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銅線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大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辜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大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大誠,創利公司承攬良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107建077)臺北市○○區○○ 段0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並指派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務主任,負責現場 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創利公司自 民國112年2月起僱用陳阿富從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作,創利 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陳阿富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創利公司、李大誠知悉 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 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 ,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 而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指派陳阿富在本案工程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工地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 時,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未停止送電,亦未注意 使陳阿富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而依陳阿富從事水電 工作之豐富經驗,亦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疏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且於未穿 戴絕緣手套之狀況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爬上鋁梯 ,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欲將鎖固於天花板上之傳 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更換成LED型式緊急照明燈,然於以 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 活線之絕緣被覆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 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 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 其因此失去意識、跌落鋁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現場 清潔人員黃子銜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 許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告訴、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 勝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 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7 3頁),且有證人黃子銜、鄭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子銜 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9號卷(下稱 相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下稱偵29836卷)第73至74頁;鄭仲昇部分,見偵29836卷第 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5、41至42頁)、現 場相片(相卷第43至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8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創利公司)、112年8月29日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良昱公司)、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見偵29836卷 第84至88、76至79、80至8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序見相卷第65、149至172、117至124、 71、103頁)、被害人陳阿富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偵29836卷113頁、他卷第31 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8月29日 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相卷第173至193頁) 等在卷可佐。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 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 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90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 ,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 具。」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承攬 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辜忠勝 指示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4 樓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 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 電危害;而依被告辜忠勝於案發翌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人員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作業時有沒有佩戴安全帽 ,現場有1頂遺落的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戴絕緣手套,地下2 樓電盤有緊急照明之迴路,我不清楚被害人或陳翰霖是否有 去斷電,當天沒有告知他們不能活線作業,但之前進場時有 告知等語(偵29836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當天我指派被害人更換燈具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去地 下2樓斷電,我們在討論別的施工項目,我沒有確認是否有 斷電,我有看到被害人去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我以為他 已經斷電,就沒有提醒他要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143頁),且其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創利公司從事 本案工程之陳翰霖於審理時復均證稱:絕緣安全帽與絕緣手 套等裝備都是工人自己準備,公司、現場均未提供,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在地下4樓施工,要更換的緊急照明燈之斷電開 關在地下2樓,箱體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去斷電,不需要 鑰匙等語(辜忠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1、143、 145頁;陳翰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0、154至155頁),足見 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確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於被害人從事前開有感電之虞之工作時,確 實注意先停止送電,且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及使從事電氣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 防護具,且被告辜忠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從事 更換緊急照明燈作業,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 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之時,右手食指 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 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 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終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又本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感電為本件職 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雇主對於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有導 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 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為間接原因 ,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 035821號函所附良昱公司(107建077)良昱建設玉泉段565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創利公司所僱勞工陳阿富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298 36卷第17至133頁)。