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鐵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信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良信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良信與張○森、江○鈴、張○樺係鄰居,張○森與江○鈴係夫 妻,張○樺係其等女兒,曾○宏係張○樺之男友。劉良信於民 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認曾州宏停放於巷道內之自用 小客車並未緊靠路旁停放,阻擋其出入,乃撥打電話予江○ 鈴,請其協助移車。江○鈴、張○樺乃從其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走出欲移車,劉良信見曾○宏並未 出來,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黑色鐵製甩棍敲打張○ 森前開住處庭院前之鋁製小門,該鋁製小門因而產生凹陷而 損壞,隨即無故侵入張○森前開住處之庭院內,大聲吆喝要 求屋內之曾○宏、張○森出來,並對其等恫嚇稱「出來,要打 死你」等語,致曾○宏、張○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 全。劉良信欲往屋內走去,江○鈴、張○樺擔心引發更大衝突 ,乃阻擋劉良信,並試圖將劉良信手上鐵製甩棍取下,劉良 信可預見其揮舞甩棍可能導致前來阻止之張○樺受傷,仍無 違背其本意,另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手執黑色鐵 製甩棍與張少樺發生肢體拉扯,致張少樺於2人拉扯間因而 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 張少樺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江○鈴、張○樺、曾○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良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被告辱罵江○鈴、張○樺、曾○宏「幹你娘機掰」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上訴,則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森、江鈴鈴、張少樺、 曾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例外可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劉良信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告訴人即證人張○森、江○鈴、張○樺、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合法調查或未經對質詰問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傳喚此4名證人對質詰問,又 未釋明其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 旨,本院未傳喚此4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 生妨礙,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歷次 爭執之告訴人張少樺所提出之影片及譯文),檢察官亦未爭 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在案發現場並與告訴人等人爭執 停車問題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都 沒有做過這些事情,而且我也沒有拿黑色鐵製甩棍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是否有毀損鋁門,依證人證 述並非無疑,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該鋁門,況從該鋁門之 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毀損該鋁門,且該鋁門被撞擊的點不 是慣用右手的人揮打時會撞到的點,該撞擊應該不是被告所 造成,被告並不構成毀損罪;⑵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光碟 錄影中有提到其將被告擋在門外,被告並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⑶就被告有無恐嚇乙情,證人江○鈴與告訴人張○森、曾○宏 所述不一,而若被告確有恐嚇,距離較近的江○鈴應該要有 聽到,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為恐嚇犯行,被告並不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⑷本案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被告 所造成,且其他證人之證詞不可信,被告客觀上並未持黑色 鐵製甩棍傷害張○樺,縱認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亦可能是 拉扯間無意使張○樺受傷,被告並無主觀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門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112偵11736卷   【下稱偵卷】第124至12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我家有一個小庭院,被告   持甩棍衝到我家,把我家外面的鐵門打到有凹痕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江○鈴接到被告之訊息後,我跟著江○ 鈴一起出去,斯時被告已經在拿鐵甩棍敲打我家最外面的鋁 門,導致鋁門有很多敲打的痕跡,而且關不起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我打開我家庭院外門要出去的時候, 被告看見出家門的是我,就拿鐵棍敲我家外面的鋁門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敲打 門口等語。  ⒉證人即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記 得鋁製門上面有一個凹痕,感覺是有物品打上去的凹痕,徒 手不太可能會造成這種鋁製門的凹痕,凹痕就是凹陷一點點 ,沒有很大,門還是可以正常開關,只是不太美觀,偵卷第 45頁照片是案發當時由我所拍攝,卷附照片顯示的凹痕是告 訴人手指給我拍攝的,張○樺說是被告拿黑色甩棍去甩以致 造成的凹痕(見本院卷第179、180、187至188頁)。而警方 在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鋁製小門,該鋁門 上方平面確有凹陷痕跡乙情,亦有當時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 3張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頁)可證。  ⒊上開各證人雖就該門之材質究竟係鋁門或者鐵門供述或有不 一,然均有提及被告所敲打的門是「外面」的門,是其等所 稱俱指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外門(下均稱鋁門),堪以 認定。而各該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有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 ,證述均互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敲打該鋁門;再參以該鋁門 照片中之敲打痕跡尚屬明顯,以鋁門之材質而言,顯然係持 具有相當質量之工具始能造成,是證人等證稱被告有持用鐵 製甩棍敲打該鋁門應非子虛。是以,被告確因情緒失控有持 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亦堪認定。  ⒋該鋁門係在遭被告敲打後損壞,已經證人張○樺證述明確,而 鋁門上方平面有呈現的凹陷痕跡乙情,亦經證人賴○維證述 明確,且有前述照片在卷可證,再該鋁門損壞之時間與被告 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之時間極為接近,以一般成年男性之力 道,確有可能造成如此之毀損,而該凹陷確實已影響美觀而 生損壞之結果。是以,該鋁門呈現凹陷之損壞,與被告敲打 該鋁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所為自構成毀 損犯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 關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一節,惟證人張○森於偵查中僅 證述:被告把我家的鐵門打到有凹痕(見偵卷第126頁), 證人賴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家的門還是可以正常 開關,只是不美觀(見本院卷第187頁),其在刑案現場照 片下方標示該鋁製小門「關不上」,是依據告訴人的陳述, 現場有無就此門做測試,其已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93頁之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告訴人江○鈴於原審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大門(按應係指鋁製小門)到現在還 是壞的,我們沒有維修(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卷內僅有 證人張○樺證述鋁門關不上一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 鋁門確實無法關上,告訴人江○鈴於原審亦指述該鋁門仍未 修理,證人張○森亦僅證述有凹痕而已,是以,因現有卷證 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關 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僅影響其美觀而已,此部分應 予釐清究明。  ⒌被告雖辯稱沒有敲打鋁門云云,然其僅空言辯稱自己並未為 毀損犯行,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鋁門之毀 損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一節,然本案鋁門因凹陷而影響美 觀之時間點與被告敲打該鋁門之時間極端接近,兩者間自有 因果關係,且以被告之體能確有可能造成其凹陷毀損,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足採信。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右撇子,以鋁門被撞擊的點而言, 應該不會是右撇子所打的一節,然該鋁門被敲擊之確切位置 本有可能因為被告當下所站位置、持鐵製甩棍之姿勢等而有 所不同,實難認可以用該鋁門被敲擊之點反推被告並無敲擊 該鋁門,況本院實難看出該鋁門被敲擊之點與被告是否為右 撇子有何關聯。