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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包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東區大業街184巷1 9弄口,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嗣即進行變裝,而於同 日23時51分許自上揭地點步行抵達毛莊秀娥位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之鐵皮屋住宅,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該住宅之鐵捲門之隙縫破壞鐵捲門後, 以將鐵捲門撬開之方式侵入屋內,並接續竊取毛莊秀娥放置 在櫃台抽屜內、由鐵罐裝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於翌(23)日0時2 分離開上址,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後再變裝騎乘該機車離去 。 二、案經毛莊秀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 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莊秀娥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見警卷第1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 扣押之物收據(見警卷第15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 27頁)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可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將鐵捲門 以物理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 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該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並由其攜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故應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於破壞鐵 捲門後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越之 要件明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 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要件,然 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 揭明而已。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罐裝載之零錢2,0 00元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 壞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宅,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及居住安寧權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 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而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之工作、月薪約3、4萬元 、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用以破壞鐵捲門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 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 ,000元(即鐵罐內零錢之2,000元及包包內之2,000元)及包 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7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嗣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鐵管柒支、鐵條伍拾支及鐵網陸捲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呂士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楊峯杰管領之嘉義縣○○鄉○○村○○○段00 00地號之農地,抵達後即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1支破壞該處溫室之鐵門,隨後進入該溫室內接續竊取楊峯 杰所有之鐵門1扇、鐵管30支、鐵條50支及鐵網6捲(價值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得手,並將上開贓物搬運至 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士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害人楊峯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照片及貨車中鐵管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及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偵卷第108至1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鐵剪,既能將鐵門以物理 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 成威脅,應認屬兇器,而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 於破壞溫室鐵門後進入溫室內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 、越之要件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 雖同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加重要件,然 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 揭明而已。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門1扇、鐵管30支 、鐵條1堆(約50支)及鐵網6捲,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0年9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 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 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 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 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 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先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偵 查中承認,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承認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彌補其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用以破壞溫室鐵門之鐵剪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告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鐵門1扇、鐵管30支、鐵條1堆(約50支)及鐵網6捲,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鐵管23支因已發還被害人楊峯杰(見 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096-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宏犯公然猥褻罪,處罰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二街與裕農路之交 岔路口,見代號BN000-K113015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在該處跑步,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以坐在前揭機車 上,裸露生殖器並徒手抽動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案經A女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8至3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被告之母郭桂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23頁)附卷可查,亦有監視錄影及現場錄影影像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馬路 上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家庭狀 況(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4-嘉簡-64-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6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見 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10年、10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109年8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強盜等罪,與本案施用 毒品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係因於嘉義縣中埔鄉統一超商頂六門市 徘徊而為警盤查,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 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YDM-114-嘉簡-38-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0至3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135、143至174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 。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定刑聲 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7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之有期徒刑上限30年,自應以有期徒刑30年為外部界限; 內部界限則為附表編號1至26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1年2月 、編號27至29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及編號30至35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即7年2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私 文書罪、普通侵占罪、恐嚇取財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介於107年7月至110年3月間;附表編號1至26、27 至29、30至35所示之罪均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堪認本院前已 就此部分之罪先為評價;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間某日 108年1月間某日 108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間某日 107年12月24日 108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普通侵占罪 普通侵占罪 普通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中、下旬之某日 107年12月之某日 107年10月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9日 107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間之某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1月上旬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間之某日 108年1月間之某日 107年9月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7日 107年10月中旬之某日 107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6日 107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3年9月3日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間至109年4月6日 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8日 110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7日 110年3月7日 110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編     號 34 3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2025-01-22

CYDM-114-聲-22-20250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秀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通道由南往北起駛進入興業西路,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江恩 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恩綺受有左側 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 二、案經江恩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温秀蓉與告訴人江恩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他 字卷第46、4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見 他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4至45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4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至25、5 6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44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迴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讓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先行 ,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 監鑑字第1135007056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願 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合意而 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嘉市○區 ○○○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 非不願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4-嘉交簡-12-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江恩綺 被 告 温秀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進行,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2

CYDM-114-交附民-2-2025012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宛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4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宛蓉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拘役3 5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 即113年4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9月24 日確定。受刑人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可見受刑人並未 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本條 項款當時修正的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 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受理 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4月23日 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前案)。詎被告竟於緩 刑期前即113年4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經本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 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 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業經受刑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4月12日),係在前案判決 日即113年3月8日之後,而前案判決書正本雖係以寄存方式 送達受刑人而使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然被告既於 112年9月18日、12月15日及113年2月2日分別接受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訊問,受刑人應已深知不得再以詐欺手段謀得財 物,惟其又於113年4月12日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二案之 犯罪態樣,均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前案係 以翻攝其他顧客之蛋糕訂購單,並持之向麵包店店員佯稱其 有訂購蛋糕;後案係將價格較低商品之售價標籤撕下後,黏 貼在價格較高之商品後持以結帳,詐取兩商品間之價差), 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受刑人又於後案中始終否認犯 行,在在難認被告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 紀觀念確實淺薄,反社會性甚為嚴重,堪認所犯之情節重大 ,客觀上已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於114年1 月9日傳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稱:我 確實沒有撕標籤更換價錢,我真的沒有犯後案,只是我提不 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抗辯內容,係就後案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未就本件聲請之合法、妥適性執詞論辯,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2

CYDM-113-撤緩-114-20250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翎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翎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翎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第216號包廂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達100ng/m 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8月28日1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建國路交 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4.9公克,驗前淨重4.7387公克,驗後餘重 4.731公克),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23ng/ ml、3,085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所訂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翎育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點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 13年8月28日1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建國路交 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4.9公克,驗前淨重4.7387公克,驗後餘重 4.731公克),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23ng/ ml、3,085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卷第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7 至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7)(見警 卷第1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及車籍資料查 詢紀錄(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分別為1,223ng/ml、3,085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 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 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分別達1,223ng/ml、3,085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 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CYDM-114-嘉交簡-13-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3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地 下一樓電梯口搬運鋼琴時,因不滿黃○○(00年0月生,名字 詳卷)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黃○○之右臉 1次,致黃○○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 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 第5頁正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9至10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 13頁)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 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於113年7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 年人,而告訴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故意對告訴 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時,亦已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予被告 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對 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且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家公司人員、月薪約3、4萬元、 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YDM-114-嘉簡-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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