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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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審理單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 王○明 王○義 王○桃 王○日 王○月 朱○澤 朱○昌 朱○芳 朱○華 李○貞 李○貞 李○哲(即李○恆之承受訴訟人) 李○華 周○國(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周○華(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昌 李○華 李○英 李○卿 李○○時 李○鴻 李○信 李○○蘭 李○瑞 李○斌 李○裕 李○誠 李○香 鍾○貴 鍾○聰 鍾○明 鍾○惠 鍾○靖 王○文 王○慧 尤○崇 尤○鋒 尤○堅 洪○○飾 尤○越 王○泉 王○星 王○佳 王○芸 王○茂 王○美 王○鳳 王○○妹 王○華 王○迪 王○文 王○湄 王○慧 洪○珠 潘○忠 潘○榮 洪○清 洪○馨 陳○宗 陳○瑋(即陳○飛之繼承人) 陳○玲(即陳○飛之繼承人) 古○性 古○安 白○○英 廖○宏 洪○○金 王○只 王○鳳 王○保 王○招 陳○○甜 賴○○甘 王○鈴 王○傑 王○玉 王○香 王○玉 王○珠 王○珠 王○劭 王○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裁定廢 棄。   理  由 一、本院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宣判,因被上訴人李○政於判決 送達前之113 年6 月0 日死亡,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 ○貞為其法定繼承人,本院於113 年9 月26日以112 年度家 簡上字第1 號裁定本件應由李○貞、李○哲、李○貞為被上訴 人李○政之承受訴訟人。惟查,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 貞業於113 年7 月0 日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少 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李○貞、李○哲、李○貞均已拋棄繼承 ,非李○政之繼承人,原裁定就李○貞、李○哲、李○貞有無拋 棄繼承之情形有所誤認,致裁定內容並非妥適,容有未洽, 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2

PTDV-112-家簡上-1-20241112-3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惟依原審社工之訪視 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依附關 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上均屬良好,相對人與 抗告人有相同優勢,並無優於抗告人之處。  ㈡相對人過往迄今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時,均無故拒絕 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致抗告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之 不便,雖相對人辯稱拒絕交付健保卡乃避免抗告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檢查,惟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患有 ○○○之疾病,縱抗告人前往○○醫院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目 前身體狀況,但主治醫生並未詳細說明,抗告人亦擔憂過度 用藥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功能,遂欲向其他醫院確認 是否有不同之治療方式,讓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受到更完 整之保護。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剛滿0歲,正值須由父母照顧、陪同 之年齡,然相對人竟未得抗告人同意下擅自欲讓未成年子女 丙○○就讀幼兒園,以此減少未成年子女丙○○與父母、家人相 處之時間,顯非對未成年子女之最有利方式。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多有限制與阻饒,亦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懷有敵意 ,實難期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惟原審僅依據幼兒從母原則, 卻未審酌相對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實有未洽。如衡酌 兩造之親職能力、教育規劃以及日後作為友善父母之意願及 實際作為,抗告人實較相對人更適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㈢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除依家事調查報告所揭示之「父母適性及幼兒從母 原則」外,亦尚有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 統及照顧環境等其他諸多因素作為裁判基礎。  ㈡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卡,乃係避免抗告人 攜未成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或不正確之醫療認知,致未成年 子女丙○○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影響,且縱使未成年子女丙○○ 有就醫之需求,抗告人亦可於就診後7日內將看診收據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即得持健保卡向醫療院所申請退費,故拒絕 交付健保卡並不影響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之就醫權 利,況拒絕交付健保卡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已有所調查。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友善行為,除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健保卡予抗告人外,抗告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及舉 證相對人有何限制、阻饒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 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很重之敵對意識,曾多次封鎖、限 制相對人之聯繫方式,並曾試圖限制、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又屢次傳訊息予相對人, 內容均有試圖拉攏未成年子女以對抗相對人之虞,此舉實非 友善父母行為。  ㈣現未成年子女丙○○年滿0歲,已進入語言應對與觀察學習階段 ,惟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如未成年子女丙 ○○入學就讀,亦亟需穩定之學習環境,兩造每月各兩週之交 往會面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健康發展,是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0 00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式等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認原 審裁定有如抗告意旨所陳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原審援引○○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結果,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需 求,且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於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2周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有受到良好的照 顧,對於陌生環境及陌生人無焦慮情緒,有安全性依附關係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易陷入兩造婚姻生活相 處上摩擦的對錯中,因信任關係薄弱而失焦或過度解讀他方 中性或出於關心之言行出於非善意,難以理性有效溝通,加 上教養方式差異性大,彼此理念認同性低,相對人並以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造成抗告人帶同子女就醫之不便, 減緩其擔憂未成年子女會遭抗告人帶同重複就醫之焦慮、不 安全感。在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時在溝 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時宣洩或指責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恐無法藉由兩造之溝通傳遞,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 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 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 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 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 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因認得透過由兩造為 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決定特 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 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抗告人 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 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本院認原審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拒絕交 付健保卡,及擅自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情。