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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 補充「車籍查詢結果2份、被告劉嘉惠駕籍查詢資料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嘉惠案發時領有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 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自高雄市○○區○○○0000號前起駛時,竟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徐睿懋優先 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 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雙手腕、頸部、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後於隔日至健仁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分別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 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0號   被   告 劉嘉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54分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0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徐睿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徐睿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頸部 、右膝多處鈍挫傷、腦震盪、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劉嘉惠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睿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睿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 張。  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⑹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4

CTDM-113-交簡-224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旗山分局美濃分駐 所113年9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GOOGLE地圖 擷圖、和解書」,及「被告林凱棟於警詢之供述、查獲照片4 張」分別更正為「被告林凱棟於警詢之自白、查獲照片5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凱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 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林潤彰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 犯行所生損害大致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 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 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沒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 價值即10,000元,然就差額之5,000元部分(計算式:10,00 0-5,000=5,000),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 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 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 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9號   被   告 林凱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棟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林潤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電動機車牽走離去。嗣 林潤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潤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凱棟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潤彰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4

CTDM-113-簡-3171-20250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定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4

CTDM-114-審易-161-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4

CTDM-114-審交易-14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5號、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松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 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返還於被害人蔡 羽宸、告訴人馮喻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 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 ,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 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竊得之安全帽共2頂,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均合法返還於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吳松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吳松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79號   被   告 吳松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莊敬堂旁人行道,徒手竊取蔡羽宸所有置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約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蔡 羽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8月27日17 時29分許,在上揭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馮喻孺所有置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約500元 ,已發還),並將蔡羽宸上揭安全帽置放在馮喻孺上揭機車 上。嗣馮喻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喻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部分:  ⑴被告吳松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蔡羽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馮喻孺即被告置放安全帽機車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7579號部分:  ⑴被告吳松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馮喻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4

CTDM-113-簡-3048-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錦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 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 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 係。廖錦治知悉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廖錦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 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 壓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丙○○左外陰部,致丙○○受有左外陰 部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錦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丙○○ 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丙○○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 丙○○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 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丙○○臉部及身軀,致丙○○受有顏面 、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 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 5%,下稱乙傷勢),嗣廖錦治偕同丙○○前往醫院救治,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 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導致丙○○受有乙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傷害丙○○,甲傷勢可能是我幫丙○○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動 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頭 幫丙○○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丙○○,就事 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以:事實㈠部分,丙○○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 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丙○○做瑜珈壓腿屈膝 運動,與丙○○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 意傷害丙○○;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 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丙○○洗澡時 ,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驗 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 造成丙○○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丁○○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 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 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 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業據丙○○於○○○○發展中心就學之教 保老師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日換 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丙○○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丙○○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告說 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告說 是在幫丙○○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害 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我 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易 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於甲 傷勢成因時,亦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丙○○之左大 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翌日早上換尿 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年10 月11日晚上幫丙○○做壓盤動作,且被告發覺後並未主動告 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丙○○之更換尿 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4頁 ),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高醫 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紀錄 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丙○○ 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丙○○下體的淤青是被告替丙 ○○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認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丙○○左外陰部受傷,且 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丙○○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丙○○ 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 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 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 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 有甲驗傷報告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 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 ,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 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 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 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 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 ,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 ,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 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 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 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 )。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 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可證 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 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 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 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 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 器),與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 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故意傷害丙○○,致丙○○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丙○○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 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即丙○○在○○診所復健 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告稍 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我 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的瘀 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也不 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堪 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丙○○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丙○○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 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 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 ,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 現淤青狀態,故本案丙○○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 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 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看丙○○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 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 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 20至121頁),可知丙○○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 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 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丙 ○○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 丙○○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 ,負責周密照顧丙○○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丙○○ 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 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丙○○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 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丙○○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 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 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丙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丙○○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 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丙○○每上早上 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3 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間 也會讓丙○○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丙○○ 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 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 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丁○○、戊○○為負責照顧 丙○○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染 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其 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丙○○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 、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 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丙○○所受甲傷 勢之照片,顯示丙○○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 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 證人丁○○、戊○○所證述,丙○○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車 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丙○○縱有乘坐玩具車 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人 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就 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 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2 、121至122頁),佐以前述丙○○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 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可 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丙○○乘坐玩具 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遭 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 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丙○○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 ,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 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丙○○實施復健 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丙○○左外陰部之 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 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於其首次使丙○○成傷後,應即可發現丙○○受傷,卻仍 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丙○○受傷之直接故意而 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 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丙○○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 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 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 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 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 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 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 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 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 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 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 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丙○○身體, 始會造成丙○○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 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 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 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 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 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 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 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 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 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 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 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 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 吻合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 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 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 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 ,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 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丙○○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丙○○坐 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丙○○洗頭,我開蓮蓬 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 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 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 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 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 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丙○○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 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丙○○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 應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 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 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 ,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旋把轉 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 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 ,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 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 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 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 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 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 ,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 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 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幫丙○○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 天是因丙○○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 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丙○○雖罹患腦性麻痺,但 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 節,亦據證人丁○○、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 106頁),以丙○○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熱 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持 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丙○○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其 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丙○○(審易 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曾 因幫丙○○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澡 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未 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而 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丙○○頭臉部 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已 足認被告係基於使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以熱水噴灑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 於使丙○○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丙○○),致丙○○受 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丙○○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間 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丙○○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 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丙○○,係於密切 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 丙○○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 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 案被害人丙○○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 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 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再審酌丙○○因被告之傷害犯 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 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丙○○身體所受創傷甚為 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 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至被告雖與丙○○之生母林○穎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 立,並自述已給付完畢,林○穎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易卷第308、310頁),然林○穎自生產後即將丙○○留置 醫院,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林○穎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 ,已4度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丙○○,有出 養丙○○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迄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 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 告亦於本院自陳其照顧丙○○期間,林○穎只有來會面一次等 語(易卷第345頁),可見林○穎生下丙○○之後,未曾親自照 顧丙○○,甚且意欲出養,與丙○○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 與林○穎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倘未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 足以僅憑此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 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 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寄養工作、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 丙○○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丙○○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 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 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丙○○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 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 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 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 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 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 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 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 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 ,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 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 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 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 44頁),是丙○○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 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丙○○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 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 牆壁造成等語。然查,依諸證人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可排除跌倒或碰撞,因為椅子下 背部是空的,如果是碰撞椅背不太可能造成,如靠著平面 的牆或碰撞牆面,亦不會造成這樣直的瘀青等語(易卷第 121、12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因左 側肢體無力,坐著時大多是往左傾倒,很少往後靠著椅背 ,沒有經常背部碰撞椅背的情形,直排輪課只是背靠著牆 支撐,不會撞擊牆面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另觀以 被告家中矮櫃照片,最外側亦屬平面而無直線突出物(警 卷第75至71頁),可知如背部碰撞矮櫃、椅子及牆壁,與 此部分傷勢之外觀態樣不合,均不可能造成上開背部傷勢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辯雖不可採,然丙○○日常生活作息地點,除被 告住家及被告帶其外出之地點外,尚會出入○○○○發展中心 、○○診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6頁),可能接觸到的 人並非甚少,如有他人甚至丙○○自己以手指出力按壓臉部 ,均有可能造成臉頰傷勢,而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丙○○背部 傷勢,究係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或與被告 何一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難逕認丙傷勢係被告所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丙 ○○臉頰及背部、下背部,自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2-24