是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確未設 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 施工,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致死罪責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 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且自112年2月起即受僱在 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乙情,有被害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 證(偵29836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人辜忠勝、陳翰霖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6、148、150頁), 堪認被害人確具豐富之水電工作經驗,而被告辜忠勝於本案 發生前亦曾告以不可進行活線作業(偵29836卷第69頁), 依被害人之經驗,顯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及穿戴絕緣 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堪認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辜忠勝未盡其防止被害 人工作時感電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 害人未自行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行為而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核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 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 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 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雅 文、陳明忠、陳健安、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 誠、辜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 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 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 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 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提存100萬元 乙情,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 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分期攤繳申請書、繳款書、本院1 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 第1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犯後態度均 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前述疏失,及被告 李大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創利公司負責 人、公司自疫情後均虧損、已婚、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李 大誠、辜忠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大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創利公 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大誠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在現場,一接 到電話馬上第一時間趕到醫院,並賠償家屬現金20萬元,被 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資力不足,創利公司自疫 情以來虧損很多,目前負債累累,但被告並未逃避責任,截 至目前,包括提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達272萬元餘,且被 告全部認罪,不爭執自己的過失,若不予緩刑,被告入監, 創利公司將會倒閉,致員工生計無著,之後若告訴人等民事 求償勝訴,亦無法拿到錢,被告經此教訓,已改善案場之缺 失,完成復工計畫,為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已制 定最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危害辨識及評估等事項 與緊急應變措施,且開工前均再三確實要求勞工必須遵守職 安規定,被告顯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審勞安訴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 告辜忠勝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金額 差距過大,被告只是受薪階級的基層勞工,資力不足,其為 家中長男,家中有高齡父母、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 亦有房貸沉重壓力,家中支出都由被告張羅,經濟壓力非常 沉重;其於事發當下即積極救護,案發後為避免再有相類似 的情形發生,每日開工前均會集合所有人實施安全宣導,無 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勞安訴卷第121至124 頁、本院卷第178、181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大誠、辜忠勝 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 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 李大誠、辜忠勝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獲取渠等之原 諒,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於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辜忠勝本案所為,亦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 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 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 雇主(自然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 屬於雇主(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 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以,倘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 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查,被告李大誠係被 告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工務 主任,負責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李大誠 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乙情,經證人即被告 辜忠勝、陳翰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48頁) ,衡情被告李大誠身為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 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大小工程不可能事必躬 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 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稍具規模企業經營之常態 ,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 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 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 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 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 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案工程之現場監 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既然是由被告辜忠勝負責,被告李大 誠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是本案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 應非被告李大誠所能注意,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 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 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 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 為雇主。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既已經明確定義 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創利公司 ,被告創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李大誠,已如前述,被 告辜忠勝僅係受僱於創利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 之人,要難認其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大誠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辜忠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李 大誠、辜忠勝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7

SLDM-113-勞安訴-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銅線壹佰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前往苗栗 縣○○鎮○○○00○0號信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2樓機房 外露台」補充為「前往苗栗縣○○鎮○○○00○0號信業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信業公司)後山,再步行前往信業公司2樓機房 外露台」,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2月2 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 卷第74頁)。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74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 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須扶養86歲之母親、以捕魚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犯行 對於告訴人即信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趙李浩財產法益所生 之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遭竊銅線100米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 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 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 9號判決同此意旨)。未扣案之銅線100米,為被告竊盜所得 財物,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已將竊取之銅線賣給回收商,共 換得約2、3萬元(見偵卷第65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當時銅線1斤170元,80斤賣了約1、2萬元(見偵卷第10 3頁),惟被告所述與告訴人所稱遭竊銅線之價值為10萬元 乙節差異甚大,依上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 以貫澈「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理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原物即銅線100米,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斷線鉗並未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可替 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 ,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蔡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00○0號信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業公司)2樓機房外露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斷 線鉗,剪斷信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趙李浩所管理之銅線10 0米(重約9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竊盜得 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趙李浩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李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永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趙李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信業公司所有之銅線100米(價值10萬元)遭竊之事實。 0 竹南分局聯港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銅線100米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1-26

