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被 告 蘇章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章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蘇章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章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下稱
被告日春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邀同
被告蘇章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日春公司向原告購買各式酒類(以下合稱系爭酒品),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7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酒品
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1區,由被告蘇章瑋收受,並開具
銷貨單向被告日春公司請領貨款。惟被告日春公司迄今分文
未付,尚積欠原告5,970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蘇章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日春公司則以:蓋在買賣契約上的印章是被告
蘇章瑋偽其公司之大章及小章,其中小章的「燿」被告蘇章
瑋還刻錯,統一發票專用章也是偽造的。公司發票章「日春
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跟原告提出買賣
契約上的統一編號不同,其也沒有在淡水經營過餐酒館。其
公司的營業地點也不是在中正路1 號11區,登記地及營業場
所是在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6 樓之1 ,是營業日春木瓜牛
奶,沒有經營餐酒館。之前有淡水營業處統編是00000000,
是經營木瓜牛奶(手搖飲店)不是餐酒館,發現被告蘇章瑋
有被盜用上開00000000號統編及發票章後,其公司就去申請
停業,申請的日期是今年(113 年)約2月左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章瑋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而被告蘇章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章瑋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日春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春公司於上開時地邀同被告蘇章瑋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酒品等情
,為被告日春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蘇章瑋有受被
告日春公司委任與原告簽約購買系爭酒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此外,觀諸原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其上所蓋被告日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章(即小
章)之名字有誤,且該契約所附身份證影本僅有被告蘇章瑋
之身份證影本,並未附有被告日春公司相關資料,難認被告
日春公司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是原告依其與被告蘇章瑋
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春日公司連帶給
付貨款云云,乏其所據,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章瑋給付5,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蘇章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小-164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