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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郭金澤 再審 被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 於同年2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 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原 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9 月1日由王鼎立變更為彭立功,並於同年10月14日經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此有被告113年度9月份臨時會議紀錄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87 至93、63第65頁),彭立功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理由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事件 (下稱原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提 出112年9月18日公告,為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段蘇蘇喪失法 定代理權之證據,並聲明段蘇蘇無法定代理權。原審並未認 為上開公告係不必調查之證據,仍忽略未予調查,致原確定 判決仍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明顯違法判決; 且再審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 ,其委任林慶鎮為訴訟代理人亦無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法 定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及85年1月16日第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收取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 止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系爭規約及會議紀錄係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原審調查結果確實欠缺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規 約不生效力,不得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但原確定判決 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法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萬5,800元,及 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依法調 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 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 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段蘇蘇喪失法定代理 權,再審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其提出之112年9月18日公告,且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3條所明定。故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雖已消滅,而 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亦不 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查再審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改選段蘇蘇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9月27日經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之情,有當選公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111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71至72頁),段 蘇蘇於111年10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13日出 具委任狀委任林慶鎮為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 、89頁),足認再審被告於原審業已合法委任林慶鎮為訴訟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林慶鎮之訴訟代理權自 不因嗣後段蘇蘇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是以再審被告提 出之112年9月18日段蘇蘇請辭主任委員之公告,於林慶鎮之 訴訟代理權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 85年1月16日至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提起訴訟已距25年 之久,令再審被告提出25年前之會議紀錄誠屬不易,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再審被告舉證責任,而 認系爭規約公告函即可證明系爭規約應有經85年1月1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而 為判決之情形,況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31

TCDV-113-再易-12-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謝憲德 謝文章 詹孟翰 詹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李孟坤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始回覆之中市建都字第1130293 280號函,為保障兩造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本件仍有應 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重訴-42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 告 何惠美 被 告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約定 租賃期限為2年,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然被告欠租達5個月共275 ,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 催告若逾期未支付,租約終止,本件租約已於113年8月10日 終止。欠租扣除押金11萬元,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5,000元 。另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 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5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 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3年7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給付 ,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租 金,足認原告業已於113年8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押 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告積欠租金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充, 被告尚積欠165,000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租金,核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0日終止,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65, 000元及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273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4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貳、一所述,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約定每年5月20日前清償本金,六年清償完畢,利息依年利 率2%計之,不得遲延怠付,否則原告有權收回借貸,被告共 有三次遲延給付利息情形,爰依兩造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有3次遲延給付利息情形。被告不清楚 合約中所載「有權收回借貸」之意思。兩造並無約定每年償 還本金,而係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4月19日止,被告可依其 能力償還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1日成立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 款4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打字借貸契約書1 紙、手寫借貸契約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7、87頁 ),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約定清償期,被告應按年清償本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借貸契約書,記載 借貸期限6年、本金償還不設限、本金償還可逐年償貸等詞 ,均無被告應按年清償本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利息:年利率2.0%計之,逐月的 20日前支付利息,不得遲延怠付,否則賣方有權收回借貸無 異議。」,被告不爭執其共有3次(112年8月、112年9月、1 13年3月)遲延給付利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 兩造約定原告即有權收回借貸。