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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5、941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84、8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嬋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如附件三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和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犯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莉婷達成和解之情狀,認就被害人陳 莉婷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涉之罪,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非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進而受指示轉匯款項,遂行洗錢行為,除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被害人陳莉婷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陳 璽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事後與到場之告訴人陳莉婷達成和解,本院 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兼顧告訴人陳莉婷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 三、沒收:   另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金訴884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 黃承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 黃承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11

TYDM-113-金簡-225-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29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 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 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 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 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 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 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 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 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竊得之財 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 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 匙1支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 卷第4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 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下 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機車停車場,見潘秋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該車逃逸,竊得上開機 車(已發還)。嗣潘秋妹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秋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本案照片7張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YDM-113-桃簡-2257-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抖音幣2880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隨機招 攬」更正為「隨機私訊招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抖音幣2880枚,為本案犯罪 之不法利益,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4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54分前某時,先在「抖音」AP P(下稱抖音)暱稱「星空代儲」隨機招攬賴柔臻佯稱:可代 儲值抖音幣等語,致賴柔臻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吳志豪再 同時委託賴冠寧代儲抖音幣至自己名下之抖音暱稱「可樂」 (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於取得賴冠寧提供用以收款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帳號後,指示賴柔臻匯款至上開帳戶,賴柔臻遂依指示 於113年3月23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賴冠寧因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3月 25日19時許,儲值抖音幣2880枚金幣至吳志豪之上開抖音帳 號,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利益。嗣因賴柔臻遲未收到抖音幣, 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柔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煒宸、賴冠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柔臻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綁 定門號之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賴冠寧與 「可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31

TYDM-113-壢簡-2114-20241031-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   被   告 楊明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宜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 時31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示如數匯 款,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 報偵辦。 二、案經許凱勝、謝勝毓、曹鈤翔、楊繁成、何義鈞、嚴偉倫、 賴世偉、徐慧慈、何湖陸、蔡沛妏、徐士凱、羅崑庭、林采 霓、蔡雅玲、李文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保持緘默)。   2.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凱勝、謝勝毓、曹鈤翔、楊繁成、 何義鈞、嚴偉倫、賴世偉、徐慧慈、何湖陸、蔡沛妏、徐 士凱、羅崑庭、林采霓、蔡雅玲、李文皓、被害人郭月娥 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 錢防制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2024-10-30

TYDM-113-審金易-27-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臆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臆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蕭臆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 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業經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懸掛於車輛後駕駛車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蕭臆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弄○○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臆恆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因交通違規 經桃園監理站吊扣,蕭臆恆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後之某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與上開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1 面,並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8月19日19時40分許,蕭臆恆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 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臆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車牌可 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 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 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YDM-113-桃簡-225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宏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臺東縣○○鄉○○○○○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2 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仁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與劉順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犯罪動機 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土水工程工作、月薪 4萬5000元(見本院卷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   被   告 江仁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 000號(臺東縣○○鄉○○○○ ○○             居○○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之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宏與劉順澤(前經起訴)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時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相約由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江仁 宏,因劉順澤、江仁宏均無安全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仁宏指示劉順澤竊取、江仁 宏把風,劉順澤見陳俊安置放於重機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離去,共同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交 由江仁宏配戴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仁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其之事實。 