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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柏文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74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被告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16時至17時許,以遛狗為由,邀約A女至台 北捷運景安捷運站碰面,旋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A女之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制後, 強吻A女,並觸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同意書、證物採集單、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暱稱「Will」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當天來我 家有和我聊感情狀況及性方面的事情,同意和我擁抱、親吻 ,也同意讓我以陰莖摩擦外陰部,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 道等語。辯護人辯稱: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此僅為A女之感覺,不能排除A女有誤認之情形。被告當 時與A女處於曖昧之情境,徵詢A女之同意才對A女為愛撫、 親吻、摩擦陰部之行為。當天A女由被告載回家,離去被告 住處時有和被告家人打招呼並無異狀,A女返家後沒有驗傷 、報警,卻透過乙○○找到「Will」去向被告談判、索賠,已 有可疑,況本件案情曝光是因被告自己去報警,倘若被告有 性侵A女,應不敢伸張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親吻A女、觸摸A女 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10-15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5-55、101-125、135-147頁、偵 字彌封卷第33-34、43-2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  1.A女於警詢時證稱:進到被告房間後,我們先聊天,被告開 始親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親,並且扭頭閃避,被告雖說不 會再繼續親,但動作仍繼續,之後被告徒手抓我胸部,我哭 了,被告安慰我又繼續撫摸我,把我的上衣釦子解開,伸進 衣服內解開內衣,撫摸及親吻胸部,後來將我的底褲往旁邊 拉開,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動不到1分鐘。被告 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嚴詞拒絕,叫被告不要弄,我有將身 體轉身背對被告,但被告強行將我拉回正面,繼續撫摸我的 身體。因為被告的家人在外面,我覺得被告怕我大叫,所以 停下動作,問我要不要離開,當時我還在哭,約3至5分鐘冷 靜後,我跟被告一起離開他家,由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 告家時,有看到被告的祖父母在客廳。我在被告房間冷靜時 有傳訊息給乙○○,於111年9月16日21時許,我有和真實姓名 不詳之「Will」去被告家談判,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於 是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將事情經過 告訴警察,警察有請我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15頁)。  2.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到被告房間後,被告叫我躺下,我問 躺下要幹嘛,被告對我毛手毛腳,一直親我,我一直躲,整 個人往背後轉,手推被告,一直說不要,被告說一下下就好 ,並用手將我的身體轉正繼續親,把我的制服釦子解開,手 伸到內衣裡摸我的胸部,我有推被告,但還是推不開,接著 我大哭,被告說他很想要,手一直動作。被告將我的裙子掀 起來,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一下下,我一直說不要,一 直推、一直叫,被告比「噓」的動作,怕被客廳的人聽到, 所以停下來。被告雖然後來說他沒有將陰莖插入,但我非常 確定被告有插入。之後被告離開房間,我一個人在被告房間 內傳訊息給乙○○告知我遭被告性侵,不知道怎麼辦,接著被 告載我回家。後來乙○○請「Will」幫我討公道,我不知道「 Will」的本名,後來我找「Will」去問被告要怎麼處理,但 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說要找警察來,這件事情才曝光等 語(見偵卷第83-85頁)。  3.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有和被告聊到 曖昧對象、交往對象、感情不順等心事,當天我到被告家時 ,有在客廳看到被告的家人,後來我進入被告房間,我和被 告坐著聊天,有聊到被告之前有20幾次性經驗,氣氛還可以 ,被告叫我躺下,我問被告躺下幹嘛,被告將我推倒,(後 改稱)我有依照被告的意思躺下,被告沒有逼我躺下。我躺 下後,被告親我、抱我,我叫被告不要弄我,被告沒有停止 動作,之後被告摸我胸部,先隔著衣服摸,後來有解制服釦 子,當時我有哭,說我覺得不被尊重,也有說不要弄,被告 仍解開釦子摸我的胸部,印象中被告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 胸部,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有推被告一下,被告整個人壓在 我身上,我推不開。當天我穿裙子,被告將我的安全褲脫掉 ,安全褲內有內褲,內褲好像有被脫掉,(後改稱)安全褲 和內褲一起被撥開。被告有問我可否用陰莖在我的外陰部摩 擦,我沒有說話,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陰莖插入陰道內,但 被告卻用陰莖摩擦我的性器官外陰唇,之後我感覺被告有將 陰莖插入陰道內。被告用陰莖摩擦時,我因為掙脫不了,不 知道怎麼辦,有段時間呆滯沒有反抗,只有哭。當時我有說 我要大叫,被告叫我不要叫,於是停止動作。之後我在被告 房間傳訊息給乙○○表示我被強姦,當時被告還在房間內,我 背對被告傳訊息。被告離開房間後,我也有繼續傳訊息。之 後我同意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告家時,看到有人在客廳 ,我匆忙跑出去,沒有看清楚,有對到眼,有打招呼說我要 離開,我先下樓,在樓下等約10至15分鐘,被告才下來載我 回家。我沒有想到要和被告的家人求救,只想跑出去,我也 沒有想報警處理,後來我請乙○○幫我處理,乙○○找他的朋友 「Will」,我原本不認識「Will」,我有和「Will」一起去 找被告,「Will」有要求被告賠償,並向我表示若拿到賠償 金要分給乙○○和「Will」一半,我和「Will」去被告家,我 叫被告下來,被告怕被打就報警,報警後我才去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55頁)。        4.細譯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無將A女推倒,或A女自行 躺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就被告有無將其安全褲、內褲 脫下,證述亦非一致。再就被告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及插入A 女陰道時,A女有無推拒、大叫,抑或因呆滯而未為反抗, 亦有齟齬。足見證人A女所證存有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 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 無疑。   (三)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當天我在上班 ,A女傳訊息表示她被強姦,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所以只 有簡單問A女經過。當天下班後,我和告訴人聯絡,A女表示 被告有用陰莖插入她的生殖器,我跟A女說要蒐證,A女才會 傳訊息質問被告。A女有傳被告回應的擷圖給我看,被告剛 開始都一直道歉。因為A女不敢跟家人說,也不知道怎麼辦 ,我介紹「Will」給A女認識,後來「Will」帶A女去找被告 私了,但被告家人怕被勒索,才會報警,事情因而曝光等語 (見偵卷第131-132頁)。然證人乙○○所為關於被告對告訴 人性侵之證述,均因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 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A女之轉述,乃為傳聞證 言,且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A女 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祖母。當天A女來我家 時,我和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帶A女回家,A女進門時 和我點頭,之後進被告房間。A女待我家沒多久後,和被告 一起離開,A女有向我點頭打招呼,再和被告一起走出去。A 女進出被告房間一定會經過客廳,期間我和我先生都在客廳 看電視。A女和被告在房間時並無不尋常之狀況,離開時表 情也很正常,沒有衣衫不整。不久A女的朋友找被告下樓談 判,向被告索賠要錢,我們很怕被告被勒索,趕緊報警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0頁)。此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其在被告房間內大叫、大哭等語,及其於審理中證稱其匆忙 跑離被告住處,被告於10至15分鐘後才下樓等語顯然有間, 則A女之指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由證人A女及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之房間緊鄰客廳,當 時客廳尚有其他家人,此為A女所明知,是A女於案發當時有 向他人求助之機會,惟A女均未發出任何呼喊聲響,亦未作 絲毫求助動作,甚且依被告之意思躺下,且A女於警詢至審 理中並未指稱被告有何摀住其嘴巴不讓其發聲求救之情形, 故A女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違常。又A女於案發後仍願意由被告 搭載返家,甚至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待被告10至15分鐘之久, 與一般遭強制猥褻或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 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大不相同 ,亦有違常情。 (六)觀諸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你插進去 你自己不知道嗎?你說你做過20幾次,跟我說不知道有進去 是騙鬼嗎?被告:不是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我以為我只是 大力摩旁邊。」;「A女:你強姦別人問為什麼生氣。被告 :我跟你道歉過了。而且我說了我沒有。妳那時候讓我摩。 結果之後妳那麼生氣。A女:你就是有進去。怎麼可能分不 出來。騙鬼。被告:我就說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妳不相 信我。A女:就算是這樣你還是做了啊。而且一直碰我身體 ,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回應A女『而且一直碰我身體』 )妳那時候也同意了,只是不能進去。A女:我哪也同意。 被告:妳那時候說不要進去就好了不是嗎?那時候就是這樣 啊。妳那時候前面也是同意的情況啊」;「A女:不管有沒 有,我叫你不要摸我你也一直摸,而且我根本沒有同意摩擦 。被告:不是,妳那時候就是有同意我們才這樣的啊」,有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79、187、189、191、 193頁)。