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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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永治不思循正道獲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將告訴人陳律嘉遺落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據為己有,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員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MAR-0927號車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   被   告 鄒永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治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拾獲陳律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 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鄒永治將上開 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 二、案經陳律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拾獲之上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上開車牌係於112 年2月22日遭竊,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或監視器錄影拍 攝到被告有為行竊犯行,是顯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有為上開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59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第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 嘉君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張乃文之代理人徐嘉君 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光明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 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 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拾獲離本人持 有之物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或交予 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其2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又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49、51頁)可參,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一卷第48 頁,偵二卷第4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犯罪之 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侵占之皮夾1個、 現金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侵占之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麥香奶茶、麥香紅茶、 麥香綠茶各1罐及雪碧汽水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 第33413號   被   告 蔡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張乃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 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洗衣機檯上,即 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乃文發覺其所有 上述皮夾佚失,委由友人徐嘉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盟獅部落娃 娃機店騎樓,見謝秉宬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元、身 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娃娃機 檯上,即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秉宬發 覺其所有上述皮夾佚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31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羿菡所有價值共30元之麥香奶茶、麥香紅 茶、麥香綠茶各1罐、黃陞泉所有價值共60元之雪碧汽水2瓶 ,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陳羿菡、黃陞泉發覺上述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陳羿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嘉君、告訴人謝秉宬、陳羿菡 、被害人黃陞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波波自助洗衣店、盟獅部落娃娃機店、熱河二街 60號娃娃機店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有棒球 帽、衣物特徵、扣押物品、竊盜現場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上述皮夾2個(各含現金3,000元、300元),均尚未 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均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取所得之上述飲料均已發 還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查,爰此部分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07

KSDM-113-簡-4995-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未扣案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被害人以3,5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吳慧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35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店外傘架上,發現 賈明潔所有,遺落該處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4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雨傘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賈 明潔發現雨傘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明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331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駿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彭羽瑄之皮 包,可能係遭他人不慎棄置於垃圾桶內,仍為圖個人私利, 逕將其所拾獲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元及發 票1張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亦有偏差;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始終坦承犯行,除已悉 數返還上開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外(見偵50823號卷第15頁) ,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現金1,600元(見 調院偵1781號卷第3頁),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調 院偵1781號卷第4頁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50823號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案侵占行為 之違法行為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 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內,見彭羽瑄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零錢205元、發票1張,下合稱本案 皮包及內含物)置於崇仁廳外走道上之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 桶)內,已脫離彭羽瑄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包後,將內 含之零錢205元、發票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包棄置於本案 垃圾桶內。嗣彭羽瑄自行至本案垃圾桶內尋得本案皮包,察 覺內含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許駿宏,並扣得 零錢205元、發票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羽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羽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上開零錢205元、發票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彭羽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之物品,包含現金295元 、口紅1支、手套1副,並犯竊盜罪嫌。惟現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本案皮包及內含物,尚含現金295元、口紅1支、手套1 副,或非遭被告自本案垃圾桶內拾得,自難就上開財物或本 件犯行,逕論被告以侵占或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06

