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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K菸1支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附 近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 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29日)3時3 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與海佃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綠燈時 神色可疑,為警於同日3時37分許上前盤查,經邱俊偉同意 開啟前開機車後車廂內包包,經員警目視後,扣得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K菸1支,復經邱俊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308ng/mL,愷他命濃度129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08ng/mL,愷他命濃度12 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 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8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287號、第2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身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 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常衍生其他 犯罪,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再 度受李福隆請託與之合資購入海洛因,助益李福隆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 品市場之交易,實在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受李福隆委託,收受新臺幣(下同 )500元,由陳健二與李福隆合資,再由陳健二以李福隆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見智(所涉販賣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由陳健 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福隆,於同 日8時4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漚汪文衡殿,向陳見 智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當場分裝交付 李福隆後,李福隆前往漚汪文衡殿附近隱蔽處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已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李福隆分別出資500元,由被告持用證人李福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資向陳見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3 交易現場照片1張、另案被告陳見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福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用證人李福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見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25日6時許,在證人李福隆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證人李福隆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福隆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李福隆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然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 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 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 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 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 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 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 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雖有 交付部分海洛因與證人李福隆之事實,然被告辯稱是與證人 李福隆合資購買,而證人李福隆亦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其交 付500元予被告後,其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上揭地點與 陳見智合資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佐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係由被告持用 證人李福隆之行動電話聯繫陳見智購買等情,而本案復無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簡-3707-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ANSAMOE WICHIAN(威千)男 (西元0000年00月0 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ANSAMOE WICHIAN(威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6號   被   告 PHIANSAMOE WICHIAN (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IANSAMOE WICHIAN(中文姓名:威千,下稱威千)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宿舍內飲用泰 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 ,因臉部潮紅,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 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815)、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刑案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TNDM-113-交簡-2276-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S26金幼兒 樂嬰兒配方奶粉」更正為「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數樣商品,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全聯公司所有之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 得如附表之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亞培心美力奶粉」1罐 2 「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 3 「每日C柳橙口味果汁」2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和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亞培心美 力奶粉」1罐、「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每日C 柳橙口味果汁」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元,下 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 案物品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份、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 所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 商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81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由該店店長楊琬芹管領之「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3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2,625元,下合稱本案奶粉),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奶粉變賣予他人。 嗣因楊琬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琬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5-18頁),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台南○○分公司客 人購買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 穿著暨騎乘之機車照片5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張(警卷第31-4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 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 物品價值為2,625元、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3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 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 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 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 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簡-378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素主在員警沈○○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員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 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員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行為,其所為對員警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員警所表彰 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並 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 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陳素主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主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4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公園」內,因故與不知名之成年男性發 生爭執,適有員警沈○○在場巡邏,因而上前關切並表員警警 身分,詎陳素主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對沈○○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於沈○○以現行犯逮捕時, 陳素主以腳踹及嘴咬之方式攻擊員警沈○○,致沈○○受有腹部 、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部分未告據訴),此強暴方式妨害沈○○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劉○○警詢之證述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沈○○之職務 報告、對話譯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影 像檔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786-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號、第30027 號、第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 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諭知沒收銷燬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22、210頁);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 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3、212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 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即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部分之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即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為審 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係構成累犯,因此 裁量均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量刑 失之過重,因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亦 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 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執行至108年9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說明依卷內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本刑之必要等語。則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罪質類似之毒品 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 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詳下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3,000元,難謂 不高,且其在不到2週時間內即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販賣頻率非低,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衡情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本案縱有加重其刑之事由,但在依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較原先法定刑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犯 上開持有毒品二罪,最重本刑均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輕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更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又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大麻,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併就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手段 、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 0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李智豪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案與本案 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次數3次,數 量共3.5錢、金額共1萬7,000元,並非如中、大盤毒梟以販 毒營生,本案實屬毒友間毒品之互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造成之侵害範圍影響有限,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酌減被告李智豪 刑度,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酌減其 刑之適用,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顯不可採。