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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宗軒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  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 (本院卷第99頁)。  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47 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 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8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之第8日始前往三軍總醫院 就醫,為反常之因果歷程,不具有常態關聯性,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是否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 非經由醫療儀器診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只是門診拿藥治 療,未達住院程度,傷勢所載「症候群」是否渲染而不具客 觀性?是否與所受傷害事實相符等語。  ㈡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112年8月10日下午 3時18分,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中線車道,當時下大雨, 被告駕車在我右方,被告車輛從我面前快速經過後打滑,然 後在中間車道翻轉過來,我閃不掉,他的車就撞到我的車輛 右側,反彈後,我的車子左側撞到左邊護欄,我車輛內的安 全氣囊爆開,左側車門也全毀,車底嚴重變形。車禍當下, 我沒有發現自己有流血、破皮等一般認知的車禍受傷狀況, 當下也沒有感覺到特別不舒服,後來2至3天後,我發現我開 始頭暈,而且有逐漸變嚴重,後來8月15日才到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安排1個月後斷層掃瞄,但因為實在太 不舒服,我在8月18日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檢查並安排斷層掃 瞄,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 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依告訴人112年8月15日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當 時醫生之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部疾患」等情, 嗣再於同年8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後確認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 」等傷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75頁 ),與告訴人上開指陳之就診經過一致。  2.又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結果之成因,該院 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腦震盪、甩鞭症候群係因病症診斷, 耳鳴為告訴人主訴,原則上排除腦內問題(已施作頸椎核磁 共振),若持續有耳鳴症狀,應再進一部追蹤檢查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 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勢型態,為醫師根據 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所為之診斷,並非單單僅憑告 訴人主訴。且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擷 圖、車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護欄 之力道相當猛烈,安全氣囊均爆開,而距離駕駛座安全氣囊 甚近之頭部承受車輛撞擊護欄及車內安全氣囊之爆裂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悖離。再者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任何 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本案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前,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 應可認定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均是因112年8月10日所發 生之本案車禍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本即與挫傷、擦傷等明顯可見傷勢不同,非屬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可立即肉眼判斷,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忽略身 體之不適,或者頭暈、耳鳴之症狀係較晚顯現,皆有可能, 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未向警方表示有受傷,而遽認 上開傷勢非本案車禍所導致。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 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供佐(見偵卷第71頁),而案發後亦配合檢警偵 查及本院審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雨天開車行經高速公 路,應謹慎駕駛,然殊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因 而肇事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慎;再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軒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 栗縣○○鎮○道0號北向車道14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天應 小心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所駕 車輛失控打滑而往中線車道滑行,適林翰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 線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何宗軒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林翰駩所駕駛車輛因此碰撞左側護欄始停下, 何宗軒所駕車輛再與內側車道擦撞陳志強(未提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始停下,致林翰駩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 害。 二、案經林翰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當天雨天開車打水漂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MLDM-113-交易-52-202410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郁勛即陳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84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179-2024101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石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石麟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 靠北」、「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件 違法情節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倘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養雞場員工,自己獨居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8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王石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石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7時 4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酒後致電11 0,未敘明原因,僅表示要求警方儘快到達,否則會出大事 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丁丞宏、 陳志強獲報後前往上址查看,見王石麟坐於屋內,詢問王石 麟何事需要警方協助,王石麟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之犯意,無故對丁丞宏、陳志強以「靠北」、「幹你娘 機八」等穢語辱罵,經丁丞宏、陳志強制止仍持續以上開穢 語辱罵其等而侮辱公務員,丁丞宏、陳志強遂當場以現行犯 身分逮捕王石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石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打110是 因為家裡有一些問題,後來伊開始喝酒,講話比較大聲,伊 