由上可知,被告面對A女質問時,不斷表示其經A 女同意後才撫摸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外陰部,且過程中未 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參以A女與被告自111年7月31日開始以 通訊軟體聊天,雙方對話頻繁,期間A女有向被告提及與曖 昧對象沒聯絡、感情不順,且與被告相約出遊,有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3-173頁)。A女亦於審理中證 稱:我有和被告聊心事、聊交往對象,有向被告表示我感情 不順,問被告有沒有空,想要約被告。當天我和被告在房間 內有聊到被告有20幾次的性經驗,被告也有問我可不可以用 陰莖摩擦我的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151),是以 被告所辯,其當天有和A女聊感情、性方面的事情,有問A女 能否摩擦外陰部,其主觀上認知A女同意而為猥褻行為,尚 非虛妄。至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然A女於案 發後經醫院診斷檢查,於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等,均未發現明顯 外傷,精神狀態穩定,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見偵字彌封卷第19-23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非無疑。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A女於案發後,雖有向乙○○表示:「我被強姦。我直接爆哭 。幹我不想活了。有一個男的強上我」等語,有對話紀錄擷 圖可佐(見偵卷第39頁),然此部分對話內容,性質上核屬 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可補強A女前揭指述。 又觀之A女與乙○○之對話內容顯示:「乙○○:你回到家後他 還有密你嗎?A女:沒有。乙○○:你現在去密他,問他如果 懷孕了怎麼辦?(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A女繕 打「你有射精在裡面嗎?」尚未發出)這樣?乙○○:恩你先 這樣。乙○○: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你今天要這樣。我這麼相信 你。A女:他有說他很久沒有了。忍不住。乙○○:再問一次 。我只是要證據。你說你這樣強迫我跟你打砲,我真的很不 舒服,要說出強迫兩個字。(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擷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5-141頁)。 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乙○○有教我一定要對被告說我是被 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A女於案發後旋即依乙 ○○之指示,引導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有強制性交行為,已屬可 疑。況被告面對A女之質問,一再表示其有經A女同意才撫摸 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外側,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 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 (八)又衡以一般性侵之被害人,於猝遭此類對身心傷害既深且鉅 之犯罪時,均會立即報警,同時進行驗傷、採集保存相關受 害證據等動作,惟A女於案發後,並未為類此之措施,反而 係透過乙○○覓得A女原不相識之「Will」,討論向被告索賠 並朋分賠償金,再由A女與假扮A女哥哥之「Will」於翌(16 )日晚間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要求被告下樓談判,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被告之家屬感到害怕而報警 處理,方使本案案情曝光,業據證人A女、丙○○於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6、142-143、160頁),並有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5-221),A女於案發後 之反應顯與常情相違。 (九)A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房間內有哭泣,然造成A 女上開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況A女當時面臨感情不順,當 天與被告聊天時提及過往曾有被其他男生不當碰觸之經驗, 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8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59、175頁), 則A女哭泣之原因難以遽斷,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雖顯示:「A女:你有射在裡 面嗎?我現在真的很不舒服。被告:對不起。A女:你為什 麼一直要強迫我。明明就有跟你說過我被什麼人對待了。我 真的很難過。被告:我真的抱歉。真的對不起。」;「被告 :妳可以原諒我嗎?A女:沒辦法。我哥已經知道這件事密 你了。你自己做的自己承擔吧。被告:我真的覺得很抱歉。 A女:道歉有用的話就不會有人進去關了。被告:不是。我 可以先跟妳說一下嗎?A女:我真的不想再聽了。我真的很 生氣。甚至想不開。被告:我可以跟妳溝通一下嗎?拜託了 。就一下下。A女:你跟我哥說,我不想跟你說。被告:對 不起,真的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我真的很抱歉。真的對 不起。A女:道歉沒用,我已經給我哥處理了。被告:我真 的沒有那麼多。A女:你去跟他講啊。被告:我講了。我真 的盡力了。對不起。我很想跟你好好談談。我家真的沒有錢 。真的很抱歉。A女:還是你想去關?被告:我不知道。如 果拿不出來也只能這樣了吧」,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字彌封卷第175-185頁)。然行為人道歉之原因,或係出真 摯之悔悟,或係出於道義上之責任,或係出於息事寧人的心 態等,實已不一而足,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向A女道歉 ,然未見被告道歉之原因,被告亦未坦認其有強制性交之言 詞,反而一再強調有經A女之同意撫摸及摩擦下體,業如前 述,再衡以被告與A女為上開對話期間,「Will」已有以A女 哥哥之身分要求被告處理,並向被告表示:「50萬處理吧。 5天的時間。拿不出來我就去你們家吧。你看你要跟朋友借 ,還是要把機車什麼拿去貸款,還是去借錢隨便你。我剛剛 想想不對你對我妹這樣我們還跟你仁慈那我不就王八蛋」、 「反正我明天會先去你家一趟。看你不想給你阿公阿嬷知道 的話要不要先聯繫您母親。沒啥好講的我們要求的就是這樣 。明天晚上給我消息。你現在有多少錢?」等語,有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7-205頁),則被告面對「W ill」如此嚴厲之態度,其向A女及「Will」所回應之內容是 否全然出於己身自由意志,而未受當時氣氛影響,亦非無疑 ,自難以被告有向A女道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侵訴-151-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及其 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樂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收入不穩定、有 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93號   被   告 樂正文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正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前某日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440公克)後,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內排檔桿處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處,因通緝身分經警逮 捕後,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樂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坦承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之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20194號鑑驗書各1份     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0-22

PCDM-113-審簡-133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7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一再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陳○珠,使告訴 人不安、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開始是希望事情可以做比較妥善的 處理,出於善意主動希望可以圓滿解決,但過程中感覺到被 欺騙,告訴人與母親做了一些在傳統習俗觀念上是完全違背 的事情,伊覺得非常不妥,也許有些言語不當,伊會改進, 但身為兒子,替母親感到不平,這是伊的本性,希望能圓滿 解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 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係陳○珠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德前因對陳○珠實施家庭暴力,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陳○德對陳○珠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於 112年5月2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號宣示本案保 護令延長至114年4月22日。詎陳○德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騷擾陳○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德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信片予告訴人陳○珠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附表編 號1部分,我是以禮相待,請告訴人吃西瓜,沒有要對告訴 人不利;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只是跟大家說要有誠信,否 則會有因果報應;就附表編號3、4部分,我只是感到很痛心 ;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只是要說我不會對告訴人做違法的 事,不用怕;就附表編號6部分,我只是轉達母親跟我說的 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本案保護令業經本院裁定延長, 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 信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3、54頁);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明確,並 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家事事件宣示筆錄(見偵卷第73 、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偵卷第782頁 )及如附表「非供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 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 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 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 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為第4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⒉經查,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內容,或係指摘告訴人不 肖、貪心、說謊、欺騙他人、背信棄義、黑心無良、丟臉、 敗壞家風,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負面評價,或係以親 手拿大支西瓜刀切西瓜或法官要其不要去殺告訴人、告訴人 全家等暗指或反話方式,傳達可能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 或係咒罵告訴人將來會下地獄,且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為之 ,衡情一般人見聞是類言論內容,都會產生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感到恐懼且不堪其擾, 決定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是否達到痛苦 畏懼程度,雖屬有疑,但被告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不安 、不快,則屬明確。