MLDM-113-易-79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玖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石為澤(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興向不知情之陳 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王振興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廣永盛企業社(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場)後,王振興、石為澤自 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 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之銅線數袋(總重50公斤)得手, 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  ㈡於翌(24)日上午3時40分許,王振興再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石為澤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2人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 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 有之銅線數袋(總重40公斤)得手,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 ,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二、嗣呂宛芝發現銅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並未限制必須由地主或屋主所 興建,或其高度、造型如何;而「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 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 ,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係踰越本案資源回收 場之鐵皮圍牆,觀諸現場照片,該鐵皮圍牆固定附著於地面 ,具一定高度,用以隔絕本案回收場與公用道路,防免他人 任意進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 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王振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應有誤會 ,惟因屬同條項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共犯石為澤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翌(24)日上午3時40 分許,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數袋銅線,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4月、9月、11月確定,上開5案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共同竊取他人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為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 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 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查被告與共犯石為澤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 ,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中 均稱:將2次竊得之銅線拿去變賣獲得1萬元,其與石為澤平 分等語。而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被告與 共犯石為澤對於不法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 下,就銅線90公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呂宛芝(被害人)   ①112.09.25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同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   1.潭子分駐所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3379號卷第73頁)    2.呂宛芝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379號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3.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被告王振興指認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4.和雲公司提供車輛承租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請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112年9月23日3時4分至3時37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2年9月24日3時32分至3時58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3頁、第115頁)       9.現場勘察照片6張-廣永盛資源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行紀錄-RDU-9762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之畫面(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3頁)        11.特徵比對照片2張-被告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5頁)     12.指認照片(113年5月10日)-被告王振興指認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7頁)       13.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永盛企業社、負責人:呂宛芝(偵字第23379號卷第297頁)     二、其他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75號起訴書-被告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石為澤、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24、288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23、2401號起訴書-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3 《被告供述》  一、王振興   ①113.03.08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②113.05.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③113.11.05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

2024-11-26

TCDM-113-易-285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余峻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搜尋財物,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張睿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空地前,進入慈濟成功環保站倉庫內,徒手竊取銅線3包(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峻瑞、被害人張睿程、證人陳立 忠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 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為證,復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僅止於未遂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為被告所竊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銅線3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偉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KSDM-113-簡-4519-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強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孫台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台鳳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台鳳受榮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榛公司)實際負責人梁 豫德(後改名梁晉誠,已歿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之託,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 04年5月26日解散登記日止,掛名擔任榮榛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依梁豫德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並將其個人私章交付 梁豫德使用。周文強係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鐿鑫公司) 負責人。周文強明知榮榛公司並未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祼 銅線,竟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孫台鳳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為下列犯行:  ㈠孫台鳳於103年5月21日,依梁豫德指示,以榮榛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代表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 21日授信期間,榮榛公司得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進口融資及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額度。  ㈡嗣梁豫德於103年12月12日即依上開綜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以 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金 額197萬9,67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 9/03564/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並無鋅錠可供交付 ,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7萬6,970元)、鐿 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2月1 5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 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鐿鑫公司帳戶 ),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㈢梁豫德於103年12月27日復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 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95萬48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 紙(信用狀號碼019/03567/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 並無鋅錠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 偽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5萬480元) 、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 2月30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 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 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㈣梁豫德於104年1月6日再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次零頭裸銅 線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80萬2,598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9/03570/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 公司並無次零頭裸銅線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 ,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N00000 000」、金額180萬2,598元)、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 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4年1月9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 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 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 戶。 二、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梁豫德、孫台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梁豫德、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5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2、96、111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 行員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鐿鑫公司會計邱律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一第33至40、59至64、277至285、343至347、頁、 偵卷二第385至391頁),並有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之綜合授 信契約、榮榛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銀 行開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榮榛公司匯票付款申請書、榮榛 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鐿鑫公司之出貨單、鐿鑫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鐿鑫公司簽發之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1年7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 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鐿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周文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周文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榮榛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 至23、55至69、71至77、79至87頁、偵卷一第19、29、57、 137至138、153頁、偵卷二第9、11、84頁),足認被告孫台 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間上開 3次交易均為真,僅係嗣後取消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文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我是鐿鑫 公司負責人,公司是我成立的,從公司成立時起至104年3月 ,我都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存摺、提款卡、大小章、發票章 都由我保管,我要領錢、轉帳、匯款再交給鐿鑫公司會計邱 律榕辦理。公司發票放邱律榕那邊,但要經過我同意,邱律 榕才能開發票。鐿鑫公司從99年成立時起都沒有營業,沒有 營業額,沒有營收,直到賣這筆訂單給榮榛公司時,都沒有 賣過鋅錠或裸銅線,實際上沒有賣出東西過。梁豫德103年 中才進我們公司,只幫我拉到一個案件,就是本案這家榮榛 公司,案件內容是跟我們買鋅錠或裸銅線,金額約100至200 萬間,開給榮榛公司的發票,是梁豫德幫我接案的時候開的 ,我有同意他開發票,我們要賣給榮榛公司的鋅錠、銅線, 鐿鑫公司都沒有庫存,要另外訂貨,但我找不到當初是跟哪 家廠商訂貨,我們主要供貨商名稱我已經忘了。我們沒有出 貨鋅錠給榮榛公司。本案3張鐿鑫公司的出貨單上的大小章 是梁豫德拿來給我蓋,或我拿大小章給他蓋,如果是我拿大 小章給他蓋的情況,他都會跟我講用途,我會看過文件內容 後,再把章交給他。後來因為梁豫德說訂單取消,我不清楚 取消原因,我就請邱律榕匯款給對方。公司經營到104年左 右,當時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了等語(偵卷一第277至285、 343至347頁、偵卷二第385至391頁)。  ㈡證人邱律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103至105年間為 鐿鑫公司會計,鐿鑫公司的負責人是周文強,我的工作是依 周文強指示到銀行匯款,其他都是周文強負責。我依周文強 的指示將鐿鑫公司款項匯到榮榛公司,我填好銀行單據,會 交給周文強檢查有無錯誤,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都是 周文強保管,我向他拿公司大小章,到銀行辦匯款,辦完後 ,將單據、存摺、印鑑交還周文強等語(偵卷一第59至64、 273至285頁)。  ㈢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案CZ00000000、CZ00000000 、NN00000000發票,查證結果分別為「查無資料」、「空白 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7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及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 可憑(偵卷一第57、137至138頁)。  ㈣由此可見,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自99年設立時起未曾實際營業,未曾與他人實際交易鋅錠及裸銅線,並無貨源,且本案3次交易均未實際出貨。而鐿鑫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周文強保管,如他人需使用,須經被告周文強之同意。本案3份買賣合約書、3張出貨單、3張發票上鐿鑫公司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周文強自行用印,或由被告周文強瞭解內容後,授權他人用印。又被告周文強於本案臺灣銀行3次撥款後,均分別於撥款當日隨即指示員工將款項悉數轉匯予榮榛公司或其個人帳戶私用;本案所涉之3次交易,均無端取消;且103年12月12日至15日、與同年12月27日至30日押匯之交易項目均為「鋅錠」,而若前次交易果真係經取消,當不致其後再為相同交易,然被告周文強等人竟再為相同內容之交易並再取消,凡此均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與榮榛公司間有關本案鋅錠及裸銅線之交易為偽,而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將鐿鑫公司大小章、發票分別蓋於虛偽3張買賣合約書、3張統一發票、3張出貨單,並持以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使該行誤信交易為真實,而將上開款項撥入鐿鑫公司帳戶。是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周文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予填製。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文強就提供虛偽出貨單予 臺灣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業務登 載文書罪,就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持上開不實文件 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孫台鳳雖不具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 員身分,惟其既係幫助有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 周文強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孫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文強就上開犯行,與梁豫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文強於103年12月12日至15日、同年12月27日至30日、 104年1月6日至9日向臺灣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間隔不久, 可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周文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孫台鳳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孫台鳳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文強身為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竟開立虛偽不 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臺灣銀行詐貸,被告 孫台鳳就上開行為竟提供幫助,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孫台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發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周文強自述 高中肄業、已婚、有2明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8至10萬 元,被告孫台鳳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從事清 潔工,日新約1,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孫台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周文強向臺灣銀行詐得之附表編號2款項195萬480元, 經其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被告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5萬480元;其向臺灣銀行 詐得之附表編號3款項180萬2,598元,經被告周文強指示不 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賬 戶,再由榮榛公司轉匯100萬至被告周文強之帳戶,故被告 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萬598元,共計295萬1,078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臺銀撥款時間 臺銀撥款金額 (新臺幣) 從鐿鑫公司富邦帳戶轉匯情形 1 103.12.16 197萬9,670元 103.12.16先轉匯100萬元至周文強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97萬9,670元至榮榛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2.17先轉匯105萬元至周文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103.12.30 195萬480元 103.12.30轉帳195萬元至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01.09 180萬2,598元 104.01.09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4.01.12又從榮榛公司中信帳戶轉100萬元至周文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6

