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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辰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辰焌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羅辰焌所犯附表所示罪刑,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 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 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 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 三、經查:受刑人羅辰焌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附表合併 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4月+3年)以下 ;審酌受刑人所犯有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 、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之別,行為態樣、犯罪 手法略有差異,犯罪時間前後更長達數年,惟均與其擔任保 險業務員工作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複性相對較高;斟酌其 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詐欺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月(3 罪)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2日 97年6月29日後某時 ①101年8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 ②101年7月 ③101年10月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偵序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5月16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94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占 (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1年2月間某日至101年年底出國前 99年6月至101年6月間 99年3月至101年3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年9月、98年9月間 98年8月間 96年至99年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侵占 (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6月30日 96年8月至98年間 100年8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侵占 (業務侵占罪)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15日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間 94年11月20日 100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侵占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1年2月15日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2025-01-24

TPHM-114-聲-5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利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黃勝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最長刑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 計拘役60日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 ,罪質不同,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3個月,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 經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公然侮辱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113年8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113年8月15日

2025-01-24

TPHM-113-聲-327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國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國同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 資參照。 二、受刑人藍國同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 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8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 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參受刑人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雖請求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內,然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其所陳 刑度顯然過輕而不足為整體非難評價,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2月 111年5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111年9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111年12月9日 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13日至111年3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10月14日

2025-01-24

TPHM-114-聲-2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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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 第3項之適用。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張榮恭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據上,上開證一並未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 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6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 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且聲請人更多次重複以前 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4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2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4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 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且聲請人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 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1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秉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秉智(下稱受刑人)聲 請及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即113年 執更支字第2960號、113年執更支字第2814號執行指揮書所 載數罪,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法務部○○○○○○○提出, 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非由檢察官聲請,原 審以受刑人非合法之聲請權人,而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 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線之拘束,量刑時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情 狀處以適當之刑,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以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刑,較符公平 及比例原則,難僅依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 受刑人坦承犯行,且罹患身心障礙右手右腳截肢,請憐憫受 刑人生活困苦,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期能早日 返回社會云云。 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四、本院查:受刑人就上開執行指揮書所列之罪,若期能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依法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然受刑人仍以希望法院直接定 刑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抗-277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罰金刑部分最 高度刑為編號3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編號1 、2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附表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5千元。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犯罪態樣不相同(分別為正犯與幫助 犯),然均與洗錢之財產犯罪相關、且犯罪時間接近,衡酌 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 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 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13年7 月1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112年10月3日 編號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113年1月17日 3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113年10月29日

2025-01-24

TPHM-114-聲-13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宥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379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宥清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黃宥清因犯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曾各定應 執行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雖有給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但在判決時已同時定應執行刑,未明確告知定刑裁量 之依據,有違公正性原則。且觀各級法院對於數罪定應執行 案件,多大幅降低應執行之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復歸 社會之機會,例如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壬字第6562號,即 將判刑合計97年8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爰請 求撤銷發回,從新從輕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避 免產生重複非難之情形,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 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11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6年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形式上 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1罪均屬詐 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除附表編號4外,其餘各罪均係參加同一 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0年4月8日、10日至1 2日,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係為附 表編號5取被害人受騙之提款卡後再持以提領,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再個人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196,600元,非屬鉅額, 而因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手法極其雷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 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數罪併罰之結果,就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之情狀,即應避免處罰之過重。揆諸上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惟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3月相差無幾,原裁定雖說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 相似,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定刑結果卻 似未有此等考量,而顯然過重。又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 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受 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爰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 號1至3、5至7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有期徒刑3年6月、1年7月, 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之外部界限, 及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 11罪之罪質、類型、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大體上一致,除 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高度密接,而受刑人於 各罪行為時年僅22、23歲,顯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 去方向而接連犯案,尚無法認定其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 ,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 結果過重,再參其於相隔1年多後,再犯附表編號4之罪,略 顯其人格惡性,應於定刑考量時再予拉高刑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原則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程度,暨受刑人之意見(參原 審卷第33頁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111年6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111年7月25日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1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110年4月11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113年7月2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罪) 110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113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113年8月27日 編號5至7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0年4月12日

2025-01-24

TPHM-114-抗-6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尚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燁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劉尚燁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 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 ,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有期徒刑3月+ 4年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且二罪 間並無關聯,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 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 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7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1號

2025-01-24

TPHM-114-聲-18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恭豪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何恭豪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6年1 月(有期徒刑11月+6月+《1年2月×19》+《6月×5》)以下;審酌 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1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密接,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此部分 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 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衡酌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55、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40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5所示各 罪之罪刑及執行刑而就各罪改判處較輕刑度,其他部分則上 訴駁回確定,則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適用,並 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22日 ①110年9月9日 ②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5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42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6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9罪) 有期徒刑6月(5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1日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至110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2號

2025-01-23

TPHM-114-聲-11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林彥吉以外之 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沒收、追徵,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80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1萬4,000元沒收、追徵,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具狀聲請付 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地院卷:全部」 、「高院卷:全部」,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 件之基隆地院及本院全部卷宗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被告為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 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 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2025-01-23

TPHM-114-聲-2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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