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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7年8月確定,合計刑期14年1月, 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及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6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0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20年1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日數10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10月8 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90811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25

HLDM-113-聲保-52-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芥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婷婷檳榔 攤」,趁告訴人莊勝發急迫需用錢之際,貸與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收取1期2千元之利息( 換算年息約720%),並當場預先扣取2千元之利息,實際僅 交付8千元予告訴人,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再接續前揭重利之犯意,由與有前揭重利犯意聯絡之 共犯涂守弘(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提供2萬元款項,於112 年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婷婷檳榔攤」,趁告 訴人急迫需用錢之際,由被告、涂守弘共同貸與莊勝發2萬 元,並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收取1期4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 約720%),並當場預收4千元之利息,告訴人實際收到1萬6 千元,被告、涂守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於上開借款予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簽立發票日112年3月6 日(面額1萬元)本票1張及發票日112年3月7日(面額2萬元)本 票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以供擔保, 莊勝發於112年3月6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8日繳2萬 元利息4千元、同年3月15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17 日繳2萬元利息4千元,同年3月24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 年3月29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均由告訴人至「婷婷檳榔攤 」繳納給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7日請不知情之張懷康(涂守 弘友人)向告訴人收利息,張懷康駕駛涂守弘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衍明,前往花蓮縣光復鄉7-11蓮 富門市,向告訴人收利息2千元,收到2千元後,再將這2千 元交給涂守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證述,涂守弘、張懷康、蔡衍明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婷婷檳榔攤借告訴人1萬元,並有請告 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第2次的2萬元是我向涂守弘借來再借給告訴人,兩次借款都 沒有預扣金額,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婷婷檳榔攤借告訴人1萬元,告訴 人復於同月27日在婷婷檳榔攤借得2萬元,且系爭本票係 由被告代為填寫再由告訴人蓋手印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可稽(警卷第13至15、19至20頁 ,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82至95頁),並有系爭本票 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5 至7頁,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約定利息部分,告訴人固於 本院證稱:1萬元部分先預扣2千元,每10天繳2千元利息 ,2萬元部分先預扣4千元,每10天繳4千元利息,沒有約 定何時還本金,等我有能力時再還等語(本院卷第83、85 、91頁),惟就該等其所稱之利息及清償期約定,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現場有被告之 老婆及友人可證明等語(警卷第14頁),然經本院傳喚人在 現場之被告友人鍾振宗,鍾振宗則證稱:告訴人兩次借錢 時我都在場,有聽到是告訴人說買車子的錢不夠來借錢, 沒有聽到利息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被告 自始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約定利息,並供稱:3月初告訴人 跟我借1萬元,我有借他,然後有寫本票,我一開始借他 時就沒講到利息,他當初跟我說最慢10天後會還給我,所 以本票上的時間1萬元那張押9天跟2萬元押10天,9天那一 張日期是我寫錯,但他跟我說沒關係不差那1天等語(警卷 第7至9頁),是告訴人稱該等借款有被預扣利息且每10天 就要收取高額利息(換算年息720%)部分,尚乏證據得以補 強。 (三)況查,系爭本票業經搜索扣押,然該等本票之利息欄均為 空白,1萬元之本票為112年3月6日簽發、同年月15日付款 ;2萬元之本票為112年3月7日簽發、同年月17日付款(警 卷第99頁),此亦與上開被告所供之沒約定利息、約10天 要還款等節互核相符(被告雖於本院不爭執借款日期為告 訴人所稱之112年2月25日及27日,惟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 借款時間為3月初,而與系爭本票之記載相符),且借款時 間僅10日上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認識,未特別約定 利息並未特別與常情相悖;然一般民間借款除非是具親密 關係之親友借款故何時還款均無所謂,否則應會約定清償 時間,然告訴人卻稱沒有約定何時還本金,等有能力時再 還等語,則與常情有違,更與系爭本票所記載約10日付款 等情不符,告訴人之證詞即難憑採。 (四)又依告訴人所述之利息,借款於交付時即預扣20%,每10 日收取20%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720%,一般稍具常識之 人均應知此利息高得離譜,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遭詢及為何 利息已超出負荷,還要於2日後又找被告借2萬元時,則稱 :我車貸已2個月沒繳,再不繳錢汽車跟機車會被收走做 抵押,才又向被告借錢等語(警卷第20頁),告訴人復於警 詢時陳稱:上次稱的車貸是我買重型機車1台,約11萬元 ,每個月要繳3千多元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然若告訴 人上開所陳屬實,2期車貸未繳不過7千多元,告訴人第1 次向被告所借得之1萬元,無論有無預扣2千元,均足以支 付該等車貸,為何又要甘冒重利於2日後再向被告借2萬元 ,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先改稱:沒有要繳車貸,我 本來是要買中古車,後來頭期款太高不想買了,所以後來 跟被告借的錢沒有拿去用在車貸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後 又改稱:因為車子C300我打算.....我才去買新的機車, 跟被告借的錢有付機車的費用,機車是融資貸款,但不知 道利息多少,因為我繳沒多久我爸爸就幫我全部付清了等 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不僅前後自相矛盾而無足採,且 不論是其本來想買之中古賓士C300或後來要價11萬元之重 型機車,均非生活必需品,又有爸爸幫忙清償大部分之車 貸,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必要甘冒重利而連續借款之急迫性 存在,其所述實難取信於人,相較之下,毋寧係因被告第 1次借1萬元予告訴人時未收利息,告訴人始有可能於不久 後再出口相借2萬元,亦即,實以被告所供之情較有可能 性。 (五)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涂守弘、張懷康、蔡衍明等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陳、證述,則均與利息之約定無關,涂守弘更於 本院證稱:2萬元是我借給被告,跟他說這1、2個月還我 就好,沒收利息,系爭本票從頭到尾都不在我手上等語( 本院卷第97、100頁),是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難逕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但就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情形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是既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25

