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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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22所 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洗錢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侵害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 國112年3月至112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21部分所 犯之罪,共計20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23-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張睿濬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睿濬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力緯、張睿濬均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朱力緯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後,於111年6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 號3樓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之黑色公 事包交由張睿濬,指示張睿濬尋覓地點加以藏匿保管,張睿 濬隨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將 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放入停放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巷0號旁空地其母張歆敏之報廢機車置物廂內。嗣張睿 濬於111年11月11日因無法忍受朱力緯毆打與長期欺壓,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報繳本案槍、彈並供出其槍彈 來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睿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第12-14頁,下 稱偵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 -17 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 睿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睿濬寄藏槍 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貳、被告朱力緯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朱力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於警詢中陳 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判斷依據,對其 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90、187頁)。 經查:  ㈠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睿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 述(偵卷第72-74、81-83、94-96頁),雖屬傳聞證據,但 被告朱力緯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張睿濬、張勝傑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朱力緯對質詰問 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當事人辯解:  ㈠訊據被告朱力緯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 本案槍、彈都不是伊的,與伊無關,伊跟被告張睿濬曾一起 合夥開人力仲介鬧得不愉快,有於111年間發生衝突互毆, 不知道被告張睿濬為什麼要說槍枝是伊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  ⒈張睿濬雖證稱是被告朱力緯交付黑色公事包給伊寄藏,但對 於何時知悉公事包內物品為槍彈,警詢與審理中陳述不一, 張睿濬與張勝傑皆未目擊被告朱力緯有使用裝在黑色公事包 內之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為違禁物,若被告朱力緯指 示張睿濬藏匿,豈會沒有指定地點或任由張睿濬藏匿於未管 制之空地,也未親自瞭解藏匿地點?而致本案槍、彈處於高 度可能遭人發現之狀態,張睿濬所述均有違常理,無法排除 是張睿濬為了獲得減刑優惠、嫁禍給朱力緯才做此不實指控 。  ⒉張勝傑並沒有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交付黑色公事包、槍彈 給張睿濬,其證詞大部分出於個人推測,有傳聞性質,且張 睿濬、張勝傑就一同前往查看本案槍、彈之過程,證述未盡 一致。  ⒊張睿濬之母張歆敏與被告朱力緯有恩怨,亦未直接見聞被告 朱力緯交付本案槍、彈給張睿濬,故現存證據均無法補強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證詞為真。請判決被告朱力緯無罪。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力緯與張歆敏(張睿濬之母)曾於111年間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3樓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事業,被告張睿濬於11 1年11月11日向警方自動報繳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其中槍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朱力緯所承認( 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及 鑑定報告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詳前述壹、被告張睿濬部分之 證據內容),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朱力緯指示被告張睿濬所藏放,而為 被告朱力緯所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之證詞:  ⒈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匿及後續如何遭查獲 之過程,據證人張睿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力緯大約於11 1年夏天拿1個黑色公事包去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 樓住處,叫伊把該包東西拿去藏,伊拿到該公事包時,覺得 有點重量,曾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要藏放的是槍彈 ,伊把該槍彈放在住處附近草叢内之母親報廢機車置物箱中 ,伊把槍彈藏好後,因為被告朱力緯想要知道伊將槍彈放置 何處,有一天被告朱力緯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那包東西(即黑 色公事包)位置,因為當時伊聽的出被告朱力緯講的東西就 是槍彈的意思,伊就帶張勝傑去看槍、彈,張勝傑看完後, 伊就跟張勝傑回到伊住處,張勝傑當時住伊住處,朱力緯也 很常跑來伊住處。111年間當時有一位綽號「雞哥」的人欠 被告朱力緯錢,被告朱力緯就叫伊把黑色公務包拿給他,之 後在水火同源時,看見雞哥的車子,被告朱力緯就持槍對空 鳴槍,大概3、4槍,被告朱力緯叫伊及張勝傑等人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事後在伊住處又把槍彈交給伊,要伊將該黑 色公務包藏起來,伊懼怕被告朱力緯,當時伊朋友看到伊頭 破成這樣(遭被告朱力緯打,詳後述),朋友過來救伊,伊 有跟朋友說被告朱力緯叫伊藏放槍彈,朋友說這很嚴重,會 害到自己,所以叫伊趕緊交出給警察,伊知道被告朱力緯跟 宜蘭的警察有熟,所以伊才把槍彈交給新北的警察,伊沒有 陷害被告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1-82頁)。  ⒉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跟朱力緯一起出資做 一間晉鵬人力公司,朱力緯就仗著有幫派背景一直欺壓伊家 人,被告朱力緯於111年6月28日晚上駕駛AXQ-3550汽車到伊 住處,拿出一個黑色公事包叫伊找個地方藏起來,伊就把這 公事包拿去藏在停放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旁小路内 的一塊空地上,1台伊母親的銀灰色的光陽雷霆125CC報廢機 車車廂内,伊拿去藏的時候有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 裡面是槍枝,被告朱力緯有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過那些藏放的 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於111 年9 月至10月間說有一個 绰號「雞哥」的人欠錢不還,就叫伊去把黑色公事包拿出來 ,當時是開兩台車去在路上繞,被告朱力緯開自己的車載簡 楷倫,伊載張勝傑,結果在水火同源的景點疑似看到對方的 車輛,伊開車在後方,看到被告朱力緯在駕駛座把手伸出車 外,拿槍對空鳴槍,被告朱力緯叫伊與張勝傑下車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後來又把槍枝跟公事包交給伊放回原來機車 坐墊下面,後來因為伊被朱力緯打,所以朋友帶伊去警察局 ,被告朱力緯在宜蘭有認識的警察,所以伊才帶著槍彈去新 北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證人張睿濬就槍彈之 來源、藏匿後續報繳之主要過程,於偵審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歧異之處。  ㈡證人即張睿濬之母張歆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承租羅 東鎮北成路一段9號3樓跟張睿濬住在那,張勝傑也有分租其 中的房間,被告朱力緯跟張勝傑很好,所以常去那,被告朱 力緯關於違法的事會叫張睿濬去做,被告朱力緯會因為人力 仲介的帳務作錯打伊,也會打張睿濬、張睿鈞(次子),伊 跟家人遭被告朱力緯打以後,便不敢拒絕被告朱力緯的要求 ,直到111年11月9日,張睿濬因為先前車禍,下樓跟朋友說 以後開庭的話希望朋友載伊去,因為張睿濬下樓的時間太久 了,朱力緯打電話叫張睿濬立刻回來,張睿濬一上樓,朱力 緯就拿鐵棍打伊的手,張睿濬受不了後就跟朋友求救,後來 ,成功派出所的警員來家裡2趟,第2趟我們才敢跟警員去成 功派出所,伊等還請警察陪同回北成路住處收拾衣服,再請 警察看著伊等離開,伊後面要去台北時看到張睿濬手上拿著 一個黑色公事包,大小約比法庭電腦螢幕小一點,伊問是誰 的,張睿濬說是被告朱力緯的,伊到警局後才知道裡裡面是 槍,張睿濬說是朱力緯叫伊藏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92 頁),張歆敏所見聞「張睿濬於111年11月9日因不堪被告朱 力緯毆打而連夜逃離宜蘭現住地,隨攜帶黑色公事包向警方 報繳槍枝」之過程,及詢問張睿濬攜帶黑色公事包、本案槍 、彈來源,「張睿濬告知為被告朱力緯交付寄藏」等被告張 睿濬之案發後「反應(並非用來證明槍彈確實為被告朱力緯 所交付事實為真)」,均為證人張歆敏之親身經歷,並非傳 聞,參酌本件槍枝之扣押筆錄(偵卷第12頁),張睿濬係於 111年11月11日晚間報繳槍彈予警方,自可證明張睿濬確是 因不堪被告朱力緯長期欺凌,才會與家人連夜逃離宜蘭,並 旋即攜帶槍枝向外縣市警方自首,張睿濬於遭毆打後之異常 反應,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張歆敏證詞為聽 聞張睿濬之轉述,屬傳聞證據,尚難憑採。本院認為張睿濬 、張歆敏均未隱瞞因遭被告朱力緯欺壓、毆打而無法隱忍, 張睿濬始攜槍向外縣市警方自首之緣由、動機,考量寄藏與 持有非制式槍枝,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張睿濬若欲逃避刑責,大可自行將槍枝丟棄,而無須自首面 對重罪,再同時面對指認槍枝上游,事實上被報復或法律上 遭判刑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張睿濬係為圖得減刑優惠而陷 害被告朱力緯等語,本末倒置,並不可採。  ㈢證人張勝傑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張睿濬都是人力仲介公司的 員工,被告朱力緯是我們的老闆,被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 去看「東西」放置位置,被告朱力緯要伊知道放置的地點, 並無說要作何使用,伊當時看到的是手槍跟子彈放在黑色手 提袋裡,伊回去公司之後,被告朱力緯問有無看見,伊就回 答有,後來因為有名綽號「雞哥」的人欠被告朱力緯錢,兩 人電話談的不愉快,被告朱力緯就叫伊、張睿濬、簡楷倫一 起開車去找雞哥,當時被告朱力緯及簡楷倫車子在前面,伊 跟張睿濬在後方車輛上,後來到達水火同源附近時,被告朱 力緯突然對空鳴槍約2至3槍,射完後就先離開水火同源,被 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去撿彈殼,但當時伊跟張睿濬有撿到 2顆彈殼,因為另一顆找不到,伊等把撿到的彈殼丟至水裡 等語(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為大致相符之證 述,並補充證稱:被告朱力緯叫張睿濬帶伊去看東西擺放的 位置,地點是羅東鎮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巷子,是張睿濬拿一 個黑色公事包打開給我看,裡面裝有槍、彈,給伊確認後, 張睿濬就點個頭,被告朱力緯問我有沒有看到,伊說有。去 水火同源(找雞哥)之前,張睿濬有去拿黑色公事包,後來 被告朱力緯在同一年間無意間聊天時,有說槍是被告朱力緯 的等語(本院卷第194-201頁),是其證述關於經被告朱力 緯指示與張睿濬前往查看藏放之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 於同一時期曾持槍對空鳴槍等主要待證事實,均與證人張睿 濬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本案槍、 彈之照片予張勝傑辨認,其指認和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 濬前往確認藏匿情形之槍為同一,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朱力緯在水火同源對空鳴槍的那枝槍,跟被告朱力緯叫張 睿濬帶伊去羅東鎮巷子看的槍,兩枝看起來一樣,顏色、形 狀、大小都一樣(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張勝傑本於自身 見聞經歷,而判斷被告朱力緯對空鳴槍之槍枝與張睿濬藏匿 之槍枝為同一把,屬於證人本於自身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 並非憑空臆測。自足佐證證人張睿濬前述被告朱力緯於去找 尋「雞哥」前要求張睿濬拿出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旋於外出尋仇時對空鳴槍之事實為真,可知本案槍、彈確 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放,否則被告朱力緯何需指示張 睿濬帶同張勝傑前往查看藏匿情形並詢問張勝傑查看結果, 又於尋仇前向張睿濬索取該黑色公事包。又組織型犯罪,主 導者並非事必躬親,常有意透過中間人製造藏匿違禁品之資 訊斷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張睿濬、張勝傑均聽 命於被告朱力緯,在此上命下從之關係下,被告朱力緯既已 指示張勝傑協助確認本案槍、彈藏匿狀況,位處發號施令者 之被告朱力緯未親自向張睿濬瞭解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即 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張睿濬所述為誣攀之詞,難 認有據。  ㈣又依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前揭證詞交叉比對,可知被告朱力 緯向張睿濬取得黑色公事包後,隨即外出對空鳴槍,事後又 將黑色公事包交由張睿濬繼續藏放,前後事件時間密接,可 認被告朱力緯確有使用本案槍、彈。是縱證人張睿濬、張勝 傑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自黑色公事包中取出槍枝使用,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力緯之認定。辯護人以張睿濬、張勝傑 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使用黑色公事包內之槍、彈為由,辯 稱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朱力緯所有,難認有理。  ㈤警方依張睿濬所述,前往藏匿槍枝之機車位置採證,確認現 場雜草叢生之空地上,確有一台報廢機車,其機車置物箱可 開啟置物等情,有警方採證照片2 張可佐(偵卷第29-30頁 ),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登記於張 歆敏名下(本名張佳培),有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 卷第31頁),佐證張睿濬所稱藏匿之槍彈地、點並非子虛, 該停放報廢機車之場所雜草叢生,衡情,一般人靠近並翻找 該報廢機車車廂內容物之機率極低,被告選擇此作為藏匿違 禁之地點,並無異於經驗法則之處。又依被告朱力緯警詢中 自陳於111年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偵卷第3頁背面)於11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之基地台位置, 其與張睿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重疊 顯示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與張睿濬指認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取得被告朱力緯交付之槍彈地點距離僅250 公尺,有2人當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GOOGLE網 路地圖搜尋結果可佐(偵卷第27、28頁),對此,被告朱力 緯亦自陳111年6月28日當天確實有前往張睿濬位於北成路住 處(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張睿濬指述被告朱力緯交 付本案槍、彈之「時、地」相符,均可為補強證據。  ㈥證人張睿濬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所有,受被告朱力 緯指示代為藏匿等情,有前揭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朱力緯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部分:  ㈠至證人張睿濬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就搭 乘伊朋友及母親的車上來北部,離開前想到之前被告朱力緯 叫伊把一袋黑色公事包藏到伊母親的報廢機車内,伊覺得怪 怪的就去打開來看,發現包包内疑似是槍枝,伊就把包包帶 走要交給警方並舉報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 ),而與偵、審中證稱拿到黑色公事包時有偷偷打開來看, 就知道內有槍彈乙節不符。對此,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 解釋:伊在警詢說一看到公事包裡面是槍,就交給警方,是 因為怕拿槍去自首,自己也會有刑責,此部分陳述不實在, 其餘陳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經查,依前 述法律規定,寄藏槍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張睿濬持 槍彈自首而隱瞞自己知悉槍彈之時間點,為趨吉避凶人之天 性,張睿濬早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如實以告知悉槍彈之時間點 為藏匿當下(偵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警詢時隱 瞞知悉時間點之原委,為合理之解釋,是本院認剔除張睿濬 於警詢中關於知悉黑色公事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點部 分之陳述,即不影響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以張睿濬就 知悉槍彈時點供述不一,主張其證述全部不可採,難認有理 。  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察看槍、彈過程證述 不一乙節,經查,張勝傑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濬一同 前往查看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張勝傑經由張睿濬帶同至宜 蘭縣羅東鎮某處,自黑色公事包內確認本案槍、彈情況等主 要待證事實,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彼此證述一致,並無重大 歧異之處,已如前述。至張睿濬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帶張勝傑 至藏放槍彈之機車處確認(偵卷第82頁),而證人張勝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睿濬是走路過去的,伊只有看到張 睿濬拿一個公事包出來到巷子,打開裡面伊就看到槍、彈等 語(本院卷第197頁),2人就張勝傑是否接近機車而看到黑 色公事包之過程細節略有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間 ,距今已近2年,證人張勝傑早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作證 ,即證稱:「(問:朱力緯是否曾經叫你帶著張睿濬去看槍 彈的藏放位置?)有這件事情,但具體位置我沒有印象了。 」(偵卷第72頁正反面),可認張勝傑針對2年前如何前往 查看槍、彈及其詳細擺放位置之單一事件細節,因時間經過 而記憶遺忘,反觀張睿濬為實際執行藏匿槍彈之人,對於黑 色公事包擺放位置,其記憶自當較一次性見聞之張勝傑為清 晰,是張勝傑就查看黑色公事包時,該包包之擺放位置不負 記憶,或與張睿濬陳述矛盾,即有合理可解釋之理由,並不 代表證人張勝傑說謊,故剔除證人張勝傑關於查看槍彈時, 黑色公事包從何處取出等或查看過程等枝微細節與張睿濬不 符之瑕疵證述後,仍不影響其餘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以人 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查看槍、彈過程證述不一乙節,而認 其全部證述不可信乙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朱力緯交付被告張睿濬藏匿,期 間並有向被告張睿濬取回而使用,可認本案槍、彈確為被告 朱力緯所持有。被告朱力緯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被告朱力緯持有本案槍、彈,進而指示被告張睿 濬藏匿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朱力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朱力緯、張睿濬分別自取得、寄藏本案槍、彈、至為警 查獲期間之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朱力 緯於持有槍彈期間,對空鳴槍之子彈,雖有擊發,但因無證 據認該等經擊發之子彈有殺傷力,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予 認定此部分對空鳴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併予說明。  ㈣被告朱力緯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張睿濬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睿濬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已如前述,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睿濬就本件寄藏槍枝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是被告朱力緯託付保管,檢察官 因而起訴被告朱力緯,本院並因此認定被告朱力緯為指示藏 匿之上手,並予以科刑處罰,被告張睿濬符合該條文偵審自 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雖有免除其刑規定,然參酌被告張 睿濬寄藏槍枝之動機、期間、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及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睿濬主張應予免刑,難認有理,爰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就被告張睿濬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張睿濬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 認已無過重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並不足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被告朱力緯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再交由被告張睿濬代為藏匿保管,兼衡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朱力緯於持有槍、彈期間,並有對外鳴槍之舉,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危害較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朱力緯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睿濬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間為主、從關係,被告張睿濬僅為聽命行事之低階手足角色,因不堪被告朱力緯欺凌而自首並指認槍彈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朱力緯,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鑑定所餘之子彈,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他扣案之火藥、空彈殼等物,經鑑定並非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35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非制式子彈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

2024-11-18

ILDM-113-訴-59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高聖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已確定之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則不在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 節分別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行為之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不同,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罰字第474號執行完畢 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 107年12月至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08日 113年05月15日

2024-11-18

TCHM-113-聲-1432-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 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 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 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 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 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 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 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 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 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 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 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 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 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 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 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 ,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 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 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 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 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 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 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 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 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 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 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 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 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 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 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 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 )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 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 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 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 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 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 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 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 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 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 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 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 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 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 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 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 ,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 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 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 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 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 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 ○○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 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 ,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 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 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 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 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 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 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 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 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 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 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 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 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 ,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 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 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 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 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 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 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 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 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 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 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 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 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 、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 ,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 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 :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 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 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 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 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 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 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 、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 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 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 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 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 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 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 ,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 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 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 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 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 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 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 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 「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 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 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 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 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 ,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 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 」,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 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 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 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 」,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 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 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 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 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 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 ,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 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 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 之犯意。 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 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 ,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 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 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 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 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 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 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 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 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 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 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 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 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 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 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 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 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 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 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 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 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 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 、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 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 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 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 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 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 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 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 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 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 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 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 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 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 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 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 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 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 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 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 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 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 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 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 、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 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 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 ○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 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 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 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 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 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 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 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 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 、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 ,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 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 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 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 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 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 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 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 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 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 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 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 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 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 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 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 ,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 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 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 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 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 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 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 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 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 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 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 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 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 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 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 ,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 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 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39、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 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受蔡韶倫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 本案手槍)1支,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而非法寄藏本案手槍。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9時許 ,以不詳之價格自蝦皮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 ,在其上開住處,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以將火藥 、底火皿及喜德丁放入空彈殼內,將彈殼內之螺絲鎖緊後, 再將彈頭鎖到裝有火藥之彈殼上之方式,製造子彈3顆(下 合稱本案子彈),嗣經甲○○試射均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 而未遂。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甲○○同 意搜索而在其住處及附近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5、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2649卷第11至15頁;偵10839卷第119至122 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核與證人李翊丞 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77至87頁)、證人蔡韶倫於警詢之 證述(本院卷第89至94頁)相符,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1 張(偵12649卷第21至37頁、第159至169-1頁、第193至205 頁)、試槍照片2張(偵12649卷第41頁)、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藥命玉兔」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10張(偵12649卷第43至51頁)、通訊軟體iMessage「19y包 手少年-小蔡被端走了」之聯絡人資訊、對話紀錄擷圖2張( 偵12649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 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10張(偵12649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7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2649卷 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4頁)、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1份(偵12649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受證人蔡韶倫委託,代為保管本案 手槍,其所為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乃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同 年月18日15時45分許止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本案子彈,自承係於 112年10月17日緊密製造,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 不同期間製造之,應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製造複數之 本案子彈,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案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著手製造子彈後,僅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未能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其行為尚屬未遂, 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成 立「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 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 ,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 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 自行原始製造之類)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偵辦 證人李翊丞、蔡韶倫所涉另案時,由證人蔡韶倫供稱本案手 槍在被告處修理,遂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被告乃向員 警表示警方要搜索之物品放在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其後在 該鐵皮屋內扣得本案手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6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135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 3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 字第1121002515號函暨所附另案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 至1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被告拘票1張(偵108 39卷第21頁)附卷可參,則於被告自承寄藏本案手槍前,員 警業已根據證人蔡韶倫之證述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產 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究有未合,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洵屬無 據。而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員警於被告自白前業已知悉本案 手槍之來源,已如前述,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 不符。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係被告自行 製造,無所謂來源,亦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 符。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因犯罪事實一為警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 被告帶同員警至前開鐵皮屋取出本案手槍時,乃當場主動交 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供稱製造本案子彈 之情事,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縱員警拘提被告係為偵辦其寄藏本案手槍之犯罪嫌疑,在 警方無客觀情資得知被告有何與犯罪事實二相關之具體犯罪 行為之情況下,經被告主動告知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並於 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 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為被告主張:被告僅是基於好奇方 受託寄藏本案手槍,未持本案手槍對外犯案,與其他無故開 槍尋釁逞兇者之惡性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寄藏,復觀諸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手槍之經 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 堪以憫恕之情,甚且被告自承於寄藏期間曾持本案手槍進行 試射(偵12649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查無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槍枝、製造子彈,以維護 國民之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顯然欠缺 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查無被告有持本案手槍或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亦 查無有發生具體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寄藏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數量、寄藏槍枝期間,暨暨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及所提量刑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實 施,二罪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似,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罰金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犯罪事實一之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並未扣案, 依被告供稱本案子彈業經其試射擊發而滅失(本院卷第61至 62頁),難認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 一聯絡證人蔡韶倫之犯罪所用物品;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2 彈頭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3 彈殼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戴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4 喜德丁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5 底火皿1包 認均係底火連桿,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6 底火螺絲1包 認均係導火孔螺絲,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7 鑽尾2支 應予沒收 8 手提式砂輪機1臺 不予沒收 9 手持式鑽孔機1臺 不予沒收 10 斜口鉗1支 不予沒收 11 鋼錐1支 不予沒收 12 剪刀1支 不予沒收 13 彩虹菸草1盒 不予沒收 1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1,螢幕破裂) 應予沒收

