提出105年至107年間,針對款項交付緣由之對話),告 訴人108年7月22日傳送「我很抱歉!5萬是不夠的 一定要 先還我8萬5」、「從來我並不貪圖...我一直只想幫你渡過 難關 但我不知道五年來 你的洞是添(填)不平...」、「還 有你已經五個月不付利息 你擺明要我死」、108年8月25日 傳送「很後悔(慶幸找到的錢)先借你周轉 我現怎麼辦?」 、108年8月26日傳送「我拿房子借款給你 你說你心裡很感 謝 但這不是你感謝不感謝 而是你有多少債務問題你給我知 道 不能無底洞 我可以死 也可以活 我只要你真心不要騙我 讓我看不到明天」、108年12月17日傳送「其實從104年到 現在五年來,我的付出,我的目的已達成了讓你能夠順利的 地上物3:5倍的補償」、109年3月6日傳送「你借的不只是 本票金額 私下該付向銀行貸款的錢80萬每月(本利一萬多 元)你一句沒錢就了事 加上我每個月房貸(本票上固定要付 銀行利息就5萬多)我每月光為你的固定支出將近7萬元 還零 零碎碎的借款 沒有一次守信用 借30萬還縮水 就天大地大 以後誰鳥你」、109年5月15日傳送「認識你 一天到晚就 是借錢 說好又來 永遠過不了關 你是在騙我好嗎」、「 我其實很想問你,請問,你從年輕在經濟起飛以後賺了房子 之後,你做的生意,哪一樣讓你賺大錢?而我從年輕開始存 錢,借你進貨,哪一次,你的貨賣光過?」、110年3月18日 「而這170萬是轉借給你 還有每月1300的銀行房貸每月應繳 利息加生活開銷要支付10以上」,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08至117頁), 是告訴人縱於事後向被告追討交付之款項時,亦僅一再重申 其借款予被告之狀況,以及其為了借款予被告金錢因而背負 銀行貸款沉重利息等情,別無積極詢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 物事業」現況、進度,與一般人為投資獲利而殷殷期盼、確 認投資標的狀況不符,是若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係為 獲取108年12月31日高達6,800萬元四分之一之獲利,告訴人 理應持續追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徵收進度、補 償款何時下來、土地現況等情,然告訴人卻未提隻字片語, 核與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作為投資「徵收土地補償 地上物事業」之常情有別,且從上開對話過程以觀,本件告 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考量到被告在經濟狀況上遇 到困難,既然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仍然願 意出資貸款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 賴關係,尚難因被告向告訴人吐露其正面臨無力支付投資款 項之難關等語,即認被告該當於詐欺罪施用詐術之要件,亦 無法由事後被告無力還款,而推認借款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反與被告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相符,是核被告所為, 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 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為被告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不能逕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依前 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5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7月29日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8月22日13時24分許 1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8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年10月18某時 5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1月11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5年3月15日某時 1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6年7月7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6年7月11日某時 23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6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6年11月6日某時 2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6年11月14日14時45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6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6年12月28日15時18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7年1月18日13時29分許 28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7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8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5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①105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 ②105年3月15日某時 120萬元 ①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萬元) ②現金交付(15萬元) 22 105年10月8日前某時 60萬元 不詳 23 105年10月18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24 106年1月11日某時 26萬元 現金交付 25 106年2月22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26 106年3月15日某時 23萬元 現金交付 27 106年3月3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28 106年5月22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6年5月25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0 106年6月15日前之6月初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1 106年6月16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2 106年6月19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33 106年7月10日某時 75萬元 現金交付 34 106年7月11日某時 8萬元 現金交付 35 106年7月27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6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7 106年8月25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8 106年9月20日某時 7萬5,000元 現金交付 39 ①106年11月6日某時 ②106年11月14日某時 30萬元 ①現金交付25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40 106年12月8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41 107年1月15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42 107年1月18日某時 28萬元 現金交付 43 107年3月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4 107年3月12日某時 49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5 107年4月16日某時 12萬2,700元 現金交付 46 107年4月18日某時 6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7 107年4月30日某時 13萬元 現金交付 48 107年5月28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49 107年6月11日某時 6萬元 現金交付 50 107年6月14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1 107年6月29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52 107年7月11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53 107年7月17日某時 5萬5,000元 現金交付 54 107年8月28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55 107年9月17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6 ①107年10月31日某時 ②107年11月2日某時 ③107年11月25日某時 31萬元 ①現金交付1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③現金交付25萬元 57 107年12月5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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