相對人則 陳稱若抗告人需帶小孩就醫,可以先自費看診,7日內再退 費;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等語。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之諸多事項意見相左,原審審酌相關各情後裁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中「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係相對人單獨決定事項,自得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且交付健保卡一事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相對 人亦無耽誤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 無所憑,尚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應 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為抗告人云云,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審審酌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仍主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惟就其 指稱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不友善行為之主張,並未能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輪流照顧2週,雖與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同 ,然此既為兩造協調之方式,當無不可。相對人既同意由抗 告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2週,足見相對人已釋出善意,雖 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多有指責對方 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摩擦與喪失信任 感所導致,尚無法斷定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綜合所有卷證 資料可知兩造無論在工作型態、經濟收入、身心健康狀況、 教育程度、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相當,兩造均 有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與照顧,本院理解兩造 均期待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原審裁定適 足以兼顧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種情形及需求。就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事。  ㈢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 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 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 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 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 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0歲,尚無陳述之能力,依其 年齡及心智發展顯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且本件已據兩造於 起訴狀、答辯狀、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詳予陳 述,應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無使丙○○出庭訊 問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均屬相當,初期兩造或於感 情上尚有意氣之爭,友善父母表現雖均有不足,然肯認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陪伴均傾注諸多心力,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及目前發展狀況,與兩造歷來溝通情形,依 父母適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為原審審理後,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詳為酌定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0元,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另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部分。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 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 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而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又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 僅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顯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 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恐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本院既已 囑託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市○○○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轉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調查 報告,此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調查,自無偏頗 之虞,已足供本院參考,因認本件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丙○○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8

PTDV-113-家親聲抗-20-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 人,認系爭事件於民國000年0月0日調查程序筆錄(下稱系 爭筆錄)未詳實記載抗告人之陳述,有諸多漏記之內容,且 攸關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權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系爭筆錄既已當庭 核閱後簽名確認,亦未敘明系爭筆錄之記載有何不足,難認 須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本件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 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 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 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仍未敘明 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且系爭事件涉及 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 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 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 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容所載為據。再者,系爭事件尚未審 結,該案當事人閱覽筆錄後,倘認為自己之陳述或證據調查 之聲請,有未完整記載或漏未陳述之情形,仍得再提出書狀 、或於後續調查期日向本院補充陳明,尚非須取得法庭錄音 光碟始得為之。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 確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4

PTDV-113-家聲抗-14-20241104-1

家聲抗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即抗告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000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而 聲請人已委任何怡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何 怡萱律師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件核實 ,固堪信為真,惟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既已明定如上,即應 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均賦與程序能力,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 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既有程序能力,自無再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 人本人並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權人,依法亦不得提 出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4

