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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0 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使用雷達測速儀採證認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台20線32.4公里處,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 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上 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 1年2月1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以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上訴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就 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 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人訴人不服 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案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同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同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規定,更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 等違背法令的問題。判決書顯示内容多處蓄意虛構杜撰不 實,未經司法驗證的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被上訴人虛 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將此當作法院的認定。蓄意捏造曲 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其舉證主張有利部分全部蓄意捏 造刪除不論,對其有利的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不論,再就 虛構捏造不實情節為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據資料完全不符,有怠惰、包庇、 放縱違法之嫌,本案是為栽贓而舉發、是為栽贓而判決。 (二)上訴人否認有違規超速行為,判決書虛構杜撰不實,本案 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書、警方函文 否認其真實性。本案因住址不詳遭退件。上訴人未收到任 何舉發單通知,不知有此被栽贓罰單,從未收到任何能證 明其有違規的證據照片或影像檔,被上訴人在未經查證是 否屬實,無任何證據之下,逕予裁決2,000元最高罰鍰, 再讓上訴人申訴,至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對上訴人要求置 之不理,從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資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從來不給上訴人繕本;106年上訴人發 生車禍,對方招集一堆親友到現場,有人掛著被上訴人的 識別證,有人掛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的識別證, 該交通事故承辦警員私下說:「江先生,你要小心一點, 『上面』特別交代要對你開罰單。」上訴人當時不以為意, 不認為這個年代還會有人內心這麼惡劣,沒想到此後每年 固定被開2張交通罰單,不是沒有證據,就是證據是變造 的、勤務表文件是變造的,上訴人違規時間逕行舉發的警 員是在放假,這些人隱藏在機關單位內利用職務借勢借端 ,伺機上下其手惡整民眾心態非常惡劣。這位承辦警員好 意示警竟然都是真的。    (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 法律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第一審 判決事件分案後不久突然接到判決書「原告之訴駁回」, 該判決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未經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 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當作是法院的認定,蓄意 捏造曲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舉證主張有利 的證據及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再虛構捏造不實情節而為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 據附件等完全不符。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 完好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 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歷次繕本 都還在卷内,沒有送達被上訴人並要求提出證據及附件說 明。經向被上訴人多位人員查證表示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函 文通知。判決書内容與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交通部、 警政署函文完全不符,為什麼這麼害怕調查證據、勘驗證 據,將本案攤在陽光下。原確定裁定事件於113年2月7日 收狀,113年3月4日分案,終結日期113年3月11日,分案 後不到7天就裁定駁回。裁定書虛構杜撰,其提出的證物 袋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 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 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 包庇縱容,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 (四)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上訴人對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 ,案件卻交由沒有審理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和股審理 ,數日後上訴人在不知案號,補充證據書狀尚未遞狀下接 到駁回裁定,相當錯愕,對地方行政庭聲請再審卻交由沒 有審理權的高等行政訴訟庭分案審理,要求銷案退件、退 費,轉由地方行政庭審理遭到拒絕。113年7月9日閱卷後 發現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完好未拆封開庭 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 、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 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 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包庇縱容,栽贓式的舉發,栽 贓式的判決,外力介入嚴重。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閱卷 後發現,113年4月13日收狀,113年6月3日分案,終結日 期113年5月18,尚未分案就預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分 案後再寄事先剪輯自他案的虛構裁定書。怠惰包庇縱容非 常離譜,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113 年度交再字第6號,法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 方行政訴訟庭審理,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和股卻沒銷案 退費。 (五)本案另違反行政訴訟法笫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項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 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歷次判決書沒 有明列雙方證據,沒有明列雙方爭執點及不爭執點。本案 分案後完全沒有調查任何證據,沒有開庭勘驗上訴人提出 的行車記錄器影像,該證據影像顯示從「警52標誌」開始 至違規現場至1戶民宅轉彎前,將近1,200公尺,沿路並沒 有警方的巡邏車閃警示燈,現場沒有身穿制服警員,舉發 警員張青建、黃偉翔不在現場,上訴人的車經過民宅要轉 彎時,測速照相閃光燈從沒有啟動,現場燈光昏暗一片漆 黑,沒有啟動閃光拍照怎會超速。逕行舉發警員張青建、 黃偉翔是否有身穿制服執勤?當時是否值勤上班,是否有 警車在現場閃警示燈?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 逕行舉發部分,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 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交通違規稽查第3大 點注意事項部分的第5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 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交通違規稽查第3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 衣執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 有明文。其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 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 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該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上訴人固主張:本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即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審理,113年度交上 再字第4號卻未銷案退費;上訴人提出的證物完好未拆封 ,還指摘其未寫理由、未附證據,為栽贓式判決云云。然 按當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內所載明不 服 之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之意時, 則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提起再審。 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所審理 者乃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聲請再審;而原判決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所審理者則為原 第一審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上訴人認前揭案件分案錯誤,顯係對該2件再審事件 之審理對象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證據均未經開庭勘驗、未經翻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 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 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故其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 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足見原審認定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業經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乃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其 據此2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複就原第一審判決、原確 定裁定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 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其執此 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 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 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4-交上-1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2號 原 告 馬博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31分許,在速限60公里/小時 之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以時速為86公里/小時之行車速 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字第 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主 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超速行駛係為趕去醫院接生,乃屬為避免他人緊急為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違規車輛並非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臚列車種, 並無配備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以告知他車讓行並有優先通行 權,又原告所陳事由仍可由其他醫師代為接生,尚難認違規 當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而 必須以超速方式始能避難,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阻卻解免原 告違規之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01257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警52標誌位置照片、違規示意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3至87頁),堪認為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均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26公 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應堪認定。