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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害人周雅琪之證詞,可見 被告確有以欲安裝針孔攝影機等行為取信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收取相關費用,且被告曾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據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 昕宸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去查我先生曹松茂的行 蹤,是被告來接洽的,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他20萬元,但後來為何沒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 公司會用何種科技設備我也沒有概念;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 或徵信公司有無跟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 針孔攝影機,因為我家跟手機的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 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 法聽得那麼清楚,所以有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 跟我講過該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 那時候很亂,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這 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被騙,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詐 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9頁),認被告辯稱:因曹松茂之 臺中市租屋處非被害人所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有觸法疑慮, 所以經被害人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難 僅以被告或昕宸公司收取20萬元後未安裝針孔攝影機,即遽 認被告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與被害人所簽具之保 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委託被告蒐 集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並協助處理離婚及侵害配偶權協 調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固於111年4 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嗣於後續偵訊及原 審審理則均否認犯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亦欠缺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有瑕疵自白之真實性,是綜合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以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 律適用,亦屬允當。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害人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具詐 欺主觀犯意之原因,並具體敘明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具何 瑕疵及無從憑採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 委託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周雅琪謊稱其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 隱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云云,使周雅琪信以為真而於同年(起訴書贅載「月日」2 字)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如數支付2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 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雅琪之證言、被告與證人周雅琪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昕宸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業務,代表公司與周雅琪簽約 ,第1份委託書只有素行調查,但沒有發現第三者,我們提 議可以裝設攝影機,經周雅琪同意後,我們就簽第2份委託 書租用科技器材,後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 疑慮,經周雅琪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昕宸公司基於安裝攝影機恐涉妨害秘密而未安裝,後續以行 蹤調查方式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又被告係因 檢察官不正訊問,而於111年4月7日偵訊中為不實自白,自 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昕宸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委託蒐集其配 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被告即以昕宸公司名義接受周雅 琪之委託,先後於:1.110年10月18日與周雅琪簽訂第1份委 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調查曹松茂之個人素行,期間 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20萬元;2.110年10月26日與 周雅琪簽定第2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租用科技 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30萬元;3.110年 11月30日與周雅琪簽訂第3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 司租用科技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10萬 元等情,經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 二第90頁),並有上開3份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1 8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雅琪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1.證人周雅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看 到昕宸公司的廣告,因為有婚姻等問題請徵信社幫忙,期間 都是與被告聯絡,我們當初有簽立契約,我請被告幫我追查 我先生曹松茂是否有外遇,期間是兩個月為主,內容有:跟 蹤1個月20萬元、曹松茂臺中套房裝設室內監視器2個月20萬 元、室外1個月8萬元、手機定位1個月12萬元,總共60萬元 ,我已經付清等語(見偵8117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在我先生臺中市租屋處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4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周雅琪間LINE對話擷圖中,證人周雅琪向被告表示: 「我剛開始已經花了六十萬 行蹤20萬 室內10+10萬 室外8 萬 手機13萬 沒有餘力再做其他」等語(見偵8117卷第21頁 )可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訴周雅琪安裝監視 器需要收費,也有跟周雅琪收取費用每月10萬元,一共收2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8頁)相符;酌以證人周雅琪與被告對 於此筆20萬元費用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間星巴克餐廳給付等 情,所述一致(見他4534卷第21至22、29頁);參以證人洪 大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昕宸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我公司員 工,擔任業務,由被告與客戶周雅琪接觸等語(見偵8117卷 第5至6頁),堪認被告基於周雅琪與昕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確有向周雅琪表示要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隱 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並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至 於證人周雅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裝針孔,我只 是請他蒐證;我只有請他查行蹤;我不知道他怎麼去蒐證等 語(見他4534卷第21頁,偵18933卷第19頁),惟證人周雅 琪上開偵查中證述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且與 本院上開認定明確之事實相違,足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顯難採信。  2.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 攝影機,但為何沒有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公司會用何 種科技設備,我以前都沒有接觸過,我沒有概念,所以我不 知道他們會怎麼弄;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或徵信公司有無跟 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因為 我的手機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 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法聽得那麼清楚,而且 我的房子收訊不好,有時候要到某個角度才有訊號,所以有 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跟我講過曹松茂臺中市租 屋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那時候很 亂,我一個人待在家,我們家收訊不好,而且我聽力也沒那 麼好,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 院易卷二第77至79頁),依證人周雅琪上開證述,無法排除 被告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後,確有向周雅琪表示無法在 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等情,則被告辯稱:後 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疑慮,經周雅琪同意 轉為行動調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這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被騙,我沒有 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8、71頁),其並未指 述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縱 被告或昕宸公司於收取20萬元費用後,並未至曹松茂臺中市 租屋處安裝隱藏式攝影機,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遽認被告與周雅琪簽立上開委託書或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 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不利己之供述,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 詐欺犯行: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為不正訊問 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32 至135頁),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固有數次說話音量變大之情 形,然音量雖稍加變大,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檢察 官說話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疲勞訊問之情事,尚難認定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辯護 人上開所指,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1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檢察官問: 你有依周雅琪要求到他先生在臺中租屋處裡面裝針孔攝影機 ?)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騙她有?)答: 對。」、「(檢察官問: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 先生的臺中租屋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且收了2個月的錢 ,這部分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答:認罪。 