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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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三鳳 輔 佐 人 彭錢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三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 三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造 成告訴人何玉玲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閃避不及撞上該 犬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係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9、12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深表懊悔,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請法院將本案移付調 解,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希望法院 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 更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責任,難認被告有積極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傷 痛之舉,是被告犯後未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犯罪態度難 謂良好,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致 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 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 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對其行為深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 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補充為「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第9行 「右懷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右踝閉鎖性骨折」、第9行「 等傷害。」後補充「彭三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注意將寵物牽繩而貿然施放犬隻,造成同時行經該 路口之告訴人何玉玲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彭三鳳飼養寵物犬隻1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而於 民國112年8月8日7時34分許,從嘉義市吳鳳南路堤防邊由南 往北方向急速竄出,適何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吳鳳南路由西往東駛至,系爭犬隻閃避不及撞上前 開機車,致何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三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玉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CYDM-113-簡上-8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黃○○之子林○○(已歿)前位於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居住地,進入該處庭院,見林○ ○生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 車門未鎖,乃開啟車門後以其自備鑰匙1把插入該車輛鑰匙 孔後啟動電門駕駛離去而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車輛 避震器故障,陳有益遂委由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不知情之張○○ 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維修,而黃○○於同年月21日前往林○○生 前居住地發現該車輛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前往 上址維修廠察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輛與陳有益用以竊 取該車輛之鑰匙1把(均發還與黃○○)。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有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查, 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 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 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 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93、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見警卷第6至7頁、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4 至96頁)、證人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9、16頁、第17頁至第18-1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9983號函 檢附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訊之中證述主張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然: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為加重條件,即係指行為人有「毀壞或踰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則倘若非有「毀壞或踰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僅是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內行竊,均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當。且被 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 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 容之憑信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 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資料而言。 ㈡而告訴人雖然始終均指陳其子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居住地大門有以鎖頭上鎖,並稱被告本案進入該址庭院 竊取上開車輛,係有破壞上開鎖頭而入內,但依告訴人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於113年3月21日前往上址, 並未發現上址大門上之鎖頭遺留在現場,其不知該址大門鎖 頭實際上係遭以何方式開啟(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頁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從判斷被告本案有以任何 手段「毀壞」上址大門上鎖頭後入內行竊或是「踰越」上址 任何牆垣、安全設備或門扇入內行竊(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 )。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也未見上址大門處外觀有何可供 判斷遭使用任何器械強行破壞上開門鎖之跡證(見調偵卷第 8頁正反面)。從而,並無任何與告訴人所稱上址大門門鎖 遭破壞乙節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可與告訴人所述相互補強。 ㈢又偵訊中雖檢察官問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罪是否認罪?」, 被告回稱「我認罪。」(見偵卷第34頁),但檢察官未曾向 被告表示其所問「加重竊盜罪」是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 次之情形?且依被告於同次偵訊原先供述「我當時去的時候 鐵門沒有上鎖,鐵門已經打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 亦難認被告嗣後所稱「我認罪」是指檢察官本件起訴書所主 張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況依前所述, 除被告之自白外,更需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依前述,本案卷存其他證據均 難認有與「被告確有損壞上址大門上鎖頭」具有關聯性,亦 難謂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有足資補強之證據,而認被告本件 有損壞上址大門鎖頭之行為。 ㈣從而,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卷存事證,雖足認被告確有 進入上址庭院竊取上開車輛,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與告訴人 指訴上址大門鎖頭遭破壞之情節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損 壞門鎖」或其他「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入內行竊之情,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其他無涉「毀壞或踰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方式入內行竊。故公訴意旨 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嫌,顯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但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竊盜犯行仍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實有 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度易字第295號,惟此誤載經與卷存證據對照,認為不影 響同一性之判斷)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12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法益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類似性,故難 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 弱。且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 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 被告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無不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卻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得物品 為車輛與該車輛之出廠年月所反映之價值,被告竊得之車輛 嗣經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取車輛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100頁),但該把鑰匙前經警併同本案車輛 發還與告訴人領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6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經警發還而領回之鑰匙已 不知所在、去向(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該物品本 非違禁物,且亦非生活中難以取得,又已非仍處於被告所持 有、管領之中,更不知現今所在、是否仍未滅失,為免執行 機關執行沒收之困擾,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審酌該 鑰匙未扣案且現今不知所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亦無對被告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924-20241129-1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紹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紹齊係鉅豐工程行負責人,與王○○之姪子張○○有工程款項 之糾紛。陳紹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與江○○、 王○○等人(江○○、王○○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張○○所經 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之「○○企業社」,欲尋 找張○○出面處理前揭工程款糾紛未果,適王○○居住該址,乃 轉向王○○索討張○○所積欠之款項,因而與王○○發生爭執,陳 紹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致王○○受有左側上 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 13、19頁)。  ㈡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江○○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6至21頁)。