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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任費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郭峻誠 訴訟代理人 廖政勛律師(112年8月16日已解除委任) 林子軒 被 告 趙綵柔 賴峯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被告趙綵柔自民國112 年4月15日起;被告賴峯圻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執業律師,受被告夫妻委任已逾3年,代 理案件已逾10件,詎被告趙綵柔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原告之 委任關係終止後,竟惡意積欠原告之律師酬金計新臺幣(下 同)27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第1案:被告與原告曾約定其委任案件之民事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委任費用為45,000元 。被告已匯款20,000元,尚餘25,000元未付。  ㈡第2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刑事二審答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及民事一審答辯(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已結案)費用共110,000元, 其中刑事二審答辯之50,000元已匯款,尚餘民事一審答辯之 60,000元迄今未付。  ㈢第3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告發偽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3138號,已結案)、自訴妨害名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提起民事訴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6號)3件案件委任費用共15 0,000元。被告先匯款自訴妨害名譽、提起民事訴訟之兩筆 共100,000元,並將剩餘告發偽證罪之50,000元匯入不屬於 原告之帳戶),以此矇騙原告其等已匯款,是其等尚餘告發 偽證罪之50,000元迄今未付。  ㈣第4案:原告曾代理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 3號案件(已結案)。雖原被告未約定委任酬金,惟本件原 告代理期間内出具訴訟文書計8份,往返臺中與高雄開庭計5 次,原告謹依前述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80,000元, 應有理由。  ㈤第5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律師酬金為60,000元,此件被告 僅經由其夫匯款裁判費16,350元,律師酬金60,000元部分迄 今未付。  ㈥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律師委任報酬275,000(計算式:25,00 0+50,000+60,000+60,000+80,000)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 定請求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第1案:中高分院111上易469案之尾款25,000元 ,被告賴峯圻於111年8月30日當天提領20,000元加上自己身 上5,000元,以現金交付給原告結清。㈡第2案:他就先在臺 中地院111訴1606案之款項已於111年7月2日當天提領現金20 ,000元,並以現金10,000元及轉帳50,000元結清。㈢第3案: 臺中地檢111偵33138案,經被告兩人查詢,此匯款紀錄為被 告趙綵柔誤以為為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實則為被告賴 峯圻於111年6月15日匯入50,000元至被告趙綵柔之玉山銀行 帳戶,預備給付原告律師費使用,並於同年7月10日已由被 告趙綵柔相同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律師費給原告。㈣第4案、 第5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80,000元 酬金以及該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 56號60,000元酬金,兩造就系爭案件委任報酬之約定為「成 功報酬之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已明文約定「…若因和(調 )解或法院判決委任人勝訴,該和(調)解金額或法院判決 賠償金額之40%應提成為律師後酬金」之内容,訴訟程序已 終結,此時確實並無勝訴賠償金額,且綜觀整個契約全文也 沒有明確約定律師酬金,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 求報酬。高雄地方法院109訴字第1053案件,當初委任合約 為後酬制,且一審敗訴,而二審高雄高分院110上易156案初 期因原告表現不佳,後改委任明永大揚的黃俊華律師及陳俐 瑩律師,原告說不願意沾兩位律師的光,自行要求解除委任 (事證二),故該筆一審費用80,000元及二審費用60,000元 之請求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前開案件有委任關係及第1案至第3案約定 之報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内容擷圖( 25,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60,00 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50,000元 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60,000元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被告有275,000元之律師酬金尚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第1案之25,000元,被告固於111年8月30有提領現金20,0 00元,惟就被告有將該提領之20,000元及身上原有現金5,00 0元給付予被告之情節,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明,且於本件兩 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亦未有此部分之相關訊息,難認被 告之抗辯有理由。  ㈢關於第2案之60,000元,被告賴峯圻確有於111年7月2號自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詳卷)跨行轉帳50,000元至 原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帳戶內,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4頁),是 被告抗辯第2案之60,000元中之50,000元已經給付予原告,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於同日提領現金20,000元,將其中 10,000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則未據被告提出已給付之證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關於第3案之50,000元,已由被告趙綵柔於111年7月10日自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原告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有被告趙綵柔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566至56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㈣關於第4案之80,000元,兩造就酬金部分確實約定「律師【後 酬金】…若因和(調)解或法院判決委任人勝訴,該和(調 )解金額或法院判決賠償金額之40%應提成為律師後酬金…。 」之內容,有委任案件暨報價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案(本院卷 一第552至558頁),而第4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5 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該判決 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則該案既 未勝訴,依前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酬金 ,洵屬有據。  ㈤關於第5案之60,000元,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22時14分傳送 「黃律師贏,我退費」之訊息予被告賴峯圻,有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7頁),而被告趙綵柔於該案其 中之一位訴訟代理人為黃俊華律師,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8月8日判決被告趙綵柔勝訴等情,有該案判決 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1至153頁)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酬金,洵屬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律師酬金為第1案之25,000元及第2 案其中之10,000元,共計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31

