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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郭冠妤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冠威人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受告知訴訟 人 許孟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7

TYDV-111-建-14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彭誠宏 被 告 湯逢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 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 告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追 加之訴駁回。 二、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及101年 2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保管,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處,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換給登記申 請,並填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切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 106年10月10日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致使該管地政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 料等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務,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及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原持有之三張 權狀失效,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原告共受有240 元 損失。又原告因而無法及時出賣系爭土地,喪失獲利的損失 20萬元。另原告為了被告違法補發系爭土地權狀要伸張權利 而往返爭訟,造成原告人格權侵害,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損 害賠償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24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將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以言詞主張「 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提起此部分 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然並未就此部分為相關 追加之聲明。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訴字卷第36 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另主張被告事後又將 系爭土地擅自出賣而侵害原告等節情事,與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補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節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起訴主張之事 實完全不同之情事為追加,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該部 分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自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與起訴時所主張相同之事實,另以民 事聲請狀增列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並未 為被告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事由 ,自不在本件駁回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6

TYDV-113-訴-1526-20250206-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沐澄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誼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 依法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與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訂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 ,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異議人企 劃、銷售「彰化竹塘」案,並得向相對人請領銷售服務費用 。惟異議人依約籌辦相關銷售事宜後,相對人拒不給付上開 合計277萬9,000元之銷售服務費用。甚者,相對人於113年8 月28日將委託銷售標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 土地(下稱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鴻 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已無償債誠意且意圖逃避債務,依 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手法,已可預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對其 資產繼續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若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則異議 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277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 、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且未提出與假扣押 原因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 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參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顯示相對人之本票(面額3, 200萬元)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第三人聲請並經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惡化且有異常 。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70、21 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217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紀錄,且 該買賣之兩造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為同一人,可認定相對人 有以不當手段處分自身財產,甚或為掏空公司之行為,上開 情形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此外,相對人將名下其他已為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 3,84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永康區中興段0645地號) ,於113年11月11日復為其他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可見相對人有極度資金欠缺之情形,又相 對人有多數債務未清償,若不予以保全,則多數債權人將參 與分配而使異議人無法受償,因而有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 因存在云云。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㈡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請 款表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 頁至65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本件就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異議人雖泛稱:相對人財務惡化、且將自身財 產處分恐有隱匿掏空財產、有多數債務人資金顯有不足等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據。惟相對人之本票未獲付款, 原因眾多,據此認定相對人資力不足,尚嫌速斷。另設定擔 保高額債權之抵押權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高額債務,綜未清償 亦僅陷於債務不履行,難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認相對人 有資力不足、惡意脫產規避相關責任之情。此外,就相對人 處分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之行為,異議人雖爭執買賣關 係之真實性,然實價登錄資料揭露原則多元,無法一概而論 ,並非所有交易案件皆得查詢,難以僅憑相對人泛稱無實價 登錄資料即否定買賣關係之真實性,且相對人與所為交易行 為之訴外人公司之監察人雖為同一人,亦難謂無其他監督管 道,實無從憑此遽謂相對人之買賣不動產行為有掏空、隱匿 資產之虞。此外,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縱使處分部分不 動產,亦難認其將陷入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本院即難信採。 五、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3-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馮愷威 被 告 余蘋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時被告至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貸,增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 元,含利息共計61萬7,400元。因被告與家人關係不好故由 原告擔任保證人,由原告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後兩造於112年3月分手, 至同年6月便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亦未按時還款。自113年1 月起,原告之薪資便遭法院強制執行3分之1薪水,直至同年 8月原告將剩餘37萬餘元結清。