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芳錥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蘇芳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謝坤
山提供之利益,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車資新臺幣(下
同)3,950元,有本院案件進度查詢服務說明附卷可參,可
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詐欺取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經濟靠父母資助、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
所詐得之利益為3,95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9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相當其所詐得之利益,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蘇芳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錥明知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或支付工具,足以搭乘長途計
程車,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 日17時前某時許
,在南投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使用
電話叫車方式找到謝坤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至該處搭載其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蘇芳錥於路程中向
謝坤山表示紫南宮行程結束後要到彰化高鐵站乘坐高鐵,故
謝坤山再駕車駛往彰化高鐵站,嗣因颱風因素高鐵停駛,蘇
芳錥則再要求謝坤山駕車駛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惟
於同日18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蘇芳錥向謝坤山佯稱
下車探望姊姊後會回到車上繼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請謝坤
山原地等候,謝坤山在該處久候未見蘇芳錥返回,始知受騙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芳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搭乘計程車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坤山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搭車途中佯裝向被害人借用手機,實則刪除被害人手機中之電話叫車紀錄,使被害人事後無從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顯屬預謀犯案之行為。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資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芳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至被告未給付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CTDM-113-簡-326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