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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謝姍蓉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顏君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尋貓費用新臺幣(下 同)8,554元、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被上訴人無法依認 養合約書返還該流浪貓,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 5萬元,合計128,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7,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 6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年從事救助並安置流浪動物,於 民國112年1月初救助流浪貓「大頭(後改名胖胖)」,並付 費將其交予同為救助流浪動物之友人暫為照顧,期間並帶至 寵物醫院進行結紮手術及施打疫苗。其後,原告於社群媒體 詢問,經被告表示有意飼養,兩造遂於112年1月27日簽訂認 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流浪貓即交由被上訴人帶 回新北市住所。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晚上向上訴人表 示該流浪貓走失,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5日 、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自臺中前往新北市尋貓,並印 製走失協尋傳單,請廠商於該貓走失處派送傳單,更於112 年4月21日至23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8日請專人至 走失處協尋,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第10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支出之尋貓費用總計8,554 元(含上訴人至新北市尋貓之車資3,219元、製作走失協尋 傳單費用940元、郵寄走失協尋傳單至新北市廠商65元、新 北市廠商派送走失協尋傳單1,020元、請專人尋貓2,400元、 原告至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醫藥費910元),及兩造涉訟委 任律師費用7萬元、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書返還該流浪 貓,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5萬元,共計128,554 元(計算式:8,544+70,000+50,000=128,544)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本件上訴聲明12萬元部分,係指有關一 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未依合約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 ,另追加請求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合 約書約定:「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 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 方(即上訴人)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不限於律師 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之一切費用。」,依該約定 文義解釋,顯係如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情事 時,甲方應負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 ,以符合契約之精神。是就本件律師費用而言,即指「領養 動物若發生走失情事,甲方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訴訟 期間包含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原判決將之解讀為「協尋期 間有訴訟必要」云云,顯與文義不符,系爭合約書既已明確 約定,則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依法有據;而本件 既經上訴二審,上訴人另支出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故追加 此部分請求。  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未妥適照護系爭貓隻致其走失,上訴人本得依系 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如被 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構成要件核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原判決率以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 然不當。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已因出養而將系爭貓隻所有權 讓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予己,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並移轉所有權, 則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系爭貓隻之損 害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4元,及自11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 297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 2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答辯聲明。至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適照護系爭貓隻致其走失,依系爭 合約書第9條第4點之約定,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情事,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因此而生之 一切費用,以符合契約之精神及當事人之真意,是就本件律 師費用而言,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所支出 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共計13萬元(計算式:7萬+6萬=13萬 )等情,並據提出認養合約書、正勤法律事務所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65頁、第99頁;本院卷第45頁)。 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認養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人 (即被上訴人)同意接受送養人(即上訴人)之追蹤訪視, 雙方合議以下約定,...⑷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 非自然死亡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並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 不限律師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一切費用。」等語 ,依其文義可知,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以送養人之身分在被 領養動物發生走失情事時,為尋回走失動物在協尋過程中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認養人負擔之情,然上訴人事後提 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僅係為伸張其個人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與被領養動物 並無直接關連,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理由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讓系爭貓隻走失違反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 ,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貓隻之損 害賠償5萬元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 認養人承諾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並保證所留資料正確,如違 反上述合約或虛留資料者,送養人有權於24小時內無償由認 養人送回該動物,..。」,固可認兩造確有認養人若有違反 系爭合約之情事,送養人有權於24小時內無償請認養人送回 該動物之約定,惟參諸系爭合約有關違反合約之態樣有不當 飼養、虐待動物、無法續養、非自然死亡、動物走失等情事 ,本件係因系爭貓隻走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 約而請其返還系爭貓隻之情形,然查,系爭貓隻既已走失, 則客觀上被上訴人自屬無法返還,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照債務本旨來實現,系爭合約之 目的即屬自始無法達成,從而,在動物發生走失而違反系爭 合約之情形,系爭合約就送養人有權請求認養人返還該動物 之約定,當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此時契約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貓隻,並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 訴人所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6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 費用6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簡上-255-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祜淙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有春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 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已滿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91頁)提起 附帶上訴,自為合法。 二、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 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 通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 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 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伊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及 非財產損害,伊與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70%、3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及附帶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經營中小企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長榮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社會 通念相符,且被上訴人當時仍得透過工作獲得一定經濟利益 ,惟因系爭車禍須休養,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 明受有薪資損害,而損害金額難以估計之,被上訴人僅以當 時投保薪資即每月45,8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曾進行兩次手術,疼痛持續 許久,為此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進行物理治療及軟組織鬆動 治療高達71次,迄今仍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耗費大量時 間、金錢成本,影響生活及公司經營甚鉅,實身心俱疲,且 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撞他,根本 不知道有撞到人,覺得本件是假車禍等語,亦有損被上訴人 尊嚴,綜合上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500,000元,實屬過低,故精神慰撫金仍以800,000元為妥適 ,故上訴人應再給付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 0),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外,仍有持續就醫必要而受有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於此再追加請求後 續回診之醫療費用10,120元、交通費用6,438元,按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追加請求之金額為4,967元【計算式:(10,12 0+6,438)×30%=4,967】,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 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須扶養,而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 0)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 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各項決策及業務招攬,因系爭 車禍休養期間,應仍有受領長榮公司之薪資,並未實際受有 薪資損害,原審逕以勞保投保資料計算工作損失數額,並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逾253,0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及擴 張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4,967元 予被上訴人,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起 訴聲明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兩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系 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合有據。  ㈡兩造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不爭執。以下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審認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據:  ⒈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1,14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5日診斷書醫囑欄 均記載「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上 訴人進行上開手術後一年均無法工作。又依照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 宜繼續休養三個月」,112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宜繼續休養六個月」,總計被上訴人有25個月無法工作, 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45,000 元(計算式:45800X25=1,145,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假證明,難認有證其確實受有 薪資損害數額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因外傷第12胸椎第3 腰椎壓迫骨折及後續第2、3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壓迫,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 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從受傷至今共休息27個 月及無法勝任工作」等情,且觀諸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 日起迄今均有就醫診療之事實,故認被上訴人確有休養之必 要。而被上訴人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 社會通念相符,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與其主張無法工作亦屬相符,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生無法 勝任工作、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之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現以計程車 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 須扶養,但依醫院回函被上訴人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 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 ,確有相當精神損害,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復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 、系爭傷勢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系爭車 禍矢口否認部分,表示不能接受,但此為侵權行為即系爭車 禍發生後之事實,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以此作 為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 ,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 路口,就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51,565元【計算式:(732,656+12,963+7 9,200+18,840+1,145,000+500,000+10,120+6,438)×30%=751 ,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6,598元部 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7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宣告得、 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另擴張之訴部分,附帶上訴人請求4,967元及自民事附 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項目 受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計算式:受損害金額×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醫療費用 原審請求 732,656元 219,797元 2 交通費用 12,963元 3,889元 3 看護費用 79,200元 23,760元 4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傷,需購買背架、便器、美容膠帶、透氣敷料等醫療耗材) 18,840元 5,652元 5 工作損失 1,145,000元 343,5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240,000元 7 醫療費用 本院擴張請求 10,120元 3,036元 8 交通費用 6,438元 1,931元 總計 841,565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379-2025020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 黃鼎綸 張淑娟 張惠美 張克明 張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   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   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 辦理分配,其依31年作成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祖公會張文 通(下稱系爭決議書)之內容應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 ,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而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員,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 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其派下員之權 利及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得單獨或以部分共有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業已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 張文通,始於西元1903年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 祀團體即被告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 會份,原告張利行、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 惠美、張克明及張克仁(下合稱原告8人)為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嗣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 土地,扣除稅務及代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新 臺幣(下同)5億1,123萬562元,經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 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 祭祀公業理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記載之會員持份比例分配土地 價金款項,然卻遭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以不正確之 祖公會張文通所有土地壹部處份金配當表(下稱系爭配當表 )誤為分配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致原告8人迄今遲未獲 分配。  ㈡「設立人」與「會員代表」並不相同,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 家祖廟之人方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 其後代子孫方能分配祭祀公業之相關款項,會員代表之後代 子孫則無此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文通沿革、系 爭決議書及系爭配當表所載27名會員均僅屬會員代表,而非 被告祭祀公業最早設立之27人。蓋其一,張深涇係會份名( 佳賽)之會員代表,張松壽育有兩子,分別為張仲夏(日本 名:佳日)及張連(日本名:佳賽),而張深涇是張連之長 子,此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即為「張連」本人。其二,張深 厚係會份名(會份名:裁周)之會員代表,張松壽為張裁周 之子,此乃張松壽為祭祀父親所設立,故此會份名之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因曾 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多半僅能由原發起人即設立人承受, 故此兩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其三,張八士即 福本正次僅係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之會員代表,會份 名所顯示乃張松壽本人及兩子佳日、佳賽,故此會份名之原 始設立人即為「張松壽」。是以,此三人於系爭配當表會份 名之持份實際上應歸屬於設立人張松壽及張連所有,然被告 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竟將此三人之會員代表變更為設立 人,造成本應分配予張松壽派下員之售地價金,錯誤分配到 此三人派下員中,導致身為張松壽派下員之原告8人至今未 獲分配。原告現就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及會份名(佳 賽)部分,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載持份分別 為15/260、10/260計算本件分配額方為正確,至會份名(裁 周、文既、江山)部分以系爭配當表所載比例為計算,並無 意見。  ㈢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為3億9千萬元,依會份 比例計算,以持份10/260為一單位作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 500萬元。張松壽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 【計算式:(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15/260+(會份名:裁 周)10/260+(會份名:文既)5/260+(會份名:江山)3.8/260 】;張連為設立人之持份為10/260即1單位【計算式:(會份 名:佳賽)10/260】。原告8人為張松壽之派下員,亦為張連 之子嗣,然因原始設立人張松壽育有兩子,故其持份比例應 先平分為二(分配予張連及張仲夏),故最終原告8人依「 張松壽-張連」之分支取得之持份比例為總計為2.69個單位 【計算式:張松壽持份(3.38/2)+1】,可得分配金為4,035 萬元(計算式:2.69×15,000,000=40,350,000)。又張連育 有四子,共有四房,每房平均可得分配金為10,087,500元( 計算式:40,350,000/4=10,087,500)。原告8人分別屬於二 、三、四房,其中原告張利行為二房中在世四人中之一,故 其可得分配金為2,521,875元(計算式:10,087,500/4=2,52 1,875元);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 美五人均為三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2,017,500元(計算 式:10,087,500/5=2,017,500元);原告張克明、張克仁二 人均為四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5,043,750元(計算式:1 0,087,500/2=5,043,750元)。  ㈣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議定之房份比例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俊 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 ,0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性質上乃「祖公會」,係採取會員 制,設立人可能僅係實際捐助財產之數人所推派之代表,實 際上各該會份仍由實際捐助財產之人共享,各會份底下可能 有複數以上捐助財產之人,其內部如何分配會份對被告祭祀 公業之持分,除有向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或變更、增列會員代 表及持分外,各會份內部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並不清楚,被告 祭祀公業係依各會份之申報變更系爭配當表之會員代表及持 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乃係依系爭配當表認定持分,且被 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會份,係可作為自由讓渡之標的,會 份亦不盡然由後代子孫繼承取得。