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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以每10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 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35至48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 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 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 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 6頁),素行尚佳,其本案卻為賺取利益,隨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 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衡以被告原雖表示願意賠償本件 告訴人,然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僅賠償10, 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部分 ,則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7、7 9頁),就此被告表示:我有心想要賠償,但因為小孩早產 出生,在加護病房治療,現在都是我自己負擔4個小孩開銷 ,經濟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再考量檢察 官表示:請視調解結果,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當初 是因為小孩生病需要錢,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辯護人表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請審酌被告高職 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本件因被告自 白,節省司法資源。被告為低收入戶,是因小孩生病急需用 錢才會提供帳戶,是被利用的小角色,另外被告父親為精神 障礙,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也有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撫養, 請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5頁)。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低收入戶、離婚、有4名未成 年子女、父親是重度精神障礙人士、跟小孩一起住、目前帶 小孩沒辦法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92至93頁)等一 切情狀,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至被告 雖表示:希望能夠有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3頁),惟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於刑之執 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說 明。  ㈥至辯護人雖曾表示倘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且其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僅賠償10,000元,即未再依調解筆錄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部分,則均未賠償,業如上述,並未彌補本案所生損害 ,且被告亦向本院表示:我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再繼續賠償 ,本案不爭取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提供本案 帳戶,對方原本說每10天會給80,000元,但後來沒有拿到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利益,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乙○○ (提告) 乙○○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2022虎寶寶媽媽」社團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陳美樂」、「汪靜宜」之名謊稱欲購買尿布,於交易過程中,對方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0月5日14時33分   ②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起訴書載為34分)   ①99,98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②31,1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 ②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7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第79至81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丙○○ (提告) 丙○○於112年10月5日15時2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販賣紙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私訊佯稱欲購買,於交易過程中表示無法下單,因無三大保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0月5日 15時29分 8,1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3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至35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第79至81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頁)

2025-02-27

ULDM-113-金簡-108-2025022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8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金帳戶,以下將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農金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 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眼角落櫻 花」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 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63頁、第66至68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 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 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 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 6頁),素行尚佳,其本案卻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明人 士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 ,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 所獲取之利益、被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情。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 微等節。再考量告訴人丙○○表示:希望錢可以歸還,我本身 也不是很好過,爸爸中風,要請看護,現在很缺錢,我最近 才找到工作;告訴人甲○○表示:希望錢可以拿回來,刑事部 分由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尊重本件告訴人意見,刑 事部分請依法處理;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希望法院原諒 我,本案我承認,希望判輕一點,以後不會再犯了;辯護人 表示:請審酌被告五專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為思覺失調症 患者、身心障礙人士,法治觀念不足,思慮欠周,一時失慮 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有悔悟之意 ,本件也因被告自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觀察被告犯案過 程,其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支配、利用之小角色,非主要角色 ,惡性非重大,被告是因家境清寒,生活困難,經濟窘迫, 一時貪念,在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應無對 被告科以過重徒刑之必要。另外本件被害人數不是太多,被 害金額非屬巨大,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 ,但並非無視其所造成的損害,而是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以 致無法賠償。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第75至81頁)。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五專畢業、為低收入戶、未婚、獨居、從事 清潔工工作,月收入26,000元,但工作只為期1個月,後續 會再由同事介紹別的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9、7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 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 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提供本案 帳戶後,得到2,000元,我當零用錢花用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6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丁○○ (提告) 丁○○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GuesnelGerve」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需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  14時28分 ②113年4月23日  14時30分 ①99,999元 ②5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②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6頁、第36至3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64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提告) 丙○○友人於113年4月23日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marketplace刊登販售測速雷達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Juan Carlos Gonzale」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要求以蝦皮交易,並佯稱蝦皮購物需匯款驗證等語,丙○○協助其友人操作,於過程中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1時46分 39,987元 本案農金帳戶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至50頁、第62至63頁) ④本案農金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⑤麥寮鄉農會113年8月13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100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⑥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9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6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宥維 (提告) 林宥維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marketplace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Lan Ruo」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需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林宥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1時30分 61,000元 ①告訴人林宥維之證述(警卷第19頁及反面) ②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43頁反面)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至42頁、第44至45頁) ④本案農金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⑤麥寮鄉農會113年8月13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100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⑥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9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及反面)