SLDM-113-訴-612-202411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信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季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摳欸」(音譯)之成 年男子(下稱「大摳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30 分前某時,先由鍾季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大摳欸」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復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欲竊取莊志安所有之銅線300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本案銅線)。適黃信介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工地,見鍾季庭與「 大摳欸」正在竊取本案銅線,竟與鍾季庭、「大摳欸」共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 意聯絡,將鍾季庭、「大摳欸」以油壓剪處理後之本案銅線 ,與渠等共同搬運至本案車輛車斗上而得手(已入於該等人 之實力支配下)。嗣於112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適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本案空地,渠 等見狀即棄車逃逸,經警自本案車輛車斗上起獲前開已竊得 之銅線及置於本案車輛旁地上之銅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證 人廖小琪、共同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 ,共同被告黃信介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 共同被告鍾季庭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共同被告鍾季 庭時,並未令鍾季庭具結,是鍾季庭偵訊時之供詞,對共同 被告黃信介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本案車輛車斗上上、 駕駛座上所扣得之工作手套上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季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信介於本 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 :伊都沒有看到看到任何工具,伊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 來了、伊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且沒有攜帶兇器云云。惟 查:被告黃信介於警詢供稱當天伊騎機車要前往案發地點附 近找朋友,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鍾季庭的貨車,鍾季庭叫 住伊,他知道伊不好過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伊就 同意搬銅線到貨車上,當時有伊、鍾季庭,還有一伊不認識 的男生,當伊搬了一趟時,伊就看到警察來了,伊就趕緊騎 伊的機車逃逸等語,其於偵訊時亦供承「進去搬第一條線出 來」,可見被告黃信介確有從本案空地搬運銅線出來。再依 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本案空地緊鄰公共工程工地,由 承商以多個矮圍籬圍出一條施工便道,在施工便道最裡面即 係案發之竊盜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 前方空地,依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於警詢證稱(詳見下述)本 案失竊之電纜線就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 牌前空地上等語,而該空地因與公共工程非工區之外圍道路 相隔,案發時又接近凌晨零時,甚為黑暗,而本案車輛則停 在施工便道之出口處,是任何人一望即知在施工便道內之區 域為公共工程工地,被告黃信介經過本案空地立可知悉駕駛 本案車輛停在施工便道出口處之被告鍾季庭係利用凌晨之暗 夜作為掩護而進入施工區域內竊取電纜線,且其亦已聽聞被 告鍾季庭問其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其不但同意,且亦 已進入工區之本案空地搬運已經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剪 斷置於地面之電纜線,顯見其已成為相繼共同正犯,其以未 攜帶兇器而辯稱無犯意聯絡,無非昧於現實,而本件既無證 據指向其確有攜帶兇器,則就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言之,其 自不與之,然其仍有與被告鍾季庭、「大摳欸」三人結夥共 同竊盜之事實甚明。又本案車輛係由車主廖小琪借予被告鍾 季庭使用,經證人廖小琪於警詢證述在案。而證人即告訴人 莊志安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日17時下班時,將300公斤之銅 線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前空地上,警 方通知伊,伊到現場發現上開銅線中有約150公斤銅線被搬 到本案車輛上,有約150公斤在貨車旁的地上還沒被搬上車 等語,可見被告等三人已自工區內之本案空地搬運重達約30 0公斤之電纜線至施工便道出口處之本案車輛車斗上及該車 旁之地上,被告黃信介在此狀況下核無誤信被告鍾季庭與「 大摳欸」係合法搬運本案電纜線之可能,其明知於此仍參與 竊盜現場之搬運贓物,自屬竊盜共犯。復以,警方在本案車 輛車斗上、駕駛座上分別扣得工作手套並採得DNA,經委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驗得該二手套上之DNA分 屬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黃信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 參照);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 、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 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 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黃信介係於鍾季庭與「大摳欸」搬運過程 中始抵達現場,再由鍾季庭邀請而加入實行犯罪,被告黃信 介已知現場有鍾季庭、「大摳欸」,連同自己計入已達三人 以上,堪認被告黃信介在被告鍾季庭、「大摳欸」實行犯罪 之中途加入並參與竊盜行為中之搬運贓物行為,就被告鍾季 庭、「大摳欸」已施行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有意思合致及 相互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完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 「大摳欸」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 ,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信介尚涉犯刑 法第321條弟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就此部與被 告鍾季庭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惟查:被告鍾季庭於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竊取過程?)答:我當時開車經過那個工 地,我下車看到工地裡面有電線,就在路旁邊,我當時有用 油壓剪把線剪成一段一段的,以便利搬運,後來黃信介有看 到我再做,我就叫他一起來搬。當時有我、黃信介,還有另 外一個男生暱稱較大摳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被 告黃信介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鍾季庭和 另外一個人在這部小貨車上有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答:我 都沒有看到任何工具,我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來了。」 等語明確,是本案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先行使用油壓 剪,將本案銅線分段,並開始將本案銅線搬運至本案車輛上 ,待被告黃信介抵達本案空地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 早已完成將本案銅線分段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事,或於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 識,業經本院析論如上,故被告鍾季庭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為事後抵達之被告黃信介所難預見,析言之,被告 鍾季庭先行所為,顯已超越被告黃信介共同竊盜犯罪計畫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黃信介就被告鍾季庭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故就被告鍾季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難認被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中,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 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經查:被告鍾季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並未指陳有累犯之 事實,亦未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累犯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 盜罪之罪名與罪質俱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又被告黃信介前①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之 執行刑再與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月又2日,甫於111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 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黃信介累犯之罪名既 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 被告鍾季庭發起本件竊案而被告黃信介則為事中相繼共犯、 其二人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均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本案銅線, 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7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 徵價額。