PT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 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武則天」、「皇 家神仙」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 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 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 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貪圖 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談妥可 取得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某 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以其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與「總」聯繫,而自斯時起與 「總」、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 5 月6 日起對乙○○佯稱:在TradeStation平臺上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匯 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於113 年5 月13日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迨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乙○○誆稱: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後,即配 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統一超 商潭豐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交付現 金;而甲○○收到「總」之通知後,即前往某超商將「總」所 傳送偽造之「TradeStation」有限公司收據(其上「企業名 稱」欄印有「TradeStation Limited」印文1 枚、「代表人 」欄印有「陳威宏」印文1 枚,下稱「TradeStation」公 司收據)、偽造之「TradeStation」工作證(其上印有「姓 名:陳威宏」、「單位:外務部」等字樣)電子檔各列印1 份出來,並在「TradeStation」公司收據「存款內容」欄、 「日期」欄分別填載「現金儲值」、「113 年5 月29日」, 以此偽造「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TradeStation 」工作證1 張,復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統一超商 潭豐門市向乙○○收取80萬元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工 作證予乙○○觀看,及交付「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予 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TradeStation」 員工「陳威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TradeStati on」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威宏之公共信用權益。 嗣甲○○收下乙○○所交付之8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 所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IME I:000000000000000)、「TradeStation」工作證1 張(含 證件套)、「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並由警方將80 萬元發還予乙○○領回,致甲○○、「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 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121 至127 頁),惟此 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 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 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 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 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 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35至41、43至45、167 至16 9 頁,本院卷第111 至117 、121 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7至49、51至54 頁,前述證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 之罪名使用),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Telegr am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個人資料)、收據翻拍照片、高鐵 票翻拍照片、被告與「皇家神仙」及「阿志」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武則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TradeStation客專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1至84、85 、8 7、101 至103 、107 至109 、111 、113 、125 至129 、 131 、133 至137 、141 至143 、145 至159 頁);復有被 告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TradeStation」工作證1 張(含證件套)、「TradeSta tion」公司收據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總」,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 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 明知與其聯絡之「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前住上址 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 ,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總 」、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 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已使告訴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匯款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13 年5 月13日交付 現金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告訴人佯裝欲另外 交付80萬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 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 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 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 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對方會跟我說一個 地點並叫我將錢拿去該處,放完之後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 168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 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 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總」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 未能遂行而已。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告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 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 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 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之情(詳下 述),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Tr 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上印有「TradeStation Limited 」印文、「陳威宏」印文各1 枚等節,業如前述,故該紙收 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TradeSta tion」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Trad eStation」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 為自足生損害於「TradeStation」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陳威宏」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 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收據上之「TradeStation Limit ed」印文、「陳威宏」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 ,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 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總」只是教我把 收據、識別證等相關資料印出來後,見到客戶就把這些資料 都給客戶看,客戶就會知道了,客戶於收據簽名後,我清點 現金,確認沒問題就請客戶拍收據及我的識別證,我於案發 當天有出示該張工作證給乙○○觀看等語(偵卷第38頁,本院 卷第114 、115 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我到達統一 超商潭豐門市找位子坐下後,被告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郭小姐 ,並拿「TradeStation」工作證給我看等語(偵卷第52頁) ,可徵被告收款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TradeStation」工 