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該是在其 與告訴人江鈴鈴互相拉扯的過程中無意誤觸該鋁門,被告並 無毀損犯意一節,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因情緒失控,敲打該 鋁門洩憤,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主動敲擊該鋁門,自有毀損 之直接故意,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係在拉扯過程中無意 誤觸鋁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不存在黑色鐵製甩棍一節,證人賴○維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甩棍一情(見本院卷第178頁 ),然證人賴○維另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時,被告 及告訴人一方都各別站在他們自己的家門口,張○樺有說她 左手受傷,是遭被告用黑色甩棍傷到,但被告否認,我有在 現場附近看但沒有看到黑色甩棍,我是原地目視大約10秒左 右,原地周圍觀察而已,沒有再進去被告家或其他地方查看 (見本院卷第182、183、185、189頁),是以,警員抵達現 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分開,雙方已停止爭執,則被告持 以犯案用之鐵製甩棍,本有可能在事發後被被告藏匿或者丟 棄,且警員到場時僅原地目視10秒左右,顯然未進行詳細搜 查,自難以本案並未扣得該甩棍,反推被告並未持甩棍毀損 鋁門,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稱,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影片中屢次提及其擋在門口, 被告並未觸該鋁門一節,然被告係敲打鋁門後侵入本案庭院 ,證人江○鈴因此擋在被告與通往室內之內門處,並非擋在 被告與鋁門之間(詳見下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 地犯行部分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為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無故侵入告訴人張○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 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有衝進我家的小庭院, 當時我在室內,因為我怕曾○宏出去會吵起來,所以我把曾○ 宏攔在裡面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事發時,江○鈴打開外面的門後,被 告就衝進來;被告又進到我家的庭院,並且一直破口大罵以 及甩鐵棍,因為被告一直揮鐵棍,我怕被告傷害江○鈴,所 以試圖抓那個鐵棍;我和證人江○鈴被被告壓在門上,所以 我家的內門打不開,曾州宏也因此出不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直接從鋁門進去我家庭院 ,到我家內門外面,我當時怕被告進去,所以一直擋著被告 ,我當時有擋著門,避免張○森、曾州宏出來發生更大的衝 突,張○樺因為怕我被被告傷害,所以有出來抵擋被告的鐵 棍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事發時被告在門口罵,叫我出去,但 我被張○森擋住所以沒能出去,而被告有衝進來敲打裡面的 小門;張○樺因為害怕江○鈴有危險,所以就衝出去保護證人 江○鈴等語。  ⒉原審函請警察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相片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以113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6456 號函覆,而自該函所附照片,可見得告訴人張○森住處之結 構係以一鋁門以及圍牆將庭院與外部道路隔開,而該庭院內 尚有一鐵門通往室內(下稱內門);而該內門上有格狀鏤空 結構,一旁亦有窗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⒊勾稽上開各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敲打鋁門後,有闖入告訴 人張○森住處之庭院,並且在證人張○樺、江○鈴阻擋其行為 時,持續拿鐵製甩棍敲打告訴人張○森住處內門,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則位於室內乙情,互相證述相符,並無齟齬 ;而內門上有鏤空結構,旁邊亦有窗戶,縱證人即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斯時處於室內,自亦可見得被告侵入庭院甚 明;復該庭院與外部道路間有圍牆、鋁門隔開,而屬於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亦甚明確,則被告侵入告訴人張○森住處 庭院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 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進去告訴人張○森家中庭院,其當時被證人 江○鈴、張○樺拉住手會緊張,根本沒辦法進入庭院云云,然 其僅空言辯稱沒有進入,且其所述又與各證人所述全然不符 ,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沒有 鄰居聽到吵雜聲,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張○森住處庭 院一節,然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睡, 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未為侵入住 居犯行。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告訴人張○森既未出門, 應該無法得知被告有無進入其住處庭院一節,然本案內門上 有鏤空結構,一旁亦有窗戶,已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自可看見被告進入庭院,況據各證人所述, 被告進入庭院後上有大聲叫罵、甩鐵棍、敲打內門,證人即 告訴人張○森、證人曾○宏亦可以被告所發出之聲音得知被告 確有進入住處庭院。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有可能係證人張○ 樺或證人江○鈴自己打開鋁門讓被告進入一節,然據前開引 用之證人證述,被告顯係自行進入庭院,而未得到允許甚明 ,而該庭院既係私人土地,被告在未得到允許,亦未請求證 人張○樺、證人江○鈴允許其進入之情況下,一邊叫罵一邊揮 舞甩棍,而進入該庭院,其行為自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難以告訴人張○森、證人張○樺、證人 江○鈴等人未命被告退出門外,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住 居;況被告斯時既除侵入住居外,尚不停揮舞鐵製甩棍,證 人張少樺、證人江○鈴怎有可能命被告退出門外?照辯護人 辯稱之邏輯,若行為人意圖強盜、竊盜、殺人犯行而侵入住 居時,該住所之所有人未命行為人退出住所,行為人之行為 難道即不構成侵入住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樺 於警詢中有提及「是我母親開啟的」之語,足認鋁門係證人 江○鈴自己開啟,因此被告進入庭院不構成侵入住居,然證 人張○樺於該次警詢時提及「(問:當時該鋁製小門是何人開 啟?)是我母親開啟的」後,在筆錄下兩行即提及「該劉男 因不明原因大吼大叫並逕行進入我們住家前院」,而已明確 提及未允許被告進入,辯護人擷取證人片段證詞為被告辯護 ,顯有違誤,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 樺於報警時有說「我媽媽在外面」,亦即可能在馬路上、門 外,由此可推知被告並沒有侵入住居的問題一節,然證人張 ○樺報案時係以市內電話報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明 ,顯然證人張○樺係於進入屋內報警,且係由證人張○樺先對 警察表示「他跑進來打人」,之後才說「拜託,快點,我媽 媽在外面」,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樺110報案音檔明確,並 載明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證人張○樺當時所言「我媽媽在外面」,僅係其與媽媽 的相對位置而已(其在房屋內,證人江○鈴在房屋外),且 證人張○樺業已告知「他跑進來打人」,顯係表示被告進入 其住處範圍內打人,甚為明確,則被告辯護人以此作為被告 並未侵入告訴人張○森庭院內之認定,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恐嚇告訴人張○森、曾○宏於危安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在門外恐嚇我說「你們 給我注意一點,出來不要給我遇到,不然會給你們好看」等 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我家庭院後,一直破口大罵 以及甩鐵棍,曾○宏就在內門處想要出來,但因為我與江○鈴 被壓在內門上所以出不來;被告見到曾○宏後,說「就是你 ,你給我出來,不然下次被我見到我要把你打死」等語,還 有對曾○宏、張○森說「出來我要把你們打死」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罵說「那個頭髮 捲捲的出來」、「你算什麼男人,躲在裡面做什麼,你不出 來沒關係,我會在外面等你出來,我會讓你死」等語,當時 我頭髮捲捲的,所以被告是在罵我,我在客廳,被張○森擋 住沒辦法出去等語。  ⒉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被告侵入庭院後,有對告訴人張○ 森、曾○宏為恐嚇犯行,稱要給他們死等語,互核相符,並 無齟齬;而被告就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客觀上亦足 使一般人感到害怕,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安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然其僅空言辯稱,尚難採 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查訪表,附近住戶均未聽見衝突聲,足見被告並未為本 案犯行,然本案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 睡,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反推被 告未為恐嚇危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 張大森就被告所述恐嚇言詞前後陳述不同,究竟被告罵三字 經還是五字經所述亦有不同等語,然證人張○森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對我用台語講要打死我」(見偵卷第31頁),與其 在偵查中之證詞相同,均係證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對其為恐嚇危安犯行,參以被告於事發時係持續、反覆叫罵 ,並非僅對告訴人張○森為1、2句惡害通知,被告實有可能 就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之恐嚇言詞,均 有於事發時為之,況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於警詢、偵 查中大致相符,縱細節稍有出入,亦不可以此認為其證詞不 可採信;至被告究否有罵三字經或五字經,顯與被告有無為 恐嚇犯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據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張○森沒有在私下提及 被告有何恐嚇言詞,足認告訴人張○森前後證詞矛盾一節, 然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未矛盾 ,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說話時有無提及被告 為恐嚇犯行,並不能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依原審勘驗筆錄 所示內容,該次交談大部分內容均聚焦在被告持鐵棍敲打鋁 門、內門,以及傷害證人張○樺等情,亦沒有詳細談論被告 叫罵內容,告訴人張○森未提及被告恐嚇犯行,實不影響其 證詞可信度。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證人江○鈴在偵 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講恐嚇的話,顯見被告並未為恐嚇危 安犯行一節,然據前開各證人證詞,證人江○鈴於事發時係 主要阻擋被告持甩棍揮舞之人,是其在實有可能因精神集中 在阻止被告上、情緒緊張、害怕等諸多因素,而未能聽清被 告所為惡害告知,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並未為恐嚇危安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沒有使告訴人張○森 、曾○宏感到害怕,況告訴人張○森、曾○宏等人在武力上更 佔優勢,應該不會心生畏懼等語,並以原審勘驗之影片中, 告訴人張○森、曾○宏所述,以及證人張○樺提供之影片等為 證,然該等影片之錄製時間均係事發後,顯難以此推認告訴 人張○森、曾○宏於「事發時」沒有因此感到害怕,況被告所 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難以事後情狀推認告訴 人張○森、曾○宏事發時未心生畏懼;再觀諸原審勘驗筆錄, 可見告訴人張○森、曾○宏在該影片中係針對被告所為表示譴 責、憤怒之意,並非主張其等沒有感到害怕,辯護人僅擷取 告訴人張○森、曾○宏部分言詞,主張其等沒有因被告所為而 心生畏懼,實難採信。   ㈣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張少樺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在事發過程中一直揮鐵 棍,我怕被告持鐵棍傷害江○鈴,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抓不 住,後來被告甩更大力,我就被傷害到了等語。  ⑵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庭院後,我怕被告進入室內 就一直擋著被告,張○樺怕我被被告傷害到,所以出來抵擋 被告的鐵棍,後來被告打到張○樺等語。  ⑶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張○ 樺因為見到證人江○鈴在外面很危險,就衝出去保護江○鈴, 而因為張○樺、江○鈴想要把被告的甩棍抓住避免被告亂甩, 被告就更憤怒,後來我就看見張○樺被打傷等語。  ⒉告訴人張○樺於案發後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 擦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漢忠醫院診斷書在卷(見偵卷 第47至47-1頁)可稽,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26日拍 攝之告訴人張○樺傷勢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3至4 5頁)可證。另經清泉醫院函復原審稱:告訴人張○樺傷勢可 能遭鈍器或拉扯中撞擊所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日清泉 字第1120002583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 183至197頁)可參。  ⒊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樺傷勢照片等, 可見各證人證詞並無齟齬,且告訴人張○樺受傷時間又與事 發時間極端接近,足認告訴人張○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揮 舞甩棍時,告訴人張○樺、證人江○鈴上前阻止被告,而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是被告與告訴人張○樺發生拉扯乙 情,與告訴人張○樺受有前開傷勢,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於事發時主動揮舞甩棍,並且在告訴人張○樺、證人江○ 鈴上前阻止時仍執意為之,依其智識水平,顯能預見其所為 可能造成告訴人張○樺受有傷勢,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自然構成傷害罪。  ⒋被告固辯稱其都沒有拿甩棍,只有把告訴人張○樺的手甩掉,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是其自己弄到云云,然本院已認定如前 ,其僅空言辯稱,難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若被告與告訴 人張○樺之肢體衝突並非激烈,而如被告所述其僅有將告訴 人張○樺、證人江○鈴的手甩掉,告訴人張○樺何有可能受有 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張○ 樺所受傷害應該不是用甩棍所造成,與告訴人張○樺所述不 符一節,然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因被告直接 持甩棍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而係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張○樺 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況依前開清泉醫院回函,亦顯示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可能係因鈍器所造成,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應論以過失傷害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參以事發時被告揮舞甩棍 之犯罪情狀,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顯可預見此種行 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證人證詞可互相補強,且可採信  ⒈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 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 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各種供 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 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 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 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 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 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各證人證詞,並非均為告訴人,此據各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事項有別即可得知(見偵卷第124至129頁):就被告所為 毀損犯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告訴人 僅張大森一人,證人張○樺、江○鈴、曾○宏就毀損犯行,均 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安犯行,告訴人 係張○森、曾○宏,證人張○樺則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告訴人僅張○樺一人,證人江○鈴、曾○ 宏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參諸上開說明,各證人在各犯行 中,既非均為告訴人,其等證詞自可與告訴人證詞互相補強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其等證詞不可互相補強等語,顯然對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取捨有所誤解,所辯不足採信。  ⒊復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4人之前並未和 被告發生過衝突,這是第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參 以告訴人江○鈴在半夜3時許接到被告訊息後,仍出門移動車 輛,更足認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間無何仇隙,否則實無可能 在被告於深夜發送訊息後,隨即出門移動車輛,以免阻礙被 告交通。是以,告訴人4人實無理由構詞陷害被告,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  ㈥本案之情況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其案發時有生氣、口氣有點差(見偵卷第1 8至19頁);於偵查中直承其案發時有與告訴人4人發生摩擦 ,且有因告訴人張○樺之男朋友即告訴人曾○宏未出門而大聲 說話(見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其案發時有連絡 告訴人江○鈴,要求移車,之前因與告訴人等人的停車糾紛 已經困擾已久(見原審卷第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 其案發時有喝藥酒,當時大家站在那邊有小小的糾紛,口氣 上不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因停車糾紛而有不悅。  ⒉又觀諸前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於案發時已經處於情緒失 控之狀況,證詞互核相符;再參以原審112年12月18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在案發 隔天即111年12月26日之影片中,多有提及被告喝醉酒、情 緒不穩等情,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當天筆錄及其附件內(見 原審卷第147、155至177頁)【本院並非將告訴人4人、被告 之母、被告之妻於審判外之證述「內容」引為證據,而係將 其等於事發隔天即提及上情做為情況證據使用】,足認被告 斯時確有情緒失控之情況。  ⒊以上開各情,再參以被告係於深夜3時許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 江鈴鈴移動車輛,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與告訴人4人之 停車糾紛,而處於情緒失控、暴躁之情況,否則實無必要在 如此深夜要求告訴人江鈴鈴移動車輛;而被告既於斯時已處 於情緒失控之情況,更有可能為上開各項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等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4人之停車糾紛而起,行為 又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宣洩情緒為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被告所犯毀損與傷害犯行間,因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起始 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告訴人張少樺拉扯的行為 與此先前之毀損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恐嚇危安、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亦可明確切割,是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該當自首一節,惟本案告訴人 張少樺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3分56秒即已撥打110電話 報案稱:「這邊是○○區○○路000巷00弄00號。這裡鄰居不知 道為什麼突然在發瘋、在打人(口氣急促),他跑進來打人 (口氣急促、啜泣聲)」、「可是有流血(哭泣聲),他現 在在鬧,他現在拿著、拿著、拿著好像什麼棍子的東西(哭 泣聲)」,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於告訴人張○樺報案後,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12 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通知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亦有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稽;警員賴冠維係 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之後接獲值班臺之派案, 方抵達現場(警員賴○維所載之職務報告雖謹記載其接獲派 案之時間2時54分,未記載秒數,惟依證人賴○維於本院證述 其是接到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給派出所後才前往,見 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警員賴○維應係在當日凌晨2時54分53 秒之後才接獲值班臺之派案,方抵達現場)。可見警察是接 獲告訴人張○樺報案後,已先知悉告訴人張○樺之鄰居有跑進 其住家內打人,還拿著棍子的東西,其有流血等犯罪事實( 無故侵入、傷害等),且可以特定即為告訴人張○樺之鄰居 ,警員賴○維亦係接獲報案稱說有鄰居糾紛才前往(見本院 卷第188頁),而其於抵達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一方則分 別站立於其等住處門前,復經證人賴○維證述明確,顯見在 警員抵達現場之際已可預見爭執之兩方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一 方。被告雖向警員賴○維表示因為停車問題以致引起糾紛, 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 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 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賴○維所述,其抵達 現場後,被告只說他與告訴人一方的停車問題,並沒有直接 說他有傷害、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恐嚇別人或毀損鋁門,當 時告訴人張○樺說她被對方弄受傷,但被告並沒有承認等情 (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僅對警員陳述其與告訴人 等人的停車問題,並未就本案毀損、無故侵入、恐嚇及傷害 等犯行承認犯罪,顯難謂有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的意思,即 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自不足採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年紀,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 ,率爾為本案犯行,持甩棍造成告訴人張少樺身體傷害,所 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 少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不予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甩棍1支。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雖記載「劉良信基於傷害之 犯意」,並未明確記載「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語,惟 對照其判決書理由欄二、(二)4.⑶之記載:「具有不確定 故意」、「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諸語,堪認原判 決係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張少樺 之犯行,僅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此部分雖稍有微瑕, 然仍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一再 爭執告訴人等人指證述之證明力、彼此指證述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甚至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是以,被告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製鐵門,僅造成該鐵門 凹陷,外型不美觀,而有毀壞,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門因 此無法關上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審認定該鋁門無法關 閉而不堪使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等犯罪,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仍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 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想像競合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併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近50歲,並非 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之糾紛,竟 率爾為本案犯行,在凌晨3時許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持甩 棍揮舞、大聲叫罵、恐嚇危安,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之差別, 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用之甩棍一支,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並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 甩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CHM-113-上易-879-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4時5分許」應 更正為「4時7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陳彥佑 裝設之監視器照明設備過於明亮刺眼,即以鐵棍毀損告訴 人所有監視器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用以毀損告訴人監視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鐵棍已遭其丟棄(見 偵卷第19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該鐵棍現仍為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0號   被   告 李承霖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霖因陳彥佑裝設之監視器照明設備過於明亮,經多次反 應未果,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4時5分許,手持長梯及鐵棍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外 ,爬上長梯後以鐵棍毀損陳彥佑裝設於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 2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彥佑。嗣經陳彥佑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霖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遭毀損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05