是家裡有一些事情想要告訴警察,沒有罵髒話挑釁,是酒後 講話比較大聲這樣,伊很後悔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清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 丞宏、陳志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事發過程大致相符,並 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魚 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 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證人丁丞宏、陳志強係因其報警而 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且被告確實有朝證人丁丞宏、陳志強 喝罵「靠北」等穢語,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 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NTDM-113-埔簡-166-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李屘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被 告 陳立偉 被 告 萬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 3,850元,此經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民事陳報(二) 狀陳明在卷,故本件原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嗣原告於 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為訴之追加 ,並陳明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9,554元。二者合計 ,原告為訴之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103,404元, 已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且原告聲請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此,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4

SJEV-112-重簡-1315-20241014-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李國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悟, 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各1把,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竊得之電纜線768公尺,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3頁 反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2面、電纜線160公尺、電纜線2輪約50公斤、綠 色接地線8平方、黑色電纜線38平方,亦分屬被告各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各壹把均沒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之事實。 3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陸拾公尺、電纜線貳輪約伍拾公斤、綠色接地線捌平方、黑色電纜線參拾捌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2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林振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00○000號 旁工地,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及剝皮刀,竊取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768公尺,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亞翔公司員工陳志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交流道附近時,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前後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復將上 開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0○000號旁工地及停車場,見亞 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60公尺(價值21萬元)、韓商三星物 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2輪約50公斤、綠色接地線8平方、黑色電纜線38平方( 價值5萬元)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後即駕駛A車離去。 二、案經亞翔公司、三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志強、吳家雄、李淑如、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 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 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簿(案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紋 字第1110089578號、111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92908號鑑 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亞翔公司所有之燈具3 組及被害人高華強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之停電瓶2個、行車紀錄器1組及吊桿接收器1個 等物。惟查,本件未在現場查得符合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 之證據,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有何竊盜之客觀 事實,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逕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72-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KEONG(陳志強)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陳志強,下稱被告)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 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全案 尚未確定。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 所,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3978-2024101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聲保-163-202410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3,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956元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五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強於105年11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99,95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 點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 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009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5月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99,956 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 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五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0-09

SLDV-113-司促-11383-20241009-1