2024-11-14

ULDM-113-訴-140-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 、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外停車場,受陳亭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公訴)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 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而 非法寄藏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緝獲後,對其進行附 帶搜索,警方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女友梁詠沛同意 ,進入其與梁詠沛同住之新北市○○區○○○0號3樓租屋處進行 搜索,而扣得前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等物,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下稱偵 卷)第25、30至32、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7、159至160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詠沛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偵卷 第45至49頁),且有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 搜索之被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 在新北市○○區○○○0號3樓執行搜索之梁詠沛所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87、229至234頁、第243至245頁)存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扣案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 各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1至195頁),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内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13年 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手槍,迄至112年 9月5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 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受陳亭 維委託,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之行為,分別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被告始終供稱係受陳亭維之託代為保管(本院卷 第31、163、159頁),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 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 寄藏子彈14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寄 藏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 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 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 詢、偵訊時皆稱本件扣案之槍彈、槍管來源為陳亭維(偵卷 第25、31至32、163至165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陳亭維涉嫌 轉讓本案扣案槍彈、金屬槍管予被告,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3667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24日北檢射113偵13667字第1139062351號函及所附陳亭維之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 來源,因而查獲陳亭維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 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金屬槍管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 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 其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與期間,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無業、女兒已23歲 、需扶養母親、尚積欠近新臺幣200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 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皆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業經試射之子 彈,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 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2 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 下: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3 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內政部認定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

2024-11-13

SLDM-112-訴-53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竣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竣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 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竣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 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簽 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為下 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為上限;併科罰金部分以 最多額宣告刑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 金額8萬元為上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異,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不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 罪次數、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聲-2796-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01、02至110/0 8/11」、「110/06初某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重疊,犯罪型態、 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係非法寄藏、製造非制式手槍, 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為 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 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 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 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在案,且聲 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意旨僅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基此,本院自無庸就未經 聲請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90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0號 抗 告 人 王信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凱(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 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 當,爰衡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其所侵犯 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犯罪行為之 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實應酌 定更低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再予減輕;請參酌本院101年 執丑字第309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 4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50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本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83號等刑事判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 ,可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 已使罰責不相當,自欠妥適;懇請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 ,衡量個案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社會程度皆不盡相同,重新 訂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對 當初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年邁家人,回饋社會 好好工作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8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7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罪亦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卷),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 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年少輕狂不懂事,請從輕發 落給受刑人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早日返家孝順父母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卷第53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4年2月 )、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斟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則為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 編號2、7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兼衡附表所示各 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14年2月),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 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已使罰責不相當 ,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再予減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至抗 告意旨另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過重之嫌,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 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97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 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 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雖屬非輕,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 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彈16顆,數量非微,且被告 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至112年1月7日 遭員警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6年以上,時間甚久,而被 告自首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本案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 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 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 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曾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 判決既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不 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勝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及扣案之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 實 高宥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受遠親游○穎(已歿)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制式5顆與非制式11顆),並將本案手槍、子 彈藏放在其花蓮市住處之衣櫃。嗣於112年1月7日22時20分許, 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玩○酒吧」 ,就黃○寧毒品案搜索時,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置放在酒吧櫃檯 下方之黑色側背包內,高宥勝當場坦承為其持有。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高宥勝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975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46頁、偵卷第49至56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10顆研判 均係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9頁), 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手槍、子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行為 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 繼續行為終止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 之時間,係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7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說明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以為他人管領為目的,至於單純之持有, 則係為自己管領為目的,二者之要件、態樣,未盡相同。被 告係受游○穎之託,基於代為收寄保管之目的而將本案手槍 、子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乃屬寄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㈣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1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 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 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 客體,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花蓮分局112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 票搜索時,搜索對象係黃○寧,搜索案由為販賣毒品,搜索 地點乃酒吧,業據花蓮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25 頁、警卷第53頁)。花蓮分局偵辦上開案件,於112年1月7 日,針對花蓮市○○路00號玩○酒吧搜索,當場在酒吧櫃檯下 方查獲置放於黑色側背包之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6顆, 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所有等情,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本院勘驗執行警員其中一人之密錄 器,勘驗結果為警方進入酒吧現場時,櫃檯內有2女1男乙節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警 察前往酒吧搜索時,目的係為偵查黃○寧有無販賣毒品,前 往酒吧之前,顯然不知酒吧內有槍枝子彈,更毫無所知被告 寄藏本案手槍、子彈,而進入酒吧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處,係櫃檯下方(警卷第41、42頁),而非自被告身上取出 ,置放本案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當時則係放在櫃檯下方 ,外觀與款式亦無若何高度特殊性(警卷第42頁),況酒吧 乃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出入之人尤為複雜,該酒吧之店 長、公關乃黃○寧(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9頁),並非被 告,且店長、店員等人,通常均為得使用櫃檯之人等情,認 為在被告當場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之前,警察並無 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所有。是以,應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察坦承本案手 槍、子彈為其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當場坦承,確有助於警員及時偵辦本案手槍、子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 案手槍、子彈係警員查獲(本院卷第113頁),並非被告主 動報繳,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供出槍彈來源,其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 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出本案手槍、子彈之先前持 有者為遠親游○穎,且稱游○穎已死亡7、8年以上(警卷第9 頁),然游○穎既已死亡,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游○穎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據上說明,核與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 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手槍、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緣由 及經過(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 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況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後,實無科以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 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 仍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制式3顆、非制式 7顆),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證,故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子彈其中經試射擊發之6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9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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