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言論,客觀上屬於騷擾行為,要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工專肄業,曾從事報關行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則被告 理應知悉若僅因對他人不滿,即不顧他人感受,而辱罵他人 或詛咒他人下地獄,甚至暗指可能對該他人不利,將使他人 感到不安、不快;佐以被告供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 如前述,而本案保護令正是因為被告於家人群組內辱罵告訴 人不肖、貪心,嗣又持掃把要追打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 本院審理後乃准予核發本案保護令,此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則被告更應深 知若再任意指摘告訴人不肖、貪心等語,亦可能屬家庭暴力 行為之一種,並使告訴人不快;再參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 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且對告訴人頗為不滿等情,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是被告非無騷擾告訴人 之動機。準此,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低於常人,又經本案保 護令之審理經驗,當知悉不得再恣意咒罵告訴人或暗指要對 告訴人不利,否則可能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不安、 不快,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期間內,一再對告訴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遺產糾紛,而 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執意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使告訴人不 安、不快之言論,則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禮相待,要請告訴人 吃西瓜云云,惟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既然未解,又豈會如其 所述單純要請告訴人吃西瓜,而無其他用意,所辯不足採信 ;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表示不會對告訴人做 違法之事云云,惟若被告毫無隱含要對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 不利之意思,大可表示其會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即可,何必 以「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等 語,刻意強調不會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顯然別有居心, 而以反話方式傳達可能要對告訴人不利,是此部分辯詞亦非 可採;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他人表示 要有誠信或單純表達自己感到痛心云云,倘若無訛,被告也 根本不須使用咒罵告訴人之言語,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 至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轉述母親託夢之語, 惟無論是否真有被告母親託夢要其轉達乙事,被告仍應該注 意其行為是否會使告訴人不安、不快而造成騷擾告訴人之結 果,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前開言論,否則豈非謂只 要假借他人之口,即可毫不在意他人感受而任意騷擾他人, 是被告所辯絲毫不解於其罪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先後傳送訊息、寄送明信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一再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安 、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明信片,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該明信片寄送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18分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那些違背母意不肖之人,為了錢而貪心狠心,背信棄義的也歡來看阿嬤,我會請阿弟特別打電話通知我,我會親自親手拿大隻的西瓜刀切西瓜(西瓜圖案)請她們吃,回報她們對我所做的一切…」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3頁) 2 112年1月31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是哪個滿嘴孝順,卻謊話連篇,設計欺騙,背信棄義的不孝女兒」、「有一天,你,你們,都要面對自己的罪孽,受到地獄死神的懲罰,為自己的惡行罪孽付出代價」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31頁) 3 112年2月5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掐住她們脖子,捏住她們的黑心肝18層地獄大刑準備好對這兩個黑心女兒割舌頭(舌頭圖案),挖心,油炸」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7頁) 4 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84分許、同日上午9時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黑心無良」、「那不是媽媽交給妳的,陳○珠,那是妳陳○珠從相信妳的家人設計騙去的,妳良心何在,18層地獄在等你」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9頁) 5 112年5月3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各位親愛的家人 早安 跟各位報告 昨天陳○珠,林○涵去申請保護令延長,感謝她們二個,很高興有這個機會可以向法官說明整個事情的真相,看到他們的真面目,…法官意思我了解要我不要去做傻事,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不值得,我知道」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5頁) 6 111年5月12日某時 寄送記載右揭文字之明信片予陳○珠收受 「大逆不孝」、「感謝妳們令人髮指的惡行」、「媽媽也回送一個禮,讓妳們死後可以道冥國使用」、「媽媽教育出妳們這樣的女兒,丟盡陳家的臉,敗壞家風,背信忘義,謊話連篇」、「枉費我生妳養妳育妳,妳們良心何在,以上是媽媽在夢裡囑咐我轉告妳們的內容」 明信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

2024-10-16

TPHM-113-上易-1257-202410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陳毅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Iphone12 Promax智 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末四碼5751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毅庭與代號AW000-A1123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係朋友,陳毅庭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邀約甲 及3名共同友人,至陳毅庭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9樓之2居處(下稱本案居處)聚會飲酒,嗣因 甲 不勝酒力,遂在本案居處客房留宿休息。詎陳毅庭於翌(28 )日2時27分許至甲 所在客房,見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 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毅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9至27、77至79頁),並 有告訴人手繪現場格局圖1份、告訴人所提之IG限時動態擷 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 生字第11260148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像擷圖4張(見偵 公開卷第33至36、39至45、65至67、83至99頁;偵不公開卷 第19至23、29至3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9歲 ,智慮尚淺,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 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有對告 訴人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且自行辦理退學,不定 期進行心理諮商及擔任志工服務,復於113年10月4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11 3年10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退學證明書、心理諮商時 數證明、志工證、志工訓練說明及服務照片各1份(見本院 公開卷第131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 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 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 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 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 ,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 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 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 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尚能及時幡然醒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自行進行心 理諮商、從事志工服務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 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之意見等節,有如前述,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 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並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嗣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是被告該案雖曾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因尚未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得宣告緩刑,此先敘明。  ⒉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事後自行進行心理諮 商、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再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轉達告訴人意見,略以:告訴人目前心理 對於被告犯行仍有很多無法釋懷的部分,但希望本案能夠儘 速了結,避免程序冗長,告訴人頗覺煎熬、辛苦,所以願意 給被告一個和解機會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6、108頁),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將過去案發歷程交代詳實,並訴諸法律 ,被告犯行已得確認,或可稍解其內心陰影並藉此重新來過 ,而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 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 行為,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 再三仔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審酌 告訴人表明除履行和解賠償金額外,同意有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則讓被告繼續留在社會中生活,處以非機構性處 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 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並 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復考量告訴人期望被告捐款一定金 額予指定公益團體,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 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並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 教育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 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 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 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如附件所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義 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於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妨害秘密、性影 像之犯意,在對甲 乘機(公訴意旨誤載為「強制」,應予 更正)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Iphone12 Promax (公訴意旨誤載為「iphone 12pro」,應予更正)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等罪嫌( 惟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上開二罪名係法條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之6亦有 明文。   參、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 告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有前揭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揭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 定。再者,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 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公訴意旨所 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亦因此攝錄告訴人裸 露性器、胸部等影片、照片之性影像,但是攝錄前開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業遭告訴人自行刪除一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公開卷第23、78頁),復為被告所 供認(見偵公開卷第112頁;本院公開卷第70、112頁),是 前揭攝錄之性影像內容既已遭刪除,且經警勘察本案手機後 ,並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 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前開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前揭公訴不受理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末4碼5751號),係供被 告通話之用而得與本案手機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 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另有查扣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不含SIM卡),雖 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前揭犯行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前揭犯行無涉,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捐 款新臺幣10萬元。 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2024-10-16

PCDM-113-侵訴-45-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文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呂秉融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1、3052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呂秉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尤品文、呂秉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8000元,尤品文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26萬2000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尤品文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老酒」、「小藍」、 「水叮噹」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 品文、呂秉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尤品文、呂秉 融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秉融於113年3月20日13時6分, 至7-11重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附表 所示A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 劍鋒、黃晨慧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轉帳至附表所 示A人頭帳戶,再由呂秉融持A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尤品文另與高浩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方式對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 、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轉帳至附表所示B、C、D人頭帳戶,再由高浩雲持B、C、D 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均 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劍鋒、黃晨慧 、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A、B、C、D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呂秉融領取包裹之訂單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被告呂秉融及高浩雲提款、被告尤品文收水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六)扣案之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 內之照片、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尤品文、呂秉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就附表編 號2至11所為,被告呂秉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尤品文、呂秉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 論以被告尤品文11罪、被告呂秉融5罪。至本件想像競合 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且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至被告尤品文雖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 告尤品文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尤品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須扶 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呂秉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外 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所 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呂秉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又被告呂秉融自始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雖因被 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呂秉融頗具 悔意。