被告雖抗辯不清楚「有權收 回借貸」為何意思,當下沒有提到這點云云,然被告為醫師 ,乃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並於借貸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豈 會不知該等記載之意思或將未討論之事項記載於契約書內, 足認被告所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兩造既已約定利息不得 遲延怠付,否則賣方有權收回借貸無異議,其意即為若被告 有遲延給付利息之情形,賣方得主張全數借款本金清償期屆 至。據此,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2524-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追加原告葉姫琇、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等4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紫縈主張:緣原告(原名張玉環)及追加原告等4人 (下稱共同原告)均為被繼承人葉永堂(民國104年1月31日 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3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5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上開2筆土地及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共 同原告公同共有,然追加原告葉姫琇竟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其子即被告陳國鈞占有,作為經 營倫彰西藥房使用(倫彰西藥房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獨資商 號),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可 為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房地經登記之用益物 權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0萬×12月×5年)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萬元 予被繼承人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均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倫彰西藥房占用系爭房地靠近 五權路大概十來坪左右,其他部分應該還是全體繼承人在使 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係基於除原告葉紫彤以外之葉永 堂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 實際上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乃葉姬琇,而非被告。又因 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 變更登記(倫彰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 僅於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時(避免許可執照過期,喪失 營業資格),暫以被告名義提出辦理,倫彰西藥房確非被告 之獨資商號。被告既非實際經營者,且被告另有住所,從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無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含出資額及商號)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倫彰西藥房有占用到系爭房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0頁、第236、237頁),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 際經營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倫彰西藥房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繼承人葉姫琇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之陳述:藥局 目前是我管理(卷第278頁),繼承人葉乙蓉於另案分割遺 產案件中之陳述:我爸爸103年6月知道身體不好,把倫彰西 藥房給原告(葉姫琇)託管,整個店的收入及支出要由原告 (葉姫琇)負責(卷第282頁),繼承人葉一萍於另案分割 遺產案件中之陳述:倫彰西藥房是我父親的名字,他說無權 占用,但是我們家所有人都在裡面使用,這是誣告,那個店 是原告(葉姫琇)在經營,並非陳國鈞在經營(卷第289頁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追加 原告葉姫琇,而非被告。依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卷第 173頁),被告名義上為許可執照上名義人,然許可執照為 行政管制所核發,尚不足以作為何人為實際經營者之佐證。  ㈡被告雖於另案葉姫琇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葉永堂 遺產稅事件證稱:「(問:現在從事何業務?)在藥局裡面幫 忙」、「(問:是原告所在工作的藥局?)對」、「(問:現 在藥局何人為負責人?)是我」、「(問: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你?)對」、「(問:藥局是否由你繼承的?)對」(見卷第1 69頁),然係因除葉紫彤以外之葉永堂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 被告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因未取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變更登記(倫彰 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僅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由被告名義為之,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卷第135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另案之證述, 即係基此而來,自無從以被告於另案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 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經營或居住系爭房地之占 用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情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重訴-7-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37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 年4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 7月16日止(最後消費日、歷史消費明細第7頁),因最後消 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日;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7,373元,及自97年7月17日 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 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 率請求之。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 依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綜合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6,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3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315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蔡欣汝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傅昭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3月2日協 議離婚,嗣因兩願離婚不合法律規定,再經法院判決撤銷離 婚及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自己為有 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 ,兩造訊息往來談及性愛過程及有其他露骨言語,發展婚外 情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後委任律師改稱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否認侵害配偶權), 但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 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時也有提出 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縱有發生性行為,在配偶自 願出軌前,幸福婚姻早已毀滅不存在,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 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 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外,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 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被告與甲○○對話紀錄(即原證2,卷第23至84頁)為憑,且 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卷第1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庸舉證 ,即應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⒉被告其後雖委任律師具狀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業有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時間111 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6日)為佐證,且被告坦承此為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無訛(卷第155頁),對話中渠等談及有關性 愛之事諸如「今天很喘,硬度還可以嗎」、「吃精王」、「 射好射滿」、「我可以叫你老婆嗎?婷婷老婆」、「想要在 黃小姐面前幹妳」、「不過無套真的太舒服了」、「何時可 以被我幹我想要拍打屁屁了」,足認核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符,是被告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 得撤銷自認。  ⒊兩造於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嗣經本院112年婚字第350號於 112年9月13日判決離婚,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4頁), 並有戶籍謄本、判決書、兩願離婚書、協議書(卷第17至22 頁、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婚字第3 50號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不 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 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抗辯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 配偶權之訴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 時也有提出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等情,業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財 產、扶養狀況,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54頁),並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 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與甲○○交往狀況 、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卷第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240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趙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 駐臺中市○區○○路0號東光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竟利用 職務之便將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挪作私用,原先被告僅承 認挪用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原告先墊付入管委會專 戶。後經對帳後查出仍有517,400元未入帳,經原告與管委 會協議分三期償還。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去跟被告收 取近期收的管理費,孰料被告不知悔改,竟又挪用42,300元 。上開款項迄今均未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管理費,既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為認諾,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萬3,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329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曾月娥 輔 助 人 曾梅花 原 告 曾黃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4萬7,899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7,899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民國111年 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 12月16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因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輔 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而原 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行為,經其輔助人於起訴狀提出同意書 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甲○○於本件所為訴訟 行為,洵屬合法。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7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11頁),後變更聲明如下述乙、壹、三所示(本院卷 二第359、364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環中東路六段往德芳南路方向之 右側車道(下稱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長度約3.1公 尺、寬度約1.3公尺、深度約10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 ),致原告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系爭坑洞而劇 烈晃動,原告甲○○因而遭拋摔跌落在地,經送往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延遲性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顯 未盡到維護之責任。 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306,720元、 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交通費24,284元、已支出看護費用 415,648元、未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9 7,7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859,883元 【計算式:306,720元+35,891元+24,284元+415,648元+8,02 2,921元+897,700元+3,156,719元+200萬元=14,859,883元】 。原告之母丙○○○因系爭事故基於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 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且須陪同 照顧行動不便、吞嚥困難之女兒,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情 節自屬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負擔4成責任、被告應負擔6 成責任,故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應為8,915,930元(計算式: 14,859,883元×60%=8,915,930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15,930元,及其中3,177,37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1年2月23日修補臺中市○○○路○段00號前之道路, 至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 胎輾壓已修補之柏油又造成系爭坑洞,足認被告已盡管理義 務而無管理上之欠缺,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就原告甲○○ 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大里仁愛醫院111年9月14日牙科費用收 據1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有據。醫療用品中,部分 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或難認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必 要性支出,部分發票則無醫療用品種類,否認與本案有關。 交通費部分,部分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收據,否認確有 該等支出。否認原告甲○○將來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無從 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否認原告甲 ○○於建慶企業社任職及領有薪資,縱有損失,其於111年8月 24日已出院,請求期間應至此為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76 %,係以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然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員榮醫院)所載ADL項目不符,鑑 定報告容有可疑,縱有減損之情,勞動能力應以基本薪資計 算。就原告甲○○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 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侵害被害人之父 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末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肇事主因,被告應僅負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系 爭坑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職務 報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本院卷一第263至2 8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被 告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 抗辯其已於111年2月23日派員進行修補,至系爭事故發生未 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胎輾壓已修補之柏 油又造成系爭坑洞等語。經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官網「 202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149頁 ),111年2月20日之累積雨量為22.5毫米、21日之累積雨量 為14.5毫米、22日之累積雨量為14.0毫米、23日之累積雨量 為29.0毫米、24日之累積雨量為0毫米,尚未達大雨或豪雨 等級標準(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抗辯因豪雨雨勢於其修 補後仍造成系爭坑洞,即非可採。