末以,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已難以 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易-2034-20241122-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凱 何永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1 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所載「10幾 捲」等詞,應更正為「10捲」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 行所載「接續」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庚○○、甲○○(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原訴卷第122、128、334、339、382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 庚○○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均有 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34頁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庚○○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 庚○○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 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82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 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 之,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庚○○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如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被告甲○○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恐嚇取財、毒 品、偽造文書、毀損、詐欺等案件;被告甲○○前有竊盜、妨 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 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暨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太陽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0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月 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部分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庚○○分得3,000元;被告庚○○、甲○○與共同被告乙○○ 共同得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 經變賣,被告乙○○分得6,700元,被告庚○○分得6,700元、被 告甲○○分得3,000元;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得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被 告甲○○分得3,000至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8、335、382頁),是被告庚○○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⒊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 、6,700元;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㈢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從輕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被告2人經宣告多數沒收者,各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郭季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 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 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湖 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 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 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 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夥同 庚○○、己○○、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同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後 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工地,由乙 ○○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入米袋,並拋 出外牆外後,再由庚○○放上機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置於 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幾捲、5.5電線4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即離開現場。案經 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㈡乙○○復夥同己○○、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地)接續 為下列犯行:  1.由乙○○、己○○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之森 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梓灝 【另案偵辦中】借給乙○○行竊之用)、CJX-738號(原所有 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乙○○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4 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  3.乙○○、庚○○及甲○○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乙○ ○、庚○○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號普通重型 機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將捷 之森工地,由乙○○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之電動工具等物 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庚○○騎乘機車,將電線 載運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 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丁○○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甲○○駕駛其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戊○○開設之朋淇回收廠內裸 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逃逸。案經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乙○○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庚○○,再由被告庚○○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庚○○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乙○○,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乙○○、庚○○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己○○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乙○○、己○○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乙○○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乙○○、庚○○、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被告乙○○、庚○○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乙○○、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㈡3.所為 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乙○○、庚○○、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乙○○、庚○○、己○○、甲○○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 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本院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庚○○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SLDM-113-審原易-31-20241120-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205號、第251號、第615號、第87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 所載時間,在附表一「施用地點」欄所載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392號卷【下稱警392卷】第3頁、毒偵 173卷第8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392卷第17至2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92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92卷第26頁)、現場暨扣押物照 片(見警392卷第28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 173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偵173卷第40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日毒物化學鑑定書(U000-0000)(見 毒偵173卷第5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可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700457號卷【下稱警457卷】第3頁、毒偵173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毒偵20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457卷第12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457卷第16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57卷第2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57卷第21頁)、搜索扣押照片 (見警457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457卷第27至 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毒偵205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可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3卷第36頁正、反面、毒偵251卷第 1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見毒偵251卷第3頁正面)、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251卷第3頁反 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見 毒偵251卷第4頁正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251卷第5 頁正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見毒偵251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0卷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毒偵40卷第11頁)、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40卷第12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見毒偵40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 1130002800號卷【下稱警2800卷】第3頁、毒偵40卷第34頁 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800卷第6至1 1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警2800卷第12至13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2800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2800卷第15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800 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可佐。