是若被告呂秉融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 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呂秉融施以矯正教化 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呂秉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呂秉融再犯,及對被 告呂秉融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確保被告呂秉 融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秉融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呂秉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呂秉融導回正軌。倘被告呂秉融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呂秉融提領、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14萬8000元,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26萬2000元,均係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②日期之年份皆為民國113年。 ③人頭帳戶帳號如下:  A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C人頭帳戶: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  D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如下:  甲:新北市○○區○○街000號。  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丁:新北市○○區○○街00號。  戊:新北市○○區○○街00號。  己:新北市○○區○○街00號。  庚:新北市○○區○○街000號。  辛: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之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昇儒 自3月20日19時13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2分 1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1分  2萬元  甲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32分  1萬4000元  甲自動櫃員機 2 詹眉蓁 自3月20日19時23分起,假冒為其男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3分 1萬元 3 葉芷吟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有房屋欲出租,需先繳納定金云云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0分 1萬4000元 4 黃劍鋒 自3月20日19時25分起,假冒為其女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4分 5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9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40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19時41分  1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5 黃晨慧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需使用特定平台,且需儲值才能提領款項云云 A人頭帳戶 ①3月20日20時6分  3萬2001元 ②3月20日20時7分  3萬2001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20時14分  2萬元  丁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20時17分  2萬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20時18分  1萬4000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④3月20日20時20分  9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⑤3月20日20時22分  1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6 鄭育帆 自3月26日某時起,佯稱匯款2000元便可抽獎1次云云 B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3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6分  2萬5985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6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7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8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11分  1萬6000元  庚自動櫃員機 7 吳芷菱 自3月24日12時35分起,佯稱抽獎中獎,領獎需先繳付核實費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1分 2萬6002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17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18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19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8 張世昀 自3月26日16時22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2分 1萬1061元 9 陳昌邑 自3月24日13時59分起,佯稱下單購物便能參加抽獎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5分 2萬3020元 10 黃生豐 自3月26日13時19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C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21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23分  2萬5123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26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27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29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丙自動櫃員機 11 陳怡蒨 自3月26日17時44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D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8時17分  3萬元 ②3月26日18時18分  2萬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8時24分  2萬元  辛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8時30分  2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8時30分  1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

2024-10-15

PCDM-113-金訴-1435-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增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張榮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榮增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4、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上開科刑之諭知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賠償,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辯護人則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 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已感受到被告悔過之 誠意,願意給予機會(見本院卷第44、103至109頁),足認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 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簽署和 解書時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23萬元約定自112年5年15日起 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1頁),且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均按月履 行,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A女之父諒解(見本院卷第10 8頁),足認其已有悔意,且依被告環抱及強吻A女之犯罪情 節,其強制猥褻之犯罪手段未及於其他隱私部位,若對被告 宣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於社區住戶案發時年僅11 歲之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安全,竟為逞一己性慾, 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A女之身心遭受 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所為非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 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再由保全公司扣 除被告薪資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保全,收入每月3萬餘元,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A女及其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2、137頁),嗣A女之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本件已經和解,被告有悔過之意,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事 實 一、張榮增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平路) 某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保全職務時,見未滿14歲之社 