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無誤;佐以,被告明知其非「TradeStation」有限公司 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 明其係任職於「TradeStation」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威宏」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該張工作證 上所載「陳威宏」等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 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不具 有署押性質,尚非屬偽造署押,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且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 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暱稱『 總』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 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 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名(本院卷第113 、123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衡以,就被告行使該紙「TradeStation」公司收據部分,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 該張「TradeStation」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 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 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 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 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 ,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七、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總」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該紙「 TradeStation」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 工作,堪認被告與「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 同正犯。 八、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時止,被 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 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87至92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犯行;參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 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乃其等詐 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曉 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 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第按檢察官起訴書以罪嫌不足,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 分之告訴或移送事實,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不具 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自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是該說明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雖未據起訴,法院自仍得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就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部分,一併加以審認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無報告意旨所指一般 洗錢犯行,而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然檢 察官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且本院 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事證明確,該罪復與其他已起 訴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24 號判決同此結論);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本院卷第113 、12 3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伍、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 度侵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 8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1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2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載稱: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 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更逾4 年3 月 之遙,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 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 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 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其刑 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 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 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 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 收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 能性,從而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所欲收取之現金係80萬 元以言,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二、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 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 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 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 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 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 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 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自身經 濟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詐 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 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 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除前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鷹架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2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 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使 用偽造之該張「TradeStation」工作證(其上印有「姓名: 陳威宏」、「單位:外務部」等字樣,含證件套)、該紙「 TradeStation」公司收據(含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 ed」印文、「陳威宏」印文各1 枚),並以SAMSUNG智慧型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聯絡本案取款事宜等 節,業如前述,足認扣案該張「TradeStation」工作證、該 紙「TradeStation」公司收據、該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係 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TradeStation」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述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該紙「TradeStation」公司收據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 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115 頁),是 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末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 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取 