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1 4965號卷【下稱警4965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479號鑑驗書(見警4965卷第7頁)、113年9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3090021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U0083)(見警4965卷第11頁)、濫用 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965卷第13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4965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4965卷第23至29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965卷第 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可佐。  ㈦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173 卷第53頁正、反面)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51頁)。被告於111年7 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陳其係於113年1月16日向林福龍所購買(見警 392卷第4頁、毒偵173卷第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113年1月1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 函暨函附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362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7 至49頁),且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籃梓翔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轉讓給我 的等語(見警457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稱:我是透過籃梓 翔向林福龍買的等語(毒偵173卷第36頁正面);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向林福龍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 頁),則被告本次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為籃梓 翔抑或林福龍、取得方式係為買受或受讓,尚有未明;另經 本院依職權就是否查獲籃梓翔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乙節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回覆無法繼續 追查等情,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 本院嘉簡字卷第37、43頁);而觀前揭起訴書,可知林福龍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起訴書之時間為 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1月10日,均與被告指陳取得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顯然有異,難認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福龍等語(見毒偵173 卷第3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並未因本犯行中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福龍確有販賣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 嘉檢松公溫核交1153字第0204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 字卷第3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陳其係向林福龍所購買(見毒偵40卷第2、3頁、本院易字 卷第83頁),嗣經警詳查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12 年5月30日就林福龍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犯行部分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 020947號函暨函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51頁) ,堪認林福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忘記我是向誰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被告 並未供出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頭仔」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965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頭仔」之真實 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頭仔」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2、5至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持搜 索票搜得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4 至6(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8(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部分)、9至11(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示之物後 ,經警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警392卷第2至3、34頁、警457卷第3至4、17頁、警2800 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警4965卷第2至4頁),故被告係 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尿液採驗結果公 布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251卷第20至21頁、毒偵40卷第2頁) ,故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亦不符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工作而無需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 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 偵173卷第40頁)、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 25頁)、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79號鑑驗書(見 警4965卷第7頁)及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16號 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或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3至84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業經毒品初 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初 篩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2800卷第13頁),且被告供 稱供稱該吸食器應係其所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 ,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就殘留於該吸食器之甲基 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5、6、11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 毒品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然依卷存事證, 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扣押目錄表固記載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有毒品殘留【見警4965卷第27 頁】,惟未經檢驗,故難認其上殘留法定毒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銅線5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 :銅線5綑是「東昌」的,並且是「東昌」去偷來的等語( 見警457卷第2頁、偵205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20日 2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1月24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1月7日 20、21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9日 19時許 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之友人居處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月25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6 113年5月3日 6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扣案物品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水車吸食器1組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玻璃球管1支 3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袋 含袋重0.5公克, 驗前淨重0.1533公克, 驗後淨重0.1486公克。 4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9公克, 驗前淨重0.2802公克, 驗後淨重0.2772公克。