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NICO AWA CHUDD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為我國人,被告乙○○為
奈及利亞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3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就
原告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並育有兩名子女安
騏驊(女,已成年)、安心怡(女、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
年)。兩造間因生活觀念、用錢習慣相異,婚後時常發生爭
吵,且被告自兩造次女出生滿3歲以後,迄今十多年來遊手
好閒,無任何工作收入,在家亦無所事事,不分擔任何家務
,家中所有開銷均仰賴原告一人工作支應,家務亦由原告一
手包辦,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
間感情疏離,早已形同陌路,被告甚於113年3、4月間以熱
水潑灑原告,致原告手臂燙傷,另於同年6月16日無故持手
機拍攝兩名女兒在家中著T恤、內褲之影片揚言上傳社群媒
體,經原告制止,被告卻將原告手腕反折成傷。是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且難期修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即將年滿14歲,長期以來均由原告
所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反觀被告長年無業,從未分擔家
庭開銷亦不分擔家務,且曾於112年4月14日無故拉扯子女衣
服致子女跌倒受傷,於113年6月16日拍攝子女穿著輕薄之影
片揚言上傳網路,顯見被告完全沒有身為人父應有之認知、
態度、身教,難期被告能負起監護之責,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被告每年得入
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
上課時間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協議會面交往的時間
。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結婚前,原告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然被告當時月薪超過7萬元,因此兩造婚後才能負
擔比較好的租屋處,兩造間長女出生後,原告消失了一個月
,當時係由被告獨自負擔家務及支出,而兩造間次女早產,
被告當時幾乎每天都陪在次女旁邊並協助哺乳,此後被告關
愛及照顧早產之次女持續了十年,關於小孩的課業,由原告
負責中文,被告負責英文,被告亦完全了解子女的學習狀況
及學校行程,因為原告常常不在家,被告也常常帶子女到公
園散步或騎腳踏車。113年3、4月間被告沒有以熱水潑灑原
告,113年6月16日被告沒有持手機拍攝女兒在家中僅穿內衣
之影片,也沒有對原告家暴。被告現在被收容,不可能做出
家暴行為,也沒有辦法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不同意離婚
,如法院判決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準據法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
奈及利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共同住在我國,是
本件離婚及其效力、離婚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準據法,自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89年2月1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安騏驊(已成年)、安心怡(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3至25
頁),首堪認定。
㈢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
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十多年無業,從未分擔家庭開銷,亦不
分擔家務工作,且曾對原告及子女為家暴行為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866、868、8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
婚字卷第27至28、117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有工作且沒有家暴,然
證人即兩造長女安騏驊曾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
:「112年4月14日時,爸爸一開始是跟我起衝突,我忘記原
因,妹妹聽到聲音過來保護我,爸爸覺得妹妹為何要護我,
所以和妹妹打起來,當天我膝蓋擦傷。113年3或4月間我聽
到聲音出來,看到兩造爭吵,後面爸爸講不過媽媽,就用剛
燒好的熱水潑媽媽。爭吵的原因是媽媽買東西回來給我和妹
妹,可是爸爸都會煮掉,媽媽會和爸爸對質,要爸爸至少留
一些。113年6月16日一開始爸爸說妹妹在家穿很少,妹妹穿
帽T加內褲,妹妹那時在洗碗,我過去幫忙,爸爸在客廳手
機立起來拍我,我跟媽媽講,媽媽跟爸爸說要他刪除,爸爸
說要發文看誰可以在家這樣穿,爸爸和媽媽搶手機時,我跟
妹妹都有看到媽媽的手有瘀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866號事件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安騏驊另於本件
審理時證稱:「爸爸從105年來到臺灣居住,到現在為止都
沒有工作,我不知道有無存款或其他財產可以支付生活費,
家裡所有的開銷還有我及妹妹的費用都是媽媽獨自一人負擔
,爸爸沒有出錢。爸爸平時都在家裡,沒有做什麼,也不會
幫忙做家事或接送小孩或其他教導我們功課的事情,我也沒
有跟爸爸講話。」等語(見婚字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
調查,被告與原告結婚時,雖有工作收入,於兩名子女剛出
生時亦有共同照顧兩名子女,但近10年來未曾分擔家計,且
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在案,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安心怡,已如前述,本院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安心怡之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親權行使
之意願:就原告所述,兩造已互無交集多年,且原告也對被
告長年不工作無可奈何,無經濟能力的被告,原告認為被告
無能力扶養案姊及案主,另原告也不願未來還要和被告配合
處理案主的事情,故表明會繼續獨自承攬起照顧案主及案姊
之責,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行使案主親
權及扶養案主之意願。㈡經濟能力:案家及案主和案姊為低
收身份,領有租屋補助及低收補助,案姊及案主的學費也有
獲得減免,故原告的收入足以負擔家庭開銷,雖然經濟吃緊
,但生活還過得去;就原告及案主所言,被告未工作,故案
家的經濟一直都是由原告扛起責任,評估原告雖然無法提供
案主富裕的生活,但有滿足案主基本需求無虞,透過補助,
有平衡收支,日後持續將收支做好分配,應能繼續提供案主
足用的經濟生活無礙。㈢親子關係:透過原告及案主的描述
,彼此才是會在工作及就學之餘相互互動及相處的,她們與
被告則幾乎沒有接觸,即使同住一屋簷下,和被告沒有特別
的交集,案主表示她不清楚被告的生活概況,表明被告對她
沒有什麼照顧付出,自陳是原告才有照顧她,而原告也確實
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和成長内容,訪視當天與案主有交談應
對時氣氛融洽;評估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良好,案主與被
告的親情感則不太理想。㈣案主之意願:案主接受兩造離婚
,另就受兩造的實際照顧經驗,還有兩造的教養方式差異,
案主選擇要由原告擔任她的監護人,案主清楚原告和她的親
情才是緊密的;評估案主對原告有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
主具備由原告單獨打理事情之意願。㈤探視安排:若案主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表明探視權會尊重案主的意願執行
,然案主無意願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若被告欲與案主維繫
經營親情感,恐怕要付出較多的時間和心力才能修復與案主
的親子關係,若被告消極作為,則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難以保
持良善,另被告無台灣身分證,如未取得案主之親權,恐怕
會有遣返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综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婚字卷第12
1至129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長期主要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而原告有關照顧子女
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而被告較少照顧子女,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準此,本院審
酌原告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目前照顧情
形、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安心怡能在同時保
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考量安心怡現已14歲,課業壓
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安心怡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安心怡
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
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部分,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
,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
、地點(含入境臺灣),由被告與子女安心怡、原告自行約
定。
二、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
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
換照片。
TPDV-113-婚-33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