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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郁欣(原姓名:蔡束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 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年買房登記前夫名下,房貸需夫妻連帶, 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房子被拍賣,伊與前夫也離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慢 慢累積,當時伊只想在能力範圍內讓子女有基本保障,卻未 預料到連基本保障都可強制執行,伊曾因疾病申請理賠,請 考量伊買系爭保險契約並非逃避債務,而是希望能酌留一點 基本保障,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2103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 3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 9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 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15至18、47 至49、8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 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 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 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 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復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 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 。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 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 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再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 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附表編號1 、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 前,本無從使用,且衡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僅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 理賠,而無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理賠,難認附 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而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 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2所示保險契約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對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認執行處執 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不當。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 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異議人自93年5月28日起即有發 生保險事故而申請手術保險金理賠之紀錄,其後分別於93年 7月23日、94年7月20日、96年3月1日、98年9月30日、98年1 1月7日、100年6月2日、102年3月4日、101年11月9日、 112 年12月12日均有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手術保險金、住院保險 金、門診保險金等醫療理賠之紀錄,可見異議人已長期依賴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障維持醫療費用,故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 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執行所得之利益?附表 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醫療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 解約換價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給付導致異議人 無法維持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於法尚無不合;聲請對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則有未 洽。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 債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事務 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1AD468590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 17萬4467元 2 AGB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萬3980元 3 ARN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32萬7663元

2025-01-22

TPDV-113-執事聲-523-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 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 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2200萬元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付 予原告。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27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兩 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200萬元不存在。⒋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交付予原告。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數額 為2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 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 近之民國113年9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1萬5610元, 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謄本)所 示,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151.8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3.57 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即同段14927建 號折算之面積為24.41平方公尺(計算式:290.21㎡×841/100 00=24.41,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189.86平方公 尺(計算式:151.88+13.57+24.41=189.86),則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4093萬5715元(計算式:21萬56 10×189.86=4093萬5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確認之2200萬元為準。  ⒉第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系爭本票之金額2200 萬元定之。  ⒊第3項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部分,依系爭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300萬元,而供 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093萬57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總金額即3300萬元為準。  ⒋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四所示 為625萬0521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存款及不動 產部分,其中系爭不動產價值4093萬5715元已逾越上開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遑論其餘存款及不動產,因此,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   說明,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萬0521元。  ⒌先位聲明第1至5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  ⒈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數額 為2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093萬5715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2200萬元為準。  ⒉第3、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系爭本票之金額2200   萬元定之。  ⒊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二、(二)⒊所述。  ⒋第6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二、(二)⒋所述。  ⒌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部分,自原告起訴內 容觀之,與備位聲明第2至6項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相同,故 此項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部分毋庸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  ⒍備位聲明第2至6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 (四)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 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抵押權內容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 841 ⒈登記日:113年2月26日 ⒉字號:中松字第7630號 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⒋金額:3300萬元 ⒌確定日:113年5月5日 ⒈請求權人:被告陳淑惠 ⒉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⒊義務人:原告李淑玲 ⒋限制範圍:10000分之841 2 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全部 ⒈請求權人:被告陳淑惠 ⒉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⒊義務人:原告李淑玲 ⒋限制範圍: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期日 李淑玲 113年2月6日 2200萬元 無 無 附表三:(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 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4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預告登記之行為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2025-01-22

TPDV-114-重訴-7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3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元 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奕勲、雷士霆、羅先覺(以下各稱其姓 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加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先由何奕 勳每月給付金錢向雷士霆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利用交友 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詐稱:在「永富國際 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 xs888.xyz)」等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100萬元依序轉匯入 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被告指示 ,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 一空(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款項轉入日期、時間及 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再交由何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 被告,致原告受騙匯款。惟原告嗣與何奕勳及雷士霆調解成 立,並獲賠償12萬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財產 上損害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萬元=88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依 序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 被告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一空,再全部交由何 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被告,何奕勳、雷士 霆、羅先覺因前開行為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 刑,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何 奕勳、羅先覺依被告指揮而行動,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等可資為憑,自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繳予被告,以掩飾並隱匿贓款,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欺原告匯款,各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本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 全部損害100萬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惟原告業 自何奕勳、雷士霆、訴外人鄒心瑜(第4、5層人頭帳戶)獲 償17萬5000元,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此部分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償餘額82萬5000元(計算式:100 萬元-17萬5000元=82萬5000元)本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被詐騙之金流(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第5層 1 康凱翔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金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 44萬元 無 無 羅先覺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 左列全數提 領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49萬5031元 雷士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余家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1分 餘款6萬 4969元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3分 左列全數轉入 鄒心瑜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 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2025-01-22

TPDV-113-訴-611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6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至118年12月29日止,並約定 分期清償,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時為1.61%)加 年利率11.99%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繳付本息,然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1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7萬1562元及 應給付之13.6%利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2

TPDV-113-訴-558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盧文祥 代 理 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佳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 簡上字第3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明瞭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須藉錄音核實當事人及 參加人所為之主張及答辯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爰依法 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故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聲-2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李翊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1954元, 及其中58萬8390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1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63萬267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6,940後,尚應補繳1,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1-21

TPDV-114-訴-537-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筱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23萬元, 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 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因腦部退化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為女兒支 付扶養費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扶養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65至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勞退金、 國民年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 會救助、勞保年金、勞退金或國民年金等補助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202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890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3年9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21 6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 卷第95頁),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等情,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2000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遑論償還其積欠債務總額6389萬518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122至123、12 8頁、本院卷第47、55、99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 下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持有價值49萬192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11萬4276元後,仍 有債務6328萬8991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系爭土地、 郵局存款39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89至93、97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消債清-16-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張振盛 被 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 94號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 字第10994號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1

TPDV-111-簡上-339-20250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李桂茶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正確名稱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民事異議之訴狀)記 載「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被告李桂茶」,核與起 訴之事實相違,訴之聲明亦因而有誤,且起訴狀除上開記載 外,全無當事人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 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此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原告姓名及住所、正確之被 告(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及地址、具體正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 狀繕本之份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補-4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魏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若妙、劉承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訴訟標的;㈡被告蘇若妙、 劉承傳之住所或居所;㈢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 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 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蘇若妙、劉承傳 之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 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另未依被告 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致無法送達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 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 主文   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訴-1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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