CHDM-114-簡-4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洪碩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0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碩亨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5 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無正當理由攜 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經民眾報案後,為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 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 ,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支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並於該處取出該 玩具槍使用,被移送人使用上開玩具槍時正與胡誌烜、李欣 樺在該處網路直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胡誌烜、李欣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又觀察扣押之上開玩具 槍外觀,外型與真槍相仿,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倘非專業人士難以立即清楚辨 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又被移 送人與李欣樺、胡誌烜等人於該處進行網路直播時,確實有 民眾因在網路看到直播而前往上開地點觀看,在現場附近觀 看的民眾詹建銘還因見到直播畫面中有持短槍並拉滑套的動 作而離開現場,有詹建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足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使週遭之不特定人產生恐慌 ,感受威脅、恐懼,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 害。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玩具槍是為了防身,當 時其與胡誌烜、李欣樺為了直播拍賣產品而到前開地點,然 聽到有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因胡誌烜欲前往校園查看,故被移送人將所攜帶之玩具 槍交予胡誌烜使用防身等語。惟前開地點雖為廢棄醫院,然 仍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場所,且依現行規定,槍枝因殺傷 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能 造成社會之恐慌,倘有防身的需求,亦尚有其他方式可循, 並非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另被移送人雖陳稱 因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所以將上開瓦斯槍交予前往查看之胡誌烜防身云云,惟 當時與被移送人同在現場進行直播之李欣樺,以及當時前往 現場附近觀看直播之民眾謝宥均、陳彥丞、葉濟嵓等人均陳 稱未聽到瓦斯槍的聲音、未聽到瓦斯槍連發射擊之聲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難認被移 送人此部分之辯詞為真;此外縱有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 亦尚難認有何侵害或緊急情況發生,被移送人公然展示所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無何正當性,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 置辯,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公然展 示於眾,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本件發生地點在廢棄之醫院,時間為半夜23時55分許,衡以 其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底 查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是其將該些物品較交給胡誌 烜使用,因胡誌烜看警察到現場了,就丟在自小客車下面等 語,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至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搜索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內所發 現扣得,該些物品既未拿出使用,且單純持有並無違法,爰 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CO2槍1支 (Walther牌:D22Gl85190)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2 彈匣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3 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4 塑膠鎮暴彈5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5 槍盒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6 彈匣1個(內含鎮暴子彈4顆、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7 塑膠鎮暴彈1包(69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8 塑膠鎮暴彈1包(17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9 鋼瓶9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2025-02-04

CHDM-114-秩-1-202502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棍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 述」,更正補充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毀損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不思循理性、平 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甲 ○○、丙○○,使其等無端蒙受內心恐懼,顯見被告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稱不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4.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需扶養之未成年子 女人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5分許,與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前,因細故與甲○○、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當場持鐵棍對甲○○、丙○○作勢攻擊,藉此對甲○○ 、丙○○施以恫嚇,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錄影影像截圖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5-02-04

HLDM-113-花原簡-16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徒手或手 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劉宗正,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本件緣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口角糾紛,被告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 被告曾有傷害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獨居,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為犯罪工具,但 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堪認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從認定係案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31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明宏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 與東興路口高架橋下公園,與劉宗正(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細故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來 之鐵棍毆打劉宗正,至劉宗正受有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 側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宗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劉宗正之情事,惟辯稱:伊係拿塑膠椅,不是拿鐵棍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宗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 之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鐵棍1支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 訴人劉宗正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 用以犯罪所用,然係其在現場所撿拾,非其所有,故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1-24

