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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1號 原 告 鄭傑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傑宇(下稱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4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緊鄰機車格、車身右側距離鄰近公寓一樓 尚有兩台車以上的寬度,且該處是社區中間空地,未有禁止 停車標線及標示,車流量極少且有足夠空間供車輛繞行進出 ,也不構成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 與原處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該處巷道為方形空間,中間機車為停車格為便民設計但依然為道路範圍,非機車格內車輛停車方向、方式依然應為順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系爭車輛明顯停車方向、位置皆不符規定,又系爭地點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標誌,且採證照片中可見該車已佔用其車頭右側部分道路,明顯會阻礙他車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13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 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 條規定:「(第一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 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 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 得設置。(第二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 ,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 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圖片內 容請參閱附件)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 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屬 於道路範圍,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且原告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2頁)。又查,系爭路段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設置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白邊之禁制 標誌(本院卷第81頁),且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9、13款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且於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均不得停車,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又依現場照片,上開禁制標誌並無模 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 格外,已有違法;況依卷內照片(本院卷第17-18、79- 8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明顯限縮其他車輛迴轉、 通行之空間,增加與其他車輛或車輛與行人間擦撞之危 險,更將妨害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之虞。從而,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原告不得於上開 路段之停車格外處所停車,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仍於停車格外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該當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規定,且主觀上可歸責,已足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有誤等語。惟查 ,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 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逕行將舉發單所誤載之違反法條 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且依裁罰基準表更為裁罰900元,並於113年 5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73頁),尚不影響原處 分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6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4號 原 告 鍾秋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89A76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秋香(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57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因「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89A76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即於l13年2月7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7 67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停車並無妨礙交通疑慮;且系爭地點係合法停車格,原 告亦已繳納停車費,原告車輛仍遭拖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拖吊時間為晚間7時56分,但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晚 間7時57分,繳款時間亦非裁決書記載之112年11月15日,均 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系爭車輛於l12年l0月23日19時57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合法停車格,因違規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經檢視採證照片,確實有前揭違規情事,法令已明文規範車輛停放應依順行方向停放,逕行舉發尚無違誤。本案違規地點為雙向通行非單行道,該車應以順行方向靠右停放,惟系爭車輛卻未依順行方向停放,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6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第 一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第112條第2項:「(第二項)汽 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經查,系爭地點係雙向通行道路,有GOOGLE街景圖可參( 本院卷第75、85頁);然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知(本 院卷第73、84頁),系爭車輛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 ,反以逆行方向停靠路邊停車格,原告自有「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妨礙交通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不依順 向停車,其欲駛出路邊停車格時,勢必以逆向方式,與 迎面而來、順向行駛之汽機車、自行車或行人,遭受不 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 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 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原告空言主張並 無妨礙交通疑慮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停放位置為合法停車格且已繳費,違反信 賴保護云云,然縱然停放在合法停車格,駕駛人仍應依 法順向停車,避免起步時被迫逆向造成其他用路人風險 ,駕駛人如有違規仍應依法裁處,自不待言,本案並無 該地點得逆向停車之信賴基礎,與信賴保護原則顯屬無 涉。又本案舉發照片標示時間為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 56分,與裁決書所記載違規時間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 57分,僅有1分鐘差距,顯為員警拍照取證與執行拖吊 之時間差,而繳款日期僅為罰鍰執行之細節,均不影響 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及原處分合法性。