被告雖提出年度大里區公 所道路坑洞巡察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1頁)抗辯已於111年2 月23日填補坑洞,惟修補之程度為何,未經被告提出相當證 據以為證明,且若已修補完善,實無可能在不到24小時內且 雨量甚微的情況下,產生H級(長3.1公尺、寬1.3公尺、深1 0公分,本院卷一第60、267頁)系爭坑洞,該坑洞應是在更 早之前即存在,並隨著時間累積慢慢擴大到H級坑洞,是被 告抗辯已於111年2月23日填補,系爭坑洞係修補後始產生一 節,不足為採。系爭坑洞既未能及時修補且周遭均未設置警 告標誌及護欄,未能使用路人注意系爭坑洞之存在,被告就 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且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 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 將原告甲○○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306,72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9月14日就診牙科支付150元,有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然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 無關,且經被告爭執,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原告 甲○○口腔健康、清潔維持的困難,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6,570元(計算 式:306,720元-150元=306,570元)。  ㈡請求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部分:  ⒈原告甲○○請求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醫療用品開銷16,387元 :  ①依大仁祥醫材行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479至507頁),無原證1 0項次10(249元)、14(1,800元)、16(270元)之資料, 項次18(5,701元)則無法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474頁、卷 二第17頁),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 自無從請求。  ②原告甲○○未能舉證原證10項次3之「南亞A級中枕頭」116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關,且係必 要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自 無從請求。  ③仁愛醫院住院耗材部分,被告抗辯原證10項次2之「得意抽取 式衛生紙」18元、「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 一第48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一 第491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 9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95 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499頁) 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321頁), 然因傷住院時本即可能有使用衛生紙、濕紙巾之需求,與常 情尚無違背,堪認係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且 其金額亦未過高,堪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51元(計算式:16,387元-24 9元-1,800-270元-5,701元-116元=8,251元)。  ⒉原告甲○○請求因傷勢所需購置之醫療器材19,504元:  ①其中原證11項次4「水枕頭」180元(本院卷一第463頁)、項 次7「氧化鋅軟膏」120元(本院卷一第511頁)、項次18「水 枕」150元、項次19「手套」150元、項次23「手套、一寸指 紙」300元、項次24「量杯」57元、項次26「方巾」69元、 項次42「手套」150元、項次57「pvc無粉手套」140元(本 院卷一第477頁)、項次60「手套」140元、項次65「pvc無粉 手套」14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營養品」51元 、項次73「pvc手套」130元、項次77「參三花pvc手套」190 元(本院卷一第471頁)、項次78「康乃馨純水」100元,上 開物品花費之必要性且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業經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322頁),原告甲○○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相關及其 必要性,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②其中原證11項次34「濕紙巾」45元、項次39「濕紙巾」149元 、項次45「濕紙巾」140元、項次46「衛生紙」118元、項次 50「濕紙巾」140元、項次55「濕紙巾」140元、項次59「濕 紙巾」140元、項次61「濕紙巾、袋子」192元、項次62「衛 生紙」20元(本院卷一475頁)、項次63「牙膏」45元、項次 66「抽取式衛生紙」2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衛 生紙」125元、項次73「純水濕巾」35元、項次76「濕紙巾 」75元、項次80「剪髮」300元,此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 ,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必要性之支 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  ③其中原證11項次31「醫療器材」189元、項次41「醫療用品」 28元、項次44「醫療用品」28元、項次81(僅有發票顯示192 元)、項次58「醫療用品」80元,上開項次發票並無顯示醫 療用品種類,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 必要性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3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36元(計算式:19,504元-18 0元-120元-150元-150元-300元-57元-69元-150元-140元-14 0元-140元-51元-130元-190元-100元-45元-149元-140元-11 8元-140元- 140元-140元-192元-20元-45元-20元-125元-35 元-75元-300元-189元-28元-28元-192元-80元=15,236元)    ⒊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為23,487元( 計算式:8,251元+15,236元=23,487元)。  ㈢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部分   被告雖以原證29項次7、8有部分之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 收據,故爭執此部分支出(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然由病 患接送憑單、車資收據(本院卷一第135至155頁、本院卷二 第409至445頁)可知其經由伍驛無障礙接送、復康巴士或長 照2.0交通服務之來回地點均為住家及醫院往返,縱未提出 相關醫療收據,僅係原告甲○○就診後蒐集醫療單據上有所疏 漏,然往返之地點即可推論係原告進行醫療行為,足證原告 甲○○確有支付交通費之情形且屬必要之支出。準此,原告甲 ○○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有收據 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9頁),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請求將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  ⒈原告甲○○主張其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屬於極重度依賴 程度,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榮總鑑 定報告雖認:前經法院函覆無需另評FIM,本次以ADL日常生 活活動量表評估,總得分為30分,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於 進食(5分)、穿脫衣服(5分)、排便(5分)、排尿(5分 )、如廁(5分)、移位(5分)等項目屬於需部份協助項目 ,於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等項目屬於完全依賴 項目(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再經送請補充鑑定,結果略 以:(一)針對鑑定事項三,前已函覆法院如需完整評估, 需自費由職能治療師另行功能性能力評估,但未獲原告同意 ,故限於評估人力與工具,僅能依鑑定日病史詢問及理學檢 查結果,選用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提供法院建議,合先 敘明。(二)個案於鑑定時仍領有期限內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且前經中山醫於111年5月19日開立巴氏量表(被看護者 有全日照顧需要,巴氏量表分數最高不超過35分),顯見仍 存一定程度障礙及需他人照護事實。(三)依據本院鑑定日 評估,個案起身及站立及行走仍需輔助,輔以個案說明,鑑 定人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作出以下認定:洗澡(需別人 協助,0分)、個人衛生(需別人協助,0分)、步行(需別 人協助推輪椅,0分)、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0分), 以上項目依定義屬完全依賴。進食(需他人協助穿脫輔具或 只會用湯匙進食,5分)、穿脫衣服(可自行完成一半動作 ,5分)、排便(偶爾失禁,5分)、排尿(偶爾失禁,5分 )、如廁(需部分協助,5分)、移位(移位時仍需協助) ,以上項目依定義屬部分協助事項。(四)由於本院未獲同 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 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 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有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23至25頁)。  ⒉然其中屬完全依賴項目即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 及部分協助事項即進食、穿脫衣服、排便(偶爾失禁,5分 )、排尿、如廁、移位,與員榮醫院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 查門診報告ADL項目記載『…、「有無大便失禁?可自我控制 」、「有無小便失禁?可自我控制」、「可否自己梳頭、洗 臉、刷牙?獨立」、「能不能自己去廁所?獨立」、「能不能 夠自己上床/起身座椅?獨立」、「能不能自己行走?需要人 幫忙」、「能不能自己穿脫衣服?