HLDM-113-易-445-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郭哲誠向陳美華借貸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屆期未清償,明知陳 美華並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許在電話中告知郭哲誠之妹婿 黃正昌:「郭哲誠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被我(意指陳美 華)在花蓮看到」等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誣指 陳美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意圖使陳美華受刑事處分。嗣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美華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該 案則稱前案)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哲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 0頁),核與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黃正昌於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31至32 頁),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9至8 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既未表示告訴人有要求或暗示證人轉達該等恐嚇言論予被 告,自始不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無從成立誣 告罪等語,然依被告於前案之提告內容即「告訴人對證人 稱,被告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在花蓮被她看到」 等語,衡情已包括告訴人要身為被告妹婿之證人轉達給被 告之意,否則告訴人如何能達到向被告收回借款之目的? 且被告前亦供稱證人確有告知上情等語(偵字卷第32頁, 他字卷第49頁),是綜合以觀,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即 為告訴人有使證人轉達惡害之意,自難認被告於前案之告 訴內容自始不可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如被告自白在所誣 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誣告告訴人之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 前述,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仍 否認犯行,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傳喚證人作證,被告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爰 認以減輕其刑為當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不思儘速償還,竟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當 時年近70歲之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所 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 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因欠告訴人錢,感覺被跟蹤,覺得用這種方式可以讓 自己安全一點等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74頁);兼 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 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強(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我算被告的長輩,跟我借的錢是我老本,被告原可繼承 遺產卻把遺產都過到妹妹名下,還告我恐嚇,很可惡我不 能原諒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固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 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5

HLDM-113-訴-118-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兆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兆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兆圍與萬企輝、陳合義及其他股東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資成立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亭公司),以經營客亭商旅飯店 為業。莊兆圍於104年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擔任客亭公司 董事長,並於108年3月27日因全面改選董監事後已不具有董事長 身分,莊兆圍明知已非客亭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莊健龍(已歿)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客亭公司董事會決議,盜 用客亭公司之印章,於108年4月24日以客亭公司名義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欲將客亭公司名下坐落於花蓮縣○ 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莊健龍,並將 系爭契約書其中1份交地政士以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足生損害於 客亭公司,嗣因客亭公司即時通知地政機關,始未完成過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兆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6、88、156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客亭公司108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8年4月15日台北南陽郵局 45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9至47、79至 85、265至271頁,偵字卷第5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客亭公司之印章偽造系爭契約書,為偽造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及莊健龍所訂立,被告與莊健龍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非客亭公 司董事長,卻仍偽造系爭契約書而擅自出售客亭公司土地 ,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因誤解法律規 定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97頁);系爭 土地已訂立買賣契約但尚未完成過戶之犯罪所生損害;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亦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 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有以名下之宏邦公司為客亭公 司支出費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與宏邦公司究屬 不同法人格,宏邦公司基於如何之內部關係而為客亭公司 支出費用,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或其他量刑因子之關聯尚屬 有間,而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及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陳稱: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操縱公司,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盜用客亭公 司印章所生之印文,係持客亭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非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沒收;又系爭契約書雖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本契約同 式叁份雙方及受託地政士各執一份為憑」(他字卷第269頁) ,是系爭契約書應分屬昱力工程行即莊健龍、客亭公司及地 政士古宏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契 