重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履行遺囑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馬信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 訴 人 楊 鎧 楊忠偉 楊懷智 楊懷慶 楊懷璽 楊月雲 楊月招 陳志堅 陳志強 陳惠玲 陳巧泠 被 上訴 人 楊懷仁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馬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馬信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鎧以次11人,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除楊馬信以外之上訴人楊鎧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操所有,楊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死 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楊操生前曾於93年8月10日作成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伊 (即楊操之長孫)所有,並履向親族傳達贈與伊長孫田之意 ,復於102年10、11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訴外 人即伊母許麗芬轉交伊,且交待盡快辦理過戶。伊返回金門 探望楊操時,楊操亦多次(最近1次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2 月1日期間)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催促盡快辦理過戶 ,經伊允諾受贈,雙方就系爭土地確成立贈與契約,但伊因 念及家族人多口雜,為免撕裂家族情感,致迄未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等情,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三、上訴人楊馬信以:系爭遺囑關於「長孫田贈與」部分,為傳 統習俗祭祀繼承或身分繼承之產物,違背現行財產繼承及代 位繼承之規定,違反強制規定及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楊操生前只有長孫田贈與意思,並無一般贈與意思,不適用 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楊操逝 世近8年才起訴,其於二審始聲請傳訊親屬證人許麗芬、江 美娟之證言及上訴人楊忠偉之陳述,均不足採。又系爭遺囑 原本失蹤,且楊操有多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驗,但卻未交 付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必備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足證楊操已 知悉贈與長孫田將引起重大家庭糾紛,或其長子楊媽輝(即 被上訴人之父)拒絕繼承長孫田將無法達成再傳給被上訴人 之目的。況楊媽輝為免兄弟失和,曾向楊操明確表示拒絕先 繼承長孫田,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益證被上訴人與楊 操間贈與契約不存在。或由楊操在過世前,都沒有去辦土地 過戶手續,且未處理系爭遺囑蓋章問題,可見其有撤銷贈與 之意思。再者,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千萬元以上,倘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對其餘男系、女系繼承人均不公平,違反 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在96年楊媽輝過世、10 4年楊操過世,及105年伊委託代書辦理楊操遺產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前通知開會,均未曾提過或主張長孫田事,其數年後 忽然主張,亦有權利濫用應失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楊鎧以次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陳志堅、 陳志強、陳惠玲、陳巧泠等4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外,其餘上訴人據先前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或所提書狀, 其中楊鎧、楊月雲、楊月昭所述與楊馬信之陳述相同;楊忠 偉陳稱:約102年左右,伊祖父母做忌日前2、3日,伊曾見 楊操高興的將1張所有權狀交給大嫂許麗芬,要被上訴人去 辦理過戶,伊不知道是那筆地號,伊亦曾聽楊操說之前租給 人家存放瓦斯的那塊地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等語。楊懷智、 楊懷慶、楊懷璽則具狀陳稱:伊等從小即知祖父楊操要贈與 被上訴人長孫田之事,楊媽輝生前未曾拒絕或反對被上訴人 受贈長孫田,且自始至終均交待被上訴人要長孫承重,承擔 起家族責任等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操所有,楊操於104年7 月26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楊操生前曾於93年8月10 日簽立系爭遺囑,記載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長孫(即被 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繼 承系統表及系爭遺囑影本為證,並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楊操於生前多次(最近1次為103年1月27日至同 年0月0日間)向伊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經伊允受之 事實,為上訴人楊馬信、楊鎧、楊月雲、楊月昭所否認。經 查:  ⒈楊操曾於93年8月10日作成系爭遺囑,其第5點記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該筆土地為長孫田,應為長孫楊懷仁所有, 由長子繼承等語,有該遺囑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5頁),並 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該遺囑為代筆遺囑,因其中見證 人歐陽慈勤乃楊操之配偶,為作成遺囑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 人,且僅於遺囑上蓋章而未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 1198條規定,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具遺囑之法律效力,但足證 楊操確實認系爭土地為長孫田,並有使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 所有權之意思。至該遺囑先稱: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 長孫楊懷仁所有」,又稱「由長子繼承」,前後語意雖似矛 盾。惟參以系爭遺囑第7點記載:「金城鎮城段911-5、911- 6、911-7、91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他人合建所分得 房屋),以贈與及變更起造人方式分配予四個兒子人,每人 分配一戶。…。該土地房屋贈與四個兒子所衍生之稅金及費 用皆由所得人自行負擔,同時每人各應給予立遺囑人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作為其與配偶之生活費及請人照顧之看護費用 。」等詞,其內容係楊操生前將該部分財產以贈與方式分配 給4名兒子,同時要求每名兒子應給付100萬元,供其夫妻生 活費及請人照顧之看護費用,而非就死後遺產為分配。且被 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合建房屋土地分配4名兒子,已於94年間 完成,與楊馬信陳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91頁),其餘上 訴人亦無異詞。可見楊操之真意,實重在系爭土地為「長孫 田」,應由長孫即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非謂須先由其長 子楊媽輝繼承,於楊媽輝死後再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 準此,楊操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定為長孫田,意欲使長孫即 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實甚為顯然。則楊操在 簽立系爭遺囑之後,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為長孫田 ,並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情,即屬合於一般常情。  ⒉證人許麗芬(被上訴人之母)於本院證稱:楊媽輝(96年11 月22日)過世後,楊操曾拿1張地契(指所有權狀)給伊收 起來,說這塊地(即系爭土地)是長孫田,交被上訴人拿去 辦一辦,辦理手續時如有缺什麼證件再去找他拿,當時上訴 人楊忠偉在場;伊隔天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這件事,被上 訴人農曆過年回來金門時,伊把權狀交給被上訴人;楊操在 交付權狀後至過世前,均未聽過楊操要回權狀或表示不要贈 與被上訴人;楊媽輝生前對於長孫田有意見,意思是認應該 將權狀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而不是交給伊,這樣比較好等語 (本院卷第150-153頁)。證人江美娟(被上訴人配偶)亦證 述:伊與被上訴人回來金門第一件事就是去探望祖父楊操, 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期間,伊與被上訴人回來金門,去 探望祖父楊操時,楊操有說長孫田的地契(指所有權狀)已 經給你媽媽,要被上訴人快去辦過戶;祖父過世前,每次去 看他,都會催促趕快去辦過戶等情(同上卷第155-157頁), 並提出電子機票收據4張參證(同卷第93頁)。