需要人幫忙」』(本院卷二 第89頁)不符,且於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本 院卷二第213頁)所載「一般角色功能:中度障礙3家務及工 作表現有困難,但尚未明顯影響功能」、「人際社交關係: 中度障礙3與家人相處互動較為被動,但尚未明顯影響表現 」、「自我照顧功能:無障礙1可自行洗澡、洗頭、刷牙、更 衣、進食」、「干擾與攻擊行為:無障礙1」、「功能總分:6 5」等情,由上開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相較前 開於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查門診報告,原告之身心狀況更 加進步(例如可更衣),則其於112年11月30日榮總鑑定時 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兩造均不願 意墊付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之費用(本院卷三第95頁),自 難以此鑑定報告認原告甲○○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原 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即非有據。  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以月薪42,454 計算,請求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29日《鑑定前一 日》),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 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為42,454元,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到職日期109年1月2日,請假日期111年2月24日發生車 禍日期)暨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觀 之在職證明書上已蓋有建慶企業社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文及 簽名,且經當庭核對正本(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雖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並未抗辯上開印文簽名係偽造,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甲○○所提之在職證明書上所寫薪資與其110年8 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上薪資收入吻合,堪予採信。原告甲○○ 於111年8月24日出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9頁),應認原告甲○○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2月 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原告甲○○雖以榮總鑑定結果認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請求至112年11月29日止,然於111年8月25 日起原告甲○○非全然不能工作,原告甲○○主張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54,724元(計 算式:42,454元×6=254,724元)。  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部分:  ⒈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6%之事實,無 非係以卷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177至1 81頁)為憑。該報告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 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 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 「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 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 換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 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 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 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 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酌個案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當下再以MMSE與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 評估,認定個案主要障礙來自腦傷後認知障礙、語言障礙、 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肢偏癱,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 、20%、3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等 語。  ⒊被告雖抗辯該報告係以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進行評估,然 依補充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5頁)之意見「由於本院未獲同 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 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 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足見榮總鑑定書所認原告甲○○勞 動能力喪失76%,不足採信。惟查,該報告係以「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僅是鑑定 當下仍係依據醫學專業遵循相關準則進行問診、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含MMSE及ADL等評估項目),作為認定個案之 主要障礙為認知障礙、語言障礙、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 肢偏癱之依據,縱若其ADL項目得分容有差異,仍不影響其 上開障礙之認定,準此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20%、35%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 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核其評估依 據係以原告生理受損狀況、工作性質、年齡、職業等因素進 行分析,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不足採。  ⒋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 為42,454元,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甲○○於另案 醫師鑑定時自承曾任職「長生實業公司、瑞成書局、名佳美 行」(參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57號卷附之鑑定報告),於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承曾自述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廣益 奶瓶包裝公司(受傷前年資2~3年),擔任奶瓶包裝站組長 (投保於勞動力職業工會),多以站姿作業,並以手部重複 動作為主(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並考量原告甲○○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據此考量原告甲○○事故發生為 54歲單身女性、高職商科畢業(參監護宣告案件卷內資料) ,曾從事保險、塑膠、文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專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 每月薪資以每月32,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⒌基此,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鑑定日期即11 2年11月30日起至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即122年9月24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核屬有據。是依每月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計算 ,原告甲○○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320元(計算式: 32,000元×76%=24,3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4,950元 【計算方式為:24,320×95.00000000+(24,320×0.00000000) ×(96.00000000-00.00000000)=2,334,949.0000000000。其 中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 、塑膠、文教業等工作,暨其所得、財產狀況(因涉個資, 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34頁)外,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 )。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9,663元(計算 式:306,570元+23,487元+24,284元+415,648元+254,724元+ 2,334,950元+80萬元=4,159,663元)。 四、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受輔助宣告,其母即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日後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 ,對渠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原告甲○○目前意識清醒,認 知功能有缺損,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之間 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是以,原告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 車道,未注意前方路面狀況、失控摔倒致生事故,為肇事主 因。