約正本沒有在我這裡,契約是公司的財產不是我個人的東西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偽造客亭公司名義部分,尚屬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HLDM-113-訴-85-20241125-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六九號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魏蓉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陳學淵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一個時間點,本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意 思,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陳學淵以及不 知姓名年籍「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 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混狗」)、 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大莖深」等已成年 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前某 一個時間點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億營業員」 以文字訊息詐騙魏蓉蓉投資,魏蓉蓉上當受騙後,由「楊聖謙」 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億融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應予更 正)、「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起訴書均誤載為「投資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應予更正)、「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起訴書誤載為「億 融國際投資股份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應予更正)等文件在 臺灣高鐵臺南站交給陳學淵後,由陳學淵持以假冒為「億融國際 投資公司出納經理陳俊翔」之用(上開文書尚未及提出予魏蓉蓉 而行使之),從臺灣高鐵臺南站搭乘高鐵到桃園站後,轉搭白牌 計程車到花蓮縣新城鄉某一個地點下車,再轉搭不知情之萬錦益 所駕駛的899-E9號營業用計程車,指示萬錦益在花蓮縣花蓮市區 繞路,於同年8月5日20時30分左右,在魏蓉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地址詳卷)住處1樓準備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的時候 ,經魏蓉蓉的居家服務督導員黃怜真發現報警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學淵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魏蓉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71、14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黃怜真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以及證人萬錦益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6,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Google Map搜尋紀錄、電話通 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93至94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楊聖謙」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另由其他成年男子以電話監控被 告行蹤(本院卷第14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 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三)被告與「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 利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 混狗」)、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 大莖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款項並隱匿所得之去向,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 羈押時均未自白犯罪(偵卷第21至25、40頁),而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雖有水果攤之正職 工作,但因在網路上看到可以1天賺4萬元之訊息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8頁);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 之金額達3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 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宣判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之犯後態度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 65頁);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5.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員工 、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對法 院如何處理沒有特別的意見,也是給自己上了一課等語之 意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已於113年11月15 日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2、165頁)。從而,為使被 告得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予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 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 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 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高鐵票,雖係被告用以搭車至 花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用,惟該車票之搭乘日期為11 3年8月5日,被告並稱該車票已經使用過了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爰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本院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4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1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1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5批 4 空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1張 5 空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4張 6 工作證 1個 7 工作證 1張 8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 1支 9 高鐵票 1張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HLDM-113-金訴-219-202411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穎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姿穎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8日間,在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醫院遇見就醫之代號AW000-K112332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或告訴人),遂產生追求之意,展開 追求行為,經A女拒絕後,賴姿穎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犯意,以牽手、對耳朵吹氣等方式,持續跟蹤騷擾A女;且於112 年6月28日A女離開醫院之後至同年8月31日止,持續在其住處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電話等方式,聯絡騷擾A女,以此 反覆、持續打擾A女生活,由於賴姿穎(起訴書誤載為A女,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騷擾及壓力,影響A女日常工作,遂將賴姿穎之聯 絡電話封鎖,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姿穎固坦承有在○○○○○醫院對告訴人牽手、對耳 朵吹氣,以及於告訴人出院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 電話等方式,聯絡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 犯行,辯稱:在醫院牽手和對耳朵吹氣是告訴人要求的,告 訴人出院後跟她聯絡是因為她打給我沒接到才回撥等語。