綜上,原告總計幫被告還款5 5萬867元,爰依系爭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院債權憑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民事 撤回狀、清償證明書、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紀錄、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2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 債權人之債務,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積欠訴 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共55萬867元(其中本金為54萬5, 370元,剩餘為利息)尚未清償,此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由原告為被告擔任保證人,又上開欠款原告已 為被告支付完畢,依照前開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原告為被 告清償之限度55萬867元內,承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故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 ,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 定。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自得就其本金54萬5,370元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 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05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盛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范雪妹 黃錦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黃盈蓁 黃瑞娥 黃綵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家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豐 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137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哲程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塏鈞 被 告 徐浥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哲程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 黃塏鈞、徐浥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按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授信約定 書為借貸契約之一部。主要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05機動計息;借款 還本付息方式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三)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系爭貸款契 約書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逾期當時原告 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即2. 83%+3%=5.83%。另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等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㈠110年1月15日,約定自109年8月至110年7月按 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自110年8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㈡110年8月14日,約定自110年8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 月繳息,寬限期內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 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㈢111年10月19日,約定借款期間 變更為「自109年5月22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另約定自11 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攤還本金8,000元,112年8月起剩餘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㈣112年9月27日,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 「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另約定自112年8 月至113年7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113年8月起剩餘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22日止之本息後,即 未再還款,而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債務人不依 約清償本金,聲請人得將債務人一切借款視同到期。此部分 已經原告依上開約定視同清償期全部到期,而被告哲程企業 社尚積欠本金債務71萬3,935元,被告黃塏鈞、徐浥菲應負 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4份、催告函及 回執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113年度全字第196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09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呂素綺 訴訟代理人 呂學順 被 告 李桂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呂黃招為妯娌,並為原告之嬸嬸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原告及原告母親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瘋女人」、 「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帶衰人,所 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等語辱罵原 告與原告母親,足以貶損原告母親及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日日以淚洗面,夜不能寐,外出擔憂 被鄰居議論而心生焦慮,長久以來鬱鬱寡歡,飽受精神上折 磨與痛苦,患有「壓力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症狀」,須持續至 身心科就醫,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犯罪亦經刑事判決在案。原 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造成原告名譽 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發言行為,惟原告認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無非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憑,然刑事法 院之認定無法拘束民事法院。  ㈡兩造家庭間有諸多因土地產權問題而衍生之民、刑事糾紛, 事發當時,兩造親屬間言語互相指責、憤怒表達不滿,至多 僅係親友間口角爭執,被告係因口角而對人之具體行為有所 評價或表達不滿,縱用語較為粗鄙,然其目的既非在汙衊他 人、貶損他人名譽,即非可認有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意涵。 是以,被告個人感受及情感認知之表達,應屬其主觀之價值 判斷,此價值判斷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言論自 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於民主多元社會,就其上開主觀價值 判斷之意見陳述自應容許,縱被告表達字眼有粗俗不雅之處 ,或有在緊接特定對象前後用以謾罵他人之狀況,並使原告 產生不悅及不快感受,然僅係被告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 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被告主觀上應 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惡意,在激烈衝突中,本無法期待雙方當 事人互為理性、富具智慧之行為,故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兩造發生口角時,多為情緒字眼,亦有推擠、毆打等情,依 實務見解,原告社會評價是否減損,應綜合客觀情狀加以認 定。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 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多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 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亦無貶損他人人格評 價意涵。  ㈣就原告提出敏勝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壓力適應障礙 症併憂鬱症狀」一節,係原告距離案發當日一年多方至該院 就診,是否為被告言論所導致即有疑義,且未溯源確認原告 之罹病原因,客觀上難認僅憑原告所持診斷證明書,即認原 告罹病原因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舉證。且 兩造間家族諸多糾紛,侵害情節相對較輕,依一般社會經驗 ,承受精神痛苦竟達病理程度,非普遍可見,應認該病症與 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因被告學識程度僅有 國中畢業,且事發當時客觀情狀為兩造親屬激烈爭執,引發 嚴重肢體衝突,甚難期待能以理性用字遣詞,原告主張所受 之損害達100萬元,慎屬過高。