TCEV-112-中簡-14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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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張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31

TCEV-113-中小-41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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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陳智 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上手係此名,下均稱「陳 智豪」)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而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陳智豪」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陳智豪」。原告、「陳 智豪」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陳智豪」指示, 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於提領後10分鐘 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陳智豪」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9,97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對 原告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 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97 5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1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18日(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蔣稚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蔣稚盈,接續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客服人員以及「永豐銀行營業部」專員,並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個資外洩,永豐銀行信用卡因被盜刷25筆,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協助監控云云,致使蔣稚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49,986元。 ⑵同日22時43分許,匯款49,988元。 ⑶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20,001元。 人頭帳戶陳幸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2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22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23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同日23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左列⑴至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ATM。 左列⑸至⑹: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ATM。

2024-12-31

TCEV-113-中簡-37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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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55號 原 告 楊佩珊 被 告 謝豐丞 吳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原告因「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被詐騙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金錢,再交 給上手,致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49,957元之損害, 又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乙○○部分:伊擔任車手時,僅拿到一部份之金額,伊也是遭 到詐騙,且本案尚有其餘6個共犯,希望原告請求部分金額 等語。  ㈡甲○○部分:附表所示之金額最後是其他人取走,乙○○也被騙 了許多錢,被告是中低收入戶,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 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543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622號卷核閱屬實,且為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辯稱:乙○○僅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已 交予上手云云,惟乙○○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數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犯間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非依照比例分擔, 是被告上揭抗辯,應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賠償原告149,9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就原告 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乙○○為00年 0月00日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甲○○為乙○○之法定 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甲○○自應與乙○○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57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21頁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原告 113年1月20日 13時13分,金額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113年1月20日 13時21分,金額20,000元 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 ○○市○○ 區○○路00 0號 113年1月20日 13時15分,金額49,986元 113年1月20日 13時30分,金額19,000元 113年1月20日 13時51分,金額49,985元 無

2024-12-31

TCEV-113-中簡-36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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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許智成 被 告 元山當鋪即張紋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324元,及於108年12 月17日交付台銀念幣價值67,7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7,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濟困難,自108年1月10日起,向被告借 款,於108年12月17日,被告要求附加擔保物,原告提出價 值新臺幣(下同)67,700元之台銀紀念幣交付被告以供擔保 ,總計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於112年1月19日已全數清償,被告 應返還台銀紀念幣,詎被告逕將台銀紀念幣售出,已給付不 能,被告應賠償原告67,7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如期清償債務,故將台銀紀念幣售出, 原告尚未清償全部借款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動產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民法第 886條、第8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 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台銀紀念幣予被告供作借款擔 保,被告已將台銀紀念幣出售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手寫台 銀紀念幣明細之照片、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已清償 債務,被告應返還台銀紀念幣,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㈢查原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自110年1月19日期間,向被告借款6 5次,每次借款均同時開立支票以供擔保,其中自第1次起至 第64次借款時開立之支票均已兌現,兌現帳號均為被告所申 設之大里區農會金城分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製作之借 款支票往來明細、各次借款該開立之支票影本,及大里區農 會112年11月20里農信字第1120005996號函在卷可按。再據 被告於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有簽立共同確 認聲明書,後來產生爭議,兩造有協商過,約定以50,000元 處理掉,原告給我50,000元我就把所有相關文件都銷燬,所 以我目前沒有文件可以提出。」等詞,顯見原告主張最後一 次即第65次借款,經兩造協商後以原告交付50,000元予被告 ,即為清償完畢甚明。又原告交付台銀紀念幣之該次借款開 立之發票日108年12月17日支票,已於同年月26日兌現,該 次之後每次向被告借款同時開立之支票,亦均於約定期限兌 現,是本件原告並無未清償借款之情形,則於原告清償所有 借款之後,被告自應依約定返還台銀紀念幣,至為明確,被 告抗辯因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台銀紀念幣應歸被告所有云云 ,難認有據。  ㈣又台銀紀念幣已遭被告售出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 明知原告已清償借款,被告應返還台銀紀念幣予原告,卻執 意損害原告而將台銀紀念幣出售他人,則被告已不能將台銀 紀念幣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不合。而 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之台銀紀念幣成本及數量:①國父 150週年(博愛)單價1,500元有13套,共19,500元;②癸巳 蛇年102年單價2,000元有7套,共14,000元;單價2,300元有 4套,共9,200元;③建國100年單價2,500元有10套,共25,00 0元,以上總計為67,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台銀紀 念幣明細照片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以台銀紀念幣購買時之 價額67,700元,作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價額,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31