2 被告劉順澤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劉順澤有依同案被告江仁宏之指示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 順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簡-491-2024102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旭晟明知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曉薇(所涉違反森林法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3 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侵占 之漂流木臺灣扁柏4塊(重量共約40公斤),及前往新竹縣尖石 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40公斤 )均為贓物,其因遭張振浩積欠債務,原欲以媒介上開贓木所得 之價款扣抵張振浩之欠款,乃向張振浩表示其有銷贓管道,鄧智 仁、王曉薇與張振浩等3人遂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1 塊,將此等贓木搬運至劉冠呈(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10樓之住處內,供劉旭晟將此等贓木出售予劉冠呈。然劉旭 晟向劉冠呈媒介交易不成後,為繼續尋找其他買家收購贓木,竟 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將此等贓木先放置在劉冠呈上 開住處而收受之,嗣於翌(28)日下午1時許,鄧智仁復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劉冠呈上開住處,將其等在尖石 山區所竊取之剩餘臺灣肖楠3塊,一同搬入劉冠呈上開住處,劉 旭晟為尋找買家收購此部分贓木,承前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 意,接續將此等贓木放置在劉冠呈上開住處而收受之,後因張振 浩向劉旭晟表示要自行銷贓即於同年月29日由張振浩將全數贓木 搬運載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智仁、王曉薇、劉冠 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 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王繼綱之手 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110 偵緝849卷第129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緝849卷 第107頁)、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09偵17567 卷二第427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 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 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09偵17567卷二第 97至144頁)、鄧智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17567 卷一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字17567號卷一第41至47頁)、森 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09 他6400卷第5至1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0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皆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寄藏贓物等行為 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之加重 條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並與另案被告被告劉冠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 ,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 得持有者均屬之;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本案被告原欲媒介交易張振浩等人所 侵占或竊取之贓木予另案被告劉冠呈,而自所得價款中扣 抵張振浩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因媒介交易不成,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乃將本案贓木放置在另案被 告劉冠呈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有受張 振浩等人委託而藏放贓物之意思,自非屬寄藏行為,與寄 藏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 且另案被告劉冠呈係受被告所託代為保管本案贓木,乃基 於藏匿之意思而將本案贓木藏放在上開住處,此與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遂基於收受之意思而將張振 浩等人所侵占或竊取之贓木放置在另案被告劉冠呈住處尚 屬有別,無從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冠呈有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亦不符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473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2次收受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係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受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臺灣扁 柏、臺灣肖楠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盜砍林木之歪 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收受森林主產 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 烤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收受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4塊等贓木,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贓木已遭張振浩搬運載離, 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另案被告鄧智 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若再對被 告開啟沒收程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2-訴緝-46-20241028-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7至8行 「美國冷藏牛肋條」均更正為「美國冷凍牛肋條」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 被告王淑芬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機器操作上疏失,沒有竊盜 意圖,我當時很趕,買了四樣東西,我聽機器有四聲,所以 沒有去確認有幾樣,服務人員在我周遭也沒有跟我說哪一樣 東西沒有刷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購買四樣肉品及魚皮1盒,其以自 助結帳機結帳時,僅就其中之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102元】、美國冷凍牛腱1盒(價值401元)、魚 皮1盒(價值29元)結帳,其餘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127 元)、美國冷凍牛肋條1盒(價值551元)則未結帳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張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未付款商品明細、已付款商品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3頁、第77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以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將一 個透明袋裝之肉品(透明袋中可看到二包肉品)刷條碼一次 ,結帳螢幕上隨即出現第1個品項名,接著拿起一盒藍色包 裝(按應為購買之魚皮1盒)刷條碼一次,螢幕上出現第2個 品項名,之後再拿起推車內另一包透明袋裝(可看見該透明 袋裝內有二盒肉品疊放)之肉品刷條碼一次,螢幕上隨即出 現第3個品項名,被告僅結帳上開3個品項即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 37頁),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將其所購買之豬帶 骨棒棒腿2盒疊放在一個透明袋內,將美國冷凍牛腱1盒、美 國冷凍牛肋條1盒疊放在另一個透明袋內,且就上開兩個透 明袋內之肉品,均僅掃描置於上方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 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致未結帳。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買肉品有一個習慣,會自備透明袋子 裝,一個袋子通常會裝兩種肉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 告既明知其將所購買之四樣肉品分置於兩個透明袋內,且袋 內各肉品之價格全然不同,卻刻意僅掃描透明袋內置於上方 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又結帳機 台亦清楚顯示被告僅有結帳3樣商品,而非其實際購買之5樣 商品,顯見被告係以此夾帶方式將豬帶骨棒棒腿1盒、美國 冷凍牛肋條1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操作機器有疏失 ,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 由告訴代理人張啟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11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5 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以自助結 帳機結帳時,明知其購買豬帶骨棒棒腿2盒、美國冷凍牛腱1 盒、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將豬帶骨棒棒腿2盒疊放拿取、僅掃一次條碼、 將上開牛肉製品2盒疊放拿取,亦僅掃一次條碼之方式,竊 取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美國冷藏牛 肋條1袋(價值551元)得手。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啟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收據、購買收據明細。