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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 請人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 暴力行為,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 責,其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若認無法免除扶養義務,則請求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但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86年9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之所得為50,94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機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相對 人現被安置於甡光老人長照中心,行動須依靠輪椅,雖有意 識,但因為腦中風所以意識混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法官 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居住何處、身分證號碼等問題,相 對人均無法回答。復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相對人於113年1月中風迄今,每月安養費用為38,000元。 是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需受人 扶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相對人 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請人 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暴力 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即聲請人舅舅丁○○證稱 :「(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你自己親眼目睹到,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間相處狀況為何?)相對人乙○○暴 打聲請人丙○○、證人甲○○,放火燒書包,還有上新聞,還有 撬傢俱,全部都打破,經常在店裡、家裡大吼大叫、罵人。 (法官:所謂暴打聲請人丙○○,親眼看到的情形有幾次?) 經常,次數很多。(法官:聲請人丙○○在成年之前,都是誰 照顧他的生活起居?)他媽媽。(法官:相對人乙○○有無照 顧他的生活起居?)沒有。(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 ,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誰支出?)他媽媽。(法官: 相對人乙○○有無付扶養費?)沒有,他連自己的生活都有問 題。(法官:相對人乙○○有無工作?)有,但收入只有一點 點,收入養他自己都不夠了。」等情;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 ○○證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都是誰在照顧 ?)我、證人丁○○、娘家爸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 照顧聲請人丙○○?)我們住工廠,但他不是照顧,都是我在 照顧,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久了之後聲請人丙○○也怕 接近相對人乙○○,我盡量讓聲請人丙○○不要和相對人乙○○在 一起,我也會怕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丙○○暴打,這是家裡的 陰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扶養費都是誰支出 ?)我還有娘家。相對人乙○○從聲請人丙○○小時候從來沒有 買過任何一個東西送他。只要聲請人丙○○想要的上學用品或 是需要的日用品都是由我買給聲請人丙○○的。(法官:相對 人乙○○在聲請人丙○○滿二十歲前,有無工作?)他是掛名的 負責人,但他都在打遊戲、交網友,三不五十就出去,半天 都沒回來。(法官:相對人乙○○是有收入的?)他沒有收入 。(法官:相對人乙○○沒有收入靠什麼生活?)我負責買飯 給他。」等情;證人即聲請人姊妹甲○○證稱:(法官:在聲 請人丙○○20歲之前,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間相處情形 ?)不管聲請人丙○○做什麼事情,只要相對人乙○○打遊戲輸 了或是心情不好,就會拿小孩出氣,像是體罰,罰跪一邊跪 一邊蹲,逼聲請人丙○○脫褲子,讓生殖器勃起,讓修車工具 掛上去讓他不能掉,如果掉了就會造成更嚴重的體罰。(法 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之前,聲請人丙○○都是由誰照顧? )媽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嗎?) 他活在自己的世界,他不在意我們,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 ○○,他連飯都會直接丟掉也不讓聲請人丙○○吃,他就是想折 磨我們,我們三餐都沒辦法好好吃,他會逼我們跟他出去吃 ,如果菜色不滿意他就翻桌。(法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 之前,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由誰支出?)都是媽媽。 (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工作嗎?)他很偶爾心情好一個 月工作一、兩次,但會突然工作就跑出去。(法官:相對人 乙○○的工作收入都沒有來養家、養聲請人丙○○嗎?)都是舅 舅在扶養,都是舅舅在養我們全家,相對人乙○○自己生活費 都沒辦法應付自己。」等情。渠三人之證詞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屬實在。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19-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人 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 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4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下稱司家調4》卷一第11 5-116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 協議;又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與扶養費。因 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因雙 方觀念不合,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4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原於大陸地區工作,期 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護,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 方式固執己見,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形同水火,聲 請人故而返台,未成年子女生活方入正軌。然相對人又開 始以寵溺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之信任,與子女有關事務, 均自己安排並未與聲請人溝通,導致子女認為自己事務僅 許相對人同意即可,無須在意聲請人之意見。此種模式顯 非親子相處之常情,而係相對人故意刁難聲請人之行為。 相對人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整體發展,僅因自己之私慾 而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偏頗。又相對人因信仰或認知,不 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等醫療行為,致乙○○長 期過敏無法專注於課程,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且 相對人自律能力不佳,於其父親公司上班遲到早退恣意請 假,目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無法準時上課,甚 至恣意請假在家,經屢次溝通後,相對人均冷處理不理會 ,甚至聲請人轉告知相對人之家人,依然未得到回應。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乙○○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未成年子女吳宜釵在相對人照顧之下行為顯有偏差,不服 師長之指示及管理,相對人亦無能力導正未成年子女,致 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致電與聲請人,聲請人不否認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適度懲戒,當時係未成年子女行為極度不受控, 不僅對相對人拍桌子、甚至出手打相對人,無論生活及學 校均我行我素,相對人根本未盡教養責任,且相對人此部 分行為係因其參與近似「宗教團體」之「心靈課程」所致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聲請人拒絕其就醫,並 非事實,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目的,僅係為自身上 班請假去找朋友聊天,且相對人堅信中醫或該宗教團體推 薦之精油治病,係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醫療方式最大差異點 ,聲請人絕無因未成年子女不願吃魚油或過敏藥,而打未 成年子女之情。再者,相對人因迷信參與該心靈課程,早 已辭去工作,何來工作穩定可言,聲請人當初為給予未成 年子優渥之環境,將現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之住家給 相對人,然該住家現已成為心靈課程團員之道場,不僅有 其他道友居住於內,甚至未成年子女之床都已拆除,成為 其他道友的房間,相對人更曾為了參加該心靈課程出國一 週,將未成年子女丟給其他道友照料,根本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責任。另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 從未阻止或拒絕未成年子與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相處融洽,並無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害怕聲請人之 情。聲請人收受上開住家之台電未繳費通知,旋即通知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稱聲請人不願與其好好溝通與事實不符 。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探視百般刁難,聲請 人不願與其發生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卻被 相對人指稱不探視小孩,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因個人宗教 信仰不給小孩吃肉,不僅對其飲食均衡及健康造成影響, 亦可佐證該心靈課程係導致婚姻破裂及小孩行為之原因。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依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居住臺南市每月所需費用 22,661元,兩造各負擔一半至多12,000元,相對人主張一 家三口每月需120,000元,多數為上開住家之房屋貸款, 扣除該房屋貸款,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不足15,000元,可證 相對人主張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關於相對人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2年下旬辦理留職停薪,早於過去數年間便已多 次與聲請人討論溝通相關話題,同年11月安排杜拜行程, 亦早於9月已與聲請人討論並取得同意,並無聲請人所主 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未取得聲請人理解及討論、留 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等情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12月12日當週身體確有狀況需請假就醫,並無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恣意讓子女請假在家。聲請人以原證3、4對 話紀錄截圖稱未得到回應云云,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及相對 人父親皆有回覆聲請人,聲請人以上開片段對話紀錄指控 相對人冷處理不會聲請人,甚至以此作為有與相對人多次 溝通之證明,要無可採。另未成年子女如身體不適,相對 人皆會積極帶子女就醫,孩子時有過敏狀況,相對人平時 於飲食方面皆會盡量讓孩子吃得天然、健康,且因孩子相 比西藥較能接受中藥,相對人會帶孩子至安南醫院看中醫 ,並無聲請人所指控「不同意子女醫療行為」、「自認精 油能改善各項病症」等情事。   ㈡聲請人長期以來持續有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致傷之不當施暴 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嚴重且深遠之負面影響 ,縱相對人持續試圖溝通,聲請人始終拒絕調整並認為自 己係正當行使父母管教權力,顯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 者。再者,聲請人對於「按照自己之觀念教養孩子」有著 近乎偏執之莫名堅持,例如:「非常堅持孩子上學不能遲 到,會持衣架闖進孩子房間,甚至不讓孩子刷牙洗臉及吃 早餐,只為避免上學遲到」;「認為自動筆寫出來的字較 好看,堅持要孩子使用自動筆,縱學校及補習班已多次說 明之所以會耍求低年級學童應使用鉛筆,係基於訓練握筆 、促進肌肉發展、避免筆芯斷裂造成危險等考量,聲請人 仍拒絕配合,導致自動筆多次遭沒收,孩子更多次遭補習 班體罰,聲請人卻完全不認為係自己之問題,反倒回過頭 來責罵孩子」;「認為學校老師在家長line群組標記所有 人已造成其困擾,拒絕以關閉群組通知做為解決方式,堅 持退出群組,導致學校老師難以有效傳達學校及班級相關 事項。」。況聲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經常稍有不順其 意便對孩子咆哮、責罵、口出穢言乃至動手,更不准孩子 將被打之事說出去(曾於孩子表示學校有教被打可以撥11 3求助時,恐嚇孩子「是你會被帶走,不是打人的人」) ,導致孩子承受巨大心里壓力卻不敢明言,在學校時有發 洩壓力之舉動,或以故意考10分、30分等異常低分做為抗 議方式。且聲請人會於雙方爭執時要孩子當面對質,如表 達不順其意便強逼孩子、斥責孩子說謊,導致孩子在爸爸 面前經常僅能選擇回覆討好言語,更經常因需面臨忠誠問 題而大哭。又聲請人十分排斥帶孩子就醫,縱孩子已發燒 ,仍堅持發燒無需就醫,要孩子在家休息、吃家裡放很久 的退燒藥就好(甚至藥物早已過期),至於孩子時有過敏 狀況,聲請人不僅排斥帶孩子就醫,更不讓孩子吃中藥, 一昧堅持要孩子吃大人魚油及過敏藥,完全未審慎考量是 否適合孩子吃、是否適用於孩子之狀況,縱孩子已多次表 達抗拒,仍強逼孩子吃,不吃便動手打孩子」。綜上,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醫療觀念,及處理方式,不 僅悖於科學、理性,更無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顯 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者。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長時間未善盡陪伴及照顧之責,且自113年起 重新開始在國外工作,今年更僅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幾次 、在幾個特定場合及假日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現卻主 張由其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要無可採 。從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臺南,並就讀臺南學校,考量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時,每月所支出成本超過12萬 元,平均每人至少4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加計未成年 子女尚有學費、交通費、醫療及諮商輔導等其他各項必要 開銷,並按1:1之比例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按月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   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    ⒉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13日(即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如未按期給 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準此,兩造原為 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等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115-116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 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於家族公司擔任 主管職,相對人收人豐厚,但每月需負擔大筆支出, 雖經濟狀況人不敷出,惟原生家庭可提供經濟援助以 維持相對人生活的穩定;然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長期均是相對人在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因此相對人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 性等,亦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與未成 年人維繫良好且緊密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實具備 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 評估相對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 無虞。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工作之餘便是在打理未成年人的起居 事宜並陪伴之,相對人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並與未成年人建立緊密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③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 性,而住處內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裕,可供未成年人 有充裕且獨立的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內 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 ,故評估相對人的照護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兩造教養觀念 不同且已無法正向溝通,實難以共同撫育未成年人, 且聲請人責打未成年人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人戒慎 恐懼,難以輕鬆且融洽與聲請人共處生活,再者,聲 請人已多次揚言未成年人難以管教、不願再負擔教養 之責,實讓相對人難以放心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負 擔主要照顧責任,故相對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往後之照顧責任 ,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⑤教育規劃 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規範的養成、生活等相當 重視,相對人將遵循自我之觀念以教養未成年人,至 於學校的選擇,因未成年人曾面臨霸凌議題,因此未 來將會讓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是否變動所就讀的學校, 未來就學變動性大。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社工請相對人協助與未成年人進行會談,惟訪視當日 ,未成年人於午睡中難以清醒,未能順利進行會談, 故社工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及與兩造 情感建立、受照顧狀況等。⑦綜上所述,未成年人長 期以來即多由相對人在主要負擔及照護起居事宜,相 對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 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 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 且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亦具備友善父 母之積極內涵,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評估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屬無虞等語,有 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 79-86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部分:①監護能力:聲 請人年齡47歲,身體狀況良好,光電業工作資歷豐富 ,有穩定主動與被動收入,經濟條件優渥,過往有實 質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常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心理與 發展階段之需要,未曾在未成年人面前數落相對人不 是,具善意父母之具體表現。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後,曾依相對人 期待與安排,每人輪流照顧未成年人一個月,後因相 對人拒絕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則謀職將重心 放在工作上,改以每週自駕汽車至臺南市探視未成年 人1次,重視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的機會與時問。評 估聲請人現僅以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維繫親子 關係,但無足夠照顧與陪伴未成年人之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人尚在成長階段,須儘 量降低居住與就學的變動,以成年人熟悉處為照顧環 境為最佳安排。評估聲請人以最小變動原則來安排未 成年人的照護環境。