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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勝豊 被 告 邱子玲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對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由原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戴瑛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請車廠 修復,仍減損市場價值25,000元,並經訴外人戴瑛莉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共9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營業,以平均每日獲 利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計算 式:3,000×9=27,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 25,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關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每日是否有實 際營業行為無法考究,遇颱風天亦無法營業,且應以實際修 車期間所產生的不能營業損失,始為合理。另原告就每日營 業額亦無提出實質的參考資料。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 25,000元,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00元相較,不符比例 ,且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司法院認列之鑑定機關參 考單位,被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碰撞訴外 人戴瑛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送請車廠 修復,訴外人戴瑛莉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權益通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匯豐嘉義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9頁、第7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5至101頁)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 駕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 之車尾、左後保險桿處,原告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但車輛價值 仍減損25,000元一情,業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0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會並非司法院 所列之鑑定機關參考單位,且鑑定車輛之減損價值已逾維修 費用金額,不符比例云云。然查,司法院所列舉之鑑定人( 機關)參考名冊只是供當事人或法院可便利從中選擇專業單 位送請鑑定之「參考」名冊,並非只能從中選擇鑑定單位, 於該名冊外之人員或單位如果具有鑑定事項之專業性,亦非 不可囑託鑑定,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聲請送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經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嗣經送請系爭公會鑑 定獲致結論後,被告始就鑑定單位表示不同意,顯有違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公會為雲林縣境內從事汽車商業(含 中古車商、汽車修理等)之人員所組成,對於事故車之買賣 價格具有其專業性,所為之鑑定符合其專業,應屬可採,被 告抗辯系爭公會之鑑定不可採,應屬無據。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 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 ,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 面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亦不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25,000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9 日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平均每日獲利3,00 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云云。然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用以載運貨 物四處擺攤以為營業,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提出大臺南攤 販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勞工保險證、擺攤營業照片等為證( 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應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是於113 年10月3日進廠維修,迄於同年月11日修復交車,此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21頁)。被告雖抗辯修車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時間為準,惟 事實上並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且車廠 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原有待修車輛外 ,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工法及價格後 ,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有等待料件及車 廠排程以進行維修,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另於113年10月3日,因適遇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 布停班停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原告於該 日本即無法外出擺攤營業,即無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因 系爭車輛之修復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8日。至於原告雖主 張其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第41至45頁),但該等交易明細看不 出來何者為原告擺攤所獲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每日營利 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擺攤營業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 ,難認有據。然原告平日從事擺攤營業,已如前述,應有獲 取一定金額之收入,而就原告之營業所得標準,經兩造於11 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當年度勞動部所公告 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依據(見本案卷第132至133頁),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3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核算,則應以每日886元(27,4703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能營業之損失於7,088元(計算式:886×8=7,08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2,088元(計算式:車價減損 25,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088元=32,088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而起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最低為1,000元,且因被告 爭執系爭車輛之折損金額,亦有送請鑑價之必要,故全部命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 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3-虎小-275-202502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其他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 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 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林丙茂,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酌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5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江志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對面,徒手竊取 林丙茂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19時3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道 東往西方向20公處尋獲上開貨車(已發還林丙茂),並在上開 貨車方向盤、排檔桿採得江志強DNA-STR型別,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丙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丙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36082730號鑑 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虎簡-301-202502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實施之竊取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 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積極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除給付所竊商品之價格予告訴人外, 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 人張惠玲陳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 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頗具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9歲 ,仍在就學中,尚屬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 悔,盡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上開㈡所載各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 個、筆電平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1,946元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上開物品之價金予 告訴人,且另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均如前述,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已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陳禹瑄(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徒手 竊取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個、筆電平 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新臺幣1946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員工張惠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 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虎簡-102-202502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9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春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致陳明寬」補 充為「致陳明寬受有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068號函及 所附相驗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交訴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 訴卷第37頁所載),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表示收到賠償 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 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顏春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金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同安路後方、和榮意廠前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元長鄉鹿北村同安路48號旁產業道 