TCDM-113-簡-2365-20250124-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的戶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抗告人也住在該 處,抗告人及其老婆的衣服也在那裏,抗告人的信件也是寄 到那裏,相對人過年時趕抗告人出去,等同抗告人無法回家 ,相對人又聲請保護令要抗告人遠離彰化縣○○鄉○○村○○路00 號500公尺,讓抗告人無法回家住,相對人在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0弄0號有住處,卻一直不回去住,一家四口霸 住在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號,老家是阿祖的地,而由 抗告人、二哥及伯父蓋的,鄰居都知道,拜託法官讓相對人 回去自己買的○○住處住,請求撤銷保護令,抗告人從過年到 現在都借住在朋友家,朋友也在趕抗告人回家了。  ㈡相對人自己在外面有買房子。抗告人如果回去住那一定會有 爭執,抗告人是被趕出來的,抗告人現在在外面租房子,抗 告人自己有房子為什麼要在外面租房子。相對人說不能抽菸 ,抗告人馬上就熄掉了,結果相對人叫他兒子打抗告人。抗 告人已經四年沒有回去,是媽媽叫抗告人回去抗告人才回去 的。相對人家裡有裝監視器,為什麼相對人自己不調監視器 來看誰對誰錯。抗告人可以回去沒有錯,但是回去要怎麼住 ,萬一抗告人回去被相對人打死怎麼辦。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恐嚇我,我才會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也核發下來了, 抗告人今年大年初一跟我有口角,還說要叫人來打我。抗告 人和一群朋友在客廳抽菸,我叫抗告人出去抽菸,抗告人就 不爽了,我們就口角,抗告人罵我我也罵抗告人,我太太說 要吵出去外面吵,我們才出去外面吵,繼續互罵,兩個就開 始拉扯了。鐵棍是本來就放在外面,也有木棍,我沒有拿鐵 棍,反而是抗告人去拿鐵棍,抗告人有去驗傷,看是不是用 鐵棍打的,抗告人的傷是拉扯瘀青的,我自己也有受傷,抗 告人也有打我,我只是沒有去驗傷。  ㈡抗告人自己在○○也有買房子,抗告人本來就在○○。抗告人現 在在○○有租房子,是做葬儀社用的。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 我養父的,我養父的兩個女兒知道抗告人的這件事之後直接 就把房子過戶給我,現在這個房子的所有權是我一個人的。 抗告人說這個房子是他的是不合理的,抗告人每次來就是亂 ,會影響到我的生活。抗告人現在在跟我吵的是這個0號的 房子,我也不知道用意何在。00號是老厝,我跟抗告人各二 分之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 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 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 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堂弟,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 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 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兩造對話截圖為證 ,復有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相關 事證為佐。抗告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斷主張相對人聲請抗 告人應遠離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500公尺,讓其不 能回家,且其縱然可回去,但兩造會有衝突等語。惟相對人 在原審雖有聲請核發遠離令,但原審通常保護令最終僅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內容,即「相對人 即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原審並未核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是以抗告人本就可自由回 去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且抗告人也有對相對人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4號),如若 抗告人回去時,相對人有惡意滋擾行為,抗告人可立即報警 處理,相對人就會被以觸犯違反保護令罪遭刑事偵查和起訴 ,是以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其回家會有爭吵,且因相對人持 有保護令則抗告人回去會因爭吵再受家暴等為由提起抗告, 尚屬無據。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頻因細故及房 產而起糾紛,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 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 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24

CHDV-113-家護抗-5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犯即警察局長期挑釁及辱罵伊,伊始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持鐵棍出門自保,更與在板橋區文化路走路 的一男一女與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串 通,將伊送至八里療養院。另伊於同月18日,因病友在伊如 廁後欲洗手時,對伊大吼大叫、侮辱伊,且不准伊洗手,更 欲作勢動手毆打伊,伊才出拳打病友。綜上,伊並無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 二、按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者,如有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卻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 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後,其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住院,亦為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誇大、被害妄想及幻聽,前曾於113年9月8 日持鐵棍於街上遊蕩,更於住院期間之同月18日出拳攻擊病 友,及於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 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 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八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 ,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 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 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 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 八里療養院診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113年9月8日 曾攜帶鐵棍上街,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等語(本院113 年12 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之 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其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 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 院在案。參以,聲請人有明顯誇大妄想、幻聽,且無病識感 ,不願服用藥物,未來無就醫意願,其於同年12月18日復稱 :「如果有人惹我,跟我吵架,我會用武器對付他,就是要 讓他死啊」、「法院的槍是我買的阿」等語(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八里療養院診療記錄第16頁),足見其仍 有傷害他人之虞,現階段仍有繼續住院接受專業醫學治療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據。   ㈡綜上,聲請人所受強制住院之處分尚無違誤,且目前仍有繼 續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應認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衛-2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7 、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江為標、古群禎、楊文廣、楊瑞錡、楊麗娜各自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朱金鴻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163頁),核與證告訴人江為標、楊文廣於警詢時(偵15158 卷第26、37-39、45-46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群禎、楊瑞錡 、楊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30、47-49、54-55 頁;偵15157卷第244-245、249-250頁)、證人即被害人胡 其淮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64-66頁;偵15157卷第2 39-24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嫌疑人「朱金鴻」涉嫌竊盜案發生、破獲時地一覽表(偵 15157卷第4-7頁)、警製偵查報告(偵15157卷第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53-GKB)(偵15157卷第84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偵15157卷第12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5157卷 第123-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157卷第125-126頁 )、犯嫌朱金鴻於113年3月份迄10月份涉嫌竊盜案件一覽表 (偵15157卷第221-22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尖嘴鉗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所犯法條」欄之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 被告分別涉犯「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惟因該部分與本院 