」等語(見偵8117卷第24至26頁);嗣於111年6月2日偵訊 中改稱:「(檢察官問:000年0月0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 ,當天你承認說,你騙周雅琪會在她先生位於臺中租屋處內 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並且說每個月費用是10萬元,而後你 也向周雅琪收取2個月的費用?)答:我當時是緊張,回去 後我想了一下,當時簽第1份委任,要裝在她跟她先生居住 的地方,之後她有提供她們居住處的照片,之後我有去評估 需要用什麼樣的設備,第一次評估之後,她先生跟她居住處 的大樓外也需要安裝,之後才有第2項委任書10萬元,我要 採購設備時,跟周雅琪討論後才知道,她自稱跟她先生住的 地方不是她租的,是她先生租的,我跟律師討論後有法律上 疑慮後就沒有安裝。」、「(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說收取 的費用是每月10萬元,一共跟她收2個月共20萬元?)答: 有。」、「(檢察官問:這部分的行為涉犯詐欺,是否認罪 ?)答:不認。」等語(見他4534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 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㈣至保密切結書係周雅琪委託被告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 之事證,被告與周雅琪於11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 ,有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8117卷第17頁);又被告與 周雅琪除簽立前述3份委託書外,另於111年1月3日簽立第4 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協助離婚事宜,有該份委 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39頁),周雅琪並於111年1月 3日與昕宸公司簽立委任書,約定周雅琪全權委託昕宸公司 處理配偶曹松茂與第三者侵害配偶權協調乙事,有委任書在 卷足憑(見偵8117卷第41頁),上開保密切結書、4份委託 書及委任書,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從而,本案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 自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劉文婷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勘驗結果(111年4月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㈢10:37~12:29 檢察官:你威脅她說,要讓她先生的事情鬧上新聞版面?是嗎? 被 告:有跟她說但我不是要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不然是什麼意思阿? 被 告:恩應該是說(被打斷) 檢察官:不是威脅那是什麼意思啊? 被 告:她跟我說因為她說先生不給她錢 檢察官:對阿,所以那你叫她,那你不是威脅她說她先生如果不給她錢,不給錢, 你就要威脅、你就要讓他上新聞版面的,不是嗎? 被 告:對,我只是想要幫她去追這一筆錢。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只是想要幫她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檢察官:你只是想幫她去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被 告:對,她先生本來該給她這一筆錢。 檢察官:她先生該給她的錢,那你用,那你威脅周雅琪幹什麼? 被 告:因為我說的就是想要(被打斷) 檢察官:你要威脅周雅琪幹什麼!(音量變大) 被 告:我哪有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那不是?看起來就是阿,你要讓說,讓她先生的這個,意思就是反正就 是讓他上,上、上社會版面嘛,這樣,對吧! 被 告:恩~對。 檢察官:對阿!對阿!那你,你威脅,你幹嘛威脅她?你的内容就是,你說、你寫 的内容就是威脅要讓她的先生上社會版面,然後搞臭他的名聲嘛!是吧! 被 告:對。 檢察官:對阿,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威脅這個周雅琪! 被 告:但是我基於的點是因為想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基於的點,是想說因為周小姐她跟她先生的關係,她比較弱勢。 檢察官:關你屁事啊! 被 告:那因為我們幫她要到賠償金,如果她。 檢察官:她要到賠償金,你才能拿到錢嘛,對不對! 被 告:對,我們才能夠拿到錢,所以我不可能威脅周雅琪的。 【12:29~12:38繕打筆錄,無對話】 ㈣12:39~15:05 檢察官:那個再諭知,然後諭知,那個黃孟杰,你涉嫌犯這個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 ,你在偵查中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可以選任律師 到場替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如果你是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精神上有障礙的人,可以請求法律扶助。 檢察官:你在LINE上寫的這一些話,是希望周雅琪拿去向她的先生傳達,使她的先 生願意付錢,對吧?這樣你們才能拿得到,她先生、她先生願意付錢,你 們才能向周雅琪收到尾款,對吧!(最後兩字,音量變大) 被 告:ㄜ我沒有想要她、周雅琪小姐傳達給她先生。 檢察官:我沒有想要周雅琪傳達給她先生?既然沒有的話,那為什麼你要跟周雅琪 講這種話呢? 被 告:恩應該是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如果沒有的話你幹嘛要、沒有這想法,你幹嘛要跟周雅琪講這種話! 被 告:因為我想要跟她講的意思是說。 檢察官:亨亨。 被 告:妳先生第一他已經簽好了賠償,那其實妳不用事後又聽妳先生講一講,那 妳又不收了,或者是說被妳先生說服了,因為這個和解的内容都寫好了, 那(被打斷) 檢察官:這是你說的話的内容嗎!(音量變大) 被 告:我並沒有要傳達叫她(被打斷) 檢察官:奇怪了喔,你的文字寫的是這樣,跟你今天這樣講的完全不一樣喔。不給 喔?你明明上面寫著,不給?不給就報他黑阿!外交官?是搞什麼東西什 麼的,外交官一定很大是吧?對吧!恩、是不是阿! 被 告:我只有跟她談她先生的事情,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她去跟她先生講。 檢察官:我沒有叫她跟她先生講。 【15:06~15:19,繕打筆錄,無對話】 ㈤15:20~18:10 檢察官:你恐嚇要報周雅琪先生外遇醜聞的事情,如果不傳達到周雅琪的先生耳裡 ,只講給周雅琪聽,有個屁用!有什麼用?欸! 被 告:我只是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聽信她先生所說的話。 檢察官:只是希望她不要再聽信她先生的話。 檢察官: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先生的台中租屋處内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且收了兩個月的錢,這部分你涉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你認不認罪? 被 告:(點頭,16:49) 檢察官:認不認罪?(音量變大) 被 告:認罪。 檢察官:就今天問你的事情,還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沒有? 被 告:沒有。 被 告:(17:16被告將手上的紙張攤開欲給檢察官看,手略有晃動)檢察官,這 個是,這是要呈給你的嗎?這個是對方律師給我的刑事陳報狀。 檢察官:幹嘛? 被 告:我不知道,他就發這個給我,我不知道這有沒有什麼用意。 (被告手拿著紙、對著檢察官,手略晃動) 檢察官:那給我幹嘛!你要給我幹嘛? 被 告:因為他上面是說,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恐嚇案件。 檢察官:(17:38,被告手略抖動)你要拿給我幹嘛!告訴人不追究,我要追究阿。 (17:42,被告手上的紙對折放回大腿上) 被 告:了解 檢察官:你拿給我幹嘛!你跟告訴人律師講好的是不是?他們付你多少錢,結案是吧! 被 告:沒有,是他自己發給我,我跟他沒有聯繫。(被告雙手有微抬高、比劃一下) 檢察官:管你,哪有的事情,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 被 告:沒有。 檢察官:沒有,簽完就讓他回去。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4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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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秀華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魏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續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60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 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 2段3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成年人林○○(00 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突遭被告之車輛擦撞,致聲請人 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緞則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陳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 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有注意到聲 請人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前方,看到聲請人當時想要右轉逆向 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 ,是聲請人甲○○轉頭與告訴人林張緞說話並向左偏行,才會 撞上我駕駛的汽車右側車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路口時,適有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 成年人林○○,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發生碰 撞,致聲請人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 緞則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5713號卷,下稱第1571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 頁、44、48頁、第53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第29號偵 查卷,第114頁、第121至124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AA_02_CAA028993_CAA02899 3_00000000000000000.mkv)   (影片檔案00:12)聲請人機車(行駛於公車715-U3旁)出現           於畫面中    (影片檔案00:16)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聲請人機           車後方。   (影片檔案00:20)兩車位置逐漸靠近。   (影片檔案00:23)兩車逐漸駛出畫面外,因拍攝距離過於遙           遠,僅得確認兩車尚仍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檔案00:24~00:30)因遭車流阻擋,無法確認兩車行               駛情形。   (影片檔案00:30~00:39)見得後方公車停下等候,因遭車               流阻擋,仍無法確認兩車行駛情               形。   (影片檔案00:49)見得被告車輛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已為靜           止狀態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行駛 在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然因車流阻擋拍攝視線及角度, 而無法得知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行車狀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說明:「 二、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第5案(11377 案)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 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北地檢署偵查 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車之行向關係及事 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議本案『跡證不足 ,不予覆議』」等語相符(見第29號偵查卷第135頁)。是以 ,本件尚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 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事存在。  ㈣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一直有注意到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我看到聲請人想要右轉進入中 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是聲請人後來又向 左偏,才會擦撞到我汽車的右前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卷第23頁),此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WR AA1618.MP4),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時間00:55處)可見 得被告已行駛至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聲請人及告訴人此時均 望向右側;(檔案時間00:55處)聲請人及告訴人仍望向右 側,而聲請人機車此時開始向左偏行駛」相符(見第29號偵 查卷第50頁);且聲請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我往 右側看是要右轉找停車位,後來我把機車車身拉回來,我認 為那不是左偏,就只是將龍頭往前直騎等語(見第29號偵查 卷第50頁)。