道路管養單位(大里區公所),道路舖面未妥善維護平 整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兩 造均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被告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負30%責任,原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1,247,899元(計算 式:4,159,663元×30%=1,247,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院卷一第1 99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2-國-7-2024123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炳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洪幸瑜 陳炳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聲明如下列二、㈡ 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炳輝為原告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炳豪為原告之兄,被告洪幸瑜即被告陳炳豪 之配偶則擔任廣懋公司會計,原告陳炳輝及廣懋公司之財務 狀況長期由被告洪幸瑜把持。被告陳炳豪、洪幸瑜為謀私利 ,共同謀議挪用款項如下:自廣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洪幸瑜 帳戶共計530萬元(詳附表一)、自廣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陳 炳豪帳戶共計1,708萬7,763元(詳附表二),自原告陳炳輝土 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炳豪帳户38 0萬元(詳附表三)。綜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530萬 元+1,708萬7,763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廣懋公司屬家族企業,資本係由被告陳炳豪與原告陳炳輝共 同之土地貸款而來,被告陳炳豪為廣懋公司之股東,是廣懋 公司之小章由原告陳炳輝保管,大章由被告陳炳豪、洪幸瑜 保管;被告洪幸瑜擔任總會計,並與被告陳炳豪一同負責有 關廣懋公司資金之籌措,原告陳炳輝、被告陳炳豪、洪幸瑜 均為共同實際負責人。廣懋公司小章為原告陳炳輝持有,均 係經原告陳炳輝同意始能進行轉帳,且530萬元已隨即全數 匯回。被告二人常在外以自己名義籌措資金,被告二人籌措 資金粗估高達3,240萬3,047元,雖放置廣懋公司帳戶、原告 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然仍是被告二人所有,僅係 供作廣懋公司有需求時周轉之資金。是原告帳戶內至少有3, 240萬3,047元非原告之資金,而無法特定屬原告所有之資產 ,從而原告取回自己所有物,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炳輝與被告陳炳豪、洪幸瑜共同為廣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廣懋公司係由被告陳炳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炳輝共 同出資成立經營,廣懋公司小章為原告陳炳輝保管,廣懋公 司大章則由被告洪幸瑜保管,廣懋公司財務及資金之調度運 用則由原告同意及被告陳炳豪、洪幸瑜負責處理,被告二人 自廣懋公司轉帳附表一編號1部分,該款項分別於110年7月8 日、7月19日自陳祐均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180萬 元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 再分別轉回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再經原告陳炳 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被告 二人自廣懋公司轉帳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款項分別於110年 8月3日、110年8月16日自陳奕涵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00 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後,再分別轉回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再經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 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則 附表一款項既經轉回廣懋公司,難認原告廣懋公司有何損害 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其二人以自己名義向其二人之親友借款,其二人之 親友匯款3,240萬3,047元至廣懋公司、原告陳炳輝土地銀行 帳戶內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則 被告抗辯廣懋公司內上開款項屬於被告二人所借,轉帳至被 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非屬無據。且廣懋公 司帳戶之小章為原告陳炳輝所保管,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小章 有何經盜用之情事,則既係經其同意進行轉帳,自難單憑轉 帳紀錄認被告二人有何挪用公司款項之舉,遑論該帳戶內款 項實屬被告二人所有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8萬7,763 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陳炳輝告訴被告2人侵占廣懋公司上開款項,亦經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不起訴處分,經提 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准許自訴,經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 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第431至447頁、本 院卷二第15至30頁)。綜上,原告廣懋公司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 8萬7,7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陳炳輝於111年8月8日、111年9月9日分別轉帳2 0萬元,共40萬元後,在未清償購買廣懋公司股權之款項時 ,原告陳炳輝未經被告二人同意變更廣懋公司印鑑章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60頁),則被告抗辯為避 免自己所有財產在原告逕自變更公司印鑑章後遭原告陳炳輝 所佔,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取回財產之動機,尚非無據。如前 所述廣懋公司、原告陳炳輝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至少有3,240 萬3,047元非原告所有之資產,而與帳戶內其他現金資產混 同,則原告陳炳輝應舉證證明附表三所轉帳之款項非上開被 告二人所有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然原告陳炳輝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不能認定附表三所轉帳之款項即屬原告陳炳輝其 原本之資產。從而,原告陳炳輝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洪幸瑜土地銀行帳戶 2,300,000 2 110年8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洪幸瑜土地銀行帳戶 3,000,000   合計     5,3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5年6月2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000 2 105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7,865 3 105年7月2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970 4 105年8月2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7,690 5 105年9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26,570 6 105年9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90 7 105年10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90 8 105年11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0,247 9 105年1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4,970 10 105年11月2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43 11 105年1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19,860 12 105年12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0,519 13 106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40 14 106年1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6,540 15 106年2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76,980 16 106年2月2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0,800 17 106年3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08,670 18 106年4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8,790 19 106年5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8,900 20 106年5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8,670 21 106年5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647 22 106年6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6,470 23 