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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8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表所示之住居所、學校及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場所至少五十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其姓名應以代號為之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 下稱系爭告誡書),仍於同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 cebook、Instagram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聲請人,致聲請 人心生畏佈,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我確實有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聲請人,因為 我有事情想要問聲請人等語。 四、復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 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 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送達證書、兩造 間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對話紀錄為證,堪認相對 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 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 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本院斟酌本件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 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 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 請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學校 臺南市○○區○○路0號 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4

TNDV-114-跟護-2-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 甲女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 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時常至○○市○○區○○街00號之○○○○消費,對該○○之店員AC 000-K11209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存有好 感,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至112年6月7日間,持續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 ENGER傳送「請問我想約妳看電影可以嗎?」、「i like yo u」、「因為是妳唯獨讓我想捧在手心疼你入心珍惜呵護妳 !妳是我內心永遠最亮的一顆心.在心裡眼裡滿滿的全是妳. 我是真的愛妳唯一只深愛著妳!」、「我真的真的好愛妳! 」等訊息予甲女,而為追求行為。又拍攝甲女在○○工作之照 片,上傳至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並記載甲女姓名之英文 拼字,且不斷以INSTAGRAM、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或視訊 通話予甲女,見甲女置之不理,復又假借其至○○儲值手機通 話費未能成功,而傳送手機簡訊予甲女,縱甲女封鎖甲○○之 聯絡方式,甲○○仍請其朋友傳訊予甲女,或傳訊予甲女之同 事而嘗試與甲女聯繫,以此方式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心 生畏怖,且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訊息通知、手機簡訊、被告INSTAGRAM貼文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3-簡-4369-20250304-1

跟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AW000-K112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楊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五 百公尺。 六、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之姓名應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至4月9日間 ,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於112年4月20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竟於收受書 面告誡後2年內之113年12月11日、13日、21日、23日至25日 及114年1月13日、18日、19日,再反覆撥打電話予聲請人, 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干擾等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 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 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 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多次以電話聯絡聲請人進行干擾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 通報表、通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堪認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前已因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且至 聲請人住處附近對聲請人為不當追求之跟蹤騷擾行為,經核 發書面告誡,理應與聲請人保持距離,竟仍持續、密集以前 開方式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足認聲請人確有繼續 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 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 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  ㈡另聲請意旨有關請求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部分,考量相對人原係在聲請人工作場所接觸聲請人,尚 無從得知聲請人之住居所,如於保護令中揭示上開地址並命 相對人遠離,反而有使相對人得悉聲請人更多個人資料或隱 私之虞,爰徵得聲請人同意後(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不揭 露聲請人住居所門牌號碼、樓層之方式為之。至聲請人請求 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認相對人雖有 侵害聲請人之行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相對人 有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 並毋庸為該部分聲請駁回之諭知。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件: 地點 地址 住居所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 工作場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04

TPDV-114-跟護-3-202503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AW000-H113786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王精鋒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王精鋒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4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附民-27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鋒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性 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精鋒與代號AW000-H1137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同學,近年始恢復聯絡。王精鋒於民國1 13年8月10日以通信軟體line訊息,向A女借住A女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A女居所(地址詳卷)一晚,而經A女同意。詎王精 鋒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A女居所內,乘其坐 在A女旁邊與A女聊天而A女未及抗拒之際,以其大腿觸摸A女 之大腿2至3分鐘,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堪受 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王精鋒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王精鋒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97至98頁),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101至134頁)、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諮商證明(偵字不公開卷第135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門診病歷及醫藥費支付收據(偵字不公開卷第136至137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 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雖積極表示和解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表達悔悟、反省,希望向告訴人當庭表示 歉意,然告訴人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另表示希望被告親筆 書立道歉信,而經被告同意當庭撰寫道歉信,並經告訴人同 意收受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手寫道歉信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1、46、57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無收入,先前從事IT產業派遣工作,生活費來源為父 母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兼衡以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55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 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依法判決,希望被告進行性別教育課程之意見(本院卷 第46、5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有關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6小時,以期導 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4

TPDM-113-易-154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 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 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 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胸部之行為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已 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先後2次所為性騷擾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私 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造成A女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A女無 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1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564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學長、學妹關係,甲○○竟意圖 性騷擾,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得逞。復於1 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寶樂園密室逃 脫遊戲區內,再次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A女臀部及胸部各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及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丹鳳 高中113年11月5日新北丹高學字第1139302172號函暨調查報 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被告上開2次觸摸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3-04

PCDM-113-簡-5754-202503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函文、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7頁)。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所為實不足取,顯 應非難。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況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與BA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朋友關係,林潤民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 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林潤民不得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潤民於113年8 月19日15至16時許,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至A女 位於○○市○○區○○路之工作地點前尋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潤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 附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影本、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簡-99-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 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3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3

KSBA-113-訴-399-20250303-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丙 ,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須 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9號   被   告 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合 作社內(店名及地址均詳卷),見代號AW000-H113337(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之成年女子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受到 驚嚇後旋即以右手拍掉乙○○左手,並起身以物品拍打乙○○, 嗣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為滿足自己性慾而有抓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合作社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影片長度共1分55秒,自影片時間1分24分起,可見被害人丙 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被告出現在螢幕中,自1分29秒起,開始走向被害人處,1分30秒,被告伸出其左手,1分31秒,被告以左手觸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見狀旋即以右手拍掉被告之左手,1分33分,被害人起身以物品拍打被告之肩膀,但被告不為所動,仍繼續往前走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 短暫性之觸碰胸部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8

SLDM-113-審簡-1153-202502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AW000-H113652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遭被告 性騷擾為由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揭露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趁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伊左側胸部1次,侵害伊人格權,致生精神痛苦,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社會局也已裁處罰鍰,伊 只能賠償2萬元以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 害人格法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趁 其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左側胸部1次,而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案附帶民事判決部分所 認定之事時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 張,均屬可採,又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致生原告精神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僅能賠償2萬元以內云云 ,惟被告之資力僅涉及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之收入、財產取 償,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其前揭辯詞,自難 憑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被告 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即涉犯本案性騷擾犯行,侵害原告身體 自主權,實屬不該,並參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外商公 司當主管,月入1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被告自述 其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認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一部有理由,且依同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規定亦無從使原告獲更有利之裁判,則其依 該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20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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