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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 佯稱獲得授權處理賠償事宜,惟實際並無被授權,因而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游○○之父。緣劉啓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8時許,在 南投縣集集鎮縣道000號60.5公里處操作挖土機剷除樹木雜 草,因其不慎扯斷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電纜線,致電纜線一 端垂落至地面,適游○○於同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因脖子遭電線勾住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傷害(劉啓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詎甲○○明知其與林珏君業於111年7月19日離婚,且游○○ 斯時為未成年子女,游○○之權利義務已協議由林珏君行使, 甲○○並非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受游○○之委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 向劉啓章佯為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劉啓章商談和解事宜, 劉啓章因此誤信甲○○為有權代理游○○商談和解事宜之人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劉啓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啓章、證人游○○、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7月4日投簡揚民經1 13投簡219字第696號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 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投院揚刑良113交簡上19字第17872號 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 案件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21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 得之現金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尚詐得25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跟證人鄧碧惠借錢,一筆 20萬元、一筆25萬元,並開了兩張票,後來跳票,我後來聽 到外面的人說他們處理我兒子的醫藥費,已經給我65萬元, 我才覺得很奇怪等語。經查,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證稱:我 曾經借一筆20萬元、一筆25萬元的錢給被告,被告有開支票 給我,我後來將25萬元的支票拿給吳國勇,想說吳國勇他們 如果跟被告和解好了,吳國勇他們要給被告錢,想說我將支 票給吳國勇,吳國勇再將錢還我就好了等語,證人鄧碧惠並 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錢是跟告訴人的老闆(即吳 國勇)借的,就算被告錢還給我也是會拿給告訴人的老闆等 語,可徵被告取得25萬元之原因係其向證人鄧碧惠借款所得 ,嗣因證人鄧碧惠將支票交予吳國勇,惟該支票跳票,告訴 人始認為被告尚積欠其25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吳國勇有 叫我負擔這25萬元,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始取得25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4-投簡-95-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李泱寰 被 告 楊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至 113年5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26,000元作為押金(下稱 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依約應返還押金,詎被告 以系爭房屋未達於清潔標準且尚有原告需承擔之修繕處為由 ,拒不返還。又系爭房屋因浴室馬桶右下方進水閥漏水導致 鄰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原告因而於113年3月13日為被 告代墊修繕鄰損之費用10,500元,該費用既屬被告疏未修繕 系爭房屋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扣除原告尚積欠租 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3,004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 3,496元,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房屋浴室外周圍牆面產生壁 癌、掉漆,經詢問原告,原告自陳該情形已經持續3、4年, 是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原告未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所造成, 且原告亦承認係其疏失而表示願意負擔鄰損修繕費用,自不 應要求被告返還。復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 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並回復原狀,並應 由原告負擔承租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原告返還系 爭房屋時,屋內仍有多處未清潔之髒污、灰塵,烘碗機下方 接水盤長青苔、抽油煙機、瓦斯爐等留有油漬,被告因而支 出清潔費6,000元;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房屋浴室外周圍牆 面產生壁癌,既係因原告疏未通知被告修繕所致,且原告自 行以硅藻土泥處理造成牆面凹凸不平、存有色差,被告因而 支出壁癌粉刷處理費5,000元;原告未清潔冷氣室內、外機 而沉積灰塵,被告因此支出冷氣清洗費5,800元;原告未將 其自行裝設之RO水龍頭拆除,被告須支出600元之拆除費; 系爭房屋浴室內採乾溼分離設計,然浴室門因原告不當使用 而致門板下方遺留皂垢水漬無法清除,被告須更換門板而受 有10,300元損害;系爭房屋客廳、主臥、次臥等處之牆壁因 原告使用釘牆掛勾而未拆除,拆除後須重新粉刷,致被告支 出2,000元費用,上述費用皆應自原告給付之押金中扣抵, 是原告請求返還押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7日起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租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原告 並交付被告26,000元作為押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系爭租約租 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6 、89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返還鄰損修繕費用10,5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9條規定,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 ,系爭漏水事件既係因系爭房屋浴室馬桶右下方進水閥漏水 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鄰損修繕費用 1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153頁),並提出代墊 上開費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系 爭漏水事件導致鄰損(見本院卷第377頁),惟否認應由其 負擔修繕費用,而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5頁)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29日 向被告表示「房東您好,有關於樓下天花板的維修後續,當 初協議修繕費用9,000元由我負擔,但維修後因為4樓屋主考 慮風水問題,因此多增加1,000元,我個人認為這個問題並 不在當初協議的範圍內,因此這1,000元我不認為應該由我 們負擔」等語,顯見原告前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鄰 損修繕費用9,000元部分。復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跟鄰居協調漏水的報價費用,起初鄰損報價為9,000元,後 來修完之後,水電師傅再追加1,500元,但我只同意支付原 本的9,000元,所以後來我跟被告及鄰居在管理室召開協調 會,最後我同意支出該1,500元,所以我總共支出10,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關於系爭漏水事件所致鄰 損,經由兩造與鄰居間協調後,原告已承諾由其負擔全部修 繕費用10,500元。是被告固然負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惟 原告既已經與被告協議並同意負擔系爭漏水事件所生鄰損修 繕費用共10,500元,自無從再執上揭規定要求被告返還該筆 費用。  ⒊至原告雖稱其係受被告以若不處理,系爭租約屆期後將不再 續租為由脅迫,始同意支付鄰損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17頁)。