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森瑒
訴訟代理人 張 中
被 告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苗栗縣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之管理機關
為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
果,發現如該所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1
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37.31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5.96平方公尺)、C區塊(4.21平方公尺)、D區
塊(5.83平方公尺)(合計53.31平方公尺)有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情事,且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2日至112年8月14日間
乃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
未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上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為乃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之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規定明確。被告於擁
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期間,擅自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區塊,自會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㈡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
1頁)、空照圖(本院卷第89頁)所示,地目為「建」,直
接臨接苗栗○○○○○○○○○○○○○○○○、地政事務所、醫院、幼兒園
、便利商店、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市場、警察局、消防局、
衛生所、農會、超市、郵局等設施,交通、生活機能均十分
便利,認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
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乃如附表所示,此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資料1份(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應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8月1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114年1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證,是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占用期間(民國) 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3.31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五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2月31日(合計101日) 4,700 3,467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700 37,58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800 12,7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4日(合計226日) 4,800 7,922 合計 61,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