原告上開主張, 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2574-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8號 原 告 陳又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又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係打左轉燈要左轉,並非駛入來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民眾檢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 重區光華路上,使用左側方向燈時,系爭路段地面畫有雙黃 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然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 向來車道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依據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地點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且 無模糊不清之情,然原告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左 轉,有舉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4頁), 又所謂「駛入來車道」本不限於駕駛係直行或轉彎,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來車道,顯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588-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4號 原 告 劉又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61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又齊(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13.7公里處時,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5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61990、ZIC36199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ZIC361990號舉發 單為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 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 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1990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對於超速事實不爭執。然當天因父親摔倒,情急之下超 速行駛,吊扣駕照6個月過重。又原告為初犯,請求不吊銷 車輛牌照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違規屬實。又系爭車輛由112年1月13日至113年9月26日違規超速類案共計6件,原告並非初犯;且原告所稱家庭狀況為真,然其逕自以違規超速之方式行駛,不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更有危害自身之風險,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另原處分僅對駕駛人處以罰鍰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處分,並無吊扣原告駕照及系爭車輛牌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1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5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9頁)。 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三號北向14.2公里 處,與系爭違規地點距離約33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警52」標誌現場相片及舉 發機關113年6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804號函可 查(本院卷第39-40、47頁),上情均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駕照、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 然查,原處分僅裁處原告12,000元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原告所稱吊扣駕照、吊銷汽車牌照之情 形(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自稱本案係因父親摔倒始 超速行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所 述是否有據,已屬有疑;況原告所言縱屬為真,原告亦 應以符合速限之方式行駛,或由救護車執行救護,豈可 為照顧家人之故,而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 產安全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2474-20250224-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殿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間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 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二、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15條第1、2項:「(第1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 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122條第1、2項:「(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 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 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 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 執行法第52條復有明確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郵局 帳戶,帳戶有其領取之中低收戶補助款匯入,且係其維持生 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榮星郵局(下稱榮星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 令,扣押原告榮星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67,672元在案, 異議人則聲明異議如前述,並提出榮星郵局存款帳戶最近半 年交易明細為證。查本件執行之榮星郵局存款帳戶資料補助 款部分僅有北市環保局及工研院之零星補助款,並無低收入 戶補助款,故縱然原告有提出113年1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證 明,仍難以認定原告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社會保險給付而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本案執行標的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聲請應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1

TPTA-114-地聲-7-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 規範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 4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花蓮府前路郵局,於2月 6日由原告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55-57頁)可查,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卷第83-87、97-10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1

TPTA-114-簡-13-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4號 原 告 鄭崴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11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於114年1月9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9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武昌街郵局,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23頁)可查,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 1月30日,又適逢春節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發 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29-33、41-45頁)附卷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8

