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魏炯耀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魏炯彰、魏炯峯、魏素瓊與原審被告魏炯陽
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魏炯彰、魏炯峯、魏素瓊(下合稱相對人,個別
逕稱其名)與抗告人及魏炯陽(下合稱兩造)為被繼承人魏
炎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魏炎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詎魏炯陽將系爭遺產中之新臺幣(下同)61萬5,
432元擅自支付非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街000號、北門街111號、長安街90號、長安街92號、長安街
94號、長安街96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瓦
斯、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又
系爭遺產中之7萬2,450元支付兩造之曾祖父母之遷墳費用(
下稱系爭祖先遷墳費用),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魏炯陽給付68萬7,882
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案號:原法院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下稱本案)。相對人因本案之訴訟
標的對兩造須合一確定,惟抗告人拒絕為原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等
語(原法院卷第14頁)。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就本案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同意魏炯陽支付系爭費用及祖先遷墳費用
,魏炯陽非無權使用系爭款項,原裁定追加伊為原告,嚴重
違反伊之意願,且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為曾祖父母之
繼承人,應共同負擔前開費用,如不允許魏炯陽以系爭款項
支付前開費用,魏炯陽將轉向伊請求返還代墊前開費用之款
項,則追加伊為原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衝突,況強制伊為
原告,妨害伊的訴訟權,顯然違憲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
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魏炯陽擅自挪用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系
爭款項,用以支付非屬兩造共同負擔之系爭費用及祖先遷墳
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案
訴訟,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相對人主張兩造因繼
承取得之系爭款項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亦屬兩造公同共有。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
確定,則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經原法院裁命抗告
人限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為曾祖父母之繼承
人,應共同負擔系爭費用及祖先遷墳費用,並同意魏炯陽以
系爭款項繳納前開費用,魏炯陽非無權使用,原裁定嚴重違
反其意願,如不允許魏炯陽以系爭款項支付前開費用,魏炯
陽將轉向其請求返還代墊前開費用之系爭款項,則追加其為
原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衝突云云。惟相對人主張前揭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既屬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除
魏炯陽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衝突外,其餘繼承人應共同起
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相對人請求魏炯陽返還系爭款項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魏炎基繼承人之抗告人之私
法地位並無不利,縱其與相對人就魏炯陽使用系爭款項是否
合法一事意見有別,此得於後續調查中審認釐清。至於抗告
人辯稱若魏炯陽不得使用系爭款項支付前開費用,抗告人仍
應分擔前開費用之債務云云,然魏炯陽如將系爭款項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抗告人亦因此受有公同共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至抗告人是否應分擔前開費用,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
遽謂抗告人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
則抗告人並未具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相對人
聲請追加其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抗告人追加本
案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TPHV-113-家抗-5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