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錢宜玲
翁敬閔
被 告 周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榮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周榮豐負擔五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榮豐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行經林森二路與四維三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本亮紅燈之林森二路號誌
燈(下稱系爭號誌燈)突熄滅亮綠燈,即起步前行,適有被
告周榮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四維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而
高雄市○○○○○於○○○○○○○路○○○號誌燈之維修,然未指派人員
指揮交通,且對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伊誤認可
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接
獲系爭號誌燈故障後即派員維修,並於11時45分維修完畢,
而系爭號誌燈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伊對系爭號
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且伊於系爭號誌燈維修期間依
法有擺放交通錐警示用路人,系爭事故係在短暫無號誌情形
下,屬少線道之原告未禮讓多線道之周榮豐通行所致,伊並
無依法必須派員指揮交通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榮豐:伊為綠燈直行,屬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又原告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及醫材費均無必要性;原告未提
出實際遭扣薪之證明,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甲車維修費之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個人車禍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且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頁)
㈠周榮豐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乙車,沿四維
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路口時,四維三路方向
之燈號為綠燈,適原告騎乘甲車沿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原
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見林森二路燈號突熄滅後即起步直行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若認周榮豐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周榮豐對原告請求之阮綜合
醫院醫療費7,097元、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3,174元之必要性
不爭執。
㈢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受專人全日照顧
1個月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榮豐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周榮豐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勘驗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於影片時間11:40:27時,周榮豐視線可見前
方燈號為綠燈,而影片最左側已可見在系爭路口等待起步之
機車;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
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已可見原告
騎乘甲車由左至右前行中;再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並未停下
而繼續前行,於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畫面中所見之交
通局維修工程車時,四維三路之號誌雖仍為綠燈,然影片畫
面左方已可見持續由畫面左至右前行之原告,觀諸勘驗結果
,可知周榮豐行駛之四維三路號誌雖為綠燈而為具有路權之
一方,然周榮豐至遲於影片時間11:40:28時已可見原告騎乘
甲車橫越前方之林森二路,周榮豐見狀卻未採取減速等必要
措施,致所駕駛之乙車撞擊騎乘甲車橫越林森二路之原告,
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從而,周榮豐駕駛乙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榮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且未指派人員
在現場指揮交通,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等情,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而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查系爭路口之林森二路號誌燈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經通報有時亮時滅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獲報後,派遣人
員至現場維修,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修復完畢等情,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自陳,亦有其提出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號誌燈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仍處於故障狀態一節,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路口林森二路南北向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00、2
0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觀諸勘驗結果,原告原本
與其他車輛在系爭路口林森二路上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1:3
2:07時,系爭號誌燈燈號突熄滅,復於影片時間11:32:12始
重新亮起紅燈,可知系爭號誌燈於上開期間固然處於故障等
待維修狀態,然於燈號熄滅後並未曾亮起綠燈,且其故障狀
態並非號誌燈完全無法運作而處於使用路人無法判讀之狀態
,僅係有5秒短暫熄滅之異常現象,又交通號誌等設備係由
電腦機械控制,衡情偶發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派員維修,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燈正處於維修狀態,自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於11時20分接獲通報至11時45分系爭號誌燈維修完畢,歷
時約25分鐘,系爭號誌燈非長時間處於故障狀態,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遲延維修之情形,堪認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已依通常程序排除系爭號誌燈之故障狀態,對於
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
「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對於道
路施工之安全措施,僅要求施工單位設置警告標誌、交通錐
等安全措施,並未強制規定施工單位須設置特定之安全措施
,則負責系爭號誌燈維修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得依現場狀況
判斷有無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性。
⒋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
,惟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員在系爭路口所停放之維修工程
車後有擺放交通錐,且系爭號誌燈獲報故障之時間為112年5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該日為非工作日之週六上午,又林森
二路、四維三路均非狹窄之巷道,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車流
量亦未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有明顯壅塞之情形,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61、227、229頁),審酌系
爭號誌燈故障維修期間非長,已如前述,且當日並非車流量
大之工作日,現場亦無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致交通混亂、壅
塞或生危險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有擺放交通錐示警,
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現場人員綜合上情判斷無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以
擺放交通錐即為已足,足認本件維修系爭號誌燈之工程,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並因考
量現場狀況、交通流量、已設置之相關設施等節,經判斷後
認無派員指揮交通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濫用
裁量之情事。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在系爭號誌燈燈號
熄滅5秒而無號誌之期間即起步前行,並非因系爭號誌燈異
常閃亮「綠燈」致原告誤認可以行進所致,是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是否派員現場指揮交通,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
,怠於執行其職務云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查原告於騎乘甲車前行時,系爭號誌燈係處於燈號熄
滅之無號誌狀態,而依上開法規意旨,原告行經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四維三路為雙向各2快車道
、1慢車道;林森二路為雙向各1快車道、1慢車道,有卷附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7、171、185頁),是四維三路屬
多線道之幹道、林森二路屬少線道之支道,原告於系爭號誌
燈燈號熄滅之5秒期間,負有少線道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義務無疑,然原告卻在未見綠燈號誌之情形下逕自前行,
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事發
經過,及周榮豐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為具有優先
路權之一方,認原告與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及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共10,271元(計
算式:7,097+3,174=10,271),其必要性為周榮豐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3,080元(計算式:2,030+1,050=3,0
80),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7頁)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骨折、腦震盪,程度非微,確
有乘車就醫必要,又周榮豐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必要性未予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單趟車資145元
,僅請求其中就醫7次之交通費,及自住家往返合佗中醫診
所單趟車資105元,共就醫5次(就醫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
均有乘車就醫必要,據此請求就醫交通費3,080元(計算式