得告訴人佯裝交付之80萬元時,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 且上開80萬元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若對被告沒收上開80萬元 ,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操作合約書1 張、相關票卷1 份(20張 )、現金4300元,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 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 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 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 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該筆4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有使用該 等扣案物品從事本案或其餘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並稱:那4300元是我跟家裡借的錢,操作合約書是上一 個客戶簽的協議書,我只是依指示拿去給對方簽,跟本案無 關,我不知道操作合約書的用途,而票卷是我跟家裡借錢, 要跟上面的人請款的,因為都是我自己先出錢,本來一週後 要跟上面請款,這也跟我拿80萬元的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 第115 頁),從而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基 此,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現金4300元、操作合約書1 張、 相關票卷1 份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宣 告沒收,自非允洽,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⑵偽造之「TradeStation」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姓名:陳威 宏」、「單位:外務部」等字樣,含證件套)。 ⑶偽造之「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含偽造之「TradeStat ion Limited」印文、「陳威宏」印文各1 枚)。

2024-11-01

TCDM-113-訴-1039-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戴○如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張○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不服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茲敘述抗告之事實及理由如下:請求鈞院可 看一個可憐的母親血淚抗告,在整個漫長的訴訟中,完全沒 有看到站在孩子的最佳利益與照顧的角度作為考量。訴訟中 相對人除了有一份不錯的工作之外,完全沒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的能力,月薪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月負擔80,000元 。訴訟中抗告人之母親為了可以給未成年子女完全的照顧而 離開工作崗位,這樣的付出,難道完全不被看見?相對人從 而自終滿口謊言,全然與事實不符,而在我於原審提出有關 反駁謊言的證據時,抗告人於原審之律師竟說法官不看這些 ?那請問法官都看些什麼?為了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戒了不 該使用的藥物,也努力配合醫生得治療,離健康也不遠了, 請求鈞院念在抗告人孕程被相對人遺棄下,仍為母則強的生 下未成年子女。原審之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未成年子女戴○恩從小就在屏東長大,週末都由抗告人照顧, 並且小孩與抗告人感情很好。若失去小孩,抗告人生活將失 去重心,也會非常傷心。抗告人每天都在運動。小孩出生以 來,抗告人一直24小時不間斷地照顧,沒有疏忽,而相對人 在工作中還有休息時間。結婚時,抗告人希望按照正常流程 辦理登記,但相對人要求先登記,否則在訂婚時就不回屏東 。因為這件事,兩造半年多未再談論婚姻,只談論未成年子 女戴○恩的事,在這期間,林○仁向抗告人告白,且林○仁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戴○恩,抗告人才接受他。抗告人勒戒期 尚未滿兩年,至明年三月才會滿兩年,屆時社工才會停止探 訪。週末和週日,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24小時照顧,而平日 由抗告人之母照顧,因為她對未成年子女的上學事務更為熟 悉。未成年子女週末會留在抗告人住處,平日則與抗告人之 母同住。  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審判過程已經歷時3年,中間經過無數次 的調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不足以廢棄之前的裁定,第一,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每月都有提供費用給抗告人,因 此抗告人才能夠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為必須工 作來獲取經濟收入,若無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和抗告 人的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尿布和奶粉費用都需要相對人 來支付。當時抗告人的父母也沒有工作,因此所有開支由相 對人負擔,為此相對人始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第二,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便與林○仁交往,相對人因此無 法介入照顧。直到相對人接到抗告人父親通知,得知抗告人 因毒品問題需勒戒,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的考量,相對人 才聲請監護權裁定,這是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申請的理由。目 前,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而抗告人自毒品勒戒至今已有 三年,但身體調養後仍無法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 相對人堅持應將監護權改定給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照顧。 第三,相對人的母親雖目前中風,但仍有由三位兄弟可以輪 流照顧,並有親戚和24小時的全職看護支援,因此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不成問題。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主張兩造原為男女 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戴○恩,前經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確認未成年子女戴○恩與相對人間親 子關係存在,並經相對人認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親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第83頁),並經兩造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約定,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  ㈢經查,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認身心狀況皆屬健康,依目 前的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家人位於家 中,皆可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認支持系統 穩定,未來仍預計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相對人 表示自身從事工程師一職,月收入約8萬2千元,目前每月須 支出個人開銷與車貸費用,每月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月1萬5千元,自認依目前經濟有足夠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 開銷,綜上評估相對人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2.親職時間評 估:相對人從事工程師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 ,休假時間為周休二日,可專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相 對人自述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忙碌時亦有家人協 助接送,本會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屬充裕,惟未成年子女 住於抗告人母親住所,故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 互動,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 親職能力確實較難展現。3.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居住 於相對人母親自有6樓透天厝,家中格局為四房一廳,未成 年子女若由相對人照顧時,未成年子女未來先與相對人母親 同寢一室,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時,就可以獨立使用一間 臥室,住家鄰近於南投市鬧區,使用交通工具至南投市鬧區 需5分鐘,生活機能屬佳,目前無變更住所打算,整體評估 相對人未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 商量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皆無法溝通,且抗告人有吸毒 習性,抗告人母親亦有賭博之行為,故相對人希冀可由自己 單方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會面規劃,相對人不排斥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再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 ,抗告人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可以過夜方式進行會 面,會面時間兩造可以自行溝通調整;相對人表示未曾思考 過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故無法思考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之方式,評估相對人對於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規劃屬友善,應可展現合作式父母之態度。