106年6月1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9,640 24 106年7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14,680 25 106年7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2,520 26 106年7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8,650 27 106年8月1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470 28 106年9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30 29 106年9月2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470 30 106年10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21,640 31 106年11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6,780 32 106年1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60 33 106年12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87,460 34 107年1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35 107年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36 107年2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70 37 107年3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470 38 107年4月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470 39 107年4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8,670 40 107年5月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75,280 41 107年5月1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670 42 107年6月4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78,250 43 107年6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9,650 44 107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780 45 107年8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78,020 46 107年8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25,630 47 107年9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800 48 107年9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5,830 49 107年9月1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5,200 50 107年10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7,680 51 107年10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5,650 52 107年10月3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790 53 107年1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54 107年12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9,670 55 107年12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80 56 108年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7,840 57 108年1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870 58 108年3月4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5,730 59 108年3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0,870 60 108年3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2,690 61 108年4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570 62 108年5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0,000 63 108年5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8,340 64 108年5月1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5,200 65 108年5月2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8,200 66 108年6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200 67 108年6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7,600 68 108年7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8,350 69 108年7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6,050 70 108年7月1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2,000 71 108年7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3,680 72 108年7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3,640 73 108年9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100 74 108年10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3,580 75 108年10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750 76 108年10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3,750 77 108年10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80 78 108年11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840 79 108年12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3,680 80 108年1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6,860 81 108年12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6,000 82 109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50 83 109年3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8,670 84 109年3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07,500 85 109年3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1,240 86 109年4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18,650 87 109年4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2,652 88 109年5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6,530 89 109年10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570 90 109年11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650 91 109年12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280 92 110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50 93 110年2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43,650 94 110年3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7,680 95 110年4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580 96 110年5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8,650 97 110年5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3,650 98 110年6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6,570 99 110年6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6,460 100 110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5,860 101 110年8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760 102 110年8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0,000   合計     17,087,76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000,000 2 111年9月29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0,000 3 111年9月30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000,000   合計     3,800,000

2024-12-30

TCDV-112-重訴-6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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