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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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永南 許淦輝 楊淦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起開始籌備「桃園市大園潮音智慧 科技園區」之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洽請規劃範 圍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租人之同意參與,被上 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委任伊辦理系爭土 地申請都更及系爭開發案事宜。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身分證影 本予伊,致伊無從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開發案,爰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系爭開發案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委任 上訴人進行系爭開發案,更未與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約定 ,且系爭開發案未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邀集系爭開發案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同 意書交付其收執,後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規劃報告 ,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8日函覆系爭開發案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而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應檢附同意書之立書人身 分證明文件後補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319046號、111年12月27 日府地用字第11103591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7、 39至42、55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 3、1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非都市土地使 用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定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中使用本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填寫土地地號、住家地址 、身分證號及電話於其上(見原審卷第23、33、37頁),爰 審酌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目的乃在於 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時,得使用系爭土地,是推求上 揭文句內容,被上訴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及社會客觀認知 應僅限於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範圍 ,尚無任何授權、委任上訴人辦理開發事務,或承擔責任、 負擔義務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 兩造並未再就系爭土地開發事項為進一步具體約定,遑論被 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事項,有依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提 出身分證影本之協力義務云云,實屬系爭同意書所無約定之 內容。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 1 許永南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許淦輝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楊淦炅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04

TPHV-113-上-464-20241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薏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丁○○(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上訴 人乙○○聲請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69、181頁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丁○○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 執,而丁○○年齡為5歲,年齡尚幼,無程序能力,對於親權 之意願,易受父母之影響,為保障丁○○之表意權及聽審請求 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維護丁○○之最佳利 益,認有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㈡丙○○係社會工作師,經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推薦 列入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目前任職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有擔任丁○○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 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1、365頁),由其擔任丁○○之程 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對此亦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352頁),爰選任丙○○為丁○○之程序監理 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 專業立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 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2

TPHV-113-家上-83-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廖陳幸(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慧 視同上訴人 廖紘志(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 0號 廖秋珍(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代位受告知人廖美慧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廖 錫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本件訴 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廖美慧之債權人、如附表一編號1 、4、6、8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是否屬於廖錫奇之遺產,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與廖錫奇所遺之財產範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為免裁判兩歧及一部分割,故裁定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610號返還系爭房地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3年10 月16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 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55、187至197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3,717 791000分之3006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121 791000分之3006 3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 791000分之3006 4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52 10000分之38 5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48 10000分之38 6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9 10000分之38 7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8 10000分之38 8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319 10000分之38 9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40 10000分之38 1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 10000分之38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1層 8層、91.86平方公尺 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917088分之2120 1分之1

2024-12-02

TPHV-110-上-918-20241202-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陳玫琪檢察官、羅美秀檢察官、陳宗 賢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葉淑文檢察官、吳明 益律師、楊碧惠法官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裁定參照),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 審者,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7年11月9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 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108年5月20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以抗告 人聲請更正前揭107年11月9日裁定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 前揭說明,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又系爭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6月13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3號影印卷第244至246、301至302),自翌日起 算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分別於107年11月28 日、108年6月28日確定,則自該日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9日(原期 間末日108年7月2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惟抗告 人於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收文章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雖稱其於112 年9月至10月間因他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律諮詢,始知 悉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既係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 說明,該項事由於系爭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而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 再審聲請逾不變期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PHV-113-國抗-3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廷玠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〇九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以相對人 所辯證人陳紫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 容,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略有差異,為釐清該證人之完整證 言內容,需取得該期日法庭錄音以核對為由,聲請交付該事 件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則據聲請意旨,堪認其為準備 本件訴訟進行所需之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之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 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PHV-113-聲-452-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168號 原 告 謝萬音(即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劉專(即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凌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萬音、謝劉專為原告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父謝萬音、母謝劉專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7至41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謝萬音、謝劉專為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9

TPHV-113-簡易-168-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魏炯耀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魏炯彰、魏炯峯、魏素瓊與原審被告魏炯陽 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魏炯彰、魏炯峯、魏素瓊(下合稱相對人,個別 逕稱其名)與抗告人及魏炯陽(下合稱兩造)為被繼承人魏 炎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魏炎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詎魏炯陽將系爭遺產中之新臺幣(下同)61萬5, 432元擅自支付非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街000號、北門街111號、長安街90號、長安街92號、長安街 94號、長安街96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瓦 斯、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又 系爭遺產中之7萬2,450元支付兩造之曾祖父母之遷墳費用( 下稱系爭祖先遷墳費用),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魏炯陽給付68萬7,882 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案號:原法院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下稱本案)。相對人因本案之訴訟 標的對兩造須合一確定,惟抗告人拒絕為原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等 語(原法院卷第14頁)。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就本案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同意魏炯陽支付系爭費用及祖先遷墳費用 ,魏炯陽非無權使用系爭款項,原裁定追加伊為原告,嚴重 違反伊之意願,且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為曾祖父母之 繼承人,應共同負擔前開費用,如不允許魏炯陽以系爭款項 支付前開費用,魏炯陽將轉向伊請求返還代墊前開費用之款 項,則追加伊為原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衝突,況強制伊為 原告,妨害伊的訴訟權,顯然違憲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 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魏炯陽擅自挪用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系 爭款項,用以支付非屬兩造共同負擔之系爭費用及祖先遷墳 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案 訴訟,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相對人主張兩造因繼 承取得之系爭款項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亦屬兩造公同共有。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 確定,則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經原法院裁命抗告 人限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為曾祖父母之繼承 人,應共同負擔系爭費用及祖先遷墳費用,並同意魏炯陽以 系爭款項繳納前開費用,魏炯陽非無權使用,原裁定嚴重違 反其意願,如不允許魏炯陽以系爭款項支付前開費用,魏炯 陽將轉向其請求返還代墊前開費用之系爭款項,則追加其為 原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衝突云云。惟相對人主張前揭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既屬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除 魏炯陽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衝突外,其餘繼承人應共同起 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相對人請求魏炯陽返還系爭款項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魏炎基繼承人之抗告人之私 法地位並無不利,縱其與相對人就魏炯陽使用系爭款項是否 合法一事意見有別,此得於後續調查中審認釐清。至於抗告 人辯稱若魏炯陽不得使用系爭款項支付前開費用,抗告人仍 應分擔前開費用之債務云云,然魏炯陽如將系爭款項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抗告人亦因此受有公同共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至抗告人是否應分擔前開費用,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 遽謂抗告人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 則抗告人並未具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相對人 聲請追加其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抗告人追加本 案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PHV-113-家抗-5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8

TPHV-113-抗-1366-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 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 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證據不備等情, 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8

TPHV-113-聲再-120-202411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22號 原 告 林淑英 被 告 岳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宸銳、陳茗耀、潘冠樺、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小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 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其係伊友人胞妹,欲借款週轉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領伊前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其遭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自承,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9、20頁),且被告前揭行 為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 9、20頁)。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援引前述 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本院卷第84頁),該卷內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銀行函覆卷第75頁)。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 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1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 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10日(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917號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7

TPHV-113-簡易-12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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