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追加之訴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芳婷 被 上訴人 黃騰煌 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霆 追 加被告 王文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 變更或追加,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 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 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 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 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 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 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 於符合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被告外,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 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 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 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 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駕 駛訴外人梁其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112年3月27日7時43分許,沿彰化縣○○○○道○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道○號203公里400公尺 處,適王文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被上訴人黃騰煌駕駛被上訴人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序行駛於 A車後方,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上訴人黃騰煌未注意車前 狀態,先不慎撞擊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A車,致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騰煌上開行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梁其發已將對被上訴人就A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6,457元(細項:車輛修繕費5萬元、拖車費500元 、車輛減損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957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文松為 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 7元(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黃騰煌 於112年3月27日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前揭所示。上訴 人以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主張亦因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所示。經核原訴與系爭 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固有部分相同,然主要爭點並無共 同性,且兩造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 之訴難加以利用,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王文松於原審復未 參與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無攻防之機 會,且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將影響王文松之 審級利益。其次,本院發函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文到10 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追加之訴部分表示意見, 渠等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同意系爭追加之訴,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再者,上訴人係就原 訴之請求外,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聲明 如上開所示,並無原訴之請求難以實現之情事,且非屬因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 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本件亦非屬同條項第3、5 、6款所定情形。準此,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1

NTDV-113-簡上-89-20241231-1

士再小
士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家秀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再審理由補充( 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 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 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暨自民國111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746元之費用暨強制 執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3年11月1 9日陳報民事再審理由補充(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追 加訴之聲明第3項:「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114元,及 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本院11 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是本件 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再審原告為訴 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2-士再小-1-20241231-3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曲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謙 追 加被 告 洪慶和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 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 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 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 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 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 ,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 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債務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 司有以下債權存在:(一)被告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蘭 陽世代居新建工程30%之分潤利益。(二)興建上開工程合夥 契約之30%股份出資款(即已施工之款項新臺幣11,798,190 元)」(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並將前項聲明 變更為「確認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就按被告劉至軒 於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計算之範圍(即洪 慶和出資範圍)內,與被告劉至軒有分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 存在。」(下稱新訴)(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前揭所為 ,係追加原非被告之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且所請求確認 存在之法律關係亦自「訴外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 公司之債權」變更為「被告洪慶和與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原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及新訴所追加之被告 劉至軒,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業於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院 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其對洪慶和存有債權,而欲 確認洪慶和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而新 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是原訴與新訴所欲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 迥異,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所為新訴雖仍列原 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觀原告所為新訴之 訴訟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 軒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之內容包含「被告劉至軒 申設成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並對之持有股份」,原告 並主張被告洪慶和有分受被告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之30%股份股東所得享有股東權益之權利,則依 原告新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僅 單純為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而已,原 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固與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之股東有關,然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為新訴,形式 上雖仍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卻未包含確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原告所為新訴實質上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原訴與新訴,其所欲聲明請 求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無涉,實質之被告亦完全 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 、應證事實亦完全不同,與原訴有關之訴訟資料於新訴中無 從援用,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非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慶和所為原 訴,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已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 ,然原告所為新訴是否有理,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 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 更,顯然有礙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對原訴之防禦,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雖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而原告所為原訴又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而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然本院 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即新訴部分),僅係依程序 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既判力,原告苟認訴之追加、變 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仍非不得就新訴部分另行獨立起訴,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重訴-79-2024123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曲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謙 追 加被 告 洪慶和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 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 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 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 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 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 ,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 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債務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 司有以下債權存在:(一)被告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蘭 陽世代居新建工程30%之分潤利益。(二)興建上開工程合夥 契約之30%股份出資款(即已施工之款項新臺幣11,798,190 元)」(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並將前項聲明 變更為「確認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就按被告劉至軒 於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計算之範圍(即洪 慶和出資範圍)內,與被告劉至軒有分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 存在。」(下稱新訴)(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前揭所為 ,係追加原非被告之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且所請求確認 存在之法律關係亦自「訴外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 公司之債權」變更為「被告洪慶和與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原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及新訴所追加之被告 劉至軒,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業於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院 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其對洪慶和存有債權,而欲 確認洪慶和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而新 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是原訴與新訴所欲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 迥異,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所為新訴雖仍列原 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觀原告所為新訴之 訴訟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 軒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之內容包含「被告劉至軒 申設成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並對之持有股份」,原告 並主張被告洪慶和有分受被告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之30%股份股東所得享有股東權益之權利,則依 原告新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僅 單純為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而已,原 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固與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之股東有關,然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為新訴,形式 上雖仍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卻未包含確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原告所為新訴實質上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原訴與新訴,其所欲聲明請 求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無涉,實質之被告亦完全 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 、應證事實亦完全不同,與原訴有關之訴訟資料於新訴中無 從援用,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非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慶和所為原 訴,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已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 ,然原告所為新訴是否有理,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 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 更,顯然有礙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對原訴之防禦,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雖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而原告所為原訴又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而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然本院 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即新訴部分),僅係依程序 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既判力,原告苟認訴之追加、變 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仍非不得就新訴部分另行獨立起訴,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重訴-79-2024123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 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 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參照)。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舊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誤載為原裁決)外,另追加聲明「原交通裁罰處分CJ2543 191罰單撤銷」(本院卷第26頁)。查上訴人所指「交通裁 罰處分CJ2543191罰單」,應係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所開立之111年9月8日CJ254319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3號 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19頁)而言,惟舉發通知單並非 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 ,已有誤會;況上訴人從起訴起,歷經發回前審(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803號)、本院發回(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均僅聲明撤銷原處分,乃於本件上 訴另聲明請求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112 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交上-341-2024123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追加原告 張家維 被 告 張昌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張家維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6日,由何金 陞律師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人地位,具狀 追加張家維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惟該追 加原告書狀並未經追加原告張家維簽名、用印,復未檢具追 加原告張家維之委任狀過院,且何金陞律師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補正張家維之委任狀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何金陞律師之複代理人僅就此 陳稱:原告代理人從未取得張家維之委任,先前陳述係屬錯 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何金陞律師對於追加原 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是原告等人由其訴訟代理 人何金陞律師以張家維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追加張家維為本 件原告,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相 對 人 王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7,85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 3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 (見原審卷第12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耀霆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19/20,餘由相對人負 擔,除反訴部分(即伊勝訴部分)因未達上訴第三審門檻而 確定外,伊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伊交付房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 原裁定仍以業經廢棄之訴訟費用裁判,認伊應負擔相對人支 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9/20,實有違誤;況本訴部分發回 更審後,相對人亦撤回交付房地之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50 2條第1項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改依承攬契約給付 遲延請求,相對人就此追加之訴並未另繳裁判費,足認追加 之訴裁判費即為更審前原先二審之裁判費,就追加之訴高院 更一審判決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足認二審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定伊須負 擔一、二裁判費19/20而駁回伊請求,自有疏誤,應予廢棄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558,54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 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 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歷經如附表一所示各審 判決(各判決主文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嗣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該案於112年7月 20日確定在案(見司聲卷第63頁)。