區住戶AD000-H11206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下樓領取外送餐點,竟意圖性騷擾,在上址 社區大廳,先以言語假借關心A女,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雙手觸摸A女左手,並反覆來回撫摸,待A女欲離開大廳搭 乘電梯返家之時,又以搭肩方式隨A女前往電梯處,嗣張榮 增見電梯處並無其他住戶,且為監視器之死角,竟意圖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將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使其無法進入電梯,並不顧A女 之反抗,以嘴對嘴方式強行親吻A女,並再強抱A女,而違反 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榮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其於案發當 時有撫摸A女手部及以搭A女肩膀方式一同前往社區電梯處等 性騷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只有 在電梯前親A女臉頰,並未親A女嘴巴,自不該當強制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分 許,其下樓到社區大廳要拿外送食物,任職社區保全之被告 先詢問其會不會冷,後來被告就伸手摸其的手,叫其也去摸 被告的手,其拒絕,並走到電梯口準備上樓回家,被告就尾 隨其,並拉其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抱其抱很久,還伸舌頭 出來強吻其,其沒有張嘴,且想要掙脫被告、想要把被告推 開,但被告又把其拉回來強吻,被告所為讓其非常不舒服等 語(偵卷第13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去拿外 送,被告問其會不會冷,並且伸手摸其的手,其跟被告說不 要摸其的手,被告還是繼續摸,且其試著要把手抽回來,也 抽不回來,接著其從中庭要走回電梯準備上樓回家,其按了 電梯後,被告就從正面環抱其,並強吻其,其有掙扎且試圖 要躲被告,但躲不掉,還是被他親到,親了大概1分鐘多, 其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回家後立刻跟爸爸 說,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是其居住社區的保全人員,其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 分許,到社區1樓拿外送時,被告先跟其搭話,並把其手拉 過去摸,其有試著想要把手拿走,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所以 逃脫不了,後來被告就挽著其肩膀走到電梯口那邊,接著被 告就強吻其,還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住其,不讓其離開,其試 著按電梯要逃脫,被告又將其拉住不讓其進去電梯,之後又 再抱其並且強吻,被告是親其的嘴唇,就是把其的臉挪過去 親,當時其完全沒辦法逃脫,也沒辦法講話,過程中其覺得 很噁心,最後其跟被告說要上樓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 回到家後,爸爸詢問其怎麼去那麼久,其就跟爸爸說被樓下 管理員親了,爸爸就帶其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稽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始 終一致,且被告係為其住處大樓之保全人員,彼此間並無仇 隙恩怨,證人A女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 再觀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參照 ),由A女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其上揭證 述並非憑空虛捏。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女於社區 電梯門前,欲走進電梯時,旋即被拉住往後退,且斯時A女 身邊可見被告雙腳站立在旁,其後A女側對電梯門欲再往電 梯內跨步時,其上半身又被拉住而呈現彎腰狀,隨後A女之 右腳支撐不住又退回後方;嗣於A女一人進入電梯後,馬上 先按關門鍵,才按樓層鍵,且A女旋即伸手抹嘴,並拉了一 下微歪的衣領後,再度抹嘴並摀住嘴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83至101頁),可 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強行拉扯,致其無法順利進入 電梯等情;此外,A女於偵訊時尚明確證稱: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其進電梯後在擦嘴巴,是因為被告強吻其,其覺得 很髒、很害怕,且在電梯裡面其就哭了等語(偵卷第51頁) ,是A女上開證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互核一致, 而由A女於進入電梯後立刻先按關門鍵,且擦拭嘴部,並整 理衣領不整處等情節綜合以觀,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 告強抱及強吻嘴巴等情形,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 親吻A女臉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其所為僅屬性騷擾云云。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 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以突襲、短暫之方式,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強制猥褻」 與「性騷擾」雖均屬與性意涵有關之犯罪,然二者於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對被害人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權之侵害程 度殊有差異,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及身體控制權,後 者則尚未達侵害性意思之自由(因被害人於遭突襲之瞬間根 本不及形成其性自主意識),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經查,本 件被告趁與A女搭話聊天,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女手 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欲搭乘電梯離去時,被告仍不願罷手 ,升高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不 讓其進去電梯,繼而又再為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等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斯時已明確表示反抗之意 ,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持續親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 其所為上開行為顯非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為之,而已達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況且,被告親吻A女 嘴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當屬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之舉動,且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顯見被告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此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短暫、不 當碰觸A女手部或肩膀之行為顯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當屬強制猥褻,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行為,故被告 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原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時,撫摸 A女手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以閃躲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 仍不顧A女之意願逕行強抱A女,拉住A女不讓其離去,並繼 而再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則被告係於實行性騷擾行 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 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猥褻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所定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 於社區住戶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之安全,竟為逞一 己性慾,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幼A女 之身心遭受重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 ,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 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數額(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 2頁),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侵上訴-132-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下 稱本案卡片」之記載刪除、第4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下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5行「基於詐欺」 以下補充「取財、詐欺得利」、第7至8行「收費設備」更正 為「店員」、第9行「同意清償債務」更正為「免予繳納電 話費」、第10行「945元」更正為「11185元」;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吳立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立發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葉勝文同 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1185 元,核其所為,就侵占葉勝文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 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盜刷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 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 本院卷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前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 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 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 