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昀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振華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國家賠償事件113年7月18日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高志榮於112年3月19 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嘉義縣番路鄉永興國民小學大門前即313.5公里處臨停 接聽電話後欲向右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 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欲進入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銘恩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人 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胸腰 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傷性休 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 3號刑事判決)。則高志榮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公務 時過失致劉銘恩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前開事件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3,828,296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喪葬費合計247,680元: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    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    151,100元、納骨塔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原    證2,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禮    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本院卷    第17至22頁】。 (二)機車修理費62,470元:劉銘恩所駕駛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原證3,機車維修保    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 出廠(原證4,LAF-9733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 頁),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3月19日顯已逾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前開機車修理費之殘值計為62,47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880÷(3+1)=62,470元    )。 (三)扶養費2,518,146元:   1、原告為劉銘恩之父,此外並無○○及其他○○,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劉銘恩112年3月19日死亡時為53歲,依行政 院內政部發布之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約有26.63年之餘 命(原證5,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則扣除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 12年(計算式:65-53=12)後,原告餘命尚有14.63年,另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原證6,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本院卷第31頁),1年計為22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2, 518,146元(元以下4捨5入)。   2、對勞動保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慰撫金300萬元:   1、原告因高志榮之過失行為致痛失其子,劉銘恩事故身亡時 年僅21歲正值青年,原告養育劉銘恩多年,驟然喪子頓失 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煎熬及遺憾等痛苦難 以言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2、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劉銘恩則為○○畢業、擔任○○工作,每月所 得○○○○元(原證7,勞保職保被保人投資資料表,本院卷 第33頁),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3、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5,828,296元(計算式:247,680+    62,470+2,518,146+3,000,000=5,828,296)。然扣除原告 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28,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系 爭與有過失。 (二)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    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文書(本院卷第99至132頁),除光碟閱卷後表示    意見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告所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高志榮任職 於被告觸口工作站擔任技術士,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之公務人員;與高志榮職行公務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 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喪葬費部分:   1、對其中醫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 執。且對原證2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 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等製作 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151,100部分,與原告所提尊    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    150,000侯博升已收」等記載不符,可見原告實際僅支出    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1、對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 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LAF-9733 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 真正均不爭執。   2、惟劉銘恩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倘無法證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    駛之機車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 (三)系爭扶養費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    親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而原告自    陳從事○○業,每月收入約○○○○元,已高出嘉義縣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故原告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況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前,尚可持續從    事工作累積收入及財產,且一般也有投保社會保險,於退    休後領有勞工退休金或農民退休儲金等,故原告非自己財    產無法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之人,原告請求扶養費自    無理由。   2、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及 其他○○等事實不爭執。否認原告所主張目前在外負債與房 地皆有貸款之事實。   3、對原告所提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卷第31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保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   2、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三、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高志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煞閃自摔,同為肇事主 因」;再參刑事一審認定:被害人於過彎後直行過程之車速 在每小時70至103公里,已嚴重超速行駛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可佐…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過失行為」等語,是劉銘恩就系爭事故過失 程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 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無意見。   四、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等規定應 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影 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書(   本院卷第99至1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 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處之公務員,高志榮於前 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臨停接聽電話後欲向右 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應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 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劉銘恩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 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 胸腰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 傷性休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 證與當時天候、路況、車損情形,而得出前開結論,且兩 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本 院因認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二)從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高志榮於執行前開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原告之子劉銘恩之 身體健康、生命權與原告之重大人格法益,應可認定。是 依前開說明,該公務員即高志榮所屬機關即被告自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可認定。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原告據前開各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喪葬費合計247,6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原告分別支出醫療    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151,100元、納骨塔    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等事實;被告對其中醫 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僅以 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實際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則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納骨塔費合計共 246,580元部分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次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 151,100元部分,與原告所提尊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 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150,000侯博升已收」等 記載不符,原告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爭執,依法擬 制自認,況被告前開抗辯亦有前揭文書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 等共246,58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此項目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62,47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 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與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前開機車修理費之 殘值計62,470元。被告則對系爭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 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 院卷第23至25頁)、○○-○○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 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劉銘恩 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倘無法證 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駛之機車 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次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 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等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劉銘恩死亡後 ,系爭機車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修理費債權亦可由 原告單獨繼承,亦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理費62,470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扶養費2,518,14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 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 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 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 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 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劉銘恩之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僅劉銘恩1人等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若    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可認定。   3、次查原告名下有財產○筆,財產總額為○○○○○○元,另有利 息所得,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從事○業,每 月收入約○○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自 均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告所抗辯 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自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負債、房地皆有貸款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2,518, 146元,自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為劉銘恩之父,與原告前開年齡及前開平均餘命文 書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前開身分法益而需 勞心勞力照顧劉銘恩多年,故被告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應可 認定。   3、次查被告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 ,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原告前開財產狀況,亦如前述。又被告為賠償義 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所需經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則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前開 年齡因系爭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 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至前開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劉銘恩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與喪葬費共246,580元、機車修理費62,470元、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309,05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且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含其他法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1)系爭事故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2)是本院斟酌被告所屬人員高志榮與被害人劉恩銘之前開過 失程度,因認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損害各應負擔50% 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54,525元 (計算式:2,309,050元×50%=1,154,525元);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2)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 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8,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國-9-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黃莉婷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6

