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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加佳食品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秀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景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士小字第223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全體合夥人即相對人 江秀莊、游景嵐及訴外人游立源同意,相對人加佳食品行邀 同相對人江秀莊、游景嵐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然相對人迄今尚欠本 金51,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茲恐相對人隱匿其財產而導致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 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 責。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已多次通知相對人均 無法依約繳款,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有如 聲請人所稱情況,亦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未依約清償上開債 務,或未與聲請人聯絡進行還款之情形,尚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 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3

SLEV-113-士全-90-202412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酷比食堂 法定代理人 陳菱菁 債 務 人 陳華偉 一、債務人陳華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351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其中陳菱菁部分,業於1 13年9月19日具狀更正刪除)。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 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 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 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合夥則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 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 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 五、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酷比食堂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為據。惟本件契約訂立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6日,當時酷比 食堂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華偉,嗣於112年8月30日變 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陳菱菁、陳華偉,此有酷比食堂歷 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訂立契約當時債務人之權 利主體為陳華偉,與變更為合夥組織之「酷比食堂」,二者 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另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8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酷比食堂有承受陳華偉 債務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惟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就債務人酷 比食堂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 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3

MLDV-113-司促-6018-20241213-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于大地政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為被繼承人沈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民 國112年4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沈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宏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宏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 院家事庭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 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福祥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 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王福祥乃地政士,有高雄市地政 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福祥職司地政士,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12

PCDV-113-司繼-424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4,223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之財產於1,422,67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以1,422,67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世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泰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邀同相對人張世良、温世彬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5年10月27日止。詎相對人3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 次通知亦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22,670元。 經查詢相對人張世良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 其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9月13日設定動產擔保金 額78萬元予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財 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此設定行為顯為不利益處分。又經 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824號本票裁定,積欠本金374萬元,顯見顯有債務 惡化之情狀。再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截至113月12月9日 ,相對人慶泰公司因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未註記已達39張, 且已列入拒絕往來帳戶,尚未解除。末查聲請人日前前往慶 泰公司營業地,廠內機械已消失,周遭另有多位不明人士圍 事,且已無法聯繫相對人張世良及温世彬。為恐相對人3人 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2,67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 20-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之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部分:    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公司、張世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824號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42頁),已釋明相對人慶泰公司 、張世良之現存資產已有處分之動作,債務極速惡化,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補其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温世彬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等情,固提出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相對人温世彬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意圖脫產 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温 世彬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2

SLDV-113-全-201-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汪献章即鉉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7,231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前 揭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10 日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部分按原告企業 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碼6.94%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 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已於111年6 月10日分別將借款160萬元、40萬元撥入被告於原告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0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斯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9%, 加碼6.94%後為8.43%),被告尚有借款本金72萬5,888元、1 8萬1,343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 3號卷第20至32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90萬7,231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25,888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3%計算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81,343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3%計算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12

NTDV-113-訴-410-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悅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悅崴有限公司(下稱悅崴公司)邀同被告陳 立昌、徐漢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並由悅崴公司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 月19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 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7% 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悅崴公司僅繳付至113年 5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7%, 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8.57%,悅崴公司仍積 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956,91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陳立昌、徐漢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6,91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765,536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91,380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56,9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1

SLDV-113-訴-155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張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皇佳結婚百貨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並申 請及動用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 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9%機動按日計付(截息日 週年利率為1.46%),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全部償還,除應按約定利率6.65%(計算式:5.19%+1.46% =6.65%)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 皇佳結婚百貨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 償,尚積欠原告本金661,03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3-訴-1903-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居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成立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詎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故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而觀諸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 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 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告財產地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案之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項本文所述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 本案並經原告具狀稱:「…另原告於鈞院管轄區內尚未查得 被告有財產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合意管轄約 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經考量全案情形,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5

KSDV-113-訴-1312-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陳文化 陳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4,0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振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振豐工程行)邀同 被告陳文化、陳滿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百分之5.7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截 至最後計息日113年1月6日應適用之機動年利率為百分之7.2 4),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加付違約金,陳文化、陳滿堂則保證願就振豐工程行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及其他債務,與振豐工程行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詎 料振豐工程行就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16萬4,039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振豐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應負清償責任,陳文化、陳滿堂 為振豐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 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產品 利率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41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 條第1款、第755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本件振豐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並由陳文化、陳滿堂為振豐工 程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振豐工程行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 113年1月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6萬4,03 9元及約定利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振豐工程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振豐工程行除仍 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應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 止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振豐 工程行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負全部清 償責任;陳文化、陳滿堂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 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權,應就振豐工程行積欠原告之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3-訴-1904-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霖 朱大維 被 告 日東烘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鄭素娥、 吳企鎧(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日東公司合稱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日東公司邀同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 利息自發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15 機動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未給付,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日東公司僅繳付至113年1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而鄭素娥、吳企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日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日東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 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67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1 997,89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9,47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2

SLDV-113-訴-172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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