TPTA-113-交-3984-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2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54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佳樂店內,因遭店員鐘晉彥喝斥不要隨意搬動店 內物品,因而心生不滿,走出店外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朝鐘晉彥 叫囂,不肯離去,致鐘晉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 並因此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後到場,陳明德始將前開菜刀 、水果刀放在地上,而為警扣得前開刀具。 二、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2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WORL 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汐止店門口處,徒手竊取張鈞奕 置放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張鈞 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影像,始 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18日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陳玟 卉(起訴書誤載為「陳玫卉」,應予更正)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0日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紫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支付100元即逃離現場。 嗣店員林芷珊發現遭竊,經店長蘇其松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影 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14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明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統一葱燒牛肉麵1 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3元)、宗家府泡菜冬粉1碗(價 值55元)、統一脆麵1包(價值10元)、今獎大麴特級高梁 酒58度100ml 1瓶(價值59元)等商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適為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巡邏員 警鍾紹煌發現,在店外將陳明德攔阻,當場查扣上開商品( 發還店員吳貞蓁),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紫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起訴書誤載為「 店員」,應予更正)林淑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竊盜罪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張鈞奕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300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陳玟卉於警詢時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蘇 其松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9頁至第10 頁)、告訴人吳貞蓁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卷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時證述(113年 度偵字第1548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林芷珊於警詢 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內容均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扣押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1日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㈤勘驗報告及被竊之同款高梁酒擷圖(113年度偵 字第15488號卷第38頁後至最末頁)、113年2月5日被告竊取 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汐止店外安全帽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113年3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 29頁)、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9日警方盤查轄區列管遊 民密錄器畫面擷圖對照113年3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 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 卷第第22頁)、113年3月20日統一便利商店紫新門市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3年3月20日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9頁)、日本琴酒、香菸和 統一便利商店發票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20頁) 、113年6月28日於全家便利商店紫新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113年3月25日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 :陳明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30頁) 、查訪照片【陳明亮指認】-113年3月18日於全家便利商店 南港車站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 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度 偵字第13545號卷第19頁)、證人林芷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 林淑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548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就各該竊 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拿刀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公園撿到兩把 刀子,叫店員即告訴人鐘晉彥幫我打電話報警,雖然在店外 有拿刀,僅是告知有撿到刀子,而將刀舉起來動一下,沒有 拿刀指向告訴人鐘晉彥,我也沒有進入店內云云(易字卷第 62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鐘晉彥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我正在補貨,因被告任意搬動補貨箱上泡麵,即將7、8 碗泡麵搬至用餐區,我就制止被告,被告突然腦羞,對我說 「不是要輸贏?」、「你報警啊。」、「這邊警察我都認識 。」之話語,後來又一邊碎念一邊走出店外,並持續對我叫 囂,此時我看到被告從他的手提袋拿出兩把刀,並作勢揮舞 ,我因為害怕便走回店內撥打110報案,等警方到場,等到 警方到場後,喝叱被告將刀放下,將被告帶走;被告有拿刀 揮舞並指著我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4頁至第1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被告 原本在座位區休息,後來他開始搬超商要補貨商品至座位區 ,我詢問他搬這些東西是否要購買,他就開始說又沒有要拿 走,要放回去,之後雙方有爭執,被告揮刀處所在店外人行 道,我有因此感到害怕,走出門市時,被告當時兩隻手都拿 著刀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5 頁至第87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進入店內用餐區,準備買飲料喝 ,看到泡麵放在用餐區桌上,我把泡麵移開,告訴人鐘晉彥 突然喝叱我,並叫我離開,但我只是清空位子找地方休息, 卻被告訴人鐘晉彥制止,因遭告訴人鐘晉彥大小聲而心生不 滿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1頁)。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明德店外與店員二刀流」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01:17:12至01:17:57(圖1至圖8):參 圖1,可見被告(頭戴鴨舌帽、身穿短袖上衣、短褲、拖鞋 )右手持刀具(參圖1紅圈處),左手提1提袋(參圖1藍圈 處),頭向左邊往店內張望。之後持續向前走至人行道處( 參圖2紅圈處)。被告將提袋置於地上(參圖3紅圈處)。之 後可見被告手持刀具(參圖5紅圈處),面對超商店門口方 向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參圖4至圖6)。直至告訴 人鐘晉彥由超商店內走出店外(參圖7至圖8藍圈處),被告 仍手持刀具朝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7至圖8紅圈處)。