論罪之罪名法條相同,本院僅係增列同條不同款項之犯罪形 態,應由本院逕予變更罪名,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 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 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違犯相同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 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前 有贓物、槍砲與多次竊盜、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 前案紀錄,素行甚差,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慮 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訊問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情狀,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 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 之物品或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外,爰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固為被告使用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該物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欄 1 附表二編號1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27-29頁) 2 附表二編號2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34-3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31-33頁) 失竊戒指照片(偵15158卷第33頁反面、36頁) 3 附表二編號3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41-44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40頁) 4 附表二編號4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手錶壹支、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8-59頁) 5 附表二編號5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9頁反面-62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0-51頁) 6 附表二編號6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玉墜子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3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6-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果壹包、火龍果參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7-73頁;本院易字卷第181-18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起訴法條 本院認定所犯法條 失竊物品 (新臺幣) 1 江為標 (提告) 113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翻越窗戶後,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現金1,200元 2 古群禎 (提告) 113年9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切割該址落地窗紗門上紗網,及切割氣窗上紗網,並破壞落地窗門鎖後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古群禎父親古清正之皮夾(內有3,000元現金、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金戒指1枚 3 江為標 (提告) 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拿取香爐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左 現金1,000元 4 楊文廣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 新竹縣○○鄉○○村○○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打開門鎖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1萬5,000元、手錶1支、金戒指1枚 5 楊瑞錡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42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國王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國王宮門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現金5,000元 6 楊麗娜 (提告) 113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 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4,000元、玉墜子1條 7 胡其淮 (未提告) 113年10月2日下午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街00號保生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鋁窗後翻越窗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可樂果1包、火龍果3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400元 ⒈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是我跟我奶奶借的等語(偵15157卷第116頁反面)。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4,400元不是我竊得的,我向家人借的,我要去買藥等語(偵15157卷第215頁)。 2 撬棍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扳手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4 老虎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5 剪刀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6 尖嘴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7 手套1雙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8 衣架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9 毒品吸食器1組 即偵15157卷第1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025-01-23

SCDM-113-易-1344-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㈣所示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㈣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侵 入他人住宅毀壞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或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下同)2-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罪刑),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 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 錢、現金6,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貨車防盜磁 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竊得之戒指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皮夾1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雖持鉗子1支作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惟審酌該鉗子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高維新、蘇 月珍共同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雲海雅筑民宿(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戒指5枚、手鍊2條、零錢等物(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共計4萬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高維新、蘇月珍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6時許,未經許可,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開啟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份教會洗衣間未上鎖 之窗戶後攀爬入內,惟因搜尋財物無獲而未遂。嗣九份教會 管理人謝錦富經他人通知至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㈢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時34分許 ,未經許可,開啟謝林麗卿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 處前院小門後,無故侵入該址庭院,並持事先在路邊拾取之 鐵棍撬開上址鐵門,致令該大門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謝林麗卿。