經 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牽手、對耳朵吹氣 ,以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電話等方式聯絡告訴 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為大致一致之 陳、證述(警卷遮隱部分【下稱遮隱卷】第27至31頁,偵 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譯文及通話紀錄在卷可佐(遮隱卷第39至43頁, 偵卷第53至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7至9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應告訴人要求,才在○○○○○醫院牽告訴人的 手和對其耳朵吹氣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醫院期間,被告以要對 自己不利來情緒勒索對我牽手、在耳朵吹氣等,我有明 確的拒絕被告,但其還是持續情緒勒索讓我妥協等語( 遮隱卷第28頁),並於偵訊、本院為一致之陳、證述(偵 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做這些事,但是告訴 人要求的,若我不答應,她就會表現不悅然後不理我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做這 些事,但是告訴人逼我的,我不做的話,她就會發抖給 護理師看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做這些事,告訴人說她喜歡我,但我有 跟她說我不喜歡她,我講完她生氣辦出院後來就告我等 語(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再改稱:有這個 事情,但是告訴人要求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 被告就有無對告訴人為該等行為之供述已屬前後矛盾, 且若被告不從告訴人之要求的話,告訴人只是不理被告 還是會發抖給護理師看等,被告之供述亦屬前後不一, 相較之下自應以告訴人之陳、證述較為可信。    3.況且,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告」為告訴 人,「被」為被告):     「告:那個時候妳親我,我拒絕妳了,妳是不是在我耳        朵旁邊吹氣?      被:那又怎樣?      告:妳怎麼敢否認啊?      被:我承認啊。      告:那個時候兩情相悅嗎?我是不是拒絕妳了?我說        我不會跟妳交往,叫妳住手。妳是不是在我耳朵        旁邊吹氣,說妳喜不喜歡這樣?      被:是,啊妳不是告了嗎?(以上見偵卷第53頁)           告:為什麼要親我?動機是什麼?      被:沒有動機。      告:沒有動機就是想騷擾我?      被:單純喜歡妳。      告:單純喜歡我?但是我拒絕了,為什麼還對著我緊        追不捨?      被:就單純喜歡妳啊。(以上見偵卷第59頁)           被:妳可以撤告嗎?      告:妳覺得妳道歉就可以挽回這些事情嗎?      被:我跟妳道歉嘛,妳撤告嘛。      告:憑什麼?妳毀了我的人生誒,妳要我撤告?      被:我毀了妳的人生?      告:我沒有辦法住院,我被妳玩弄到快8月底,提心        吊膽到11月,妳要我原諒妳?(以上見偵卷第67 頁)            告:那妳告訴我啊,我那個時候拒絕的時候,妳為什        麼不抽手?      被:好,是我的錯,這樣可以嗎?是我太衝動,這樣        可以嗎?      告:為什麼要挑我下手?      被:我沒有挑妳下手啊。      告:那為什麼跟卓OO(案外人,姓名詳卷)在一起        後,還要情緒勒索我,要我跟妳在一起?      被:好,是我錯好不好?對,我就是太喜歡妳了。        (以上見偵卷第69頁)」     綜上可知,被告確係基於追求者之地位,對告訴人主動 為上開追求行為,被告前所辯稱之是遭告訴人所逼、跟 告訴人說不喜歡她就生氣出院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出院後,是告訴人先打過來才回撥等語 ,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被告 持續用電話騷擾我的住家電話、手機,並以LINE視訊我 ,誘導我與其裸聊等語(遮隱卷第28頁),並於偵訊、本 院為一致之陳、證述(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 「告」為告訴人,「被」為被告):     「告:妳好喜歡講好好溝通,但每次不好好溝通的都是        妳欸。因為妳打了好多通電話來騷擾我,我是不        是7月初就告訴妳,拜託妳饒過我。      被:我打了很多通是因為妳不接。      告:我為什麼要接,我就叫妳不要來打擾我了。我是        不是已經警告妳了?      被:我們可以好好溝通嗎?      告:我們在好好溝通,我是說我已經警告妳了,妳為        什麼還要打電話來騷擾我。如果妳8月底不打的        話...      被:好,我錯了可以嗎?」(偵卷第70頁)     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已拒絕之狀況下持續聯絡 告訴人而干擾其生活,並非只是單純回告訴人電話,且 再對照上開被告為追求者之立場,足認被告係主動一再 聯絡告訴人。    3.況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市話00-0000000是我家的電 話,因為當時告訴人封鎖我的號碼,所以我才會用市話 打給她等語(偵卷第38頁),而被告以該市話撥給告訴人 之未接來電動輒十幾二十通,此亦有通話紀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77頁),是若如被告所辯,都是告訴人主動聯繫 被告,則告訴人為何要封鎖被告號碼?且衡諸常情,若 因有未接來電而被動回撥,即便回撥時未接通,則回撥 1至2通讓原始來電者知道有所回應即可,自無須回撥十 幾二十通,益證被告所辯不實,而係其主動聯絡干擾告 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及5款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 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 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 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 反其意願對其反覆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及痛苦之情境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更因而赴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 見偵卷第81至83頁),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軍、目前從事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27,400元)及鐵 板燒(尚未領薪水不確定)、須扶養父親及奶奶、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被告毫無悔意,多次當庭扭曲事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HLDM-113-易-396-20241118-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廖家榆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亞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亞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廖家榆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14

HLDM-113-原附民-149-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亞惠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5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陳亞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不詳日期,先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 5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傳送予暱稱「廖家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廖家瑜」並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亞惠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嗣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亞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9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亦於同日修正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上開修法既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得減刑,即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並 表示當時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 