基此,聲請人確實是先欲往右轉,爾後改為直 行,暫不論聲請人騎乘之車輛是否有左偏,聲請人確有調整 行進方向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行車方向 改變而與其發生擦撞等情,即非無所據,尚難單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存在,逕以過失傷害罪予以 相繩。   ㈤至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經臺北地檢署 向警方函詢確認後,警方回覆本件交通事故之影像資料,僅 有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尚無其他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7817號及中正第二分局 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843號函各1紙 附卷可參(見第29號偵查卷第75、7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112年7月 4日聲請人間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聲 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均無足 採,此並無礙告訴人另於兩造現繫屬中之民事案件再行送請 交通鑑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自-23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聲請交付告訴人許宸瑜 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 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 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參)。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惟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3規定所訂定,且該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 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 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 ,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 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足認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 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至於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均不屬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然其聲請交付之告訴人偵訊光 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另告訴人偵訊錄音 錄影內容涉及其隱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曾就告 訴人偵查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復未敘明有何檢閱告訴人偵 訊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性,是其聲請交付告訴人偵訊錄音錄 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付與其餘卷 宗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94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四、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五、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壹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非訟 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惟自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被 告開始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甚至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 多次未歸家或於半夜凌晨歸家。自其返家後,原告更發現 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又時常於接獲電話、通訊 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 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 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 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 (二)由上開監視器可知,被告至少曾與四名以上男性有互開視 訊、觀看裸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超過一 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後經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 引擎上查詢,即跳出其LineID刊登於色情網站,招攬進行 性交易之資訊,事後詢問被告相關情形,被告表示這與原 告無關,現在沒有再做了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曾從事性 交易之事皆坦承不諱,自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他人 合意性交,並以此營利之行為。 (三)另原告因欲確認家中寵物犬有無在家大聲吠叫,而在家中 客廳裝設監視器,事後因監視器收音部分損壞,原告只能 以舊手機輔助收音功能,原告並非故意錄製相關音訊,而 係偶然錄製到被告賣淫音訊,且被告本知家中裝設有監視 器,家中隔音並非良好,其在家中言語本會被錄音,故原 告並無任何竊錄行為,系爭錄音內容,自得做為證據。  (四)此外,被告對性方面認知混亂,曾於112年6月7日晚間11 時許,在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捏抓未成年子女 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原告見狀當場 立即制止,被告卻不當一回事;事後某日,原告之母發現 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性器,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 女丙OO更表示因媽媽一直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更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 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有與他人合意性交、賣淫等行為,且對 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之侵害,雙方目前已分居二處 ,皆已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的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 (六)另被告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前後有互開視訊、觀看裸 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行為,超過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分際範圍,如前所述,被告顯然完全 沒有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甚至積極破壞 彼此互信基礎,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自屬重大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是以,衡諸被告侵害之方式、次數與所 為共同侵害人之人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七)又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日常生活多由原告及原告父 母照顧,扶養費用幾乎皆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先行負擔,而 被告對性與性別意識有錯誤認知,先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OO時已使其受到侵害,且被告長期經營性交易事業,交友 複雜,實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2,331元。 (八)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4、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2,3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然未成年子女 丙OO自出生至公托畢業,相關的寶寶日誌、學習活動紀錄 、親子共讀、座談會或校園活動等等,教育相關事務皆為 被告親自參與,原告不曾參與未成年子女丙OO任何教育事 項,連家中大小事務及開銷亦均由被告支付。 (二)於112年6月30日,兩造收到原告之父黃錫鈴寄送之存證信 函,要求兩造於112年7月5日,需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被告詢問原告有無考慮全家人住哪裡的問 題,但原告竟於112年7月6日逕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丙OO, 並要被告自己搬回鶯歌娘家,此後對家庭不管不顧,致被 告平常時間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丙OO。 (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到原告離婚起訴書繕本,發現光碟 內證據明顯為竊錄被告通話之錄音檔,被告隨後提起妨害 秘密告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裝設 監視器及竊錄器,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 輕重,這種為個人私益所取得的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 力。另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查詢,跳出 色情網站中有被告LINE帳號,並以此認定被告有賣淫行為 ,實為荒謬,全係原告憑空想像,捏造出來。再者,原告 多次在各種場合喧譁,要求被告承認有從事性交易,被告 雖多次反駁,也表達原告的話語有侮辱性,但原告卻仍一 再挑釁。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涉及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 O,其於1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 聲請暫時保護令云云。然被告並非有意對未成年子女丙OO 實行不法侵害,當日係為讓未成年子女丙OO穿尿布,始有 用手輕彈性器之行為,但原告事後不斷將未成年子女丙OO 另行撫摸性器之行為,怪罪被告,且一再主張被告有多次 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甚至只要未成年子女丙 OO出現自行撫摸性器之行為,原告即會阻撓被告接未成年 子女丙OO回家探視,然幼兒於3至6歲,本處於性蕾期,對 性器探索本屬正常發展,然原告未具相關健康教育知識, 反一再指責被告未導正幼兒行為;且原告就其所稱,被告 多次觸碰、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行為,未見其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其為未成年子女丙OO聲請之通常保護 令,亦遭法院駁回,原告上開阻撓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OO探視等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原告顯係利 用先搶先行之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五)有關親權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健全發展,應 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 之,並命原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31元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35頁、第99頁、第10 6頁至第107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 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 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7月間,即已分居迄今等節。