又兩造先前於各審級預 繳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並有收據、電子發票、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69-81、103-105頁) 。就附表二編號1相對人已預繳一審裁判費210,000元部分, 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相對人於高 院更審程序中撤回交付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請求(見司聲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相對人撤回其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一審訴 訟費用;就附表二編號2相對人已預繳二審裁判費315,000元 部分,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主文諭知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依 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附 表三編號1-4部分,均係反訴相關之訴訟費用(鑑定初勘、 鑑定費均係於二審送鑑定,且係基於反訴而進行之調查,見 司聲卷第34、37頁),嗣因反訴部分未達上訴第三審利益數 額門檻150萬元,反訴部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474號判決後 即告確定,故附表三編號1-4所示反訴相關訴訟費用應依474 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20至明,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8,984元【=(13,870元+20,805元+5,000元+140,000元)×1/ 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三編號5-7均係三審訴訟費 用,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主文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378,870元(=315,000元+13,870元+50,000元 )。 五、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7,854元(=8, 984元+378,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歷審裁判 編號 裁判字號 主文 0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0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王耀霆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王耀霆第三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四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六OO六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王耀霆。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王耀霆新臺幣壹仟零捌元。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王耀霆應給付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王耀霆負擔。(以下假執行部分省略)。 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已預繳訴訟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0 一 裁判費 210,000元 0 二 裁判費 315,000元 附表三:異議人已預繳訴訟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0 一 反訴裁判費 13,870元 0 二 反訴上訴裁判費 20,805元 0 二 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0 二 鑑定費 140,000元 0 三 上訴裁判費 315,000元 0 三 補繳上訴裁判費 13,870元 0 三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2024-12-26

TPDV-112-事聲-123-20241226-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 上訴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 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 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3萬6,568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萬6,56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9 1至92頁)。惟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雖基於與原審相同之原 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43萬6,568元及其利息,惟與上訴部分併計後,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3,136元(計算式:43萬6,568+43 萬6,568=87萬3,13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不得於本 件為訴之追加。從而,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5

TPDV-113-消簡上-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 梁永林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新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292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即確認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係偽造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8、159 、183至187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化地政)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其為拆除上開地上物,須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 ,及變更執用執照、解除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發現上訴人為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下稱農林廳,即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業 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及辦理牧場設立許可、牧場登記,又偽 造其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二份(土地部分及建 物部分,下合稱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並持之向農林廳申請 獲准核發農畜牧登字第2968號畜牧登記證(下稱系爭畜牧登 記證),乃追加請求: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2. 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 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核其上開追加之訴,與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即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皆 係基於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 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100分之52,並經移轉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詎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於82年4月間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持向臺南市安 定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申請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704.92㎡)、 B(面積8.22㎡)所示之豬舍、水塔,且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使用執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已消滅,上訴人並已將豬舍提供給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飼養 豬隻,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12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仍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確認 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 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 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60元。又上訴人另 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持向農林廳申請獲核發 系爭畜牧登記證,且伊為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須向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復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畜牧登記證 ,亦須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系爭畜牧登記證變更登記、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棟數及面積變更登記及解除系爭土 地之場址註記,伊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追加聲明: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 偽造;2.