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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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8638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朱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8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38號卷第161頁),足 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毒品殘渣吸管4支送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38 號卷第16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純 質淨重5公克應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故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於法尚有未 合,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施用器具 1組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殘渣袋 2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殘渣吸管 4支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2-06

TPDM-113-單禁沒-54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容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容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 01L2L522號)上偽造之「簡容珠」署名壹枚之電子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第三人收領該通知 單之意思,使之成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 被告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㈡被告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2L522號)上偽造 「簡容珠」署名之電子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行 使,使他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與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冒用名義之人為其親 屬,業已往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所冒用名義之人為其親屬,業已往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2L522號)上 之「簡容珠」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06

TPDM-113-簡-416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傷害並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 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之罰 金。

2024-12-06

TPDM-113-簡-426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玫 選任辯護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玫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A6棟附近之戶外空地溜狗,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 隻以狗鍊栓好,以避免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該犬隻於同號門前撲向正在 遛狗之陳正鐸,並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該犬隻咬傷陳正 鐸致其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胡玫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溜其所有的狗 ,且未有綁狗鍊,其狗並有撲向證人即告訴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遛狗的時候,告訴人帶 著他的黑色土狗很激動的在叫,我的狗因為告訴人的狗情緒 激動,而撲向告訴人的狗,並非撲向告訴人,狗跟狗互咬時 ,因告訴人情緒激昂的喊狗咬人,所以不能確定是誰的狗咬 傷告訴人,故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 有流血等等;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不能確定 是否是其他的狗所咬傷,且告訴人的傷勢在小腿後側,若從 前方撲來的狗怎麼會咬到後側,顯然是告訴人的狗從告訴人 的側面才會咬到告訴人右小腿後側,又因告訴人的犬隻是黑 色壯年臺灣土狗,具有攻擊性,因此本件的傷勢有可能是由 該土狗所造成,而非被告的年老的狗等等。 (二)經查:  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遛 狗當時,其所有之狗並未綁有狗鍊或繩子,且其狗確實有往 告訴人之方向撲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偵 字第7022號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 頁,簡字卷第57至59頁);復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受有右小 腿咬傷之急診的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22號卷 第21頁)。而被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 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既係因被告於公共空間並未將其所有之寵物管領及支配 妥適,或將狗抱於手中或繫狗鍊,然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 對於其所有之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 動而產生肢體衝突及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狗是撲向告訴人的狗,而非 被告本人,且係告訴人的狗從告訴人的側面才會咬到告訴人 右小腿後側,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流血等等。惟告訴人當 時亦為在遛狗之人,被告既未於公眾場所將其所有之狗完全 置於其控制下,致其所有之狗朝遛狗之告訴人撲去,縱依其 所辯即其狗並未直接咬到告訴人,其狗撲向告訴人之行為, 亦係造成告訴人在此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傷害結果之直接原 因。另衡諸常情,相較於野狗或他人飼養的狗,受人飼養的 狗在散步的過程中,除非有其他外力介入,應無任意或輕易 咬傷自己飼主之情形,因此,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傷 口係告訴人之狗所咬傷,亦顯係被告之狗衝向告訴人及告訴 人犬隻後,因兩隻狗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被告 放任其所有之犬隻所為之行為所造成。而告訴人與被告為鄰 居關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 告訴人自不可能誣陷被告而故意製造傷口或誣指被告之犬隻 所為之行為;再者,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 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當下傷口及有無明顯出血之情況為 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易字 卷1第9頁),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2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易-78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念瑛與陳躍中於民國108年前後結識而有婚外情;王郁涵 與陳躍中則為夫妻關係。邱念瑛與陳躍中於110年10月間因 故爭吵分手,詎邱念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0年11 月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躍中恫稱:「我就 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 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下稱本案訊息)等語,暗 示表達擬散布陳躍中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躍 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郁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邱念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給 告訴人陳躍中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10年11 月我跟告訴人吵架時,我在LINE裡對告訴人說我要張貼他的 照片到服務處,但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還是約我到○○區○○ ○路○段00號的服務處見面,所以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告 訴人在跟我於110年11月吵架後,多次主動聯繫且與我示好 ,還是表達喜歡我的言語,所以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等等(見 易字卷1第35頁,易字卷2第25至27頁)。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 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就貼你 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 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LINE 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僅需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畏怖為已足,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果真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次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傳訊息給我後,我因為很害怕,也擔心被其配偶知道我跟被告交往的事,所以在110年11月15日有去警局報案,我害怕是因為擔心事情爆發出來,會影響到工作或家庭,因為我們本身是在○○黨服務處,我就擔心服務處主任發現這類被告說要傳的照片,或是我在外面有些事情沒有處理好,可能主任會責怪,也影響我的名譽,最後我才全部都跟配偶坦承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2第58至6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2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旋即向警局報案,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且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被其配偶或工作場合之長官發現,而影響其名譽,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被告所為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等等,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確有告訴人 坐於床上之裸體照片,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0 29號卷第27頁)。雖略有以棉被將下半身及重要部位加以遮 掩,然告訴人之面貌及身體儀態均屬清晰可辨,應認仍涉及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倘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將被告所稱之「裸照」或「照片」散布他人觀覽, 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評價,也會對於告訴人自身名譽感到威 脅,應屬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 及床上之活動當是極為保護,縱然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被 告拍攝時並未同意,然本案照片既然涉及告訴人身體隱私及 床上之活動,應僅有告訴人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 觀覽,被告既以「我就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 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 訊息傳予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聯想到被告所述當與此類照 片有所關聯,此由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表達因感到恐懼而欲報 警之回應,且亦已報警,業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亦無可採。  