惟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得本於其所有權能 使用、收益,包含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決定是否出租系 爭房屋、與何人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等,尚不能僅以被 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決定不再出租予原告,即謂對於原告構 成脅迫之情,況系爭租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應能預見系爭租約於屆期後本 有不能再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使本院認定其有受脅迫之情形,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而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押金26,000元部分: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 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4 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 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 金額,得由押金中抵充」、「承租人搬出租賃住宅,請將屋 內打掃乾淨,或由押金扣清潔費」(見本院卷第25頁),是 依前揭規定與約定,堪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系爭房屋內之租賃物於被告承租 期間因被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毀損者,被告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 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 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 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 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 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 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 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 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 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 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應返還押金2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被告所 辯各抵扣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水、電、瓦斯費用3,004元   按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用, 由承租人負擔,為系爭租約第5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租賃期間所生之之水、電、瓦斯費 共3,0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天然氣公司繳款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57頁),並同意自押金中扣除。是被告稱此部分費用 應自押金中扣除,自屬有據。  ⑵清潔費用6,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應將 屋內打掃乾淨,惟經被告檢視,系爭房屋客廳桌面遺留髒汙 ,廁所紗窗灰塵密布、地板亦有髒汙,窗簾清洗後未掛回原 處,臥室窗戶有髒汙,衣櫃上方布滿灰塵,大門門縫亦有灰 塵,烘碗機下方接水盤長青苔,抽油煙機、瓦斯爐留有油漬 ,流理台有刮痕,另燈具、椅子、冷氣管線、後陽台有灰塵 ,電燈開關按鈕亦有髒汙等情(見本院卷第573至579頁), 並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上開傢俱狀況之照片、清潔費收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573至579、137頁)。原告雖不爭執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前揭情形(見本院卷第376頁),並自承後陽 台、桌面桌巾、浴室地板髒汙、椅子、大門門縫、電燈開關 按鈕、烘碗機下方接水盤等處之灰塵為其退租清潔時所遺漏 而同意由被告僱工清潔(見本院卷第15、491頁),惟主張 其餘部分則屬正常使用痕跡,不應要求原告負擔清潔費(見 本院卷第489至491頁)。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雖可見抽油煙機、瓦斯爐確存有黃色斑點狀之油漬,流理臺 有水痕,窗戶、燈具上方、管線處佈有灰塵,然被告所提系 爭房屋出租前照片等證據,均未見該等設備於出租前之品質 為何,則以原告承租6年期間以觀,尚難排除屋內設備於一 般使用情形下產生自然耗損及灰塵沉積,且衡諸各人對於清 潔程度及細節處之要求本屬有異,系爭租約雖約定承租人搬 離系爭房屋應將屋內「打掃乾淨」,然未特別約定清潔程度 為何,參以原告提出交屋時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501至5 13頁),堪認已完成基本之清潔責任,自難苛求原告需將系 爭房屋之窗戶、廚具、燈具上方、管線等房屋設備回復至出 租前「原有」且一塵不染之狀態。又被告稱原告將窗簾洗好 後未將之掛回,僅逕將窗簾整包交到管理室予被告等情(見 本院卷第575頁),惟原告既已將窗簾清洗完成並歸還被告 ,應認已盡其依約所負清潔義務,且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告,自亦難要求原告尚須將窗簾掛回系爭房屋內。是對 於原告同意由被告僱工清潔部分,被告請求自押金中扣除清 潔費用,洵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系 爭房屋尚須清潔處及污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系爭房屋清潔費用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 圍,則難認有理。  ⑶浴室周圍壁癌粉刷處理費用5,000元  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 430條、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抗辯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外周圍牆面產生壁 癌,既係導因於原告放任此情達3、4年而未通知被告修繕所 致,且原告自行以硅藻土泥處理造成牆面凹凸不平、存有色 差,應由原告賠償壁癌粉刷處理費5,000元,並以之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61、581頁),亦有系爭房屋 照片、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581頁)。而系爭漏 水事件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浴室馬桶右下方進水閥漏水, 進而造成浴室外周圍牆壁產生壁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377頁),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固應就系爭房 屋之損壞負修繕責任。惟系爭房屋於原告租賃期間,直接占 有人為原告,倘非經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屋內損壞情形,被告 尚難主動發見損壞並即時修繕,此觀前揭法條規定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為修繕之意旨亦明。參酌系爭房屋照 片,浴室內進水閥漏水致生之壁癌已蔓延至浴室外周圍之牆 面,可徵該漏水情形應已持續一段時間,是被告稱原告事後 曾向其稱該漏水狀況已長達3、4年等情,應非子虛。則被告 固應就系爭房屋進水閥損壞乙事負修繕義務,惟原告疏未將 系爭房屋內部損壞及早通知、催告被告修繕,致浴室外牆周 圍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等情,應認屬原告未盡其保管義務所 致損害,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承此,被告就壁癌粉 刷處理費5,000元請求原告賠償,而抗辯應自押金中扣除, 應認有據。  ⑷冷氣清洗費用5,8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冷氣清洗費用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冷氣清潔前後照片、費用單據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583至585頁)。系爭房屋內3台冷 氣均為原告於107年5月間承租時,由被告所裝設,且迄至原 告於113年5月間退租時均未更換過,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376頁),則依一般通常使用6年下,冷氣縱有髒汙、 積塵,應屬自然耗損,況兩造於系爭租約中亦未就此部分特 別約定應於交還房屋前為清洗冷氣室內、外機臺之程序,實 難認上開事項屬一般社會生活中認定承租房屋後,應為「回 復原狀」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RO水龍頭拆除費用600元   被告抗辯原告退租後未將其於系爭房屋內自行裝設之RO水龍 頭拆除,致被告須支出拆除費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1頁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估價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567、5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並同意自押金中 扣除(見本院卷第49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  ⑹浴室門置換費10,300元   被告稱系爭房屋浴室採乾溼分離設計,然浴室門因原告不當 使用而致門板下方遺留皂垢水漬無法清除,被告須更換門板 而受有10,300元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589頁),並有系爭 房屋出租前後照片、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89、149頁) 。對比系爭房屋出租前後照片,可見浴室門板下方確於原告 退租後留有白色污漬之情,固有影響美觀,惟難認有影響門 板正常使用至需更換門板,且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然未提出 原始購買憑證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 ,爰審酌上開物品確有因汙漬受損,及房屋交付使用後本有 自然折舊,又被告自陳該門板自93年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 377頁)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 告請求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⑺室內粉刷(含掛勾拆除)費用20,000元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出租前,牆壁上並無使用掛勾,惟原告 退租後客廳、主臥、次臥、大門與廚房間之牆壁均留有掛勾 未拆除,且掛勾拆除後致牆面上存有凹洞,另次臥牆壁有一 小片焦黑脫漆,致被告支出室內粉刷(含掛勾拆除)費用2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1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 後照片、粉刷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1、567頁)。參 諸前揭照片所示,原告確有於租賃期間在系爭房屋牆面上使 用掛勾,此亦為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有使用3M黏貼式掛勾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頁)。又原告雖否認有使用釘牆 式掛勾,惟依前揭照片可徵,掛勾仍致牆面上留有使用痕跡 ,且為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前所無,自難認屬自然使用所生耗 損,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拆除掛勾及粉刷費用,應認可採。 