證人許麗芬 、江美娟雖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母及配偶,與被上訴人有至親 屬或配偶關係,但其證言內容並無不合常情之瑕疵,上訴人 楊忠偉亦陳稱:約102年左右,伊祖父母做忌日前2、3日, 伊曾見楊操高興的將1張所有權狀交給許麗芬,說要被上訴 人去辦理過戶,伊不知道是那筆地號,伊曾聽楊操說之前租 給人家存放瓦斯的那塊地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等詞(同上卷 第146-147頁);系爭土地(84年重測前為北一劃段177地號 )之舊所有權狀〔重測斯時,地政機關並未繕發重測後土地 權利書狀,係105年楊馬信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核發新土地權 狀,參金門縣地政局113年1月17日函及檢附之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土地權狀發放管理資料影本,同上卷第207-223頁〕, 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復有其庭提該權狀正本經本院彩色 影印附卷為證(同卷第148、161頁);暨與楊操早先即以系爭 遺囑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意欲使被上訴人無償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旨,並無違背,足認許麗芬、江美 娟前開證言,並非虛偽,自堪值採信。上訴人徒以許麗芬、 江美娟與被上訴人有上開親屬關係,且在楊操死亡近8年才 起訴,及於第二審始聲請傳訊,並謂楊忠偉多年前有前科, 抗辯彼等之證言或陳述皆不可信,尚非可取。綜上,依證人 許麗芬、江美絹之證述及楊忠信之陳述,可知楊操生前確有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對照系爭土地之舊土地權 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及楊操之代筆遺囑中,載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楊操生前(最近1次)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間,當 面向伊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經伊允受等語,與實情相 符,應足採憑,其雙方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贈 與契約即已成立。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關於長孫田部分,違反現行財產繼承 及代位繼承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且不 適用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云云。惟系爭遺 囑雖欠缺遺囑之法律上效力,但可佐證楊操確有將系爭土地 視為長孫田,有使其長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意思, 此與該無效之遺囑是否轉換為一般贈與之效力者無關。另於 楊媽輝96年過世後,楊操始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被上訴人, 並向被上訴人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亦與楊媽輝是否於楊操作 成系爭遺囑後,曾說這樣會害兄弟吵架乙節,應屬無涉。又 系爭土地在楊操生前均未辦畢過戶給被上訴人,與楊操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贈與契約無關,無從以楊操生 前未將該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或未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印鑑 證明或印鑑章,反推渠等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或楊操已向 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至楊操於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贈與長孫,乃其財產管理處分權之自由行使,倘因此造成其 繼承人可分得之積極財產減少,亦與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 則無關。  ⒋另權利失效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 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 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在楊操過世後,楊馬信委託 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以前,未曾極力或起訴主張楊操贈與長孫 田之事,而於數年後才主張,僅係單純權利之暫未行使,尚 難反面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不行使其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有何應加以保護之情事可 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楊媽輝、楊操過世及楊馬信通知 辦理繼承登記前主張長孫田之事,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應失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據此,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操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 之期間,向其表示贈與系爭土地,經伊允受,雙方成立贈與 契約之事實,堪認定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操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 與契約,因該贈與契約所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於 楊操死亡後,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被上訴人依 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0-09

KMHV-112-重家上-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春貴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8、7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涉2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偵緝卷第11至19、97至105、115至124、137至 144頁;原審卷第57至62、91至97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 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承辦之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彭文毅之 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媒介下游藥腳潘佑民 等人協助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主動供出上游陳志強 ,其所取得相關毒品咖啡包1,000包皆為陳志強於111年3月 間所提供,陳志強供毒事證明確,經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 且與其他證人證詞相符,待陳志強到案後即另案移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73、75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應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件被 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至2/3,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至1年2月,且考量其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 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自白 ,且提供情資查得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有「戴罪立功 」之情,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㈢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1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相同之刑確定, 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31日因縮刑假釋 ,於109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 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惟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 資料,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 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2年2月;併參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 其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徒以父親中風, 雙親年邁及有4個小孩賴其照顧之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貴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春貴知悉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毒 