3.被告另辯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案發後告訴人亦主動聯繫 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約見面,及對被告示好等等。而證 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事後曾經傳訊息以「是讓妳而已」、 「不是怕妳好嗎」,是因為其嘗試這樣對被告說之後,被告 才可能不會一直用照片威脅我,如果我當下跟被告說我很害 怕,被告就會一直威脅我;且於111年7 月21日,事後曾跟 被告表達愛意以「一直很疼妳」、「我還是護著妳」、「很 喜歡妳」等是因為我還是對被告有感情,後來我們還繼續交 往等語(見易字卷2第60至64頁)。然而恐嚇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當下感到畏怖為已足。因此,告訴人在接收被告訊息之當下 業已感到心生恐懼,並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業 經認定如前,即不得以事後告訴人與被告繼續交往或互動良 好,而回溯免除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況被告主張告訴人對 其示好行為之時間,均非屬110年11月間或與其所傳本案訊 息時間相近之時間,難依被告所辯而彈劾告訴人證稱其當下 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4.綜上,依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綜合觀察,被告所為顯然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之行為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分別多次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但因告訴人已有婚姻而產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工作情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2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易-67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儀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儀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告訴人孫茂華因勞 工交接文件產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為阻止告訴人離 去,強行以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之方法, 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 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 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 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 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 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 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 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 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 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 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我以 暴力行為方式妨害孫先生自由,可是告訴人猛踩油門,我並 沒有暴力行為,我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他的人等語(見易字卷2 第34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強行搶走被 告手上的文件,被告才追出去的行為,告訴人行駛車輛與被 告拉車門幾乎同時,所以被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等 語(見易字卷2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因勞工交接文件產生口 角衝突,趁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過 程中,以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45至48頁, 審易字卷第59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8頁),復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2第2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想要與告訴人 確認,但是告訴人不發一語就踩下油門離開現場,我就讓告 訴人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何時發動車子的,也不知到他 準備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6至47頁,易字卷2第34 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突然開我右前車門,所以 我急煞無法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照被告自述 及告訴人之指述,可推知被告在開啟告訴人車門之時,事出 突然,而告訴人係因被告開門之後而緊急煞車,方無法離開 現場。從而,被告在開啟告訴人車門之時,是否已有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故意?已有疑義。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4分45秒-14 分49秒(顯示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孫茂華快 步行走至駕駛座上並關上車門,後座乘客陸續上車關上車門 。   14分51秒-14 分54秒:被告往孫茂華之車輛方向移動,並以 右手拉右前方之車門。   14分54秒:孫茂華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   14分55秒:孫茂華駕駛車輛於消失在螢幕後發出撞擊聲。   14分54秒-14 分57秒:被告於開啟車門後,持續站立於原地 ,並望向孫茂華車輛行駛之方向。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2第29頁)。依據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告訴人進入汽車駕駛座欲離去時,被告亦同時往 告訴人之車輛方向移動,並以右手拉右前方之車門,在被告 上開行為過程中,告訴人之車輛均未移動,而待告訴人啟動 行駛車輛時,與被告拉門之時間幾乎為相同(影片時間14分5 4秒)。從而,被告若不能事先預見告訴人之車輛即將駛離, 即不能以事後告訴人之車門遭被告開啟而不能離去或下車回 頭與被告理論之結果,即認被告有強制而妨礙告訴人離去權 利之犯意。再者,被告於開啟告訴人車門後之14分54秒後, 亦於14分54秒至14分57秒間持續站立於原地,並望向告訴人 之行車方向,尚無進一步將告訴人攔下、追逐或不讓告訴人 車輛離去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其僅係欲找告訴人談話而欲 開啟車門等語應堪採信。且在被告開啟車門之1秒間,縱使 告訴人已上車,被告亦未能預料告訴人即將突然加速將車輛 駛離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權 利之故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確有對其行使無義務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但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至本院並改 稱表示被告尚無犯罪之故意,雙方之爭亦係屬誤會等語,此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在 與被告釐清糾紛後,亦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對其開車門之行為 並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離去權利之故意,則依告訴人之前 開指述,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強制行為之故意。再者,依前 開勘驗結果,衡諸被告基於與告訴人談話之目的而以徒手開 啟車門之手段,及其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節之所為,尚非可評 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即非屬強制行為而具有違法性。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欲勘驗影片時間14分1 1秒開始之部分,以證明被告無強制之犯意等等(見易字卷2 第29至30頁)。惟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後,本院 審酌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認與本案被告所涉起訴事實尚無 關聯,且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答 辯,故此部分即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開啟告訴人車門之行為,然而, 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強暴 」之不法手段而強制使告訴人無法離去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是以,本案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而無法斷然 以上開罪名對其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易-9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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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欽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16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欽殿(下稱被告)表明只針對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皆不上訴等 語(見簡上卷2第28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 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適法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又原審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我實際上沒有獲利 ,這些錢是當初我投入的,不是憑空而來的;或請法院考量 刑法第38條過苛條款酌減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2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卷第11頁),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 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1.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之( 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 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 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亦不須另行扣除行 為人支付之賭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則適用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犯罪所得之前提,必係符合「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要件。  2.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7日、5月5日、5月 18日、6月1日、6月12日、6月15日曾以收受惠鑫公司帳戶自 合庫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4,256元、8萬8,635元、 4萬5,465元、13萬9,915元、6萬1,054元、14萬8,671元,合 計53萬7,996元之出金款項,均屬賭博之入金,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簡上字卷第28頁),且有相關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25至61 頁)。