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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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宋彥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彥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新一、宋彥則為朋友,因羅新一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9時50 分許,聯繫陳文軒未果,竟與宋彥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見陳文軒之女友林慧敏騎乘邱 明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出 門時,羅新一即以身體擋在林慧敏機車前方,待林慧敏停車後, 羅新一繼而將本案機車鑰匙強行拔下,宋彥則此時亦在林慧敏機 車前方阻擋林慧敏之去路,羅新一再以拳頭敲擊機車、宋彥則扶 住機車車頭阻擋林慧敏行使騎乘機車出門,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妨 害林慧敏自由行動之權利。林慧敏見無法出門,因而將鑰匙搶回 ,並將停放在上址社區內,羅新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機車推倒,致使機車右側車身裂開,因此損壞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羅新一、宋彥 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 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一、宋彥則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 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 第3402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機車照片5張(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羅新一、宋彥則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新一 、宋彥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宋彥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羅新一、宋彥則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新一、宋彥則於密 接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 前開強制行為,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羅新一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新一僅因聯繫陳文軒未果, 即與被告宋彥則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妨害告訴人林慧敏 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被告羅新一復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慧敏 所騎乘之邱明南所有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邱明南受有 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殊 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同上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羅新一與告訴人林慧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邱明南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被告羅新一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宋彥則無犯罪前科紀錄 ,以其犯情尚輕,又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而有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慧敏、邱明南達成和解並得其宥恕,就本案情節及各 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已於本院依 法量刑時審酌在內,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PCDM-113-原易-128-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詳燊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詳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詳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關 於被告鄧詳燊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應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若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  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㈡被告鄧詳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洪巧妍、 羅唯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洪巧妍、羅唯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魏于珊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並辯稱:洪巧妍跟我們說這是在虛擬貨幣的 場外交易,所以才會讓羅唯旻拿我的卡去領錢,當時洪巧妍 有給我看她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在 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查卷第94頁),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 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 金額、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第67頁)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後,均已轉 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 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見同 上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業已由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鄧詳燊 2 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3 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5 111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2024-11-25

PCDM-113-金訴-748-20241125-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 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盧瑋杰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 瑋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書婷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表達歉意,且意圖脫產搬離住 所,致告訴人求償無著,足認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分手後,故意毀壞告訴人汽車,又發簡訊恐嚇告訴人, 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求得 原諒,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施用毒品罪 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汽車毀損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 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 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瑋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傳恐嚇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個人的法益。2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警詢筆 錄),竟不知好聚好散。其故意毀壞告訴人汽車,又發簡訊 恐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或求得原諒。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及施用毒品罪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之前案 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汽車毀損 狀況(見偵卷第113頁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75號   被   告 盧瑋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星晴天社區」前,駕駛楊書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行道樹,致該車前 保險桿、前左右大燈、前右葉子板、水箱等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楊書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日7時46 分、18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女兒上學,你就 叫他講給時候同學聽,聽看看他媽媽是如何長期欺騙男人, 放高利賣皮肉前」、「我在9月中找人去學校,好好告訴各 位同學,這母親的厲害堅強跟你的成長史」之訊息予楊書婷 ,使楊書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瑋杰坦承於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星晴天社區」前,駕駛告訴人楊書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行道樹,及於112年8月1日7時46分、18時56分許,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第45、75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11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2.監視器畫面(第46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行道樹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第113-119頁) 證明該車前保險桿、前左右大燈、前右葉子板、水箱等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22