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0日(報告書誤載為113年8月11日,應予更正)8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巷000○0號九份開成殿前,拿取江枝炎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支,敲毀該車駕駛座車窗(毀損器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車內之貨車防盜磁釦1只、皮夾1個(含現金3,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上開遭 竊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枝 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月珍、謝錦富、謝林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進入雲海雅筑民宿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月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月珍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戒指5只、手鍊2條、零錢遭竊,而該等物品價值共計3萬4,000元等事實。 3 被害人高維新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高維新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6,000元遭竊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蘇月珍遭竊之戒指1枚等事實。 5 雲海雅筑民宿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6 雲海雅筑民宿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5日6時許,徒手開啟九份教會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欲找尋財物或食物,然未尋獲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錦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謝錦富於113年8月5日6時許經鄰居通知後前往九份教會查看,發現被告在該處洗衣間內,並準備爬窗離去之事實。 2、證明進入九份教會需經告訴人謝錦富同意之事實。 3、證明九份教會平時未有人居住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錦富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謝錦富發現被告在九份教會洗衣間內而持手機錄影,攝得被告攀爬窗戶離開之經過等事實。 4 九份教會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進入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並持路邊拾得之鐵棍撬開該址鐵門,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該屋屋主,我都叫他「叔叔」,我原本想跟他借錢才進去的等語,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進入上址前院,也有拿1根棍子,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我承認侵入住宅,但我沒有破壞鐵門門鎖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林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於113年8月5日8時許,發現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小門遭打開,且該址鐵門呈現開啟狀態,鐵門門鎖並有遭破壞之痕跡等事實。 3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5日7時23分許,在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旁階梯查看,嗣於同日7時34分許,拾取路邊鐵棍後走向上址等事實。 4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鐵門門鎖遭破壞之情形。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10日8時58分許,在九份開成殿前,拿取被害人江枝炎放置於小貨車後車斗之鉗子,敲破該車駕駛座車窗,並且竊取車內財物等事實。 2 被害人江枝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於113年8月10日11時許,發現其停放在九份開成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擊破,且其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個(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貨車防盜磁釦1只遭竊,而該等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1日9時3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等事實。 4 九份開成殿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破壞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 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 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 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 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 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 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涉犯行之地點,乃平時無人居住之教會,業經告訴人 謝錦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非平常有人在內而為生活起居 之住宅或居住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然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要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林逸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高維新之財產法益,另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4枚、手鍊2條、零錢,被 害人高維新遭竊之6,000元,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貨車防盜 磁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1枚及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江 枝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錢、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逸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貨車防盜磁釦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KLDM-113-易-850-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永旋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徐鏗雄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撤回對被告林永 旋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林永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旋與徐鏗雄因細故生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 6段與集義路1巷附近之自行車道,持鐵棍敲砸徐鏗雄所有之 自行車,致該自行車之車身凹陷、前輪輻條斷裂,足生損害 於徐鏗雄,徐鏗雄遂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乃據以偵辦。 二、案經徐鏗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徐鏗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告訴人之自行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於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以言詞「讓你 在三星住不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徐鏗雄,因認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沒 有對他說我要讓他在三星住不下去,當時情形是我跟告訴人 在安農溪附近之自行車道,他對我說他年紀比我大,可以當 我爸爸,我這樣對他的講話態度不好,他就推我,我才去車 上拿鐵棍,我拿了鐵棍後,告訴人一樣再跟我講一些有的沒 的,所以我才砸他腳踏車,我沒有拿鐵棒恐嚇他叫他轉圈圈 ,及要讓他三星住不下去等語,他真的沒有轉圈圈,我要的 話就會直接打他了,不會還恐嚇他等語。經查,觀諸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受其他環境噪音及畫質未臻清晰之影 響,並未聽聞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有 轉圈圈之情事,而被告始終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是本案僅有 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相關積極事證佐證,故被告果否有 恐嚇犯行,乃因缺乏足夠積極憑證,即尚難遽論被告恐嚇犯 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嫌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ILDM-113-易-53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