原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所獲取之賭金53萬7,996 元,屬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考量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已 非從刑,縱使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賭博罪法定刑為罰金 刑,沒收部分仍應遵循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 旨,即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 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是否有輸有贏,被告所獲之入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亦僅稱其所獲 得之賭博金錢應扣除成本,卻未提出具體的計算公式供本院 參酌,實際上亦無從認定被告究竟付出多少成本,尚缺乏依 其成本扣除之合理憑據。  3.又被告雖供稱:我案發時在金融業,收入約7、8萬元,但是 是靠我母親退休金渡過一些困難,其實我還是負債累累,未 婚,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但我父母已經60幾歲,未來可 能會需要扶養他們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2頁),但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存在為了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 ,或有過苛之虞,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應予酌減等情事。  4.綜上,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循此上 訴,難認有理。是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沒收較少之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PDM-113-簡上-16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正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4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正文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4頁、第32至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 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見113他2411卷第25至26頁、第27至41頁;113偵18375 卷第19至22頁、23至35頁;113他237卷第269至275頁;本院 卷1第41至45頁;本院卷2第34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炳貿、黃耀廷及陳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 13偵18375卷第47至56頁、第63至71頁、第79至87頁;113 他237 卷第237至241頁、第247至251頁、第257 至261頁), 並有證人王柄貿之112.09.08、113.03.17 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2份(113偵18375 卷第135至139頁)、證人黃耀廷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偵18375卷第99 至103頁)、證人黃耀廷之112.09.07、09.13、09.17 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3份(113偵18375卷第141至151頁)、證人陳 韋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3偵18375卷第105至134頁)、證人陳韋誠之112.08.28 、09.08、09.13、09.16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 份(113偵183 75 卷第153至16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113偵13878 卷第215至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113偵18375卷18 1至185頁、第189至193頁)可資佐證。基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 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 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 復本案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都 有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2第3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及論告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 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9次,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 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 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 被告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均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法先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象為3人,次數9次,合計金額為1萬6,600元,情 節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於112年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1第15至2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 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 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1萬6,6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其內裝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內 容之手機,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係 被告所有(見本院卷2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經查扣之物,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 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因涉及其施用毒 品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聲請沒收。且無事證足佐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檢 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讀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販賣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主文 1 王柄貿 112年9月8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高正文住處 0.6公克 2,000元(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3年3月17日20時許 不詳 500元(面交現金) 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供證人王柄貿施用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黃耀廷 112年9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 1公克 3,0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 0.5公克 共1,500元(面交現金1,0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500元)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112年9月17日22時57分許 0.2公克 共600元(面交現金1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500元)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6 陳韋誠 112年8月28日19時許 0.5公克 1,500元【於翌(29)日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112年9月13日22時7分許 1公克 3,000元(匯款) 證人陳韋誠於112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證人陳韋誠係匯入7,950元,其中3,000元為毒品價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112年9月16日19時18分許 1公克 共3,000元(面交現金2,950元、匯款50元) 證人陳韋誠於112年9月16日19時53分許匯款50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9 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0.5公克 1,500元(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1-27

TPDM-113-訴-73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7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及販賣,且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美國輸入含「Clotri mazole」成分而屬藥品之「Globe Clotrimazole Cream」抗 真菌乳膏(下稱本案乳膏),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c hen254」所開設之「亞馬遜嚴選」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 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乳膏(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45、52、56、58、64 所示交易,因嗣後訂單取消或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賺 取如附表一「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 二、陳文彥明知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 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1 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淘寶 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中國輸入屬 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上刊登販售資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採血筆、 採血針,賺取如附表二「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 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查核發現陳文彥在本案賣場 所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醫療器 材,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至陳文 彥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1第56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同上),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網路而購買及 販售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之犯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 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犯行,並稱其僅是因為母親 長期使用尿布,長期戴尿布會有褥瘡或皮膚病,所以僅是在 包尿布時塗抹本件之乳膏,是保護的作用,不是禁藥;我僅 有賣採血筆,沒有賣採血針,衛生局去查的時候也僅有筆, 我所賣的採血針也不到50根。至於該商品在蝦皮的廣告僅是 說可以使用那個針,主要是為了吸引客戶來買;而採血筆在 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中根本不屬於醫材,為何還需要另外的 法源來補充說採血筆是屬於醫材;而醫材應該是指棉花棒、 OK绷或是口罩、保險套;又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我的電腦 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 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 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認定我實際 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頁、簡上字 卷2第24頁、第30至32頁)。 