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 明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不慎 與陳明寬發生碰撞,致陳明寬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仍 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春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08A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明寬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4-交簡-22-20250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 實 一、盧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黃思凱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寄送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物予盧秉豐或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賣家提供之帳戶內,盧秉豐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嗣因黃思凱等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泓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靖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王詠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錫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劉志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成品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秉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僅 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 93頁、第113頁、第178頁、第184頁、第186頁),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Swapub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寄件收 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共23張(見偵 一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德、證人即賣家 簡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取件收據、網路轉帳明細、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蝦皮拍賣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 號「@f0000000」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各1份(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頁至第23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芸、證人即賣家 廖建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5頁)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三卷第1 4頁至第22頁)、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帳號「@f0000000」之用戶資料、Yahoo拍賣用 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款人收執聯、Swapub對話紀錄、蝦皮拍賣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07頁、第133頁 至第161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晴、證人即賣家 黃斐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號「@f0000000」之 用戶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繳費明細、蝦皮拍賣對話紀 錄及訂單詳情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2頁至第1 3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6頁)。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安、證人即賣家 王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 ,並有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圖、轉帳明細、無摺 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見警三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67頁;偵五卷第10頁至第20頁)。  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被害人黃翔 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並 有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圖、 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四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 頁、第27頁至第103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93頁)。  ⒎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品樂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 碼相關資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 警五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雖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之帳戶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 項支付自己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賣家購買金飾之價金,資 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 錢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7所詐得者,則為手機及現金,均 屬具體之財物。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 ,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待 告訴人李泓德、陳錫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與被告聯繫 交易,因此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另向他人 購買物品之價金,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 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但本院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即告知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改期 給予相當之時間,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惟迄至本案判決前 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思凱等7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侵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財物 、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文書、未婚、無小 孩、需要扶養媽媽、入監前與媽媽及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但罪質相同、 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案號順序排列) 編號 賣家/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 賣家或告訴人寄送之財物 詐得財物 1 黃思凱 107年8月7日 23時30分許 盧秉豐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瀏覽黃思凱刊登之手機交易訊息後,即於左列時間聯繫黃思凱,並佯稱:欲以iPhone8 plus 64G手機交換黃思凱的iPhone6S手機加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黃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財物至指定超商,但盧秉豐卻於交寄包裹時故意登錄錯誤之取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致黃思凱無法領取包裹而退件,嗣黃思凱多次撥打手機及傳送訊息予盧秉豐,盧秉豐均未接聽亦未回應。 無 iPhone6S手機1支及6000元現金 iPhone6S手機1支及現金6000元 2 簡淑霞/ 李泓德 107年10月12日 15時58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簡淑霞,稱欲以3萬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簡淑霞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李泓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2日16時55分至58分許匯款合計3萬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3萬元,用以支付向簡淑霞購買金飾之價金,簡淑霞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黃金9999立體蝴蝶套鍊Y項鍊1條 3萬元 3 廖建賓/ 林靖芸 107年10月5日 21時59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廖建賓,稱欲以1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廖建賓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林靖芸並佯稱欲出售iPhone8 PLUS手機云云,致林靖芸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1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廖建賓購買金飾之價金,廖建賓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黃金對墜1對 1萬1000元 4 黃斐旋/ 王詠晴 107年11月22日 23時50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黃斐旋,稱欲以75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黃斐旋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王詠晴並佯稱欲出售iPhone8手機云云,致王詠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匯款訂金75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7500元,用以支付向黃斐旋購買金飾之價金,黃斐旋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純金十字架項鍊1條 7500元 5 王曉梅/ 陳錫安 107年12月3日 5時52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王曉梅,稱欲以2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王曉梅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公開刊登欲出售iPhoneXR 128G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陳錫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2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王曉梅購買金飾之價金,王曉梅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金飾6件 2萬1000元 6 黃翔淳/ 劉志瑋 107年11月18日 3時38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黃翔淳,稱欲以1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黃翔淳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劉志瑋並佯稱欲出售MSI廠牌筆記型電腦云云,致劉志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1月20日22時21分許匯款訂金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1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黃翔淳購買金飾之價金,黃翔淳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愛心黃金手鍊1條 1萬1000元 7 成品樂 109年1月8日前 某時 盧秉豐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瀏覽成品樂刊登之手機交易訊息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成品樂,並佯稱:欲以iPhone11 PRO MAX手機與成品樂交換iPhone8 PLUS手機加現金1萬2000元云云,致成品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財物至指定超商,但盧秉豐卻於收受成品樂寄送之包裹後,取走裡面之現金3000元,再將成品樂寄送之iPhone8 PLUS手機寄還予成品樂,而未依約定寄送iPhone11 PRO MAX手機予成品樂。 