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46號、第3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玖點肆柒柒零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冠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
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販毒聯繫管道,販賣大麻予不
特定人以牟利。嗣徐和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調查而供出其施用及販賣大麻之來源係林冠霆,且為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遂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冠霆,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向林冠霆購買大麻10公克,林冠霆乃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並提議於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波哥飲料店附近交易,嗣於112年9月
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巷內,林
冠霆欲交付大麻10公克予徐和順時,經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9.4770公克)及上開供販
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林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39至48頁、55至61頁,偵卷一第91至97頁、
149至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徐和順之TELEGRAM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等(警卷第19至25頁、29至35頁、37頁、75至
77頁、79至8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販賣10公克大麻可
獲取利潤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藉由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
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
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
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曾販賣大麻與徐
和順,故警方查獲徐和順後,為追緝毒品上游,由徐和順配
合警方佯向被告購買大麻,被告基於先前與徐和順交易毒品
之默契,僅與徐和順約定時間、地點即持徐和順所欲購買之
大麻數量趕赴現場見面,可見被告本即有販毒之意,本案係
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徐和順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佯
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
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徐
和順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並無購毒真意,
於交易時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佛具店生意,月薪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尚有身
心障礙之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
,業據被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煙
草(送驗淨重9.5520公克,驗餘淨重9.4770公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5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考(警卷第7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
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研磨器1個、大麻殘渣1包(採自研磨器)及大
麻魚油5顆,均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或工具,與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75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