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潘佑民、沈昀璇(渠2人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潘佑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沈昀璇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劉建志以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6日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緝918卷第1 15-121 、137-142頁、本院卷第58、92頁),核與證人劉建 志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他卷第85-95、139-144 、173-183、187-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佑民於歷次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756卷第13-23、229-240、275- 285、311-314、347-351、361-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 昀璇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756卷第57-77、2 25-227、295-298、319-320、337-339、353-357、361-37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建志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向潘 佑民(暱稱「潘佑民」)、沈昀璇(暱稱「yun卉」)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訊息截圖、沈昀璇與潘佑民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截圖、沈昀璇拿取、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他卷第37-43、125-137頁)、潘佑民於111年1 0月22日13時23分許販賣三級毒品咖啡包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他卷第79-81頁) 、證人劉建志於另案遭警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1、157-163 頁)、潘佑民、沈昀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5756卷第43-49、93-99頁)在卷可佐。另劉建志 於本案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於另案為警扣得211包 ,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46.38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他卷第65-77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予潘佑民 販賣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為其另案參與製造毒品遭查獲 後,上手拿上開毒品給其做為安家費等語(偵緝卷第9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收到潘佑民2次販賣毒品 扣除潘佑民應得報酬後轉交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 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喵喵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佑民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 與同案被告潘佑民、沈昀璇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供出上游減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 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依承辦員警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0日之職務報告 書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媒介下游藥腳潘佑民等人協助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主動供出上游陳志強,其所取得 相關毒品咖啡包1,000包皆為陳志強於111年3月間所提供, 陳志強供毒事證明確,經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且與其他證 人證詞相符,待陳志強到案後即另案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彭文毅 出具之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本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又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之。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 、78、9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 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共 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八、爰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 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 勉持,於審理時所述家庭成員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 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實際收取之販毒價金,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上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涉案人 時間 毒品數量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地點 1 周春貴、 潘佑民 111年10月22日13時24分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 周春貴與潘佑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周春貴提供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潘佑民販賣並收取販毒所得。嗣劉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佑民,雙方合意潘佑民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合計18,000元)予劉建志,潘佑民並於左列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於收取前開金額款項後,將周春貴所交付之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劉建志,潘佑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18,000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16,000元交付周春貴。 周春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倉庫前停車場處 2 周春貴、 潘佑民、沈昀璇 111年10月30日0時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 周春貴與潘佑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周春貴提供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潘佑民販賣並收取販毒所得。嗣沈昀璇所介紹之毒品買家劉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佑民後,雙方合意潘佑民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合計27,000元)予劉建志後,潘佑民先將周春貴所交付之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知情且配合而共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沈昀璇,復由沈昀璇於左列所示時地,與劉建志碰面,由沈昀璇將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劉建志,沈昀璇並於收取劉建志所交付之前開購買毒品之金額款項27,000元後,扣除自己可得之2,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25,000元交予潘佑民,潘佑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25,000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23,000元交付周春貴。 周春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OOO巷口

2024-10-09

TPHM-113-上訴-41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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