且原告於案發1年半方提起本 訴訟,被告就同一事實亦已曾賠償原告之父母,且有和解意 願,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過高金額,恐有權利濫用之嫌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陳稱上開「不要臉」、「 瘋女人」、「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 帶衰人,所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 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又被告既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場合公然 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陳稱系爭言詞,不論當下言詞之陳稱是否 出於爭吵所致,然以此等歧視離婚之人、貶低女性性器官及 有性經驗之女性及任意指責他人無恥、精神有異或不祥之言 語於公眾場合向對方為陳稱,顯已非民主多元社會,所能容 許之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而已屬帶有歧視、仇恨之羞 辱性言語,自屬公然侮辱他人而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被 告之故意態樣、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具體狀況、被告侮辱原 告之當下事態脈絡及情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 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自收受對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得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慰撫金部分,另訴請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 分之相關假執行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55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宗聖 黃承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聖委託其父即被告黃承淦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被告黃承淦使用化名「黃鴻陞」與做為「中信房屋 -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之原告接觸,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 、被告黃宗聖之駕駛執照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隱名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專委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居間銷售,原告服務費為居間系爭 房地成交總價之4%,委託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雙方並於同日又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1,021 萬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尋獲某孫姓買家,願出價新 臺幣730萬元向被告斡旋,原告持該買家簽立之確認書(下 稱買家確認書)、斡旋金委託書(下稱買家斡旋委託書)欲與 被告斡旋,卻遭被告無故斷絕聯繫,且被告後於112年11月1 3日旋擅自將系爭房地以9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㈡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宗聖間既已成立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   補契約,被告黃宗聖又於上開專任委託原告期間內,未經原   告居間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依系爭專委契約第 貳部分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款之約定,應給 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4 % 即36萬4,800元 (計算式:912萬 元*4%)作為原告服務報酬。又依系爭專委契約第貳部分第 七條第二項,被告黃宗聖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 增補契約所約定銷售總價之6%即61萬2,600元 ( 計 算 式 :1,021萬元* 6% )作為違約金賠償。又縱認本件被告黃宗 聖並未授予其父代理其與原告簽約,然其既將駕駛執照、系 爭房地權狀交付予其父,縱使未授予其父代理權限,仍應依 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擔上 開契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1.被告黃宗聖應給 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承淦無權代理被告黃宗聖予原告締結 上開契約,且被告黃宗聖對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契約責任, 則被告黃承淦亦應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賠償責任,而應 賠償身為善意相對人之原告上開契約所定之服務報酬數額36 萬4,800元及違約金數額61萬2,600元,共97萬7,400元。為 此,爰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訴訟。 並備位聲明:1.被告黃承淦應給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先位訴訟之事實,固舉出系爭專委契約書 影本、系爭增補契約影本、買家確認書、買家斡旋委託書影 本、原告與自稱「黃鴻陞」之人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及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為 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曾與自稱「黃鴻陞」之人 締結上開契約,且系爭房地於系爭專委契約所訂委託期間內 經被告黃宗聖自行賣出等情,惟無從證明自稱「黃鴻陞」之 人確實有經被告黃宗聖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締 結上開契約。至原告雖舉上開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其中固顯示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 黃宗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 予原告,然該等證件及權狀之翻拍照片亦為與被告黃宗聖有 一定親屬或日常往來關係之人所可能輕易取得,尚無從以該 人有提示該等翻拍照片,即認其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之授 權,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人確實有提示該等證件及權狀 之原本,自難認該人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代理權之授予。 且不動產交易涉及之利益及標的物價值龐大,縱使持有標的 物之權狀及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證件,於無任何書面委託或 進一步可認有受委託之外觀事證下,尚難認僅持有該等證件 及權狀即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信賴外觀,遑論本件依原告之 舉證,僅足顯示原告有受翻拍照片之提示,並無事證足顯原 告有親自檢核該等證件及權狀之原本及自稱有代理權人之具 體身分暨與被告黃宗聖之關係,自無僅憑一具體身分未受檢 核之人提示被告黃宗聖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即 令被告黃宗聖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理,是原告先位訴訟主張 被告黃宗聖有授予自稱「黃鴻陞」之人代理權或應負擔表見 代理責任,故應依約給付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 息云云,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備位訴訟雖主張該自稱「黃鴻陞」之無權代理之人即 為被告黃宗聖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故被告黃承淦應負擔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提之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宣稱其為被告黃宗聖之父 親,然並無其他事證足顯該人具體身分確實即為被告黃宗聖 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是以並無事證足認該自稱「黃鴻陞」 之人即為被告黃承淦,自難認被告黃承淦確實為原告所稱無 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而仍與原告締約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承 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賠 償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採,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別系爭專委契約暨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依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均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08-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徐永南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徐寶珠 被 告 楊子青 楊千又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 所有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他人侵害,以 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據,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988萬6,1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11元。又原告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 3年度桃司調字第103號調解不成立當日聲請轉為訴訟程序審理,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5,91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元/㎡)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8.85 71,200 9,886,120元

2025-01-22

TYDV-113-重訴-448-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 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 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目前聲請人提存 之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相對 人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向相對人索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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