而 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居迄今,惟辯稱:分居時間正確, 是112年7月6日;原告要求我回鶯歌娘家,我們原本住 的是原告舊家,公公寄存證信函說,舊家要裝修,不是 漏水,要我跟原告與小孩都搬出去等語。然雙方固因原 告之父寄存證信函表示要重新裝修舊家,而搬離彼等共 同住處,但原告並未與被告妥善協商一家之後續住處, 反逕自攜子搬回父母住處,此有雙方於112年7月5日至1 12年7月6日間LINE訊息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49 頁至第251頁),且事後就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 照顧、探視等問題,均未能與被告進行良好溝通,致使 雙方自此分居二處,此有兩造於112年7月6日、112年12 月28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59頁至第 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告上開作法難謂妥適。然 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部分   甲、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 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 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 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 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 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 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 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 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 反比例原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乙、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時常 於接獲電話、通訊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 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 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 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被告至 少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有不當男女行為,後又發現被 告LineID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之資訊等情 ,固據其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色情網站招攬性交 易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37頁至第63頁)。而被告雖不 否認上開錄音光碟遭錄音者為其聲音,譯文內容亦無何 出入,惟辯稱:原告提出的證據不可使用,其有證據能 力的問題,蓋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 裝設監視器及竊錄器云云。惟觀諸該等錄音內容顯涉被 告與訴外人間有無親密互動、被告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為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被告該等原因行 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證據取得不易,實難苛求原告須 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取證;且原告蒐證行為尚非以強暴 、脅迫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而為,基於證據保全 必要性、手段方法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 考量,認原告該等錄音資料之取得,並未過度造成被告 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之證據。   丙、觀諸上開錄音光碟中,被告與多名男性訴外人之對話內 容,渠等互動親暱,互稱「老公、老婆」,被告稱「濕 的你看,濕」「恩,射了嗎?」、「好,恩掰掰愛你」 (見卷第45頁);訴外人亦會要求被告稱「我說乾脆不 要穿還更好,妳說是不是」、「然後老公就可以欣賞妳 的胸部」,被告則稱「那你想看嗎?」(見卷第48頁) ;被告曾與訴外人討論其前男友,並稱「有時候他想要 的時候,就叫我用嘴巴服務他,讓他爽,結束」、「然 後我自己沒爽到對,...後來現在也都沒找他了」等語 ,是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 社交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足以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曾於11 2年6月7日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去捏抓未成 年子女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事後 某日,原告之母發現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的性器 ,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女丙OO向原告表示因媽媽一直 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 中心通報,更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3號暫 時保護令等件為憑(見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否 認上情,辯稱:當日係為讓小孩穿尿布,始有用手輕彈 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等語。然原告以未成年子女 丙OO遭被告屢次不當觸碰性器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08號裁定予以駁回( 見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經依職權調閱該通常保護 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見卷第 43頁),經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被告手拿尿布,將 尿布撐開,要幫小孩穿尿布,但小孩扭動身體,將雙腳 轉離被告方向,拒絕配合;被告手指白色玩偶,哄小孩 說,它看到你的雞雞了等…,原告則在旁持手機錄影, 並不斷在旁跟小孩說,好好穿穿、好好穿穿等…;被告 持續哄勸小孩配合穿尿布,並用手輕捏一下小孩性器, 原告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跟他玩了,萬一他去學校跟同 學這樣玩,怎麼辦等…,被告對原告說,小孩3歲都這樣 自己玩雞雞等…,此時小孩仍未配合穿尿布,並將手上 黃色玩具及白色玩偶朝被告丟擲,兩造均不斷哄小孩, 要小孩快點將尿布穿上,最後被告順利幫小孩穿上尿布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 見卷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足徵被 告於上開時地,係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穿上尿布,始 有上開輕彈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另就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多次不當觸碰或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 行為,然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乙情,尚難逕予採認。   (4)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LineID 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云云,固有色情網站 招攬性交易截圖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上開截 圖亦無法說明係由被告所刊登,是原告該等主張,難以 信實。惟雙方自112年7月間起即分居二處迄今,且原告 前曾於112年4月20日,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離婚 協議書草稿內容予被告,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83頁),益徵夫妻間應有之互信 、互諒、互愛、彼此關心等基礎,在兩造之間已然遭到 嚴重動搖。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 ,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雙方前於112年7 月6日,因原共同住處要裝修而搬離,但原告並未妥善 與被告協商後續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探 視等問題,反逕自攜子搬回原告父母住處,致雙方分居 至今;又被告與多位不知名之訴外人互動親密,顯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而雙方於分居 期間,仍未能恢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彼此復因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探視等問題,屢生嫌隙,原告更以11 2年6月7日被告有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為由,於1 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聲請暫 時保護令,更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此更加深雙方 感情裂痕,均足徵兩造於分居後,非但相互間無何善意 互動,雙方更均未有何可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 措,此與夫妻間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 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於該婚姻破綻中,均未見雙方有何 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反破綻屢生,如此日積月累,彼此 對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已有可責之處,僅有責比例或容 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等事由,然前既 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 有理由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 明。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惟竟與多名 訴外人有親密互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收入狀況如後所述 ,再考量兩造結褵已逾5年等情,兼衡酌兩造年齡、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與多名配偶以外異性有親密互動往來, 致兩造婚姻破裂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 減為9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 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見卷第45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4、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 互動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 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身體 之行為,及擔憂被告居住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安全 之隱憂,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考量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助益,故被告希 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皆有提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規劃,且願意盡其 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 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原告提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行為,且此案尚 在審理中,故建請法官參考相關訴訟資料。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   甲、綜合調查資料,就經濟部分,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 ,每月扣除支出尚有結餘,惟被告尚須分期償還債務, 故以原告之經濟能力較佳。詳究親職能力,過去兩造均 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情形、喜好與飲食習慣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亦有具體規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就 學狀況,原告陳述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不錯;被告則指 未成年子女不想上學,因為老師很兇、會打人云云,對 照未成年子女於兩次訪談之陳述,以被告所陳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真實狀況。