原告雖屬被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惟原告均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之持分,原告 之所以得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因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要求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為祭祀公業時,須提出相關文書佐 證,被告祭祀公業當時提出系爭決議書作為佐證,依系爭決 議書所載,管理人為「張松壽」,而原告則為「張松壽」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均因此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就身分上或可認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實 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持分,故本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 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款項,系爭決議書上並無記載原告等人 直系先祖即「張深渭」、「張深田」、「張深堂」之名諱, 原告關於張松壽之持份計算純屬推論,無客觀實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張 文通,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祀團體即被告祭祀 公業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共分260會份。  ⒉原告為設立人張松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祭祀公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稅務及代 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5億1,123萬562元,經 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 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配當表所記載之持分 數分配前開款項予各會份代表之後代各房成員。  ⒋原告均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分配款。  ⒌證1張文通沿革就「江山」、「佳日- 松壽- 佳賽」、「佳賽 」會份之代表人與會份持份之記載,與系爭決議書對應之代 表人相同,與系爭配當表之記載則不同。  ㈡爭執事項:  ⒈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目前是否 程序上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之請求對象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具 有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分配 款,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會份名「佳賽」及「佳日-松壽-佳賽」之持分應按 系爭決議書所載,分別為10/260及15/260,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繼承張松壽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而張松壽之 持分為33.8/260,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按系爭決議書記載分配款項 予原告乙節,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 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 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按照系爭配 當表記載之持份比例分配,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進乾於另案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述:「本 案祭祀公業會份是依據31年的會議紀錄(即系爭決議書), 這是最可靠的文書,當時我們是依照31年的會議紀錄看派下 員人數及持份,去製作張文通沿革、全員系統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述依據。然原告並未說明張進 乾與被告祭祀公業之關連為何,亦未敘明被告祭祀公業何以 基於張進乾證述即需以系爭決議書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依 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家祖廟之人方屬祭祀公業張 文通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如張松壽,其後代子孫 方能獲得分配祭祀公業款項之權利,至「會員代表」並無此 權利,其一會份名「佳日、松壽、佳賽」,雖會份名顯示為 張松壽及其兩子佳日(張仲夏)、佳賽(張連),然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一人,蓋張家祖廟約於1904年募資興建完成 ,張松壽當時年約64歲,亦為家中最有資力之人,自可合理 推論該會份之出資設立人應為張松壽;其二會份名「佳賽」 ,即指張連,因當時會份名多以出資設立人本人之名義設立 ,且現該會份之會員代表張深涇於1904年時,年僅6、7歲, 自無出資設立之可能,故會份名「佳賽」之實際設立人為「 張連」,應毋庸置疑;其三會份名「裁周」,並非被告所辯 有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蓋自系爭配當表可見,該會份之會員 代表僅有張深厚一人,倘有他人共同出資,則會記載其他會 員代表及其持份,是「裁周」應為「張松壽」一人設立,實 洵屬有據。至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現會員代表 雖標示為張深厚,然張深厚於1904年時,年僅11、12歲,根 本無能力參與,自非設立人,又當時若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 ,多半僅能由較有資力之原始出資設立人協助承受,是「文 既」、「江山」之設立人亦為「張松壽」。由上可知,張松 壽作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云云。然查, 系爭決議書上僅記載「持分260分之20 會員張深厚;持分26 0分之15 會員福本正次;持分260分之10 會員張深涇」,均 無關於會份名之記載,原告徒以張松壽之年齡及資力為據, 而無其他證據為憑,率謂上揭會份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 實與客觀之文書不符,要屬無稽。  ㈤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應 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法證明被告系爭公 業初始出資購置田產之設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書記 載之比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金,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之房份比 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875元、分別 給付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 500元、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043,75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83-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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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6,972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年 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以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採購憑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 人採購各該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8,183元,兩造約明各筆採購憑單之交貨日期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7「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雖尚未交貨予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10年7月 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 已準備好要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並將 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係上訴 人拒絕受領標的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3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因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品項特殊,需花時間製作,故被上訴人表示需要 到110年6月底始有辦法交貨,上訴人亦未表示拒絕,且被上 訴人嗣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收取貨物,兩造並 未就其餘採購憑單合意解約。又依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郭怡茹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靖芳於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 pe)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尚在詢問進度 ,並催促被上訴人出貨,卻於110年6月15日片面取消訂單,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取消,且表明貨物會依約寄出,並於110 年6月23日以Skype再次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取消訂單。又因上 訴人所訂氣缸屬特殊訂製規格,無法供其他人使用,被上訴 人始於110年7月21日表明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以解 決雙方問題,非被上訴人同意取消訂單後又後悔希望上訴人 收下特殊氣缸部分;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約定出 貨日期為11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 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連同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 上訴人即有受領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 退回予被上訴人,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 給付。再依原證12大榮公司託運電腦系統顯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22日之託運出貨單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客 戶單號即為採購單號,依採購單號即可見該次託運之貨物包 括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僅因原證2託 運明細表無法完整列印,才以手寫方式註明,惟仍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實有出貨各該貨物。被上訴人既已將貨物提出給付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且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 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支付部分貨款3萬 7,083元,其餘之貨款均未給付,共計有10萬1,100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0年5月28日將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 之貨物出貨予上訴人,經郭怡茹於110年6月10日向黃靖芳催 告確認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被上訴人完成之進 度為何,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向上訴人表示「1.2 未完成」、「3.未完成」,並傳送表格說明貨物未完成而無 法出貨之狀況。上訴人之主管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即電話 聯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欲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然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已有部分組裝完成,希望上訴人能收下已組裝完成 之貨物,其餘採購憑單則同意取消,上訴人始同意若「已組 裝完成」之部分「於110年6月15日前送達」,上訴人則同意 收貨,否則後面不再收貨。嗣郭怡茹又於110年6月15日以Sk ype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已備好料及已組裝好之貨物照片,惟 黃靖芳並未提供任何照片,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實 際完成備料及組裝;又因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在 表格上係顯示未完成,郭怡茹始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1號0 0000000000就先取消」,而其再稱「其他照我們老闆娘跟你 說的做喔」等語,係表示其他部分若110年6月15日未送到, 即不再收貨。