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8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簡-281-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于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于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友人住處,由許于 萱向劉康舜(涉犯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取得其個人身分 資料及劉康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資料,再由許于萱以劉康舜之名義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愛金卡支付工具帳戶,並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外籍人士申辦)、劉康舜之中信帳戶、永 豐帳戶進行驗證設定,因此取得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而得以愛金卡帳戶 進行收款、轉帳。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1時36分 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謝婉楹佯稱:無法向謝婉楹購買商 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謝婉楹佯稱:須按指示操作 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謝婉楹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9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123元至許 于萱控制之劉康舜愛金卡帳戶,該款項旋遭許于萱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于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婉楹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康舜、證人蘇柏霖分 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愛金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使用, 再依指示轉帳交付某詐欺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分工;雖其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取任何 之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自難遽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而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倘 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313-20241028-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健龍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40號、第3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健龍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件二編號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健龍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擔任泓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辰公司)材料事業處生技部專案經 理,負責專案整合、工廠生產流程管控與改善、生產量化工 程規劃與推行等工作,知悉泓辰公司定有可攜式儲取設備使 用管理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僅限內部業務 使用,未經總經理核准,不得私自使用個人隨身碟存取,而 如附表4所示關於磷酸錳鐵鋰(英文簡稱「LMFP」)電池正 極材料之配方設計、產品製程、製程廠務暨技術整廠輸出生 產線規劃設計等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 ,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泓辰 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為求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泓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 附表1至3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廠區內 ,使用其個人之員工帳號登入泓辰公司內部伺服器,利用其 任職泓辰公司材料事業處生技部專案經理可得透過公務電腦 瀏覽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權限,重製如附表1至3所示 電磁紀錄至泓辰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再利用其所有 之儲存裝置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後攜出泓辰公司,以此方式 無故取得如附表1至3所示包含系爭營業秘密在內之電磁紀錄 ,使該等與生產相關之資訊脫離泓辰公司之管領掌控,致生 損害於泓辰公司。嗣因泓辰公司進行內部稽核發覺異常而請 求究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如附件2所示時間 、地點,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件2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 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泓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2第455頁、第475至476頁,全案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3所載 ),核與證人洪世章【泓辰公司副總經理】、陳偉業【泓辰 公司材料事業處協理】、陳啟棠【泓辰公司資訊部副理】分 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證人洪世章部分,見他卷1第9至15頁、他卷3 第5至7頁、第16頁;證人陳偉業部分,見他卷3第5至7頁、 第11至16頁、他卷4第3至11頁、偵卷3第159至166頁;證人 陳啟棠部分,見他卷3第5至8頁),並有被告之應徵暨員工 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書、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網 路主機帳號申請異動單、離職申請單/離職會簽清單/工作移 交清冊(見他卷1第47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6頁、 第99至102頁、第145至147頁)、泓辰公司之文件及資料管 理程序書、資訊設備及資訊安全作業規範、核決權限管理辦 法、核決權限表(見他卷1第83至93頁、第95至97頁、本院 卷2第233頁、第235至237頁)、泓辰公司資安系統文檔操作 日誌暨光碟(見他卷1第5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23至349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6月25日數位證據檢 視報告暨鑑識審查報告、編號A-7、A-10扣押物儲存檔案明 細截圖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2 日鑑定報告(見偵卷4第3至20頁、第21至52頁、第53至66頁 、第169頁、第171至176頁、第177至185頁)、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見他卷5第343至363頁、偵卷4第67至 89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 重製營業秘密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資料之同一 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無故取得如附表3所示電磁 紀錄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 及調查辯論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泓辰公司,知 悉泓辰公司定有可攜式儲取設備使用管理相關規範,未經總 經理核准,不得私自使用隨身碟存取泓辰公司電腦內各類僅 限內部業務使用之電磁紀錄,竟本於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 資料之同一目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並同時逾 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營業秘密,使該等資訊脫離泓辰公司 之掌控管領,致生損害於泓辰公司,惟念及被告經本院提示 相關證據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泓辰公司達成和解○○ ○○○○○○○○○○○○○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 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 本院卷2第47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暨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 態樣、數量多寡(112年12月8日無故取得如附表1所示OOOOO ○電磁紀錄,同年月26日無故取得如附表2、3所示OOOOO○電 磁紀錄,涵蓋大量關於磷酸錳鐵鋰電池正極材料之配方設計 、產品製程、製程廠務及技術整廠輸出生產線規劃設計等可 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 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 中,母親罹患肺癌,現需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 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 人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和解條件實際支付情形及 約定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1編號1所示事項,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 當填補,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 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1編 號2所示事項,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存取 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儲存裝置乙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2第211頁),是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實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物 ,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或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 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IPCM-113-刑營訴-14-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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