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之工作時 間均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但原告有時假日仍會外 出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顧。親子互動 與情感部分,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惟 與被告互動較為親密,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再就支持系 統方面,兩造均有同住親屬提供照顧支援,惟原告父母 經營小吃店,工作時間長,僅週日休息,倘將未成年子 女帶至店內照顧,亦非適宜之照顧環境,而被告父母皆 已退休,過去即常於課後及假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以被告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乙、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曾阻撓其探視子 女,然目前被告尚可依兩造協議方式進行隔週過夜之會 面。再就非同住方之會面方式,兩造均同意非同住方平 日可維持目前探視之頻率,另就國定假日及寒暑假部分 ,被告提出兩造可各有一半時間與子女共度,相較於原 告釋放更多會面機會予非同住方,符合「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故以被告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丙、綜合上述,考量兩造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 照顧,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良好互動,建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情感較為緊密,被告較能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 適應及心理狀況,且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支持系統亦 較為充足,對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可提供較佳之 照顧品質,爰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 告單獨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1號調 查報告及相關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卷第289頁至第301頁 )。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並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 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 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 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 ,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 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被告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皆較原告為佳,且 友善程度亦較高,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示(見證件 存置袋內)等,認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丙OO並與被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 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 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四)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 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 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 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 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 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原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 ,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外送,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83,460元、375,140元、363,34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稱從事 食品製造管理,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625,414元、641,803元、763,449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 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 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雙方均同意未任親權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2 ,331元(見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2,331元之 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的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2,33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孫御展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未滿14歲之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 個週六為起算基準,下同)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成年兄弟姊妹,下同)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照顧至週日晚間9時, 並於週日晚上9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處。而原告、被告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 子女丙OO到場或接回。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二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二十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二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5

PCDV-113-婚-121-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 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強制猥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尚謙(原名林劭宇)犯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 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當然 違背法令。又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所 載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與後 述B1、乙男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指訴,及證人B1、陳佳琪 、乙男、傅秀鈺、洪幸、蘇秀芳之證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4時許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佐以本件 性侵害案件通報經過、B1與臺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下稱 海山家園)社工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甲 男手繪之上訴人房間平面圖、甲男日觀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違反甲男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且 卷查: ㈠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謂其自白與甲 男之指訴相符,足以擔保甲男證詞之信用性(見原判決第29 頁第5行至次頁第23行),然上訴人始終僅供承:其有與甲 男互相打手槍,但未強迫甲男,甲男沒有意願的話,就不會 強迫他,沒有違反甲男意願,是甲男先碰其生殖器,他先幫 我打手槍,然後我才幫他打手槍,當時兩人都有喝酒等語( 見第3025號偵查卷二第295、297頁、第一審聲羈卷第37、38 頁、第一審卷四第61頁)。而合意愛撫行為,或行為人係憑 藉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迫於無奈,曲意順從之猥褻行為,與強制猥褻事涉 罪責認定,不可不辨。上訴人既未就其違反甲男之意願而對 甲男為猥褻行為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 之供述,資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與 證據法則有違。 ㈣㈡另原判決援引B1、陳佳琪、乙男、傅秀鈺、洪幸等人證述之內 容(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25頁第24行),其中關於上 訴人違反甲男意願而打手槍(強制猥褻)部分,均係其等轉 述甲男所陳內容之傳聞證據,與甲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同援引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 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又乙男、B1 、陳佳琪固證稱感知甲男擔心、害怕或很煩之態度及哭泣、 難過、恐懼等情狀,然甲男係指訴上訴人犯強制猥褻、乘機 猥褻及傷害等罪,原判決未就此明確論述、釐清說明,究竟 上訴人對甲男何種犯行,致乙男、B1、陳佳琪能見聞上述甲 男之具體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理由亦嫌欠備。  ㈢綜上,除甲男之證述外,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補強甲男指訴上 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審未遑根究明白、調查釐清 ,逕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㈡所載之乘機猥褻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另被訴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及性騷擾罪嫌部分, 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長達2個月之羈押期間內,未能獲得治療僵直性脊椎炎所 需之藥品,並因亦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致羈押期間飽受病 痛折磨,而於偵查訊問因身體受拘束,致身體疼痛更加嚴重 ,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故於原審主張其在偵查、第一審 移審當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於其羈押中並未告知 其可申請自費延醫診治之資訊。原審未命檢察官就其於上開 期間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為舉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致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受侵害。又其於羈押期間 並未出所接受治療,亦於原審聲請調查○○○○○○○○○○○於羈押 期間提供其服用之藥物明細。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逕以上訴 人曾於羈押期間出所5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㈡依證人鍾○瑋(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稱:其於該段時間都 在上訴人房間準備國中會考,從未在房間內見到甲男、其與 社工說「只有在裝水的時候會碰到主任(即上訴人)」也是 實話,……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我那 時侯不知道要講出來等語,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於23時許至翌 日凌晨對甲男有乘機猥褻之行為。原判決以鍾○瑋於109年9 月17日接受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鍾○瑋於本件案發之初, 明確陳述其與上訴人互動狀況為「裝水時碰面」、「有時候 」上訴人會問伊是否下樓用餐等情而已,與鍾○瑋上開於第 一審之證述不符,以此彈劾證述之憑信性。