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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第7行「登入前開手機」,應予 刪除。  ㈡被告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24至2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客觀構成 要件,足認此部分顯係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之(見訴緝卷第25頁),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 和所有之手機,並恣意重置告訴人手機,變更其內之電磁紀 錄,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妨 害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 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御苑 燒烤屋板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家和 所有置於店內之POC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復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張 家和同意,登入前開手機,將該手機重置回原廠設定,清除 該手機內之資料,致生損害於張家和。嗣張家和發現手機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及手機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第358條及第359條二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簡-557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DILAH SETYAWAN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興富店辦公室、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充電線連 接插座充電手機竊取電能之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取 電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安 寧,又恣意使用他人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竊取 他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電能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 審酌被告充電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7號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中文名:法迪)明知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興富店」內之辦 公室已標明「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未經該店之店長賴 柏蓉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更已經該店之店員多次告知、規勸 ,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10時30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同日2 1時許、同日21時7分、同日21時18分許,擅自侵入上址店家 之辦公室;另於同日21時7分侵入上址店家之辦公室時,見 賴柏蓉所有之手機充電線放置在桌上且牆面設有插座,竟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賴柏蓉之同 意,擅自使用賴柏蓉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5分鐘 ,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 二、案經賴柏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DILAH SETY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4張、現場及被告犯案時穿 著之衣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同 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 ,侵入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辦公室,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之部分,係被 告為遂行其竊盜計畫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 施行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獲取之 電能犯罪所得,因業已消耗用畢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知上址店家 之辦公室內休息空間狹小,僅放置有一張桌面與2張椅子, 其餘空間均用於置放貨物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可知該辦公室僅係供 員工短暫休息之用,而非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報告意旨認 被告竊得電能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3

PCDM-113-簡-544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享萬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享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損失(當庭給付新臺幣4,500 元),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4號   被   告 鍾享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享萬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捷運江子翠站5 號出口前,見郭○菱(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台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郭○   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享萬於偵查中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是我跟一名60幾歲之男   子「阿明」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購買的,我當時並沒有   直接把那台車騎走,而是過了幾天才去騎走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形特徵照片25   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自陳:「阿   明」胖胖的,身高約166 公分,我不知道他的聯繫方式等語   ,則被告與其所稱之「阿明」既不熟識,又不知該人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豈有輕信該他人而購買腳踏車之理,其所述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另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腳踏車是我買   來的,但我不敢騎,所以就丟了;我想說那台腳踏車好像很   久沒有人騎,我就騎走等語,是本案腳踏車苟確為被告向他   人購買,被告當不致生「觀望該車有無他人使用」及「不敢   騎走」之反應,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況被告所稱購買本案   腳踏車之代價為300 元,顯低於一般市面上二手腳踏車之交   易行情,且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前,已有原正常使用中   之腳踏車1 台,則其是否確有購買腳踏車之需求,自有可疑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PCDM-113-簡-380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3月19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以 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威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 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案發地點,我沒有 偷,監視器畫面裡面拿安全帽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威均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上開 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暨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機 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有竊取上開 安全帽之行為(見偵卷第3至4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 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將我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前,並把我的黑色安全帽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於同年 月19日8時許發現我的安全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 ,可知告訴人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告有竊取 其安全帽之動作或行為。  ⒊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雖可見畫面中有一名男子 拿取放置在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將該安全帽戴在其 頭上並離去,然其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材亦無法具體判斷 有何可資識別之特徵,實無從確認該拿取安全帽之男子即係 被告本人(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  ⒋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員警詢問上開 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所拿取時,被告答稱:「不是」、「那個 不是我」、「不是我拿的,我沒有在那裡拿」、「我都沒有 拿到」等語,嗣經員警多次詢問後,被告始答稱:「對」、 「有」、「嗯」等語;後於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被告 觀看,詢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答稱:「 沒有。這沒有」、「沒有」等語,經員警多次詢問後,被告 始答稱:「這個是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325至32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原供稱其未拿取 上開安全帽,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等語,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前 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且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自白」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未竊取上開安全帽等語,即非 無憑。