無 iPhone8 PLUS手機1支及現金3000元(頭期款) 現金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盧秉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 盧秉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 編號7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對照表: 事實 卷證名稱 簡稱 附表一編號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  偵一卷 附表一編號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號卷 偵二卷 附表一編號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642號卷 警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 偵三卷 附表一編號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4702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 偵四卷 附表一編號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327號卷 警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 偵五卷 附表一編號6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149號卷 警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 偵六卷 附表一編號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附表一編號1至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本院卷

2025-02-26

CTDM-113-審易-996-20250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巧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 知其上揭各金融帳戶之密碼。嗣「陳建明」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洪巧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建明」等人再以洪巧恬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巧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311頁)。  ㈢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 至28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96至298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附表一編號5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4至295頁); 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2 至283頁)。  ㈣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1 07頁)、提供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1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起訴書固亦同上認定,然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 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⒋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 1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之情形。   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二林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浚宏 林浚宏於113年0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臉書上的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出售無線耳機,一名FB暱稱「Divianka Arkarna」的網友私訊要購買,惟卻已未簽署認證下單失敗為由,向林浚宏佯稱須匯款進行網銀認證等語,致林浚宏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6、83至84頁) ③告訴人林俊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2頁) 2 告訴人 林冠廷 林冠廷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家中上網收到IG好友「亦辰」佯稱要借1萬元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至86、89至90頁) ③告訴人林冠廷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 3 告訴人 王映涵 王映涵在臉書上販賣股東紀念品,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有個帳號「謝家偉」買家佯稱表示要購買,並稱用蝦皮或全家寄送比較有保障,後續又佯稱訂單遭攔截,需轉帳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王映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至95、102至103頁) ③告訴人王映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101頁) 4 告訴人 黃俊諺 黃俊諺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IG帳號「GONFERLONK(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私訊佯稱黃俊諺獲得抽獎資格,惟需要購買他家的商品等語,致黃俊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4至109頁) 5 告訴人 周庭宇 周庭宇於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13分使用IG,一名帳號暱稱「金時光手錶行」私訊佯稱周庭宇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商品可以折現,惟需至活動主頁購買6項商品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49998元、②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3000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113年7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0至113、123頁) ③告訴人周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4至122頁) 6 告訴人 李姿誼 李姿誼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好賣家購物平台內刊登販賣尿布訊息,臉書帳號暱稱「梶原步實」私訊李姿誼佯稱要購買,惟沒有好賣家客服認證金流所以無法購買,為開通認證須匯款等語,致李姿誼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②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③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5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至128、140頁) ③告訴人李姿誼提供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頁) 7 告訴人 林傳傑 林傳傑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向一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賣家表示要購買,惟對方佯稱有抽獎及帳戶有問題等語,致林傳傑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01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傑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1至143、168至169頁) ③告訴人林傳傑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及說明、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4至167頁) 8 告訴人 陳泳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泳任 ,逕予更正) 陳泳任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要選獎品,但要先匯款愛心捐等語,致陳泳任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99046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泳任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0至172、176頁) ③告訴人陳泳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9 告訴人 陳建志 陳建志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工地滑IG看到抽獎訊息,與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聯繫,其佯稱下單兩項商品便可兌換獎金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113年6月20日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79、181、189頁) ③告訴人陳建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0、182至188頁) 10 告訴人 張瑋軒 張瑋軒於113年6月19日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張瑋軒佯稱有抽中現金、手機,但是需要額外購買帳號內所展示之商品才可以領取等語,致張瑋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0至192、204頁) ③告訴人張瑋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03頁) 11 告訴人 謝沅駿 謝沅駿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分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謝沅駿佯稱其有獲獎資格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等語,致謝沅駿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56分匯款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沅駿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5至207、212頁) ③告訴人謝沅駿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8至211頁) 12 告訴人 吳奕齊 吳奕齊於113年6月20日在公司收到中獎通知,對方佯稱要先向他購買2000元的東西才可以參加抽獎等語,致吳奕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齊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220頁) ③告訴人吳奕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6至219頁) 13 告訴人 朱信儀 朱信儀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見IG之一則貼文內容佯稱參加中獎資格,參加活動需匯款2000元,後續又稱資金有問題須匯款解決等語,致使朱信儀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信儀113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1至223、237頁) ③告訴人朱信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4至236頁) 14 告訴人 李致緯 李致緯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刊登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要求交貨便寄送,並用貨到付款,後續又稱沒有驗證,需要轉帳認證等語,致李致緯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匯款38995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5998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緯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38至241、245頁) ③告訴人李致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2至244頁) 15 告訴人 曾佳淇 曾佳淇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刊登奶粉販售,臉書暱稱「簡美美」佯稱要購買奶粉,並提供驗證碼及台新銀行二維碼,並指示對方操作等語,致曾佳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匯款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淇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8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6至248、253頁) ③告訴人曾佳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9至252頁) 