然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以必要範圍為限,考量原告於 系爭房屋牆面使用掛勾之數量及範圍甚小,且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次臥牆壁上之焦黑脫漆係原告租賃使用所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僅於請求2,000元範圍 內令由原告賠償,始為合理,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押金中扣抵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 4,604元(計算式:3,004+3,000+5,000+600+1,000+2,000=1 4,604)。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396元(計算式:26,000-14,6 04=11,3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1,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182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 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 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 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 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 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 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 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 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 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 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 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 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 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 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 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 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 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 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 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 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 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 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 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 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 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 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 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 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 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 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 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 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 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 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 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 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 ,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 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 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 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 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 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 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 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 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 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 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 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 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 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 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 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 ,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 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 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 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 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 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 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 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 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 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 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 ,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 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 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 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 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 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 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 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 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 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 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 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 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 ,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 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 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 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 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 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 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 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 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 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 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 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 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 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 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4

TPDV-113-訴-3109-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70公斤)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0、75至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第73至 75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翻越牆垣進入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內,徒 手竊取電纜線一批(70公斤)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並據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 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37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 雖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徒手實施,未見 對人員為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諱,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甫開刀有經濟壓 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69、77至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 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 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 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 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 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 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 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70公斤電纜線一批,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變價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67頁),然該批電纜線未據扣案,其變賣之金 額亦低於該批電纜線應有價值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批電纜線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1分 許至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 乙○○管理之電纜線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78 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乙○○管理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得款7,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管理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伊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 證人蔡○○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 監視器截取照片30張、現場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而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13

ULDM-113-易-1022-20250213-1

再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爾增 相 對 人 葉致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致愷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惟抗告人於民國111年 1月起已另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自無從收 受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桃園市○○區○○路 00號等二地址之文書,此由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卡 帳單、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寬頻帳單及收受信件信封 地址等件可參,足認抗告人有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一定事實。至抗告人戶籍地固 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惟既有上開客觀 事證資料足認抗告人之住所改變更為實際租屋處,自不應推 認抗告人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認抗告人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 在。另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抗告人曾經營普岳紡 織有限公司、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弘闓有限公司等,於 109年間因經營虧損對外積欠債務,並停止營業申請公司解 散,是抗告人自109年間之後因公司及工廠已結束營業而搬 離桃園市○○區○○路00號,自無從於該址收受訴訟相關文書。 又原確定判決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桃園市○○區○○路00號」未獲會晤後即寄存送達於楊梅派出 所及富岡派出所,抗告人均未前往領取,無從知悉遭相對人 提起訴訟一事。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於原確定判決涉訟土 地上之魚池旁發現遭人張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019號執 行命令,主旨載明定於113年10月2日履勘並視情形返還地上 物,其上所載之相對人葉致愷,抗告人對此甚感訝異,遂於 113年9月4日至鈞院中壢簡易庭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 之存在。是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 存在,於113年9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 30日不變期間,然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未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 警察機關後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 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起迄今,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全部 核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之判 決書亦向上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受文書之付與,乃於113年1月 16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自110年間即已在外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云云。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 、第24條亦有明文。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亦雖不以戶籍 設定為絕對標準,但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縱 因一定事由而實際上暫未居住於該地,然並無廢止之意思而 離去住所者,該住所即無遭廢止之情形,對此住所地為送達 ,即符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意旨雖陳其租屋地點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為其新住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 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22業背面),惟經核其租賃契約乃定 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兩造前案排除侵害卷宗核 閱結果,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30日提具上訴狀業已表明其住 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見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76號卷第7頁),再經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戶籍地即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全戶戶籍資料,該戶籍地除 抗告人之設籍登記以外,更係抗告人之妻即訴外人施麗呅、 長女葉嘉琪、長男葉鎮豪、次女葉怡君、三女葉嘉茹之共同 設籍地,足認抗告人確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為 其住所。則抗告人主張自111年間已另行租屋在外,是否已 有廢止設籍地為住所之意,自應由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提出佐證,抗告人雖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 卡帳單、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寬頻帳單及收受信件信 封地址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在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並以該處為居所,然此難認 同時有廢止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為住所之意。綜 上,抗告人雖另有租賃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 可認係出於其他原因之定期性暫時需求而為,惟於主觀上尚 無可認定有取代本與家人永久共同生活於戶籍地之意,是不 能單以其租賃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認定其已 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是以原確定判決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抗告意旨所陳,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而未逾不變期間云 云。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戳章在卷可證,上開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項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判 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對於判決理由有無上開再 審事由之存在,即應可知,並無所謂知悉在後的問題(最高 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在原 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2月17日確定 後逾7個月餘才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以再審   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3