PCDM-113-審簡上-60-20241122-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瓊梅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張瓊梅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案發之初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 達歉意,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所為 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於車禍當下因彼此 意思表達不完全衍生誤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 量刑時已審度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各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瓊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付訖賠 償金額,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不 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 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重大危害,過 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 本身之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於偵查 筆錄中自認︰「…我放開煞車滑行,但沒有踩油門…」、「…我 沒踩油門,是放開煞車,我車子慢慢往前滑行。」,亦足見 其在行人穿越的情形下,竟不選擇完全停止,而是讓車慢慢 滑行,顯然已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 度。另查,告訴人雖於審理筆錄中陳稱,被告事發時停在原 地,就是不下車,也不上前關心告訴人或叫救護車,顯然沒 有誠意要處理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被 告已於警詢筆錄辯稱:「…對方行人邊走邊看我一眼沒有停 下來,我看著行人消失在對面,我已經看不到他了,我才繼 續行駛。」(偵卷第4頁背面第3行以下),此與告訴人於警 詢所稱:「…計程車的右前側有碰到我的右腳膝蓋內側,碰 到後我沒有跌倒,我就暫停一下,看了一眼對方計程車,對 方計程車也有停一下搖下駕駛座車窗看我一眼,接著我繼續 步行通過路口離開,對方也離開。」等語,互核一致。審酌 雙方這樣互看一眼的情況,確實很難知道對方心裡在想什麼 ,是以雙方後來互不諒解的狀況(詳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應係車禍當下,意思傳達太過隱晦所衍生的誤解,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0號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和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貿然左轉,適林婉如自福和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 步行穿越福和路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林婉如,致林婉如 受有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2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上-1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隆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漢隆(下稱被告)於 準備程序雖明示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4 頁),然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 均已修正,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明示對就「刑」及「沒收」 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3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據上,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惟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6、69頁、本院卷 第12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㈣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 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 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且其並非中低 收入戶,其於客觀上既無何其他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復無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或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事由,是本案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9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 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2之告訴 人,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就詐欺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 經核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已回復被害人之損 害等量刑因子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等節,亦有 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見本院卷第30、32頁),固無理由( 緩刑部分詳後述),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數量、出售本案帳戶所獲不法利得數額、僅為幫助犯之參 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技 術學院畢業,案發時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家 中有父母、兄姊,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負擔,以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 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 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而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 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王安平(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按照群組老師指示操作可獲利,致王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4時27分許 30萬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35分許 30萬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王安平於警詢之指訴(112偵79599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王安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2偵79599卷第8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57至8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81至85頁) 6.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79599卷第115至393頁) 謝漢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美竹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Emily(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3時43分許 10萬0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7分許 10萬0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1734卷第14至15頁)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1734卷第20、21反面、22反面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1734卷第25至26、41至42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475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行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蘇志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44 分許,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在通訊軟體「BAND」,以「 不好說」為暱稱,在「求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群組發送「 新北自取2000/1.5000/3」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其聯 繫後,於同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蘇志行於113年2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彼此確認身分後,蘇志行又要 求喬裝買家之警員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 園門市」進行交易,蘇志行交付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4,000元時,警員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蘇志行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2、75至77頁、本 院卷第197、2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 9至33頁)、新莊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3至24 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 第45至46頁)、現場查獲被告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 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47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 頁)附卷可考。   ㈡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 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 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 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 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 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 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 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 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 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 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 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 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 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 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 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 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年2月15日以通訊 軟體「BAND」詢問被告:「自取3可以再便宜一點嗎」, 被告回覆:「可以,但是我現在沒了」、「等我消息」、 「這幾天進貨,再跟你聯絡」「3個5900」、「這是自取 價,等熟一點,我再幫你打折」、「老闆寄出來了,最快 明天到」,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再傳送:「明天到貨跟你 說」等訊息,2人復於同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議定上開毒 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等情,有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 )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45至46頁)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考,足見佯裝買家之警員表示購 買毒品「自取3」之意願後,被告隨即表示等這幾天進貨 再行聯絡,嗣毒品到貨後,遂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談妥毒品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參以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素無特殊 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自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主 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4,000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 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 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有異 ,且被告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論告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詳如下述)。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且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 潛在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其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亦未 獲取報酬,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流 通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在菜市場從事販賣豬肉,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且係 被告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檢 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 被告與佯裝買家的警員聯繫使用之電話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7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約1.632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292公克) 1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頁):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之物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廠牌手機(顏色: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應予沒收。

