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
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審理中,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3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恭112偵79196字第1139
06966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至於移送併辦案件,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
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款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78,020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1、2】+29,9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000元,再
乘以1%後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在案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
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英俊」、「陳義
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以
每次提領款項3%之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
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致王
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另由「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密碼
交予陳韋志,再由陳韋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
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
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
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
交予陳韋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由該「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璽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朝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芷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璽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璽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朝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朝賢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芷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芷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自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日許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於112
年11月7日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附表編號1
)、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編號2、3)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
及所提領之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王璽愷(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先前遭錯誤改制為2年合約,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弘傑) ㈠112年8月24日20時4分許 ㈡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㈢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㈣112年8月24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ATM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8千元 共提領7萬8,020元(包含手續費) 陳韋志 2 廖朝賢(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會計系統故障,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門市以ATM現金存款方式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韋志 3 吳芷瑄(告訴人) 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APP之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無法下標結帳,需至提款機操作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6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以ATM轉帳方式 2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8月26日19時52分許 ㈡112年8月26日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民族店ATM ㈠2萬元 ㈡1萬元 共提領3萬元 陳韋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所屬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飯」、「湯米」等人所
組成之「鱷魚集團」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陳韋志擔
任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鱷魚」知悉款項入帳
後,即透過黃英俊指示陳韋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與黃英俊,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
二、案經王璽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分案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
前開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璽愷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35分 1萬元
PCDM-113-審金訴-1624-20241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