:145×2×7+105×2×5=3,0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程度等情,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一節,為周榮豐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阮綜合
醫院113年9月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592號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以採信,然原告就主張逾1個月期間
之全日看護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親屬間照
護以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有卷附阮綜合醫院合作
看護機構之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尚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1個月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30=78
,000),而原告僅請求45,6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工作損失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991元等情,
固據提出「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112
年4月發薪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於上開期
間向日陞公司所請假別均為公傷假,且112年5月、6月、7月
、8月所領薪資各為17,192元、23,323元、20,119元、22,65
7元,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至4月薪資分別為23,417
元、19,978元、18,985元及22,504元,並未有因請工傷假而
遭顯著扣薪之情,有日陞公司113年10月23日陞字第1131023
01號函覆及所附原告請假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1-337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
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9,99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甲車為101年3月出廠,為訴外人廖淑芳所有,因
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27,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
,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甲車行照及
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1、2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1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8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是
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787元,應堪認定。原告因自
廖淑芳受債權讓與,而取得廖淑芳對周榮豐之損害賠償債權
,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請
求周榮豐賠償甲車修理費在6,78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20日起至24日止,在阮綜合
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材費4,819元,業據提出在卷(見本
院卷第39、43、93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上
開期間確有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以採信。又
觀諸原告所提單據,購買日期及品項分別為:112年5月20日
購買背心袋、牙線棒、睡衣、成人紙尿褲(見本院卷第39頁
),為住院期間所必要之物品;112年5月23日購買多功能支
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陳為輔具,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使用之物;112年5月24日購買親
水敷料(見本院卷第43頁),為包紮傷口所必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均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⒎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個人車禍損失(耳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耳機遭毀損之損失一節,固
據提出耳機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為周榮豐以前
詞置辯。查該照片無拍攝日期,且原告未就該耳機確實係因
系爭事故而毀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應
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周榮豐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
下所得3筆、有汽車1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UBER司
機,月薪6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有汽車1部(見本院
卷第256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170,557元(計算式:
7,097+3,174+2,030+1,050+45,600+6,787+4,819+100,000=1
70,557)。
㈤綜上,經按原告與周榮豐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周榮豐之賠
償責任後,周榮豐應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計算式:170,
557×30%=51,1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
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是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榮豐給付51,1
67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周榮豐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周榮豐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阮綜合醫院 7,097元 7,097元 合佗中醫診所 3,174元 3,174元 2 就醫交通費 阮綜合醫院 2,030元 2,030元 合佗中醫診所 1,050元 1,050元 3 看護費 45,600元 45,600元 4 工作損失 89,991元 0元 5 機車維修費 27,150元 6,787元 6 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 4,819元 4,819元 7 個人車禍損失(耳機) 2,599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283,510元 170,557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1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0(原告搭乘救護車,不計入) 2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 112.5.20~112.5.24(原告出院返家搭乘) 3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6 4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29 5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31 6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6.14 7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11 8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24 9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31 10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8.10 11 合佗中醫診所(針灸科) 112.6.6~112.6.15(共就醫5次,見本院卷第37頁醫療費用證明單)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下角顯示2023/05/20 11:40:23~2023/05/2011:40:32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40:23 被告駕駛車輛通過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路口。 影片時間:11:40:24-25 被告駕車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前行。 影片時間11:40:26 駕駛視線左側安全島可見設有「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標語,前方(肇事)路口顯示為綠燈。 影片時間11:40:27 駕駛視線可見前方為綠燈、燈號號誌下並有紅色車輛及人員(應是在廠維修之交通局人員)。影片最左側可見林森二路口等待起步之機車。 影片時間11:40:28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由左至右前行中。 影片時間11:40:29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剛才所見之交通局維修工程車,號誌仍為綠燈。左方已可見持續由影片左至右前行之原告。 影片時間11:40:30 視線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原告並右轉頭看向被告。 影片時間11:40:31 被告車道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與被告車輛撞擊,被告汽車擋風玻璃並出現裂痕。 影片時間11:40:32 原告被彈至路面。 影片時間11:40:33 原告坐起,其機車滑行至對向車輛。
附表四: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上角顯示2023/05/2011:32:01~2023/05/20 11:33:05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32:01~11:32:06 林森路口之南向號誌(下稱南向號誌)為紅燈,南北向汽機車於路口停等,東西向有汽車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07 南向號誌燈熄滅。 影片時間11:32:08~11:32:11 南向號誌仍未亮啟燈號,原告(紅圈處)先行騎出,其餘停等之汽機車則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2 南向號誌亮啟紅燈,原告繼續直行,北向車道停等之汽機車稍微前進數步即停下,南向車道之機車騎士亦持續觀望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3~11:32:14 原告繼續直行至路口中央,並於11:32:14轉頭看向右方。 影片時間11:32:14 南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遭西向之被告汽車撞擊。 影片時間11:32:15~11:32:28 原告遭被告汽車衝撞後往西噴飛數公尺,倒在四維三路之斑馬線上,其機車翻倒滑行至離開畫面;東西向汽車仍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29 被告汽車後座乘客先行下車。 影片時間11:32:31 南向號誌轉為綠燈,南北向汽機車開始通過路口。 影片時間11:32:59 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至影片結束。
附表五: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150-6,788) ×1/3×(11+3/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150-20,363=6,787
KSEV-113-雄國簡-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