2024-11-21

PCDM-113-訴-462-2024112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2024-11-20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侑宗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侑宗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鄭侑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29、2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 件,惟其已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5頁】,足見其事實及 理由欄貳、四、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原判決第3頁】 ,係屬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涉5次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原判決第4頁),其結果於法並 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尚未成年,其雖利用少年陳○○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 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 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本案 所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翻拍相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141、143、1 83、184、187、259、261、273、2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 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及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認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且已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 未婚、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侑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侑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之記載更正為「㈡鄭侑宗與少年陳○○、朱思瑜,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間、地點」欄關於「22時17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5「匯入帳 戶」欄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10、11關於「少年偵」之記 載均更正為「少連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侑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3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7行「、一般洗錢罪」之記載 予以刪除。 五、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內之提款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僅限於擔任取簿手,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 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伍、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迄今無機會與告訴 人等有和解之機會而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審判程序均已通 知告訴人等,然僅1位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故上開聲請尚無理 由,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鄭侑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侑宗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滿18歲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陳○○、朱思瑜(分別為94年6月、0 0年00月生,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 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侑宗則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 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劉智誠、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劉智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戚紘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戚紘碩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翰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3.告訴人朱思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 4.告訴人蔡育安提出之手機畫面 5.告訴人張騰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事實。 4 證人少年陳○○、朱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少年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包裹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交給Telegram「詠春」之男子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智誠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翔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翔傑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12偵47430卷第29-3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7430卷第5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59-61頁) 證明劉智誠交付右列帳戶時餘額為148元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65-6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少年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73-80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 年陳○○、朱思瑜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 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少年 陳○○、朱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 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1 戚紘碩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 假貸款騙取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8日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之3號置物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侑宗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家樂福中和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劉智誠 111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 系統將告訴人誤設為經銷商 111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鄭侑宗指示少年陳○○ 111年12月22日22時17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宗翰(提告) 佯稱要取消扣款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 29,986元 2 朱思瑜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 30,122元 3 蔡育安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4 張騰濬 (提告) 佯稱誤值訂單內容要退款 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19,985元 5 李翔傑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 4,123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221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幃翔與陳思翰為朋友關係,陳思翰因有與劉幃翔合作經營 保全公司之計畫,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1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一) 予劉幃翔保管,以備將來投資保全公司之用,詎劉幃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依陳思翰指示給付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席公司)100萬元、償還陳 思翰之債主50萬元外,接續將剩餘之1,150萬110元(下稱系 爭款項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思翰屢向劉幃 翔追討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幃翔固坦承有自告訴人陳思翰處陸續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告訴 人之債主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二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二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 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 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沒說 過這個錢要送給被告,系爭款項一本來是要做生意用的, 是被告提議說要做保全公司,我當時想說要買一個保全牌 照跟一個物業牌照,剩下的錢要做周轉金,因為我不太會 管錢,所以把錢放在被告那邊,當時只是預計要花這筆錢 ,但還沒有真的花,我想說將來開公司一起打拼,但是經 營的生意內容、誰負責出錢、誰負責出力、利潤怎麼分都 沒有講好,系爭款項一是由被告暫時保管,當生意有需要 時再花出去,後來有請被告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之後 因為有借款200萬,被告有以系爭款項一償還債主50萬, 但其他的款項一直沒還清,我才開始懷疑其他款項到底拿 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0頁),從上揭證詞 可知,告訴人從未表示系爭款項一、二係要贈與被告,係 因有與被告合作經營保全公司之計畫,故將系爭款項一交 由被告保管,如有支出之需要,被告再依告訴人指示支出 款項。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一給我是要 經營合作事業使用,但系爭款項一不是全部都是合作費用 ,有些是還款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上 揭陳述可知,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一時,應有認知該款項係 用於將來合作事業所使用,輔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其他特殊情誼,尚難想像一般人會無故贈與友人 如此大筆之款項,且如係單純贈與,被告又何需依告訴人 指示而給付前述100萬、50萬元,是告訴人證稱系爭款項 係交由被告保管,將來作為合作事業使用,應較為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二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一係告訴人請被告暫時保管,並非告訴 人贈與被告作為私人花費使用,於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 公司100萬元、還告訴人之債主50萬元後,竟將剩餘款項 作為私人花用,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構成 侵占犯行。  ㈢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應係執行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被告將系爭款項二予以侵占,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 惟查: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 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 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是以其所侵 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 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 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⒉查,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兩造間雖曾提及一起經營 事業,然雙方就經營之生意為何、出資金額、工作內容、 利潤分擔等細節均未討論,亦無相關契約可佐,故難認定 兩造間就雙方之合夥契約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係替告訴人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款項二並進而侵 占之。   ⒊被告雖任職於告訴人投資之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攬璀璨之都米蘭特 區社區(下稱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擔任聯 絡窗口,負責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 繳、費用支出、現金出納等事項,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 交付系爭款項一予被告時,有表示該款項需用於經營汎群 公司,自難以被告曾於汎群公司任職,即推斷被告係因執 行業務而收受、持有系爭款項一,故本件尚難論以業務侵 占,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侵占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普通侵占罪,已如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 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剩餘款項1,150萬110元,係被告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幃翔前任職於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 攬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時,擔任聯絡窗口,負責 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繳、費用支出、 現金出納等事項,在收取璀璨社區交付之112年1、2月份物 業服務費39萬7,000元(下稱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 除相關費用後,未將餘款共8萬476元(下稱物業服務費餘款 )繳付汎群公司,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供己花用而侵占之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幃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汎群公司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清單、璀璨社區傳票、汎群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璀璨社區 物業服務費扣除相關費用後並無剩餘費用,我還超支14,115 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33頁至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汎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惟被告 所涉業務侵占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是否有在收取璀璨 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侵占入己,然查:   ⒈被告所列其以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 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 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 資、早班、現金班薪資等,共計支出411,115元(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人事薪資 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5頁至第 10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認為被告以物業服務費所支出的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 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 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資、早班、現金班薪資均 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參以上開費 用明細,亦與一般經營社區物業服務時所支出之費用均大 致相符,輔以若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告訴人衡情亦會遭 相關之人(如:房東、員工、會計師等)追討款項,惟告 訴人均未提及此節,輔以公訴人、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是被告辯稱:我有支出相關費用 ,並未侵占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確實有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將該筆費用合 理支出於汎群公司業務上所需之花費,又1、2月份璀璨社 區物業服務費共計39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扣除相關費用即上開411,11 5元,尚不足14,115元,足見被告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 務費後,將該費用均花費於汎群公司承攬璀璨社區物業管 理、保全等事務支出,並未將物業服務費餘款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業 務侵占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欄部分之普通侵占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9月21日 190萬元 陳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4日 300萬元 3 111年11月8日 20萬元 4 111年9月22日 1,900,030元 陳思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1月24日 3,200,050元 6 111年11月8日 1,300,030元 7 111年12月2日 100萬元 江學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2月5日 20萬元 9 111年12月7日 30萬元 合計 1300萬110元

2024-11-14

PCDM-113-易-960-20241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 旋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旋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 轉出殆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珍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 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 青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 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吳美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141-153頁) 2.告訴人林青樺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174-175、187-192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94-105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林青樺 以投資名義詐騙 109年10月13日15時49分 10萬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50分 6萬元

2024-11-14

PCDM-113-金簡-3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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