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 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 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智遠 、詹燈祥兄弟共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劃定使用範 圍,嗣訴外人梁恊彬、被上訴人先後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 其等應有部分後,亦均按詹燈祥、詹智遠原分管範圍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 已劃分使用範圍,上訴人與梁恊彬即應繼承前手之分管契約 ,或應認其等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嗣梁恊彬將其占有權 源移轉予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曾提供其身分證件讓伊出具系爭安定 區公所同意書、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用以申請豬舍使用執照, 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系爭土 地於110年7月23日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系爭豬舍及伊原有 農舍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80%,被上訴人仍得申請興建農 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未受到影響。再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同意書之真偽部分,均係屬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無權 占有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既已提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之訴,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況上訴人本得以分割系爭土 地方式,滿足其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目的,其捨此不為,逕 提起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另合法建 物經法院判決拆除,得逕持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供作建築法 第79條之合法證明,無庸申辦拆除執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伊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又農業用地上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既已滅失不復存 在,該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是倘附 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經判決拆除,被上訴人自得逕 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無須伊協同辦理,上訴人追加此 部分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核發建築執照及相關建築 管制係行政處分,建築地點之登記為事實行為,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內容,其依據為性質上屬公法之建築法,均非關於 當事人間之私權事項,應循行政爭訟救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追加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60元;駁回被上訴人 有關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 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㈡上訴人應就系爭使 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㈢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 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上訴人之胞弟梁恊彬於76 年4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8/100; 被上訴人於77年7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52/100。  2.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7月 21日,因買賣取得000號土地之所有權。  3.上訴人在其000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之自用農舍(建築面 積80.55㎡,高度為1層樓3公尺),前經安定區公所於75年間 核發(75)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13號建照執照,並於76 年1月6日核發(76)南建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 。嗣於79年7月2日補發(79)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8號 使用執照,另於110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在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上註記:「重測前:○○段0000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 核發日期:76年1月6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見原審卷㈡第139、161頁)。  4.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107年11月29日始註記:「已興建農 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嗣因(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 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 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見原審 卷㈡第57頁)。  5.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共有之系爭土地西側及其所有之 451號土地上,分別興建「豬舍A 、飼料配製室」及「豬舍B 、儲藏室、汙水處理廠」(建築面積合計為1,416.15㎡), 嗣於82年間補正相關法定應備程序及文件,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後,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8日核 發(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並於82年 6月23日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 照。另前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圖說記載「工程名稱:梁永林 畜牧設施(豬舍)工程」、「原有農舍面積為80.55㎡」。  6.安定區公所(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卷 宗內,附有1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 書),形式上如原證7所示,其上有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 月24日審核蓋印。經查閱上開卷宗資料,其內並無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另於上開卷宗內 ,附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上載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  7.系爭豬舍A、B於109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9日及 110年3月28日之使用狀況如原證2(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8 頁)、原證14(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目前之現況照 片如被證4(見原審卷㈠第181、183頁)。  8.系爭豬舍之東側留有糞水排水孔,孔洞於被上訴人土地側周 遭敷上水泥,孔洞塑膠堵蓋設置於被上訴人土地一側,如上 證1照片編號6、7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  9.上訴人曾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自89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並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申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 文件(有效期限為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  10.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電錶依序於79年8月、75年8月及79年8月間申設, 申請人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無從提供,有台電公司112年8 月3日台南字第11213096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4 -1頁)。  11.依系爭牧場登記證所載,建昌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為梁永林,場址為:○○鄉○○段0000、0000地號。場地面積 :0.240545公頃。主要設施:豬舍1棟、調配室1間、儲藏 室1間、污水池1座(見本院卷㈡第245頁)。  12.依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所填載之牧場設立許可申 請書、農牧用地畜牧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所載,其中 建築物部分為:豬舍1棟1,278㎡、調配室1間37.5㎡、儲藏室 1間34.65㎡、污水池1座66㎡、空地989.3㎡(見本院卷㈡第253 、255 頁)。  13.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有檢附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2南建局(定)自用 農舍使字第37號),其建築地點記載:○○鄉○○段0000、000 0地號;建築用途記載:自用農舍(豬舍);建築面積:一 樓1416.15㎡(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依該使用執照附圖, 自用農舍(豬舍)包含豬舍1,278㎡、調配室1間37.5㎡、儲 藏室1間34.65㎡、污水池1座66㎡。經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 113年3月27日所建字第1130226705號函認定,該自用農舍 (豬舍)為畜牧設施(本院卷㈡第365至372頁)。  14.黎貴宜自臺南市養豬協進會於82年8月19日成立起,即擔任 該會之總幹事,迄至97年3月退職(見本院卷㈡第295頁)。  15.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與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梁恊彬依前項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西側,其將該 占有權源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對 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⑶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具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建築豬舍、水塔?(即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⑷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有無理由?  ⑸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是否為權利濫用?  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⑻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2.