從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有瑕疵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之補強證 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安全帽之 行為,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2-易-896-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TI (印尼國籍人,中文名燕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YANT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3行所載「OPP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應補充為「OPPO廠牌A57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RIYANTI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 益,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李美津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5409號偵查卷第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將竊得之手機返還告訴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OPPO廠牌 A57型號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印尼 國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刑,並非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 ,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9號  被   告 RIYANTI (中文姓名:燕蒂)(印尼籍)             女 26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             】4月6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3樓(桃園市專             勤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YANTI(中文姓名:燕蒂,下稱燕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斯時從事看護工作之工作地 (亦為陳李美津之住處),趁陳李美津外出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李美津所有而放置該處之OPPO手機1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而未再返 回,嗣經陳李美津察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美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燕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李美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由被告自行歸還告 訴人,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20

PCDM-113-簡-494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佑 選任辯護人 侯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楊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貞佑與張楊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陳貞佑所騎機車從後方撞擊張 楊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爭執,陳貞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拐杖攻擊張楊杰,致張楊杰受有臉部擦挫傷、手肘挫傷 、肢體多處損傷等傷害,張楊杰見陳貞佑欲行離去,其可預 見若以雙手施力推擋陳貞佑所騎機車,極可能造成該機車傾 倒致陳貞佑因倒地撞擊地面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陳貞佑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施力推擋 陳貞佑所騎機車,致陳貞佑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及骨盆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楊杰、陳貞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貞佑、張楊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 事故而起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並未出手傷害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貞佑、張楊杰於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陳貞佑所騎機車從後方撞擊被告 張楊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爭執,且於雙方爭執衝突後 ,張楊杰受有臉部擦挫傷、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損傷等傷 勢,陳貞佑則受有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 、25至28、36至39、44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80至84、10 4至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被告陳貞佑傷害告訴人張楊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貞佑與其發 生車禍,其下車前往察看,並與被告陳貞佑發生爭吵, 被告陳貞佑就拿柺杖攻擊其的左額頭、右手肘、左手臂 ,造成其左額頭有擦挫傷,右手肘瘀血腫脹、左手手臂 擦挫傷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時 車子停在計程車招呼站等候客人,沒多久就聽到後方「 蹦」的一聲,其就下車檢查,結果是被告陳貞佑故意追 撞其車子的倒車警示器,其跟被告陳貞佑理論並且報警 ,但被告陳貞佑急著要離開,並開始罵其,接下來就是 一連串用他的柺杖連續攻擊其,揮打其的頭部左邊太陽 穴耳朵地方、打其右邊手肘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與被告陳貞 佑發生爭執時,被告陳貞佑有對其動手,他從袋子裡拿 出柺杖攻擊其頭部、左邊耳朵、頸部、兩隻手臂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7至92頁),是觀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杰上 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尚屬一致,且其所述傷勢情 形亦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已難認屬虛妄。   (2)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於畫面時間14時45分00秒時,被告陳貞佑舉起拐杖, 朝告訴人張楊杰右手揮打2下,告訴人張楊杰即抓住拐 杖一端線狀物將之纏繞在機車後照鏡上,於畫面時間14 時45分12秒時,被告陳貞佑又持拐杖另一端揮向告訴人 張楊杰左臉及頸部,經被告張楊杰伸手阻擋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2、110 至112頁),顯見被告陳貞佑確有先後持柺杖毆打告訴 人張楊杰之右手及左臉、頸部等情無訛,則被告陳貞佑 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張楊杰云云,明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其涉有傷害告訴人張楊杰之犯 行,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2、就被告張楊杰傷害告訴人陳貞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佑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跟被告張楊杰說一起去修車廠修理、不用報警, 被告張楊杰聽了不高興,說其是故意撞他的,就一直推 其的機車直到撞到人行道,其當時坐在機車上,就後仰 屁股朝地摔到地上等語(偵卷第6、8頁背面);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天其騎乘機車,因為其左眼失明沒有看 到,就撞到被告張楊杰車輛的保險桿,其說可以去保養 廠看怎麼處理,被告張楊杰不願意,抓著其的機車手把 ,其拿柺杖要撥開對方的手,後來被告張楊杰就推其的 機車把手,把其推去撞人行道,其人就後仰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於案 發當天其因左眼失明看不清楚,其機車前輪撞到被告張 楊杰汽車後方保險桿,遂與被告張楊杰發生爭執,被告 張楊杰把其的機車手把掐住,不讓其走,其說要去保養 廠看車子損害程度,被告張楊杰還是一直爭執,且用雙 手把其機車手把掐住、用力推其,其機車遂移動、最後 倒在人行道上,其倒地後就受有雙腳及骨盆鈍挫傷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由上以觀,證人即告訴人 陳貞佑於偵審期間就被告張楊杰確有握住其機車手把推 擋其機車、致其機車隨之移動後倒地,其因此倒地受傷 等節亦始終指述一致,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2)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於畫面時間14時46分40秒時,告訴人陳貞佑再度試圖 催機車油門向前行駛,被告張楊杰則抓住拐杖及抵住機 車車頭阻擋,並將機車車頭往人行道方向推,機車車身 在2人施力下,從原本的斜橫向轉為直向,後於畫面時 間14時46分48秒時,告訴人陳貞佑即連車帶人倒向人行 道,且於機車倒下前,被告張楊杰雙手都還抓在車頭及 拐杖上,且上身亦被帶向人行道方向而彎腰傾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4、11 2至116頁),顯見被告張楊杰見告訴人陳貞佑欲騎車離 去現場,確有以手抓住告訴人陳貞佑機車龍頭位置,且 持續出力推擋該車離去,而告訴人陳貞佑之機車因被告 張楊杰一直出力推擋,致該車身從斜橫向變成直向後, 再側倒於人行道邊上,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陳貞佑即因 而倒地受傷等情無訛,則被告張楊杰辯稱其沒有碰到告 訴人陳貞佑、沒有推上開機車云云,即顯與上開事證相 悖,自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張楊杰於案發時係60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自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如此持續用 力推擋告訴人陳貞佑所騎機車,實極可能因施力不當致 使該機車倒地,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陳貞佑將會跌落地 面導致下肢、骨盆受傷乙情應可預見,且有容任傷害結 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楊杰確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告訴人陳貞佑於本件事發後所 受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等傷勢部位,亦核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其於所騎機車經被告張楊杰施力推 擋而倒地可能受傷之傷勢位置相符,則告訴人陳貞佑上 開傷勢,係為被告張楊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造成 ,亦屬明確。