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 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 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 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 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 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本院中陳述:該產婦當天是到院待產,但是生產是臨時的,是隨時可能發生的。當時醫院沒有值班醫師,需要我們兼任醫師親自去現場協助,也沒有其他醫師可以代理這件事。(問:當日產婦有無特殊危急狀態?)產婦生產前或生產後都須有醫師在場。當天在我到達後,產婦已經生產完了,而產婦比較危險的狀態就是產後,包含無法收縮,需將胎盤取出避免大失血等等,所以必須要我在場。產婦生產不是馬上就會有危險,醫師在場就是必須要預防這些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上開產婦當時所在之醫院是專業醫療機構,該產婦又非突然有生產徵兆,臨時到院就診,而係依預定時間到院待產等情,以及原告陳述產婦生產前後都需有醫師在場等節,顯然原告所屬醫院人員於該產婦到院時,就當日起隨時要旋即執行接生業務事宜,及依據該產婦個案情形而預估生產可能伴隨之風險,已安排相關完善醫療處置事項。自難認於事發時,上開產婦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法益有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原告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要性。更何況原告並未具體陳述當時產婦有何特殊生產危急狀態發生,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02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3號 原 告 徐翰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 北向31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B307138號、第ZHB3071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員警夜 間值勤國道交通勤務,應開啟警示燈提醒用路人降速,降低 車禍肇事風險,查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提醒用 路人應依規定速限駕車,所取得之證據違法,取締程序有瑕 疵。  ㈡原告因趕著上班,故行經前方均無車輛之此路段時,致車速 過快,因原告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 希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國道3號北向311.084公 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 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揭牌面與執法點國道3號北 向310.2公里處相距88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至第3項規定。  ㈡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 情事。  ㈢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884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 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 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85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 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 」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㈣再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執行維 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然非 「必須」啟用警示燈,故原告另訴稱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警 鳴器,取締程序有瑕疵云云,被告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變更,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嗣該條款於本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又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按新舊法 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 為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然因原告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以 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 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 ,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 7583號、112年1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20009258號函、警5 2設置地點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9、111頁 ),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取締程序有 瑕疵云云;然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 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 ,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 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 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 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實施緊急任務 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 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希 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云云;然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 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 有違法之虞,且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周遭以外之人駕駛車輛 ,倘真有緊急狀況發生,尚非不得委由他人或計程車協助處 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2-交-1593-20250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游敦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彰監四字第64-GGH14925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彰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LY-05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西區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0公里)」之違規,為 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3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 4-GGH14925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設置時間與超速採證 照片之時間不符,有拍完「警52」標誌後撤走之嫌疑,被告 應提出時間相同之影片或明確之照片。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設置於 明顯可見之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機車車速業經檢 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30公里,逾規定之最高行 車速度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現行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 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 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31359號函附採證照片、有效 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 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經查,本件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規劃執行轄區安 全及路檢稽查勤務,有該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130084516號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64 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執勤員 警係在系爭路段「警52」標誌後方214公尺處所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此亦有該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 020139號函附之GOOGLE設置位置標示圖及照片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審視該「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右側邊緣,牌面清晰、標示清楚,位置明顯,駕駛人行車 駛至系爭路段前,可輕易發現,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上開 規劃設置及測距,足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要求。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該測速使用 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序號:221516;證號:M0GA0000000)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 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一般道路,於系爭 路段測得時速達130公里,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認定,被告所為 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質疑警52標誌照片所示時間與測照時間不符,恐有員 警先拍照而事後撤走之嫌疑。然參照上開勤務規劃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5頁),該警52標誌係於勤務規劃分配表所定14 -16測速取締之時間內設置,設置時間為當日14:16,自無 疑義。且設置時先加以拍照紀錄,設置完成測照取締之時間 必然在設置時間之後,則本件於當日15:55測照,在設置時 拍照時間14:16之後,自屬當然,並無不合。原告質疑時間 不符,恐有誤會。至原告如係質疑員警設置警52標誌後故意 撤走,再測速取締,此乃指控員警違法取證,即應由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萬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4

TCTA-113-交-30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0號 原 告 王家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000000號、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5月17日上午7時4分、5月 25日上午7時1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泰公園(西 向東)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均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2日舉 發,並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該路段行駛中檢視儀表板上時速低於50公里,舉發超 速儀器似無校正至精準測速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測速儀器經由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原告 僅以主觀陳述系爭機車儀表板速度未超過50公里,並無提出 相當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18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113年6月26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至81頁)、113年12月2 7日函暨所附現場測量照片及Google地圖示意圖(本院卷第1 21至126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速 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1公里、61公 里、62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 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 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 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 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 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 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 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 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 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3年3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均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原告並未就當 時系爭機車儀表板顯示之車速低於時速50公里之有利事實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0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2025-02-24