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與相對人過 往對未成年人的教養方式不一致且難以溝通協調,導 致未成年人陷於兩難,故聲請人欲爭取擔任未成年人 的主要照顧者且僅具單獨監護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 有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聲請人未明確提及對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僅表示重視未成年人的品格與 身心健全發展。評估聲請人關注未成年人的全人發展 ,而非僅重視學習成就。⑥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未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情形, 另聲請人在受訪時,尚未明確規劃與安排未成年人之 照顧地點,故建議本院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居住地 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當庭陳述及相關 事證,以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89-99 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 ,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常居國外工作(見本院卷第76、163-172頁),及未 成年子女現年約為10歲,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 活模式,依其年齡階段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 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 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 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丁○○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準時上課 ,恣意請假在家,及行為出現偏差云云,本院審酌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學校老師間line對話紀錄及臺 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小學函覆(見本院卷第129-156頁) ,可知未成年子女之前固有請假、遲到較為頻繁之情形 ,惟未成年子女自113年9月10日之學期起,到校情形已 回復正常,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就 學事務並非全然未盡心力,尚難以上開請假、遲到頻繁 之情形,遽以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即自行出國參 加心靈成長課程,留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云 云,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7頁),可知相對人確有通知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信仰或 認知,不帶子女就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 疫苗,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云 云,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7- 70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3頁),難以認定相對人有因信仰或認知而不帶子女就 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並自認精油 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等情為真。則聲請人 以上開事由質疑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俱無可採。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尚無出現重大之歧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 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 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 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 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 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 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 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於111年間申報所得 為710,120元,名下財產價值3,866,558元;而相對人擔 任製造業主管,月入約6萬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4 77,187元,名下財產價值9,581,000元等情,此有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司家調4卷二第13-22頁)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相對人之資力優於 聲請人,兼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前所述已酌定由相 對人擔任,相對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 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4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 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 約10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 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 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 。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x1/2=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20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等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 。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⒉未成年子女丙○ ○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但戶籍變更、 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 表所示。   因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同一事實,符合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1月26日離婚,同時協議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曾就聲請人與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06 年6月20日簽訂鈞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 定聲請人得於子女丙○○年滿3歲前,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 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接送地點捷運忠孝復興 站2號出口;子女丙○○年滿3歲後,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上,並得於寒 假增加3日同住期間(放假第一天起3天),暑假增加7月1日 至7月16日之同住期間。 ㈢、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至110年間均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自110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緣故,相對人 以避免子女丙○○感染為由,要求聲請人減少會面交往方式, 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初始聲請人基於善意且考量疫情 嚴峻,故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然隨疫情逐漸緩和,聲請人要 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故聲請人前於 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僅配合一、兩次 ,便以子女丙○○不願與聲請人見面為藉口,每逢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女丙○○下車跟 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子女丙○○返家 ,致聲請人每兩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僅與子女丙○○相處對話不 到五分鐘,會面交往之約定形同虛設。 ㈣、相對人不僅不配合會面交往,甚至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減少聲請人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 間,經鈞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 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以修復長期 未能見面之親子感情,雖鈞院命兩造應於放心園之監督下會 面,惟放心園職員表示因該機構僅處理家暴情況下會面交往 之案件,因本案目前未有家暴情形,故無法協助監督會面, 縱使有法院裁定仍無法協助。從而,聲請人在無法透過第三 方機構監督會面情況下,目前僅能繼續維持原先會面交往方 式,惟相對人仍每兩週僅將子女丙○○載到捷運站,讓子女丙 ○○下車向聲請人表示不願會面後,便將子女丙○○帶回,聲請 人自112年迄今未能將子女丙○○攜回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交 往,且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其他電話、視訊方式與子女丙○○ 聯繫之機會,亦不曾告知聲請人關於子女丙○○之在學日程, 致聲請人未能真正與子女丙○○交流。 ㈤、惟考量本案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在不影響子女丙○○目前生活 型態下,聲請人請求改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丙○○,但維持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仍與相對人同住,並使相 對人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單獨決定之權利,僅有戶籍變更、 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等語。 ㈥、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 定,但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及子女丙○○ 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影本、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5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57至第6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卷宗。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 資料,並依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揭證據,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 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經 查兩造前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其 後兩造於106年1月2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乙○○單獨任之,兩造又因會面交往未明確約定,嗣於106 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就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並做成調解筆錄。然前開調解 筆錄作成後初期,相對人尚可遵照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惟未 成年子女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後,相對人無依前開調解筆錄約 定內容給予聲請人寒暑假之會面交往外,亦於原本可順利執 行週六日之過夜會面交往,轉成相對人週六雖可依約帶子女 到交接場所,惟子女丙○○會無理由拒絕會面交往,且逕自走 向位於附近之相對人身旁後,即離去。意即,原本週末可過 夜之實質探視,轉成週六僅數分鐘之形式探視。更於新冠肺 炎流行後,相對人直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而視訊部分之會面交往亦不穩定,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 視訊過程多會目視旁邊端看並表達不想會面。另有甚者,於 新冠肺炎疫情前之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丙○○即曾表示聲請 人甲○○是『木柵阿姨』,亦間接獲知相對人再婚,並另育有其 他子女,且兩造之子女需稱相對人再婚配偶為『媽媽』等,均 顯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新冠肺炎疫情舒緩後, 聲請人因持續未能探視到未成年子女丙○○,且相對人對聲請 人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詢問,均消極不予理會,故聲請人僅 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尋求救濟。而於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 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38837號)後,亦僅有第一次有成功於週六日 之過夜會面交往,並於該次會面交往當中,聲請人覺察子女 情緒表達之異樣,該次子女亦曾述不想回相對人住處,惟聲 請人無法探知子女何以如此陳述之原因。另,於下次會面交 往時,又因不明緣由,子女恢復疫情前排拒會面交往之情形 ,而僅可週六之數分鐘形式上會面,且嗣後相對人以過往聲 請人同居人曾對子女不當觸碰、聲請人曾對子女疏於照顧、 體罰而致未成年子女需心理診療為由限制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而於該次審理程序(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聲請 人亦提起重定會面交往之反請求,對此相對人除無出庭答辯 外,亦對於其所提之本案無出庭主張。又該次審判程序,聲 請人考量已許久未與子女丙○○有實質之會面交往、子女恐有 忠誠壓力等,故同意法院建議之第三方協助之漸進式會面交 往,然而裁定後,因兩造間或聲請人與子女間並無任何家暴 紀錄在案,故無法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 之漸進式會面交往。再者,聲請人除無法依前開裁定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外,亦因相對人仍會以最初之本院106年度家非 調字第334號調解內容執行會面,即相對人週六攜子女到交 付地點,由子女表達不願會面後相對人攜子女離去之形式會 面,從而聲請人認為強制執行實益不大,因而作罷。復因,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後,相對人僅願形式上部 分執行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之會面方案,且對 於子女會面交往議題之溝通毫無彈性且強勢,故聲請人僅能 被動接受相對人所提方式,否則即得放棄該次會面。從而, 因上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僅得向法院表明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惟不爭取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方式,以便透 過司法程序得以獲得參與子女成長、實質與子女互動建立親 子關係之機會。本件調查審酌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目的和功能,除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權外, 非同住方父母亦可藉由會面交往之際監督他方之扶養照顧責 任,又因父母雙方皆有不同人格特質和處事之優勢,非同住 方父母,亦可在會面交往中發揮己身之優勢補強他方之教養 及發揮共同親職之作用,勉力共同參與子女的成長與照顧, 合力扶養子女健康成長。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之連 結亦不可加以剝奪,且兩造所生之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需 母親之指導、情感撫慰。意即,會面交往意涵,就積極面而 言,係使未任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情況下, 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聯繫;就消極面而言,係未任親權一方 ,亦可藉由探視以監督他方適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照顧,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復考量相對人之溝通特性為消極、迴避,即便家調官或 書記官於簡訊或書信文件中敘明若此調查程序其未為意見陳 述恐有不利益,相對人仍視若無睹,遑論對其無任何實力約 束之聲請人之請求,是以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親權,容易於親職運作上有擅斷之虞,且衡酌過往相對人 對於會面交往之主張,恐有剝奪、消減聲請人探視權之實,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丙○○之健康發展,進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故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不被相對人利用及操控,是以本件 建議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與行使負擔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未成年子女丙○○仍與相對人乙○○同住,並由相對人乙 ○○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移民 留學、遷戶籍、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等,由兩造乙 ○○、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前開改定親權之建議,除無需變動子女丙○○之生活和學習環 境外,對於子女而言係多了穩定持續關愛自己成長之人,且 基於子女之保護應受有效監督機制功能維護、親子間情感維 繫對子女發展利益之保障,是以,應賦予聲請人有更多自力 救濟之機會和權利。況相對人屢屢未能善盡友善父母之鼓勵 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親職溝通能力之積極性不足和惡意, 是否已達對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 且相對人不無有親權濫用之疑慮,故而有將單獨親權改為共 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另為使聲請人之共同親權發揮最 大實益,以能參與子女之生活、提供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愛和 保護,進而亦建議於改定為共同親權後,修定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和注意事項,以倘 若相對人無法合理履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即可透過法律程 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故修定如下:一、聲請人甲○○與丙○○ 滿16歲前之會面探視方法:(一)、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 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乙○○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交由甲○○接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甲○○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乙○○親自或委託 親人接回。(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 他課外輔導行事曆為準)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未成年子女就 學於寒、暑假期間,甲○○得另外增加寒假5天、暑假10天之 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甲○○ 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 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上開(一)。( 三)、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乙○○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 年,接送地點及人員同前。前開特殊節日期間,暫停適用平 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四)、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 滿16歲前之非會面探視方法:甲○○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 至8時30分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通話時間 以半小時為限。二、兩造應遵守事項,修訂為:(一)、兩造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三)、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四)、兩造之住所、電 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 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 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七)、甲○○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 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 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 、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 活狀況。