另原審已就被告所述之各項犯罪情節 一一審酌,於衡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原判決 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述之各項量刑事由,並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在法定最低度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有期徒刑5年 分別再酌加6個月及10個月,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3月,均屬量處低度刑,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並無 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 0月部分,亦已審酌各罪之關聯性,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 及法律規範本旨,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恤刑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而 有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不諭知沒收銷燬部分:  ㈠至於原判決就不予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 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本案 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檢驗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本案判決時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始屬適法。原判決卻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 收之物,而不予以諭知沒收銷燬,顯已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有可議, 難認允洽。另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原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 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 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 決僅關於沒收或未予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 訴,而將沒收或應沒收卻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並自為宣 告或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未宣告沒收銷燬為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修正後刑法 關於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原審疏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併於判決時宣告沒收銷燬,並非適法,已如前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諭知沒收銷 燬有所疏漏,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仍得於上訴審判決中就前揭物品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 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1 劉芫慶、郭晏佑 112年8月12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227號房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4,000元 郭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智豪、劉芫慶前往左列地點後,李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 2 黃嘉和 112年7月31日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堤Motel」前停車格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1萬元 李智豪先於112年7月30日2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dk810000000ck.com、暱稱【猴哥】)與黃嘉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嘉和,嗣黃嘉和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3 黃嘉和 112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南都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半 錢)、3,000元 李智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後,黃嘉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附表一犯行之罪刑及沒收(原審宣告刑): 「編號1至3部分,係3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⒈(編號1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編號2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編號3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1為原審審理中新增,其餘編號均依照起訴書      附表二之編號)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865公克、1.729公克、1.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633公克、1.478公克、1.035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2、3(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頁)。 2 愷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檢驗前毛重分別為2.463公克、1.171公克、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185公克、0.918公克、1.616公克。 ⒉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164公克、0.894公克、1.595公克。 ⒊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238公克、0.532公克、0.78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4、5、6(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至78頁)。 3 大麻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為0.84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5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29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7(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4 一粒眠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0.24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4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8(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5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檢驗檢驗前毛重為0.27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03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6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為0.431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1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未檢出毒品與管制藥品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34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11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0(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1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0.85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7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73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1(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註: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96及197頁)。 8 不明膠囊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為0.911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7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9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2(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9 不明藥丸4顆(偵4卷第56頁載為3粒)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1.953公克;檢驗前淨重為1.24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3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3(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10 毒品咖啡包138包 李智豪 ⒈檢驗前總毛重為446.65公克(包裝總重約為146.9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299.7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為2.80公克,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⒉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測得純度約2%)、、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⒊推估左列13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總純值淨重約為5.99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4(警2卷第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0號鑑定書(警1卷第75至76頁)。 11 K盤1個 李智豪 藍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2 K盤1個 李智豪 黑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3 吸食器2組 李智豪 14 分裝袋1批 李智豪 15 電子磅秤3台 李智豪 16 現金新臺幣6萬400元 附註:第三級毒品部分計有 ⒈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56公克)。 ⒉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⒊附表二編號6、8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⒋附表二編號4、7-1、9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⒌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4-11-13

TNHM-113-上訴-1145-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舜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舜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舜航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酒吧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 平區安平路與古堡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 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所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 同日凌晨3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舜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OOOOOOO)、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警卷第7-13 頁、第2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NDM-113-交簡-2606-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泓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所為深感懊悔,且願積極與被 害人尋求和解,以期獲得被害人之原諒。㈡被告行為時年僅2 6歲,且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倘因本件判刑而入監服刑時間 過長,恐難以復歸社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 被告素行端正,且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更願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件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 三、本院之論斷: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 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最低可處 罰金刑,而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該等最低刑度已屬甚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對 照以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分別 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 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又瑄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8萬元與告訴人陳又瑄,且告訴 人陳又瑄於和解契約中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復同意給予被 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情,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等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即審酌,被告上訴請求給 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固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又瑄受傷,且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其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存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陳又瑄達成和解,給付全部之和解金額,而取得 告訴人陳又瑄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陳又瑄與有過失之情形、告訴人陳又瑄所 受傷勢狀況、被告肇事後離去對告訴人陳又瑄未受即時救護 