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金錢糾紛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慮及告訴人表示不願進 行調解之意願(見偵緝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原簡-8-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 (中文姓名:貝爾多,菲律賓籍)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物係他人遺失 ,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獲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而未致侵害擴大,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警卷第10 頁),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中文姓名:貝爾多,下稱之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國立中正大 學附近路旁,拾獲脫離許千蓉持有之白色iPhone11手機1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11 3年8月17日,攜帶上開手機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0號「快利通通訊行」欲解鎖手機密碼,許千蓉透過手機定 位得知,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貝爾多並歸還上開手機 予許千蓉。 二、證據   上揭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貝爾多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許千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維修單、被告 拾獲手機位置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91-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守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守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蕭守宬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告訴人同意,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 及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守宬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許至翌(14)日2時30分許 止,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旋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4日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台18線公路22.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蕭守宬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 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守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 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0-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豐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豐瑞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遠東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豐瑞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2-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寧居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26號 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侯明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適員警巡邏經過通報救護車將劉寧居 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寧居自白。  ㈡證人侯明寶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 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並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CYDM-113-嘉交簡-898-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守法行事,卻因與   告訴人間社區糾紛,情緒控管失當,率以腳踹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斟酌告訴人傷勢   與意見表示(見易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警卷第5 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經告訴人同意   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418-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茂振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 飼養犬隻1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 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應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 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條、嘴 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適黃陳春珠前 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戚時,邱木琴開 門後,前揭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黃陳春珠之左小腿, 致黃陳春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旋即由 救護車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春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證人邱木琴之住處內飼養犬隻,且證人 即告訴人黃陳春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出門時 用狗鍊綁好犬隻,不可能會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在 醫院時有說她當天並未去邱木琴住處,也沒有要拿錢繳田地 承租費,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應是被附近的流浪犬 咬傷,不是遭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你所飼養的狗平時是否有使 用繩索、鐵鍊綁住或關在籠內?)平常都是養在家裡(嘉義 縣○○市○○里○○○00號)2樓」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 則自陳:小狗在屋內都沒有綁繩子等語(偵字第1265號卷第 9頁),顯見被告在證人邱木琴家中飼養犬隻時,並未用以 鍊條、繩子鍊住犬隻甚明。且依證人邱木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表示案發時被告飼養之犬隻,確有跑出住處外(詳下 述),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案發時有將飼養的犬隻用狗鍊 綁住云云,尚不足採。  ㈡再者,觀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 時,前往邱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 ,那隻咬傷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 小腿後,就跑走了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 ,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 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 ,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 ,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 沒有鍊著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4至120頁),可知告訴人前 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歧異之處,堪認告訴人前往證人邱 木琴住處,欲繳交田租費予證人邱木琴時,確有遭被告飼養 之犬隻咬傷。且告訴人於當日15時30分許遭狗咬傷後,旋於 同日16時30分許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 之傷害乙節,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或金 錢糾紛(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自不可能故意製造傷口 以誣陷被告,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既僅遭犬隻咬一下,不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撕裂傷云 云,惟觀乎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 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顯見告訴人 傷口確實甚為嚴重,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在他處受傷後,再 徒步或騎車前往證人邱木琴住處,況且,遭犬隻咬傷之傷勢 ,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咬傷的次數為 限,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係遭附近之流浪狗咬傷云云。然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確定是被邱木琴家的狗咬傷的,附近沒 有流浪狗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固證稱:我當下沒有 看到狗是什麼時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 跑哪裡去了,後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表示並未注意到犬隻過來,遭犬隻咬傷後,犬隻則立即離 開,證人邱木琴始到場。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證人邱木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 清楚?)有」、「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她,再 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到一個 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才正要 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唉唉叫 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邊叫? )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開門? )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 (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不是 。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道,牠 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血」等 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 53至55頁),足認證人邱木琴是因告訴人的呼喊後,正開門 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不久即返回住處,嗣後便聽 聞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唉叫,由上可知,告訴人遭咬傷的時間 甚為短暫,核與證人邱木琴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 鑽出後,咬傷告訴人後,犬隻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足徵 告訴人並非遭附近流浪狗咬傷甚明。  ㈣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天確實是要繳納田地承租 費,我在住院時沒有跟被告說錢放在家裡面,當天沒有錢要 繳田地承租費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故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在醫院自承案發時將錢放在家裡,沒有要去邱木琴住處 繳納田地承租費,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一,故告訴人 所言不實云云(原審卷第65頁),然無確切事證可佐,尚難 採信。  ㈤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 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出門時,明知其岳父年邁,竟 未能將犬隻以鍊條、繩子鍊住,疏未注意上情,犬隻肆意跑 離住處,致告訴人遭犬隻咬傷,足見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 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邱木琴罹有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73頁),欲 證明邱木琴上開警詢證言不可採,然上開證人警詢係經一問 一答,明確清晰,足見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失智症情狀 ,況警詢時間為111年,距今已有2年,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 率論當時警詢內容不實。又被告於本院所提犬隻照片,並非 案發當日情狀,與本案無關,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要 求其妻與告訴人媳婦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5頁),然該2人 均非當時在場之人,是本院認為無此必要,無庸傳訊,附此 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 擺攤,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並非其飼養之犬隻 咬傷告訴人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 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如上,衡 以就醫之時間、傷勢、部位等節,均與告訴人所證相合,堪 以採信,是被告空言抗辯係流浪狗所為,與事證不合,無可 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上易-404-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男與告訴人陳豔青為朋友。緣被告 因自己信用不佳,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惟郭沛瑄並無收入來 源,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核貸,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20萬元,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郭沛瑄 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 戶),目的僅供陽信銀行審核郭沛瑄貸款清償能力,不得擅 自挪用,被告需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且 由被告與郭沛瑄出具「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 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 表示上開借款之支配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乃於民國11 1年2月17日匯款32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旋即認為不妥,而 於同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將其上開匯入款項中之200 萬元轉入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接續提領或轉 帳共計95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 持系爭帳戶欲領款時發現金額短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建男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陳豔青、郭沛瑄及邱永平之證述;③切結書1份;④郭 沛瑄、王豐祥於陽信銀行所申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⑤告訴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明細影本;⑥陽信銀行112 年7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1817號函所檢附郭沛瑄及 王豐祥之帳戶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建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艷青借貸 320萬元,之後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領取或轉帳各編號所示 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因買房子才 跟告訴人借這筆錢,我們有約定利息是每月要給付借款金額 的3%,我領取附表所示金額是要給付給屋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購屋之需,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但郭沛瑄並無收入,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通過貸款 ,被告乃向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與郭沛瑄共同簽立「 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 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復將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告訴人遂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但旋即於當日認為不妥,又將前揭匯入款項中之200 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被 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轉 出各編號所載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 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艷青、證人郭沛瑄及邱 永平之證述相符(他1667卷第16背面-18頁),復有告訴 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切結書影本、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夫王豐祥於陽 信銀行所申辦帳戶之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3991 卷第9-15、63-7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二)存戶對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所有權,被告領出系 爭帳戶內之金額不構成侵占罪: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 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 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 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 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 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 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 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依前述切結書所載,被告固與告訴人約定未經告訴 人同意絕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然告訴人將320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內之系爭帳戶後,該等金額已屬於陽信 銀行所有,並與銀行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無論斯時持有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告訴人,或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被告,對銀行都只具有消費寄託債權,亦即僅得請求銀行 交付或移轉款項,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此種情形包含本案告訴人於匯款後因心存疑 慮,旋即將系爭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 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也是對銀行基於消費寄託 契約行使指示交付權利,而非對200萬元存款之「特定物 」行使所有權。是以,既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 有消費寄託債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與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無形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即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 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取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於附表所示1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6日之間,陸 續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細繹起訴書附表與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在相同期間內,亦有多筆金額存入該 帳戶(附表編號1-4、8、9、12、14、17;他3991卷第73- 77頁)。經本院進一步調查,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被 告與案外人張家福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卷內出 處詳見附表匯款人帳戶欄位)。由附表編號8、9之金流紀 錄可見,被告曾於111年3月6日、7日兩天內,先後匯款10 萬元與50萬元至系爭帳戶。倘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內告訴 人所存入剩餘款項120萬元據為己有之意,應當一次即全 數轉匯出去,又豈會延宕十多日且分成各筆逐一轉出,更 何況被告還以自身帳戶轉入金額不小之資金,足徵被告應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主觀 構成要件未合。 (四)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自承:當初被告以其女兒郭沛瑄 名義辦理貸款,但郭沛瑄收入很少,銀行經理邱永平叫我 匯款320萬元到系爭帳戶,這只是借給郭沛瑄一個信用額 度,辦貸款時有這筆存款較好看,這是邱永平建議的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254-257頁)。由此可知,本案以借款來 擴充郭沛瑄信用之手法並非被告所提議,足見被告亦無可 能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詐欺情事,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領取系爭帳戶款 項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所為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領款/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存入金額/ 匯款人帳戶(出處) 1 111年2月18日 2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7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 111年2月22日 2萬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3 111年2月23日 7萬5,000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4 111年2月24日 45萬5,000元 43萬6,034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萬5,000元 6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 111年2月25日 6萬元 6 111年3月1日 50萬元 7 111年3月4日 70萬元 8 111年3月6日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9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10 111年3月8日 2萬元 2萬元 11 111年3月9日 12萬元 2萬元 12 111年3月10日 3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6,000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5,000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2萬3,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3 111年3月11日 20萬元 4萬元 18萬元 14 111年3月12日 2萬元 1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5 111年3月13日 7萬元 16 111年3月14日 4萬元 17 111年3月15日 12萬5,000元 10萬元 5萬5,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合計 3,25萬5,000元 2,27萬5,034元 領款與存款之差額 97萬9,966元

2024-11-13

CYDM-113-易-41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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