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
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3時22分前」更正為「12時56
分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乙○○、丁○○、己○○、辛○○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及通訊軟體、社群網站頁面截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211號刑事判決。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遺失
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在用提款卡,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
後面,兩個帳戶的密碼不一樣,密碼是什麼我忘記了,我把
兩張提款卡放在小包包裡面一起遺失等語。
㈡惟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
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
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
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
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之風險。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2頁),其曾從事送貨、業務、在工廠任職等工作,實具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上述提款卡及密碼須分別存放
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顯已悖於
常理,難以憑採。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
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
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各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上述各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等帳戶經
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
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
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本案最初匯入上述各帳戶之款項係告
訴人己○○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上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等情,被告於112年 10
月21日12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各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
定。
㈣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
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
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
被告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處刑(併為緩刑宣告)在案,
其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
預見。
㈤再者,依卷附上述各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字卷第3
1頁、第35頁),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該等帳戶之
餘額均未滿100元。則被告係於將上述各帳戶提供予他人,
幾乎不致蒙受財產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應知悉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上述各帳戶之
管領能力,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罪工具,其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
於交付上述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屬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號4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22分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
二、案經壬○○、庚○○、甲○○、乙○○、丁○○、己○○及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均由被告申設,並曾將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4 ⑴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1677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掛失、止付紀錄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1214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變更資料 ⑴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起變更為警示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暫時掛失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註銷提款卡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並無掛失、止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8日有更換印鑑、申請網路郵局之事實。 5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判決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拘役58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確實是我申辦的,也有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為上開帳戶裡面沒有
錢,平常也沒在用,就沒有很在意,上開帳戶之後就連同包
包遺失了,我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向銀行報掛失等語。惟
查:
㈠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
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所有
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費盡千心
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
提領詐騙款項之際,恐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
喻,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
㈡參以本案華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顯見詐
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
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
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
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
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
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
財目的。是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自無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
㈢況被告前於108年,即因寄送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之猖獗程度、收集他人帳戶之手法應不陌生,惟仍未記取
教訓,未妥善保管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資料,容任本案華南
、郵局之提款卡、密碼輕易由他人取得,其所為即屬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壬○○佯稱因中獎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名牌商品等語。 112年10月21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庚○○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要核實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1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吳雅雯」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中獎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名牌商品等語。 112年10月21日16時1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乙○○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再支付錢,才能出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 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Facebook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俱樂部即可免費性交易等語。 112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andreadyer133giu」向告訴人己○○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再支付錢,才能出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wandarutherford226fex」向告訴人辛○○佯稱抽中獎品,欲領取需要核實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1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TYDM-113-金訴-115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