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坤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黃建勲、黃清亷(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地板拆卸及生活物品
之清運工作,並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拆卸下來
之舊地板、枕頭、棉被、敲碎之浴缸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
二、證據
(一)被告陳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建勲、黃清亷、黃世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
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1,100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收取600元之工資等
語(見偵緝卷第8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CHDM-113-訴-96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