然該部分訪談紀 錄係社工陳美婷以摘要方式記載,並非鍾○瑋陳述之完整記 錄,原判決以該紀錄作為彈劾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鍾 ○瑋於訪談所稱裝水時會碰到上訴人,係其剛到家園不熟悉 的情況,與嗣在第一審之證述係與上訴人較為熟識時,二者 並無矛盾,另鍾○瑋所述「不知道要講出來」,可知因訪視 的侷限性,致鍾○瑋無法將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完整說明。原 審未傳喚陳美婷到庭說明該次訪談之完整始末,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以鍾○瑋入眠時 間約在晚上10時至11時間,而認定上訴人乘機猥褻甲男之時 間係在晚間10時許。然依甲男所述,上訴人係先要求其先洗 澡、喝酒,待喝到斷片後,才對其侵犯。則上訴人及甲男行 經鍾○瑋房間時,鍾○瑋尚未入睡,而鍾○瑋亦證稱其對聲音 敏感,原判決漏未論斷何以鍾○瑋未聽見上訴人及甲男經過 中堂及電梯開門之聲響,亦有理由不備。 ㈢海山家園配合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檢之改善命令,乃於4樓安 全門裝設紅外線感應裝置,而不再上鎖,原判決竟以上訴人 將甲男封鎖於海山家園4樓之封閉空間,作為加重量刑之事 由,有量刑基礎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 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勘驗110年1月15日偵查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可知該日上訴人及辯護人能充分表達意見,上訴人 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 狀態,亦未提及其有何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有無法接 受訊問等情,外觀上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 接受訊問之情,而上訴人表示認罪時,辯護人當庭亦附和, 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上訴人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之違法情 形;其餘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2月22日偵訊、同年2月25 日移審時,均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亦未反應有何不能 接受訊問,致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因認上訴 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至原判 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上訴人是否在看守 所接受醫師之診治,因不影響其於上開訊問時自由意志之表 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及命檢察官為舉證之理 由,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及甲男之證訴,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犯乘機猥褻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依調查所得,敘明:鍾○瑋縱 住在海山家園之4樓隔離房內,但與上訴人之房間有相當距 離及中間有隔門,未能注意其房間之動靜,亦屬合理,不能 因鍾○瑋同住在4樓隔離房間,即認甲男所述不實等旨,記明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 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刑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傷害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 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2024102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 要。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之當事人,惟其聲請狀稱為瞭解相對人乙○○在回覆、問答 上之表現,故聲請交付民國111年3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 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 ,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甚者,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歷次期日均由其本人到庭,應已明瞭在該期日所陳 述之內容,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 ,且本案已經再抗告確定,難認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上述法律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3

TPDV-112-家聲-228-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瞭 解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 案)進行情形,爰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同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告訴人A女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訊 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爰聲請交付113年1月24日偵訊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 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 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 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 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 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抗 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 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 以限制之情形,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內容,並依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 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 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 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 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開庭過程係以錄音為原則,除法院行遠距審 理(訊問)開庭或有其他必要性外,始輔以錄影之方式,因 本案並非採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亦無輔以錄影之必要 性,故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開庭 錄影已無留存,是被告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影部分,自 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以釐清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 偵訊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為由,聲請交付上開偵訊錄音 錄影光碟,然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案檢察官起 訴所認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之被害 人,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性騷擾防治 法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均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規定,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交付本件告訴人偵訊之光 碟內容,含有告訴人聲音、身體、面貌等資訊,為可識別被 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 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 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 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 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 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之保護,且關於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 接受訊問內容等節,亦非不得經由審判程序進行勘驗以確認 。是經審酌告訴人即性騷擾防治法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與被告 之辯護人所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保障,認應駁回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1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 錄音 2 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2024-10-21

SLDM-113-聲-1380-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3月9日23時5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綠區 停車場繳費機台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去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 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等件,為主 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綠區停車場 繳費機台前排隊繳停車費,但堅決否認侮辱告訴人,先辯稱 :我沒有辱罵告訴人「去你媽的」,現場錄影是告訴人變造 的等語(審易卷第31頁),嗣辯稱:因為告訴人他們先辱罵我 和我的客人是歐巴桑,我為了維護我的客人,一時衝動才偶 然說出來「去你媽的」等語(易卷第39至4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排隊繳停車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易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 卷第31至35頁),並有警員蔡文傑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3至4頁)、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5分現場錄音錄影 光碟、現場錄影影片截圖1紙(他卷第7頁)、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偵訊勘驗筆錄(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言詞: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曾資穎 、曾鈺涵在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綠區停車場繳費機台前 排隊繳費,曾鈺涵因為後方被告跟她朋友(即黃淑敏)在催促 而起爭執,我就請被告她們冷靜一點,被告就對我說:「去 你媽的啦!來你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我是在怕 你是嗎?你去打聽我是誰」,我當下感覺到被侮辱,我並不 認識被告,而現場影片是曾姿穎提供給我,影片內容為當天 發生的情形無誤,我自己沒有變造影片能力等語(警卷第13 至15頁,偵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32至36頁),此與本院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影片,其勘驗結果略為:「㈠影 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6秒,共6秒,經勘驗後, 影像為連續順暢,無明顯經剪輯或編輯之痕跡。影片一開始 左側是被告丁○○,右側長髮女子是客人黃淑敏(經當庭與被 告確認)。㈡以下為錄音逐字稿:丁○○:去你媽的啦!丙○○ :欸來,有錄音喔。丁○○:來你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 錄音,我是在怕你是嗎(台語),你去打聽,我是誰。」等情 相符,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 36至37頁)。由該段現場影片之影像為連續順暢,無明顯經 剪輯或編輯之痕跡,且告訴人亦證稱自己無變造影片能力,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此段影片是我回罵他們才開始錄等 語(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向告訴人 口出:「去你媽的啦!」等言詞,亦可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被告係因等候告訴人及其友人繳停車費許久,雙方 起口角爭執後,又聽聞告訴人及其友人一方中有人稱其等為 歐巴桑,被告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以言語發洩情緒用以 表達不滿甚為明確,雖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 為有損及自己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 並不相識,也無恩怨情仇,被告僅係因排隊繳停車費問題而 與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 其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 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17