TYDV-113-再簡抗-4-2025021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恩 (原名劉兆棟)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1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胤恩(原名劉兆棟)原任職林松輝獨資經營之三川小吃店(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嗣向林松輝頂讓該店並約定由林松輝持股1成及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由劉胤恩持股9成並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入店經營,待同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胤恩,嗣於同年年9月23日郭羽娟登記為負責人,由劉胤恩擔任店長,劉胤恩藉由前揭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胤恩明知未經林松輝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票載發票日期前不詳時間,於林松輝交予其保管之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A)支票本,盜蓋林松輝交予其保管之「三川小 吃店」、「林松輝」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共5紙,並於支票背面冒簽「林松輝」 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背書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沈先生」 而行使之,「沈先生」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票面金額之8成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2萬800元予劉胤恩 ,致生損害於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及「沈先生」。嗣因劉胤 恩無力清償借款,商請友人蘇育賢代為清償而取得前揭支票 ,蘇育賢向劉胤恩追索票款無著後,即轉向支票名義人林松 輝求償,林松輝始悉上情,嗣與蘇育賢協商並支付80萬元取 回前揭支票。  ㈡劉胤恩與林松輝前揭合夥經營三川小吃店期間,雙方約定由劉胤恩入店經營綜理營業收支,結算後再交付盈餘之1成予林松輝,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經林松輝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款項攜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陸續擅自攜離三川小吃店內之營業收入,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累計金額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支出未結帳款共130萬9702元。  ㈢劉胤恩於10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擔任三川小吃店之店 長,負責保管應轉交予郭羽娟之營業收入,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未經郭羽娟同意或授權,不得擅取前揭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原應交予郭 羽娟、暫保管於三川小吃店劉兆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營業收入共13萬50元陸 續轉出,隨即失聯,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郭 羽娟與劉胤恩聯繫無著,查閱帳戶B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郭羽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胤恩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緝89卷【下稱訴緝卷】第45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胤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42-43、78-79、86、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 、郭羽娟之證述、證人蘇育賢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109他1 3256卷㈠【下稱他一卷】第28-29、54-55頁,110偵2547卷【 下稱偵卷】第5、26頁,110偵緝1040卷【下稱偵緝卷】第43 -45頁,訴緝卷第79-8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支票影本、三川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林松輝提供之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同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 代償證明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收據、三川食事屋 出勤表、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應收對帳單、估價單、客戶總結 表、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請 款對帳單、應收帳款彙總表、郭羽娟提供之清償證明、林松 輝之切結書、林松輝與被告間之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帳戶B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他一卷第5-8頁,他二 卷第3-291頁,偵卷第10-12頁),是依上開各項供述、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林松輝」署名部分,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擅以發票人「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持前揭支票借貸,非單純作為借款擔保,而係以前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取財、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一、㈡㈢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接續盜用「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印章偽造印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 俱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林松輝」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利用林松輝交予支票本及大 小章委其保管、約定由其入店而綜理營業收支,以及郭羽娟 委其擔任店長並將營業收入存入帳戶B之同一機會,陸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持以行使、攜出三 川小吃店內款項、轉出匯入帳戶B內款項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財物,各係以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 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為 取信他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交予 他人而行使之,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一罪、業務侵占二罪共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藉由向林松輝頂讓三川小吃店並 約定合夥而保管帳戶A支票本、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盜用以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並偽簽「林松輝」背書 後交予債權人,取得借款共計112萬800元,嗣林松輝輾轉經 蘇育賢追索而損失協商後之80萬元;復藉綜理其與林松輝間 合夥三川小吃店營業收支業務之機會,擅自攜離款項共計約 130萬9702元而業務侵占之,致林松輝債臺高築,四處奔走 後終清償相關費用而損失甚鉅;及藉擔任三川小吃店店長為 郭羽娟保管帳戶B之機會,擅自將共計13萬50元轉出帳戶而 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93-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 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 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之部分罪名相同,均係藉由三川小吃店之合夥事務或 職務執行之機會而反覆挪移款項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支票取得借款共計112 萬800元,及業務侵占款項分別共計130萬9702元、13萬50元 ,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與林松輝和解,惟並未依 約履行賠償,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訴緝卷第94頁),是揆諸 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56萬552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9年5 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業務 侵占共計130萬9702元外,尚且另將386萬3991元(計算式:   營業收入467萬3693元+貸款所得50萬元-130萬9702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對(共計130萬9702元之)附表二所示營業 開銷、附表三所示政府規費,俱置之不理,亦未給付告訴人 林松輝應有之獲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松輝之指 述及證述、前揭清償、匯款證明文件、台北富邦銀行代償證 明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三川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自承收取三川小吃店營業收入,亦未支付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營業欠款,惟堅詞否認逾130萬餘元外,尚有侵 占其他款項,辯稱:三川小吃店經營成本有很多項目,不是 只有附表二、三而已,我跟林松輝約定好是有盈餘才分他一 成,而且我剛接手的時候也還有欠款,實際侵占金額應相當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欠款,用三川小吃店貸款的50萬元 我已經投入該店經營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述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證稱:被告 原本任職三川小吃店,因我有意頂讓該店,被告跟我談他要 找人接手,我先保留部分股份等別人來頂,所以我們才暫時 合夥,合夥登記是109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合夥比例 是我一成、被告九成,原本說好被告入店後我就退出經營, 每月結算後支付我盈餘的一成,但過程中被告以修繕、前帳 未清等理由拖延,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盈餘,因為被告 說資金卡住,用三川小吃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50萬元,我 當保證人。