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01:17:58至01:18:15(圖9至圖16):告 訴人鐘晉彥走至柱子旁,看向被告,可見被告立即舉起刀指 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9紅圈處)。隨後告訴人鐘晉彥拿出 手機操作,被告數度舉刀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10至圖11 紅圈處)。告訴人鐘晉彥右手操作手機往回走時,可見被告 亦持刀跟著向前走(參圖12)。告訴人鐘晉彥右手持手機走 至店門口看了被告一眼,被告此時跟著告訴人鐘晉彥更向前 走至靠近柱子處(參圖13紅圈處)。告訴人鐘晉彥轉身走進 超商店內(參圖14藍圈處),被告仍站在原地約5秒(參圖1 4至圖15)。嗣後被告轉身走至路旁(參圖16)。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7頁至68 頁、第98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見,可證被告走出店外時,自提袋中取出 所攜帶之刀具,並在面對超商店門口方向時,有不斷上下比 劃、揮舞手中刀具之舉動,甚見告訴人鐘晉彥走出店外時, 仍持刀具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待告訴人鐘晉彥欲走回店內時 ,猶持刀具跟隨向前等過程,參以告訴人鐘晉彥前開證述內 容及被告所供承內容,可知被告在店外取出刀具前,雙方確 實因其在店內之作為而有爭執,被告亦因此心生不滿,顯見 被告係因在店內與告訴人鐘晉彥發生糾紛而對其不滿,始在 店外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甚至將之指向告訴人及 對其叫囂,而藉此達恐嚇告訴人鐘晉彥之目的,是認被告確 實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叫告訴人鐘晉彥幫我打電話報警,僅 將刀舉起來動一下,係為告知有撿到刀子,故無恐嚇犯意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23_0814_012020_001」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1:20:19至01 :20:25(圖1至圖5):參圖1,員警B(配戴密錄器者)開 車門下車後伸手指向被告說:放下!此時可見被告(頭戴鴨 舌帽、身穿湖綠色短袖上衣、短褲、藍白拖)左手仍持刀具 (參圖1紅圈處)。員警B隨即說第二次:放下!被告始將刀 具往下放(參圖2紅圈處)。被告將刀具放下後,地上清晰 可見有2把刀具,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參圖3紅圈處)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0 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可證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手上仍持 刀具,並遲至員警令其放下刀具時,始將手中刀具放置地上 等情,衡情,倘被告僅係因拾得刀子,欲請告訴人鐘晉彥代 為報警處理,應會將該等刀具置於地上或其他安全處所,等 候警方到場,以防止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或誤解,而非係待警 方到場時,仍手持刀具,甚而在警方喝令放下刀具時,始將 刀具置於地上,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非僅有其所稱將刀具 舉起來動一下之舉動,而係有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 ,並指向告訴人鐘晉彥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 開辯詞,均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均難採憑。  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同時向告 訴人鐘晉彥叫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 訴人鐘晉彥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其產生生 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怖心理,且告訴人鐘晉彥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拿刀指我,讓我感到心生畏懼,並持續對我說「 來啊」等挑釁話語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5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第一次持刀,我不知道他何時 會攻擊我,當時還是感到害怕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 卷第5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持刀揮舞的行為 會讓人心生畏懼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2頁), 從而,告訴人鐘晉彥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心生畏懼,被告 亦知之甚詳,是其所為自該當恐嚇行為無訛。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雖因 與告訴人鐘晉彥發生爭執,然其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 ,或循其他客服管道解決,竟無法抑制情緒,持刀上下比劃 、揮舞並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及叫囂,所為使告訴人鐘晉彥感 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且其始終否認此部分犯罪; 另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各該竊盜犯行,然迄未與事實欄一、 二㈠至㈤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80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該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所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 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菜刀1把、編號2 所示之水果刀1把,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均為其所有(112 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2頁),且經本院認定係為恐嚇告 訴人鐘晉彥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㈠至㈢、㈤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應沒收之物欄所載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㈣部分 ,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物,經 其竊取得手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物,並經 警方交由統一便利商店明湖店店員吳貞蓁領回等情,有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 度偵字第13545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之犯行 陳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二㈠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二㈢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二㈣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二㈤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⒈ 菜刀1把 事實欄一 ⒉ 水果刀1把 事實欄一 ⒊ BENKIA牌、型號GR-608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事實欄二㈠ ⒋ 紙軸棉花棒1盒(價值30元)、雙頭圓角棉花棒1盒(價值79元)、虎牌萬金油1瓶(價值75元)、仕女輕便包1組(價值89元)、沙威隆清爽膚抗菌濕巾1包(價值29元)、綠油精滾珠(天竺葵口味)1瓶(價值300元)、草本芳香豆2包(共計價值60元)、衣物清新噴霧1罐(價值109元)、植物纖維吸管1包(價值15元)、春氛餐具1組 (價值99元)、免洗木筷1組(價值32元) 事實欄二㈡ ⒌ 「六 日本琴酒」1瓶(價值298元) 事實欄二㈢ ⒍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度100ml 1瓶(價值59元) 事實欄二㈤

2025-02-13

SLDM-113-易-84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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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 表格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3

TYDV-114-保險-6-20250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EESAT PATTARAPOR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4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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