追加之訴部分:  ⑴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是否係偽造?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 ),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有無理 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 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 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恊彬之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延續該默示分管契 約而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東、西側: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詹智遠、詹燈祥 兄弟所共有,梁恊彬、被上訴人分別於76年4月1日、77年7 月9日,依序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 100、52/100,梁恊彬、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㈣第157、159頁;本院卷㈡第267、268頁),應堪認 定。參酌證人即詹智遠之子詹振昌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之 前是我父親與叔叔詹燈祥繼承祖父而共有,系爭土地的中間 本來沒有田埂,後來我祖父退休時要分土地,才在中間設田 埂,田埂東側(右側)的土地臨一條小路且面積較大,詹燈 祥選田埂西側(左側)較小的土地。系爭土地在我小時候祖 父就分好了,約自60年間,詹智遠、詹燈祥就各自使用他們 分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0頁),核與證人梁 義弘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堂弟,與被上訴人住同村莊 ,我之前常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以田埂劃分為二塊, 各約1分地,70年間,係由詹智遠、詹燈祥分別耕作,各種 各的作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2、75頁),大致相符; 再對照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梁恊彬及被上訴人前即於74年9月4 日、75年6月14日、75年12月12日之航空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3至28頁),系爭土地明顯可見以不同顏色區辨出左 、右二部分,足認詹振昌、梁義弘上開一致證稱系爭土地於 詹智遠、詹燈祥共有時,確有以田埂劃分出東、西二塊土地 ,並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種植作物使用等情,堪信屬實。 是系爭土地自60年間起至76年4月1日(即詹智遠出售予梁恊 彬時),詹智遠、詹燈祥既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顯見其等間並非僅為 單純之沈默,而有默示分管之意思存在,並由詹燈祥使用系 爭土地之西側,詹智遠則使用東側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繼受詹智遠與詹燈祥及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所 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  1.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前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49號解釋闡述明確。亦即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是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自仍具有效力。  2.查被上訴人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詹智遠、 詹燈祥就系爭土地業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各自使用之範圍 ,業如前述,衡以一般人購地前,理會前往現場勘查之常情 ,可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中間設有田埂,將系爭土地劃 分為東西二塊而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使用。復參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都使用東側部分之土 地,上訴人所有之舊豬寮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且當 時有70至80公分高的磚造矮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2、2 32頁),另觀其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載明:「原告林新香購買 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僅有搭建豬寮(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違章建築),佔據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剩餘一 半面積則由原告林新香與其妻耕作農作物至今」等語(見原 審補字卷第16、1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西側建有豬寮,並以磚造矮牆作為區隔 ,且其自77年間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今, 亦延續使用詹智遠長久以來所耕作之東側部分土地,已歷30 餘年,是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其對 詹智遠就系爭土地已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確已可 得而知,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自仍 具有效力。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西側土地上所興建者 僅係簡單、老舊之豬寮,非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 塔,該等地上物係上訴人後來所興建云云。惟按所謂分割契 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 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地時所見之簡單、老舊豬寮,縱非如附圖 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惟該等地上物既坐落在系爭土 地之西側,仍在詹燈祥(含嗣後取得之梁恊彬)原使用之範 圍內,上訴人即得於該分管範圍內,自由使用西側部分土地 ,不得以其事後增建或整修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1.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部分興建豬舍、水塔,核屬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梁恊彬向詹燈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即同意將詹燈祥原占有使用之西側部分土地,交由上訴人使 用乙節,業據梁義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上 訴人與梁恊彬兄弟開始共同養豬,我聽原地主的兒子說,購 買系爭土地時,都是上訴人出面接洽的,他們兄弟感情很好 ,系爭土地的西側(即上證6照片之右側)是上訴人與梁恊 彬一起使用,梁恊彬當時尚在其他地方上班,只有下班會過 來幫忙,直到3、4年前,梁恊彬才沒有再與上訴人一起養豬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71至75頁)。觀諸梁義弘對梁恊彬參 與養豬之細節能清楚描述,且證述內容並非一昧僅對上訴人 有利(如梁義弘證稱:不知道梁恊彬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供上 訴人申請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70頁),顯 見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應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辯梁恊彬 確有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交由上訴人使用之 事實為真。綜此,梁恊彬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西側部分,其嗣後將其占有之權源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 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被上訴人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梁恊彬間之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依然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梁恊彬處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西側之正當權源,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即附帶上訴部分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即追加起訴部分)係偽造,均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 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 廳同意書,向安定區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並向農林廳申辦牧 場登記,致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影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爰訴請確認系 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遭偽造云云(見 原審補字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82頁;本院卷㈡184、185頁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 25日雖經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 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嗣因(82 )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 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7 月27日所登字第11000682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7 頁)。是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既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套繪 之影響,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 間之分管契約拘束,要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無涉,足認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而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核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時,於建築圖說上 載明在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舍及欲興建豬舍之 面積,而以此檢討、計算總面積是否超過坐落土地位置面積 之80%,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既已合併申請興建豬舍,單就 系爭土地已無法另行申請興建農舍云云,並提出六生建築事 務所之簡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0頁)。