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藉由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 免予繳納電話費用之利益共計11185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明在卷,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 專屬性,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 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吳立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發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一帶,拾獲葉勝文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卡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用以表示 係葉勝文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商店之收費 設備均陷於錯誤,以為係葉勝文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 而分別提供商品與吳立發或同意清償債務,因而詐得總計金 額新臺幣(下同)945元,足以生損害於葉勝文及玉山銀行 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勝文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葉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案卡片於113年1月31日之消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嫌。被 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家商店多次盜刷之犯行部分,係於同一 接續犯意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 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之利得,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華新店 1756元(購買生活用品) 購買生活用品 2 113年1月31日11時1分 同上 300元 3 113年1月31日15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店 699元 繳電話費 4 113年1月31日16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超級煙具 1830元 購買電子菸彈 5 113年1月31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6600元 購買生活用品

2024-10-04

PCDM-113-審易-2455-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孫 有財」、吳岳勳、李相穎(上二人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職務(即提領車 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與「孫有財」、吳岳勳、李 相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李正宗等13人,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正宗等1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鄭亦 祐再自李相穎處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孫有財」之指示 ,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 於112年8月8日至9日間提領部分,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鄭亦祐 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於112 年8月9日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6至9於112年8月10日提領部分,交付不詳 女性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10至13於112年8月11日提領部分,則 由吳岳勳駕駛小客車搭載鄭亦祐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鄭亦祐將 款項交付吳岳勳,吳岳勳於同日開車前往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基隆 路2段路口,李相穎上車向吳岳勳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嗣李相穎或其他上游成員再告知鄭亦祐報酬放置之地點, 由鄭亦祐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亦 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5002卷第21至30、229至231頁, 金訴卷第12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宗(偵7500 2卷第41、43頁)、黃鋕展(偵75002卷第61至63頁)、魏錦 梅(偵75002卷第69至72)、田軒育(75002卷第79、80)、 賴奎安(偵75002卷第85、86)、陳朝憲(偵75002卷第95、 96)、方玟心(偵75002卷第103、104)、徐大鈞(偵75002 卷第109至111)、蕭媱(偵75002卷第119至122)、謝忠諺 (偵75002卷第131至133)、唐偉評(偵75002卷第141、142 )、黃菊枝(偵75002卷第149、150)、告訴人胡祖濠之代 理人胡永吉(偵75002卷第51、5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黃嘉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 卷第144、145頁),徐酩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487卷第149至151頁),徐酩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487卷第154至156頁),王德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57、158頁),江羣英玉 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77、179頁 ),江羣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81 、183頁),徐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487卷第160、16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4 87卷第163至1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3部分,與吳岳勳、李相穎、 「孫有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9 部分,與「孫有財」、不詳女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雖有多次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領等行為,然各係向 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酒店工作,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偵75002 卷第230頁),據此計算被告犯本次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 得應為新臺幣7750元(計算式:60000+40000+50000+20000+ 14000+57000+17000+5000+2000+20000+14000+20000+20000+ 20000+19000+11000+9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 +20000+10000+7000+60000+16000+16000+10000+45000+3000 +60000+40000=775000,775000×1%=7750),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岳勳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061號起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 ,以113年金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目前尚未審結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 3年1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 23日新北檢貞言112偵75002字第1139010457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 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正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李正宗,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胡祖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胡祖濠,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祖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黃鋕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黃鋕展,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鋕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魏錦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魏錦梅,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魏錦梅,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魏錦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田軒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田軒育,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田軒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賴奎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奎安,佯稱係健身房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遭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4萬9967元 江羣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8時13分13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6分/1萬8123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49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2分/1萬1102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44秒/1萬9000元 