後來才發現被告積欠多家廠商貨款,連營業稅、 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員工薪水都沒付,有32個債主向我 要錢,我每天講不完的電話,小孩都還很小,太太還一度跟 我提到離婚,我於法律諮詢後得知合夥期間的事情我還是要 負責,因不願家庭破碎,只好把住的房子賣掉還錢,才終於 解決這件事。被告之前雖然跟我談過和解,但都沒有支付, 後來法院判決被告應該賠我約352萬元,但被告也沒有支付 等語(見他一卷第28-29、54-55頁,訴緝卷第79-86頁), 就其等合夥期間,被告對於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收入確有收取 及支配權限一情,互核相符,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3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見訴 緝卷第79-86、97-101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收取營業 收入約467萬3693元款項全數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一情,尚 難認有據。而被告既得實質支配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收入以供 支出等用,鑒於該店於經營者更換為被告後,能否完全承襲 原經營者即告訴人經營時之獲利模式、利潤比例,及該店若 真能於4個月內有高達300多萬之盈餘,何須頂讓他人經營, 俱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由其接手三川小吃店後,因店內尚有 其他支出,其將前揭貸款50萬元投入後,所經營之數個月內 仍無盈餘,實際侵占之金額,僅有相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總額即130萬9702元等語,尚難謂無稽。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1 SY0000000 109年9月14日 31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2 SY0000000 109年8月31日 41萬5000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3 SY0000000 109年9月4日 47萬6000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4 SY0000000 109年9月10日 83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5 SY0000000 109年9月15日 20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附表二 編號 支出營業開銷 金額 證據出處 1 東利環保有限公司 7280元 他二卷第2頁反面、15、271-275頁 2 員工張詒婷薪資 1萬1376元 他二卷第5、116-121頁 3 員工李佳蓉薪資 5846元 他二卷第5、105-108頁 4 員工葉明鈞薪資 9796元 他二卷第5、100-104頁 5 員工黃冠傑薪資 3萬3733元 他二卷第6、136-139頁 6 安珈號有限公司 5萬6450元 他二卷第6、255-258頁 7 蓬勃貿易有限公司 1萬4256元 他二卷第6、263-270頁 8 員工傅弘毅薪資 1萬9067元 他二卷第7、132-135頁 9 員工黃昱翔薪資 2萬7133元 他二卷第7、128-131頁 10 員工喬秀貞薪資 2萬3467元 他二卷第7、93-96頁 11 員工於志紘薪資 2萬4933元 他二卷第8、140-143頁 12 員工李宜貞薪資 3萬0800元 他二卷第8、122-127頁 13 員工張育綺薪資 2萬7867元 他二卷第8、89-92頁 14 員工鄭榮林薪資 4萬0333元 他二卷第9、109-111頁 15 員工林桓宏薪資 3萬1533元 他二卷第9、97-99頁 16 丸立鮮魚商 陳政任 22萬3686元 他二卷第10、18、242-254頁 17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060元 他二卷第11、232-236頁 18 永澄號 吳孟淇 7萬6232元 他二卷第12、164-172頁 19 智揚冷凍水產企業社楊凱智 3200元 他二卷第12、259-262頁 20 富帆商店 1萬8459元 他二卷第12、237-241頁 21 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萬5463元 他二卷第13、284-291頁 22 台灣開飯喇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他二卷第13頁 23 品泉貿易有限公司 1萬3500元 他二卷第13、144-151、163頁 24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4萬5000元 他二卷第14、211-218頁 25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一分公司 7560元 他二卷第14、173-180頁 26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6605元 他二卷第14、224-231頁 27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萬5608元 他二卷第15、276-283頁 28 吳榮錫(鮮濤魚貨) 1萬5000元 他二卷第15、219-223頁 29 李京霖(蛋商) 1萬元 他二卷第17、152-162頁 30 員工李巧雯薪資 1萬4000元 他二卷第18、112-115頁 31 海道國際有限公司 5萬8775元 他二卷第18、181-210頁 合計 98萬7799元 附表三 編號 支出政府規費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7-8月營業稅 8萬4627元 他二卷第29頁 2 109年7-8月營業稅滯納金 1萬1847元 他二卷第29頁 3 109年9月1-22日營業稅 2萬1138元 他二卷第31頁 4 109年9月1-22日記帳費 2200元 他二卷第36頁 5 109年7-8月記帳費 6000元 他二卷第35頁 6 109年8月租稅、二代健保 5408元 他二卷第30、49頁 7 109年9月租稅、二代健保 1萬5863元 他二卷第32、37、50頁 算式:(1萬8163元+3469元)÷30×22 8 109年8月勞保費 2萬5827元 他二卷第21頁 9 109年9月勞保費 1萬9124元 他二卷第24頁 算式2萬6077元÷30×22 10 109年2-6月勞退金 3萬6737元 他二卷第28頁 11 109年7、8月勞退金 2萬2848元 他二卷第22頁 12 109年9月勞退金 9120元 他二卷第25頁 算式:1萬2436元÷30×22 13 109年6月健保 1萬7030元 他二卷第48頁 14 109年7月健保 1萬7030元 他二卷第36、48頁 15 109年8月健保 1萬5637元 他二卷第36、48頁 16 109年9月健保 1萬1467元 他二卷第36、48頁 合計 32萬1903元

2025-02-13

TPDM-113-訴緝-89-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曉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至6行:賴曉潔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世傑 )。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左營區新庄段八小段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博愛二路000號00樓之0)。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而言。被告於同日即112年3月25日先後以電話聯絡臺灣電 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方式取消銀行扣款繳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時,又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父母間 之訴訟糾紛事宜,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非法蒐集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後後進而非法利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 聯繫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取消告訴人設立約定轉帳,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自 來水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仍指謫告訴人,且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 出就醫藥袋、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賴曉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具狀解除委任)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潔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 人係陳葦汎,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未經陳葦汎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路 ○段00號台電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偽稱:(請問您貴姓)姓 陳;(用電地址是?)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000號,00樓 之0;(請問這個戶的大名是)陳葦汎,(請問您是本人嗎?) 對;(您的身分證字號)S000***000(同陳葦汎真實身分證 字號,資料在卷);(電號11個數字,是00000000000)對是 的;因為我要取消我現在的那個銀行扣款帳號,我要換另外 一個等語;同日又撥打電話向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偽稱:我 要查一個水號;(請問小姐貴姓)姓陳;(請問水號多少?)