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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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告 陳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欣伶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8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劉盛瀛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嘉成之繼承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 2,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96-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告 莫佳華 被告 葉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停車位,應以該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附近之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 本院審酌本件停車位係在中豐路182巷內,價值應低於180萬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30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黃金浩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閤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白天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 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8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80,434(詳見附 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81,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4萬9,120元) 1 利息 124萬9,12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10月20日 (183/365) 5% 3萬1,313.56元 小計 3萬1,313.56元 合計 128萬434元

2024-12-23

TYDV-113-補-125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亮鳴 原 告 力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呂紹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066,495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8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96萬8,648元) 1 利息 1,796萬8,648元 112年8月16日 113年11月4日 (1+81/365) 5% 109萬7,810.55元 小計 109萬7,810.55元 合計 1,906萬6,459元

2024-12-23

TYDV-113-補-1311-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姜義青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張昌瑞 魏秋榕 李崇銘 李致賢 李治明 李宗勳 李元仁(原名李朕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74,455 元【7,900元×(44+97)平方公尺×9155/1 5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7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易鈴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65,000元(餘款429萬元-2 5,000×5),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 額為準,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 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總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地交易價格為 1,610萬元,系爭房屋總面積達151.32平方公尺,至少應有約2,0 00萬元之價值,原告請求撤銷之法律行標的價額約500萬元(200 0萬元×應有部分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4 ,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80-202412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1號 原 告 彭尚妹 訴訟代理人 利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0月3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1-202412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陳姿樺 宋榮妹 被 告 官大成 謝輝雄 謝玉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三人長期以原告陳姿樺所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前共有(現為陳姿樺單獨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通行,且被告分別自民國103年2月13日、105年3月21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179條、第787、788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陳姿樺新臺幣(下同)56,16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宋榮妹18,580元;㈢被告應給付陳姿樺通行權 償金每年4,993元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部分以56,165 元;㈡部分以18,580元;㈢部分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 ,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 總收入計算,是此部分應核定為49,930元(計算式:原告主 張每年4,993元×10年=49,93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75元(計算式:56,165元+18 ,580元+49,930元=124,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7-202412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3號 原 告 王心彤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3

TYEV-113-桃補-86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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