TPTA-113-交-256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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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9號 原 告 彭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3年1月2日3時37分許,經駕駛在速限為80公里之國道5號高 速公路北向3.9公里處,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0公里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對車主即原告於113年2月1日逕行製單舉發(另以系爭車 輛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 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惟非本件訴訟標的) ,並於113年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教示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與訴外人王○○面談超速一事, 可證系爭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確係訴外人王○○,並非原告。原 告前即已與訴外人王○○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王○ ○)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 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可見原 告將所有系爭車輛出借予職員使用,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系 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擔保其汽車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對於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注意並予以相當之提醒 ,難認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子鈞違規超速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或負有防免義務。本件原告對於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核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不合,原處分顯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協議書,尚不 足以證明其已盡其避免借用人超速行駛之防免協力義務。 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 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 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 )」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 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 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 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5-58頁)、系爭車輛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 )、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026號函 (本院卷第71頁)及所附舉發通知單2張(本院卷第73、75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本院卷第81頁 )、違規地點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 誌照片各1紙(本院卷第83、85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 表(本院卷第87頁),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 6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經駕駛超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 ,已堪認定。  ㈢承上,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陳其出借予其公司員工 訴外人王○○駕駛使用而為前揭超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對於其所出借汽車之使用人 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駕駛人使用 原告借予之系爭車輛前,本得使駕駛人定期接受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教育,或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 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或以程度及頻率較強之口頭告誡敦 促駕駛人遵守速限法規,以確保其員工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時有感於原告之告誡拘束而不至於恣意違規駕駛,惟原告 卻捨此未為,徒以提出其與員工即訴外人王○○於相距本件超 速違規行為逾8個月之112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曾約定訴外人王○○於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 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 承擔云云,此等作為顯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原告所 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甚明。是以,原告 既然未有效管控其員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仍 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其員工即訴外人王○○以致違規使用, 則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在外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 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 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  ㈣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超速違規行為,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其監督義務,任使用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4

TPTA-113-交-1559-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1號 原   告 劉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304120號、第22-ZAB30412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行 經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速限為100公里),為 該處所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3公里,超速4 3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100公里,經測得時速143 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即「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舉發違規事 實明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 30412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暨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 41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原記載依法逾期不繳送汽車牌 照將加重處罰或易處吊銷之教示記載,已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由訴外人莊○○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日稍早接獲其父親 電聯表示身體不適並要求其儘速從臺北趕至中壢看顧,訴外 人莊○○急於探視父親而超速,實有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情事 ,應得阻卻違法;又當時因專心駕駛且該處因接近深夜而道 路昏暗,測速取締之警示牌本身並無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 致未看到該警示牌,欠缺預見可能性,不應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等 事證已明,且本件舉發地點已有豎立明顯測速取締之「警52 」標誌告知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明定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述符 合緊急避難云云,惟原告之嚴重超速行為,導致用路人暴露 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與原告主張私益明顯失衡, 不符緊急避難要件。又原告稱本案系爭車輛係他人駕駛,惟 逾期未辦理歸責,依法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為爭執。 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以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舉發及裁決經過等事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 、 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48號函 (本院卷第83-84頁)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 相地點資料1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 (本院卷第87-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國 道南下43.8公里處設立之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 案標誌照片1張(本院卷第9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M0GA1200764A,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3年7 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0441號函(本院卷第103-105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121頁)、原告歷史違 規查詢報表、駕籍查詢報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3-132頁、第137頁、第13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 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 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乃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除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處罰條例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既已明訂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如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則應記該受通知人汽車違規 記錄1次,自不應再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內容甚明 (按本件違規行為依法駕駛人本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以不論是適用行為時即113年3月13日之處罰條例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或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前揭規 定,均係記原告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尚無依行政罰法第5條 比較新舊法有利不利受處分人之必要,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是以,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   ㈢至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專心駕駛,未見舉發地點前有何測 