2025-02-27

ULDM-113-金簡-8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 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輝(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嗣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票,其上載以:就本件有 期徒刑3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拘役120日部 分得易科等語,異議人乃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橋頭地 檢署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部分 ,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遭橋頭地檢署於 114年1月13日以橋檢春岳113執6224字第1149001858號函否 准聲請,謂異議人前有易服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 本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又有期徒刑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即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案確有經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之事,但異議人本案係初犯詐欺罪質犯罪,且非加 重詐欺類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異議人目前具有正當工作 ,復須扶養年邁父母,若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年邁父母經 濟困頓,若允准異議人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處理,顯得免除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可舒緩監獄擁擠等社會問題,實屬有 利,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 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 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 官以異議人於104年間另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異議人僅履行5小時 即未履行為由,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於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事由,就本案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 224號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04年間,曾 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5年11月23日前履行 完成,經執行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 許,向高雄市鳳山街友服務中心(下稱慈心園)報到,並應 於同年11月23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然異議人遲至105年2 月26日始向慈心園報到,且經高雄地檢署2次發函告誡後, 僅於同年7月29日完成5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前往慈心園報 到履行,高雄地檢署復於105年11月1日再次寄發告誡函予受 刑人,受刑人於同年月1日下午1時許親自簽收上開告誡函, 仍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剩餘45小時義務勞務,遂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另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 務而被撤銷緩刑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年 邁父母之生活等節,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 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異議人上開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認定。再者,異議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此乃異議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 是否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7

CTDM-114-聲-5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 、3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 補充如附表編號1、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 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4 罪、附表編號3所示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 中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 、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後至112年10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之某日時 112年10月3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9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3054、313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15、5716、6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7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81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53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73號

2025-02-27

PCDM-114-聲-67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正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吉(下稱抗告人)患有 心臟病、糖尿病、呼吸道難呼吸、胃痛、腳有開過刀,不宜 服刑,自知喝酒錯了,會把酒戒掉,因身體不好,怕會死在 獄中,請給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 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 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 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 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先 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前者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 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 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 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 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 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 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 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有上開新聞稿、函文可查。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 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本件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 偵字第13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29日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 酒測值達0.55mg/L,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等情 ,有上開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  ㈣參酌抗告人第1、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0 .58、0.40MG/L,而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又 高達0.55MG/L,且抗告人之酒駕均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 案酒駕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有上述 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參,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 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而酒 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 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 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 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 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 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 律責任,抗告人應無不知之理。惟抗告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 駕車遭查獲,分別經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法院判刑及易科罰金暨繳清併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 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 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 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既已依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 認若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所定 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 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 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抗告人以其患有疾病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依刑法第41條 第4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倘有身心健康之問題,致執行顯有 困難者,亦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故抗告人執此提起 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 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5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得明(下稱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78歲 ,且患有重病、帕金森氏症晚期,並因重傷三次、手骨折三 次、住院三次,並有老人失智症,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 ,以上皆有在訴訟中提出舉證,母親其生活起居皆須有本人 照料,並且每天持續替母親按摩減輕病痛,本人母親目前身 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朝不保夕,希望能有易科罰金機會陪 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㈡本案於警方搜索本人電子設備時,涉及張偉勝有關貼文早已 刪除(本人非畏罪刪文,因警方搜索非本人所預料),刪除 貼文是因本人不想再與張偉勝有任何糾葛,所以斷不會有檢 方所謂再犯之意,本人若要與張偉勝繼續糾纏,自無刪文之 必要,警方來本人住家時,只有本人母親坐輪椅與本人用餐 中,可以證明母親生活起居皆須本人照料才行,並非虛構, 且本人犯後態度非常配合,極盡不讓警方辦案受到阻礙,足 見本人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本案本人在 賠償張偉勝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亦未做任何爭執,足見 本人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並且檢方關於 連拘役部分都不能易科罰金,檢方之執行實是過當過苛,有 違比例原則。  ㈢本案112年至今114年本人與張偉勝已無任何糾葛,足見本人 已有不再犯跟確實悔過之心。本案原由起因是因為張偉勝不 斷惡意檢舉本人母親,造成本人母親極大痛苦,在前案和解 中受命法官有諭知張偉勝不要再檢舉別人,但張偉勝依舊不 斷惡意檢舉,以致本人因激憤之下做出不當行為,況本案並 非謀財之罪,本人未從張偉勝身上獲取任何財物,實是因義 憤之下才犯過,本人亦不是富商權貴,其以罰金之責對本人 已是重重之刑。 二、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依其立法 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訴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並 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 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上簽註意見表示:抗告人前於108、110年間,對告訴人為誹 謗行為,有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 決可稽,於本案中,復於111、112年間,以違反個資法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抗告人長時間對告訴人誹謗行為, 顯不知悔改,如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嗣抗告 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執行書記官 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後,被告表示瞭解,然因其母 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因素,需其在家處理,故希望得以易科 罰金等語。執行書記官遂於同日即113年12月10日呈請檢察 官核示,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11日簽擬不准予易科罰 金,理由如前所述,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8年間曾因誹謗告訴人張偉勝,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110年11月29日繫屬)於111 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抗告 人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上訴無理由, 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但因抗告人業已與告訴人張偉勝和解,故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下稱第1案)。 抗告人另因於110年5月至8月間,多次誹謗告訴人張偉勝, 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1年5月13 日繫屬)以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該案嗣因抗告人與告 訴人張偉勝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張偉勝撤回告訴,故由原審 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不受理判決,並經確定等情,亦有前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抗告人於第1案一審判 決後,即於本案之111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多次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誹謗告訴人 張偉勝等人,顯見抗告人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中 得到教訓。  ㈢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所執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 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形。另經抗告 人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因家庭因素欲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 察官亦再次判斷而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決定,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 、檢方之執行實是過當過苛等語,尚屬無據。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 ,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 ,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母身體狀況不佳之家 庭情況,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3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盈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刑 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 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 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 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 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 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 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 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 「擬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初核表之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中 勾選「⑴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⑵五年內三犯酒駕,有右 列各點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①本案為第4次;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 逾2年即再犯)」,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 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嗣 受刑人於113年12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知前開 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經受刑人表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 ,並提出自白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母親行動不便 之照片、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供執行檢察官審酌 ,經執行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4犯,且5年內3犯 ,前2次酒駕以易科執畢,第3次酒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准,竟於易服社勞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 均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 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全卷檢閱無誤,足見檢察 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另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 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 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 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 參考依據。 (四)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9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實 有歷年犯酒駕4次之情形,且受刑人所受前案業已分別經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又係 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 。承上,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 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4次酒駕,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 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 因素、家庭因素,無法入監執行,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65-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確 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知曉自 己酒駕的錯誤,事發至今一直深刻反省,因家中有尚有年邁 母親、產後妻子及2名幼子須照顧,爰聲請就剩餘刑期准予 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可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酒駕犯過失致死案件(該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軍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又於109 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 人竟於113年間又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有 酒駕犯罪3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共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認受刑人罔顧法律 及道路用路人安全甚鉅,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併參 酌受刑人所述前情後,仍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有澎湖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 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受 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 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7