7 陳朝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致電話陳朝憲,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誤植,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朝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3分/1萬98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8分15秒/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9123元 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37秒/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8 方玟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8時19分許致電方玟心,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刷信用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方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4萬9988元 江羣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7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22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4萬9989元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57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1分54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12分40秒/2萬元 9 徐大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7分許聯繫徐大鈞,佯裝為World Gym會計人員,謊稱因信用卡消費而預扣,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大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萬6985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3分2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23分02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52秒/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ATM 10 蕭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蕭媱,佯裝為World 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11 謝忠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謝忠諺,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唐偉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唐偉評,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唐偉評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唐偉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13 黃菊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黃菊枝,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222-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 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審理中,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3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恭112偵79196字第1139 06966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至於移送併辦案件,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 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款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78,020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1、2】+29,9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000元,再 乘以1%後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在案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 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英俊」、「陳義 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以 每次提領款項3%之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 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致王 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另由「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密碼 交予陳韋志,再由陳韋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 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 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 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 交予陳韋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由該「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璽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朝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芷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璽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璽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朝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朝賢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芷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芷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自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日許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於112 年11月7日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附表編號1 )、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編號2、3)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 及所提領之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王璽愷(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先前遭錯誤改制為2年合約,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弘傑) ㈠112年8月24日20時4分許 ㈡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㈢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㈣112年8月24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ATM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8千元 共提領7萬8,020元(包含手續費) 陳韋志 2 廖朝賢(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會計系統故障,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門市以ATM現金存款方式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韋志 3 吳芷瑄(告訴人) 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APP之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無法下標結帳,需至提款機操作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6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以ATM轉帳方式 2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8月26日19時52分許 ㈡112年8月26日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民族店ATM ㈠2萬元 ㈡1萬元 共提領3萬元 陳韋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所屬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飯」、「湯米」等人所 組成之「鱷魚集團」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陳韋志擔 任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鱷魚」知悉款項入帳 後,即透過黃英俊指示陳韋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與黃英俊,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 二、案經王璽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分案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 前開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璽愷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35分 1萬元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624-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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