參以郭怡茹另於110年6月16日轉傳張琪珮表示 :「我昨天就說要送來我後面不收貨了吔」之對話截圖予黃 靖芳,黃靖芳對此則回覆:「今天會寄出抱歉現在業務不送 貨」等語,足證黃靖芳斯時已知悉張琪珮與黃奎謀合意之內 容,始表示當天會寄出已組裝好之貨物,而全未就張琪珮表 示後面不收貨等語提出異議,且郭怡茹與黃靖芳至110年6月 23日前仍有持續進行對話,黃靖芳亦未曾表示不同意取消訂 單。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始寄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部分貨物,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18日收受送達,上訴 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收下已送達之貨物,惟不再收受其餘 貨物,且因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曾統整製 作表格說明,兩造就解除契約事宜也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7之 採購憑單一同進行討論,故兩造係合意將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均解除契約。是以,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所寄 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外,附表編號4採購憑 單所示之其餘貨物及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 物,即因被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15日如期出貨予上訴人,均 依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  ㈡詎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又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3箱貨物,上 訴人即將該3箱貨物退回,並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表示已 取消訂單,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則稱會處理取消訂單事宜, 不會再交貨。然黃靖芳其後向上訴人表示:特殊之產品無法 取消,能取消的已經幫忙處理等語,並於110年7月21日傳送 一份銷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明細表)予上訴人,表示系 爭銷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屬附表編號4、5、6、7採購憑單中 所示之特殊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足證兩造確實曾 合意取消訂單。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然此時已逾兩造約定 之進貨日即110年6月25日將近1個月,且被上訴人寄送之貨 物規格與上訴人訂購之款式不符,則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況且, 該訂單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遂將該批貨物退 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4之對話紀錄,主張有於110年7月14日 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 完成備貨而可出貨,惟此無從證明兩造間之通話內容,故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話聯繫事項為真。況被上訴人所 傳送予上訴人之系爭銷貨明細表中,全未記載附表編號1、2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益證被上訴人當時顯未備妥附表編號 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否則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應會 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一併列入系爭銷貨明細 表中請求上訴人收受為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 日就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準備好可出貨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既已合意「除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應於110年6月15日前送 達外,其餘訂單均取消」,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110年6月 15日後未交付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當無受領「除 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已出貨之部分貨物」以外之貨物及 給付貨款之義務。縱使認為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未經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日,且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也未符合上訴人指定之款式,故被上訴人有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遲延等情,佐以上訴人之客戶已明 確要求上訴人更換空油壓配件之品牌,是被上訴人遲延後之 給付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且不負任何遲延責 任。退步言,假使上訴人有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上訴人 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歸於消滅,上訴人應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債務前拒絕給付買賣價 金。   ㈤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照片中諸多貨物有外包裝包覆,無法辨識 確實為本件採購憑單所載之貨物,且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備妥貨物。而由原證2出貨單所載 「客戶單號:000000000000」及品名規格,可知該出貨單僅 為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不包含附表編號1至4 、6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且該出貨單內已特別註記「請 於6/25準時送」,惟由該出貨單所載「貨單日期:2021/07/ 01」,可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日始出貨,顯已給付遲 延。是原證1、2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4、6至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備妥,並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 。再者,原證2託運明細表上以電腦打字所載之出貨單號為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則記載「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S202?」,均與原證2出貨單所載出貨單號「Z0000 0000000」不同,而其上「Z00000000000」係以手寫方式呈 現,顯然係事後刻意添加之文字,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22日委託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貨物並非附表編號5採購 憑單所示之貨物。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2大榮公 司託運軟體電腦顯示畫面之真正,該畫面右上角記載「編輯 模式」,顯見可以隨時修改,則「備註說明」所載出貨單號 是否確實有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實非無疑;況兩 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後,遂將該貨物原封不動退回,並未確認內容 物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為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氣缸、接頭、配件等貨物均係市面 上既有之產品,並非上訴人指定須客製化生產之特殊產品, 且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延長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之交貨期限至1 10年6月底。而觀之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其中「預進貨日」 欄明確記載交期為「2021/05/28」,且於「品名規格」欄中 亦特別註記:「請5/28準時送」,郭怡茹於110年6月4日亦 以Skype向被上訴人表示:「000000000000…5/28到貨未到貨 …最晚6/8一定要到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5 月28日交付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予上訴人,縱上 訴人同意變更交期至110年6月8日,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 日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有缺件,經郭怡茹於1 10年6月8日詢問該日幾點到等語,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逾兩次未交貨 ,且遲至110年6月11日仍缺少「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而無法出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㈡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28元,及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附表所示之七份買賣契約。  ㈡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整理前開附表買賣契約之狀態 表格如下,傳送予郭怡茹: 編號 狀態 1 6/11未完成 2 6/11未完成 3 6/11備料完成 4 6/11缺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5 6/11已完成 6 6/11已完成 7 6/11已備料完成未組裝  ㈢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表示取消 所有訂單。  ㈣黃靖芳於110年6月23日以Skype向郭怡茹傳送「可以取消的已 經幫你們處理了」之訊息。  ㈤黃靖芳於110年7月21日以Skype傳送原審卷第79頁之銷退貨明 細表予郭怡茹。  ㈥郭怡茹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 ype向黃靖芳傳送「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 我是ESL601…且有備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 寄的不是修平尾」訊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以兩造確有合意為前提。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 則辯稱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14日合意解除,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經由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表示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達 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惟被上訴人已稱黃奎謀無取消 訂單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上訴人否認黃奎謀 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再依黃靖芳與郭怡茹 間之Skype對話記錄截圖所載,黃靖芳曾於110年6月23日向 郭怡茹表示:「他沒有跟我說不收」、「備料好了就沒辦法 取消」、「上次有跟你說過」、「他沒有跟我說今天沒寄就 不要」、「有跟你說沒辦法取消」、「貨都備好了」、「特 殊的產品是不能去取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 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契約之解除,縱認黃奎謀有負責辦 理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至多僅能認為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中間人,而與其等間相互聯繫溝通,尚難逕 論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 訴人公司,亦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解除附表編號1、2、3、5 、6、7採購憑單之合意。