PHDM-114-聲-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志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賴志堯請求法院給最後的機會給予易科罰金,有改過自新 ,因有工作,做好好的,想好好工作做人,不想失去工作, 因錢不能斷,因先前的案子有跟人借錢,每個月要正常給, 請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賴志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 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 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現居地,而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 書記官詢問時,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以聲明異議 人,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其個人特殊事由 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改定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內辦案進行單上批示 所載,檢察官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本案 係為討債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核與其前所涉犯恐嚇(102- 104年間)及聚眾鬥毆罪(110年)等暴力犯罪均罪質相同, 且觀其暴力犯罪動機均與催討債務相關,顯見其漠視他人生 命及財產甚鉅,故如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其易科罰金 」等語。核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先前 所犯另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動機具有高度相似處,併考量 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法益之嚴重程度,而 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 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 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本案及 其先前所犯另案之判決、裁定等)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 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 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 身體、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本案聲 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關聲明異議人欲維持工作、賺錢償還借款 等語,縱令所述不虛,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 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 僅因聲明異議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並反 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經綜合 考量聲明異議人賴志堯之本案與前案罪質、犯罪情形及個別 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 等瑕疵之情事,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或 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7

SCDM-114-聲-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 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於確定後,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執行,有上述判決書、桃 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  ㈡受刑人自民國104年迄至113年,因酒醉駕車而先後3次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屢犯前開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又 依卷內事證,受刑人已提具數份書狀到署,表達希冀易科罰 金之旨,檢察官審核其意見後,以其已達10年內3犯之程度 ,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暫緩執行1個月,以安排家中事宜, 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依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受酒醉駕車案件之緩起訴 處分、刑之執行後,仍一再違犯,顯然未能悛悔改過,嚴重 無視刑律,易刑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難認本次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力,是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㈢至受刑人敘及需照顧高中女兒及70多歲雙親、其自身患有精 神疾病、出獄後難覓工作等情,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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