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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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張祐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89ND24452199 1000 2 同上 89ND24452201 1000 3 同上 89ND24452210 1000 4 同上 89ND24452229 1000 5 同上 89ND24452238 1000 6 同上 89ND24452247 1000 7 同上 89ND24452256 1000 8 同上 89ND24452539 1000 9 同上 89ND24452736 1000 10 同上 89ND24452745 1000 11 同上 89ND24452754 1000 12 同上 89ND24452763 1000 13 同上 89ND24452772 1000 14 同上 89ND24452781 1000 15 同上 89ND24452885 1000 16 同上 89ND24452933 1000 17 同上 89ND24452942 1000 18 同上 89ND24452951 1000 19 同上 89ND24452961 1000 20 同上 89ND24453084 1000 21 同上 89ND24453093 1000

2024-11-13

SLDV-113-除-50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代 理 人 鄭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或到期日) 1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林金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銓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0,794元 TM0282806 113年3月26日

2024-11-13

SLDV-113-除-568-20241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債 務 人 陳郁菁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8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47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在上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晟公司 )擔任門市展場銷售業務專員,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 之薪資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4萬4,329元【計算式: (71萬5,849元÷12×7)+52萬5,462元+37萬1,600元+2萬9,688 元=134萬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務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上晟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113年9月薪資證明為 憑(見本院卷第20、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依11 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上開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共計為64萬2,929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2萬2,816元×12)+(2萬3,579元×9)=64萬2,929 元】。再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尚須扶養2 名在學中子女,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前夫按月僅須給 付2名子女共計1萬元生活費至112年10月份,其餘部分均由 債務人負擔乙節,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子女在學證明【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下稱消 債清卷)第74、90、91頁、本院卷第39、40頁】為證,並有 其2名子女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足參(見本院卷第49、50、6 5、67頁)。然查,債務人之子甲○○111年度、112年度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0萬2,109元、37萬6,959元,有其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甲○○自111年6月至 同年12月止,每月須由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76元【計 算式:2萬2,418元-(20萬2,109元÷12)-5,000元=5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甲○○112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1, 413元(計算式:37萬6,959元÷12=3萬1,4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2,816元,則該年度應無須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另參諸 甲○○為000年0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74頁),已於112年1 月1日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 其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乃逐步成長,債務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於113年度有扶養甲○○之義務,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應負擔甲○○之扶養費部分共計為4,032元( 計算式:576元×7=4,032元)。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 其子乙○○之扶養費部分,共計為55萬7,929元【計算式:〔( 2萬2,418元-5,000元)×7〕+〔(2萬2,816元-5,000元)×10〕+ (2萬2,816元×2)+(2萬3,579元×9)=55萬7,929元】。從 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為 120萬4,890元(計算式:64萬2,929元+4,032元+55萬7,929 元=120萬4,89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3萬9,439元 (計算式:134萬4,329元-120萬4,890元=13萬9,439元)。 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 21日止,該段期間收入共計為143萬9,972元【計算式:〔(5 4萬2,374元÷7)Í(9/30+6)〕+69萬4,537元+〔(83萬4,480元÷1 2)Í(3+21/30)〕=143萬9,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 務人提出上晟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43萬9,972元。又債務 人於上開期間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7名兄弟姐妹共同 扶養居住於新北市之母親等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家族 系統表、債務人之母與2名子女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足考( 見消債清卷第74、89頁、本院卷第32至37、46至48、51至53 、59至63、68至70頁),則依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2萬406 元、2萬1,202元,及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 8,720元計算債務人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共計為128萬8,017元【計算式:〔1萬9,896元×(9/30+8)〕+( 2萬406元×12)+〔2萬1,202元×(3+21/30)〕+〔(1萬9,896元-5 ,000元)×(9/30+8)×2〕+〔(2萬406元-5,000元)×12×2〕+〔( 2萬1,202元-5,000元)×(3+21/30)×2〕+{〔1萬7,599元×(9/ 30+8)÷7〕+(1萬8,600元×12÷7)+〔1萬8,720元×(3+21/30)÷7 〕=128萬8,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餘額為15萬1, 955元(計算式:143萬9,972元-128萬8,017元=15萬1,955元 )。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9萬 1,747元,有分配表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 號卷一第247至250頁),堪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3

SL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陳瑞堂(即陳淑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邱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聯華實業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NX1753606 240

2024-11-13

SLDV-113-除-555-202411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易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上 訴 人 許富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 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準此,住居法院 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 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已於同 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怡文律師,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上訴人於本件二審 審理中,已授與陳怡文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陳怡文律師之事務所位 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有民事委任書足參(見本院卷第91、 9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 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9月24日即已 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1

SLDV-112-簡上-269-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洪正衛 相 對 人 林錦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住所地「新北市○○區 ○○路0巷0000號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00號7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 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1

SLDV-113-全-135-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于秉弘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 9年度士調字第65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調解筆錄,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廢 棄原裁定,並移送至本院。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民事判決事項之聲明,致 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原告亦未表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事實),則其本件民 事訴訟之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1

SLDV-113-補-1148-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1

SLDV-113-訴-202-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聯陞(即黃英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鄧勝賢 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1,5 0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 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及陳黃聯珠、王淑惠、王錦雄 (下與陳黃聯珠、王淑惠合稱陳黃聯珠等3人,並與聲請人 合稱黃聯陞等4人)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12分之5,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2分之5,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於48年4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同 字第0042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萬5,0 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 起訴時之價額已高達1,246萬6,667元【計算式:17萬6,000 元×(106+64)平方公尺×5/12=1,246萬6,667元】,有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650 號卷第19、23頁),則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額顯 未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 ㈡、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自行繳納上訴費 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3,000 元-1,500元=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08

SLDV-113-聲-19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 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 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得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請求人為被告,訴請請求人清償借款,兩 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而相對人為請求人之董事,依首開規定,請求人逕以 其董事長林冠谷為法定代理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 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續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命請求人於5日內,補正請求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嗣請求人於112年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作成就系爭裁定要求補正之事項,由請求人之董事長林 冠谷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由其全權指派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則對系爭決議提起確 認不存在、無效、撤銷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 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及另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林冠谷得否代 理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 ,本院就此爭議,本應先予調查,然兩造既已於另案訴訟中 ,且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林冠谷得否合法代理請求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兩造對於在另案 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94頁),是本院為避免裁判兩歧,兼衡兩造之訴訟 經濟,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07

SLDV-111-續-5-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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