此外,亦未見黃奎謀將張琪珮代表 上訴人所為解除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之意思 表示,於同日轉知給被上訴人之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2、 3、5、6、7採購憑單未於110年6月14日經契約兩造合意解除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 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 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 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 10年7月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 知上訴人已準備好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 ,並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 係上訴人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電話 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0頁),然此電話紀錄並未顯 示通話內容,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有關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已備妥準備出貨,並遭上訴人 預先表示拒絕收受乙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採 購憑單所示之標的物已提出給付。  ⒊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與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有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採購金額,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提出被上 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履行 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交付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 人8,500元;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 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660元。  ㈢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 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 展現。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6、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等 語,並提出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再經本院向大榮公司 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寄送貨物予上訴人之 資料,觀諸大榮公司提供110年6月22日之託運明細表,記載 「出貨單號: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 000000000/S202?」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出貨單號: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00000000 0/Z0000000000」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之「貨 單編號」欄所示之編號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 。其中託運明細表之備註說明欄最末雖顯示為「S202?」, 然此應係因欄位字數限制,以致無法顯示完整之出貨單號, 並不影響本院就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真實性之認定;至於 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中,雖出現一筆出貨單號為「Z00000 00000」,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 號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88頁)編號略有不符,然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出貨單之貨單編號,均係以英文數字「S」開頭,後接續11 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且該3份出貨單與Z00000000000出貨 單,其貨單日期均載明為「2021/07/01」,足認此4份出貨 單應係同日出貨及交由大榮公司寄送,是以,大榮公司電腦 系統資料所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以英文數字「S」 開頭,後僅接10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應為誤載,實為被上 訴人公司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出貨單,足堪認定。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確已將貨單編號Z000 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 貨單所示之貨物,交由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之「客戶單號」欄 ,其中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 即為附表編號3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 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7之採購單號;貨單編 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 6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 00000,即為附表編號5之採購單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 ,均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如上訴人欲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之主張已屬無據,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既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即有受領 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退回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買 賣價金共計5萬6,972元(計算式:1,724+8,439+46,809=56,9 7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部分:  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 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 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鋁合金圓空缸零件下方並未修平 尾,且上訴人並未要求將此份採購憑單所示之接頭鎖上等語 ,查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記載「編號1 產品編號AC-AMC-20N3 0 品名規格 鋁合金圓空缸 樣品檔 改修平尾 訂單重傳 以 此份為主;編號2 調速閥ESL6-01 此次不用;編號3 AC-EPL 8-01L型螺紋二通」,被上訴人即應證明其交付之貨物符合 前揭約定,並提出給付予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之價金,審諸郭怡茹與黃靖芳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 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ype傳送下列訊息:「(郭怡茹) 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我是ESL601…且有備 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寄的不是修平尾」 、「(黃靖芳)尾巴我們可以修掉您的訂單是要鎖EPL8-01 沒錯」、「(郭怡茹)我是鎖ESL6-01…有備註此次不用」、 「(黃靖芳)接頭如果不要沒有關係,氣缸要麻煩你們收下 來」,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其所給付之鋁合金圓空缸並未修平 尾及鎖上接頭一事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給 付之貨物並未符合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雖稱嗣後有將鋁合 金圓空缸修平尾並再次寄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提出貨物 之拍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觀諸照片上並未顯 示貨物名稱及出貨日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已給付符合約定之貨物予上訴人,自難認其提出 之貨物已符合債之本旨,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72元,及自 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 採購金額 1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8,500元 2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26,660元 3 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 1,724元 4 110年5月13日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4,395元 5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656元 6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439元 7 110年6月7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46,809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4-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葦庭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雖約定上訴 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0720 元,然於翌(24)日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  ㈡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是避免被上訴人濫訴,導致影響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出 於愛護子女,希望子女有優渥成長環境,並非因兩造協議, 就每月代墊1萬0720元,18個月共計19萬2960元,主張依民 法第179、334條抵銷。  ㈢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被 上訴人未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是因當月19日主張已支付子女 衣物及用品9454元要扣除。  ㈤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是 因上訴人於000年00月生病就醫後,身體不好而經濟困難。  ㈥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係 因經濟困難。  ㈦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  ㈧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如原審之主張。上訴人應遵守鈞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62號裁 判及離婚協議書履行。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 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2萬0720元。  ㈡兩造於108年9月24日至28日之LINE聯絡經過如被證2所示(原 審卷第123頁)。  ㈢兩造於108年9月25日之通話內容如被證1譯文所示(原審卷第1 21至122頁) 。  ㈣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如依上訴人主張計算則共逾給付19萬2960元。  ㈤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111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主張 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從扶養費扣除。  ㈦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  ㈧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  ㈨如按照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月應 給付28萬元,扣除110年4月至111年7月給付16萬元、111年9 月16日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自111年10月至12月給 付1萬8000元後,再以代墊19萬2960元抵銷。  ㈩如按被上訴人主張每月2萬0720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 月,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2160元。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108年9月24日變更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9萬21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 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 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要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 ,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否則即不得認係要約。