(八)、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甲○○如未經乙○○ 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 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九)、乙○○若未遵守 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甲○○會面交往,甲○○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十)、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乙○ ○時,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甲○○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以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 審理期間另有發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 更妥適之親權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9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 99至第115頁)可參。 ㈣、依上開調查,兩造離婚後,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訂 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與子女 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自110年起探視子女不順 ,相對人以避免子女丙○○感染新冠肺炎為由,要求聲請人減 少會面交往方式,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然隨疫情逐漸 緩和,聲請人要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 女丙○○下車向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 子女丙○○返家,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裁定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本案 因無家暴紀錄,故無法執行前開裁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相 對人上開行為已剝奪、消減聲請人之探視權,故認兩造原協 議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已非妥適,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建議,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有將單獨親 權改為共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使聲請人能參與子女親 權並使聲請人父母有機會協助照顧,爰認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 結婚、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 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 ,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 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 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 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 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 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 裁定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 子女丙○○同住,另為保障未與子女丙○○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得 探視關懷子女丙○○,並使子女丙○○接受母親的關愛教養,爰 依職權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基於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 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以前:  ㈠會面式交往:  ⒈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相對人於前開探視期間 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 口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聲請 人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 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⒉農曆春節期間: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自除 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 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項。農曆春節 期間,暫停適用平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  ⒊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他課外輔導行事曆 為準):除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另外增加寒 假5日、暑假10日之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 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日,與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 前項。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 間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通話時間以半 小時為限。 二、於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 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丙○○正常作息下,得以 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 方之負面言論。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之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方,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聲請人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 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 、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 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活狀況。相對人應事先將子女丙 ○○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資訊通知聲請人。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 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2025-01-08

PCDV-113-家親聲-665-20250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卉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4489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曾卉兒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何順源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曾卉兒 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順源對原   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曾卉兒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就何順源部分為原判決之全部,就曾卉兒則為原 判決刑之部分。 貳、何順源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何順源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 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 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罪,均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其中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部 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開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2年4月,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 追徵)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有關何順源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何順源上訴意旨略以:曾卉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害人 王○○聯繫的都是柯池蔚,其認知何順源有指示柯池蔚如何招 募等語,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聞,又其所謂「何順源指導聊天 」,內容模糊不清,另「制式招攬內容」,本即存在於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電腦內,並非何順源提供。再何順源係於護照 遭受扣留,行動自由受限制之下,留在柬埔寨工作之被害人 ,且從事詐欺集團人才招募工作時,均向受招募者說明工作 內容,並未施用詐術,否則大可轉換至業務組從事詐騙工作 ,而無留於人事組之必要,況何順源擔任組長,僅照顧組員 ,並無任何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本案被害人王○○、楊○○之 招募,均與何順源無關,請為無罪之諭知。縱認何順源參與 本案犯行,然其當下毫無援助、別無選擇,若未配合詐欺集 團之規定,仍不能避免受罰,亦未協同詐欺集團成員執行處 罰、凌虐他人之行為,且返國後積極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曾卉兒證稱:我和我男友柯池蔚均被何順源挑選為組員 ,何順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張貼在臉書社團 ,他負責管理組員,監督我們的業績,也會不定時檢查,我 曾經因為招募不到人,被何順源罰站,我招募王○○時,何順 源曾在旁邊看,偶爾指導我如何與王○○對談,我知道王○○也 是被騙,在我與楊○○聯繫後,因為確診新冠肺炎遭隔離,由 柯池蔚接手與王○○、楊○○聯繫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108至1 10、1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證人柯池蔚證稱:何順源 將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我招募他,他叫我跟楊○○說「有 工作獎金、學歷不拘、高額薪水」等,之後由何順源叫司機 去載楊○○,至於王○○部分,則是因為曾卉兒因新冠肺炎被隔 離,何順源叫我承接,我沒有說實際工作的情形,說了之後 他們就不會來了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52頁、偵60109卷第3 94頁),可見曾卉兒、柯池蔚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等 各自與何順源接觸後親自見聞所得,並非臆測、推斷,且互 核相符,均無不可採信之處,衡諸王○○所遭受之沒收護照、 扣留手機、無法自由進出、未招募成功即無薪水、無飯可吃 、遭受體罰、須支付贖金方能返臺等工作條件與環境(見偵 44897卷第18至19頁),十分嚴苛,且所從事之勞動內容, 與報酬顯不相當,若非遭受何順源、曾卉兒及柯池蔚等人詐 騙,自無自願前往柬埔寨之可能,遑論何順源所謂其向曾卉 兒、柯池蔚告以從事博奕集團人事部門招募他人之說詞,仍 屬詐術之行使,是其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非屬實情。  ㈡何順源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為了賺錢,在臉書「偏門社團 上」暱稱「太郎」之人告訴我可以到柬埔寨從事人事部門的 工作,負責招募新人,只要我到柬埔寨,就先借我20萬,我 在柬埔寨招募8至9人後,「太郎」看我業績不錯、年紀較長 ,把我晉升為「組長」,我挑曾卉兒和其男友柯池蔚擔任我 的組員,曾卉兒有招募王○○,柯池蔚則招募楊○○,但楊○○未 出境,因公司規定各組都需要有自己的司機,我才請約略知 悉我做詐欺的陳健偉介紹張棋翔擔任司機,由張棋翔載送王 ○○辦理護照及前往機場,後來因為在風頭上,公司詢問是否 有人自願轉移陣地至泰國,我便自願前往,因而在泰國為警 攔查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252至254頁),可見其明知前往 柬埔寨係從事詐欺集團「人事部門」之分工,仍自願前往, 積極配合招募他人,且參與本案犯行,更欲重起爐灶另行犯 罪,並無任何被迫之情形。又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要求我們 各小組自己找司機,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建了「阿源 必勝司機群」,找了張棋翔擔任司機,公司電腦上每個小組 都有招募他人的廣告詞,例如包吃包住、包機票等,我自己 的方式是說我是博奕公司底下的人事部門,負責招募成員, 我也會跟我的組員說如果要找「說詞」,可以查臉書偏門社 團,但我沒有辦法限定他們會用什麼方式等語(見偵44897 卷第202至203頁),亦見其負責串連、壯大且帶領所屬成員 ,以使被招募者得以順利出境,參諸證人陳何軍證稱:何順 源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載楊○○去辦護照,由我去領護照, 之後再載楊○○去機場等語(見偵60109卷第91頁),何順源 所辯論王○○、楊○○之招募與其無關,更顯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何順源於本案 行為時業已41歲,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竟擔任詐欺 集團「人事部」之組長,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重要工作, 且非毫無選擇、迫不得已而為,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圖利 以詐術欲使被害人2人出國,並使王○○出境至柬埔寨,逼迫 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縱未實際處罰、凌 虐王○○,仍侵害王○○身心健康甚鉅,又楊○○固經警及時勸阻 而未離境,然何順源所為仍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依其參與情節、犯罪手法等節觀之,其所為顯非一時失慮偶 發,惡性非輕,況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何順源在客觀上並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何順源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偉恩,欲證明其在柬埔寨反對 以詐術招募成員之事。惟被告何順源於偵查中自承利用詐術 招募成員,核與被告曾卉兒、證人柯池蔚、王○○、楊○○證述 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詐術招募 成員之行為,縱其曾反對此事,然既已遂行此行為,仍無從 卸免罪責。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  ㈤綜上所述,何順源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俱不足採,本件何順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曾卉兒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曾卉兒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 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曾卉兒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於曾卉兒,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曾卉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 以為判斷。曾卉兒對王○○施以詐術,使王○○出國並輾轉遭送 往緬甸詐欺集團之園區,被迫從事勞動工作,而陷於險境之 中,幸王○○得以順利逃脫,曾卉兒所為固屬不該,惟其係先 遭以相同手法誆騙至柬埔寨(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並非 自願前往,其或需工作半年、或需繳交贖金等,方得自由離 去,衡以其身處異境,尚須向詐欺集團借貸以支應在該處之 生活所需(見他卷二第58頁),在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 本案犯行,又未與其他成員共同施以暴力手段迫害王○○從事 詐騙工作(見他6579卷一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獲 取之利益亦屬微薄,堪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對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王○○出國犯行部分,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被 害人楊○○出國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曾卉兒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 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曾卉兒所處之 刑):  ㈠原審認曾卉兒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曾卉兒就 此部分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業如前述, 又其雖曾表示向詐欺集團借款新臺幣3萬元,然亦同時表明 並未實際獲取此部分借款等節(見他6579卷二第133頁), 原審以其得借款以支付贖金,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難謂妥適。曾卉兒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卉兒參與犯罪組織,且與 犯罪組織成員聯手,施用詐術使王○○出境至柬埔寨,被迫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致王○○身心受創,幸王○○能 幸運返國,然曾卉兒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 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 予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有與王○○和解之意願,惟 王○○始終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曾卉兒所處之 刑):  ㈠曾卉兒上訴意旨略以:曾卉兒僅大學肄業,年紀尚輕,經濟 狀況不佳,因被騙前往柬埔寨,受外在環境所迫,無法自由 離去,其犯罪動機係為避免遭受犯罪集團暴行,惡性並非重 大,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所獲取之利益僅為生活費用,又選 擇向警察借錢返國以脫離犯罪集團,未與犯罪集團上游指揮 者一同移往他處另起爐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有與被害人楊○○和解之意願,因楊○○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未 能達成,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曾卉兒貪圖利益, 參與犯罪組織,遂行本案犯罪,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 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嚴重影響我國聲譽,衡酌其為本 案犯行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職掌分工、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 執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另曾卉兒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乙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曾卉兒此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曾卉兒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上,固均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25歲,自 承有從事美容師、超商店員等工作經驗(見他6579卷二第10 6頁),足見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 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 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詎仍漠視法律規定 ,參與犯罪組織,負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 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負擔,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非微,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曾卉兒以其現已有 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五、曾卉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爰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卉兒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棋翔(原名張寶塵)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偉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第448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順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卉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棋翔、陳建偉均無罪。   