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6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摻食吸管1支 7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銅線5綑 總計2.5公斤 8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4公克, 送驗淨重0.4714公克, 驗後淨重0.4626公克。 10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6公克, 送驗淨重0.0165公克, 驗後淨重0.0048公克。 11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玻璃球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0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高竟原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聰明與高竟原(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 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 、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鄭聖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11至115頁、易997卷第69至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榕、證人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洪旭 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579卷第11至15、19至23頁)、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 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頁),並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9卷第53至61、63頁,易997卷第 79至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高竟原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竊盜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派遣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雖證稱 :竊得之物品變賣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 114頁),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 高竟原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高 竟原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 開竊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 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掉等 語(易997卷第77頁),然另案被告高竟原否認本案犯行, 自亦否認與被告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 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對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與高竟原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80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黃聰明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竟原與黃聰明(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 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 、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鄭聖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竟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本 案犯行,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 號2樓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位於本案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遭2人共同徒手竊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榕、證人 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洪旭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2579卷 第11至15、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 頁),且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 9卷第53至61、63頁,易字卷第83至117頁),上情首堪認定 。  ㈡被告有與黃聰明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證人鄭聖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TDS-5653號計程車車主,我 在案發日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把銅棒14支、60裸銅線10 米、電線2捲都帶上車,跟我說那些是他們做工程剩下的東 西,要拿去賣掉,我把他們載去本案回收場,他們把上開物 品賣掉等語(偵12579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案發日我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是在南京東路二段攔我的 計程車上車,我載他們到本案回收場等語(偵12579卷第247 至248頁),已就其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黃聰明、被告 至本案回收場,黃聰明、被告將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帶上車至本案回收場回收等情證述明確。再勾稽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 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亦可見有2人於 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後搭乘TDS-0000號計程 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之事實。證人鄭聖誕之證詞自值採認。  ⒉另勾稽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聰明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去本案 工地偷工地物品,他拿出來外面,我在外面幫他一起搬到計 程車上;我曾在本案工地工作過,晚上我到被告家睡覺,我 跟被告說本案工地有東西,被告隔天早上很早起來叫我跟他 一起去工地,我跟被告講,被告就直接爬工地下方的攔杆進 去,東西真的放在地下三樓,被告把偷的工地東西拿上來, 我在外面等被告,被告把工地的東西全部拿出來,被告說他 沒有車,我就跟被告一起攔計程車,東西最後拿去本案回收 場變賣;監視器畫面最後一張是我,因為把我的特稱都拍出 來了等語(偵緝字卷第113至114頁),已就其與被告於案發 日前一天在被告家中提到本案工地有可竊取之物品,兩人於 案發時間,在本案工地分工竊取工地物品之過程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鄭聖誕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可佐,證人黃聰明之證詞自值採 認。  ⒊復參以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2人中,其中一人身 穿橘色連帽羽絨外套,此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9 5至117頁)在卷可證,被告經警查獲時,亦穿著與上開案發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相符之橘色 連帽雨絨外套,此有犯嫌特徵照片可稽(偵12579卷第6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偵12579卷第63頁所示 之人跟我很像,簡直一模一樣等語(易392卷第80頁),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案發時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至本 案工地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事實。  ⒋至被告辯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號2樓 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易392卷第78至80頁)。然證 人黃聰明上開證詞,有證人鄭聖誕證詞、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95至117頁)可佐,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黃聰 明應無可能刻意為不實證述,甘負自陷於罪之風險而構詞誣 陷被告,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11萬 6,000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在庭的黃聰明等語(易392卷第 7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的也叫黃聰明,他欠我11萬 6,000元,可以問他是否為本人,他的用意在哪裡等語(易3 92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證人黃聰明有無跟 其借錢,更未提出證人黃聰明有構陷被告動機之佐證。另被 告是否遭限制住居,亦與其得否出門與證人黃聰明共犯本案 無涉,被告高竟原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人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龍鞱」,待證事實為被告案發時 在家等語(審易字卷第63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檢察 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聰明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目前停業中,有房子 、土地、基金會(易392卷第1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之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證人黃聰明於偵訊 時雖證稱:竊得之物品變賣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114頁 ),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 明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 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 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得, 又另案被告黃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 掉等語(易392卷第72頁),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亦否 認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 等內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對該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黃聰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易-392-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