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4號
原 告 劉又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61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又齊(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13.7公里處時,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5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61990、ZIC36199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ZIC361990號舉發
單為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
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
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1990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對於超速事實不爭執。然當天因父親摔倒,情急之下超
速行駛,吊扣駕照6個月過重。又原告為初犯,請求不吊銷
車輛牌照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違規屬實。又系爭車輛由112年1月13日至113年9月26日違規超速類案共計6件,原告並非初犯;且原告所稱家庭狀況為真,然其逕自以違規超速之方式行駛,不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更有危害自身之風險,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另原處分僅對駕駛人處以罰鍰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處分,並無吊扣原告駕照及系爭車輛牌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1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5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9頁)。
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三號北向14.2公里
處,與系爭違規地點距離約33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警52」標誌現場相片及舉
發機關113年6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804號函可
查(本院卷第39-40、47頁),上情均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駕照、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
然查,原處分僅裁處原告12,000元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原告所稱吊扣駕照、吊銷汽車牌照之情
形(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自稱本案係因父親摔倒始
超速行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所
述是否有據,已屬有疑;況原告所言縱屬為真,原告亦
應以符合速限之方式行駛,或由救護車執行救護,豈可
為照顧家人之故,而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
產安全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247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