CYDV-113-訴-782-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被 告 郭戊己 黃秉森 黃家柔 黃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30 萬元、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計算式:4 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6

CYDV-114-補-3-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訴訟代理人 陳英勇 被 告 顏嘉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575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第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再 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嗣於審理中追加其他請求權致有訴訟費用之發生,後經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高分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前開損 害賠償事件於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審理後經 合意移付調解,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31號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卷證, 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726元,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兩造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請求退還3分之2 裁判費。是被告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575元 (計算式:160,726元×1/3=53,575元,元以下4捨5入),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6

CYDV-114-他-1-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相 對 人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信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住○○市○○街000號6樓之2)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等所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被告即相對 人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之債 權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長興農業生技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福信已死亡,且該公司無法定代理 人可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公告、本院113年度繼 字第1033、744號卷宗節影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亦有意願擔任前開 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前 開聲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聲-201-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聲請閱覽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前開事件當事 人之一即為本件相對人,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亦堪信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與法核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聲-200-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42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固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 病、腎臟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然非不得利用現行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主契約時,附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終止, 則本件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附約分別處理,而將聲請人即聲 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顯未能兼顧執行債權人即 聲明異議人之權利實現,容有未當。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雖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乃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而非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況我國為保障人民 最低生活水準,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 年金法設有相關制度,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與急難救助、災害救助等機制,又於民法第1114條、第 1177條亦設有無謀生能力與難以維持生活之扶養義務規定。 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以 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須。又商業保險係執行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   所為避險行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無從使用,故原裁定認系爭保險給付債權為維持相對人   生活所必需,尚待商榷。   三、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執行債務人幾無財產,足見除系爭保 單價值外,相對人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對系爭契約債 權執行為現下最有效確實之執行方式,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 1185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相 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查得相對 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人壽保險 1筆(主約,附約為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聲明異議人旋 聲請以前開保險契約關於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遂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在新臺幣(下 同)255,842元其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 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公司亦不得對執 行債務人為清償;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 、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2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富邦公司則 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現無符合扣押 金額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 扣押金額3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予以註記扣押(文到日終止契 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額11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6,428元 );執行債務人則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擬終止保 險契約通知債務人函,並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 具狀表示因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而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34285號民事裁定,將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 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聲明異 議人則於113年12月5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12月1 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3年12月1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等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 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著有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 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 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與其因前 開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等事實,業據其於 執行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除名下有西 元1997年中華汽車1輛外(幾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鄉,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執行法    院卷可憑;而未扶養他人之台灣省生活每月所需數額計為    18,618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受其子女扶養並確 有支付扶養費等事實,則依前開事證,系爭保險給付債權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應可認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即執 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對扶養義務人若有扶養費 請求權,且屬可強制執行之範圍,聲明異議人當另得對此 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執事聲-25-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穎 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 相 對 人 阮氏金凰 阮飛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禎云(住○○市○區○○○路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 起清償債務之訴時,為被告即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其提起如 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之法定代理 人蔡松穎已死亡,且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公告、電腦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 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特別代理人張禎云亦有意願擔任 前開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有嘉義市律師公會函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聲-19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被 告 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戊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新臺幣900,000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補-649-20241230-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黃振祿 相 對 人 黃嘉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前並無商議,聲明異議人 無法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因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自行決定且其 已達獨立產權目的,雙方協議分割即可,本無庸裁判分割, 自無訴訟費用可言,故提起訴訟之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理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 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裁定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則依前 開說明,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 之酌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事聲-12-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