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 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以及上訴人按月20日以前應給 付被上訴人2萬072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等事實,有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362號裁定(下稱362號裁定)、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與被上 訴人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故被上 訴人基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 ,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8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變更 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細譯兩造108年9月24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傳送: 「你說撫育費一萬,麻煩你有空打字上來」、被上訴人表示 :「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即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 於援助。」、「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 涵跟*承失望。」、上訴人:「抱歉,無法陪你們到尾,再 多的話已說,祝福你我,有困難一定要跟我說,以孩子為主 」、「即使我能力沒很好,能討論怎麼做對孩子較好」等語 ,可知上訴人雖有表達「被上訴人說撫育費改為1萬元」及 「麻煩被上訴人有空打字上來」之意思表示,為希望雙方就 更改為1萬元之事,重新擬定文字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 訴人僅回稱:「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 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於援助。」、 「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涵跟*承失望。 」等語,被上訴人之回應僅就要更改之內容以打字方式呈現 ,同時另提出如有急難時,上訴人應依經濟能力援助,及其 退讓之前提為上訴人不得有讓子女失望行為等條件,然均未 見雙方就更改之新內容、條件有何討論及達成合意之意思表 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真意只是說說,不是同意,尚待書面 重擬協議等語,尚屬有據。此由兩造108年9月25日通話錄音 及譯文中,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惡意遺棄小孩,仍要求每 月2萬0720元等語,上訴人追問1萬元是怎樣、惡意遺棄及讓 小孩失望是指什麼、排除何等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 22頁),益徵雙方尚處於磋商過程中,仍在確認被上訴人所 指內容為何,顯見兩造尚未達成合意。  ㈣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 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以觀,上訴 人自108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計18個月,每月均有匯款 金額2萬0720元,足見上訴人甫離婚後,仍有逐月給付2萬07 20元乙節,上訴人之匯款事實,顯與其主張於簽署離婚協議 書翌日旋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乙節,自相矛盾。且上訴 人於本院362號裁定審理中,亦未主張前開變更約定金額, 顯見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已達成變更為1萬元之合意。而上 訴人於本院362號事件審理中請求減輕金額,業經362號裁定 認定為無理由,顯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為合理,兩造均 應繼續遵守,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變更部分尚未合意,應 按照本院362號裁定等語,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溢付係避免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探視,且當 時經濟許可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的愛,何嘗不能溢付云云,然 上訴人如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薪資多寡之變化而可隨意溢付 ,則無需均如數給付2萬0720元;再者,若被上訴人有妨礙 上訴人探視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救濟,而上訴人嗣已提 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經本院362號裁定,另其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362號裁定,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 卷第129至137頁),就其探視相關事項業依法提出主張,足 見上訴人是出於遵守離婚協議書而如數給付,與探視無關。 是綜合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雙方已變更合意,純屬上訴人 片面主張,本件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 約定為每月1萬元之情形。  ㈥承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係2萬0720元,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以觀, 上訴人短付之扶養費為40萬1614元,扣除上訴人於111年9月 16日為子女購買衣物、用品有支出花費9454元乙情,此有LI NE對話截圖、收據照片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000000-00 00=392160),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7

TCDV-113-簡上-15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利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 萬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 ,並變更以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附件六VDARTS H3L(發光家用靶)模具表(下稱系爭 模具表)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經核其 就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請 求權基礎部分,則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 約所生之基礎事實,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 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 告製造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第三代普 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商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 )單價2238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4 94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交貨數量達二萬套後 ,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本契約的產品 ,應成本攤提,總交貨量達二萬套後,總價調降100元,商 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138 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394元」、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交貨總量達四萬套後,另折抵貳 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本契約的產品,應成本攤 提,總交貨量達二萬套後,總價調降200元,商品名稱:第 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038元、第三代 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294元」、「交貨總量達 四萬套後,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系爭契 約第2條第4項特約:「經雙方協商確定,甲方需保證簽署合 約兩年內完成採購總計五萬套(限發光型)」。被告迄至10 8年3月25日止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特約之保證採購 五萬套之數量,兩造於108年3月25日協商再簽立H3L飛鏢靶 設計製造委託之模具費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 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所約定設計製造模具費 用以簽立合約起算兩年內出貨五萬套作為模具費用攤提,嗣 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本件之事實理由均如 113年9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其餘不主張,本件證物 僅引用原證12系爭模具表,其餘均捨棄,本件改以系爭模具 表估算之模具費用3,702,600元為請求,被告已給付模具費 用108萬元,尚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模 具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60 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留存之雙方合作契約內第三條上方並無記載 「經雙方協商確定,甲方需保證簽署合約二年內完成採購總 計五萬套(限發光型)」之字眼,系爭增補協議書並未蓋有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並未同意給付模具費用,被告所支 付的108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稱先行給付的模具費用,而是 給予原告的報酬,如原告存證信函所述,被告已向原告訂購 至少4000套飛鏢靶,係用以支付此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62):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被證一的合作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製 造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第三代普通型 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⒉被證一合作契約之附件原證12附件六「VDARTSH3L(發光家用靶)模具表」約定飛鏢靶塑膠模具費用總計3,702,6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證一合作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   ⒉兩造是否有成立原證3「H3L飛鏢靶」設計製造委託之模具費 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   ⒊被告給付原告之1,080,000元是否為支付模具費用?   ⒋原告依原證12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 依據系爭模具表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600元,被告已給付 模具費用108萬元,尚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未給付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前述模具費用給付約定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 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查系爭模 具表係系爭契約之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審 諸系爭模具表,其上僅記載「費用估算總計:3,702,600、 飛鏢靶塑膠模具費用總計:2,890,100」,係列載各項零件 費用及總價,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飛鏢靶模具費用之內 容,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模具表是附屬在合作契 約,沒有特別哪一條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 以,綜觀系爭契約及系爭模具表中均無相關之約定,實難認 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模具費用。再查系爭增補協議書上未 有被告之簽章,復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增補協議書之真正,自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有約定 給付模具費用存在之證明。