速取締標誌,測速取締標誌沒有設置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 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本件違規超速舉發地點即國道1號 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前方於南下43.8公里確有設置即固 定式「警52」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有該標誌照片1 張(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可見前未有其他障礙物遮蔽 ,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相關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標誌 標線等設置情形,如未予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執 此主張無法遇見、不應受罰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復以前詞主張超速行駛係為返家看顧生病之人符合緊急 避難云云,並提出所稱訴外人莊○○之父出具之聲明書一紙為 證(本院卷第3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然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 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 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 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 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 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 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 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 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原告固提出前揭署名莊○○者之聲明 書一份為證,然稽之其內容為該署名者稱其由於身體多日不 適、疼痛難耐而其子莊○○得知此情心急如焚驅車南下探視等 語,至多僅能證明該署名者身體甚為不適之情,尚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時有何緊急避難 情狀存在,況該署名者既有前揭疾病,如有緊急急迫就醫情 形,應當係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緊急送醫始得避免危難發 生,而非以超速行駛返家探視可得立即獲救,原告尚當不得 據此主張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脫免罰則,而將高速行駛之風險 轉嫁於其他用路人甚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憑據以 免責。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 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4

TPTA-113-交-2291-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90號 原 告 陳維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領 航南路1段與文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2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申訴之後回復當日上午6時有放警告標誌,為何原告當時行 經時沒有看到,回去看錄影也沒有看到。又原告記得當時剛 改法令,時速從60變成40,那時候沒有看到政府有宣導這件 事,所以沒有留意。另吊扣汽車牌照半年對原告生計影響很 大,希望可以加以審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違規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警52」告示牌,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本件測速 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 ,並不會留在現場。是以,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 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函 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本院卷第51至55 頁)、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7至73頁) 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 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0公里等情,又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83頁),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伊當時執行測速勤務 ,測速儀器放在領航南路與文德路口之慢車道分隔島上,警 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速儀器大約100公尺的距離,對原告 經過伊旁邊是沒有印象,因為當天開了很多張罰單,巡邏車 則停放文德路上,有開啟警示燈;當天執行測速勤務時,已 經先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距離測速儀器大約100公尺 的距離,執行完測速勤務後,就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 儀器收回;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是伊當時執行測速勤務所 拍攝,測速儀器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的相對距離,如同現場 示意圖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衡酌員警身為執 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 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 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 要。準此,依舉發員警前開證詞、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70頁)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認 當時舉發員警於取締執法路段100至300公尺前已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雖未見測速取締標誌,惟該影片拍攝時間為 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59分及7時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5頁),是該影片並非本件違規時間所拍攝, 故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 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 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 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 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 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身為 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 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 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⒊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 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巡交-19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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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1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 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上提供的測速取締標誌未有日期時間,原告於5月10日 至現場拍照,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被樹枝擋到,確實看不見, 且該標誌與警方設置之相機處不足100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5月即設置完成,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約250公尺亦符合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 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7日函 暨所附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 院卷第117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41頁),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且與警方設置之相 機距離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執行勤務前有查看過測速取締標誌,那是固 定式的,所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沒有遭到樹木遮蔽;執行勤務 時設置測速的地點,一定都會經過警52,都會看到那個告示 牌;告示牌已經固定在那個地點,與測速儀器距離300公尺 以內是先前同事測量,如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中興路平 鎮段往龍潭方向原告違規地點,附近有一戶住家是OOO號,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旁邊的住家就是OOO號,測速照片上的鐵 皮屋是守望相助巡守隊的駐點,對面就是OOO號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馬興汽 車工作室」,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鐵皮屋對面即舉發 員警前開證述中興路平鎮段OOO號,兩者距離約250公尺等情 ,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 e地圖(本院卷第119頁)可憑,足認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系 爭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阻擋。而依原告提出之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測速取締 標誌遭到樹木阻擋,然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25日,故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表示測速取締標誌與警方放置三角架距離不到10 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距離並非系爭地點與 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4-巡交-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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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2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往大崙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4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置標誌時間為當日清晨06:17,取締時間為當日下午13:53 :34,又申訴請分局提出當日取締超速之勤務為清晨06:17至 13:53:34後之一段式證明,分局無提出相關資料,依有提供 取締標誌照片來看,執行取締勤務前設置取締標誌並拍照為 標準流程動作,下午執行勤務時,無提供設置取締號誌照片 並無提供勤務為清晨開始延續至下午之證明,下午之測速取 締應無合乎道交條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當日6時22分許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約2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112年9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82頁)、113 年5月10日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113年12 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89至90頁),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係於違規當 日上午6時22分所拍攝,且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依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82頁)所示,舉發機關員警係於違規當日上午6時 至下午6時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衡情舉發機關員警於該段時 間執行勤務,於尚未完成勤務之前,自無撤下測速取締標誌 之理,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地點,其前方 約200公尺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況且原告就當時未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交-234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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