PCDM-113-簡-5850-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小冊子壹本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 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 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曾元志雖於警詢辯稱小冊子掉在地上,伊是撿到的,伊 不知道被害人MAGUTU BEAVON OKAYO係失主等語。然於113年 10月6日22時30分許被害人倒臥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 中火車站C月臺椅子上,並且掉落2件隨身物品於身側,經被 告上前攀談後拾起掉落之其中一物,而本案遭竊之小冊子及 其內夾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仍置於被害人身側之 地面上,嗣後經被告先用腳踩住小冊子後拾起翻看並放入上 衣口袋徒手竊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 至73頁)在卷可稽,又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 49頁)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所有之小冊子及 現金1萬元遭被告竊取時,仍在被害人伸手可及之處,則該 小冊子及現金1萬元尚在被害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內。被告 明知該小冊子及現金1萬元尚未脫離被害人之監督及管領, 竟趁被害人未密切看管注意之際,逕行拿走,自屬竊盜行為 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竊盜、傷害 、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可議。又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 物欲變賣求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小冊子1本及現金1萬元為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其 已將小冊子丟棄,並將現金花用完畢,亦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用貨幣,應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0號   被   告 曾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6日22時34分許,騎 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C月臺,見M AGUTU BEAVON OKAYO置放於口袋之小冊子1本(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 掉落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腳踩住該小冊子,徒手竊取該小冊子後, 將小冊子藏於身著上衣口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MA GUTU BEAVON OKAYO發覺上揭小冊子(內有現金1萬元)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元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拿取小冊子(內有現金1萬元),惟辯稱:伊騎乘 自行車,經過火車站,看到MAGUTU BEAVON OKAYO躺在椅子 上,地上有掉物品,伊向對方表示東西掉了,伊看到對方沒 有撿小冊子,伊撿起來,打開小冊子,看到有錢就直接帶走 ;小冊子掉在地上,伊是撿到的,伊不知道MAGUTU BEAVON OKAYO係失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MAGUTU BEAVON OKAYO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小冊子1本及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中簡-323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春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超 在台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春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春蓮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 137次區間車時,見在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 之PELICAN行李箱1個及其內所裝之SONY A74相機1臺、SONY相 機鏡頭2個、RODE收音設備3個、SONY電池5顆等物(總價值新 臺幣17萬2,000元,下合稱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該月台上 之座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路第1137 次區間車離去現場,而將本案攝影器材侵占入己。嗣曾彥崴 發覺其將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上址後,即返回臺北車站並報 警處理,為警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扣本案攝影器材,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 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3至3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春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攝影器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有個男子叫我把 行李箱帶上車,我遂將行李箱帶上車,於我準備下車時,該 名男子又要我將行李箱交給他,但我問他行李箱內裝什麼時 ,他沒有回答我,我就將行李箱帶回家並放在樓梯下,我怕 失主說行李箱內東西有缺漏,所以我自己留著行李箱,沒有 交給警察,但我有回到原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但都 沒看見,我是無心占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 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車時,見在告訴人 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之本案攝影器材遺忘 在該月台上座椅前,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 路第1137次區間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崴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1至26頁),並有本案攝影器材扣案照片、鐵路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之 本案攝影器材可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5 至5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公眾場合見他人所遺忘之物時,為 使失主得以找回該物及避免己身需額外擔負該物之保管風險 ,則會採取將該物繼續放置於原地,或於原處找尋、等待失 主,或將該物就近交予拾獲地之場所管理者處置,或將該物 送往警局交予警員處理等多種方式為之,是以,若非具侵占 犯意,豈會明知是他人遺失、遺忘之物,卻捨棄上開多種處 理方式,仍將之擅自攜帶回家。查被告係41年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頁),於案發時為思慮正常 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上情之理,然被告見本案攝影器材後, 明知該等物品具有一定價值,為他人遺忘在火車月台上之物 ,竟捨上開多種處理遺忘物之方式而不為,逕將本案攝影器 材攜帶回自家住處之樓梯間,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足證 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臺北車站月台 拿取本案攝影器材時,及被告準備自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 車下車時,均未見有任何男子與其交談(見偵卷第47至51頁) ,被告辯稱係因不詳男子要她將本案攝影器材拿上車云云, 難認可信。況縱令案發時確有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將本案攝影 器材攜帶上車,然被告自承:於準備下車時,該男子未回答 行李箱內物品為何,我就沒有將行李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該名不詳男子並非本案 攝影器材之所有人,則被告若無侵占本案攝影器材之意,其 於下車後,要無不能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車站人員或員警之 情形,然被告仍執意帶走本案攝影器材,足證被告主觀上確 有侵占犯意。  ⒉若被告真有擔心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之顧慮,則其於發現本 案攝影器材之初,豈可能會單獨、私自將本案攝影器材帶走 ,況為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最好方式便是將他人遺忘之 物置於原處,或於拾獲物品後立即交予員警,透過公權力機 關即時介入、控管該物,以證己身之清白,然被告卻反其道 而行,將本案攝影器材長時間隱密地置於其單獨實力支配之 狀態,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而未 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員警云云,洵無可信。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回臺北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並無 侵占犯意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至臺北車站 查看有無遺失啟事乙節,又依臺北車站運營模式,對環境維 護有一定之要求,尚不允許私人任意於車站牆面張貼文宣、 海報,要無可能於臺北車站牆面上見失主私自張貼之遺失啟 事,被告既數次往來、利用臺北車站,難諉為不知上情,況 若被告無侵占犯意,則與其在偌大之臺北車站內盲目找尋遺 失啟事,為何不直接向車站人員或員警說明其拿走本案攝影 器材之事,並詢問有無失主正在找尋該物,而表明欲返還本 案攝影器材之意,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從臺北車站搭乘火車到沙鹿車站,抵 達沙鹿車站時,發現隨身攝影器材不見後,就回到臺北車站 去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告訴 人確係知悉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地點係在臺北車站月台,是本 案攝影器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 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 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且起訴法條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本案 攝影器材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本案攝影器材均已發還告訴人,降低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見本院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攝影器材,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證(見偵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易-1332-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 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在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地點之手機,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 單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App le IPhone 12手機1支,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於民國112年4月3日6時56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麥當勞頭份中央店廁所內,拾獲邱古力遺失在廁 所內之Apple 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85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 小客車離去。嗣邱古力返回廁所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古力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溫智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手機,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的時候想等主人打電話來,對 方打一通伊有接到,聽不清楚他說什麼,後面手機沒電,手 機現在不見了,當時有案在身,不敢將手機交去派出所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古力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現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如在商店內遺失物品,多會返回尋找並詢問店員 是否有他人拾獲遺失物,是在商店內拾獲遺失物,交由店員 處理為最快速及方便,被告捨此不為,反在拾獲手機5分鐘 後,攜帶拾獲之手機離開商店,並駕車返回基隆,亦未告知 同行家人有拾獲手機一事,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3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芬 劉振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芬、劉振東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秀芬與劉振東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用餐 ,鄧秀芬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2人用餐餐桌座位旁之 牆壁平台上,見有白色手機架1支(為該店店員孫沛君所有 )遺忘於該處,即與劉振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鄧秀芬徒手拿取該手機架,交 由劉振東收入欲交付給鄧秀芬之供品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孫沛君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覺手機架遺失,告知老闆調閱 店内監視錄影晝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孫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揭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故若被告爭執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符 時,即應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或錄影),以查明事實。查被 告劉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中關 於「是我朋友拿給我的,他跟我說叫我放包包裡」等記載與 其陳述不符云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劉振東確實有在警詢時稱 :包包不是我的,是她的,因為裡面有裝東西,... 就是她 拿去的,她就說暫且放在裡面,但是我出去有和她講一些話 ...」,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被告劉振東亦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44頁),是上開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記載 內容經核與被告劉振東警詢陳述意旨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次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秀芬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置放於其與被 告劉振東用餐餐桌座位旁牆壁平台上之白色手機架,並交由 被告劉振東等情;被告劉振東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接 收被告鄧秀芬交付之白色手機架,並將之收入欲交付給被告 鄧秀芬之供品袋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被告鄧秀芬辯稱:我當時只是好奇看了一下,並把手機架 拿給劉振東看,之後就用手機和朋友對話,不曉得劉振東會 把東西收起來,後來我們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才發覺劉振東將 該手機架收入袋內攜出,我本來想說當天下午我工作要外出 就可以將該手機架送往派出所,但我後來把手機架放在公司 工作櫃裡,又不小心把一些工作資料放在上面,就忘記這件 事了,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云云;被告劉振東則辯稱: 我當時是因為鄧秀芬拿該手機架給我看,我以為該手機架是 鄧秀芬的,所以才把東西收到袋子裡,我沒侵占遺失物的犯 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孫沛君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架遺失於其工作地點即梁社漢排骨新店 中央店內餐桌旁平台上,嗣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 ,為被告鄧秀芬取走交由被告劉振東收入袋內等事實,業 經告訴人孫沛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 並有店内監視錄影晝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第93-97頁),上 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店内監視器錄影晝面,勘驗 結果顯示:於錄影時間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起,被 告鄧秀芬先看向牆壁處,旋即拿取牆壁平台上之物品開始 查看,再給被告劉振東看該物品後,被告鄧秀芬又將該物 品放置於牆壁平台空間,先跟被告劉振東短暫交談,旋即 又拿起該物品放在桌上,被告劉振東則伸手拿取該物品並 將該物品放入袋子。