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或舉證方法證明兩造就模具費用3,702,600元部分有合意 由被告負擔,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模具費用2,622,600 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模具表,請求被告給付2,622,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1-訴-2178-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紀培錦 被上訴人 紀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  ㈠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 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 獨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E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B、C、E建物)。遺產分割 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龍旌、紀 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B、C、E建物,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12 月6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 至11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才將系爭B、C建物點交給上訴人, 然因被上訴人對於附合於E建物之廁所屬於動產或不動產有 爭執,故在履勘筆錄中紀載E建物尚未點交。因被上訴人占 用上訴人所有系爭BCE建物,應給付如下項目之費用:  ⒈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原審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認每年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64元)之5%為基準過低,應以10%計算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建物,造成上訴人親友過年來訪時,上 訴人無法提供上開建物供親友使用,造成上訴人之苦惱,顯 然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B、C、E建物,因系爭B、C、E建物係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437土地上,亦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給付系爭437土地 之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即已函催被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C、E建物,以該日往回算之前4 年又340天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614元,再扣除 上訴人所繼承之比例17/900,經計算為729元(38,614×17/90 0=729),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85元。  ⒊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判決後至點交日止,繼續占有系爭B、C 、E建物而使用水電的費用,竟故意連續兩期不繳納,當上 訴人前往水電公司辦理過戶水電錶時,在水電公司之過戶辦 法要求下,由上訴人先行墊繳2,067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水電費2067元。  ⒋被上訴人以黑色噴漆破壞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上訴 人必須雇人清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12640元( 一樓部分)、18000元(二樓部分),合計為3萬0640元。  ⒌被上訴人故意毀損拆除系爭C建物客廳之樓梯並載走,兩座樓 梯的價格合計為11,000元。  ⒍點交當日,被上訴人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 等物品未清空,上訴人雇工兩人方能搬離清空,費用2,000 元。  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建物時有裝設冷氣機,將系爭B、C建 物的窗戶拆除,點交時並未返還,若以二手木框窗片每片25 0元計算,四片共1,000元。  ㈡上訴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19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9年 司執字第90440號強制執行案執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3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區土地,強制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10年沙簡字第96號)並提存擔保金4,733元, 雖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上訴 人自194號判決之宣判日(107年8月6日)起從未將D區土地返 還原告,而仍占用為其於B、C建物與E建物間之通行及其洗 滌晾曬物品之空間,甚且以存證信函反對而干涉原告監看D 區有無遭占用,直到112年4月14日搬走後始不再占用D區, 故被上訴人延遲返還D區土地之期間為4年又248天,如此, 被上訴人須賠償其遲延返還D區土地的損害或其不當得利781 7元予原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  ㈠對於占用系爭B、C、E建物之部分不爭執,對原審認定之金額 沒有意見,願意給付上訴人占用B、C、E部分建物之租金206 7元;對於占用D區土地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租金78 17元;對上訴人主張之墊繳水電費2067元之部分亦不爭執, 同意给付。  ㈡對於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系 爭B、C、E建物為紀青山所建,紀青山去世後,由我跟訴外 人紀龍旌、紀阿煙長期使用,我從出生就住到現在,從未付 過錢,這是大家都說好的,但修繕費用是我們自己支出。  ㈢對於上訴人主張破壞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之部分,並 非我所為,我不須負擔費用;而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樓梯之 部分,原本的樓梯已經被白蟻腐蝕,我本身是做鐵工的,所 以新的樓梯是我自己做的,我覺得我拿走是合理的,我不用 賠償;上訴人主張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 等物品未清空,上開大型家具並非我所有,上訴人請求我負 擔清空費用,亦屬無依據。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4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67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所遺坐落下稱系爭437 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 、E建物 ,為紀陳花等20人 所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 事判決所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 。  ⒉上訴人經遺產分割判決於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獨取得被繼 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 、E建物。  ⒊遺產分割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龍 旌、紀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系爭437號土地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 B、C、E建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 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111 年 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至11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 B、C建物點交給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7月21日共9個月,佔用B、 C、E之建物,上訴人支出墊繳水電費2067元。  ⒌系爭C建物的樓梯價格為11000元。  ⒍清除B 、C建物之天花板、地板噴漆費用,一樓部分有收據12 640 元,二樓部分估價是18000元,搬離被上訴人置於系爭B 、C、E建物內之大型家具物品費用共2000元。  ⒎修復B、C建物窗片費用共1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佔用B、C、E建物9個月之租金及損害如何計算?  ⒉被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6日回算4 年又340 天,佔用B 、C 、E房屋所坐落437 地號之行為是否應給付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樓梯兩座、清除天花板、地板噴漆 、清空系爭房屋、修復窗戶費用,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代繳水電費2067元及占用D部分之租金781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對於上訴人請求代繳之水電費2067元及占用D部 分的租金7817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 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認,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代繳水電費2067元,且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 7年8月6日至112年4月14日(共4年又248天)占用D部分(面積3 6平方公尺),並主張該部分之利益共計7817元,均不爭執, 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為觀光路135巷,地上物為一樓 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並無不當,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  ㈡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易字第30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 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C、E建物,該判決於111年10月21 日確定,上訴人於該遺產分割判決確定時取得被繼承人紀青 山所遺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面積23平方公尺)、C(面 積89平方公尺)、E(面積23平方公尺)建物,且該遺產分 割判決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至強制執行完畢,共計占用 9個月,原審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元,以申報 地價5%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之利益共2349元,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被上訴人侵占系爭B、C、E建物 一情,堪信為真。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之,地上物為 一樓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系爭地上物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49元(計算式:【23+89+23】X464X5% X9/12=2349),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租金,自不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给付2,349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B、C、E建物,導致春節期間, 上訴人親友過年拜訪,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B、C、E建物予 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受損,受有人格權之損 害等語。然按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侵害財產權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範 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洵 屬無據。  ㈢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 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 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 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37地號土地原本為紀阿乾所有,紀阿乾死亡後由 上訴人及紀奇秀繼承,並於72年6月16日登記上訴人及紀奇 秀共有,上訴人復經拍賣程序取得紀奇秀之應有部分,並於 88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此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確認(見本院 卷第153頁),又系爭B、C、E建物為紀青山生前出資所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等人繼承,然由紀阿煙、紀宏軒、紀龍旌使用數十年,上 訴人於1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 號判決分割遺產案件取得系爭B、C、E建物之所有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認(見 本院卷第171頁),是依上開客觀事實,應認紀青山之繼承 人間對於系爭B、C、E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紀阿煙、紀 宏軒、紀龍旌使用系爭B、C、E建物,又上訴人於88年2月22 日取得系爭437號土地所有權後,並從未要求紀青山之繼承 人拆除系爭B、C、E建物,且亦未要求渠等給付租金等情, 應認上訴人與系爭B、C、E建物全體共有人間成立默示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無償提供系爭437號土地予系爭B、C、E建物 使用,方符合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B、C、 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樓梯兩座、清除天花板、地板噴漆 、清空系爭房屋、修復窗戶費用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⒉修復樓梯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C房屋樓梯拆走,然被上訴人 辯稱:原本樓梯是木梯,被白蟻蛀蝕,所以我自己做新的樓 梯使用,所有權屬於我,我搬離後就把他帶走,我覺得合理 等語。