事 實 何順源、曾卉兒、柯池蔚(未據起訴,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169號偵查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何順源指示曾卉兒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新北日領」 社團向不特定人招募人員,迨曾卉兒與王○○(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取得聯繫後,向王○○訛稱可提供赴泰國湄索縣從事打 字工,工作內容輕鬆機會,月薪為泰銖5萬2000元,除回程 機票外,其餘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 云云,致王○○誤信該高薪工作為真而同意前往泰國工作後, 再由曾卉兒所屬詐欺集團之組長何順源委託不知情之陳建偉 介紹司機,陳建偉遂於同年7月25日居間介紹不知情之張棋 翔與何順源認識,張棋翔因而依何順源指示擔任司機工作, 而於同年7月29日駕駛計程車接送王○○前往外交部代墊費用 申辦護照,嗣曾卉兒確診COVID-19遭隔離,期間由柯池蔚接 手聯繫事宜,張棋翔復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再於同年8 月3日接送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嗣王○○入境泰國並受人帶領輾 轉入境緬甸後,其個人護照及手機均遭扣留,並續遭強暴、 脅迫從事以詐術誘騙我國國人出境至緬甸之工作,且未獲任 何報酬。 二、曾卉兒另依何順源指示透過FACEBOOK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境工 作,迨曾卉兒於同年7月31日某時許與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取得聯繫後,因確診COVID-19遭隔離,而由柯池蔚接 手聯繫事宜,楊○○因誤信曾卉兒、柯池蔚訛稱有業務助理職 缺,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萬5000元, 不需要工作經驗,僅需處理行政秘書事務,去程機票、申辦 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等勞動條件為真,遂同意前往 泰國,何順源則委請其胞弟陳何軍(未據起訴)擔任司機, 負責處理楊○○申辦護照事宜,並於同年8月3日將楊○○載往桃 園機場,嗣因楊○○於機場內遇到航警勸阻未離境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卉兒坦認上開事實,被告何順源則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曾卉兒用詐術使人出國,她招募的 過程我沒有參與,王○○、楊○○均知悉出國是要做詐騙云云;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何順源僅關心組員招募之業績是否達標 ,並未指示組員以詐騙方式為之,被告曾卉兒為達業績,擅 自以詐欺方式而為,本應自己擔負刑事責任,與被告何順源 無關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曾卉兒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第131 至133頁、偵四卷第31至36頁、偵六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 6頁、第406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6頁、本院卷 二第82至84頁、第13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本判 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 部分),被告何順源亦自承擔任詐欺集團組長一職,且被告 曾卉兒為其組員,其透過陳建偉覓得張棋翔處理被害人王○○ 之護照及機場接送事宜,且不爭執王○○因被招募而離境、被 害人楊○○雖被招募然最終尚未離境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63 至264頁、偵四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一第170至第171頁 、第175頁、第177頁、第277頁),核與證人王○○、楊○○、 張棋翔、陳建偉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8至200頁 、偵二卷第65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73至176頁、偵 四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54至65頁、第97至99頁、 偵六卷第75至78頁、第315至316頁、第363至366頁、本院卷 一第175頁、第392至393頁、第409至412頁),且有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電子客票行程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 、偵三卷第9至18頁、偵四卷第67至68頁、第125至127頁、 第129頁、偵六卷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第87頁、第165 頁、第201至202頁、第263至267頁、第339至343頁、第37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順源是否知悉王○○、楊○○均遭被告曾卉兒施以詐 術乙節,證人即被告曾卉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證述:我跟我男友柯池蔚均被「阿源」何順源挑選為組員, 工作內容是依其指示,利用手機或電腦登入臉書(FACEBOOK ),在臉書的「偏門工作」、「正常求職」、「借錢」社團 張貼文章,組長「阿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 張貼於臉書社團上,組長「阿源」不定時會來檢查我們有沒 有認真工作,他會突襲檢查,所以我要寫他會滿意的内容, 我確診前有跟王○○聊天,在跟王○○聊天時,公司主管即何順 源有在旁邊看,偶爾會指導我怎麼跟對方聊天,我有成功招 募到王○○,至楊○○在臉書留言要找工作,我便主動與他聯繫 ,後來我確診隔離,便把臉書帳號借給柯池蔚使用,請他繼 續接手與王○○、楊○○聯繫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8頁、第13 1頁、偵四卷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 被告何順源前於本院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就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都承認,客觀事實及主觀 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嗣於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復重申:我全部承認等語(第277頁),衡 以起訴書所指被告何順源涉犯之罪法定刑非輕,若非屬實, 實毋須自攬罪責上身,可見被告何順源2次所為坦承犯罪之 詞,應與實情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辯,與卷內事 證諸多未合,可徵係為卸責,自非可採。  ㈢又依前述證人王○○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可知,其出國後,即 被本案集團境外成員於國外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沒收護照 、扣留手機,要求其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泰國工作,工作下班 必須馬上回寢室,無法自由進出園區,騙1個人可抽部分美 金,如未拉人成功,即無薪水,原先發給之飯卡若用畢,亦 無飯可吃,倘違反規定,會遭受體罰,實際上也確實遭到毆 打,或踢、或踹,處罰完畢後更命其罰站10小時以上,必須 騙滿6人或支付7000元美金方能返臺等節(見偵四卷第18至1 9頁、偵六卷第73至74頁、第366頁),與被告曾卉兒於警詢 時所陳:我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曾看到公司幹部「和尚」、 「安哥」及「小宇」對於臺灣籍員工不服從、有抗拒者,會 毆打、恐嚇、上手銬、體罰或被關起來,我知道綽號「旺旺 」(音譯)曾因為向家人求救、不服從幹部檢查手機,就被上 手銬毆打並關起來等見聞之事大致相符,且其對於所詢「國 人被誘騙至泰國、柬埔寨後,遭到脅迫從事詐欺犯行或是再 誘騙更多國人前往泰國、柬埔寨等地,且護照遭他人沒收及 限制行動自由,若是不從即遭到毆打、體罰等情,是否屬實 」,亦為肯定之回答,並稱:我是到當地才知道他們會打人 、電擊人、把人關起來;王○○有跟我講他被打,但我不知道 他的傷勢,我也不敢跟他多聊,因為我怕被我的主管發現等 語(見偵二卷第133頁、偵四卷第38頁、偵六卷第18頁、第2 4頁),足見王○○所言其遭詐騙出國後,更遭以強暴、脅迫 方式迫使從事勞動等情,堪可採信,被告何順源身為組長, 對此理應知悉。循此,此種行動自由受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 ,若欲離開則需支付特定金額,而不能保有全部勞動所得之 勞動條件,衡諸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而屬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見王○○不僅遭被告何順源、曾卉兒 詐騙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亦係圖利以強 暴、脅迫、詐術使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順源及辯護人所辯,洵不可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 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 第5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 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並未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應適用渠等行為時 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參與之組織, 成員係以詐騙他人加入從事不法行為、詐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並相互聯繫、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何順源、曾卉兒外,單就佈局於柬埔寨之部分,已餘100 位,此據被告何順源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64頁),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  ⒊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而為上述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前述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相關犯罪之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何順源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 39號、第31840號、第35017號、第47026號提起公訴,有該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六 卷第423至478頁、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則就被告何順源 本案所為,即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曾卉兒如事實 欄一所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曾卉兒該當此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曾 卉兒所屬詐欺集團」等文字,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⒋是核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所為:  ⑴事實欄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曾卉兒應併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 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 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柯池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 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依上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 罪處斷。  ⒉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 之實行而未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曾卉兒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工作之事實,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然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 ,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被告何順源既 能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人事部」之組長,帶領旗下組員招募 國人出境從事詐騙工作,此等非法行為遭查緝之風險甚高, 集團卻重用被告何順源擔任如此重要、關鍵之人力補給角色 ,可見其深受集團之信任,應非外圍份子,所掌握之資源及 自由度理應較多、較高,若非貪圖利益,實無選擇為集團效 力、擔任主管職及遂行本案犯行之必要,難謂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另依被告曾卉兒所陳:剛去柬埔寨的時候,主管就有 說回國的二個條件,一是工作滿半年,二是找到5個客人, 後來有人想要回國,就會去找主管詢問贖金,只要繳完贖金 後就可以回國等語(見偵六卷第22頁),其既稱曾向公司借 款3萬元(見偵二卷第133頁),可見其可選擇由己身、親友 或借貸方式支付贖金以換取自由,並無自由意志受壓制而必 須為本案犯行不可之情況。從而,被告何順源、曾卉兒顯然 係衡量利益後,選擇將不利益轉嫁他人,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縱王○○幸已返國、楊○○為經警勸阻而未離境,渠等 之行為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 既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 事證,認為上開被告均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 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何順源、曾卉兒貪圖 利益,竟為本案犯行,藉以協助不法組織遂行詐欺等犯罪, 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 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何順源、曾 卉兒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曾卉兒坦承犯行之自省,以及被告何順源態度反覆、 試圖影響曾卉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 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職掌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曾卉兒對於被 害人之賠償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固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查、審理(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 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卉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曾卉兒所犯本 案部分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曾卉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曾卉兒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與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何順源參與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萬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為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即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曾卉兒自承參與本案有實際拿到300元美金之生活費(見 偵二卷第58頁),此屬其投身於本案之所得,且未扣案,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其復稱業績係與柯池蔚算在一起(見偵二卷第58頁),本案 最後有拿到600元美金之報酬,但因當時確診隔離,所以由 柯池蔚代領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此等既屬渠等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渠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復未臻明 確,依前揭說明,就此600元美金之沒收應平均分擔之,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曾卉兒此 部分宣告沒收美金3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曾卉兒雖曾稱其於111年8月10收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58頁),嗣又改口:這筆應該是說向公司借錢, 不是薪資,但家人好像都沒有收到,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跟公 司借到錢云云(見偵二卷第133頁),則是否確有此等金額 之報酬,尚有疑問,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棋翔、陳建偉與何順源、曾卉兒於前開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違 反他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順源指示曾卉兒為前述行為致王○○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 何順源委託陳建偉介紹司機,陳建偉遂於111年7月25日居間 介紹張棋翔與何順源認識,張棋翔同意在臺擔任司機工作後 ,陳建偉並於同年7月27日借款3萬元予張棋翔,以供其代墊 搭載王○○辦理護照事宜之費用,復由張棋翔於同年7月29日 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接送王○○前往外交部申辦護照並支 付相關費用,且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又於同年8月3日接 送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 ,並獲酬勞共1萬820元。嗣王○○入進泰國後受人帶領輾轉入 境緬甸後,個人護照及手機遭扣留,並遭強迫從事以詐術誘 騙國人出境前往緬甸之工作,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 張棋翔、陳建偉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以營 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從事不當勞動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張棋翔辯 稱:我知道何順源在做詐騙,但我不知道王○○是被騙出國等 語,辯護人亦辯謂:被告張棋翔既然有勸王○○不要出國,就 代表王○○知道自己出國要做什麼,被告張棋翔當然不該當犯 罪,且其所為機場接送之費用,並無與行情不符之情事等語 ;被告陳建偉辯以:我不知道被告何順源是在做詐騙,我只 是單純介紹司機給他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建偉當 鋪業者,被告何順源、張棋翔均係長期與之有小額借貸之往 來,檢察官徒憑被告陳建偉借款3萬元,即認定其有參與本 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棋翔知悉被告何順源係從事詐騙工作乙節,業據被告 張棋翔於警詢供稱:111年7月25日左右,我的友人「阿偉」 (即陳建偉)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有一個工作機會能讓我 賺錢,請我去他任職的日信當鋪瞭解詳情,抵達後,阿偉上 我駕駛的車表示,他有一個朋友「阿源」在國外做詐騙,只 要幫阿源在台灣載人去辨護照並載送至機場就可以獲得報酬 等語(見55頁);嗣於偵查中復稱:我之前到阿偉當鋪,阿 偉當場打給阿源,當場我就加入阿源的LINE為好友,向他暸 解這份工作内容,阿源就跟我說我載的人是出去做詐欺或博 奕,所以我載王○○之前就知道他要出去做詐欺或博奕等語明 確(見偵二卷第69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何順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跟張棋翔講是做詐騙,出國是要做詐騙等語互 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見被告張棋翔載送王○○ 申辦護照、前往機場前,即知悉王○○係被告何順源招去國外 從事詐欺工作。  ㈡被告陳建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被告何順源請其介紹司 機係為載送國人出境遂行詐騙行為,然其於警詢時曾稱:11 1年7月25日前幾天晚上張棋翔到我家找我,我把阿源需要司 機的訊息告知他,並由他與阿源在LINE電話中談,張棋翔掛 完電話後,我與他有討論這件事情,我有認知到,阿源這次 找張棋翔當司機接送他的員工到柬埔寨,有涉及詐騙行為的 風險,因此我與張棋翔都知道阿源在柬埔寨可能從事詐騙, 後來111年7月25日之後的某一天,張棋翔向我表示,他與阿 源有談到如何載送客人去機場,而且還要陪同客人辦理出境 手續,張棋翔就頗有微詞,他說何順源還要他去幫客人領護 照,這是一件很怪的事情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核與被 告張棋翔前述旨趣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建偉對於被告何順 源在國外從事詐騙工作,且在臺找配合之司機,係與送人出 國從事詐騙工作有關。  ㈢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棋翔、陳建 偉對於王○○係遭詐騙出國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 被告陳建偉介紹司機並提供款項與被告張棋翔、被告張棋翔 擔任載送王○○司機,逕論渠等與被告何順源、曾卉兒間,就 前述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 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移送併辦被告 張棋翔、陳建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 號移送併辦被告張棋翔部分,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 之效果而已,不因本案就被告張棋翔、陳建偉部分判決無罪 而予退併辦,仍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何順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欄一 2 何順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卉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一 2 曾卉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二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卷 偵六卷

