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芳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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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焴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焴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許焴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 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 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75-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所載 「閾值濃度」更正為「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詹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095 、67746、73、183 ng/mL;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 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87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   被   告 詹佳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川(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在 上址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猶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4)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詹佳川為另案通緝犯,而 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4包(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及K盤1個,並於同 年月15日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095、67746、73、183ng/mL,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4-交簡-37-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男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男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3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9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62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2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8-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偽造之「宋雨宸」署押共 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宋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宋雨宸同意或授權,任意在共享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0頁),尚 知悔悟;且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偵緝卷第73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暨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 實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等情, 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五)沒收:    查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被 害人署押共3枚(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   被   告 宋明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軒明知未得外甥女宋雨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於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之申請人 簽章欄,偽造「宋雨宸」之署押,用以表示宋雨宸同意向共 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加入傳銷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契約 書。再於111年8月1日,在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營業處所,持上開偽造之契約 書向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宋雨宸及共享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審核傳銷會員加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宋雨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契約書影本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獎金明細、會員資料查詢、訂單資 料、領取獎金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偽造之「宋雨宸」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1-20

TCDM-114-中簡-13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方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方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方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62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7-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子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子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5年、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1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1年度少訴字第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6-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偉政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偉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偉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7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4-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8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勝 楊亞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晋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亞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端旋風吸塵器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4、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晋勝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 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 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 品返還告訴人吳志強,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又被告 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69、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2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為其等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 張晋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由被告楊亞倪取走(見本院易 字卷第84頁),故應於被告楊亞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58號   被   告 張晋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亞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亞倪,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發現娃娃機檯商品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價值約 新臺幣1,500元)卡在機檯出貨洞口內,張晋勝竟與楊亞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晋勝徒手自機檯出貨洞口拿取該高端旋風吸塵器未果,再換 由楊亞倪以相同方式拿取,張晋勝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 取吳志強所有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吳志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晋勝、楊亞倪(下稱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商品照片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張晋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張晋勝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張晋勝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1-17

TCDM-114-簡-10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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