沒 有水號,我給你地址好不好?高雄市○○區 ○○○路000號 00 樓之一;我要變更水的繳費方法,不要在富邦扣款了,用郵 局;(請問您的全名是)陳;蘆葦的葦;汎三點水加平的凡等 語,以此方式偽冒陳葦汎名義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足以生損 害於陳葦汎及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理用戶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葦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潔之供述 1.供承:(撥放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檔)錄音檔的聲音很像伊等語 2.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陳葦汎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陳葦汎 4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暫供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水費通知各乙紙 1.如未蒙繳付將於於2023年7月6日執行停電 2.112年5月遲延繳付費7元。 5 卷附被告與台電客服中心、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2份 證明被告撥打台電客服中心及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為前揭冒用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資料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告訴人以此台北富邦銀行扣繳電費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水費紀錄乙紙 告訴人以其前夫馮勝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前揭房屋水費紀錄乙紙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 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 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 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 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 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 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 ,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 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年12月9 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判 參照。核被告賴曉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嫌,經查,質之 告訴人供承被告撥打前揭客服電話時,沒有在場,被告沒有 對伊強暴脅迫等語,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客服中心前揭所為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行為,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致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願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6日計畫更換原告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 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 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工狀況。由於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 呈聯公司將進行弱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 ,仍可繼續使用,詎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應注意停 電時只能停弱電而不能停高壓電,卻仍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內爐具因台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 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確認後,恢復供電 。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 冷卻水管因停電過久而破裂並漏水,隨即關閉機械電源並進 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經產生爆炸 火花,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及雙手臂燒燙傷( 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前後軀幹、雙上 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及特定場所畏懼症 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萬6782元、看護費用64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3萬2 5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6萬7372元。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事發當日係被台電公司派往呈聯公司工廠 監督承商按施工要求書操作停電、併注意工安事宜,依原告 所敘係於清理電盤之時發生爆炸,當時沒有接上電,故與被 告停電時未停高壓電乙節無關,事後接到操作承商表示有廠 商反映鍋爐問題,隨即聯絡上級,並依指示恢復供電,因復 電廠商之發電機一個開關ATS問題沒有跳回,被告協助原告 及現場人員排除後障礙後,始離開現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台電公司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6日計畫更 換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公司 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 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 工狀況。  ㈡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有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㈢台電施工過程,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工廠內爐具因台 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 員確認後,恢復供電,當天因此未完成施工。  ㈣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冷 卻水管因破裂並漏水,高壓電盤上留有水痕,原告隨即關閉 機械電源並進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 ,因不明原因發生爆炸,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 及雙手臂燒燙傷(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 、前後軀幹、雙上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 及特定場所畏懼症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操作停電措施前,是否已獲悉高壓電部分不會停電之 訊息?而應注意高壓電不得為停電之事宜?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告將高壓電停電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之各項金額是否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江瀚儒即台電公司之人員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實 際停電前一、二個禮拜前,是我打電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 司是何人接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男生。因為我們要停電 更換設備,系統會跳出要停電的用戶,因為那裡是工業區, 我們會提前通知工廠停電要施工,問他們可否配合。我打電 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沒有辦法配合,他們 要上班,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公司有二顆電錶,問我們要 停哪一個?我就依據系統出現的電號告知呈聯公司的人電號 ,呈聯公司的人說要去確認,之後回撥給我告訴我說我給的 電號對他們沒有影響,至於呈聯公司內部有幾個電錶我不清 楚,我只針對我要停電的電錶向呈聯公司的人詢問,呈聯公 司的人告訴我說我提供的電號沒有影響,之後我們就結束通 話。至於要停的電號是高壓還是低壓電錶?我不會知道,我 們是依據電號詢問。我記得呈聯公司的人是問我停我提供的 電號會不會停到另一個電號,我說我們系統只有提供我所提 供的電號,我們系統沒有另一個電號。那是一個EXCEL表格 ,那個表格會出現電號、用戶名稱、用戶地址,不會出現高 壓或是低壓。偵卷所附之台電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 求書,是我繪製的。我們每一件停電都會開出這樣的工作單 ,標題都會出現高壓配電線路,這只是一個表格,因為我們 停電外面的電桿線路都是高壓線,所以表格都是這樣。台電 公司於112年5月6日施作停電工程是要更換電桿設備,做維 護的點檢更換。通常都是針對高壓線停電,我們施工範圍的 電都是要停,但是我們停電就會問用戶可否停電,不會問說 要停高壓或是低壓,通常用戶端到我們台電都有一個責任分 配點,只要到責任分配點就會停電。只要是工作停電範圍內 的線路就是要停電,不然會造成承包商危險。我不太清楚原 告分高壓、低壓的標準是什麼,但是就我們的標準只要是範 圍內的電都要停,不會去分只停高壓或低壓,只要是系統跳 出來的電號範圍內都要停,我也沒有分過只停低壓不停高壓 或者只停高壓不停低壓,我們是針對停電範圍內的用戶進行 停電以確保我們施工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5頁) ,是依照證人江瀚儒所述,其通知呈聯公司停電係針對表單 所出現之電錶進行停電,即停電範圍為表單電錶所有電力供 給,不會區分高壓電或低壓電,是將所列出之電錶均停止電 力供給,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呈聯公司將進行弱 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仍可繼續使用等 語,即與證人江瀚儒上開所述不符。 