2025-01-07

TPHM-113-原上訴-273-20250107-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 事件,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 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 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 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 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 處分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 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雙方又另 行約定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住處 ,其後相對人即將陳○○帶至其高雄住處照顧,由於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而與陳○○分隔兩地,相對人期盼與陳○○進行會 面交往,卻屢遭相對人阻撓,為使未成年子女陳○○於成長過 程亦有母親照護,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明:兩造對於鈞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註:改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案件撤 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 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 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 心理科治療中,故現階段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再者,陳○○已非幼童,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故相對人 希望聲請人與陳○○間會面交往,能以陳○○之意願為主,避免 加重其身心問題等語。綜上,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 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 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 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 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案號:113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 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下 稱本案聲請卷,第61、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相對 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無法順 利探視子女,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 稱: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 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 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 科治療中,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亦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 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 案聲請卷第53至55、57、59頁)。查聲請人112年12月9日 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陳○○,並掌摑陳○○,致陳○○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聲請人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 時保護令,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 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案 聲請卷第53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而依相對人 所提手部照片、藥袋所示,未成年子女陳○○確實因身心議 題至醫院就診,並因焦慮有咬指甲、剝手指之情況,足見 相對人所辯,並非虛妄。 (三)未成年子女陳○○已到庭陳述:(問:對於媽媽來聲請會面 交往有何意見)我不想要跟媽媽會面交往,我過年過節不 想回去,因為我去年的壓歲錢被她拿走一半;(問:每兩 週去媽媽家住一個晚上好不好?)不好,我不想跟她見面 ;我小時候我媽媽就開始情緒不穩定,她打完我會跟我道 歉,112年12月9日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擋下來她就打我 耳光,阿嬤(指鄭○○)沒有看到,她都在新家打我,所以 阿嬤帶我聲請保護令,她很常這樣對我,所以我不想跟她 見面,視訊也不好,我不想看到她;(問:你爸爸說你還 一直咬指甲?)對,我對她有心理陰影,我在高雄有距離 就比較好;(問:所以你不想跟媽媽會面交往?)對;( 問:過兩年可以跟媽媽會面交往?)再說;(問:今天你 爸爸、媽媽都有來,看到她會不會怕?)擦肩而過可以等 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亦證述:我跟我妹妹還有 我的同居人3人把陳○○從3歲在淡水養到乙○○重組家庭過去 ,當時陳○○6歲過去明德讀小學,後來陳○○回來洗手,我 發現她手上都黑黑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 黑的,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拍照,乙○○把小孩帶到明 德,我叫我妹妹把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 ○○讓他來帶小孩,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 乙○○現任的先生說會把陳○○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 人說要讓甲○○帶比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乙○○帶回 去,結果還是一樣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四下的時候 轉回淡水,乙○○有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 小孩,陳○○是我照顧的,陳○○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 乙○○的先生如果放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 要回去上班就一直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 看乙○○的心情,乙○○心情不好就把陳○○贛佼,整個宮廟都 聽到我的孫女被他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 妹妹還好言勸她,大家都勸乙○○,小孩會爭寵,但陳○○不 會講好話,乙○○會搶陳○○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 問她打小孩,她說對,要打死她;(問:為何陳○○說4年 級到6年是跟你住?)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 我帶,直到有一天因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 屋處甩門,我會怕,後來乙○○就打電話叫陳○○把妹妹送回 去,她一通電話就要叫陳○○做東做西,還叫陳○○把外面整 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 ?結果陳○○嚇到,拿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陳○○說她不 敢在這裡住,也不敢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 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 局也有進來介入;(問:為何陳○○一直咬指甲?)她聽到 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指甲,剝到流血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37至49、57至61頁),衡酌未成年子女陳○○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聲請人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相 對人故為對聲請人不利陳述之必要,所稱均堪予採信。則 依未成年子女陳○○、證人鄭○○所陳,益證聲請人長期對於 陳○○施暴,陳○○對聲請人甚感恐懼,每每焦慮不安時即有 咬手指甲、剝手指等情。自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 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間會面交往確有中斷之情事, 然此會面交往之不順遂,乃係起因於聲請人過往習於以體 罰方式管教子女,未成年子女陳○○已滿12歲應尊重其表意 權,而其長期遭受聲請人施以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身心受創甚深,對於聲請人甚感恐懼,而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致。然衡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 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雖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 亦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本院因認本件仍有核發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進行會 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聲請 人到庭後始終否認有管教過當或家庭暴力之情事,對於11 2年12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之事發經過及細節亦避重就輕, 顯然未能正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所帶來之影 響,若驟然恢復會面交往,陳○○仍然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 力,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調整其教 養觀念,及藉由漸進式會面方式逐步修補其與陳○○間之親 子關係,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止 。 (二)進行方式:   ⒈每週得發送1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予未 成年子女,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⒉每週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字數不限。 (三)聲請人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⒈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內容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 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 苦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⒊聲請人不得強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或是必 須回覆。   ⒋如聲請人有違反前述內容,則有可能會納入另案聲請改定 親權、將來酌定會面交往或是違反保護令、延長、變更保 護令之參考事由(例如在一週內發送超過3次訊息,訊息 內容多達數百字等,僅為舉例),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 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相對人應協助子女不要封鎖聲請人所發送的訊息,並應協 助代為轉交書信或卡片等等。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起至下列家防中心 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止。 (二)方式:   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 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 次1至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該 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該中心所定相關規範。   ⒉相對人應予配合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地點作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三、第三階段: (一)於前述家防中心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起,聲請人得於每 週1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進行會面交 往。     (二)相關會面交往細節,如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四、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2025-01-02

SLDV-113-家暫-29-2025010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應修正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 嗣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 。兩造婚後分隔兩地,上訴人居住於美國工作,被上訴人則 攜帶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並協助照顧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陳○安。上訴人於109年7月返台,即為陳○安主動將其部分財 產移轉未成年子女乙事與被上訴人爭吵,甚至對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兩造復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歧 見屢起爭執,被上訴人並因之於109年12月25日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照顧,故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為宜,為此求為判命:㈠准 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利用就近照顧陳○安之機會,未 經陳○安同意逕自持其提款卡盜領鉅款;復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將陳○安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子女,而侵奪陳○安之財產,被上 訴人所為已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 養方式雖有歧見,上訴人仍盡力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 卻藉故上訴人對子女不當管教並通報家暴,隨即於109年12 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繼續 溝通並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亦為可歸責 之一方,應不得請求離婚。再者,被上訴人擅自帶離未成年 子女,刻意製造未成年子女現與其同住之有利情狀以爭取單 方監護,復屢質疑上訴人會將子女帶往國外,並拒絕上訴人 與子女進行游泳活動或相處過夜之要求,所為明顯阻撓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且未成年子女 親權倘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將使被上訴人可逕自處分系爭 不動產,而達其侵奪財產之目的,是應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或兩造共同行使,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會 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 灣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000年00月生)。  2.兩造婚後分隔兩地,上訴人留在美國工作,被上訴人則居住 於臺灣娘家(期間被上訴人亦曾至美國與上訴人同住)。上 訴人109年7月返台期間與被上訴人及陳○亞同住被上訴人娘 家。兩造曾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109年11月10日 至同年12月25日,為照顧上訴人之父陳○安(112年9月1日死 亡)而同住陳○安住處。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攜陳○亞 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3.兩造109年12月25日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當晚曾撥打113專線,另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  4.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其母林○英、林○英之媳薛○汶提出詐 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57、12758、12759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就部分發回續偵, 其餘則駁回再議確定。  5.陳○安前對被上訴人父、母陳○川、林○英提出強制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陳○安前以被上訴人、林○英有盜領其帳戶存款等行為,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等返還,嗣撤回起訴 ;陳○安另行對被上訴人、林○英及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贈與 行為無效訴訟,目前繫屬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2.若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如何酌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 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陳○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未成 年子女,暨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屢生爭執,上訴人並對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提起多件民、刑事爭訟,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2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 人仍盡力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消弭歧見,被上訴人逕自帶 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溝通並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亦為可歸責之一方, 應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經查: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前取得陳○安所有新台幣存款494萬元、 美金存款23萬1569.49元及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下稱系爭財 產移轉事件),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3- 204頁)。上訴人自美返台得悉此事,質疑被上訴人利用婚 後就近照顧陳○安之機會移轉其財產,破壞兩造信任關係, 斟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為109年3、4月間,有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80頁 ),移轉時間在上訴人返台前,且移轉財產價值不菲,縱被 上訴人認係獲陳○安主動贈與並無理虧,然為免上訴人心生 芥蒂而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深遠之裂隙,理應顧慮上訴人之 感受,與其詳談陳○安贈與情形之始末以獲得諒解,修復信 任關係並尋求雙方均得接受之善後方式,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陳○安:...