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93-97頁),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鄧秀 芬拿取原置於餐桌旁牆壁上平台之手機架時,被告劉振東 頭部靠近被告鄧秀芬臉部,兩人目光均一同投向該手機架 ,嗣被告鄧秀芬無論拿取、查看該手機架時,被告鄧秀芬 與劉振東之目光仍共同注視該手機架,過程中亦由被告鄧 秀芬將該手機架持交被告劉振東,而由被告劉振東收入袋 內,被告鄧秀芬並目視被告劉振東相關接收、收入等行為 ,顯然兩人自始至終就該手機架原置放處至後續拿取、收 入等過程均知之甚詳,委無被告鄧秀芬所辯不曉得被告劉 振東會把東西收起來或被告劉振東辯稱以為該手機架是被 告鄧秀芬之物之可能,此已足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辯稱 其等取走上開手機架非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難以 信實。 (三)又觀被告鄧秀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以為手機架是別的客 人遺失的,所以我們收起來,是因為我們之後要將手機架 送去附近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卻供稱 :我當天會拿起那個手機架,是因為這跟我訂購的很像, 我有點好奇就拿起來了。當時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她母親 的狀況,我就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聊天,所以沒有去在意 手機架的事情,之後我就跟劉振東討論我母親對年祭祀的 事情,後來我們吃完飯離開餐靡,有在附近散步討論一些 事情,直到我要回去上班時,劉振東把手提袋給我,我才 看到手機架,我問他怎麼拿回來了,他說以為是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70頁),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亦核與被告劉振東 於警詢時供稱:是鄧秀芬拿給我的,她跟我說叫我放包包 裡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鄧秀芬、劉振 東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鄧秀芬雖提出其與不詳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 9-85頁),據以辯稱案發時正與友人聊天而未留心被告劉 振東對手機架之處置云云,然此與店内監視器錄影晝面及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不符,業據本院敘明如前,且觀被告 鄧秀芬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至34分及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23分至45 分,與上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侵占他人遺失手機架之行 為時即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時間顯有落差,凡此 ,益見被告鄧秀芬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無正當理由將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 架取走,又遲至112年11月26日方在警方通知後將上開手 機架拿至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歸還告訴人,且其等所辯 不僅前後不一,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 ,凡此,均再再證明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確係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架取走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亦同此旨。至同條所謂遺失物,則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80號判決亦同此見。本案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侵占之 白色手機架,為告訴人遺留於其工作地點之店內餐桌旁平台 上,事後於休息時返回尋找而未果,足見該物係告訴人一時 遺忘而未取回,本人並無拋棄意思,應屬刑法第337條所稱 遺失物。是核被告鄧秀芬、劉振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同規定於刑法第337條,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另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 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將侵占之手 機架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鄧秀芬、劉振東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色手 機架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 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28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37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35號」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至6000元、零錢、郵票、收據三聯單等物……」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郵票 、收據三聯單……」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貪圖 己利,侵占告訴人陳信語遺落之上開財物、現金,造成他 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之情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侵占之郵票、收據三聯單,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94號   被   告 王進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國於民國113年9月29日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之洗衣機上,見陳信語遺落該處之手提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零錢、 郵票、收據三聯單等物,係陳信語於同日5時2分前某時遺落 該處),王進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檢視上開手提包後,將之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內據為己有, 騎乘向不知情之廖宜清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陳信語發現手提包遺失 ,返回現場尋找未果,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信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信語、證人廖宜清於警詢指訴、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嫌。另告訴意旨雖認為手提袋內之現金為3萬元,惟該部 分,業經被告否認,且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手提內現金金額 ,是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萬 元,併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昇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含褲子1件 、襪子1雙、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錶2支」之記載 ,應更正為「內含褲子1件、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 錶2支」;並於同欄第5至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遭侵占之白色手提袋係於離開仁 愛路一段17號前之Ubike停靠站後,隨即發覺遺忘於該停 靠站腳踏車之置物籃內,隨即折返尋找未獲而報警(見偵 卷第11-12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 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白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雖 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周偉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昇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租借站時,見李俞佑所有之白 色手提袋1個(內含褲子1件、襪子1雙、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 張、卡通手錶2支)不慎遺留在YouBike自行車之前方置物籃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 拾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俞佑發覺上 開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偉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李俞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白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另侵占襪子1雙,惟侵占襪子部分經被告否認外,僅有 告訴人李俞佑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 強,是告訴人於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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