二、次查,證人蔡天順即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台電公 司打電話來,由公司之張小姐接聽,因為她聽不懂所以轉給 我。我跟台電公司人員溝通,電話中我有問台電人員要停什 麼電,我說我們公司有分高壓、低壓,對方說要停低壓,然 後台電人員告知我電號00000000,我就去對電號。我們的高 壓11000伏特,低壓是220伏特,兩個電號不一樣,所以我就 去確認,確認00000000是低壓,之前台電的電話來是都是直 接說要停電,配合二、三十年了,這是第一次張小姐說不懂 才轉給我,台電人員是告訴我是要停低壓等語,是依照證人 蔡天順所述,其與台電之人員通話時表示要停低壓電錶部分 ,故其核對該公司使用低壓之電號為00000000,此部分與證 人江瀚儒所述有核對電錶電號,固屬相符,然證人江瀚儒並 未表示停電只停低壓部分高壓電部分不停電,而認定台電公 司只停低壓部分,不停高壓部分,應屬證人蔡天順個人以台 電公司人員僅核對對欲實施停電之電號所致,然台電公司既 聯繫呈聯公司表示要實施停電,除有特殊情形,理應全部均 會停電,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參酌證人蔡天順亦證稱:呈 聯公司與台電的電桿間有三條線,三條線都是分開的,是分 三條進入公司,一條是R、一條是S、一條是T,每一條各有 一個閘門,三條線都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及證人江瀚儒證稱:高壓線都是三條線為一組供電,一停電 就是全部都停,不可能只有停一條,源頭斷電,全部斷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以此推之,呈聯公司與台電公司 既僅有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線,則台電既然對呈 聯公司實施停電,不論呈聯公司內部設有幾個電錶,均會因 台電供電導致呈聯公司全部停電,是證人蔡天順證稱台電公 司允諾停電時,僅會停低壓電部分,而高壓電部分不會受影 響乙節,顯屬其個人之認知有所誤會,而與台電公司實施停 電之實際情形不符合,且此項錯誤,依照一般常人智識判斷 ,稍加注意即可排除,若有疑問,亦非不得再向台電公司人 員詢問,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之人員通知停電時允諾僅停低 壓電部分而不停高壓電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台電公司派往呈 聯公司執行停電之現場監工事宜,負責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 工狀況,然台電公司既未允諾執行停電時,僅針對呈聯公司 低壓電部分停電,而就高壓電部分不停電,實際上乃將所有 供電部分實施停電,則台電公司停電時,將輸往呈聯公司之 供電部實施停電,尚難認為有違反其應注意之事項,且呈聯 公司與台電公司之供電線僅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 線,則台電公司既對該組供電線實施停電,自無從保留其他 供電之可能,則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蔡天順對此情形縱使 所有不明,亦非不得向台電人員詢問,乃自行以台電公司之 詢問電話結果,認定台電公司同意只停低壓電不停高壓電部 分,而忽略該公司高壓電之來源均為同一組供電線,顯有誤 會,基此,尚難認為台電公司人員現場監工人員即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非有據。至於原告發現停電後,要求被告將高壓電復電 ,因停電期間造成呈聯公司變電箱之冷卻水管破裂及漏水, 於進行清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時產生爆炸火花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部分,乃原告進行事後修繕及清除水痕時,應否注 意高壓電復電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 督事務已屬無關。縱如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修繕時已停電, 然此亦屬停電發生損害後,事後修繕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亦 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督事務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2-12

TCDV-113-訴-2363-20250212-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費傑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費傑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省電費支出,竟使 電表無法正確計度,使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已繳納逃漏之電費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7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 下同)22萬14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5號   被   告 費傑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傑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該址並經 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 葉陳益,用電人:費傑克)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費傑 克竟意圖減省電費支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臺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裝設在 上址內,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將電表內 部構件計量齒輪破壞彎曲,使其未能正常計度,臺電公司因 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 ,迄至113年2月4日,費傑克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 電費5萬1849度電力,折合新臺幣(下同)22萬1475元之利益 ,嗣於113年2月4日,經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 員陳長謙至上址會同費傑克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費傑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事宋成祥(音同)推薦伊做節電,伊將2萬元交給宋成祥,再由宋成祥找某人到伊家改電表。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長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電公司電錶箱遭破壞,當時是因為有人檢舉之情形,才派員前往稽查之事實。 3 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5張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電表遭改造竊電之事實。  4 對話記錄 費傑克以2萬元之費用委託某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更改電表 二、核被告費傑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2-11

SLDM-114-審簡-10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詹益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 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就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 該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0號返還 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就原告部分請求執行之內容為:㈠原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二所示項目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前開同段71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該附圖二所示項目D部分(面積68.39平方公尺) 之建物(與上揭項目B、C部分合稱系爭建物)均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㈡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16萬8,08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萬7,477元。㈣原 告應給付被告49萬4,49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 三、關於前開執行內容㈠部分,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 上物,構造為磚造平房,地上樓層數為1層,面積總計70.68 平方公尺,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於41年前即存在,並據其 提出商號登記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 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之結果,系爭建物之現值應為6 萬2,481元,足認如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原告得受此客觀利 益;執行內容㈡部分,以執行標的本金516萬8,080元及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利息,總計為581 萬7,620元(元以下4捨5入);關於執行內容㈢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利益之部分,原告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89萬7,240元(計算式:5萬7,477元×12月×10年=689萬7, 240元);前開執行內容㈣部分,以本金49萬4,493元加計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總計51萬6,313元(元以下4捨5入 )。基前,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應為1,329萬3,654元(計算式:6萬2 ,481元+581萬7,620元+689萬7,240元+51萬6,313元=1,329萬 3,6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9萬3,6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1

TPDV-113-補-196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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