系爭不動產為台端自行 贈與陳○亞,為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 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於兩造對話中遇有上 訴人以不滿之語氣提及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僅回覆「無言」 、「...也請你不要再說我是小偷,這對我是重大侮辱」、 「...另你說我騙取你爸爸的錢財,我已經跟你解釋過很多 次了,但你不願意相信我,我們之間的信賴關係已經蕩然無 存了...」(見原審卷一第46、50、181頁),足見被上訴人 始終堅持正當取得財產之立場,面對上訴人之質疑已不願多 作解釋,亦不願與上訴人共商解決之道,上訴人辯稱:兩造 信任關係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破裂等語,尚非無憑。又上訴 人見被上訴人不願妥協處理系爭財產移轉事件,非但於兩造 對話中一再以「You stole money from my   father and bought expensive insurance policies,and   transferred all of my father`s real estateproperties when I was in the US...」、「Obviously you are   trying to distract from the main issue,which is the fact that you stole a lot of moneyfrom us...」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43頁),指責被上訴人係竊取陳○安之財 產,甚且在兩造分居後,曾在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談系爭財 產移轉事件時,向大樓管理員孫寶詮展示系爭財產移轉事件 之相關文件資料,並向孫寶詮告稱被上訴人偷了其父親很多 錢,此業據證人孫寶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7-223頁 ),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直覺認為只 要提示手邊資料給大樓管理員看後,大樓管理員孫寶詮便能 理解上訴人之來意。是以上訴人方才決定提示手邊資料,向 管理員孫寶詮訴說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疑似偷取上訴人父親 名下眾多財產之行為,希望被上訴人下樓來與上訴人說明清 楚...」(見原審卷三第288頁),足見上訴人內心深信系爭 財產移轉事件中,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陳○安之財 產,並向第三人指摘傳述,而未顧慮被上訴人之名聲與感受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對系爭財產移轉事件芥蒂甚深,雙方均 未顧念夫妻之情,各執立場,互不相讓,誤解已難冰釋。又 上訴人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已與陳○安共同對被上訴人及林○ 英、林○英之媳薛○汶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事告訴 ;復因陳○川、林○英接獲刑事傳票而前去陳○安住處向其詢 問,認陳○川、林○英2人對陳○安涉犯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另對其2人提出刑事告訴,此亦有雄檢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2757、12758、12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 1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31頁、見 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對被上訴人、林○英、陳○亞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上訴人、林○英返還自陳○安帳 戶提領之款項等,有民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202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已將被上訴人 家人一併爭訟追究,使事端擴大,彼此之誤會與不滿加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無修復關係、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堪 認有據。  2.再者,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即 攜同子女返回娘家,使兩造分居迄今,亦未與上訴人理性溝 通、說明對上訴人所持教養方式之疑慮,抑或給予上訴人調 整、改變作法的時間,堪認其主觀上對兩造間互動關係、溝 通模式已無信心。參以上訴人在兩造分居期間與陳○亞進行 會面,因見陳○亞有受傷情形,未向被上訴人查詢傷勢之成 因,即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雄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297-304頁),此參上訴人警詢陳稱;「(警方問:你於今 日發現陳○亞腿上的瘀傷,是否詢問過被上訴人傷是如何造 成?)我有問女兒陳○亞腿上的瘀傷怎麼來的...我沒有問被 上訴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依上訴人未積 極向被上訴人查證、溝通,即逕認陳○亞傷勢係被上訴人與 其家人體罰所致,並進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益見兩造夫 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採信。且兩造對系爭 移轉財產事件、未成年子女教養所滋生之歧見,在爭執中均 各執己見,未能稍有退讓、主動釋出善意,任憑彼此關係惡 化、信任崩解,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責 ,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經原審依職權 指派家調官就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 結果略以:⑴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評估兩造均有擔任子 女親權人之意願,惟對於共同親權之意願上係有落差,且兩 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合作及溝通,評估目前兩造合作共親職能 力係有加強空間。⑵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家調官評估上訴人尚無法提出具體 事證佐證其每月授課有穩定收入、亦無法說明其如何將帳戶 之美金轉換為台幣提領花用,僅陳述住處保險箱有現金可使 用,且其資產大部分為保險性質,不一定能立即兌現為現金 來支應開銷,反之被上訴人證明其目前每月有穩定薪資,相 較於上訴人之工作和經濟狀況較為具體且透明,故評估於此 向度上,被上訴人之條件係略優於上訴人。⑶照顧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評估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 驗,對於子女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和子女有依附關係與正 向互動,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家調官評估兩造於此向度 上之表現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兩造在合作共親職、 教養觀念差異和互信關係之建立均有加強之空間。⑷有無涉 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 未以合作、共親職之態度與對方溝通,以瞭解真實狀況,且 均以誘導之方式詢問,可能影響子女表述之真實性,甚至已 造成記憶混淆而指控他人對其有傷害行為。故於此向度上, 家調官評估兩造均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情事存在,惟兩造均有以錄影方式不當詢問子女傷勢成因, 係影響子女之表述內容出現非事實之情況。⑸友善父母原則 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有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形,惟被 上訴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比重大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陳述 其亦有善意部分如會面交往之接送均由其和其父母負責,且 家調官於實地訪視時看到被上訴人住處仍放置上訴人之照片 ,顯見被上訴人在友善父母議題上有所改善。⑹家庭支持系 統調查評估:家調官評估支持系統之重要性係在於父母有突 發狀況時,能有信任且與子女熟識之親屬可委託照顧,且該 支持系統係對於父母和子女係真心相待與提供支持。家調官 評估被上訴人父母對子女熟悉,亦提供金錢、居住環境與協 助照護,被上訴人與其家庭成員間亦無糾紛,足認被上訴人 支持系統係有利於子女之照護。故於此向度上,被上訴人之 條件係優於上訴人。⑺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此向 度上無重大爭議,推認兩造於此向度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⑻結論:家調官認為不論親權由何人行使,考量兩造無 互信關係,子女事宜兩造無法自行順利達成共識,故建議子 女親權由一造單獨行使負擔係為適當;而綜合前開各向度之 調查內容,家調官評估被上訴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支持 系統功能佳,過往雖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使上訴人無法與 子女相處,然被上訴人亦有釋出善意如協助接送子女往返上 訴人住處,且其住所亦擺放有與上訴人之照片,此舉雖不足 以中和、抵銷兩造先前衝突對子女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形 式上亦表彰出上訴人的父親角色並未在被上訴人家庭中刻意 受到抹消,據此家調官評估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係 子女之最佳利益,有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9-31 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並審酌兩 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支持系統,暨未成年子女現年約5歲,自兩造109年12月 25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此照顧模式並無不適應情況,復參酌上開調查 報告意見,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適宜。上訴人雖主張: 如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被上訴人有自行處分自陳○安 處取得財產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僅屬主觀臆測, 且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 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無直接關連,參以被上訴人已同意日 後如有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情況,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見附表二兩造應遵守事項),而使被上訴人更謹慎、妥適地 行使親權,據上,尚難徒憑上訴人前開所述,逕認其主張未 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其單獨行使,或兩造共同行使,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云云為可採。  4.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母語為英語及日語,不諳國語,家調官 調查期間,並未有通譯在場翻譯與協助溝通,難認調查報告 能真實反映上訴人之意見及想法,且原審曾委託張老師基金 會進行訪視,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未採訪視報告結論「未成 年人由兩造共同監護」之理由,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云云。惟 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調查報告之何項判定或理由,係因語言溝 通落差,家調官未能真實查知上訴人意見及想法而有誤會之 情事,即難以上訴人泛稱家調官調查期間未有通譯在場協助 溝通,逕認調查報告為不可採。再者,訪視報告固建議:「 在監護權部分,如就幼年從主要照顧者、維持現狀原則,為 維持被監護人穩定發展,評估不宜變更照顧教育環境,因此 社工建議在未確定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前,被監護人由兩 造共同監護,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1頁),惟兩造於家調官之調查中均稱無法與對造 合作及溝通(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參以訪視報告之訪視時 間為110年2月27日、3月2日,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未 久;而調查報告出具時間為112年7月4日,家調官可觀察並 參考兩造自109年12月25日分居後互動模式之期間更長,並 得以觀察到「兩造均未建立互信關係,僅以子女單方陳述便 推定對造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均有以誘導方式向子女 蒐證」等情形,因而在考量兩造無互信關係,子女事宜兩造 無法自行順利達成共識之條件下,建議子女親權由一造單獨 行使負擔係為適當,該結論自屬妥適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應依訪視報告結論,由兩造共同監護 未成年人云云,亦非可採。  5.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倘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 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 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 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法院未使 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不能認對該子女程序主體權之保障及 正當法律程序有欠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 及參考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見)。本件未成年子女現 齡5歲,表達意見能力有限,且其對兩造正面互動經驗之敘 述,已可見於調查報告之調查記錄五(置於限制閱覽卷宗內 ),參以兩造在原審均表明未成年子女對陌生人及陌生環境 接受度低,不宜到院陳述意見(原審卷三第415-416頁、第4 23頁),是本件不適宜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 其意願,併此敘明。  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免未成年子女各由一造 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對 造父愛及母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 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提 出對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案之修正意見(即如附表「本院 補充」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第214頁、第285-286頁),不僅兼顧滿足兩造各自期望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節慶期間及互動模式,且無不利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之情事,爰依兩造之意見,將原審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修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至上訴人雖主張在 「特殊會面交往時間」應增加上訴人每年得帶同子女出境40 日,及會面交往時攜帶身分證或護照等內容,使未成年子女 於寒暑假期間得享有上訴人在美、日兩地豐富之教育資源, 會面時攜帶身分證件則可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保管證件云 云(見本院卷第125、215頁),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長時間處於國外使其生活環境變異甚大,參以兩造尚非不得 據原判決附表2.⑴「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 式」,依未成年子女當時之身心狀況,具體協調出境時間或 陪伴出境之方式,故認並無概括性增訂上訴人每年得帶同子 女出境40日之必要。又會面交往之用意在生活之相處及感情 之交流,難認有隨身攜帶身分證件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增 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應攜帶身分證件或護照之內容, 亦非可採,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於家 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陳○安所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房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2)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附表二: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原判決所定    本院修正            特殊會面交往時間         (即原判決附表1.⑶.②.③) 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若為民國雙數年,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上訴人同意於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不行使對於子女之會面探視權。 若遇民國單數年之新曆年假期(按:12月31日和1月1日),上訴人得於前開假期第一日下午5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前開假期之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得於每年12月24日起至12月25日止、12月31日至翌日止,於前開時段第一日下午5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前開時段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           非會面式交往          (即原判決附表2.⑶) 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即原判決附表2.⑴.⑵.⑸)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面意願,或被上訴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被上訴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面意願,或被上訴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被上訴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如被上訴人有前述除書所定情形而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時間者,上訴人得要求另擇期補足該探視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未到場,則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被上訴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未到場,則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被上訴人無庸等候;上開會面交往期日,係上訴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出子女者,若超過30分鐘被上訴人未將子女交由上訴人,則上訴人無庸等候,並得要求另擇期補足該次探視時間。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上訴人。 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子女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就讀學校,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出國留(遊)學、遷徙、出險、處分特有財產等情況)應隨時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其餘會面交往方式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2024-12-31