CTDM-112-易-276-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 1至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證據方面「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小 冰箱是人家不要丟出來準備回收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7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 告訴人郭上賢所經營之美髮店前,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 開美髮店前之小冰箱1台後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該小冰箱係置放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美 髮店騎樓內,該騎樓處擺放有椅子、盆栽、長形櫃子等物, 該等物品擺放整齊且無堆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此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是認以上開物品擺放之情形,可合 理推斷該騎樓內擺放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供任意 拾取回收之廢棄物。況本案遭竊小冰箱外觀並無銹蝕或殘缺 ,狀態良好,此見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即明,衡酌被告 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上開資訊知悉該小冰箱 可能為該美髮店營業所使用,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 主物,則被告竟未加以詢問確認,即擅自取走該小冰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 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語,然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 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 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小冰箱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小冰箱 變賣予收家電之回收車,並得款新臺幣100元等語,然卷內 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小冰箱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 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 開小冰箱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6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7時5分許,在高雄 市○○區○○○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郭上賢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小冰箱1台(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上賢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郭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4

CTDM-113-簡-2945-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紅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紅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行竊時間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 鄧紅梅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鄧紅梅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補充不採被告鄧紅梅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手 工陶藝盆栽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 沒種花就是以為他不要的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 照片,可認被竊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原係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木製櫃子上方,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 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 ,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上開手工陶藝盆栽1個並非他人棄置 不要之物,而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甚明。又案發時被告 為近62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物品 功能正常,並非毫無市場價值、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 惟被告仍逕自取走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林俊傑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俊傑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竊得之手工陶藝盆栽已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4號   被   告 鄧紅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紅梅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俊 傑所有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個,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俊傑發覺上開盆 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 於鄧紅梅住處扣得前揭手工陶藝盆栽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紅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1

CTDM-114-簡-192-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 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告訴人黃宇央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5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吃手手二代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宇央所有、陳列架上之藍芽喇叭1個(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宇央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序叡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宇央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1

CTDM-114-簡-232-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2、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冠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 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適左前方即同向之外側車道有陳王彩 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至該路段與旗楠路981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之際,亦疏未注意岔路口 右轉彎應使用方向燈,即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率然右轉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王彩霞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 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合術後、意識混亂、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吳冠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甲車與告 訴人陳王彩霞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陳稱:接近系爭路 口時,原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左切再右轉,且沒有打 方向燈,其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系爭路口,適左前方即同向之 外側車道有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乙車直 行至系爭路口,卻未使用方向燈逕行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 合術後、意識混亂、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陳王彩 霞之證詞,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佐,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係行 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直行接近系爭路口時,原行駛在其 左前方之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則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在路肩之行為自有過失。此 外,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被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岔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單 位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岔路口右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其與有過失之 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另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220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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