TCEV-112-中簡-1338-202412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湯澍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3日 止,借款一次撥付,並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2.295%),每月繳付一 次;依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目前尚欠本金428,44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起訴狀之金額,但原告不能查扣伊全部 之不動產,伊之前有與原告協商,待伊出售不動產後再償還 積欠原告之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待 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償還欠款云云,亦僅係協商還款時程,與 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677-202412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子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9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56-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26

TCEV-113-中小-3886-20241226-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梁世明 被 告 汪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7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倒 退時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708元之損失,以及車輛維修所需共 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 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原告營業收入損失5,33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停車格,被告當時跨坐在 機車上,向後牽引並無駕駛行為,當時後方並無車輛,是原 告倒車臨時停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過失。 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且多處有擦傷痕跡,系爭車輛車 損應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且被告牽引機車並無 速度,並無造成車損之可能性,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若認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 關係,以美容拋光處理即可恢復原狀,費用僅需500元,施 工時間約需30分鐘即可修復,另原告主張車損部分,依被告 機車擦撞痕跡相對應系爭車輛不同高度之損害,非屬本件車 損範圍,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又計程車工作並無固定薪資 ,原告不得主張薪資損害,且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 規臨時停車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之過失,若認被告有過失, 被告應負擔之比率應為5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兩車擦撞事實,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 ,原告得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止狀態 ,係被告機車向後牽引時擦撞系爭車輛,而當時被告機車兩 旁之機車格並無其他機車停放,被告向後牽引機車並無受阻 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暨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足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車損係由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係原告臨時停車駕駛系爭車 輛向後移動、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被告 並無過失或原告應負50%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於牽引 機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 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7,039元,其中零件費用680元、鈑金 及塗裝之工資費用11,028元,且並未包含被告抗辯與被告機 車擦撞痕跡相對應系爭車輛不同高度之部位等情,有前開估 價單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汽字第113104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又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 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該車出廠日為10 6年5月(推定15日),至112年8月5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6年4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及塗裝之工資費用,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96元(計算式:68+11,028=11,096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 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 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 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毀損送修3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收入為1,777元, 受有5,331元之損害,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計程車工 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不得主張薪資損害,惟系爭車輛之修 復需為鈑金、烤漆及塗裝,維修作業需3天工作天之情,有 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按,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時無法營業,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惟計程車營業收 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 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777元係真實可採 ,審酌系爭車輛外觀為有加入派遣車隊標誌,系爭車輛應屬 有加入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 2年度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52,93 9元,扣除成本22,890元,即每日營業收入約1,000元(計算 式:《52,939-22,890》÷30日=1,001.6),認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之每日可得淨收入應為1,000元。基此,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於3日之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3,000元洵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96元(計算式 :11,096+3,000=14,096)。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5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9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0.438=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298=382 第2年折舊值    382×0.438=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167=215 第3年折舊值    215×0.43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94=121 第4年折舊值    121×0.43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53=6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2024-12-24

TCEV-113-中小-153-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廖睿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9,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具狀減縮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為54,100元(本院卷第1 05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立文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 右轉進入立文街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3,706元 、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 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及物品損失。對於原告有 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 拖吊費、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 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機車維修費 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34頁、第260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家休養3個月、二次手術後休養1 個月,共4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 ),惟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時受僱於訴外人即陳美好即豐盛商行,月薪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對話紀錄、班表照片 截圖、112年1月至3月工資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185頁至第192頁)為證,經本院向陳美好即豐盛商行函 查結果,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日入職,由時薪轉正職員 工月薪35,000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9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陳美好即豐盛商行之正 職員工,月薪為35,000元,故原告主張月薪35,000元,要屬 有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0元(計算式:3 5,000元×4月=140,000元),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依 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94,4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 8,800+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94,41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簡-88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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