之危險,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與未婚妻同住,從事工地測量工作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固有不同,然2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關連性甚高,經 對被告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之 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 人陳又瑄達成和解,業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陳 又瑄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均已敘明如上,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5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682號;及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 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 」,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 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有關謝永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以乙門號為下列 犯行:  ⑴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 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 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⑵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 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 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3列至第20列),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 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1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❶犯罪事實、㈠部分:約 於110年底或111年初,同案被告謝永紳有經人介紹來辦SIM 卡,當時是由真實姓名「翁明杰」之人帶其前往門市申辦SI M卡,同案被告謝永紳根本沒見到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3 月至8月間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8月底具保出所後就 未曾再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過SIM卡,然同案被告謝永紳 卻是111年9月19日才申辦甲門號SIM卡,故該向同案被告謝 永紳收取甲門號SIM卡之人,應為翁明杰而非被告。❷犯罪事 實、㈡部分:另案被告陳錦鋒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被 告母親介紹並申辦SIM卡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請母親轉告另 案被告陳錦鋒於兩個月後可自行停用該SIM卡,而乙門號SIM 卡申辦時間為111年1月27日,自不能以110年10月23日之申 請書及被告經扣案之111年3月中之申請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另案被告陳錦鋒業經判刑,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案 被告陳錦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門號SIM卡係交給「阿瑋 」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曾向同案被告謝永紳、另案被告陳錦 鋒收取過SIM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查:⑴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 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 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 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 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⑵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 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 ,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 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 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⑶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遭人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 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 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莊翔登、鄭 長山、陳其文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偵卷第 1813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690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 7682號卷第92至97頁、第114頁、第117頁、119至137頁、新 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至62頁、偵卷 第1813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63頁、偵卷第10841號 卷第69頁、原審卷9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❶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證稱:我在 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 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台灣大哥大、 中華電信等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略5個門號,並跟我 索取這個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 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 申辦 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 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號 碼是我本人申辦的,是我朋友陳育德說他有玩線上 遊戲, 需要收認證碼,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去辦了手機門號易 付卡給陳育德。我沒有跟陳育德收任何酬勞。我將 申辦的 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陳育德,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 我去門 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 不多約1 11年9月間等語 (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199至20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0000000000的SIM卡給陳育 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永紳確有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的SIM卡交給被告使用。雖同案被告謝 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 年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 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 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則明確證稱:伊在台 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在遠傳電 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兩個是同一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友時,經朋 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8頁);依 前所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 詞,已難以採信。❷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 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係由警 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行動寬頻業務 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SIM卡,是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給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與被告二 人早於110年11月22日(代辦日期)前就認識了,且由被告 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並將當時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本案有關門號00 00000000的SIM卡申辦方式與前開門號模式相同,同案被告 謝永紳於申辦後也是交給被告,此可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不利 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❸因此,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之模式,與本案之手法相 同,且雙方之前就認識,已見前述,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係 欲迴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或「 陳玉德」之人,而欲將罪責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稱「陳育德 」或「陳玉德」之人,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 述,無足採憑。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 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 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 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 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 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225至226頁),可見另案被告 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門號予被告。❷ 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 」,伊沒有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 考量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製作筆錄之時點,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接近案發當時 ,況因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 小看到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陳錦鋒應無將「 阿偉」誤記為陳育德,且其又無法交代所謂「阿偉」之正確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是否屬實著實令人懷疑?❸雖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針 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改口表示係因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 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 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惟倘證人陳 錦鋒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而欲陷害之,本應繼續稱其確 係出售門號予被告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 」向其收購門號而非被告,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 由,本院實難認證人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可採。❹又依卷附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 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 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且被告也承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申請之預付卡,是證人 陳錦鋒申辦後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 證人陳錦鋒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0月23日(代辦日期)之 前就認識了,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證人陳錦鋒名義同 時申辦5張預付卡,且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顯有特定目的 在蒐集預付卡,而本件由證人陳錦鋒申辦取得之乙門號,嗣 後交給陳育德等情,此二種申辦模式相同,且被告一次為證 人陳錦鋒申請5張預付卡而予以留用,更與常情不符,此項 證據自可為證人陳錦鋒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❺ 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在 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造成犯罪事實一、㈡⑴⑵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 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 計為9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被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該 告訴人損失金額為分別評價。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且迄今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電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 張(見原審卷第172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 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 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 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莊翔 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 。並就被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 作時,每張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因而認定被告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有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所為之 沒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 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上易-68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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