又就系爭B、C、E建物,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已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搬離後,將系爭B、C、E建物返還 於上訴人,應具有何種狀態,並衡酌該建物之折舊與合於一 般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使用人所負保管維護義 務之程度、一般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之原有狀態。 觀諸系爭C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3頁), 已年代久遠,且使用大量木頭結構,被上訴人所稱原本之樓 梯已經遭白蟻蛀蝕一情,難謂無據,而原本樓梯係因白蟻蛀 蝕毀損,衡情應屬於自然耗損,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 上訴人可自行將新樓梯拆走,顯然新樓梯亦未附合於系爭C 建物,非系爭C建物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並未毀損舊樓梯, 在其搬離時將其自行製作之新樓梯取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修復窗戶費用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B、C房屋之窗戶少了4扇,並提出相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表示:我從小就住在這 裡,那邊窗戶本來就是沒有的,是裝冷氣的地方,從我小時 候就是這樣等語,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所指稱窗戶遺失之位置,先前的確安裝冷氣,且安裝之冷 氣亦為舊型窗型機種,是被上訴人所稱,自其居住於該地時 ,該位置就是安裝冷氣的地方,本來就沒有窗戶一情,難謂 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房屋時,該 位置窗戶之情況,是尚難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房屋時 ,該位置已經並無窗戶,被上訴人僅為就現況使用,窗戶並 非被上訴人所拆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⒋清除系爭B、C建物天花板、地板噴漆,清空系爭B、C建物費 用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搬離系爭B、C建物時,故意毀損系爭 B、C建物之天花板、地板,且尚遺留大型家具,應賠償上訴 人因此支出之清除費用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主張:我 沒有毀損系爭B、C建物,且那些家具也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上訴人僅有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5-37、103-113頁 ),觀諸現場照片,僅能看出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有 噴漆,並有桌椅放置於房間內,然並無法得知該噴漆造成之 原因及時間,而該家具究竟是何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居住前 已經存在,或為被上訴人入住後方購買,均屬有疑,是自難 僅以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给付12 233元(計算式:2349【遲延點交B、C、E建物租金】+2067【 代繳水電費】+7817【占用D部分之租金】=12233),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9元, 其餘部分(即9884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9884)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7

TCDV-113-簡上-335-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邱裕惠 張小慧 高娉婷 高子偉 陳茂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是否有掩埋 廢棄物,迄至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豐邑公司於112年4 月7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開挖系 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要求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於112年9月19日再以臺中公益路郵局363號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下同)23,489,5 65元。原告於102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進行開挖 ,故無可能如豐邑公司所指稱在系爭土地地底達2.6米到3.8 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而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是以渠等 原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參加新都自辦市 地重劃,而於98年間因土地重劃分配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是 系爭土地於重劃當時即有開挖土地回填土方之情事。故若有 如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亦僅有97年 間因土地重劃而有開挖土地之情事,而於此階段始有於地底 達2.8米到3.8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之可能,且因所掩埋之深 度達2.8米到3.8米,以一般人觀察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自 無可能發現地下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依系爭契約第陸條所約 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而所謂產權清楚應包 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所為權利瑕疵擔保約定 ,且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廢棄物一節,即 涉及產權糾紛,而欠缺買賣契約第陸條所約定之產權清楚之 保證,而有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 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8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由原告 代被告僱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原告既代被告僱工就 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必知之甚 詳,原告占有土地達10年,期間是否遭不明人士掩埋廢棄物 ,無從得知。被告自98年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2年移轉所有 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從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開 發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以現狀交付,已依債之本旨而為 履行,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反係原告在取 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有設置疑似資源回收場等設施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月5日因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而分配取 得系爭土地。  ⒉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⒊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⒋豐邑公司於112年4月7日、112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其於112年3月23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之廢棄物,要 求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廢棄物清除之費用23,489,565元。  ⒌原告迄今未給付豐邑公司23,489,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3,489,56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應證明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 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埋有廢棄物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因97年間土地重劃系 爭土地有開挖之情事,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7年 11月22日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觀諸前揭數位航攝影像,固可認定系爭土地 有開挖之情,然無從見得有掩埋廢棄物之跡象,是以,系爭 土地於斯時是否掩埋有廢棄物已有疑義,又查豐邑公司於11 2年4月7日、112年9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豐 邑公司於112年3月23日進行試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回 填之廢棄物,將由豐邑公司配合之營造廠商統一發包土方工 程並自行清除土地下之廢棄物,豐邑公司將會依實際清除系 爭土地廢棄物之數量代墊工程費用(現依鑽探報告估算清除 費用之金額為:23,489,565元),上揭費用應為原告依合約 約定應支付之排除費用,盼原告能依約給付等語,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同意豐邑公司所主張系爭土地掩埋有 廢棄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尚未給付豐邑公 司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則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陸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地數賣或他人占用等情事,如有上 述糾紛、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 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絕不得有使買方蒙受任何虧損,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日後如因上述原因致使買 方有蒙受損害情事實,賣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豐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給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 土地與原告時掩埋有廢棄物,而有不完全給付系爭土地之情 事,亦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61-20250207-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6

TCDV-114-聲再-3-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康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 ,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第2項則規定準 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 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此委任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再抗告 程式自有未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再抗告 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 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 詢表、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是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5

TCDV-113-抗-292-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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