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金龍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金龍自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148,156元,前因聲請人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資產
總價值為365,689元,現任職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每月固
定實領薪資為29,561元,並領有退伍軍人退撫金每月9,847
元及退伍軍人退役俸每月22,979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個人
生活費用14,100元,扶養費用則因聲請人之前妻身負債務,
收入情況更遠低於聲請人,實無力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故
聲請人須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7,0
00元,共51,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未有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平均每月薪資36,114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433,363元12月=36,114元,卷56
頁),現領有退伍軍人退撫金每月10,178元(卷207-225頁
)及退伍軍人退役俸每月23,749元(卷235-251頁),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70,041元(計算式:36,114元+10,178元+23
,749元=70,041元);聲請人名下並有27,948元金融機構帳
戶餘額(包含鳳榮地區農會存款帳戶70元、臺灣銀行優惠儲
蓄存款帳戶27,787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79元、郵局帳
戶12元,卷173-193頁、195-205頁、207-225頁、227-251頁
),及2020年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牌汽車一台
(卷41、53頁),價值約333,000元(卷41-43頁)。另聲請
人名下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有聲請
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253-259)。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100元(卷305頁
),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就
其主張僅提出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所簽立之聲明書(卷293-29
7頁)及其前妻所簽立之切結書(卷第323頁),本院自難單
憑其等之陳述,即認聲請人之前妻毋庸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而既聲請人與其前妻尚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擔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為25,500元(計算式:17
,000元3人2=25,5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70,041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4,100元及扶養費25,500元,每月尚餘30,441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47-52頁
、129頁、153-157頁、137-151頁、131-135頁、161-164頁
、301頁),聲請人積欠安泰銀行526,281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95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
57,28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96,673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800,000元,債務總額至少為2,556,193元,倘以
其每月所餘30,441元清償債務,尚需約7年(計算式:2,556
,193元÷30,441元÷12月=6.9)始得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
67年生(卷101頁),年齡為4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尚約18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然殘存價值僅約333,000元,
縱經變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
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消債更-58-20250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