KSHV-113-家上-12-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 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由其父丙○○ (下稱丙父)單獨行使其與受安置人弟之親權。於民國108 年11月,丙父再婚,婚後生下一未成年子女,加上丙父配偶 (下稱受安置人繼母)婚前所生一子,故受安置人家庭共有 4名未成年人。丙父平日忙於工作,幾乎將4名未成年人交由 受安置人繼母處理。又受安置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雖 已年滿14歲,但生活自理及學習發展能力有限,亟需接受特 殊教育。於112年8月,受安置人準備進入國中就讀,由特教 中心鑑輔會安置於○○高中特教班,惟受安置人9月入學後, 僅就學數日,丙父即以○○高中離家太遠為由,未令受安置人 正常到校上課,且主張受安置人於資源班就讀即可,無需接 受特教。於112年9月中旬特教中心鑑輔會再次開會,仍認為 受安置人應進入特教班就讀為宜,遭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 對,並於10月初將受安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丙父、受安 置人繼母之作為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且令渠之學習 處於較不利之條件。於113年3月底,受安置人學校通報受安 置人經常數日未洗澡,身穿髒汙腐臭衣服到校上學,身上亦 不時出現疑似遭體罰之傷痕,建請聲請人提供相關之家庭處 遇服務,惟社工與黃聯繫家訪事宜時,丙父先稱與受安置人 繼母二人平日忙於工作,無暇接受關懷訪視,又陳述受安置 人生性懶散、善於說謊,指責學校及社工不應聽信受安置人 。於113年6月中旬,受安置人左手掌背出現燙傷傷口,受安 置人陳述因在家偷錢,遭受安置人繼母以菸頭燙傷。數日後 ,受安置人右臉頰出現數道紅痕,受安置人稱因週末假日未 制止其弟在受安置人繼母床鋪上玩耍,遭受安置人繼母徒手 掌摑及掐捏。社工再次聯繫丙父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丙 父先稱是受安置人自己拿菸頭燙傷渠左手掌背、又稱渠自打 臉頰、並以指甲自殘,再稱受安置人喜與弟弟們打架,或者 與家貓玩,其臉上傷勢皆為弟弟或家貓所抓傷等,堅持受安 置人繼母未曾對受安置人施暴。經社工提供受安置人相關傷 勢照片予台大兒保中心初步判讀,該中心認為受安置人傷勢 較似照顧者施虐所致,受安置人自傷之可能性小。綜上所述 ,丙父、受安置人繼母曾阻礙受安置人正常就學及接受適當 之特教資源,且平日對受安置人便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又渠 身上經常出現不明傷痕,丙父、受安置人繼母不僅否認對受 安置人有不當管教情形,且對受安置人近日臉頰、四肢等處 之傷勢,皆稱為受安置人自傷,並指受安置人有偷竊、說謊 等偏差行為,渠所指控均不足採信。聲請人評估,丙父、受 安置人繼母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受教及照顧資源,且推諉 受安置人身上傷勢為渠自傷,種種行為及反應使受安置人處 於極不安全之高風險狀態,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乃於113年6月00日16時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 置人之照顧者堅稱受安置人身上傷勢為自傷,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受接受特殊教育 之必要,卻遭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對,並於10月初將受安 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又受 安置人疑似遭不當管教及施虐,身體多處有不明傷勢,丙父 卻堅稱受安置人有精神疾病、說謊成性,且推諉受安置人傷 勢為習慣自傷,顯見受安置人亟需受到妥適保護及照顧,復 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 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 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30

KLDV-113-護-121-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同住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 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 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 ○○)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其單 獨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上開 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 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上 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甲○○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拒不帶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爰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約定何人為主 要照顧者,受限於相對人甲○○為大陸籍,103年兩造離婚時 尚未取得身分證,僅能接受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乙○○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 臺中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甲○○表示會遭聲請 人乙○○無故體罰,並希望相對人甲○○不要將其送回去,且未 成年子女從小就有舌繫帶問題,聲請人乙○○卻拖至未成年子 女5歲才帶去檢查並接受手術,然手術後聲請人乙○○並無積 極讓未成年子女復健,造成未成年子女現今仍有語言障礙需 要接受語言治療,現相對人甲○○平均每一到二週會固定帶未 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甲○○照顧期間已有重大改善。次查,聲請人乙○○擔任 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到7點到下午6點,並無充足時間 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雖於過去並非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並未間斷,相對人甲○○身為 母親更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需求。又查,未成年子 女課業有諸多不及格之情形,係因聲請人乙○○平日亦不會陪 伴、督促、教導小孩課業,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且聲請人乙○○前有賭博之嗜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 請人乙○○長期以來惡意妨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以扶養費等原因受到限制,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並未約定由何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願 離婚、親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便拒絕交付,有違友 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甲○○則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 女無故體罰,且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就兩 造何人適任親權人,本院爰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乙○○部分: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 乙○○認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是保持由他做主要 照顧者,他也有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無礙,無法割捨對未 成年子女的感情,要繼續養育未成年子女,自信他才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願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成長,無法 接受相對人甲○○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從他生活中抽離,且相對 人甲○○不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寫是他無法認同的,故提出本 件訴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離婚,截至今年8月 中以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固定與聲請人乙○○同住,未成年子 女獲得聲請人乙○○和祖母豐厚的愛及照顧,如今相對人甲○○ 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並且未讓聲請 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常的聯絡,聲請人乙○○想要未成 年子女如同過往保持由他扶養及共同居住生活,具備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聲請人乙○○薪資普通,因無不 良開銷,故經濟足用無礙,聲請人乙○○也表明早在未成年子 女1歲時即替未成年子女購買儲備險,故他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乙○○的經濟狀態良好,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若聲請人乙○○所言屬實 ,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聲請人 乙○○能具體的描述過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點滴,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討論功課、 玩玩具,帶未成年子女去遊樂園、公園、景點,也能對未成 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具體形容,評估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本會社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 能應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乙○○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⑷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改訂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就是回到今年8月中 以前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及祖母有多年同 住生活的經驗,推估未成年子女應是不會有重新適應生活之 需要,聲請人乙○○會如同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 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評估聲請人乙○○是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改定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乙○○會讓相對人甲○○保有 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及經 營;評估聲請人乙○○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乙○○提供 的資料及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親權尚無不妥,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可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乙 ○○陳述來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8日新北兒社字第111222061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稱其有糖尿病, 需固定回診及服用藥物,但相對人甲○○自認為不影響平日行 為能力,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甲○○自述目前為家管,但有 自行製作XO小魚乾醬販賣,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每月開銷 為生活費用2至3萬元,房貸5萬5千元、車貸3萬多元、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用約7、8千元,但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甲○○男 友支付,另相對人甲○○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一棟房 產,債務部分為車貸20萬元、房貸1000萬元,而相對人甲○○ 稱其貸款皆由男友繳納,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 人自述其父親、姊妹皆可成為期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目前 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相對人甲○○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表示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大雅國小五年級,而相對人甲○○可掌握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另相對人甲○○陳述有可用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甲○○自 述其目前主要為家管,空閒時間會製作XO小魚乾醬,因此工 作時間彈性。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工作型態即在 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 切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甲○○ 同住,相對人甲○○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 之助所,該駐所為相對人甲○○名下房產,觀察住所內部白天 採光佳,住所內部陳設簡潔,另相對人甲○○預計安排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間物品擺放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 其他住戶相連,車程約3分鐘內有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自述 ,聲請人乙○○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積欠多筆賭債、經 濟狀況不佳,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後,都會被聲 請人乙○○責打,對於聲請人乙○○的行為,相對人甲○○認聲請 人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此相對人甲 ○○稱其亦向法院聲請反訴,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 行使。針對會面規劃,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乙○○未來每 月雙數週五至週日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 日部分,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乙○○可與其一人輪流一年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而若聲請人乙○○ 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甲○○皆可與其討論。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相對人甲○○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 上,相對人甲○○雖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單獨進行 會面,但因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難以掌握整體狀況,故 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未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 立中學或是評價較高的公立國中,未來相對人甲○○並不要求 未成年子女學歷,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相對人甲 ○○自述其會支持且會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 想法,評估相對人甲○○之教育規畫並無不妥之處。據本會訪 視了解,相對人甲○○自述,其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經未 成年子女口述得知聲請人乙○○會隨意責打未成年子女,認聲 請人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本會評估,相 對人甲○○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甲○○對未來會面規劃雖屬 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 聲請人乙○○獨自會面,但相關情形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相 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本會觀 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尚屬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況亦尚無不妥之處,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甲○○應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甲○○及未 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乙○○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2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㈣另因相對人甲○○亦指摘聲請人乙○○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 聲請,故本院為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目前實際受照顧之情況、與其他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本院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何造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乙○○過往同住照 顧未成年子女時期,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乙○○母親負責,然 聲請人乙○○母親年紀漸長,面對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情況難 予協助。再者,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情況,聲請人乙○○無法 分化自己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需過度承擔聲請人乙○○情緒性 行為、言論。另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主動性低, 將主動權期待他人掌握,且聲請人乙○○將自身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互動,過度連結過往與相對人甲○○之紛爭中。故家調官 評估,聲請人乙○○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之 上,長期下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建議有改訂 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又雖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然聲請人乙○○到庭自陳,伊有上了 很多親職課程,對於親子互動也有在修正,伊母親於113年8 月間過世後,相對人甲○○有帶未成年子女前來上香,伊有於 同年9月至臺中找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談話,伊目前不 堅持要單獨監護,也尊重相對人甲○○之想法,伊並會持續關 心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顯見於 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顧議題 已不固著己見,且持續在改進中,未來兩造應仍有擔任合作 父母之可能,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聲請人乙○○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 ,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又目前相對人甲○○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且願 意與聲請人乙○○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項,故由相對 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 目前並未居住於相同地區,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 、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 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至相對人甲○○雖主張希望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國無庸聲請人乙○○之同意,惟考量相對人甲○○之親源關係 ,仍認為應得聲請人乙○○之同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兩造均聲請改定丙○○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因本 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且依職權酌 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論述如前,是以兩造上開主張自非妥適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聲 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 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 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111年家暫自第145 號暫時處分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意願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 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且考量聲請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 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 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 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 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若相對人甲○○日後有以任何不 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或任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他方仍得訴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一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 「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地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1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二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五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 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 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 ⒉兩造連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交付 。 ⒌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完成及課 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2024-12-30

