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22所
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洗錢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侵害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
國112年3月至112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21部分所
犯之罪,共計20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NHM-113-聲-102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