16 被害人 張喻珊 臉書暱稱「Vivi An」於113年6月20日向張喻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稱張喻珊賣場沒有完善需轉帳認證帳號等語,致張喻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3002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珊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4至257、261頁) ③告訴人張瑜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8至260頁) 17 告訴人 劉靖妤 劉靖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分在臉書見暱稱「詹玉如」刊登廣告販售相機,對方佯稱先匯部分款項20000元,後續款項等確認商品無誤再匯款等語,致使劉靖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靖妤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至265頁) 18 告訴人 蔡宛純 蔡宛純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見臉書上之租屋廣告,便向對方詢問租屋問題,對方佯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蔡宛純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0元、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純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6至269、276頁) ③告訴人蔡琬純提供之租屋網頁、對方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0至275頁) 19 告訴人 郭垣麟 郭垣麟於113年6月20日見臉書社團「萬代玩具拍賣交易平台」上暱稱「葉昭強」賣家張貼模型資訊即在貼文底下表示要購買,對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匯出商品等語,致郭垣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1206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垣麟113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7至279、281頁) ③告訴人郭垣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4-金簡-45-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 均同】)之指示,開始從事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轉 交給他人等工作;嗣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經戊○○向楊文賢(涉犯本案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認其未參與本案犯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三個金融帳 戶(下分別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另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不詳人士 分別向庚○○、癸○○、丑○○、丙○○、卯○○、甲○○、壬○○、丁○ 、辛○○、寅○○、乙○○、己○○等人(下合稱庚○○等十二人)行 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庚○○等十二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而除 前揭壬○○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部分金額,以及乙○○轉匯至 本案臺銀帳戶之全部金額,暨壬○○、丁○轉匯至本案郵局帳 戶之全部金額,均尚未遭人領出或轉出即經該等金融機構警 示圈存外(就前揭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是否遭 領出或轉出之認定方式,詳附表二之備註所示),其餘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戊○○持金融卡從本案帳戶領出(具體內容 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 領出現金當面轉交給「某甲」指定之另一不詳人士,進而隱 匿該等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庚○○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十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二第 213至219頁、本院卷第83、9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等十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至63頁)、庚 ○○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未遂)行為,均該當「舊 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 各次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 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以及本 案經警示圈存之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之洗錢行為,尚有未遂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 (未遂)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 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未遂)行為均應整體適用「現 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9、10、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二編 號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 表二編號8、11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7號之洗錢犯行,固認被告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查,就該編號之告訴人壬○○所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受騙 款項,既經本院認已有部分遭被告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 詳附表二之備註所示),則被告於該等領出款項部分應係成 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公訴意旨僅就未遭領出之款項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顯 有疏漏,惟因上開被告已領出部分告訴人壬○○所匯入受騙款 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自仍應予審究, 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未 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 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 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分別係 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分別 併予審酌所犯輕罪部分之下述減刑事由。 (六)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既未經訊(詢)問就其本案所為是否承認犯罪, 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查中就其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自白犯罪,容非無疑 ,參以被告就其依他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從本案帳戶領出庚○○ 等十二人分別匯入之受騙款項乙情,既在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認罪之表 示,暨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 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 ,本院認當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 予減輕其刑。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7、8、11號之犯行,被告雖均已與「某甲」 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著手實施各該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但 因各該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部分)經警示圈存而未遭領出 或轉出,自(部分)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 ,各該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未遂犯,審酌所生危害較一 般洗錢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並皆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依「某甲」之指示從事持金 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他人等工作,而與「某甲」 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詐得庚○○等十二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復透過由被告從本案帳戶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當面 轉交給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得款項,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8、11號所為 之犯行,最終(部分)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 果,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 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 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 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 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屬被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帳 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著手)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並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現仍有 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0、12號 「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以及如附 表二編號7號「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部 分受騙款項,均業經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 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領出款項,故 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 果,暨如附表二編號7、8、11號「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 本案帳戶而經金融機構警示圈存之受騙款項,皆由金融機構 監控並得依法發還被害人,當無未予沒收即未能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疑慮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除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 (二)本案被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各次犯行 ,固有分別詐得庚○○等十二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有部分經 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以及部分經金融機構警示圈存 於本案帳戶內,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 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認 被告有因共同實施之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欺 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庚○○ 自112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共3萬9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時51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3萬元。