KSDM-113-易-44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珠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燕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8日1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使 用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取邱奇才所有、懸掛於 路口旁柱子上之縣議員競選廣告布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奇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燕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 其於警詢時的自白是被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勸誘,一直 叫被告認罪,且其當時很焦慮,才自白等語;被告選任辯護 人亦為被告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 限制。而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 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 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 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 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 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 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 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 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 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 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蕭詩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陳述她身體不舒服?)沒 有。(檢察官問:就案情部分被告是主動陳述還是員警提 示證據後她才回答的?)是員警提示證據影像。(檢察官 問:被告當時有跟你說她又累又想睡覺意識不清楚嗎?) 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製作筆錄前有無和被告說 話?)有。(辯護人問:說什麼?)當時案件比較敏感, 有請偵查隊一起過來,製作筆錄前我們有對話。(辯護人 問:是否記得當時對話內容?)針對案件問她,其他內容 忘記了。(辯護人問:製作筆錄前你是有向被告探詢案情 ?)有先跟她瞭解一下。通知被告到場有跟她說明原因, 所以有跟她說監視器畫面是什麼。(辯護人問:製作筆錄 之前,有無勸被告認罪?)沒有,都是她自己回答的。( 辯護人問:你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有跟偵查隊和被告討 論案件內容,當時有無跟被告分析案情的走向?)沒有, 我問她拿布條的用意,做筆錄的時候請她自己解釋。(辯 護人問:製作筆錄前,被告是否有與其中一位員警發生拉 扯?)完全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1-99頁 )。可認依證人蕭詩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被告警詢筆 錄製作之過程,並無被告所稱勸誘被告認罪或自白犯罪之 情事。   ⒊又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 於113年4月11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其警詢 錄音譯文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 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 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且詢問 的員警口語平和,聲調適宜,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1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經原 審提示上開勘驗內容後,雖爭執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 很焦慮、嘴巴一直吞口水、蕭詩歷叫我怎麼講的我就怎麼 講等語。然查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能就警員詢問以自 然、流暢之方式應答,至於嘴巴一直吞口水是否係因心理 焦慮而起,並無證據可資判斷。況且一般人在說話當中, 吞嚥口水本屬自然狀態,且未見被告除其所稱吞口水,有 何面部表情、肢體動作可顯示焦慮之表徵,是被告所稱當 時處於焦慮狀態,難以憑採。且縱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 有焦慮之狀態,惟依前述原審勘驗所得,被告既能自然依 照己意回答,自難推論出被告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 述。   ⒋另查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依原審 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就警員與被告間問答情形可 見警員詢問時並無將自己認為之事實或結論,置入問題中 詢問被告,使被告僅能簡單答覆「有或沒有」、「是或不 是」之情形,而被告於詢問過程多曾主動請警員「幫我註 明…」、「幫我加一個…」、「不然你幫再我加一句…」, 且能主動說明本案布條搭設之位置與地點不合法,其有打 電話給名間清潔隊,名間清潔隊不處理,所以被告基於民 眾交通安全的動機才將布條拿走等語。並無製作詢問筆錄 之警員對被告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足以誘導受訊 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警員就部分事實之提問,亦僅 是被告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真意,為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予被告陳述後確認其真 意,並未影響被告之陳述者,並非誘導訊問,也不是不正 方法。且依被告供述之情形,可知被告知悉本案所詢問之 細節為何,復更能主動請警員就筆錄之記載為修飾或刪改 ,特別強調前述動機,未見被告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 警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被告陳述其係中醫博士, 當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亦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 程中有任何受員警影響而為不利己之供詞,顯然其所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應堪 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確切證明係違反其 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與事 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即製 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賴敬凱,以證證人蕭詩歷有私下勸誘 被告認罪之情事。惟查證人蕭詩歷並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私下勸誘被告認罪之事實,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述證人賴敬凱並未對其為勸誘認罪之 行為;而本件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已經本 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聲請再訊問證人賴敬凱,應認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邱奇才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 據能力,是證人邱奇才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邱奇才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初選舉的時候,並 沒有需要去拆人家的東西;警詢時是被警員誘導,我也沒有 認罪。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我所有之000-000號機車穿著印 有我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不是我,是有人偷騎我的機車 、偷穿我的衣服去拆除選舉布條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⒈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清楚之正面, 無法認定犯案之人為被告;⒉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行為人係 以工具而非徒手方式取走廣告布條,與警詢時自稱當日是徒 手將選舉布條拆下之供述不符,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退步言之,倘選舉布條確係被告所拆下,因被告係擔心 選舉布條遮住行車路線而拆下,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 犯罪,被告主觀上較接近毀損犯意,但告訴人並未就毀損提 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選舉布條係告訴人所有且為其所懸掛,因發現遺失後 前往永和派出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奇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3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本案之選舉布條於111年7月8 日14時20分許遭一名穿著背後印有被告參選南投縣111年第 一選區縣議員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取走,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該人除穿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 長褲外,另戴有白色袖套,同時腰間掛有一個灰色腰包,頭 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上有風鏡,機車腳踏墊懸掛塑 膠袋,並有放置若干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9、24頁)及原審 當庭播放案發時於蓮蕉巷、田仔巷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是被告,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之攝影角度緣故雖 無法直接拍到行為人正面容貌,然因拍攝時之時間為日間 、光線明亮且畫質尚可,可以清楚辨識畫面中該人穿著之 衣服為印有被告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及所騎乘 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衡諸一 般常情,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竊取被告之機車犯案,而在 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返還機車,更遑論穿著印有被告宣 傳照片之衣服犯案,也在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竊取其穿 著犯案,再返還被告,有此二者情形同時出現,機率可謂 是微乎其微。且畫面中行為人之識別度可謂甚高,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述其是鄉民代表,有民眾反應 本案該路口有選舉布條擋到民眾視線,依照被告的習慣會 去現場勘查等語;加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選區的縣 議員擬參選人,有取走競爭對手物品的動機存在。因此, 被告辯稱是有人偷穿其衣服並騎其機車前往現場等語,難 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信。   ⒉又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的包包為灰色腰包,雖與被告所稱 其所有之黑色腰包顏色不同,然腰包之顏色有非常多種, 雖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然腰包並非僅有一個或一款,不具 有只要佩戴該物即可辨識是誰之獨特性。