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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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坤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黃建勲、黃清亷(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地板拆卸及生活物品 之清運工作,並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拆卸下來 之舊地板、枕頭、棉被、敲碎之浴缸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 二、證據 (一)被告陳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建勲、黃清亷、黃世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 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1,100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收取600元之工資等 語(見偵緝卷第8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CHDM-113-訴-96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7、21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其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再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在前揭 住處,以相同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洪銘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113M0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46)、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HDM-113-易-159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璋於訊問時 已坦承犯行,羈押期間亦為自己錯誤的行為反省,被告保證 之後會好好工作,不會再從事違法工作,故聲請以限制住居 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目前無正常工作,先前已有數次因詐欺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身上有多張偽造之 識別證及收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予以羈押等請,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上開羈押之原因 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 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該等事由 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本案經 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 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 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 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2

CHDM-114-聲-62-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莉庭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 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繫屬即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 起。惟刑事簡易案件並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該刑事簡易案 件已經判決,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洗錢之財物等情,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憑。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 ,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提 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 ,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 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2

CHDM-114-簡附民-1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扣案之強力膠1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42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 膠)。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密錄器畫面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 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 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 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1

CHDM-114-秩-3-2025012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玉樹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東彰路8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饒路659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與適由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659巷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曹秀鳳碰撞, 致曹秀鳳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 傷等傷害。詎施玉樹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或電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 二、證據 (一)被告施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SH中古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黃財榮之證述。 (四)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七)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肇生 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過往亦有肇事 逃逸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並衡酌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開工程行,月 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3-交訴-179-20250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旺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旺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3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被告洪旺證所侵占之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 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侵占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雖亦為其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已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洪旺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旺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8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0號玲姊素食園前,拾獲邱福柱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各1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拾起後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隨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即將現金取出據為己有,再將皮夾連 同其他證件丟棄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點。嗣經警獲報查悉 上情,並扣得16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旺證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被害人 邱福柱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暨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光碟畫面1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5-01-20

CHDM-114-簡-77-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青珀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查扣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103001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又上開物品均尚未 經裁判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送驗淨重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B0000000 晶體 0.0012公克 殘渣袋1只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B0000000 晶體 0.0021公克 殘渣袋1只 B0000000 晶體 0.0021公克 殘渣袋1只 卷證來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133號鑑驗書

2025-01-20

CHDM-114-單禁沒-8-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NGOC TUONG(中文姓名:同玉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G NGOC TUONG(中文姓名:同玉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DONG NGOC TUONG             (中文姓名:同玉想,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目前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彰化縣專勤隊)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 NGOC TUONG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 許止,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路○○號0000000號路燈前, 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ONG NGOC T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2025-01-20

CHDM-114-交簡-64-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金融卡2張」應更正為「金融卡 3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贓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扣押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0號   被   告 黃崇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政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萬壽路與民族路口時,拾獲 張程皓於同日17時45分許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 12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2支)等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揭物品撿起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崇政之供述,(二)被害人張程皓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5-01-20

CHDM-114-簡-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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