TPDV-112-家親聲-17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同住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 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 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 ○○)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其單 獨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上開 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 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上 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甲○○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拒不帶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爰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約定何人為主 要照顧者,受限於相對人甲○○為大陸籍,103年兩造離婚時 尚未取得身分證,僅能接受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乙○○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 臺中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甲○○表示會遭聲請 人乙○○無故體罰,並希望相對人甲○○不要將其送回去,且未 成年子女從小就有舌繫帶問題,聲請人乙○○卻拖至未成年子 女5歲才帶去檢查並接受手術,然手術後聲請人乙○○並無積 極讓未成年子女復健,造成未成年子女現今仍有語言障礙需 要接受語言治療,現相對人甲○○平均每一到二週會固定帶未 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甲○○照顧期間已有重大改善。次查,聲請人乙○○擔任 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到7點到下午6點,並無充足時間 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雖於過去並非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並未間斷,相對人甲○○身為 母親更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需求。又查,未成年子 女課業有諸多不及格之情形,係因聲請人乙○○平日亦不會陪 伴、督促、教導小孩課業,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且聲請人乙○○前有賭博之嗜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 請人乙○○長期以來惡意妨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以扶養費等原因受到限制,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並未約定由何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願 離婚、親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便拒絕交付,有違友 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甲○○則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 女無故體罰,且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就兩 造何人適任親權人,本院爰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乙○○部分: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 乙○○認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是保持由他做主要 照顧者,他也有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無礙,無法割捨對未 成年子女的感情,要繼續養育未成年子女,自信他才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願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成長,無法 接受相對人甲○○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從他生活中抽離,且相對 人甲○○不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寫是他無法認同的,故提出本 件訴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離婚,截至今年8月 中以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固定與聲請人乙○○同住,未成年子 女獲得聲請人乙○○和祖母豐厚的愛及照顧,如今相對人甲○○ 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並且未讓聲請 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常的聯絡,聲請人乙○○想要未成 年子女如同過往保持由他扶養及共同居住生活,具備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聲請人乙○○薪資普通,因無不 良開銷,故經濟足用無礙,聲請人乙○○也表明早在未成年子 女1歲時即替未成年子女購買儲備險,故他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乙○○的經濟狀態良好,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若聲請人乙○○所言屬實 ,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聲請人 乙○○能具體的描述過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點滴,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討論功課、 玩玩具,帶未成年子女去遊樂園、公園、景點,也能對未成 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具體形容,評估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本會社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 能應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乙○○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⑷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改訂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就是回到今年8月中 以前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及祖母有多年同 住生活的經驗,推估未成年子女應是不會有重新適應生活之 需要,聲請人乙○○會如同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 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評估聲請人乙○○是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改定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乙○○會讓相對人甲○○保有 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及經 營;評估聲請人乙○○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乙○○提供 的資料及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親權尚無不妥,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可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乙 ○○陳述來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8日新北兒社字第111222061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稱其有糖尿病, 需固定回診及服用藥物,但相對人甲○○自認為不影響平日行 為能力,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甲○○自述目前為家管,但有 自行製作XO小魚乾醬販賣,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每月開銷 為生活費用2至3萬元,房貸5萬5千元、車貸3萬多元、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用約7、8千元,但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甲○○男 友支付,另相對人甲○○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一棟房 產,債務部分為車貸20萬元、房貸1000萬元,而相對人甲○○ 稱其貸款皆由男友繳納,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 人自述其父親、姊妹皆可成為期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目前 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相對人甲○○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表示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大雅國小五年級,而相對人甲○○可掌握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另相對人甲○○陳述有可用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甲○○自 述其目前主要為家管,空閒時間會製作XO小魚乾醬,因此工 作時間彈性。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工作型態即在 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 切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甲○○ 同住,相對人甲○○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 之助所,該駐所為相對人甲○○名下房產,觀察住所內部白天 採光佳,住所內部陳設簡潔,另相對人甲○○預計安排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間物品擺放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 其他住戶相連,車程約3分鐘內有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自述 ,聲請人乙○○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積欠多筆賭債、經 濟狀況不佳,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後,都會被聲 請人乙○○責打,對於聲請人乙○○的行為,相對人甲○○認聲請 人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此相對人甲 ○○稱其亦向法院聲請反訴,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 行使。針對會面規劃,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乙○○未來每 月雙數週五至週日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 日部分,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乙○○可與其一人輪流一年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而若聲請人乙○○ 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甲○○皆可與其討論。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相對人甲○○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 上,相對人甲○○雖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單獨進行 會面,但因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難以掌握整體狀況,故 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未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 立中學或是評價較高的公立國中,未來相對人甲○○並不要求 未成年子女學歷,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相對人甲 ○○自述其會支持且會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 想法,評估相對人甲○○之教育規畫並無不妥之處。據本會訪 視了解,相對人甲○○自述,其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經未 成年子女口述得知聲請人乙○○會隨意責打未成年子女,認聲 請人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本會評估,相 對人甲○○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甲○○對未來會面規劃雖屬 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 聲請人乙○○獨自會面,但相關情形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相 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本會觀 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尚屬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況亦尚無不妥之處,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甲○○應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甲○○及未 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乙○○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2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㈣另因相對人甲○○亦指摘聲請人乙○○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 聲請,故本院為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目前實際受照顧之情況、與其他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本院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何造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乙○○過往同住照 顧未成年子女時期,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乙○○母親負責,然 聲請人乙○○母親年紀漸長,面對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情況難 予協助。再者,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情況,聲請人乙○○無法 分化自己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需過度承擔聲請人乙○○情緒性 行為、言論。另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主動性低, 將主動權期待他人掌握,且聲請人乙○○將自身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互動,過度連結過往與相對人甲○○之紛爭中。故家調官 評估,聲請人乙○○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之 上,長期下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建議有改訂 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又雖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然聲請人乙○○到庭自陳,伊有上了 很多親職課程,對於親子互動也有在修正,伊母親於113年8 月間過世後,相對人甲○○有帶未成年子女前來上香,伊有於 同年9月至臺中找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談話,伊目前不 堅持要單獨監護,也尊重相對人甲○○之想法,伊並會持續關 心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顯見於 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顧議題 已不固著己見,且持續在改進中,未來兩造應仍有擔任合作 父母之可能,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聲請人乙○○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 ,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又目前相對人甲○○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且願 意與聲請人乙○○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項,故由相對 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 目前並未居住於相同地區,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 、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 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至相對人甲○○雖主張希望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國無庸聲請人乙○○之同意,惟考量相對人甲○○之親源關係 ,仍認為應得聲請人乙○○之同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兩造均聲請改定丙○○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因本 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且依職權酌 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論述如前,是以兩造上開主張自非妥適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聲 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 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 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111年家暫自第145 號暫時處分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意願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 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且考量聲請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 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 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 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 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若相對人甲○○日後有以任何不 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或任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他方仍得訴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一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 「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地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1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二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五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 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 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 ⒉兩造連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交付 。 ⒌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完成及課 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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