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 2 癸○○ 自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1萬1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9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1萬1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3 丑○○ 自112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日晚上7時11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4 丙○○ 自112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1萬6千元。 5 卯○○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甲○○ 自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支付稅額及代辦手續費云云。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1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112年9月3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9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同時27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1萬元。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3時9分許至翌日(4日)凌晨1時2分許間,接續提領四筆共10萬元。 7 壬○○ 自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警示圈存。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8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9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詳備註(部分未領出) 8 丁○ 自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若欲領取獲利,需先匯款本金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警示圈存。 9 辛○○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6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112年9月4日晚上7時19分許許,接續提領二筆共4萬元。 10 寅○○ 自112年8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共二筆)、共8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11 乙○○ 自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晚上6時36分許、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詳備註(未領出) 12 己○○ 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晚上6時47分許、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備註:本案被告從本案臺銀帳戶領出之金額合計共33萬9千元,而於告訴人陳安桐(附表二編號7號)轉    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金額已合計達30萬元(包含上開依序由告訴人    邱晨傑、曾彥菁、甲○○、梁育綾匯入之金額),故本院認依匯入順序扣減後,告訴人陳安桐轉    匯金額5萬元中之1萬1千元及告訴人乙○○(附表二編號11號)部分,均尚未遭人領出或轉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ULDM-113-訴-6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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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柱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福利 中心旁之檳榔攤飲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 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店產業道路,不慎自摔邊坡,經警方送往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 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5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偵卷第11至14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 39至4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15至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頁、第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偵 卷第25至27頁)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偵卷第29至47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 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 237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 ,檢察官則主張被告短時間內再次酒駕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甚高,顯然不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 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甚至騎車自摔,可見 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4-交易-5-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 零五五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 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甲○○因另案(涉嫌違反保護 令)為警在上開住處予以逮捕,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後,當 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6公克、驗 餘淨重0.0501公克),並經得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件查獲及採尿過程歷歷( 毒偵690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5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 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毒偵690號卷第41至44 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偵690號卷第45至49頁)。  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偵690號卷第53至59頁)。  ㈣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690號卷第69頁)。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 000000號)(毒偵690號卷第73、163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63 號鑑驗書(毒偵690號卷第159頁)。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 毒偵690號卷第161頁)。  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一起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內容同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 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但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 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徒刑執行完畢,並有前揭㈡⒈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再犯 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 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領有中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 55至144頁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機社障二字第000000 0005號函暨被告之107年及109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警扣案之細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0.0556公克、驗餘淨重0.0501公克),有 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863號鑑驗書(毒偵690號卷第159頁)附卷可參,是認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 該扣案物為其所有,係其本案施用所剩之物(本院卷第180 頁),自與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 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 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3-易-1050-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李品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8、9時許 ,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戶金 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桃園機場捷運 某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放置位置及金融卡密碼,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涂睿圻 、石鎮源,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李品寰華南銀行及王道 銀行帳戶內,旋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涂睿圻、石鎮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涂睿圻、石鎮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涂睿圻、石鎮源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道銀行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51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涂睿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 頁、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石鎮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 91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 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睿圻、石鎮源均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書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涂睿圻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 122頁),再遭被告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涂睿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潘娜雲」與涂睿圻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吹風機,然因涂睿圻未簽署認證,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申請金流協議簽署云云,致涂睿圻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品寰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5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品寰華南銀行帳戶 2 石鎮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Gao Hao Hao」、「陳益強」與石鎮源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SWITCH,然因石鎮源無實名認證,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驗證身分程序云云,致石鎮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品寰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李品寰王道銀行帳戶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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