是本件被告張楊杰確亦涉有傷害告訴人陳 貞佑之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佑、張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貞佑、張楊杰2人 因行車事故,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被告陳貞佑僅因 告訴人張楊杰不同意其離開現場,竟持柺杖多次出手傷害 告訴人張楊杰,致告訴人張楊杰受有多處體傷,而被告張 楊杰為免告訴人陳貞佑離去,即出手推擋告訴人陳貞佑機 車,致該車倒地而令告訴人陳貞佑受有體傷,被告2人所 為均屬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 與對方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均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意,再 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陳貞佑係多 次以柺杖故意攻擊告訴人張楊杰身體之手段、被告張楊杰 則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徒手推擋機車之手段,與所 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PCDM-113-易-648-2024122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州 徐侑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0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侑如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晴」更正為 「陰」;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並補充「被告賴柏州、徐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徐侑如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柏榮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即棄車離去;被告徐侑如明知上情,為使 被告賴柏州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所為誤導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賴柏州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徐侑如於頂替被告賴柏州 後未幾即被警方發覺,嗣亦坦認此事,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賴柏州之前 科素行;被告徐侑如並無犯罪前科,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徐侑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徐 侑如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 考被告徐侑如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徐侑如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被   告 賴柏州 (略)         徐侑如 (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州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華路口處欲左轉國華路往大 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陳柏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桃園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柏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陳柏榮受有頸部扭傷、左胸挫傷、右膝、右小 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柏州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 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陳柏榮救護於不顧,旋 即棄車離去現場。 二、經警據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詎徐侑如明知自己 非駕駛人卻意圖使賴柏州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 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賴柏州。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供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左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在現場實施救護或等待員警到來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同上。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陳柏榮因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徐侑如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賴柏州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2.坦承被告徐侑如有頂替被告賴柏州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酒測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 佐證被告徐侑如有頂替被告賴柏州向警方自稱係駕駛人,並進而為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核被告徐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侑如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 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 ,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 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徐侑如申報,即 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是被告徐侑如所為自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竟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20

PCDM-113-審交訴-20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8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拿坡里炸雞店前,見許聰響將所有之Samsung Galaxy S2 1手機1支,裝設在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支 架上而離去,翁鎮寰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上開手機竊取離去,復因故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水溝內。嗣經許聰響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聰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聰響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20

PCDM-113-簡-529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銀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風 扇1個,已由被害人陳家豪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5號   被   告 黃銀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行於民國於113年6月12日1時25分,騎乘腳踏自行車途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家豪置放該處之電風扇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陳家豪發覺上開電風扇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取之上開電風扇1個,係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返還告訴 人陳家豪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爰不另為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簡-4320-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 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 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當場逮捕王○丞」 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85 至188、206頁、金訴卷第464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 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甲 ○○收取黃金5公斤,市值超過千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請求法院予以被告適當之懲罰等 語(見金訴卷第465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送 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甲○○等語(見金訴卷第46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 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464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 實據證明被告就此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 次數一共有15次,總共收取報酬5萬元,報酬是一起算的, 不是一次一次拿等語(見他卷第206頁),依此計得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50,000÷15≒3,333,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紀錄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辛○○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475至479頁) 2 工作證 16張 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 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 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 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 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 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 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 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 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 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 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周政權」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陳家靜」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子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10 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監控 1 甲○○ 113/3/7 12:1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60萬元 丙○○ 2 甲○○ 113/3/21 11:3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5公斤 辛○○ 3 甲○○ 113/4/3 14:1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1公斤 戊○○ 4 甲○○ 113/4/11 1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50萬元 己○○  5 丁○○ 113/5/2 13:2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30萬元 戊○○ 6 甲○○ 113/5/6 10:16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110萬元 王○丞 乙○○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14-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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