且被告稱該灰色 腰包係其所沒有的,屬消極之事實,自無從加以證明是否 屬實,在前開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被告之前提之下, 可認係被告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以用不明工具「 剪掉」綁縛本案選舉布條之繩子,係原審於勘驗時透過客 觀上所見繩子脫落的時間甚為快速而推定;雖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係以手拆的之情形未盡相符;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坦承有騎乘本案其所有機車前往案發現場拆除告訴人懸 掛之選舉布條之客觀事實,然並未為認罪之陳述,且號 稱是為了民眾交通安全才將布條拆除等語;是其雖於警詢 時供述係徒手將綁繩拆開直接把布條拆下來,而未使用工 具,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所供,有避重就輕的嫌疑 而已。另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無法明確認 定被告究係以何種工具將布條拆下,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只能認定被告是持用非屬兇器之不明工具為之而已。尚 不得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真實之部分陳述,因與客觀監視 器畫面的若干不同之處,而得反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而不可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 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將告訴人所有 、懸掛於路口旁柱子上之競選廣告布條1條拆除攜帶離去 之客觀事實。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並無任何警員勸誘被告認罪之情事,又無其他足致被告陳 述不自由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不利陳述可認具有任 意性已如上述,且被告所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取走告訴人所懸掛 競選廣告布條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    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 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 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 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 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 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 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 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 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 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選舉布條懸掛 設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被 告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或已得告訴人同意拆除選舉布 條,竟於上開時間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 當可認定;復查,被告拿取本案選舉布條後迄今仍未返還 ,且該布條仍下落不明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37頁),除被告警詢時供稱「(問:拆 下的布條現在在何處?)我忘記現在放在哪,如果他想要 要回去,我會回去找。本來我就想要還給他,只是他沒來 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怎麼還給他」等語外,此後被告即 否認取走布條;換言之,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係因擔心 選舉布條遮住民眾行車視線而拆下,理應拆除後即時歸還 ,豈有長時間置之不理而未物歸原主;尤其,被告於警詢 時明知告訴人已報案提告,倘有意歸還,本可經由警方將 布條交由告訴人領回,然其並未為之。可認被告自始主觀 上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選舉布條之支配狀況,而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辯護意旨稱被告自 始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只是構成毀損,且告訴人 並未對毀損提出告訴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竊盜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 因竊佔、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⑵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之 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布條價值雖僅200元左 右,但係告訴人用以競選宣傳;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堅稱係告訴人誣陷他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為中醫博士、目前務農、需要扶養中度肢體障礙的弟弟、 經濟狀況很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選舉布條 1條,考量客觀價值非高,且告訴人用來宣傳的111年縣議員 選舉已結束甚久,應認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等情。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警詢時是被警員誘導才自白者,且路口 監 視器拍攝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號機車穿著印有 被告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並非被告,是有人偷騎被告 的機車、偷穿被告的衣服去拆除選舉布條等語。惟查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之情 節,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 被告所辯各情,並不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 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7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 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 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 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 使。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 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 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訴訟權益。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 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又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分 別規定:「(第1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 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 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 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 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 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 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故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 )之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 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聲請准許部分(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㈡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相關卷證(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㈡部分 ,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為保障其卷證資 訊獲知權,並符便民之旨,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爰裁定被告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案件全部卷宗之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 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 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㈢至㈦部分):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然聲請 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 及113年9月10日準備、審理等程序之法庭錄音(即聲請書狀 所示編號㈠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固以其敘述聲請之理由 略稱:承辦之員警製作不實筆錄及事證,本件純屬告訴人陳 凱鵬失控而自摔,一審法官亦未審酌實情,而將錯誤事實記 載於判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18頁),惟觀其前開所指 摘事項,業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 於該次審判程序筆錄,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筆錄可查, 且本院上揭庭訊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 上之違誤無涉。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㈤至㈦部分( 見本院卷第3至5頁),聲請人主張應調查製作筆錄員警之製 作過程、調閱本案鑑定報告相關會議紀錄及告訴人提告程序 是否有違法等情,核屬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案已於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4日宣判,是本院就聲 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無從調查證據,況聲請人就此部分 亦未釋明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於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始於113年9月2 4日所提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㈢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提請 證據保全之聲請,然據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有 所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該部分聲請證據保全,違反法定 程式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指 明聲請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㈣部分, 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 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 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均不屬之。」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 聲請交付者,據上開揭規定意旨,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而不包括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 所為之錄音、錄影,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係適用於「各級法 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 、錄影光碟。從而,聲請意旨所為聲請交付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既均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所定法庭錄音、錄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其餘部分聲請(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㈢至㈦部 分)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8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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