惟六生 建築事務所之簡報係被上訴人單方委由建築師製作,且建築 師事務所並非主管機關,既經上訴人否認,可信度已不高; 再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 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0 ,但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不受百分之40之限制,而另於同 法附表五訂定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80。同條第2項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 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綜上,應釐清000地號上之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 分比,若豬舍面積已達土地總面積百分之80,則000 地號已 無興建農舍之條件」,業經農業部112年11月29日農授農保1 12072730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另本院以系 爭土地及451號土地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2)年南 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及(79)南工局定自 用農舍使字第18號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能否再申請興建農舍一情,函 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亦經該局略覆稱:「依據安定區公 所113年7月8日所建字第1130602659號函說明事項,旨揭土 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 逾百分之八十,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興建農舍,惟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能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 定不得申請之情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 ,倘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之情況下,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關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 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至4、173頁)。綜此,堪認系爭土地因已無受農舍套繪 管制,且豬舍面積所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逾80%,只 要符合可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是否符合該部分條件與 本件無關),被上訴人即得在系爭土地上其分管之範圍內興 建農舍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一併納入農舍及 豬舍之檢討,其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云云,難 認有據,亦非可採。  4.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82南工使用執照的工程圖(見 本院卷㈡第97頁),其上表格之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 ,330㎡,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合計1,416.15㎡,加計原始農舍 80.55㎡,合計已興建1,496.7㎡,佔二塊土地約45%,經計算 後雖小於80%,但2塊土地上既然已興建原有農舍,即無法再 興建任何農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可認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 之農舍及豬舍占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之面積未達80%,依上 論述,被上訴人自仍得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至於是 否符合其他得興建農舍之要件,要與本件無關)。又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12.9㎡,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 9頁),參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之10%,是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 9㎡。而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及原始農舍之面積共1,496.7㎡( 計算式:1,416.15+80.55=1,496.7),加計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9㎡,合計為1,667.9 9㎡(計算式:1,496.7+171.29=1,667.99),占系爭土地及0 00號土地總面積(即3,330㎡)之百分比約為50.09%(計算式 :1,667.99/3,330x100%=50.089%),並未逾二筆土地面積 總合之80%,被上訴人仍得以最大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益證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套繪之影響,其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 明。  5.綜上,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業經塗銷,被上訴人仍得以 最大面積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之 拘束,核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無關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同意書均係偽造,即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㈤末查,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是否合法,均無礙上訴人得合法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 部分土地,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既無庸拆除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應向臺 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 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即無 所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及 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36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 之請求。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及應為給付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有關確認之訴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 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 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 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 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又按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 ,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依上開規定,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判決第一、二項有關命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自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TNHV-112-上-35-20241225-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庭羽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後, 又追加請求伊之加班費,且因須先認定伊之工資數額,再按 平日每小時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原請求與追加請求,均 以伊之工資數額若干為基礎,二者具有關連性,且得於同一 程序主張,使兩造糾葛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因伊工資包 含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獎金,相對人已多次承諾提出獎金資料 而未提出,遲至民國113年8月20日始提出部分獎金辦法及計 算方式,是伊之追加請求,須待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方得計 算正確工資而計算追加請求之加班費,且伊之追加請求,亦 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之訴應屬適法。詎原裁定駁回追 加之訴之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並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另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 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嗣至113年8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在爭執 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遭「解僱 後」之「112年6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360元薪資本息及按月 提繳3,828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抗告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而未曾請求系爭期間之前之其他款項。嗣抗告人 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遭 「解僱前」即「112年6月12日之前」之加班費448,844元, 及自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之訴,顯非單純擴張原請求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追加請求「解僱前」之加班費,亦 與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解僱後」之112年6月13日起 之系爭期間薪資與應提繳勞退金,二者請求期間、事實及爭 點亦均有不同,遑論原請求係以爭執解僱是否合法為爭點, 核與追加請求係解僱前有無加班、得否請求加班費、加班期 間、計算方式及數額(含國定假日應否兩倍計算等)之爭點 ,均顯有不同,故兩造就此等事實及爭點所為主張及抗辯, 難認相同,無法沿用原請求之解僱是否合法之證據資料,自 難僅因兩造當事人相同,及抗告人每月均領有工資或兼領取 獎金,即謂二者之請求利益係屬同一或具有關聯性,進而主 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兩造互為書狀交換多次,且歷經 原審五個言詞辯論期日為調查進行,抗告人迄於原審行將辯 論終結前,始突然提起追加之訴,此又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抗告人 復未舉證證明於解僱前之何確切日期為加班,加班起迄時間 仍均顯屬不明,更未曾自行繳納追加請求之裁判費,顯需原 審再行重列爭點、調查並另命補裁判費,自有妨礙相對人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復經原審訊問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 追加,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追加,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勞抗-14-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