但沒有想清楚、後來後悔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雖因檢察事務官未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未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但仍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構成自白,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3,000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57萬元,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另衡 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對方說可以領 到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畢業但有輕度智能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元、無人須扶養但須分擔家計、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4頁),以及告 訴人廖家榆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然被告領有殘障 手冊,但其為輕度,還是要負應負的責任,請法院依法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去向,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 報酬3,000元報酬部分(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2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如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廖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廖家榆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1卷】第24至28頁) 2.郵政匯款單(P1卷第41頁) 3.廖家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45至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2 廖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廖家偉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2卷】第29至32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47頁) 3.廖家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第43至4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3 范詠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范詠崴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63至68頁) 2.范詠崴渣打銀行交易明細(P2卷第73頁) 3.范詠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81至8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4 呂佳芪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呂佳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呂佳芪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9至10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單(P2卷第1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5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 4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25至130頁) 2.李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43至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6 蔡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67至169頁) 2.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71至18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113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98-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芃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039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煙參根(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 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芃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煙3根,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大麻 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19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施用大麻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緩起 訴處分書,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年6月間自費接受治療 並於1年2月間完成療程、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 護人定期採尿等,且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於確定後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1年度毒偵 字第1039號卷第43至45、5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 認屬實。  (二)扣案之捲煙3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卷【下稱毒 偵5606卷】第43至44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 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5606卷第46頁)(驗 前淨重1.6791公克,經取樣0.0523公克後,驗餘為1.626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而該等捲煙與其內含之大麻,既無法單獨與 其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 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14

HLDM-113-單禁沒-160-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2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含 標籤毛重合計零點伍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含標籤毛重各為0.1682公克、0.1799公克、0. 18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7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 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花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毒偵緝字卷第89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12至13頁),堪認 屬實。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22頁),並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 卷第35頁)(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1682公克、0.1799 公克、0.1868公克,各取樣0.0024公克、0.0017公克、0. 002公克後,餘重各為0.1658公克、0.1782公克、0.1848 ,驗餘毛重合計0.52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 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14

HLDM-113-單禁沒-15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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