5.教育規劃評 估:就本會了解,未來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相對人將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南投相對人住所,並讓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幼兒園,待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後,將 讓其就讀學區內國小,而國中學校之選擇則會尊重未成年子 女想法,而未成年子女就學皆由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協助, 本會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屬合理範圍。針對 扶養費用,相對人表示未來若由其擔任為成年子女親權人, 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且經濟亦不穩定,因此 相對人不須抗告人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會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居住環境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 並無觀察相對人有任何異狀,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計畫並無 不妥之處,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惟未成年子女住於抗告人 母親住所,住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又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親職能力確 實較難展現;又本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非本 案訪視之範圍,故建請參酌他造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此有 該會110年10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0100053號函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9頁)。  ㈣次查,經原審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抗告人 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 先前因物質濫用一事,以致被監護人受安置保護,現仍為親 友安置中,目前主要照顧者係抗告人母親,而抗告人目前患 有思覺失調症,情緒狀況仍不太穩定,故現無業在家休養, 生活開銷則由抗告人父親協助負擔,而據屏東中心保護組江 社工及抗告人、抗告人母親所述,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時 互動狀況良好,本會電訪過程亦可知悉抗告人對被監護人習 性、性格等,尚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及了解,被監護人會面及 互動狀況尚屬良好。另抗告人母親雖無工作收入,然其手足 會賄款給其,且有安置費用及存款,尚可穩定維持家計、負 擔被監護人生活開銷,故雖抗告人目前仍不太穩定,然抗告 人支持系統屬穩定且堅固,可給予照顧及相關協助,評估抗 告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現為安置期 間,抗告人僅能藉由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會面, 而截至目前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抗告人參與程度與陪伴被 監護人狀況尚屬積極,互動狀況也屬良好,評估抗告人目前 親職時間尚可;而抗告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並在籌畫成立 協會,故其照顧時間彈性,陪伴被監護人之程度尚屬積極。 3.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對此表示日後待其可照顧被監護人 時,會以抗告人母親住所為主要住所,而抗告人母親現住處 為永久住所,其住家環境乾淨、整潔,採光及通風良好,寢 室內舖有軟墊以防被監護人受傷。而其位址距鬧市區及被監 護人幼稚園不遠、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評估抗告人母親照顧 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相對人自 被監護人出生後甚少對被監護人復甚至探視,而其則係自被 監護人出生後即照顧至今,即使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期間, 其也有穩定與被監護人會面、互動,而抗告人母親照顧狀況 也尚屬穩定且妥當,故其對此酌定案則盼能將親權交由其單 獨行使,以便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事物,評估抗告人親權意 願尚有其考量;而抗告人母親亦對此表示被監護人自出生後 即由抗告人養育,乃至抗告人身心狀況出問題後,也係由抗 告人母親全權照顧之,相對人則皆在南投居住,目前僅能透 過社工安排會面,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較差,故盼能將親權 交由抗告人單獨行使。5.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對被監護人 目前在幼稚園學習狀況即該園內教育風氣等略有一定之了解 ,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就讀國小一事則表示會再視各校教育風 氣而定,評估抗告人教育規劃尚無不妥;抗告人母親則皆會 與幼稚園老師保持聯繫、了解被監護人在園內生活狀況,也 針對日後升學一事有所規劃。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告 人及抗告人母親共述,對於會面交往之訂定,目前未有想法 ,僅表示皆不會阻止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但須是被監護 人意願而定。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雖被監護人年 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照顧者互動 情形皆尚屬良好,並在透過訪視過程之觀察,被監護人與抗 告人母親互動狀況尚屬良好、緊密,也會表達思念抗告人、 欲與抗告人同住、一起生活等想法。8.綜合評估:綜上所述 ,就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述,被監護人自出生後即由抗告 人養育之,直到被監護人近兩歲時,抗告人因物質濫用一事 ,被監護人便由社工介入處遇,交由抗告人母親做親友安置 照顧至今。現抗告人經濟狀況及被監護人生活照顧尚皆有家 人得以協助,且其家人協助照顧被監護人至今已近兩年,可 見抗告人支持系統穩定且有力,且透過屏東中心保護組社工 所言,截至目前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狀況尚屬積極,與被 監護人互動情形尚良好,另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照顧被監護 人至今,對於被監護人生活習性、性格等皆相當熟悉,並已 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升學規劃有所安排,照顧環境則合適目前 被監護人使用。雖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於抗告人母親家中, 抗告人非主要照顧者,亦患有思覺失調症,狀況不太穩定, 就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述,尚見抗告人對被監護人性格尚 有一定程度之熟悉,支持系統亦能提供穩定之照顧及協助, 且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之情形亦相對積極,與被監護人互 動狀況良好,抗告人目前亦有穩定回診控制病情,故評估抗 告人尚能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會110年9月24日屏社工協 調字第110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7至146頁)。  ㈤再查,經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就:「1.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 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2.未成年子女前有抗拒與相對人回南 投同住會面之情形,但經縣府介入諮商可進行會面,但能否 返回南投同住似仍有疑慮,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修 復之狀況能否順利帶回南投過夜會面?是否仍須介入資源修 復?3.母親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為外婆,外婆與母親之關係是否和諧?母親因有施用毒品前 案經戒治釋放後生活情形為何?該等情形對於擔任主要照顧 者是否有不妥當之處?4.依據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友 善父母程度、輔助支持系統功能、評估未成年子女採行單獨 或共同親權?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住居所距離、生活型態、意見,提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模式」為調查後,綜合分 析與處遇建議部分略以: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佳,有一定情感聯繫,相對人於今年春節曾偕未成年子 女返回南投過夜,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 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亦無需資源介入協助。