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部分: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7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32J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資料、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相片、本案賣場網 頁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台灣羅氏醫 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羅醫110字第279號函 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細、帳戶資訊 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本案乳膏、採 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被告陳文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賣場帳號資料、被告蝦皮 帳號之上網IP位址及基地台資料、111年3 月24日藥品食品 化妝品檢查紀錄表、扣案物照片一份(見110他字第10449號 卷,第3至5頁、第7 至9 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 19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3至109 頁;111他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第43頁;111偵字第28010號卷第87至16 1 頁、第215頁、第231至239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針及販 賣採血針等情,有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 翻拍照片(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00頁、第109頁)及淘 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85至92頁、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輸入、販賣採血筆及採血針無訛。至被告 辯稱僅販賣採血筆而無採血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之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又翻異前詞,且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扣押物品中並無採血針,復又稱 採血針僅有不到50根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0頁),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乳膏標籤貼紙上印有「Globe Clotrimazole Cream」字樣,及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所販售之屁屁膏標明「尿布疹」,其內容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其性質顯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即屬製造、販賣偽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在卷可參(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3至4頁、第1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卷第107頁)。本件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藥物,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乳膏之用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乳膏為禁藥,難認為可採。  3.另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 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販賣之採血筆 及採血針主要功能即為採血,依其使用用途在抽取人體之血 液作為診斷或治療之參考,顯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 材,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65521號函、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110 年9 月23日羅醫110 字第279 號函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 細、帳戶資訊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 本案採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3至5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 3至109頁)。依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上開函文所 附該公司經校準而販售之採血筆外包裝上,均有標示「衛署 醫器輸壹字第011935號」、「衛署儀器輸壹字第011936號」 及該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63、69頁),益徵採血筆 (針),均屬醫療器材,且應取得許可證始可合法販售。本件 被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 ,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 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 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採血筆及採血針之用 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採血筆為醫療器材 ,又依照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應非屬醫療器材等等,亦難認 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犯行之事實,被告前 揭所辯復無足取,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如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醫療器材之規範,竟輸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妨害政府對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張: 原審判決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又辯稱:沒收我的電腦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 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 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等等(見簡上字卷2第31頁)。惟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21頁,原審 卷第50頁)。故被告既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之手機和電 腦於網路上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原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辯稱: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 認定我實際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 頁,簡上字卷2第31頁)。然被告因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分別獲利1萬9,022元、12萬2,6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共為14萬1,691元(計算式:19,022+122,669=141,691), 此有蝦皮賣場帳號資料所示之「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在 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77至86頁),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 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27

TPDM-113-簡上-54-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生任職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 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撞或跌倒之 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前方右側施養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停放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保持適當間隔,因而緊急煞 車,致當時站立在前揭公車後方走道之乘客高信翠因重心不 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並位移及左膝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信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嘉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2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信翠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9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45至148頁),並有同案被告施養欣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45至148頁),復有112.01.11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112.01.05、111.12.0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偵卷第51、55-58、63-79 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83頁)、車號000-00號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4 張(見偵卷第87至9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5至158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77至189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汽車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見 交易字卷2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 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甚明(見偵卷第77頁)。詎被告駕駛營業 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右側同 案被告施養欣停放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保持適當間隔 ,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在前揭公車後方走道之乘客即 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是以被告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時 ,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 卷第83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此類型之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差,然因 一時疏虞而肇禍,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所生實害匪輕 ,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 件存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情況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2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易-26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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