承前開調查 內容,相對人已於今年春節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過夜會面 ,目前雖仍依原會面交往方式僅進行單日之會面交往,但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有一定的情感聯繫,例如:未成年子 女表示很喜歡爸爸來看自己、有跟爸爸說自己沒有討厭回南 投,現在要回去南投會覺得很開心等語,未成年子女甚至也 會主動邀請相對人參與學校的活動,而此次返回南投,未成 年子女有預先服用兒童暈車藥,無嘔吐或身體不適的情況, 返回屏東後,在校亦無情緒、行為上的異常,先前未成年子 女抗拒返回南投的原因,其中或與暈車不適的經驗有關,另 外,家庭氣氛的轉變也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的互動 ,據相對人說法,其被告知未成年子女出現抗拒返回南投情 形時,先前的會面交往均由主責社工安排,並非直接與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接觸,在未成年子女結束安置後,目前相對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互動尚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時,兩造能一同用餐,未成年子女在描述喜歡的家人時, 也會將相對人一同納入,足見兩造在良好的互動下,未成年 子女能感受到一定的安全感。⒉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關係尚 屬和諧,惟兩人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有所不 同,現階段抗告人生活仍有賴抗告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力 尚待提升。綜上調查內容,抗告人部分工時收入係來自於抗 告人母親所建立之協會,又未成年子女提及抗告人父親與抗 告人爭執的情況,並無提及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有爭吵的情 形,此外,抗告人母親亦有意願繼續接受抗告人之委託監護 ,評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關係尚屬和諧。惟抗告人與抗告 人母親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想法上有所不同 ,抗告人希望至冬○河社區租屋或搬回抗告人母親家,並提 及如在外租屋,將接回未成年子女,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結束委託監護;抗告人母親則反對抗告人至冬○河社 區租屋且考量生活習慣不同,並無讓抗告人搬回住所的想法 ,而是希望抗告人於住家附近租屋,其可以監督抗告人並協 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時預期抗告人會持續委託監護, 此外,兩人在教養上的態度亦有所不同,如:抗告人母親提 及有次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對自己曾有不客氣的情況 ,故抗告人現階段是否能回歸母親的角色,依其所述之計畫 ,擔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不無疑問,此外,依前開調查內容 ,抗告人現階段經濟能力有限,除兩名子女由抗告人母親協 助照顧外,其生活所需仍須仰賴抗告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 力尚有提升之空間。⒊建議本案採單獨親權並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上,兩造均有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與態度及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然考量身 心狀況及經濟能力,相對人在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上較具 優勢,而在會面交往促進方案上,兩造均保留一定的彈性, 具備會面交往的寬容性,彼此間尚能一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活動,友善父母程度均佳,另外在輔助支持系統方面,雖抗 告人方有抗告人母親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以家庭角 色及家庭系統理論觀之,在抗告人親職能力尚未提升至足以 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前,實際上係抗告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 色,使親子次系統間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加上抗 告人母親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弟弟,恐有角色負擔過重的議 題,而抗告人方雖提出相對人須照顧其母親及侄子之情事, 然經查,相對人母親已有外籍看護全日照護,相對人侄子為 國中一年級,有一定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照護上應不致於 過於負擔,同時相對人亦有同住之大哥得以協助,故整體審 酌上開各因素,本調查報告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考量兩造住所 距離尚遠,為使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能便於處理,建議採單 獨親權。此有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72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兩造均 有監護之意願及動機,友善父母程度均佳,惟兩造居住於不 同縣市距離甚遠,抗告人身心狀況不穩定、經濟能力薄弱, 未成年子女一向由其母主責照顧,以家庭角色及家庭系統理 論觀之,若由抗告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色,使親子次系統間 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又考量抗告人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迄今已逾1年6個月以上,期間抗告人並無就業,抗告人 平日應該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仍委由其母親代 為照顧,難認抗告人有足夠之親職能力照料未成年子女。而 相對人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有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在相對人 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況下,不宜再由祖父母取代親權人之地 位。是認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 原審對於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詎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伊雖 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回家以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但被 告皆置之不理,消失無蹤,即便女兒丁○○生病住院,亦未前 來探視,對家庭不聞不問,放任兩造長期分居,違背夫妻同 居之義務,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受伊照顧,感情深厚, 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 由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以被 告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 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 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 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業 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依職權 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進行訪視結果:兩位受監護人(丙○○、丁○○)出生皆由聲請 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相當清楚被監護人生活 作息、發展狀況及喜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亦有工作及收 入,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依附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 模式,被監護人亦表態喜愛聲請人,反之對相對人(被告) 則感到疑惑,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等語 ,有該會113年6月2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66號函所附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至第90頁),足見母子感情 融洽,原告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乙○○則聯繫不上,訪視無 著,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6月19日高市燭鳴字第 227號函足稽(見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其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可認其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斟酌上情,因認陳冠余、陳 研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婚-80-20241029-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家補字第48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救-110-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止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此 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戶籍在臺南市,且實際上住在臺南市,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保密袋)以及訊問筆錄足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即應專屬未成年 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親聲-219-202410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補-47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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